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责任讲课讲稿
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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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移
1.转让限制 内部 自由转让,通知其他股东即可 转让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转让股东应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征求意见,其他 对外 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 30 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不购买的,视 为同意。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提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析】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18 新增) 前提条 对外转让。若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其他股东不可主张优先购买 件 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同等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属于“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 件 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行使期 ①公司章程有规定的,按规定;
②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按通知确定的期间,通知 限
确定的期间短于 30 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为 30 日。
二人以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 上主张 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 撤回转 先购买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 让 定的除外。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胜诉利益归属: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不予 支持。股东的请求获得全部或部分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参加诉讼支 付的合理费用。
(2)股东直接诉讼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
直接 诉讼 股东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益的,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律案例实务讲座(3篇)
![公司法律案例实务讲座(3篇)](https://img.taocdn.com/s3/m/ac8df96e78563c1ec5da50e2524de518964bd3cb.png)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公司法律事务日益成为企业运营中的关键环节。
为了帮助广大企业管理人员更好地理解和应对公司法律风险,提高法律素养,本次讲座将结合实际案例,对公司法律实务进行深入剖析。
二、讲座内容1. 公司设立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案例一:甲乙双方签订公司设立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设立丙公司。
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按照约定出资,但丙公司因未在法定期限内设立而无法取得营业执照。
甲乙双方因公司设立问题发生纠纷。
分析:本案中,甲乙双方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以下法律风险:(1)未按照法定程序设立公司;(2)未在法定期限内取得营业执照。
防范措施:(1)严格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公司;(2)确保在法定期限内取得营业执照。
2. 公司股权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案例二:甲公司股东乙将其持有的公司2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丙。
乙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后甲公司发现乙将其股权转让给丙,认为乙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要求乙返还股权。
分析:本案中,乙丙双方在公司股权变更过程中存在以下法律风险:(1)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
防范措施:(1)严格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充分考虑公司利益,避免损害公司权益。
3. 公司治理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案例三:甲公司董事会决定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但未召开股东大会审议。
乙股东认为董事会决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本案中,甲公司董事会存在以下法律风险:(1)未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重大事项;(2)董事会决策程序不规范。
防范措施:(1)严格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2)规范董事会决策程序,确保决策合法、合规。
4. 公司合同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案例四: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一批货物。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未能按时供货,导致乙公司遭受损失。
2019中级经济法讲义65讲第14讲_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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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单元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考点1】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2013年判断题,2018年简答题)1.股权代持协议效力①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无效的情形,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实际出资人转为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法院不予支持。
(2018年简答题)3.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第三人有权依法主张善意取得该股权。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8年简答题)4.对债权人的责任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8年简答题)5.冒名登记如果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考题·判断题】公司债权人可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9中级经济法65讲第16讲_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滥用股东权利的责任、股东知情权、分红权、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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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单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本单元考点框架考点1: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P45)1.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例题·多选题】甲、乙、丙共同投资成立A公司,甲不想让自己的名字出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未经其朋友丁的同意,使用丁的身份证等证件,将丁登记为公司股东。
下列有关本案的说法不正确的有()。
A.甲为A公司股东B.丁为A公司股东C.甲、丁均为A公司股东D.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丁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答案】BCD2.法律承认代持股协议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3.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按约定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有权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名义股东不得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
