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材料及容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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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管理办法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管理办法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管理办法【发布单位】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发布文号】国家医药管理局令10号【发布日期】1991-05-28【生效日期】1991-04-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1991年5月2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令10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的行业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用药安全和方便,减少药品储运中的破损浪费,促进制药工业现代化,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重点是直接接触药品的产品)生产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企业的管理第四条开办或转产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企业或车间,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产品先进,符合国家及医药行业产业政策,布局、规模合理,国内外市场需要,社会、经济效益良好。

(二)具有与所生产包装材料、容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具有与所生产包装材料、容器相适应的厂房、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

(四)具有对所生产包装材料、容器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新开办生产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企业或现有企业新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车间,立项前首先征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的同意,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还须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同意后,再按规定程序履行立项报批手续。

第六条地方新建、扩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车间及现有企业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审批。

非医药系统企业的项目,其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的同意。

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项目,应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

第七条新建、扩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车间及现有企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查,除按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的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审查外,还须进行以下方面审查“(一)生产布局情况(二)产品先进性、生产规模和市场需求情况(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环境卫生条件(四)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厂房水平及科技、管理人员素质情况(五)节约能源、环境保护、劳动保护、消防、防疫措施(六)资金筹措及社会、经济效益情况第八条新建生产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企业或车间,须按《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许可证》验收通则的各项要求进行,建成后,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评审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批准后,发给《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许可证》。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doc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doc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局令第21号)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于2000年3月1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药品使用安全、有效、方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生产、经营药包材和使用药包材包装药品的,须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药包材实行产品注册制度。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药包材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二章分类与标准第四条药包材产品分为Ⅰ、Ⅱ、Ⅲ三类。

Ⅰ类药包材指直接接触药品且直接使用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Ⅱ类药包材指直接接触药品,但便于清洗,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经清洗后需要并可以消毒灭菌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Ⅲ类药包材指Ⅰ、Ⅱ类以外其它可能直接影响药品质量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药包材分类目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公布。

第五条药包材须按法定标准生产,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药包材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六条药包材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订和修订。

第七条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药包材,由申请产品注册企业制订企业标准。

第八条药包材标准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章注册管理第九条药包材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并获得药包材注册证书后方可生产。

未经注册的药包材不得生产、销售、经营和使用。

药包材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按规定申请换发。

第十条药包材注册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生产Ⅰ类药包材,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并发给药包材注册证书。

生产Ⅱ、Ⅲ类药包材,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并发给药包材注册证书。

局令第13号——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

局令第13号——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局令第13号)2004年07月20日发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于2004年6月1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包材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进口和使用药包材,必须符合药包材国家标准。

药包材国家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和颁布。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注册药包材产品目录,并对目录中的产品实行注册管理。

对于不能确保药品质量的药包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淘汰的药包材产品目录。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生产和使用新型药包材。

新型药包材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注册,经批准后方可生产、进口和使用。

第二章药包材的标准第五条药包材国家标准,是指国家为保证药包材质量、确保药包材的质量可控性而制定的质量指标、检验方法等技术要求。

第六条药包材国家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制定和修订,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实施。

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药包材国家标准拟定和修订方案的起草、方法学验证、实验室复核工作。

第八条国家药典委员会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组织专家进行药包材国家标准的审定工作。

第三章药包材的注册第一节基本要求第九条药包材注册申请包括生产申请、进口申请和补充申请。

生产申请,是指在中国境内生产药包材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的药包材生产企业。

进口申请,是指在境外生产的药包材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注册申请。

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在境外合法登记的药包材生产厂商,其进口申请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试行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管理,提高药包材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药包材,是指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和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所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根据药包材产品的特点和风险性,将药包材产品分为高风险品种和一般品种。

高风险品种是指注射剂、眼用制剂、气雾剂、粉雾剂等类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其它品种为一般品种。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包材生产、使用、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药包材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制.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药包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辖区内药包材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局)在市局的组织指导下,负责辖区内药包材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章药包材生产的管理第五条生产药包材,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药包材注册证》.第六条药包材生产企业必须对产品质量负责。

应严格执行《药包材生产现场考核通则》,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生产所用原材料的供应商审计,严格原材料质量控制,按照产品注册核准的处方工艺组织生产,规范产品批号的编制,保证产品质量稳定.第七条药包材生产企业应配备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严格按照注册批准的质量标准,对每批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八条药包材生产企业应配合药包材使用单位开展供应商审计.对发生配方及生产工艺、原材料来源等可能影响药包材质量的变更时,应主动开展质量风险评估,及时以书面形式通报药包材使用单位。

