宪法中的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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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铭清法律硕士(法学)1103392019
宪法中的财产权
摘要宪法中的财产权作为一种公民基本权利,它指的是财产上的私权,即一切具有财
产价值的权利。在内涵上,它不仅包括物权,也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私法上得权利,同时还包括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公物使用权(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水利权)等公法上得权利。许多外国学者认为,它甚至还包括合同的自由。宪法财产权最初源于民法上的财产权,即财产所有权,一种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后来随着人权概念的演化,宪法财产权逐渐与民法财产权分离,进而形成了最广泛意义的财产权,它不仅包括一切“可权利化”的财产利益,而且也包括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法律地位。同时,宪法财产权作为一种公民对国家的权利,即公民所享有的、为国家权力所不能不当侵犯的一种权利,也在权利属性上显示了它与作为公民对抗公民反映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民法财产权的不同。
关键词宪法财产权财产权保障
一财产权在宪法中的制度变迁
(一)近代市民宪法中的财产权神圣
资本主义形成和巩固时期及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私人财产权思想在近代市民宪法中都体现为“私权至上”和“财产权神圣”的宪法条文。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开其端,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1688年英国《权利法案》第12条规定:“定罪前,特定人的一切让与及对罚金与没收财产所作的一切承诺,皆属非法而无效”。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除非是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并以公平而预先赔偿为条件,任何人的财产权都不得被剥夺”。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我们认为那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1789年《美利坚众合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处、文件与财产的权利、不受无理搜查与扣押、此为不可侵犯的权利”,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凡私有财产,非有相当赔偿,不得占为公有”。这些条文的表述,构成了近代市民宪法的总特征,并以此彰显了传统资本主义宪法价值观。
(二)现代市民宪法中财产权的不可侵犯
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不可侵犯”成为私人财产权思想的内涵,它在现代市民宪法中体现为“社会责任”、“社会公正”、“社会福利”和“有限所有权”的宪法条文。1874年《瑞士联邦宪法》采用详尽列举的方式,授予联邦政府在出现举例清醒时得采取措施限制私有财产以维护公共利益。如第31条第2款规定:“在宪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联邦得采取措施以增进其公民的一般福利与经济安全等等。”其第36条还规定全国电信与主要交通要到归国家管理。1946年《日本国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权的内容,应符合公共福祉,依法律规定之。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的收为公有”。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42~44条也说明了这点:第42条规定:“财产有公有和私有两种。经济利益属于国家、机
关和个人。法律承认并保障私有财产,但法律为了保证私有财产能履行其社会职能并使其为人人均可享有,得规定获得与使用私有财产的办法以及私有财产的范围。为了公共利益,私有财产在法定情况下的有偿征收之。依法继承和依遗嘱继承之规则和范围以及国家在遗产方面之权利,皆由法律规定之”。第43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法律得为国家、公共机关、劳动者或使用者团体预先备有一定的企业或企业部门、或以没收和有偿征用方式转嫁给以一定的企业或企业部门、或以没收和有偿征用转嫁给以一定的企业或企业部门。”第44条:“为做到合理经营土地并建立公正的社会关系,法律得对整个土地私有制科以各种义务,根据地区和农业地带之不同,规定该所有制范围大小,法律扶助中小私有制”。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1)财产权和财产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其内容及范围由法律规定之。(2)财产权负有义务,即其使用应有利于公众。(3)为公众利益起见,财产可予征收,征收应依法实行,并依法确定征收方式和赔偿金额。偿付时应恰当考虑公众和有关各方的利益”。可见,在垄断时期,资本主义的宪法价值观经过修正直接促成了近代市民宪法向现代市民宪法的转换。
(三)新型宪法模式中财产权的不均衡保护
苏联型社会主义宪法模式中,私人财产权思想在宪法中体现了比较突出的“国家观念”和“公权意识”。它在宪法中使用了对财产主体区别对待的条文,往往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并与之对照规定“私人财产不可侵犯”,也有时取消私人财产权的存在;通常也不承认个人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反对剥削。1936年《苏联宪法》奠定了这种模式的基础,它完全取消了私人财产权在宪法中的地位。第5条规定:“苏联社会主义所有制表现为两种形式:国家财产(全民财产)合作社集体农庄财产”。1968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在继承苏联模式的同时又有所突破,其第10条规定:“(一)社会主义所有制的组成为:全民所有制;劳动集体的合作社集体所有制;以及公民的社会组织所有制。”第16条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在法律基础上,并且给予适当的补偿,才能征收财产。只有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达到利于公共利益之,目的时,才能采取征收的办法”。1974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序言部分(三)规定,任何人都不对社会主义资料享有所有权。同时在第11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都不得通过剥削他人劳动直接或间接地摄取物质利益和其他利益”。1975年《罗马利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6条规定:“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所有制是:国家所有制,或者合作社所有制。”但值得注意的是第36条明确规定:“个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来自劳动的收入和储蓄。住宅、附属建筑物及其下的土地以及供个人使用和舒适的物品,都可以成为个人财产权的对象。”这一条用列举的方式划定了个人财产权的范围,又是对苏联型宪法的突破。此外,还有其他社会主义国家随着其私人财产权思想在继续重视其伦理本质的同时,开始提升法律关系本质的地位。它们的宪法在保持其苏联社会主义宪法价值观的精髓的前提下,都对该模式的细枝末节有所突破。
上述从形式上看是一条完整的财产权在宪法规定中的制度变迁的轨迹,可实质上是两条不同的路。其中根本的差异在于,宪法制度究竟应该以人为本还是以国家为本,私权优先还是公权优先?这些差异给我们带来很多启示,而最重要的是提醒我们是否需要反思人类是在为谁设计制度?只有搞清楚这点,我们才更清楚设计制度究竟该以什么为目的。从世界宪政运动的历史和人类发展的历史观察,我们不难看出人类是将人类福利的增进与恒定为目的的。
二宪法上财产权存在的目的
财产权之列于宪法, 往往被认为理所当然。然而, 宪法史传递出不同的信息。汉密尔顿曾言, 列举人权不仅不必要, 甚至反而有害, 因为人的智慧不能穷尽人权的范围, 不完整的列举可导致误以为未列举的人权不受保护。因此, 汉密尔顿说, 宪法的奥秘在于公权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