4.对其他人而言:认登记(1)实际出资人“显名”的程序(2018年简答题)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名义股东对股权的无权处分与受让人的善意取得①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受让人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可以善意取得该股权。
②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有权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第23讲_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一人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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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有限责任公司七、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一)代持股协议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二)投资权益归属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隐名股东显名化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2018B简Q2, 2020 修订)【提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原文表述为“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四)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8B简 Q1)(五)欠缴出资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2018B简 Q3)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冒用他人名义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新版《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学习解读讲解PPT课件
![最新版《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学习解读讲解PPT课件](https://img.taocdn.com/s3/m/7588bab383c4bb4cf7ecd1a2.png)
Hale Waihona Puke 第二章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 。 (二)组织实施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交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四)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五)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 与股东(大)会。 (六)通过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负责国有及 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七)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八)建立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 (九)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国有金融 资本管理制度。 (十)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财政部负责制定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依法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 理工作。
第十一条
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产权关系,落实统一规制,管理国有金融资 本,享有以下权利:
(一)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 理。
(二)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职责。 (三)通过提名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 选择和考核。 (四)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派出 董事、监事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五)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 人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 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实际出资人委托持股的法律风险分析及防范
![实际出资人委托持股的法律风险分析及防范](https://img.taocdn.com/s3/m/c2adc4da360cba1aa811dae9.png)
实际出资人委托持股的法律风险分析及防范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李静一律师(近日博主的顾问单位拟发起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考虑出资人人数众多,想采用委托持股的方式,博主为他们拟定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并把思路形成文字发到博客上与大家探讨。
)在我国的法律和政策环境下,实际出资人由于某种原因无法直接持有所投资公司的股份而选择委托持股(又称股份代持),通过委托协议委托一位名义出资人为公司的记名股东。
在目前的经济生活当中,委托持股已是一个非常普遍的法律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也对委托持股这一法律行为给予支持。
资本市场之所以出现委托持股,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二是为了规避经营中的关联交易;三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或政策的限制;四是有的公司对股东身份有特别的要求;五是出资人数过多,或超过法律限制,或不便于进行工商注册。
委托持股虽然能规避事前的法律政策风险,但同时也会因为没有进行登记公示形成一些新的法律风险。
所以出资人在打算委托持股时,要做好法律风险防范,把法律风险降到最低。
我国《公司法》规定,对公司出资而成为公司股东,须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仅就委托持股协议而言,实际出资人不能基于委托持股协议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对抗善意第三人,委托持股协议仅约束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故委托持股将存在如下风险:一.由于委托协议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一旦名义出资人不能偿还自身债务或其他原因,债权人和法院有可能会冻结执行其名下的股份用以偿还债务,实际出资人只能基于委托持股协议向名义出资人追偿。
二.如果名义出资人擅自将其名下的股份进行变卖、质押给不知情的他人,实际出资人不能主张名义出资人与他人签订的买卖、抵押合同无效,只能基于委托持股协议追究名义出资人的违约责任。
三.如果名义出资人突然离世或离婚,其名下的股份可能会成为被分割的标的物,使实际出资人不得不出面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给实际出资人带来一定的损失。
公司法律讲座案例(3篇)
![公司法律讲座案例(3篇)](https://img.taocdn.com/s3/m/0c985888112de2bd960590c69ec3d5bbfc0ada40.png)
第1篇一、背景介绍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高科技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公司初期由张三、李四、王五三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分别持有公司30%、40%、30%的股份。
随着公司业务的快速发展,张三因个人原因希望退出公司,将其所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李四。
然而,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了诸多法律问题,导致双方产生纠纷。
二、案件事实1.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张三与李四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协议约定:张三将其持有的XX科技30%的股权转让给李四,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
同时,协议还约定了股权转让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2. 股权转让款支付根据协议约定,李四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3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
然而,李四在支付过程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了支付时间。
3. 股权转让登记李四在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转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李四并非公司股东,无法办理股权转让登记。
李四遂将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办理登记。