第九条药包材生产管理,实行药包材生产报告制度和药包材生产监督检查制度.药包材生产报告制度包括药包材生产年度报告和重要事项变更报告。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1996.04.29•【文号】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15号]•【施行日期】1996.04.2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15号)《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于1996年4月29日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局长郑筱英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用药的安全和方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生产企业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生产的全过程。

第二章人员第三条企业必须配备数量足够、素质合格的具有专业知识、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的各级管理人员和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人员。

企业应有组织机构图,所有负责人员应用书面形式列出各自的职责,且应有责有权。

第四条企业领导人必须熟悉产品生产技术业务,有组织领导能力,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能够按本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并对规范的实施与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

负责生产技术和质量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或与之相当的学历,具有生产与质量管理的经验,负责制订企业的质量方针、确定质量目标、组织制定对产品进行检验和试验的方法,从而建立质量体系并使之有效运行。

第五条企业生产与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受过中等专业以上的教育或具有相当的学历,必须具有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有能力对产品生产与质量管理的实际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

生产与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共同承担如下责任:(1)书面程序和其它文件的审定;(2)生产环境的监督和控制;(3)保证工厂的卫生;(4)工艺验证和分析仪器的校正;(5)培训;(6)合同生产者的批准和监督;(7)物料和产品贮存条件的确定和监督;(8)记录的保存;(9)对是否执行本规范要求进行监督;(10)对可能影响质量的因素进行检验、调查。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局令第13号)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局令第13号)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局令第13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于2004年6月1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包材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进口和使用药包材,必须符合药包材国家标准。

药包材国家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和颁布。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注册药包材产品目录,并对目录中的产品实行注册管理。

对于不能确保药品质量的药包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淘汰的药包材产品目录。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生产和使用新型药包材。

新型药包材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注册,经批准后方可生产、进口和使用。

第二章药包材的标准第五条药包材国家标准,是指国家为保证药包材质量、确保药包材的质量可控性而制定的质量指标、检验方法等技术要求。

第六条药包材国家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制定和修订,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实施。

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药包材国家标准拟定和修订方案的起草、方法学验证、实验室复核工作。

第八条国家药典委员会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组织专家进行药包材国家标准的审定工作。

第三章药包材的注册第一节基本要求第九条药包材注册申请包括生产申请、进口申请和补充申请。

生产申请,是指在中国境内生产药包材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的药包材生产企业。

进口申请,是指在境外生产的药包材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注册申请。

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在境外合法登记的药包材生产厂商,其进口申请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局令第21号).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局令第21号).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局令第21号)2年4月29日发布《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于2000年3月1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药品使用安全、有效、方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生产、经营药包材和使用药包材包装药品的,须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药包材实行产品注册制度。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药包材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二章分类与标准第四条药包材产品分为Ⅰ、Ⅱ、Ⅲ三类。

Ⅰ类药包材指直接接触药品且直接使用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Ⅱ类药包材指直接接触药品,但便于清洗,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经清洗后需要并可以消毒灭菌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Ⅲ类药包材指Ⅰ、Ⅱ类以外其它可能直接影响药品质量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药包材分类目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公布。

第五条药包材须按法定标准生产,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药包材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六条药包材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订和修订。

第七条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药包材,由申请产品注册企业制订企业标准。

第八条药包材标准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章注册管理第九条药包材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并获得《药包材注册证书》后方可生产。

未经注册的药包材不得生产、销售、经营和使用。

《药包材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按规定申请换发。

第十条《药包材注册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生产Ⅰ类药包材,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并发给《药包材注册证书》。

生产Ⅱ、Ⅲ类药包材,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并发给《药包材注册证书》。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1号令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1号令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局令第21号)2000年04月29日发布《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于2000年3月1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药品使用安全、有效、方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生产、经营药包材和使用药包材包装药品的,须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药包材实行产品注册制度。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药包材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二章分类与标准第四条药包材产品分为Ⅰ、Ⅱ、Ⅲ三类。

Ⅰ类药包材指直接接触药品且直接使用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Ⅱ类药包材指直接接触药品,但便于清洗,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经清洗后需要并可以消毒灭菌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Ⅲ类药包材指Ⅰ、Ⅱ类以外其它可能直接影响药品质量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药包材分类目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公布。

