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秋决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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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决狱
教学目的和要求:理解春秋决狱的涵义;掌握春秋决狱的原则;引导学生结合中国法制史有关史实和现代法学理论评价春秋决狱。
重点:春秋决狱的原则
难点:春秋决狱的基本涵义
一、基本涵义
春秋决狱,又称“引经决狱”、“经义断狱”,指用儒家经典,特别是用《春秋》一书的“微言大义”作为分析案情、认定犯罪的根据,并据经义的精神解释和施用法律的活动。
在司法活动中,除《春秋》外,其他儒家经典《诗》、《书》、《礼》、《易》等也常被引作断案依据。
之所以以“春秋决狱”名之,一是因为作为断案依据的主要是孔子所著的,被称为“义之大者”,载“先王遗道”和“人道之极”的《春秋》;二是受《后汉书·应劭传》所载的“故胶西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的影响。
“汉承秦制”,汉代初年的法律是秦律的延续,而秦律所体现的是法家的精神。
汉武帝时,“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理论成为国家的政治法律指导思想,因统治者的提倡,又因依秦律而制订的汉律与儒家精神的诸多冲突,故以董仲舒为始,“春秋决狱”逐步形成风气。
不仅司法上“引经决(疑)狱”,政治上也“引经决疑(事)”。
春秋决狱使儒家思想通过司法实践活动成为真正的“活法”,开启了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进程。
在“春秋决狱”的同时,汉以后的各王朝通过频繁的立法活动,将儒家的精神不断地渗入封建法律之中去,到唐代,礼与法完全融合在一起,达到“礼法合一”的程度。
因法律已体现了儒家的精神,“引律决狱”与“春秋决狱”已没有什么区别。
至此“春秋决狱”因没有必要而不再流行。
二、典型案例
《太平御览》卷六百四十引: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当枭首。
”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
《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
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
”
《通典·礼二十九》: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
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之。
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
《诗》云:螟蛉有子,蜾蠃负之。
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
”诏:“不当坐。
”
《汉书·隽不疑传》:始元五年,有有一男子乘黄犊车,建黄旐,衣黄襜褕,著黄帽,诣北阙,自谓卫太子。
公车以闻,诏使公卿将军中二千石杂识视。
长安城中吏民聚观者数万人。
右将军勒兵阙下,以备非常。
丞相御史中二千石至者并莫感发言。
京兆尹隽不疑后到,叱从吏收缚。
或曰:“是非未可知,且安之。
”不疑曰:“诸君何患于卫太子!昔蒯聩违命出奔,辄拒而不纳,《春秋》是之。
卫太子得罪先帝,亡不即死,今来自诣,此罪人也。
”遂送诏狱。
三、基本原则
春秋决狱实行“论心定罪”的原则,“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
即《春秋》决狱必须根据犯罪事实来探索罪犯的犯罪动机等主观心态。
凡心术不正,故意为恶的,即使是犯罪未遂,也要加以处罚;对共同犯罪中的首谋和组织领导者等首恶分子要从重处罚;而行为动机、目的纯正,合乎道德人情,即使其行为违反法律,造成损失,也可以减轻甚至免于处罚。
《盐铁论·刑德》:“故春秋之治狱,原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
四、评价
(一)积极方面
强调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有其合理因素,修正了法家偏重于客观归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从现存的六个董仲舒春秋决狱案例来看,基本上是通过推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判定行为人无罪,或减轻处罚,试图矫正酷吏以构陷人罪为能事的司法作风。
王充说:“董仲舒表春秋之义,稽合于律,无乖异者。
”沈家本也说:“使武帝时,治狱者皆能若此,酷吏传亦不必作矣。
”
(二)消极方面
儒家经典并非法律,不具有法律条文的规范性和确定性,其简约的文字和深奥的含义常使人作出不同的解释,易导致司法擅断,进而冲击法律本身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在司法审判中片面强调人的主观动机,实际上混淆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
法律所关注的是服从它的群体并为他们塑造一种行为和社会生活的外在规则,而道德的焦点则是人们的内心世界并引导人们追求至善,将二者混于同一判断中的做法只能使法律得到自律性而道德得到他律性,由此二者均发生变质并落入无法实现之境遇。
近人章炳麟曾对春秋决狱进行了批评:“独董仲舒为春秋折狱,引经附法,异夫道家儒人所为,则佞之徒也。
……仲舒之折狱二百三十二事……上者得以重秘其术,使民难窥;下者得以因缘为市,然后弃表埻之明,而从縿游之荡,悲夫经之虮虱,法之秕稗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