4. 股东会决议为解决股权转让登记问题,XX科技召开股东会,讨论李四成为公司股东的可行性。
会议中,王五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李四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
经过表决,股东会决议通过李四成为公司股东,但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5. 股权转让纠纷在李四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以李四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为由,拒绝办理股权转让登记。
李四遂将张三、XX科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办理股权转让登记。
三、法律分析1.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张三与李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李四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3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
第六章 公司法律制度-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
![第六章 公司法律制度-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https://img.taocdn.com/s3/m/7e9237730b1c59eef8c7b4d5.png)
2015年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内部资料经济法(注会)第六章 公司法律制度知识点: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 详细描述:1.对内:(1)该记名不是名义股东对抗实际出资人的依据,所以名义股东不能据此抗辩实际出资人。
(2)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对外: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冒名股东:(P143、P151)如果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结】被冒名股东很无辜,让他承担不合理,所以谁冒名谁承担。
【冒名VS隐名】冒名是被冒名者不知道,隐名是被隐名者知道。
例题:1.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方式的表述中,正确的有()A.经全体股东同意,股东可以用劳务出资B.全体股东的无形资产出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C.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D.股东可以用其持有的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资正确答案:C,D解析:本题主要考查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方式”知识点。
按照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劳务出资是普通合伙人的特有出资方式,公司股东不得用劳务作为出资,所以选项A错误;另外,按照法律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公司法没有对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进行限制。
因此B选项错误,选项CD正确。
公司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责任
![公司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责任](https://img.taocdn.com/s3/m/3b5ec1473d1ec5da50e2524de518964bcf84d237.png)
公司名义出资⼈与实际出资⼈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那么公司名义出资⼈与实际出资⼈的法律责任有什么区别呢?下⾯店铺⼩编为你介绍,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公司名义出资⼈与实际出资⼈的法律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般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该出资⼈只要⾜额缴纳了认缴的出资额或与认购的股份对应的资⾦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物资产,即可根据法律、⾏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履⾏股东义务。
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公司股东与出资⼈不⼀致的情况(我们姑且称前者为名义股东,后者为实际出资⼈),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股东与实际出资⼈不⼀致,不涉及第三⼈的利益,因此引发争议的也不多,但如出现特殊情况,可能涉及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的利益时,就会出现股东与实际出资⼈如何具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争议,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各⾃的责任。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确⽴了相关原则。
1、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分离的原因实践中存在着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分离的情况,究其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种情况:因⾝份限制⽽为,实际出资⼈为国家公务员:我国公司法虽没有禁⽌国家公务员作为公司股东,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柜架内,公司登记机关要求作为⾃然⼈的股东要出具证明证实其不是国家公务员;有关政府机关的⽂件也要求国家公务员特别是⼀定级别的领导⼲部不得经商办企业。
为了不违反上述规定,国家公务员会找⼀个符合条件的⾃然⼈作为名义股东,⽽其作为实际出资⼈。
便于转让、抛售股份: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公司成⽴之⽇起⼀年内不得转让;如果是上市公司公开发⾏股份前已发⾏的股份,⾃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起⼀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应按实际出资分配收益
![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应按实际出资分配收益](https://img.taocdn.com/s3/m/1f1b9d9127fff705cc1755270722192e45365828.png)
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应按实际出资分配收益在中国公司法中,有一种常见的商业模式是隐名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的共同出资。
在这种模式下,隐名出资人往往需要将他们的资金投入一个名义上的出资人名下的公司,以此来避免可能的法律问题和风险。
然而,在分配盈利的问题上,出现了一些争议。
本文将讨论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应按实际出资分配收益的问题。
首先,让我们看看隐名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关系。
隐名出资人通常需要将他们的资金投入到名义上的出资人名下的公司中,而名义出资人则充当公司管理者和法定代表人。
在这种情况下,隐名出资人对公司的投资和财务状况非常重要,但是在法律上他们是“隐名”的,因此他们的身份和权利都应该是保密的。
此外,由于名义出资人是法定代表人,因此他们必须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负责并做出相应的决策。
随着公司的经营发展,可能会出现业绩表现良好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应该给投资者一定的分配利润回报。
那么,应该如何分配利润呢?是按照隐名出资人的实际出资金额来分配,还是按照名义出资人的股份来分配?这是目前广泛争论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合理的分配,而不是只考虑股份占比。
毕竟,隐名出资人的资金是真实的,而股份只是一种虚拟概念。
因此,按照实际出资金额来分配利润更加合理和公正。
如果只考虑股份占比,那么就会导致隐名出资人无法获得应有的回报,这是对他们的不公正待遇。
当然,在实际操作中,分配利润的过程可能会涉及到一些复杂的问题,比如税收、资产收益以及公司治理等方面。
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依据公司制定的规定来处理,以确保分配利润的过程公平、公正和透明。
总之,隐名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分配利润问题是一个非常敏感和复杂的问题。
我们认为,在这个问题中,应该尊重实际出资者的贡献和权利,以确保分配利润的公平、公正和合理。
此外,在公司制定规定时,应该结合税收、资产收益以及公司治理等方面的因素来进行处理,以确保公司的发展和长期利益。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债权人利益对抗法律问题研究》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债权人利益对抗法律问题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fb2692a26037ee06eff9aef8941ea76e58fa4adc.png)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债权人利益对抗法律问题研究》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的资本结构与运营模式日益复杂化,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成为了法学领域的研究重点。