第五条药包材须按法定标准生产,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药包材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六条药包材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订和修订。

第七条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药包材,由申请产品注册企业制订企业标准。

第八条药包材标准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章注册管理第九条药包材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并获得《药包材注册证书》后方可生产。

未经注册的药包材不得生产、销售、经营和使用。

《药包材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按规定申请换发。

第十条《药包材注册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生产Ⅰ类药包材,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并发给《药包材注册证书》。

生产Ⅱ、Ⅲ类药包材,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并发给《药包材注册证书》。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3号令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3号令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局令第13号)2004年07月20日发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于2004年6月1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包材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进口和使用药包材,必须符合药包材国家标准。

药包材国家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和颁布。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注册药包材产品目录,并对目录中的产品实行注册管理。

对于不能确保药品质量的药包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淘汰的药包材产品目录。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生产和使用新型药包材。

新型药包材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注册,经批准后方可生产、进口和使用。

第二章药包材的标准第五条药包材国家标准,是指国家为保证药包材质量、确保药包材的质量可控性而制定的质量指标、检验方法等技术要求。

第六条药包材国家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制定和修订,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实施。

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药包材国家标准拟定和修订方案的起草、方法学验证、实验室复核工作。

第八条国家药典委员会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组织专家进行药包材国家标准的审定工作。

第三章药包材的注册第一节基本要求第九条药包材注册申请包括生产申请、进口申请和补充申请。

生产申请,是指在中国境内生产药包材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的药包材生产企业。

进口申请,是指在境外生产的药包材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注册申请。

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在境外合法登记的药包材生产厂商,其进口申请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1、违法行为和名称: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

2、处罚类型: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第六十三条1、违法行为和名称:申请人提供虚假申报资料和样品的。

2、处罚类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申请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已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撤销药包材注册证明文件;3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1、违法行为和名称:(一)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

(二)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

2、处罚类型:(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第六十五条1、违法行为和名称: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

2、处罚类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第六十六条1、违法行为和名称: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

2、处罚类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格。

因虚假检验报告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作出该报告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

第六十七条1、违法行为和名称: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中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2、处罚类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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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节药包材生产申请与注册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药包材生产申请的,应当在完成药包材试制工作后,填写药包材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对生产企业按照药包材生产现场考核通则的要求组织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抽取供检验用的连续3批样品,通知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进行注册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审。
第三节药包材进口申请与注册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提出药包材进口申请的,应当填写药包材注册申请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二十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和检验通知单;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发给不予受理通知单,并说明理由。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局令第13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于2004年6月1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应当在80日内组织完成技术审评。
第二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20日内完成审批。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符合规定的,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该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医疗保健和药品(中药、化学药品、生物制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这些包装材料和容器包括塑料、玻璃、金属、纸张等各种材质。

办法规定了包装材料和容器的设计、生产、质量控制、使用和监督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要求。

首先,办法对包装材料和容器的设计和生产提出了要求。

根据药品的特性和包装的要求,包装材料的选择应符合药品的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

同时,生产厂家应制定相应的工艺流程和质量控制措施来确保包装材料和容器的质量稳定和可靠性。

对于药品的特殊包装材料和容器,还需要进行专门的鉴定和验证。

其次,办法对包装材料和容器的质量控制提出了要求。

包装材料和容器应进行检验和鉴定,确保其符合药品的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

检验项目包括物理、化学、微生物和生物性能等方面。

对于高风险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还需要进行定期检测和评价,确保其质量的稳定性。

另外,办法还对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使用和监督提出了要求。

药品生产企业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确保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正确使用和管理。

同时,药品监管部门也应加强对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其遵守相关的法规和规范要求。

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整改或淘汰。

该办法的实施对于保障药品的质量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对药品的质量和有效性有着重要影响。

合理选择和使用包装材料和容器,能够减少药品的质量损失和安全风险,提高药品在贮存、运输和使用过程中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这对于确保患者的用药安全、提高药品的疗效和降低药品产生的不良反应具有重要意义。

总之,《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是一项重要的法规,它规范了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设计、生产、质量控制、使用和监督等方面的管理要求。

通过严格执行该办法,能够确保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质量和安全,提高药品的质量和疗效,保障患者的用药安全。

