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随着水资源的日益紧缺和水环境状况的持续恶化,为了合理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减少水资源的浪费和污染,各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水资源管理政策和法规。
取水许可制度作为水资源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广泛运用的一种管理方式。
而在中国,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办法也应加以完善,以更好地适应不同地区和行业的需要。
一、总则1.取水许可制度的目的是合理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维护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2.取水许可制度适用于所有需要以水资源为基础的经济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工业生产、农业灌溉、城市供水等。
3.取水许可由水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具体的程序和要求应在实施办法中明确。
二、取水许可的申请与审批2.取水许可的申请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表格、项目规划和环评报告等。
3.水资源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的一个月内进行初步审核,符合要求的申请应进入下一步审批程序。
4.取水许可的审批程序应当规范、公正、透明,遵循时间限制。
三、取水许可的核发与管理1.取水许可的核发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状况、环境影响、社会经济效益等因素,以确保合理保护和利用水资源。
2.核发取水许可前,应进行现场勘察和评估,确保申请人所列数据真实可行。
3.核发取水许可后,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管制度,加强对取水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定期检查、科学监测等。
4.取水许可的有效期一般为5年,到期后应当重新申请并经过审批程序。
四、取水许可的保障与奖惩1.取水许可的撤销和暂停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一定的程序和条件下进行。
2.取水许可的撤销和暂停应当合理、公平,并给予申请人必要的补偿。
3.违反取水许可规定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停产整顿等。
4.符合要求、贡献突出的申请人应当给予一定的奖励和激励,以促进更多的正面行为。
五、取水许可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1.水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取水许可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核发情况、使用情况等。
陕西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陕西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发布部门】陕西省政府【公布日期】2019.01.25【实施日期】2019.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陕西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9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国中2019年1月25日陕西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节水优先、严格保护、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相关规划和项目建设布局水资源论证工作,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三)为了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了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了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119号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9号)《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已经199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3年8月1日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不含船闸)、坝、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
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
省级人民政府在指定的水域或者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取水顺序。
第六条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全国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修改发布:2017-12-22基本信息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7-12-22实施日期2017-12-22发布机关水利部法律修订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发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建设项目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六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08.4.9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 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六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水利部规定。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是国务院颁布的一项规章,目的在于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规范取水行为,保护水环境。
本文将从法规背景、规定范围、主要内容和实施效果四个方面对其进行详细阐述。
一、法规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水资源的需求量不断增加,但供水的能力却没有相应提高,导致了水资源的严重短缺。
水资源的管理日益紧迫,为了保护水源地安全、维护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国家制定了《水法》、《水土保持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而《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则是在《水法》的基础上制订的,具有重要的法规背景意义。
二、规定范围《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取水对象范围很广,包括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不同程度的水资源利用者,适用于所有不同的取水方式。
同时,该办法还对取水的时间、地点和用途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不同领域的取水行为进行了区分,以确保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三、主要内容1. 取水事前审批制度规定了许可申请、许可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等管理流程,收紧取水许可的审批力度,减少水资源的浪费和滥用。
2. 取水定额制度规定了不同取水对象之间定额的设置,根据水生态环境、水资源状况和取水对象的特点等因素,通过定额制度达到公平、合理的目的。
3. 取水监测制度规定了取水单位须积极配合取水情况的监测和信息的报告,如取水量、取水用途、水质等信息的记录,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将得以保障。
4. 取水管理制度规定了对取水质量的控制要求,投放工业、农药、肥料等化学污染物的十分之一限制,提高健康安全水源的保护力度。
5. 实行分区分级管理由于不同地区的水资源状况差异较大,因此,规定了将水资源分区分级管理,根据水资源状况和地方政策,给予不同的资源的利用权限和政策支持。
四、实施效果《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的实施,极大地加强了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显著减缓了水资源的短缺问题。
同时,有效的管理和监督使得水资源的利用更加公平、合理、有序,保障了人民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执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执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4.06.16
•【字号】云政办发[1994]89号
•【施行日期】1994.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执行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1994〕89号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六
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19号令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3年9月1日施行以来,我省各地贯彻执行情况是好的。
为了切实加强我省水资源的管理工作,促进节约用水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现根据水利部《关于启用和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情况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都必须按《办法》的要求,切实搞好对水资源的管理及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工作。
二、凡属《办法》规定中需申办取水许可证范围内的,在1993年9月1日以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于1994年10月1日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取水登记和领取取水许可证等事宜。
三、1993年9月1日以后,在《办法》规定范围内取水的,都必须按《办法》的规定,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取水许可证。
四、各地原持有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印发的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亦必须在1994年12月31日前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手续。
五、从1995年1月1日起,原由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印发的各种取水许可证,一律作废。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法规标题】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发布部门】水利部【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2017-12-22【生效时间】2017-12-22【关键词】环境,水及废水管理,取水用水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7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水利部于2017年12月22日发布的《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建设项目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六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及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下列少量取水可不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方法取水,月取水是不超过50立方米的;(三)为农业灌溉取水,地表水单项工程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10000立方米;地下水单井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2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限额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一)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3立方米/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取水;地下水(含群井,下同)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二)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3万立方米/秒以下的农业取水,日取水量1-2万立方米以下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日取水量0.5-1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三)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限额以下的取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取水,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五)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申请的取水 量 不 得 超 过 已 批 准 的 水 工 程"机 械 提 水 设 施 设计所规定的取水量!