在实际的公司运营中,由于各种原因,往往存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分离现象,这种分离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债权人之间利益对抗的法律问题,分析其背后的法律关系和解决路径。
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概述实际出资人,是指为设立或运营某公司,实际上进行出资的自然人或法人。
而名义股东,指的是在公司的注册文件中登记为股东的自然人或法人,尽管可能并未实际出资。
在实际操作中,两者往往因为各种原因而出现分离,从而引发了关于权益、责任和义务的争议。
三、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冲突(一)权益的界定不清晰由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分离,导致了在权益的界定上存在不清晰的情况。
实际出资人的出资行为和权益往往无法在法律上得到充分保障,而名义股东也可能因为未实际参与公司运营而对其权益缺乏了解。
(二)债务承担的不确定性当公司面临债务时,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关于债务承担的问题往往存在争议。
名义股东因其登记地位,可能会被债权人追责,而实际出资人则可能因为无法证明自己的真实身份而无法获得应有的权益。
(三)公司治理结构的挑战由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分离,公司治理结构可能面临挑战。
例如,当两者之间出现利益冲突时,如何确保公司决策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四、法律问题的分析(一)法律关系的梳理为了解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首先需要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
这包括明确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名义股东的义务和责任等。
(二)相关法律法规的解读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解读,明确各方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为解决实际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三)司法实践的借鉴通过分析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例的判决结果,为解决实际问题提供参考。
名义出资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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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出资人的权利义务1.引言1.1 概述概述在许多企业和机构中,名义出资人是一个常见的角色。
名义出资人是指在投资企业或机构的过程中,以其名义出资但实际并不参与实际经营的个人或实体。
尽管名义出资人在实际经营中可能并不直接参与,然而,作为投资者,名义出资人仍然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特定的义务。
本文将探讨名义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我们将介绍名义出资人的权利,包括决策参与、信息获取和资产分配等方面的权利。
随后,我们将探讨名义出资人应承担的义务,如及时支付出资款项、保持机密性和遵守法律法规等义务。
最后,我们将总结名义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提出对名义出资人的影响和一些建议。
通过对名义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分析,我们旨在促进名义出资人与实际经营者之间的合作与沟通,提高投资项目的效益和可持续发展。
此外,我们也希望通过本文对名义出资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深入探讨,为相关政策制定者和投资者提供参考,以推动投资环境的进一步优化和改善。
1.2文章结构2. 正文2.1 名义出资人的权利2.2 名义出资人的义务2.1 名义出资人的权利在公司法律体系中,名义出资人作为一种特殊身份的股东,享有一定的权利。
首先,名义出资人有权收取其出资额所应获得的利润分配和红利。
此外,他们还有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参与公司决策和表决事项。
这包括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如选举董事会成员、审议重要决策等。
名义出资人还有权监督公司的运营情况,包括通过审查财务报表和参加股东会议等方式,合法合规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并参与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和评估。
此外,名义出资人还享有行使股东权益的诉讼权,当公司违反了股东权益,名义出资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
2.2 名义出资人的义务除了权利,名义出资人也有一系列的义务。
首先,作为公司的股东,名义出资人需要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款项。
他们还需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规定,包括参与股东会议、遵守会议决议等。
名义出资人还有义务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将公司的商业机密泄露给非公司成员。
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协议书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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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协议书样本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协议书本文档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之用,不能作为科学依据,请勿模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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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协议书甲方(实际出资人)::乙方(名义出资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以乙方名义投资设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便双方遵照执行::一、目标公司及名义股东1.目标公司以乙方名义出资元,但实际出资人为甲方。
2.目标公司由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以名义出资人即名义股东和名义法定代表人之身份,登记于目标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它工商登记材料中。
二、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权利和义务11.权利(11)甲方享有依据《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的股东权利和法定代表人权利,并有权行使《公司法》及其相关本文档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之用,不能作为科学依据,请勿模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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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的股东权利和法定代表人权利。
(22)甲方在认为乙方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随时依法解除对乙方的委托,并有权要求乙方将所持目标公司股份无条件的转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
22.义务(11)甲方有义务完成对目标公司的出资,确保资本金到位。
(22)甲方作为目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以其对目标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并履行作为股东的全部义务。
(33)甲方要求乙方配合行使股东权利时,应当予以提前通知。
(44)因甲方行使股东权利,造成乙方发生的必要费用,由甲方承担。
(二)乙方权利义务11.权利(11)乙方在按照甲方要求配合行使股东权利所产生的本文档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之用,不能作为科学依据,请勿模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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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费用,有权要求甲方承担。
(22)乙方不承担对目标公司的出资义务。
22.义务(11)乙方完全认可甲方为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完全认可甲方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和法定代表人权利。
