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专利法(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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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专利法(中文版)日本专利法(1959年4月13日法第121号1978年4月26日法第30号最后修订)第一章总则(目的)第一条本法的目的是通过保护与利用发明,鼓励发明,以推动产业的发展。

(定义)第二条本法中所称的“发明”是指利用自然规律作出具有高水平技术思想的创作。

2.本法所称的专利“发明”是指取得专利权的发明。

3.本法关于发明的“实施”是指下述行为:一、在产品的发明方面,生产、使用、转让、出租、转移或者为转让、出租而展示或进口其产品的行为:二、关于方法的发明及使用其方法的行为;三、关于产品生产方法的发明,除前项所列举者外,使用、转让、出租、转移或者为出租、转让而展示或进口产品的行为。

(期限的计算)第三条本法或基于本法令所规定的期限的计算,依照以下规定:一、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但其期限从午前零点起始时,不在此限。

二、以月或年来规定期限时,遵从历书。

不从月或年起算期限时,以其最后一月或年的相应起算日前一天的期限为满日。

但最后一月无相应日时,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满期。

2.当申请专利、请求其他有关专利手续(以下简称“手续”)的期限的结束日为星期日,以及关于国民节假日根据1948年法第178号规定的1月2日,1月3日或12月29日至12月31日时,以节假日后的翌日为假期的结束日(假期期满)。

(期限的顺延等)第四条专利厅长官为照顾地区遥远或交通不便等情况,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顺延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包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准用的情形),第五十六条(包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款准用的情形),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但书、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

2.审判长为照顾地区遥远或交通不便等情况,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顺延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准用情形)准用的第五十三条第四款或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准用的情形)或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款准用的情形),准用的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期限。

中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对比-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

中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对比-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

中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对比: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外观设计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知识产权。

新颖独特的外观设计已经成为商品在竞争中取得优势的关键。

产品的外观设计不仅会影响产品的等级和质量,同时还会影响到产品在市场上的声誉。

因此,重视和加强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也显得非常之重要。

在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对象中,外观设计是其中的一个比较特殊的保护对象。

就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中所称的发明创造来看,其具有新颖性时,可以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日本在外观设计保护方面取得了突出的成就。

本篇文章将要进行中日外观设计保护的对比。

一、专利申请、审查制度(一)日本专利申请、审查制度日本的专利申请制度包括成套申请制度其条件是具有统一性,其效力是属于一个权利,同时失效,同时转让,作为一个权利捆绑在一起。

部分保护制度,关联设计制度,保密申请制度。

并且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申请可以转化成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日本的外观设计专利审查采用实质审查制。

日本意匠法第3条第一款规定了新颖性要件。

第二款规定了创造性要件。

在定义中还有工业实用性和美感。

与此相应的意匠法第17条规定了实质审查的内容,即经检索,对外观设计申请进行新颖性(相同相近似性)、创造性、单一性、是否是上述不应授予专利权(第5条)内容等的审查。

(二)我国专利申请、审查制度我国《专利法》分别用第22条、23条规定了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条件、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条件,这就证明从授权门槛开始,,外观设计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就被区别对待。

在二、保护客体中日两国均要求外观设计应以产品为载体,应当是对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做出的设计。

并且外观设计应当有美感。

虽然总体要求是一致的,但具体的保护客体却存在较大差异。

中国2009年《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从而提高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的法律地位,有关的研究也更加广泛和深入起来。

关于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与日本专利法相关规定的比较(下)

关于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与日本专利法相关规定的比较(下)

关于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与日本专利法相关规定的比较(下)袁颖【期刊名称】《电子知识产权》【年(卷),期】2012(000)009【总页数】2页(P95-96)【作者】袁颖【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日本审查指南中关于“清楚”的审查要求做了很详细的解释,主要内容如下。

关于“清楚”的审查原则有以下几点:1、权利要求的描述是判断要保护的发明是否可授权的基础,同样用于明确授权发明的技术范围。

因此发明必须在权利要求中清楚地表述。

2、同样,发明可以通过权利要求中的事项被清楚的表述。

3、关于“清楚”的审查应基于申请人认为对限定发明所必要的事项进行,即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事项。

然而在理解这些事项的含义或者技术含义的时候,不仅仅应当考虑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还应当考虑公知常识。

在确认要求保护的发明时,未在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事项不应当被考虑,相反,用于限定发明的事项只要在权利要求中有记载都应当被考虑。

4、当权利要求的描述本身是清楚的时候,审查员应当审查权利要求中的术语是否在附图或者说明书中有定义或者解释,并且应当评价该定义或者解释是否使得权利要求的描述不清楚。