第十三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省级人民政府在指定的水域或者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规定具体的取水顺序$
第六条 取 水 许 可 必 须 符 合 江 河 流 域 的 综 合 规 划&全 国 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 守 经 批 准 的 水 量 分 配 方 案 或 者 协议$
第七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 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 合 井 点 总 体 布 局 和 取 水 层 位 的 要 求$
第二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取 水’是 指 利 用 水 工 程 或 者 机 械 提 水 设施直接从江河+湖 泊 或 者 地 下 取 水*一 切 取 水 单 位 和 个 人’除本办法第三条+第 四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外’都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申 请 取 水 许 可 证 ’并 依 照 规 定 取 水 *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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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二 "为 保 障 矿 井 等 地 下 工 程 施 工 安 全 和 生 产 安 全 必 须 取 水的#
!三 "为 防 御 和 消 除 对 公 共 安 全 或 者 公 共 利 益 的 危 害 必 须 取水的$
第五条 取 水 许 可 应 当 首 先 保 证 城 乡 居 民 生 活 用 水%统 筹 兼 顾 农 业 &工 业 用 水 和 航 运 &环 境 保 护 需 要 $
乌鲁木齐市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实施方案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0.24•【字号】乌政办〔2014〕220号•【施行日期】2014.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实施方案的通知乌政办〔2014〕220号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乌鲁木齐市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10月24日乌鲁木齐市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实施方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9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办法》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与保护,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
《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三条红线”要求,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坚持统筹兼顾,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配置生产、生态用水。
为深入贯彻《办法》,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进一步推进全市节水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提出的“推动水资源利用方式根本转变”,《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自治区党委八届七次全委(扩大)会提出的“抓住水这个牛鼻子,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切实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思想为指导,落实自治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三条红线”控制指标的通知》(新政函〔2013〕111号)为主要目标,以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为重点领域,以建立“三条红线”指标体系、健全管理制度、健全水资源监控体系、落实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为主要任务,以加强组织领导、完善管理体制、提高科技水平、加强宣传培训等为重要支撑保障,严格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强化用水需求和用水过程管理,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保障经济社会长期平稳发展,为乌鲁木齐市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提供强有力的水资源保障。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2008年4月9日)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4号《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13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陈雷二00八年四月九日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六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代拟稿)》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代拟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和保护,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规范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水电站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和水库中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都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生产、生态等用水需要。
第五条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分成管理,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二章取水许可第七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由最高一级审批机关对多种水源取水一并许可。
第八条实行审批制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九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产业布局以及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的建设等应当与区域和流域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并进行水资源论证。
申请人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委托具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并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管理。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塌陷区及水工程拦蓄的江河、湖泊水域内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第三条除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直接取水的限额,是指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具体限额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确定;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第二章取水许可第六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取水口所在地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建设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第七条申请取水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依据;取水量较少,并对周围生态与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是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取水申请时,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前款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取水时须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的有关内容;第九条取水许可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一年取用地表水在15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和水力发电总装机在1万千瓦以上,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年取用地表水在700万立方米以上15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或者水力发电总装机在1万千瓦以下,以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年取用地表水在7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下,以及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其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利用同种水源,并有多个取水口的,应当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确定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第十条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确需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按照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施取水许可,所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国家和省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二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四计量设施的要求;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七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其他有关事项;第十二条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是指:一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三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四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五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六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第十三条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制订节水措施方案、没有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耗水量较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取水的;第十四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第十五