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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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摘要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材料之中。
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材料的股东经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由此,在实践中产生了实际出资人的概念。
虽然实际出资人的存在满足了部分投资主体的投资需求,但由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日趋多样化、复杂化,加之我国当前的法律没有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明确的规定,导致现实生活中法律纠纷不断,给公司实际运行造成诸多困扰。
本文从实际出资人的基本概念作为出发点,通过对比分析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概念和特征的不同,研究产生隐名出资状态的现实原因,重新解析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法律关系,并从现实需要的角度出发,对规范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法律关系进行思考,提出理论预设。
[关键词] 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法律关系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ctual contributorsand the nominal shareholdersAbstractChina's Company Law requires the name or the title of the shareholders of a Company shall be recorded in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company and the shareholders’ register as well as in the business registration materials. However, in the real economic life, the actual contributors of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re too often inconsistent with the shareholders who are registered in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company and the shareholders’ register, the concept of the actual contributor thereby occurred in practice.The existence of the actual contributor fulfils the investment needs of the partial company investors, but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ctual contributors and the nominal shareholders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diverse and complex. Apart from this, the Chinese law has not clearly defined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ctual contributors and the nominal shareholders. All of which results in enormous legal disputes in real practice and great troubles caused thereby to the operation of the company.In this paper, we starts with the basic concept of the actual contributor, through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actual contributors and the shareholders with respect to the name and characteristics of them, to study the practical reason of procuring the state of anonymous contribution. Besides, we also focus on re-considering regulating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ctual contributors and the nominal shareholders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the practical needs and thereby come up with the theoretical assumption.Keywords: Actual contributor nominal shareholderlegal relationship目录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1)导言 (1)一、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 (2)(一)实际出资人的概念和特征 (2)1、实际出资人的概念 (2)2、实际出资人的基本特征 (3)(二)名义股东 (3)二、隐名出资状态的形成原因 (4)(一)概述 (4)(二)法律规避 (4)1.对外商投资比例限制性规定的规避 (4)2.对外商投资领域限制性规定的规避 (5)3.对投资主体限制性规定的规避 (5)(三)企业改制 (5)(四)股权信托设计 (6)三、法律关系分析 (6)(一)信托设计 (7)1.名义股东的忠诚义务 (7)2.名义股东的审慎注意义务 (7)(二)代理模式 (8)(三)合伙机制 (9)四、我国法律关于隐名股东的相关规定 (10)(一)公司法的规定 (10)(二)司法解释的规定 (11)五、对于规范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法律关系的思考 (12)(一)股权信托的构造和公示 (12)(二)营业性信托机构的引入 (13)结语 (13)参考文献 (15)(一)著作类 (15)(二)期刊类 (15)(三)网络资源 (15)谢辞 (16)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言一方面,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以及民间财富的迅速增加,使得人们的投资意识不断增强,产生了投资需求。
名义出资与实际出资协议书
![名义出资与实际出资协议书](https://img.taocdn.com/s3/m/52711c1d6294dd88d1d26b9d.png)
名义出资与实际出资协议书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
2、公司在发起阶段还未注册成立叫实际出资人。
3、公司在发起阶段还未注册成立叫出资人,公司发起注册成立后出资人就变成股东了。
股东是社员权,出资人属于个体。
4、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当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当责任。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加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具体介绍:1、一般而言,实际出资人会同名义股东事先签订书面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约定,主要应涵盖股东权益、责任分担等事宜,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产生相应效力,但该效力仅针对签约双方不对外〔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效力。
2、如果公司成立有效,遵循实质主义规则,确认实际股东享有股东权益并履行股东义务,但如果隐名出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则认定行为无效,则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依照无效合同条款执行。
3、无论公司是否成立有效,依照形式主义规则,名义股东对公司外第三人承当责任。
参照资料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人大网[引用时间2021-1-18]协议书名义出资人:〔一下简称甲方〕:实际出资人:〔一下简称乙方〕:协议签订地:深圳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以甲方名义投资入股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事由,达成如下协议,以此共同遵照执行;一、目标公司的概况:目标公司系出资人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地址:。
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
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的股东为:,其中以甲方名义出资500元,占目标公司的 1%的股权,但实际出资人为乙方。
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以甲方名义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份,其实际出资人为乙方。
甲方为该股权的名义出资人〔显名出资人〕,乙方为该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人〕。