比如,如果用在权利要求中某术语在说明书中的定义不完全一致或者与其通常的含义不相同时,该定义使得该发明不清楚。

当权利要求的描述本身不清楚时,审查员应当审查权利要求中的术语是否在附图或者说明书中有定义或者解释,并且评价结合公知常识,该定义或者解释是否可以使得权利要求的描述清楚。

如果审查员认为,经过审查该发明是清楚的,那么该发明同样满足36(6)(ii)款。

以下给出了一些不满足36(6)(ii)款的典型示例。

1、权利要求本身的描述不清楚导致发明不清楚。

(1)由于权利要求包括一些日语表达上不充分、不适当的描述,导致发明不清楚。

然而,当权利要求中的错误是很小的,而且不会使要保护的发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清楚的,那么该权利要求仍然满足36(6)(ii)款。

(2)即使结合说明书,附图和公知常识,权利要求中使用的术语仍然难以理解,将导致要保护的发明不清楚。

日本专利法

日本专利法

日本专利法1959年4月13日法第121号1978年4月26日法第30号最后修订)第一章总则(目的)第一条本法的目的是通过保护与利用发明,鼓励发明,以推动产业的发展。

(定义)第二条本法中所称的“发明”是指利用自然规律作出具有高水平技术思想的创作。

2.本法所称的专利“发明”是指取得专利权的发明。

3.本法关于发明的“实施”是指下述行为:一、在产品的发明方面,生产、使用、转让、出租、转移或者为转让、出租而展示或进口其产品的行为:二、关于方法的发明及使用其方法的行为;三、关于产品生产方法的发明,除前项所列举者外,使用、转让、出租、转移或者为出租、转让而展示或进口产品的行为。

(期限的计算)第三条本法或基于本法令所规定的期限的计算,依照以下规定:一、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但其期限从午前零点起始时,不在此限。

二、以月或年来规定期限时,遵从历书。

不从月或年起算期限时,以其最后一月或年的相应起算日前一天的期限为满日。

但最后一月无相应日时,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满期。

2.当申请专利、请求其他有关专利手续(以下简称“手续”)的期限的结束日为星期日,以及关于国民节假日根据1948年法第178号规定的1月2日,1月3日或12月29日至12月31日时,以节假日后的翌日为假期的结束日(假期期满)。

(期限的顺延等)第四条专利厅长官为照顾地区遥远或交通不便等情况,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顺延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包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准用的情形),第五十六条(包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款准用的情形),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但书、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

2.审判长为照顾地区遥远或交通不便等情况,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顺延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准用情形)准用的第五十三条第四款或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准用的情形)或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款准用的情形),准用的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期限。

中日特许法(专利法)用语的对照表

中日特许法(专利法)用语的对照表

中日专利用语对照表
注释 note
1基本概念ji ben gai nian基本概念ki hon gai nen
2国家权力机关
guo jia quan li ji guan
国家機構ko kka ki ko
3与人交往的用语
yu ren jiao wang de
yong yu
人に係わる用語
hito ni kaka wa ru
yo go
4关于期间的用语
guan yu qi jian de
yong yu 期間に係わる用語
ki kan ni kaka wa ru
yo go 5关于费用的用语guan yu fei yong de yong yu
料金に係わる用語ryo kin ni kaka wa ru yo go
6关于权利的用语
guan yu quan li de
yong yu
権利に係わる用語
ken ri ni kaka wa ru
yo go
7关于手续的用语
guan yu shou xu de
youg yu
手続きに係わる用語te tsuzu ki ni kaka wa ru yo go
8关于文件的用语
guan yu wen jian de
yong yu 書類に係わる用語
sho rui ni kaka wa
ru yo go 9普通用语pu tong yong yu
一般用語
i_ ppan yo go
10
有关国际申请的用语you guan guo ji sheng qing de yong yu
国際出願に関する用語koku sai shu tsu gan ni kann su ru yo go。

中日专利侵权诉讼中等同原则浅析

中日专利侵权诉讼中等同原则浅析

中日专利侵权诉讼中等同原则浅析日本等同侵权的判断要点:日本《专利法》第70条第一款规定了专利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来确定,但是如果机械地、彻底地适用这一原则,则会引发恶意绕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行为,而这将违背专利保护的初衷。

鉴于此,日本司法实践规定了等同侵权的保护原则,是否能够适用日本的等同侵权,依据1994年(オ)第1083号判决,取决于五个要素。

第一,非实质部分,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不是发明的实质部分,即不是对解决发明所提出的技术问题起到实质作用的部分。

对于非实质部分,从字面上理解,可以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整体一分为二,一部分为实质部分,剩余的为非实质部分,仅限于该非实质部分才考虑是否使用等同侵权。

因为如果涉案产品是针对实质部分提出的改进或规避,那么自然就不用考虑是否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就自然无需考虑是否等同。

