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
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正文:---------------------------------------------------------------------------------------------------------------------------------------------------- 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1998年11月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企业职工因工伤残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的管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和职业病危害时获得必要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外商、台港澳人员投资企业的外籍、台港澳地区人员除外),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是指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在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者患职业病时,给职工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业务工作。
第二章工伤范围与评残鉴定第五条职工在下列情形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属于工伤范围:(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造成死亡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七)因公(战)致残军人转业复员到用人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溪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本溪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8.11•【字号】•【施行日期】1994.08.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本溪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1994年8月1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和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溪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以及“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职工系指前款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
第三条市、自治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工伤社会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管理和企业管理相结合,社会管理的工伤保险项目,其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筹集的工伤保险基金拨付;企业管理的工伤保险项目,其费用由企业支付。
社会保险机构依据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结案的批复文件和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结论付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企业和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的职业病。
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时,应及时进行救治。
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征集与管理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工伤保险基金缴拨,实行季度核定、分月缴拨的办法。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储备和互助共济的原则征集。
其社会统筹项目包括:工残定期抚恤金、工残补助金、护理费、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帐户。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近年来,关注企业职工工伤问题的呼声日益高涨。
为了保障职工权益,保证职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应有的保障和救助,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一、背景与目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出台,是为了响应国家推行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号召,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提高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安全意识。
该办法的目的是确保企业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工负伤、患职业病或者残疾时,能够得到必要的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减轻其负担、保护其权益,推动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适用范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适用于国内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机构的全体职工,包括劳动合同制与用工合同制的职工。
试行办法试点范围涵盖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特别行政区。
三、保险责任和保险责任范围(一)保险责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参保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工负伤、患职业病或者残疾,享受医疗救助、康复治疗、伤残津贴、生活补助、丧葬补助等各项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的覆盖范围包括由于工作事故、职业病或者其他因工造成的工伤、疾病等。
(二)保险责任范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明确规定了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责任范围包括在工作期间受伤、患病或残疾的职工,以及丧失劳动能力以后由于工伤、职业病造成其生活不能自理的配偶和子女。
同时,保险责任也包括由于工作需要给予职工进行洗澡、更衣等相关工作环节中所发生的工伤事故。
四、保险费用与支付(一)保险费用的支付《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费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缴纳。
保险费用根据企业所在行业、企业规模、职工工资总额等综合因素确定。
支付时间以月为单位,纳入保险范围的企业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保险费用的用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主要用于支付工伤职工的医疗救助费用、康复治疗费用以及各项补偿费用。
此外,还可以用于职工安全防护设施的购置和维护,以及职工岗位安全培训的费用。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
该《办法》已被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替代,而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取代原《工伤保险条例》,并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
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工资。
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
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三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
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
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为计发基数。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河北省劳动厅冀劳[1998]65号
河北省劳动厅冀劳[1998]65号《河北省贯彻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各市劳动局、省直有关部门、省部属企业、军队驻冀单位: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省社会保险体系,保障企业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贯彻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与《试行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对于保障企业和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各市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性,把该项工作列入重要日程,制定推进计划、抓好落实。
要建立健全工伤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劳动鉴定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安全监察机构,在工作中充分考虑发行各自的职责,既要有明确的分工,又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确保伤残职工及时得到救治和经济补偿。
二、抓好工伤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全省工伤保险实行统一办法、统一统筹项目、统一待遇标准。
凡在我省境内的所有企业均应参加我省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
各市要依据《实施细则》提出的行业差别费率参考表,结合当地实际,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确定合理的缴费比例。
目前平均工伤费率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
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企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加强基金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确保保证统筹项目各项待遇的支付。
三、建立激励机制,促进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相结合。
工伤保险费用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通过工伤保险的奖励机制促进安全生产工作、职业病的预防,力争把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降到最低限度。
四、加强宣传。
要采取各种方式,对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待遇标准和实施办法,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争取企业领导和广大职工及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保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范例】集团公司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WORD3页)
集团公司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57号)、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关于申请在集团公司内部建立工伤保险的函〉的复函》(鄂劳社函[2006]43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集团公司经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在集团公司内部实行工伤保险统筹,接受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业务指导、基金审计、监督和检查管理。
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及成员企业都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所有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已参加湖北省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及成员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纳入集团公司工伤保险的统筹范围,对本办法执行前已在单位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可继续在原地参加工伤保险;集团公司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为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全体职工,包括长期职工和备案的短期合同工,不包括用人单位返聘的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用人单位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的工伤风险程度和工伤事故频率确定费率。