实际出资人责任分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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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责任分担协议甲方:XXX(实际出资人)乙方:XXX(名义股东)鉴于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现双方就实际出资人责任分担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出资额及股权比例1. 甲方为公司实际出资人,出资额为人民币XX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XX%。
2. 乙方为公司名义股东,代甲方持有公司股权,乙方不实际出资。
二、责任分担1. 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亏损或债务,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2. 若因乙方代持股权事宜产生的纠纷或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3. 若因甲方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被追索,乙方有权代为履行出资义务,并有权向甲方追索因履行出资义务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三、股权转让及变更登记1. 甲方享有实际控制公司的权利,有权决定公司的重大决策、人事任免等事项。
2. 若甲方需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应提前书面通知乙方,并征得乙方的同意。
乙方应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
3. 若因甲方原因导致股权被第三方强制执行或拍卖,乙方有权代为履行相关手续,并有权向甲方追索因此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四、保密条款1. 双方应对本协议内容及履行过程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机密信息予以保密。
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本协议内容及履行过程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机密信息。
2. 本协议终止后,双方仍应继续履行保密义务。
五、违约责任1. 若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2. 若因甲方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被追索,甲方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六、争议解决本协议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双方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其他条款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 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协商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股东出资责任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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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股东在公司增资时发生未出资或出资不 足,有过错的董事、高管承担相应责任, 事后可 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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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三人共同组建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 甲将其20%股权中的5%转让给第三人丁,丁通过 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甲、乙均按期足额缴纳出 资, 但发现由丙出资的机器设备的实际价值明显 低于公司章程所确定的数额。对此,下列哪些表述 是错误的?( )
一、发起人不出资或不足额出资的责任
(一)发起人出资违约的责任
1. 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 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 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 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 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 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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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应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却不办理:此时不影响公司 成立
(1)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 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 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人民法院责令后于合理 期间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 出资义务;出资人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 享有相应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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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山公司总经理王五系甲好友,千山公司向建设银行借 款1,000万元,借期一年,王五请求北陵公司提供担保。甲 说:“公司章程规定我只有300万元的担保决定权,超过了 要上股东会才行。”王五说:“你放心,我保证一年到期就 归还银行,到时候与你公司无关,只是按银行要求做个手 续。”甲碍于情面,自己决定以公司名义给千山公司的贷款 银行出具了一份担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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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责任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人,该出资人只要足额缴纳了认缴的出资额或与认购的股份对应的资金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物资产,即可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人,该出资人只要足额缴纳了认缴的出资额或与认购的股份对应的资金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物资产,即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公司股东与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我们姑且称前者为名义股东,后者为实际出资人),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引发争议的也不多,但如出现特殊情况,可能涉及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就会出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如何具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争议,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各自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确立了相关原则。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原因实践中存在着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究其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因身份限制而为,实际出资人为国家公务员:我国公司法虽没有禁止国家公务员作为公司股东,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柜架内,公司登记机关要求作为自然人的股东要出具证明证实其不是国家公务员;有关政府机关的文件也要求国家公务员特别是一定级别的领导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
为了不违反上述规定,国家公务员会找一个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作为名义股东,而其作为实际出资人。
便于转让、抛售股份: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如果是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若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部分实际出资人为了根据自己的需要转让或抛售其所投资的公司的股份而不受限制,也会作出找一个自然人作为公司名义股东,而自己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安排。
便于简化相关审批出资手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须由商务部或其委托的地方商务局办理审批手续,而且境外企业或个人出资须以外汇缴纳;一些境外企业或个人为简化审批手续或不以外汇缴纳出资,也会作出以境内企业或个人的名义向目标企业出资或收购目标企业的股权的安排,其结果是:在境外该企业或个人会对外公告某“目标企业”是其实际投资的企业(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而在境内该“目标企业”的登记股东(名义股东)仍是境内的自然人或企业法人或其它组织。
