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爱国卫生管理制度
爱国卫生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居民生活环境,提高全社会卫生水平和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以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生活环境,提高生活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为目的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精神文明建设考核相结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共同发展,提高辖区卫生水平。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市、区(市)、镇(街道)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市、区(市)爱卫会设立办公室,爱卫会办公室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爱卫会日常工作,组织开展辖区环境卫生、单位和居民区卫生、村镇卫生、除害防病、食品卫生、农村改水改厕及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各项活动的督导、检查和评比。
爱卫会办公室经费、设施的配置,应当适应其工作需要。
第七条爱卫会各委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成立爱国卫生组织,确定办事机构和人员,在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制度与管理第九条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
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各级爱卫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重点解决群众关心的卫生问题。
第十条城市应当开展以环境卫生、单位卫生、居民区卫生、除害防病和健康教育工作为主要内容的爱国卫生活动,逐步建立城市卫生长效管理机制。
第十一条农村爱国卫生工作,应当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完善卫生设施,除害防病,建立健全卫生保洁制度和生活垃圾处理制度等为主要内容,逐步推行农村卫生城市化管理。
爱国卫生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管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职责第五条爱国卫生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五)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六)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八条各级爱卫会吸收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一)卫生部门应加强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方面的卫生监督工作,负责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监督监测工作,开展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科学研究工作,监督管理医疗卫生单位的垃圾、污水、粪便的无害化处理;(二)城建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把城市环境卫生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解决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封闭储存、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三)环保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监督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治理废气、废水、废渣、噪声和做好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四)交通、旅游等部门负责所属的车站、机场、宾馆、旅游景点的卫生管理;(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集贸市场和饮食服务业的卫生管理;(六)公安部门要根据国家法律,对在爱国卫生管理、监督中发生的妨碍公务的行为进行查处;(七)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卫生管理,加强对学生的卫生知识教育,改善学校环境,监督各类学校按国家规定,开设卫生教育课;(八)宣传、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卫生宣传和健康知识普及教育。
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全文
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全文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全文发布时间:2020-01-13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20xx年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本市城乡卫生环境,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街道、乡镇、村庄、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鼓励和支持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科学卫生知识普及以及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促进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提高社会卫生整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定期研究和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第五条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相关部门、社会团体、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二)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划、规范和标准;(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全民健康教育、健康促进活动;(五)组织动员全社会的爱国卫生活动;(六)组织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七)决定有关爱国卫生方面的重大事项。
市和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执法监督工作。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5•【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2010.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一、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2、《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4、《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第十五条5、《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6、《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三条8、《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八条9、《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四条10、《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五十八条11、《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12、《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1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14、《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15、《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一条16、《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17、《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18、《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19、《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20、《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三十五条21、《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22、《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二、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2、《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七条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三、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规定1、《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爱国卫生条例》
《爱国卫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同、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和方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爱国卫生工作经费投入,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村规民约中应当有爱国卫生方面的内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先进单位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第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负责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九条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条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和农村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组织建设生活饮用水基础设施,保证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爱国卫生管理法规制度
爱国卫生管理法规制度爱国卫生管理法规制度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保障公民安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公民安康水平,除害防病的群众性社会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视、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有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的总体规划,分步实施,实行科学,逐步实现爱国卫生工作的经常化、化、标准化。
第七条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承担。
铁路、民航等大型企业和部队设立的爱卫会组织,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承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各级爱卫会的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二)统一规划和部署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三)指导、监视、检查、评价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四)发动和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除害防病的社会卫生活动;(五)组织开展全民安康教育活动。
第九条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在爱卫会的协调下,按照工作分工履行职责。
第三章管理第十条爱国卫生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原那么,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其目标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内容。
第十一条在城市应当加强卫生根底设施建立,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创立卫生城市。
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制度范本(4篇)