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予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第十六条申请利用同种水源,并有多个取水口的,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核发1个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许可登记表中载明各取水口取水地点、取水量和用途;申请利用多种水源的,按照各种水源的取水量分别核发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许可登记表中载明各取水口取水地点、取水量和用途;第十七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延续取水许可申请;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三水资源费缴纳情况证明;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情况,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重新核发取水许可证;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八条在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第三章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第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累进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业生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第二十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也可以由取水审批机关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征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第二十一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水力发电用水含抽水蓄能电站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有计量设施的,水资源费根据实际排水量确定;无计量设施的,水资源费根据实际采矿量确定;第二十二条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者费用;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第二十三条依法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不得减征、免征;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及节约、保护和管理,具体包括:一水资源调查评价及规划的制定;二水资源开发及节约、保护等新技术的研究、推广;三水资源管理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四水资源管理信息采集、监控与发布;五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培训;六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使用范围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经批准后专款专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水力发电单位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单位还应当报送本年度发电量、下一年度发电计划和水量调度方案;公共供水工程取水单位还应当报送供水范围内年用水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重要用水户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计划;第二十六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本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本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在当年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30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该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取水计划建议之日起20日内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损毁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受损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复,并报告取水审批机关;第二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取水计量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一未安装计量设施的;二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三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第三十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定期抄录、核实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实际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到现场查验,记录存档,并当场留置一份给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第三十一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事故采取的应急退水或者排水,应当进行水质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事故发生;第三十二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列取水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有无变更;二取水量、取水用途及水源类型;三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四取水计划执行以及节水设施运行情况;五取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六水资源费缴纳情况;取水审批机关可以委托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取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节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二取水计量设施安装后擅自停止使用的;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四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7.01.16施行日期2007.03.01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主题类别水资源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二○○七年一月十六日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除《国务院条例》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应急取水情形的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事项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地址;(二)取(排)水起始时间、地点;(三)取(排)水目的、取(排)水量;(四)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处理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影响。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取水许可制度是指为了保护水资源,合理利用水资源,规范水资源的取水行为,制定的一套取水许可的管理办法。
以下将详细介绍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办法。
一、许可机构设立1.鉴于取水许可制度的重要性,应设立专门的许可机构来进行取水许可的管理,该机构应与环保、水利等相关部门协作,确保取水许可的有效实施。
2.许可机构应有权制定具体的取水标准,根据水资源状况和需求合理设定许可指标,对不同地区和行业制定不同的许可指标。
二、取水申请与审批1.取水者在取水前必须提出取水申请,包括取水的目的、取水地点、取水计划、取水方式等相关信息。
2.许可机构应对取水申请进行审查,包括对取水量、水质标准和用水效率等方面进行评估,确保取水行为不会对当地水资源造成过度消耗或污染。
3.审批结果应及时告知申请者,以确保申请者可以及时了解到自己的取水许可是否被批准。
三、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管理1.取水许可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过期后必须重新申请,并重新进行审批。
2.取水者必须按照许可的取水指标进行取水行为,并定期上报取水数据给许可机构,以便进行监督和管理。
3.许可机构有权对取水者进行抽查,检查其取水行为是否符合许可要求,对违规者将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四、取水许可的调整和撤销1.当地水资源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许可机构有权对取水许可进行调整,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2.在紧急情况下,如水源枯竭或严重水污染等情况,许可机构有权立即撤销取水许可,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五、违法处理1.对未经许可的取水行为,许可机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其进行处罚。
2.对取水者擅自超过许可指标取水的行为,许可机构应对其进行警告、罚款或暂停取水等处罚措施。
综上所述,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办法包括许可机构设立、取水申请与审批、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管理、取水许可的调整和撤销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等方面。