但是如果仅仅是机械地划分,那么针对该实质部分作出的细节性的修改,也将会被认定为不等同,从而存在绕过专利权的可能性。

该情形下,等同侵权的立法目的也无法得到贯彻落实。

因此,在区分实质部分和非实质部分时,要求权利要求的技术思想必须是说明书中所公开的技术思想。

发明的实质价值在于,利用现有技术之中不曾存在的技术手段,解决现有技术中未曾解决的技术问题,达成现有技术中未曾达到的技术目的。

在判断该实质部分之际,基本存在两种方法:其一为拆分法,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拆分,分为各个独立的技术特征,逐个地比对,各个技术特征是否为现有技术之中不曾存在的部分,如果是不曾存在的部分,则认定为其贡献于特有的技术思想,属于实质部分。

其二为解决原理相同法,即,判断包括不同部分的涉案产品作为整体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技术思想之内。

当前,拆分法占据主流,已经得到司法实践以及学术领域的认可。

第二,替换可能性,针对上述非实质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便将其替换为涉案产品中的相应的部分,也同样地能够解决涉案专利所提出的技术问题,实现相应的目的,获得相同的作用效果。

日本专利知识简介

日本专利知识简介
的一个封闭的领域,并且该部分属于部分外观设计的可创 作单位,能够与其他外观设计进行比较。
图 建筑用水泥砖
图 包装用容器
图 包装用容器
成套产品中的部分产品是不可以作为部分外观设计进行保 护的
29
界面设计
电子产品通电后,液晶屏幕上显示的、供使用者 操作以使该产品进入能发挥相应机能的电子图像 设计
《关于液晶显示等的审查指南》、《关于液晶显 示等的审查指南(部分外观设计对应版)》、 《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格式及图画要求审查指 南》、《外观设计法》
8
专利权的效力
专利权的登记
专利权是以授予专利权的审查决定或审理决定为基础,在交纳了规定的 专利费用后,在专利登记薄上登记而产生的权利
专利权的保护期
自申请之日起20 年 对于药物、农药和动物用药品,可请求延长专利权的保护期,延长期限
最长为5 年
专利权的效力
专利权人专有实施专利发明的权利 根据不同发明种类规定了具体的实施行为 与在先权利冲突
专利许可
独占许可 非独占许可 临时独占许可和临时非独占许可
9
侵权诉讼程序
专利侵权
直接侵权
专利发明的技术范围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确定,原则 上如果实施了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发明特定事项,则构 成直接侵权
作为例外,判断是否构成直接侵权时,会考虑等同原则
间接侵权
提供用于侵害专利权的专用部件等行为虽然没有全部实 施专利发明,不构成直接侵权,但引起直接侵权的概率 非常高,因此,这种为侵权做准备或者帮助侵权且诱发 直接侵权的概率非常高的行为也被视为侵害专利权或专 用实施权的行为
20
两种权利的转换
实用新型申请人可以自申请日起3年内,将其 实用新型申请转换为发明专利申请。转换为发 明专利申请后,原实用新型申请视为撤销

日本专利法

日本专利法

特 許 法(平成14年4月1日施行版に修正済)第一章 総 則第一条 目的この法律は、発明の保護及び利用を図ることにより、発明を奨励し、もつて産業の発達に寄与することを目的とする。

第二条 定義この法律で「発明」とは、自然法則を利用した技術的思想の創作のうち高度のものをいう。

2 この法律で「特許発明」とは、特許を受けている発明をいう。

3 この法律で発明について「実施」とは、次に掲げる行為をいう。

一 物の発明にあつては、その物を生産し、使用し、譲渡し、貸し渡し、若しくは輸入し、又はその譲渡若しくは貸渡しの申出(譲渡又は貸渡しのための展示を含む。

以下同じ。

)をする行為二 方法の発明にあつては、その方法を使用する行為三 物を生産する方法の発明にあつては、前号に掲げるもののほか、その方法により生産した物を使用し、譲渡し、貸し渡し、若しくは輸入し、又はその譲渡若しくは貸渡しの申出をする行為第三条 期間の計算この法律又はこの法律に基く命令の規定による期間の計算は、次の規定による。

一 期間の初日は、算入しない。

ただし、その期間が午前零時から始まるときは、この限りでない。

二 期間を定めるのに月又は年をもつてしたときは、暦に従う。

月又は年の始から期間を起算しないときは、その期間は、最後の月又は年においてその起算日に応当する日の前日に満了する。

ただし、最後の月に応当する日がないときは、その月の末日に満了する。

2 特許出願、請求その他特許に関する手続(以下単に「手続」という。

)についての期間の末日が行政機関の休日に関する法律(昭和六十三年法律第九十一号)第一条第一項各号に掲げる日に当たるときは、その日の翌日をもつてその期間の末日とする。