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推动全民健康事业的发展,提高国民素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管理。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是指通过宣传教育、卫生监督、环境改善等方式,促进国民健康、增强国家整体形象和国际竞争力的一项工作。
第四条本制度的目标是推动全民健康素质的提高,促进卫生环境的改善,保障国民身体健康。
第五条所有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都应当履行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责任,共同推动爱国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设立爱国卫生工作领导小组,由相关部门领导担任组长,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组长,成员包括爱国卫生工作的相关专家和技术人员。
第七条爱国卫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相关政策、规划,组织协调推动爱国卫生工作的开展,对重大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总体策划和统筹管理。
第八条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的机构和人员配备,履行好相关职责,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三章宣传教育第九条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广泛普及爱国卫生知识,提高国民健康素质和卫生环境意识。
第十条宣传教育应当根据国情和实际情况,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社区等渠道。
第四章卫生监督第十一条加强对卫生行业从业人员的资格认证和培训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监督制度,加强监督执法,提高卫生监管能力。
第十二条落实卫生监督责任,对卫生行业从业人员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其符合相关职业标准和要求。
第五章环境改善第十三条重点加强城市和农村环境卫生的改善工作,提高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水平,确保环境卫生达到国家要求。
第六章奖励和惩戒第十四条建立健全奖励机制,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对爱国卫生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和失职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和惩戒,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三章制度与管理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有关部门组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创建卫生城市、乡(镇)、村的活动,负责农村改水、改厕与环境综合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六)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是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并发给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关于《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的说明——2006年9月6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天津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主任天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王敬威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于2006年7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条例(草案)》是对市政府1998年发布的《天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1998年市政府令第2号)和《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津政发〔1998〕74号)的修改完善,并结合国家最新出台的政策和本市爱国卫生工作的新情况与特点,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加以规范。
主要考虑有三点:(一)加强爱国卫生管理工作,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需要根据市委八届七次全会通过的《中共天津市委2005年工作意见》中关于“积极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和卫生城市”的精神,按照市政府第34次市长办公会议关于“立即着手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工作”以及市政府常务会议关于“加紧起草爱国卫生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市爱国卫生工作的实际情况,为加强本市爱国卫生的管理工作提供法制保障。
同时,也是为了达到“创卫”检查验收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规定的必须有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法规而制定的。
(二)提高城市卫生整体质量和人民群众健康水平的需要随着本市城乡卫生环境治理、病媒生物消杀、疫病防治、健康教育的深入开展,全市的卫生整体质量和全民的健康水平有了显著提高,但与广大群众对生活质量和环境卫生质量日益提高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人们生活环境中危害健康的因素日趋增多,解决疾病的预防和控制问题已成为人类面临的当务之急。
因此,仅靠行政命令和群众运动的管理方式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迫切需要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提高人民卫生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是指人民群众参与,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提高环境卫生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爱国卫生工作以城市为主,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
第四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职责与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设立爱卫会或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组织实施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统一规划、部署、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三)动员、组织人民群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四)负责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工作;(五)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六)组织全民健康教育活动;(七)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的交流与合作;(八)进行社会卫生执法监督及效果评价,组织实施对卫生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的考核、命名、表彰。
第八条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关于学习贯彻实施《--市爱国卫生条例》的工作报告
关于学习贯彻实施《**市爱国卫生条例》的工作报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学习贯彻实施《**市爱国卫生条例》的工作报告**市爱卫办:《**市爱国卫生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强化公共卫生意识、预防和控制疫病发生,减少危害健康因素,改善人居环境卫生,倡导文明卫生习惯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特别是在非典防治的关键时期,更体现了特别的现实意义。
我市在《条例》颁布近一年来,认真组织学习、宣传、贯彻了《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并作为市爱卫会当前的首要任务来抓,现将学习、宣传、贯彻《**市爱国卫生条例》的开展情况总结如下:一、提高认识、掀起学习宣传贯彻的高潮《**市爱国卫生条例》的出台,使我市爱国卫生工作迈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从而有力地推动了我市爱国卫生各项工作,我市紧紧抓住这一机遇,认真组织学习了《条例》,大张旗鼓地宣传《条例》,并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好《条例》做了大量工作。
1、及时组织学习《条例》,加强对《条例》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工作。
《条例》实施后我们立即展开了对《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
一是及时、主动向人大、政府汇报**市对《条例》宣传贯彻落实的要求,提出我市宣传贯彻落实《条例》的方案;二是两次组织召开了爱卫会全体委员会议,认真贯彻《条例》内容。
各委员部门认真学习《条例》,并就如何深入贯彻《条例》进行了充分的讨论。
在爱委会全体成员会上落实了各委员部门的工作职责。
各部门还针对**县实际,提出了搞好《条例》宣传贯彻落实的意见和建议。
2、根据市爱卫会的统一安排,我市于2003年6月28日—7月5日、2004年3月9日至16日认真组织开展了两次“爱国卫生宣传周”活动。
在宣传周期间,我县组织开展了多种多样的宣传活动,如街头咨询、散发资料、广播宣传车、宣传栏、电视宣传、举办培训班等,大力宣传城区禁止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垃圾,公共场所禁止吸烟、除四害等规定,培养广大人民群众“讲文明、讲科学、讲卫生、树新风“的社会主义道德与风尚。
《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管理,,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护人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组织、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卫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康水平的群众性活动。
第四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经济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五条每年四月和每周周周末为本市爱国卫生月和卫卫生日。
第六条消杀老鼠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媒生物所需经费,公共无主地地区由各级政府承担,其余的的由单位和住户承担。
第二二章机构和职责第七条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领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内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构,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日常常事务。
第八条爱卫会的的主要职责是:(一)贯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爱国卫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章和方针、政策;(二))统一规划、部署、协调本行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三)制定爱国卫生工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四)组织社会全体成员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五)督促、检查、考核、评评价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情况;;(六)组织、协调、指指导有关部门广泛开展健康教教育,普及卫生知识;((七)指导、协调、检查以农农村改水改厕、粪便管理为主主要内容的环境卫生治理和除除害防病工作;(八)对对在爱国卫生活动中做出成绩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奖励;(九)聘任爱国卫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十)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作。
第九条爱卫会成员单单位应当按照爱国卫生工作的的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工作。