只有通过严格的管理和监督,才能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Document number:WTWYT-WYWY-BTGTT-YTTYU-2018GT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塌陷区)及水工程拦蓄的江河、湖泊水域内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第三条除《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直接取水的限额,是指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具体限额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二章取水许可第六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取水口所在地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建设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七条申请取水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依据。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取水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取水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1.12.09•【字号】苏水规〔2021〕5号•【施行日期】2022.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取水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设区市水利(务)局:为规范取水许可管理工作,推动建立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促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我厅组织制定了《江苏省取水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水利厅2021年12月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论证第三章取水审批权限第四章取水许可的申请和受理第五章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第六章取水许可的验收和发证第七章取水许可证的延续、变更和注销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附则江苏省取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取水许可管理工作,推动建立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促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申请、审批、发证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自贸区、开发区按照政府赋予的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取水许可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节水优先,因水而定、量水而行,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等,优先利用地表水,保护利用地下水,科学利用外调水,鼓励利用再生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二章水资源论证第五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取水许可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随着人口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管理变得尤为重要。
为了保护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水资源进行了管理。
取水许可是其中之一。
本文将介绍取水许可的管理办法及其重要性。
二、取水许可的定义取水许可是一种行政许可,指的是对取水行为进行管理的许可。
它是水资源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通过对取水行为实施监控和管理,确保水资源的合理利用,防止过度开采和污染。
三、取水许可的管理办法3.1 许可标准取水许可的申请和颁发需要符合一定的标准。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水资源的状况分析:对所在地区水资源的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估,确保取水对水资源的影响可控。
取水用途的合法性:申请人需要明确取水的具体用途,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取水量的合理性:根据水资源的情况和实际需求,确定合理的取水量。
3.2 许可申请流程取水许可的申请流程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填写申请表格:申请人需要填写指定的申请表格,包括个人或单位信息、用水需求等内容。
2. 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需要提供相关的材料,如联系明、土地证、取水设备规格等。
3. 审核评估: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评估,包括取水对水资源的影响、法律合规性等方面。
4. 颁发许可证:审核通过后,颁发取水许可证,并告知申请人有关取水管理的要求和责任。
3.3 许可管理要求取水许可证持有人需要遵守一定的管理要求,以确保取水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主要的管理要求包括:定期报告:定期向相关部门报告取水情况,如取水量、取水用途等。
监测和检测:定期进行取水设备的检测和水质监测,确保取水行为不会对水资源造成污染。
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的取水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和义务,确保取水合规。
罚则和奖励机制:制定相应的罚则和奖励机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对合规行为给予奖励。
四、取水许可的重要性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具有重要的意义。
,取水许可可以控制取水行为,防止过度开采和滥用水资源。
黑龙江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法规类别】水资源【发文字号】黑政办发[1992]63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1992.09.05【实施日期】1992.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1992年9月5日黑政办发〔1992〕63号)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范围内,凡是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依据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第三条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为家庭生活、自养非经营畜禽饮用取水,日取水量二吨以下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可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取用自来水厂和水库等供水工程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取水许可应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
第八条取水许可证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九条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总量。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为保护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和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后,凡是新建、扩建、改建的取水工程,建设单位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方可办理取水登记和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申请取水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一)取水许可申请书;(二)取水许可证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应附具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说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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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199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119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不含船闸)、坝、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
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
省级人民政府在指定的水域或者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取水顺序。
第六条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全国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
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其主办者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申请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水工程、机械提水设施设计所规定的取水量。
第十三条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取水许可申请书;(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二)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三)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等;(四)申请理由;(五)水源及取水地点;(六)取水方式;(七)节水措施;(八)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九)应当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可以授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测定,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载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定期公告。
第十九条下列取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国际河流,国境边界河流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等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二)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限额以上的取水;(四)由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授权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时,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因自然原因等需要更改取水地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
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其取水量的核减、限制,由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批准,需吊销取水许可证的,必须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
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
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满90日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
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七条持证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持证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持证人应当装置计量设施,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条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登记工作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取水登记规则分别由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十四条取水许可证及取水许可申请书的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发放取水许可证,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五条水资源丰沛的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征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划定暂不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