第四条 期間の延長等特許庁長官は、遠隔又は交通不便の地にある者のため、請求により又は職権で、第百八条第一項、第百二十一条第一項又は第百七十三条第一項に規定する期間を延長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第五条 期間の延長等特許庁長官、審判長又は審査官は、この法律の規定により手続をすべき期間を指定したときは、請求により又は職権で、その期間を延長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日本《专利法》第104条之3对我国的启示

日本《专利法》第104条之3对我国的启示
知 识 产 权 研 究
( 易 玲)日本 《 专利法》第 1 0 4 条之 3 对我国的启示
日本 专利法 第 1 0 4 条之3 对我 国的启示
易 玲
1 2 0 0 0 ) ( 湖 南工 业 大学 , 湖 南 株 洲 4
摘 要 :知 识 产权 确 权 问题 取 决 于 行 政 权 与 司法 权 的 分 配 与制 衡 , 而 我 国的 这 两 大权 力 配 置不 合 理 ,其 突 出 体 现 在 , 专 利 侵 权 诉 讼 与 无 效 审 理 程 序 并 存 时 , 由 于 法 官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过 弱 产 生 中止 诉 讼 等 问 题 。 而 日本 《 专利 法 》 第 1 0 4 条之3 意 义重 大 ,这 一 条款 虽 然 没 有 明 确 法 院直 接 宣告 专利 权 无 效 的 权 力 ,但 是 实 质 上 已 变 相地赋 予 法院在无效抗辩 中间接 的裁 判权 ,对 中国起 着较 大的示范作 用。结合 国情和现 实背景 ,中国应 借鉴 日本 的 有 益 做 法 ,对 专利 侵权 诉 讼 中止 问 题 重 新 梳 理 ,合 理 配 置 行 政 权 与 司 法权 ,适 当扩 大 法 官 自由 裁量 权 的 边界 ,建 立 专利 无 效 宣告 程 序 与 诉讼 的 协 调机 制 。
1 . 判例 所确 立 的 “ 无 效 判 断 否 定说 ”
第1 0 4 条之3 的规 定 意义 重 大 ,这一 条 款虽 然 没有 明确 法 院 与想 法 ,期 望探 索 一种 符 合 中国 国情 的专 利确 权模 式 ,以 直 接宣 告 专利 权 无 效 的权 力 ,但是 实 质上 变相 地 赋予 了法 此来 提 高我 国 知识 产权 诉讼 审 判 的质量 与 效率 ,早 日实现 院在无 效 抗辩 中间 接 的裁判 权 ,一 定 程度 上提 高 了诉 讼 效 国家 知识 产权 战略 目标 。

日本专利法 第四章 专利权(3)

日本专利法 第四章 专利权(3)

日本专利法第四章专利权(3)
第三节专利费
第一百零七条接受设定专利权的注册人或专利权人,其专利费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十五条〔追加的专利权时,从申请公告之日起至依第七十四条规定而取消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存续期限期满为止〕的每一年,每一件,必须按下表左栏区分交纳同表格右栏所述费用。

2.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属于国家的专利权。

第一百零八条依前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年到第三年的各年份的专利费,自递送批准专利的审核或审理要旨决定的抄本之日起必须在三十日以内一次交纳完毕。

2.依前条第一款规定的第四年以后的各年份的专利费,必须在前一年以前交纳。

但不要从申请公告之日到批准专利的审核或递送审理决定的抄本之日经过三年以上时,第四年起到递送审核或审理决定的抄本之日的那一年的各年份的专利费,自递送批准专利的审核或审理决定的抄本之日起必须在三十日以内一次交纳完毕。

---------------------------------------各年的区分|金额-------|-------------------------------第一年起|每年二千日元并按每一项发明再加二千日元的追加额-------|-------------------------------第四年起|每年二千日元并按每项发明再加三千日元的追加额-------|---------。

日文2010年的新专利法实施细则

日文2010年的新专利法实施细则

中華人民共和国専利法実施細則2010年2月1日改正独立行政法人日本貿易振興機構(ジェトロ)北京センター知的財産権部編※本資料は仮訳の部分を含みます。

ジェトロでは情報・データ・解釈などをできる限り正確に記するよう努力しておりますが、本資料で提供した情報などの正確性についてジェトロが保証するものではないことを予めご了承下さい。

中華人民共和国専利法実施細則(2001年6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国国務院令第306号で公布 2002年12月28日「国務院による『中華人民共和国専利法実施細則』の改正の関する決定」に基づき第1回改正 2010年1月9日「国務院による『中華人民共和国専利法実施細則』の改正に関する決定」に基づき第2回改正)第一章総則第一条「中華人民共和国専利法」(以下専利法と略称)に基づき、本細則を制定する。