第十条本行政区域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设立的爱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专、兼职职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部部署、指导下,开展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生工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17•【字号】和平政办〔2015〕19号•【施行日期】2015.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平政办〔2015〕19号各街、局、公司,区政府各委、办及有关单位:《关于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实施方案》已经和平区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12月17日关于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充分发挥爱国卫生运动在预防控制疾病、保障人民群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66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5〕58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通过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提升我区卫生综合管理和服务能力,提高卫生基础设施和环境卫生水平,加大空气和水环境污染治理力度,强化食品安全监督,使我区环境卫生面貌发生根本性变化。
到2020年底,巩固国家卫生区创建成果;实现垃圾收运处理一体化,无害化处理率达到100%;空气污染和水环境污染得到有效治理,PM2.5持续下降;无重大传染病和食品安全问题发生;人民群众健康素养水平持续提高,居民平均期望寿命84岁。
二、主要任务(一)持续实施“美丽和平·一号工程”深入推进美丽和平建设,落实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实施意见目标责任。
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治理力度,实现PM2.5年均浓度持续下降,水环境明显改善。
持续开展社区整治,到2020年底,打造10个美丽社区。
逐步推进垃圾源头分类和垃圾就地减量,有机物垃圾就地减量化达到100%。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之1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公共卫生水平,保障公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以增强公共卫生意识,预防和控制疾病,减少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卫生,除害防病,提高公民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规划部署、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爱卫会下设办公室,在爱卫会领导下,具体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办公室设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爱卫会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价;(三)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村和卫生单位活动;(四)组织全民参加爱国卫生运动;(五)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六)指导农牧区改水、改厕等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七)组织公共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八)完成本级爱卫会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一)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二)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爱国卫生事业经费,监督检查爱国卫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监测,负责对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治和有效控制;(四)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新建或者改造公共厕所,做好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五)农业、畜牧行政部门负责农牧区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以及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和农村改厕工作,开展农村灭鼠活动;(六)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加强饮用水源、室内空气质量的监测和保护,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七)水利行政部门负责农牧区人、畜饮水和防病改水工程建设,加强对农牧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八)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类学校的学生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场所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十)体育、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体育场所(馆)、文化娱乐场所卫生设施建设和爱国卫生管理工作;(十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负责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以及加强舆论监督工作;(十二)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车、飞机、车站、机场及其沿线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十三)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是由政府组织,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卫生、环境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并纳入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制订本行政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一)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二)病媒生物的预防和控制;(三)传染病防治;(四)环境污染和职业性危害的防治;(五)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六)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综合治理;(七)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爱卫会的职责是:(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计划,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三)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四)制订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和批评、处罚;(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活动;(六)开展国内外的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七)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九条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严格执法,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落实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各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在所在地区爱卫会指导下,负责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第三章管理第十一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全文
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全文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本市城乡卫生环境,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街道、乡镇、村庄、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鼓励和支持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科学卫生知识普及以及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促进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提高社会卫生整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定期研究和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第五条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相关部门、社会团体、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二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划、规范和标准;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全民健康教育、健康促进活动;五组织动员全社会的爱国卫生活动;六组织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七决定有关爱国卫生方面的重大事项。
市和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 19页)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 19页)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二、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的分工,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机构和区、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三、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对建筑物外檐、构筑物、围墙和其他设施进行装修、改建、改变的,或者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装修、改建、改变或者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临时悬挂、设置标语或者其他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悬挂或者设置的,应当在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或者设置,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悬挂、设置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
确需改变、移动、拆除的,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灯光工程技术规范,并到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改变、移动、拆除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年(卷),期】2007(000)002
【摘要】<正>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三号《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5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5月23日
【总页数】6页(P18-2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解读 [J],
2.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J], ;
3.关于《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7年3月28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 [J], 骆秀英;;
4.关于《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6年12月18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J], 张树明;;
5.关于《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7年5月23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 [J], 骆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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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津政发[1998]74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8.08.31
【实施日期】1998.08.3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8年4月30日)废止(原因:被《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取代)
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1998年8月31日津政发〔1998〕74号)