包装材料管理及使用的标准管理规程

包装材料管理及使用的标准管理规程

包装材料管理及使用的标准管理规程一、目的:为了规定包装材料的管理内容与要求,规定包装材料质量制度编写程序、标签和说明书文字材料编写程序和管理要求,并对其材质、文字内容做出规定,特制定本标准管理规程。

二、适用范围:适用于包装材料、标签和说明书(含印有说明书的各式包装袋)的管理。

三、责任者:仓库管理员。

四、正文:1 包装材料的验收:1.1 包装材料到货后,由仓库保管员按货物凭证进行品名、规格、数量验收,并贮于待验区,用黄色(代表待验)绳围栏。

1.2 仓库保管员应及时填写请验单,交品质管理部化验室抽样检查。

1.3 仓库保管员根据检验报告单,将合格与不合格的包装材料分类存放并明显标识。

1.4 不合格的包装材料由仓库保管员贴上品质管理部签发的包装材料不合格证,并填写不合格物料处理申请单交品质管理部。

1.5 合格的包装材料由仓库保管员将品质管理部发放的包装材料合格证放到货位卡上,并办理相关的入库手续。

1.6 入库的包装材料应分类入帐。

2 包装材料的贮存:2.1 包装材料仓库,要按品种、规格,分类、分区存放。

2.2 包装材料入库应设立库存货位卡,记录收发情况。

3 包装材料的发放:3.1 仓库保管员按包装指令单备料,按包装指令单和领料单发料。

发料人、领料人均应在领料单上签名。

3.2 每次发料后,仓库保管员应立即在库存货位卡上填写货物去向、结存情况。

3.3 车间剩余不用的包装材料退库时,应清洁完整,经仓库保管员核对无误后,由车间填写退库清单。

4 包装材料质量制度的审批程序和有关部门应负的责任:4.1 品质管理部、销售部,提供新产品的全部材料(包括包装材料材质、尺寸、规格和检验方法,连同文字说明),必要时提供包装后成品实物样品给生产部。

4.2品质管理部同综合管理部、生产技术部等部门研究后确定包装材料的质量制度,报技术副总经理批准执行。

4.3包装材料质量制度的修订,由品质管理部、生产部研究,品质管理部拟稿,经技术副总经理批准后,由品质管理部部以发文件的形式,通知各有关部门和生产车间。

公司仓库生产包装管理制度

公司仓库生产包装管理制度

公司仓库生产包装管理制度一、目的和范围制定本制度的目的,在于规范公司的仓库生产包装活动,确保包装质量,防止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损坏,以及满足客户需求。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涉及仓库存储、生产包装及出入库操作的部门和员工。

二、职责分配1. 仓库管理部门负责本制度的制定、修订及执行监督。

2. 生产部门负责按照包装规范进行产品包装。

3. 质检部门负责对包装质量进行检查和监控。

4. 销售部门负责向客户提供包装要求,并反馈客户对包装的意见和建议。

三、包装材料管理1. 所有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环保要求,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2. 仓库应定期检查包装材料的库存情况,确保材料充足且质量合格。

3. 采购部门应根据生产需求及时采购包装材料,并对供应商进行评估和选择。

四、包装操作规范1. 包装前,工作人员应对产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无缺陷。

2. 包装时应按照产品特性选择合适的包装方式,确保产品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3. 包装后,应清晰标示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等信息。

4. 对于特殊或易损产品,应采取额外的保护措施,如使用缓冲材料、固定装置等。

五、质量控制1. 质检部门应对包装过程进行抽查,确保包装符合标准。

2. 对于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通知生产部门进行整改。

3. 建立包装质量档案,记录包装过程中的质量事件和改进措施。

六、出入库管理1. 所有包装完毕的产品必须经过仓库管理人员的验收,方可入库或出库。

2. 出库产品应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进行管理,以保证产品的新鲜度。

3. 仓库应定期进行盘点,确保库存数据的准确性。

七、培训与教育1. 定期对员工进行包装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员工的专业水平。

2. 对于新入职的员工,应进行岗前培训,确保其熟悉包装操作流程和质量要求。

八、不断改进1. 公司应定期收集内部员工和客户的反馈,不断优化包装管理制度。

2. 鼓励员工提出改进建议,对于有效的建议应予以实施并奖励。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公布并实施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公布并实施
《 直接 接触 药品 的包装材 料和容器 管理 办法》 公布 较大的药包材品种制定 目录, 明确在我国生产、 口和 进
并 实 施