第二条専利法と本細則に規定する各種の手続きは、書面又は国務院特許行政部門が規定するその他の形式によって行うものとする。

第三条専利法及び本細則に基づいて提出する各種の書類は中国語を使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国に統一的に規定された科学技術用語がある場合には、規範用語を採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外国の人名、地名、科学技術用語であって、統一的な中国語訳が無いものについては、その原文を注記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専利法及び本細則に基づいて提出される各種の証明書及び証明書類が外国語によるものであって、国務院特許行政部門は必要と認める場合、指定の期限内に中国語訳文を追加添付するよう当事者に要求することが出来る。

期限が過ぎても追加添付されなかった場合には、当該証明書と証明書類が提出されていなかったとみなす。

第四条国務院特許行政部門に郵送される各種書類は、差出の消印の日付を提出日とする。

消印の日付が不明瞭なものについては、当事者が証明を提示することが出来る場合を除き、国務院特許行政部門が受け取った日付を提出日とする。

国務院特許行政部門による各種の書類は、郵送、直接交付、又はその他の方法によって当事者に送達することが出来る。

1.6.3 日本专利分类体系-已提取

1.6.3 日本专利分类体系-已提取

1.6.3 日本专利分类体系日本专利分类法是日本专利局的内部分类系统,审查员用其分类系统对专利申请分类或检索,也将其分类号公布在日本的专利文献上公众可以从Internet网上进入日本特许厅,用日本专利分类检索日本专利文献FI系统是基于在IPC分类下的继续细分类系统,FI系统共计有19万多个细分类其中包括IPC小组约6.9万个,在IPC下的内部细分类12万多个细分号细分号——IPC小组下的细分类,由三位数字组成如: B31B 100 301B31B 100 301IPC细分号文档细分号——将IPC的某些小组细分或对细分号的再次细分的分类号称为文档细分号,文档细分号用一个英文字母表示如: A21D 53/02 BA21D 53/02BIPC文档细分号文档细分号方面分类号方面分类号——从技术主题的不同技术特征,在IPC小组下以不同角度继续细分号,称为方面分类号,它由三个英文字母组成(类似IPC混合系统中的引得码)如: A61K 31/70 ABDA61K 31/70 ABDIPC方面细分号方面分类号F-term分类系统是专门用于计算机检索的分类系统,是从技术主题的多个角度考虑分类类目,也从多个角度限定需检索的文献量F-term已归类2900个技术主题范围,这些技术主题对应于IPC分类中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设置一个主题属于F-term的一个组,称为F-term主题表。

表征发明的材料、方法、结构等表征技术领域对观点符表征的技术特征的进一步细化表示应用5K067/AA 34主题码观点符位符表示34位符表示有关的具体应用AA就是观点符,表示应用,34位符,表示有关的具体应用。

5K067 移动无线电通信系统H04B7/24 - 7/26,113@Z; H04Q7/00 - 7/04@Z AA AA00AA21AA34 目的和效果. 改善服务. . 增强便利或处理BB BB00BB01BB02BB03BB04BB05BB06应用. 电话. . 无线电话. . . 车载电话. . . 蜂窝电话. . . 列车上的电话. . . 飞机上的电话DD DD00DD11 DD18DD19DD20 传输信号. 连接或控制信号. . 区域指定信号. .区域或基站鉴别信号. . 位置信号EE EE00EE01EE02EE03EE04 EE06 系统结构. 站的结构. . 移动台. . . 具有次级站的变型. . .作为多路台使用. . 中继站例如:4J004(粘合带)主题表F-term主题表F-term的应用是从专利文献中取出有关的词语输入计算机系统中,检索时,再用F-term的检索词进行检索,得到命中的所需文献信息。

日本专利介绍

日本专利介绍

日本专利申请制度介绍日本是我国第一大的出口国,贸易总额最大,所以也应优先考虑。

日本在很多电子通信技术方面世界领先,有的产品有我国的厂商有竞争关系,是国际市场上之劲敌,所以它们在中国专利布网比较积极。

同时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只能授权其一。

在无效审判中,证据数量不限(中国通常限制为2个),在行使权利时,必须有技术评价书,如不能证明无过失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国行使权利时,如被要求提出技术评价书,只要非恶意则无赔偿责任)。