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卫生工作方式,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
素,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和方法是: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第五条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积极发挥社会所有组织和群众的作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其目标要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内容。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国卫生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各成员单位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能,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六条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本地区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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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相关部门、社会团体、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单位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设置病媒生物防治设施或者未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杀灭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和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及时了解相关行政部门执行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向爱卫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聘任的爱国卫生协管员,协助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六条 爱卫会办公室应当根据病媒生物密度监测结果和病媒生物危害情况,适时组织全社会的病媒生物防治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爱卫会办公室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科学的杀灭方法和合格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对病媒生物实施有效杀灭。
在爱卫会办公室组织的全社会病媒生物防治活动中,公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防治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非公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防治所需费用,由受益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2007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本市城乡卫生环境,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本市提倡全民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活动中,统一组织全市性的爱国卫生活动,开展爱国卫生知识宣传和对落实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职工进行健康教育和科学卫生知识宣传,加强对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环境的检查,配备卫生保洁设施并保证完好和正常使用,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二)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三)协助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协管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标志。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达到爱国卫生标准的区县、乡镇、街道、村庄、居民区和单位,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授予集体荣誉称号;对在爱国卫生单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爱卫会授予单项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集体荣誉称号或者单项荣誉称号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爱国卫生检查评审中弄虚作假或者经复查不符合爱国卫生标准的,由授予单位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垃圾、粪便、污水的收集处理设施,施工人员使用的宿舍、食堂、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十三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和扶持农村的改水、改厕工作,改善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条件,加强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建立农村生活废弃物定时定点清运和处理系统,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在办理食品生产经营或者公共场所的卫生许可时,应当审查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对没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病媒生物防治应当采用科学方法,使用安全、环保、高效低毒低残留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参加市爱卫会办公室认可的病媒生物防治培训机构的培训,经市爱卫会办公室审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机构不得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杀灭作业。
第二十三条 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组织专家对防治病媒生物药剂的实际应用效果进行评估,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病媒生物的抗药性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市民应当积极参加本单位或者社区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养成文明、卫生的生活习惯。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卫生操作制度、定期检查制度和卫生责任制,保证经营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通风、照明等卫生环境和提供的用具、卫生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划、规范和标准;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全民健康教育、健康促进活动;
(五)组织动员全社会的爱国卫生活动;
(六)组织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七)决定有关爱国卫生方面的重大事项。
市和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民、村民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进行病媒生物的防治,改善卫生环境,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的环境。
无能力自行进行病媒生物防治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机构进行防治。
第十八条 医院、宾馆、饭店、单位食堂、集体宿舍、商场、娱乐场所、机场、港口、车站、公园等人员集中的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粮库、养殖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厕等容易孳生或者栖息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治设施,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杀灭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鼓励和支持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科学卫生知识普及以及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促进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提高社会卫生整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定期研究和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托幼园所应当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开展吸烟行为干预,降低吸烟率。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组织进行预防性消毒,开展消毒效果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防治工作,完善病媒生物防治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使用杀灭方法或者使用质量不合格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器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或者未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环境,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标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村民防治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栖息环境;
(五)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驻乡镇、街道的单位制定爱国卫生制度和措施,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六)组织病媒生物防治机构开展社区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依据评估结果和检测报告,规范用药行为。
第二十四条 销售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批准的药剂批号和质量合格证明,附具安全使用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四章 社会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区、卫生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创建活动,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第三章 健康教育、健康促进与病媒生物防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制定健康教育、健康促进的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促进有益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的形成。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街道、乡镇、村庄、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疾病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及时将监测结果向同级爱卫会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 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公益性病媒生物防治工作给予扶植和支持,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管理和工作指导。
乡镇、街道的病媒生物防治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社区公共环境病媒生物的日常防治工作,消除病媒生物危害,及时将本辖区内发生的病媒生物危害情况向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报告。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设和改造本村的公共卫生设施;村民在新建住宅时,应当同时建设卫生户厕。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本市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措施,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检查评审活动,定期考核爱国卫生达标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爱国卫生工作的计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的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