用人单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职工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四条用人单位及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生产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二章工伤保险管理组织机构和职责第五条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负责集团公司工伤保险方案的制定和调整,参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工伤认定初审工作。
陕西省劳动厅关于颁发《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陕劳发[1997]232号
陕西省劳动厅关于颁发《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正文:---------------------------------------------------------------------------------------------------------------------------------------------------- 陕西省劳动厅关于颁发《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陕劳发[1997]232号)各地、市劳动局,省级各委、办、厅、局,中央驻陕单位: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普遍建立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的要求,为全面落实三中全会《决定》精神,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我厅依照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积极稳妥地推开全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同时提出以下几点要求:一、抓组织落实。
各地(市)要按照《实施细则》第五条确定的管理体制,抓紧落实负责工伤保险的工作人员,制定并落实岗位责任和工作制度。
在工伤保险改革工作中,工伤保险行政机构、劳动鉴定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安全监察机构,既要有明确的分工,也要密切配合,对于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各部门要统一思想,相互协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和协调。
二、抓政策落实。
我省工伤保险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凡在陕的企业均应参加我省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
各地(市)要依据《实施细则》提出的行业差别费率参考表,结合当地实际进行测算,确定合理的缴费比例,尽量减轻企业负担。
把本地(市)工伤保险平均费率控制在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1%以内。
要加强基金管理,切实保证统筹项目的工伤待遇支付和社会服务项目的落实到位。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发[1997]49号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发﹝1997﹞49号)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劳动局,各区市县劳动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市级各部门: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重庆市劳动局《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劳发[1997]49号),现将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好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实施范围和对象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必须执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试行办法》)。
二、关于工伤认定(一)认定工伤的法规依据目前,认定工伤应按《劳动保险条例》和《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即:《试行办法》与,《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试行办法》处理;《试行办法》未涉及而《劳动保险条例》又有规定的,按《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职业病由职业病诊断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历年颁布的“各类职业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进行诊断。
职业病范围按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87]卫防字第60号)规定执行。
(二)工伤性质认定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工伤性质的认定由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按地域进行管理。
劳动者、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不服,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国务院于1987年12月4日颁布的一项法规,旨在为企业职工提供保险保障,以应对工作中可能发生的意外伤害。
该办法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职工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办法规定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保险责任、保险费率、理赔程序等内容。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保险责任的规定。
根据该办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工伤保险金工伤保险金是指企业职工在工作中因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丧葬费等费用的补偿。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金,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
二、康复费康复费是指企业职工因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导致的残疾或失能,需要进行康复治疗或购买康复器材等费用的补偿。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职工支付康复费,以帮助职工恢复工作能力。
三、生活费生活费是指企业职工因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导致不能从事工作,需要支付生活费用的补偿。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职工支付生活费,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
四、公费医疗公费医疗是指企业职工因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需要住院治疗或手术治疗等医疗服务时,由企业或保险机构支付的医疗费用。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职工提供公费医疗服务,以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
本办法对于保障职工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实行,可以有效地保障职工在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提高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生产效率。
另一方面,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实行,也可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增强企业和职工之间的互信和合作。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一些企业对于工伤保险的认识不足,缺乏保障职工权益的意识。
其次,一些保险机构存在不诚信的行为,如故意拖延理赔、规避保险责任等。
最后,一些职工对于工伤保险的权益也不够了解,存在维权难度大等问题。
针对以上问题,应当加强对于工伤保险的宣传和普及,提高企业和职工对于工伤保险的认识和保障意识。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是工伤保险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为了保护职工的工伤权益和提供必要的帮助而制定的。
下面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的核心内容:一、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适用于所有在企业工作的职工,不论其工作性质和合同形式。
涵盖的范围包括工伤、职业病和非工伤的残疾。
二、工伤认定和待遇发放工伤认定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核心内容,必须经过医疗鉴定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为工伤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伤残津贴、康复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等。
三、工伤保险金的支付企业职工工伤保险金由企业和职工共同支付,具体的缴费比例和支付方式由地方政府制定的相关规定确定。
企业需要按时足额地向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缴纳保险费,确保保险金的支付能力。
四、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有义务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并及时缴纳保险费。
同时,用人单位还有安全生产责任,必须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的工作环境,确保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五、职工的权益和义务职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也有一定的责任和义务。
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缴纳个人部分的保险费,并积极配合工伤认定和评估工作。
六、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保险基金由地方政府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的监管体系和监督机制,确保保险基金的安全运作。
同时,要加强对用人单位是否按时足额缴费的监督,防止欠缴、拖欠或违法行为的发生。
七、工伤防控和预防工伤保险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工伤的预防和控制。
企业应加强工伤事故的监测与分析,采取相应的措施和预防措施,降低工伤发生的风险。
同时,要加强职业健康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健康素养。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的实施,有力地保障了职工的工伤权益,为工人们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同时,也促进了工伤的预防和控制,提高了劳动生产的安全性和效益。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03]10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03]107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同意《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与《工伤保险条例》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包括工伤保险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要内容。