因此在日本,实用新型权比在中国更容易被无效,更难行使权利。

说明书中必须记载至少一个与该发明相关的现有技术文献的名称(专利文献或非专利文献),没有记载则成为被拒绝理由。

允许多项引多项。

(一)特许(发明专利)专利期限:自申请日起20年。

优先权主张:1.他国首次申请案之申请日起12个月内提出要主张优先权之申请案。

2.申请时即需主张,优先权证明可于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补呈。

3.日本国内优先权于前案申请日起12个月内主张,且前案须放弃。

审查程序:1.审查制。

2.专利申请案于申请日(优先权日)起18个月届满公开。

3.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3年内需请求实质审查。

4. 分案申请在申请日起30日之内提出,分案条件是:母案申请在被审理中。

中日PPH需要提交的文件:(a) 对应中国申请的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关于专利性的实质审查)的全部OA的复印件及其翻译文。

(b) 对应中国申请的被判断为能够授权的全部权利要求的复印件及其翻译文。

留意点:翻译文的语种可以是日语或者英语。

机械翻译也没有问题。

(c)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员引用的对比文件的复印件留意点:对比文件如果是专利文献,则通常日本专利局已经有所以能够不提交。

对比文献的翻译文不需要提交。

(d) 权利要求对应表表示JP申请的权利要求与对应中国申请的能够授权的权利要求的对应关系的表。

「两权利要求相同」等简单的说明即可。

★可以是基于SIPO进行的PCT申请的国际调查或者国际初步调查的申请专利维持费:授权时缴第1-3年年费,授权注册日起第4年前开始逐年缴年费。

日本专利制度

日本专利制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韩晓春摘要:本文以日本新修订的实用新型法为背景,将日本的实用新型制度与发明专利制度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比较。

该比较分为十二个方面:一、关于实质审查;二、关于保护期限;三、关于保护客体;四、关于创造性标准;五、关于审查请求;六、关于检索报告制度;七、关于申诉制度;八、关于登记或授权后文件的修改;九、关于权利无效后赔偿责任的承担;十、关于侵权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十一、关于中止侵权诉讼程序的条件;十二、关于两种权利的转换。

在比较的同时,该文还同步引述了我国的对应制度,有利于我国专利制度修改时从中得到启发和借鉴。

日本实用新型制度与发明专利制度的比较日本2004年修订的实用新型法已经于2005年4月1日生效(注1),为了便于对日本新修订的实用新法的理解,笔者现将日本的发明专利制度与实用新型制度作一比较。

在日本,“专利”这一概念仅限于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均不称为专利。

实用新型授权后,就叫实用新型权,并不叫专利权。

而且,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是“三法”分立,实用新型法和外观设计法中与专利法共性的地方采引用专利法的方法。

下面是发明专利制度与实用新型制度的主要不同:一、关于实质审查日本实用新型在1993年以前和发明专利一样,也是实行实质审查制度。

1993年对实用新型法进行了修改,改为了非实质审查的、依职权制作技术检索报告的登记制。

实用新型申请不再进行实质审查,仅进行基本条件的审查、和形式要件的审查,而发明专利仍要进行实质审查。

二、关于保护期限日本实用新型法修改前,实用新型权的保护期限是从申请日起6年,而发明专利权则从申请日起20年。

在1993年以前,日本实用新型权的保护期限比较长,是从登记日(授权文本公告日)起10年,但最长不得超过申请日起15年。

1993年修改实用新型法,由于取消了对实用新型的实质审查,实用新型权的法律稳定性受到影响,为了维护第三者的利益等原因,日本将实用新型的保护期限缩短为从申请日起6年。

日本特许法(专利法)

日本特许法(专利法)
(同前)
第五条 特许厅长官、审判长或审查官指定依本法规定应履行手续之期限时,可应请求或用其职权延长 期限。 2 审判长或审查官指定依本法规定之期限时,可应请求或用其职权变更期限。
(非法人社会团体履行手续之能力)
第六条 非法人社会团体或财团,其被指定的代表或管理人,可在其名义下履行下列手续。
一 提出要求审查的申请
(期限的延长等)
第四条 特许厅长官应路途遥远,地处交通不便者的请求,可用其职权,延长以下各条规定之期限:第 五十三条第四项〔补充修正驳回后的申请〕(包括准用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特许异 议申诉书的补充修正〕(包括准用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项),第一0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但书〔特许费 的缴纳期限〕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对拒绝审定的审判〕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对补充修正驳回的决
(代理权范围)
第九条 在日本国内有住所或寄居地者(法人为单位地址)委任办理手续的代理人,如无特别授权,则 不得进行特许申请之变更,放弃或撤销;申诉的请求、申请或撤销、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不服拒绝审定 的审判〕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不服补充修正的审判〕的审判请求以及副代理人的任选。
(代理权之证明)
一 期限的第一天不计。但其时间起自午前零时,则不在此限
二 以月或年来规定期限时,以日历为依据。不以月或年的开始起算期限时,其期限以最终的月或年的 相应起算日的前一天为满期。但是,若无相应的最终月份之日,则以最终月份的最后一天为满期 2 有 关特许申请、请求及其它有关特许的手续(下称手续)之期限,其最后一日为星期天,或是正值关于国民节 假日法律(昭和二十三年第一百七十八号法律)规定之休假日,一月二日,一月三日以及从十二月二十九日 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则以假日之翌日为限期的最后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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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专利法(1959年4月13日法第121号1978年4月26日法第30号最后修订)第一章总则(目的)第一条本法的目的是通过保护与利用发明,鼓励发明,以推动产业的发展。