使用的药包材必须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的药包材国家标准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郑筱萸 7 2 月 0日
《 办法》 还强化 了药包材国家注册。 《 药品包装用
企业的发展提 出了建议: 首先要增强企业的研发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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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包装材料的档次。以后医药企业寡头垄20 年 4月发布 要有输液瓶( 膜及配件)安瓿、 00 袋、 、 药用( 注射剂 、 口服或
《 药品包装用材料、 容器管理办法》 暂行)然而 , ( , 根据 者外用剂型) 管、 、 瓶( 盖)药用胶塞、 药用预灌封注射器 、
《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 , 药品包装用材料、 容器管理 药用滴眼( 耳) 鼻、 剂瓶( 、 管)药用硬片( 、 膜)药用铝箔、 药 办法》 暂行) ( 己与其不相适应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用软膏管( 、 盒)药用喷( 雾剂泵( 气) 阀门、 筒)药用干 罐、 、
维普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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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包材标准的管理,加强了对审批部门和检验机构及 工作人员的制约, 了药包材注册审批的时限, 明确 加大 了对药包材监督管理的力度 。 《 办法》 共分九章七十条, 加强了对药包材标准的 管理。《 办法》 明确了国家对药品质量和药品安全影响
下几点: 第一, 加快推广应用药品口 服液类塑料容器; 第 引导企业 良 性发展。 二, 加快发展中药的塑料中空容器包装 。在中空容器 的 口部采用铝箔电磁感应垫片封 口, 以增强对药品的安全 性保护。同时加快推广应用中药的塑料复合膜袋包装。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0.04.29•【文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1号]•【施行日期】2000.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7月20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20日)废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1号)《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于2000年3月1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二000年四月二十九日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药品使用安全、有效、方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生产、经营药包材和使用药包材包装药品的,须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药包材实行产品注册制度。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药包材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二章分类与标准第四条药包材产品分为Ⅰ、Ⅱ、Ⅲ三类。

Ⅰ类药包材指直接接触药品且直接使用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Ⅱ类药包材指直接接触药品,但便于清洗,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经清洗后需要并可以消毒灭菌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Ⅲ类药包材指Ⅰ、Ⅱ类以外其它可能直接影响药品质量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药包材分类目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公布。

第五条药包材须按法定标准生产,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药包材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六条药包材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修订。

第七条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药包材,由申请产品注册企业制订企业标准。

第八条药包材标准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章注册管理第九条药包材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并获得《药包材注册证书》后方可生产。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局令第13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于2004年6月1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包材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进口和使用药包材,必须符合药包材国家标准。

药包材国家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和颁布。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注册药包材产品目录,并对目录中的产品实行注册管理。

对于不能确保药品质量的药包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淘汰的药包材产品目录。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生产和使用新型药包材。

新型药包材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注册,经批准后方可生产、进口和使用。

第二章药包材的标准第五条药包材国家标准,是指国家为保证药包材质量、确保药包材的质量可控性而制定的质量指标、检验方法等技术要求。

第六条药包材国家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制定和修订,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实施。

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药包材国家标准拟定和修订方案的起草、方法学验证、实验室复核工作。

第八条国家药典委员会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组织专家进行药包材国家标准的审定工作。

第三章药包材的注册第一节基本要求第九条药包材注册申请包括生产申请、进口申请和补充申请。

生产申请,是指在中国境内生产药包材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的药包材生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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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目录[隐藏]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药包材的标准第三章药包材的注册第四章药包材的再注册第五章药包材的补充申请第六章复审第七章监督与检查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药包材的标准第三章药包材的注册第四章药包材的再注册第五章药包材的补充申请第六章复审第七章监督与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编辑本段]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于2004年6月1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包材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进口和使用药包材,必须符合药包材国家标准。

药包材国家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和颁布。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注册药包材产品目录,并对目录中的产品实行注册管理。

对于不能确保药品质量的药包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淘汰的药包材产品目录。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生产和使用新型药包材。

新型药包材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注册,经批准后方可生产、进口和使用。

[编辑本段]第二章药包材的标准第五条药包材国家标准,是指国家为保证药包材质量、确保药包材的质量可控性而制定的质量指标、检验方法等技术要求。

第六条药包材国家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制定和修订,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实施。