《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保障劳动者权益、保护职工身体健康的高度重视。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认识,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实质,增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要切实加强领导,结合当地实际认真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工伤保险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卫生、人事、财政、民政、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要密切配合,确保《工伤保险条例》顺利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经济欠发达、实行全市统筹难度较大的,可先在市内各区实行统筹,所辖县(市)暂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严 格 执行 国家 劳动 安全卫 生 规程和 标准 防 止 劳 动过 程 中的事故 第六 条
,
,
职工 发 生 工伤 或者 患职业 病 后 应
。 ,
,
(五) (六 )
因履行 职责 遭致 人 身伤害 的 从事 抢险 因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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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得 到 及 时救 治 各 地 应 当 依据本 地 区 社会 经济
救灾 救 人等 维护 国 家 社
;
(三 )
、
在 生产工 作 环 境 中接触 职业性 有 害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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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 伤保 险要 与 事故预 防 职业病 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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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企 业和 职工 必 须 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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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生产工 作 的时 间和 区 域 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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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 守 劳动安 全 卫生法 规制 度 减少 职业 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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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 因素造 成意 外伤害 的 或者 由 于 工 作 紧张 突 发疾 病 造 成 死 亡 或 经 第一 次 抢 救 治疗 后 全部 丧 失 劳动 能力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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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工 伤 保 试 法 险 行 办
第 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
保 险业 务
,
工 伤保 险实 行社 会统 筹 设立 工 伤
。
位 负责 人 临 时指 定的工 作的 在 紧急情 况 下 虽 未经 本 单 位 负责 人 指 定但 从 事直 接 关 系 本单 位 重大 利益 的工 作 的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4.04.26•【字号】浙劳险[1994]76号财工24号•【施行日期】1994.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总工会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险〔1994〕76号(1994)财工24号浙总工字(1994)31号)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财政局、总工会,省级各单位、部属驻杭单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因工伤亡职工提供医疗保障、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社会保险制度。
它关系着企业职工的基本权利,对于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和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办法是五十年代规定的,由于实施范围窄,待遇偏低,仅限于“企业保险”,社会化程度不高等,已不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也不利于加快工伤保险社会化的步伐。
根据《中央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的“普遍建立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的要求,为了加快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步伐,现将《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实施。
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总工会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工伤事故,保障企业职工在遭受生产、工作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等权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普遍建立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所有企业和职工。
第三条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各地应根据经济条件逐步发展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事业,努力为因工致残职工重新走上工作岗位或再就业创造条件。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1.19•【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施行日期】2004.01.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一月十九日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试点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吕梁市、忻州市可先从县级统筹起步,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省属国有重点煤矿和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委托省煤炭工业行政部门办理,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根据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统筹地区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营业范围跨行业的按风险相对较高的行业确定;无法确定的,以统筹地区平均缴费率确定。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一至三年浮动一次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四)生活护理费;(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六)工伤康复费;(七)丧葬补助金;(八)供养亲属抚恤金;(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十二)宣传和科研费;(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08.12•【文号】劳部发[1996]266号•【施行日期】1996.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9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9日)废止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动部 1996年8月12日)劳部发[1996]26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
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造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2.20•【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施行日期】1997.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回良玉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本办法所称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学徒工、见习人员和农民轮换工。
第三条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发展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事业,为因工伤残职工重新走上工作岗位创造条件。
第四条省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工伤保险范围第六条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指定和同意的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或者安排,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或者同意,但在紧急情况下,因履行职责遭受人身伤害的,或者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四)在生产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职业病的(职业病种类、名称按国家规定执行);(五)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六)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或者遭受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七)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八)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后旧伤复发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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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全文)劳部法[1996] 26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
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
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第十二条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第十三条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省、地(市)、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
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也可以设立劳动鉴定检查中心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
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
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
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
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工资。
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
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三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
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
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
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
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金额,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第二十六条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七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