(定义)第二条本法中所称的“发明”是指利用自然规律作出具有高水平技术思想的创作。

2.本法所称的专利“发明”是指取得专利权的发明。

3.本法关于发明的“实施”是指下述行为:一、在产品的发明方面,生产、使用、转让、出租、转移或者为转让、出租而展示或进口其产品的行为:二、关于方法的发明及使用其方法的行为;三、关于产品生产方法的发明,除前项所列举者外,使用、转让、出租、转移或者为出租、转让而展示或进口产品的行为。

(期限的计算)第三条本法或基于本法令所规定的期限的计算,依照以下规定:一、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但其期限从午前零点起始时,不在此限。

二、以月或年来规定期限时,遵从历书。

不从月或年起算期限时,以其最后一月或年的相应起算日前一天的期限为满日。

但最后一月无相应日时,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满期。

2.当申请专利、请求其他有关专利手续(以下简称“手续”)的期限的结束日为星期日,以及关于国民节假日根据1948年法第178号规定的1月2日,1月3日或12月29日至12月31日时,以节假日后的翌日为假期的结束日(假期期满)。

(期限的顺延等)第四条专利厅长官为照顾地区遥远或交通不便等情况,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顺延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包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准用的情形),第五十六条(包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款准用的情形),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但书、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

2.审判长为照顾地区遥远或交通不便等情况,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顺延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准用情形)准用的第五十三条第四款或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准用的情形)或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款准用的情形),准用的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期限。

第五条专利厅长官、审判长或审查官,依照本法规定,在已指定应履行手续的期限内,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顺延其期限。

2.审判长或审查官,依照本法规定指定日期时,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变更其期限。

(非法人社团履行手续的能力)第六条非法人社团或财团,确定其代理人或管理人时,可以其名义履行下述手续:一.请求审查申请;二.对专利提出异议(包括提出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准用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三.请求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的审判;四.依照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审判的判决决定提出复审。

2.非法人社团或财团,确定其代理人或管理人时,以其名义可请求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审判的判决决定提出复审。

〔未成年者、禁治产者(规定精神不正常的人必须有保护人代管其财产)履行手续的能力〕第七条未成年者及禁治产者,未经法定代理人不能履行手续。

但未成年者独立后能履行法律行为时,不受此限。

2.准禁治产人履行手续,须征得保护人的同意。

3.法定代理人履行手续,当有保护人时,须征得其同意。

4.准禁治产者或法定代理人,就对方请求的审判或复审而履行手续时,前二款规定不适用。

(侨居国外者的专利管理人)第八条在日本国内无住址或住处(法人为营业所)者(以下称为“侨居国外者”),除申请第三款的登记及其他政令规定之外,其专利代理人若不注明在日本国内的住址或住处者(以下称为“专利管理人”),不能履行手续或对行政厅依照本法或基于本法令规定所做处理不能提出不服的起诉。

2.专利管理人除特别授予的权限之外,一切手续及对行政厅依照本法或基于本法令规定所做处理不服提出起诉,可代理本人。

3.侨居国外者拥有关于专利权者及其他专利的注册权利时,其专利管理人的选任及变更或其代理权及其取消,未经注册不得与第三者对抗。

(代理权的范围)第九条在日本国内有住址或住所(法人为营业所)者履行手续所委任的代理人,未获特别授权,不能修改,放弃或撤回专利申请,不能撤回请求、申请或申述,不能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审判和选任第二代理人。

(代理权的证明)第十条履行手续的代理人如不符合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者的代理权,须提出书面证明。

(代理权的有效性)第十一条由履行手续者委任的代理人的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或由于本人被法人的合并而失效;不因本人完成受委托者的委托任务及法定代理人的死亡或其代理权的变更而失效。

(代理人的个别代理)第十二条履行手续者有两名以上的代理人时,分别对专利厅代理本人。

(代理人的改任等)第十三条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认为履行手续者不适合办理其手续时,有权令其代理人办理手续。

2.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认为履行手续者的代理人不适合办理其手续时,有权令其改任代理人。

3.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遇有前两款情形时,有权命令代办人作为代理人。

4.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依照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下达命令后,对办理第一款手续者或第二款的代理人对专利厅办理的手续有权判为无效。