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药包材国家标准拟定和修订方案的起草、方法学验证、实验室复核工作。

第八条国家药典委员会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组织专家进行药包材国家标准的审定工作。

[编辑本段]第三章药包材的注册第一节基本要求第九条药包材注册申请包括生产申请、进口申请和补充申请。

生产申请,是指在中国境内生产药包材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的药包材生产企业。

进口申请,是指在境外生产的药包材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注册申请。

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在境外合法登记的药包材生产厂商,其进口申请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补充申请,是指生产申请和进口申请经批准后,改变、增加或者取消原批准事项或者内容的注册申请。

第十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的网站和药包材注册场所公示药包材注册所需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申请药包材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必须完整、规范,数据真实、可靠。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报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药包材注册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提交注册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有权机关提出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药包材注册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药包材受理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通知书。

第十四条药包材注册审评中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一次性发出补充资料的通知。

申请人应当在4个月内按照通知要求一次性完成补充资料,未能在规定的时限补充资料的予以退审。

第十五条药包材注册审批作出决定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送达有关决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不予注册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复审、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包材注册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节药包材生产申请与注册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药包材生产申请的,应当在完成药包材试制工作后,填写《药包材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对生产企业按照《药包材生产现场考核通则》的要求组织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抽取供检验用的连续3批样品,通知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进行注册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审。

第十九条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接到注册检验通知和样品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书并提出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通知申请人。

新型药包材的注册检验应当在60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药包材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书和有关意见后10日内将形式审查意见、现场检查意见连同检验报告书、其他有关意见及申请人报送的资料和样品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应当在80日内组织完成技术审评。

第二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20日内完成审批。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符合规定的,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

第三节药包材进口申请与注册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提出药包材进口申请的,应当填写《药包材注册申请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二十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和检验通知单;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发给不予受理通知单,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凭检验通知单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报送连续3批样品。

第二十六条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收到注册检验通知单和样品后,应当在60日内对样品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提出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进口药包材研制情况及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考核,并抽取样品。

第二十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药包材检验机构对样品的检验报告及意见后,应当在90日内组织完成技术审评。

第二十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20日内完成审批。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符合规定的,核发《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药包材生产厂商申请药包材注册的,参照进口药包材办理,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包材注册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

第四节药包材的注册检验第三十条申请药包材注册必须进行药包材注册检验。

药包材注册检验包括对申请注册的药包材进行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

样品检验,是指药包材检验机构按照申请人申报的药包材标准对样品进行检验。

标准复核,是指药包材检验机构对申报的药包材标准中的检验方法的可行性、科学性、设定的指标能否控制药包材质量等进行的实验室检验和审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药包材注册检验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

承担注册检验的药包材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药包材国家实验室规范的要求,配备与药包材注册检验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遵守药包材注册检验的质量保证体系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二条申请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包材注册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接到样品后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并对工艺变化导致的质量指标变动进行全面分析,必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制定相应的质量指标和检验方法,以保证药包材质量的可控性。

第三十三条进行新药包材标准复核的,药包材检验机构除进行检验外,还应当根据该药包材的研究数据和情况、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标准和国家有关要求,对该药包材的标准、检验项目和方法等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药包材检验机构出具的复核意见,应当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诉意见报送该药包材检验机构。

药包材检验机构采纳申诉意见的,应当对复核意见作出相应更正;如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诉意见,应当将复核意见及申请人的申诉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申请人和发出注册检验通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重新制定药包材标准的,申请人不得委托提出原复核意见的药包材检验机构进行该项标准的研究工作;该药包材检验机构不得接受此项委托。

[编辑本段]第四章药包材的再注册第三十六条药包材再注册,是指对《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实施审批的过程。

第三十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的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再注册。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提出药包材生产再注册申请的,应当填写《药包材生产再注册申请表》,同时提供有关申报资料,按照原申报程序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进行注册检验。

第三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原申报程序和要求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生产现场组织检查。

第四十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和药包材检验机构对药包材再注册样品的检验报告及有关意见后,应当在4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并在完成技术审评后20日内完成审批,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并换发《药包材注册证》。

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

第四十一条药包材进口的再注册,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包材进口再注册申请表》,同时提供有关申报资料,按照原申报程序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进行注册检验。

第四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药包材检验机构对药包材进口再注册样品的检验报告及有关意见后,应当在5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20日内完成审批,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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