(两人以上当事人的相互代表)第十四条两人以上共同履行手续时,对专利申请的变更、放弃及撤回,请求申请或申诉的撤回,以及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审判以外的手续,各人将代表全员。

但在确定代表人呈报专利厅时,不在此限。

(侨居国外者的审判籍)第十五条对侨居国外人的专利权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有专利管理人和无专利管理人时,分别将其住址或住所和专利厅所在地视为民事诉讼法(1900年法第29号)第八条的财产所在地。

(无能力履行手续时的追认)第十六条对未成年者(已独立并能履行法律行为者除外)或禁治产者办理的手续,可由法定代理人(本人取得手续能力时,应由本人)追认。

2.对无代理权者办理的手续,可由具有办理手续能力的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追认。

3.对准禁治产者未经保护人同意而办理的手续,经保护人同意可追认。

4.在有保护人的情况下,法定代理人未经其同意办理的手续,由保护人同意的法定代理人或取得履行手续能力的本人可追认。

(手续的补充和修正)第十七条履行手续者,仅限于向专利厅起诉案件的情况下,才可进行补充和修正。

但自专利申请日〔依照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要求优先权的专利和申请,最初申请或依照巴黎公约(指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1934年6月2日在伦敦,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几经修订的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1883年3月20日巴黎公约,下同)第四条C之(4)规定被视为最初申请的申请日或依照同条A之(2)规定被承认为最初申请的申请日。

同下一条及第六十五条之二第一款〕起一年三个月后公布申请决定的副本送达之前,应公布申请决定及公布请求决定的副本送达之后,除依照下一条,第十七条之三及第六十四条〔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准用的情形)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二款及第三款准用的情形)〕之规定可以补充和修正外,均不可进行补正。

2.专利厅长官、审判长对下述情形应指定相当的期限,可令其办理补充和修正手续:一、当手续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九条之规定时;二、当手续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令决定的方式时;三、未缴纳依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应缴纳的手续费时。

3.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补充缴纳手续费除外时,必须提出手续补正书。

第十七条之二专利申请人自专利申请日起一年三个月之后应公布申请决定的副本送达前,仅在下述情形下,可就申请书所附详细说明书或图纸作补充。

一、专利申请人请求审查专利时与请求审查专利同时进行补正时;二、依照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二款规定收到通知时与收到其通知起三个月以内进行时;三、依照第五十条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相同)规定收到通知的情况下,依照第五十条之规定所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时;四、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自请求审判之日起三十日以内进行时。

第十七条之三公布申请后按应驳回接受审定的专利申请人,在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时,限于自请求审判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可就其审定理由所示事项,申请书所附详细说明书或图纸作补充,但其补充只限于以下述事项为目的。

一、压缩专利请求范围;二、订正笔误;三、申明不明确的记载。

2.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附则的情形。

(手续的无效)第十八条专利厅长官对依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补正手续者未在同款规定的指定期限内补正,或对专利权登记者未在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附则所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专利费时,可视其手续为无效。

2.专利厅长官对依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缴纳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手续费的专利申请人未在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指定期限内交纳手续费时,该专利申请无效。

(提交申请书等的生效期限)第十九条申请书或依照本法及基于本法令规定向专利厅提交的文件及其他物件,在规定提出期限内通过邮局提交时,依邮件的邮戳作为专利厅收到日期。

当邮件的通信邮戳所表示的日期清晰时以此为专利厅收到时;邮件的邮戳日期中只有日期清晰而时刻不清晰时,以其所示日期的午后十二时,视为到达专利厅收到申请书或物件的日期。

(手续效力的继承)第二十条专利权及有关其他专利权的手续效力,可达到其专利及其他有关专利权利的继承人。

(手续的继续进行)第二十一条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在专利厅正在进行起诉案件的场合,发生专利权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移交时,准许专利权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的继承人继续办理与案件有关的手续。

(手续的中断或中止)第二十二条专利厅长官或审判官在专利审定或审理决定的副本送达之后中断手续继承的申述,必须做出是否准许继承的决定。

2.前款决定必须有文件且附交其所申述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专利厅长官或审判官对中断或中止的审查、审判或应继承复审手续者疏忽其继承时,必须依据申述或职权命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继承。

2.专利厅长官或审判官在前款规定的指定期限内不继承时,可视为在此经过的期限内已有继承。

3.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依前款规定视为已有继承时,必须将其旨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十三条至第二百十七条、第二百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及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手续的中断或中止)的规定,准用于审查、审判或复审的手续。

在这样的情形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代理人”可用“由审查、审判或复审委任的代理人”代替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的“法院”可用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来代替,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二十一条中的“法院”可用“专利厅长官或审判官”来代替,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的“法院”可用“专利厅”来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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