便于进行关联交易: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特定情形下,若发生关联交易,关联股东在表决时须回避;某些股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保证关联交易的实现,会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将其持有的本公司或关联公司的股份(出资)转让给第三人(名义股东),从而为完成关联交易创造程序条件,以最终完成关联交易。
自然人规避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某个自然人希望设立多个公司时,可能找到一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投资设立一个或多个公司。
该自然人虽然实际控制着这家公司,但其可能只是公司股东之一,或者不是任何一家公司的股东。
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因实际股东人数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而需要设立持股人代表作为公司名义股东以完成改制程序,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原国有独资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大部分股权由原单位的职工持有,职工为实际出资人;在持股职工人数超过50人的情况下,则需要由部分持股职工代表全体持股职工持有改制后的公司的股份,以实现既保证全体职工能持有公司的股权,又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以顺利完成改制程序。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股权的归属?一般情况下,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事先会有约定,一方出资或部分出资,另一方出任名义股东或在出任股东的同时也部分出资,名义股东的权益按照双方协议由实际出资方享有或按实际出资比例由双方分别分享。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在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均信守协议,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名义股东行使股东的上述权利,但如名义股东不信守协议,实际出资人依法能够充分享有的权利只能是资产收益权,而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依法只能由名义股东行使,因为名义股东可以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意志行使股东权利,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股东权利,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意见不一致时,公司只须按名义股东的意见办理,而不必也不会按实际出资人的意见办理,在此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对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事实上无法实现。
同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能否实现,还依赖于一个事实:即股东与实际出资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双方的合同无效,则实际出资人根据合同约定应享有的投资权益也很难受法律保护。
例如,a公司是甲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甲与乙签订协议,由甲出资,以乙为名义股东,设立b公司,b公司的经营效益不错,如果甲根据其与乙的协议,主张他是b公司的股东,甲与乙的协议则应属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因为甲与乙关于设立b公司并由乙作为b公司的名义股东的协议无效,将使甲无法享有在b公司的投资收益,也就是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原则,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协议约定,只有在双方对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东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会认定合同有效。
因此当实际出资人欲以他人为名义股东投资设立公司时,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果双方的协议合法,实际出资人才可能享有投资收益权,即该股权的投资权益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如果双方的协议不合法,且名义股东坚持其享有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则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可能丧失。
因此欲请他人作名义股东的实际出资人在作出此类投资决策前,一定要排除可能导致与名义股东所签协议无效的各种因素,以保证自己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
因我国公司设立实行核准制,公司的相关事项经登记机关核准后具有公信力,因此社会公众判断某公司的股东只能以公司登记机关的记载为准。
因此,公司名义股东虽然不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社会公众关心的只是记载于登记机关的与公司有关的事项,而不是也不可能用其它标准判断公司的股东身份。
在此前提下,一旦出现需要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司其他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应该是也只能是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而不是也不可能是实际出资人。
在此前提下,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法为自己推卸作为公司股东的责任,而无须直接对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依法也不得对未经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
在某种意义上,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投资者至少可以暂时逃避应由其承担的公司股东的责任,例如甲为a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乙与甲签订协议,同意作为a公司的名义股东,当因a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且经营不善,出现资不抵债之情形时,在法律上负有补足认缴的出资额义务的是乙而不是甲,若乙没有能力补足认缴的出资额时,公司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无权直接向甲追偿,而只能向乙追偿,即使直接向甲追偿,该请求不应该也不可能得到支持。
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有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司法机关也是秉承该原则处理相关争议的:a公司有甲乙两股东,共同投资建立某娱乐场所,其中甲负责提供场地,乙负责提供资金,并负责施工。
乙因资金不足,便与丙签订协议,以乙在项目中的部分股权为对价,约定由丙提供项目所需资金,项目完工后,丙将取得该项目的部分股权,但双方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丙在具体建设过程中,以a公司股东的名义与丁签订施工合同,由丁承建项目建设。
丙与丁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丁以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以a公司及乙、丙为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经审理,人民法院支持了丁对乙的诉讼请求,但驳回了丁对丙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丙并不是a公司的股东,如确应承担责任,应通过其它诉讼程序处理。
实际出资人的风险与权利救济实践中,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虽然没有公司股东之名,却可以实际获得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权,如果名义股东严格执行协议约定,实际出资人则可以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即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实际出资人出于各种不同的考虑,在名义股东选择得合适的前提下,实际出资人可以有其实而无其名(股东之名),并获得实实在在的实惠。
但任何事物都有其正反面,实际出资人选择他人做名义股东,也要冒较大的风险,这些风险主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未经名义股东和其他股东同意,不能成为公司的合法股东。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由于实际出资人不是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故实际出资人需要名义股东向其转让股权时,其性质属名义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依法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而事实上,仅有过半数股东同意这一点还不行,因为公司法还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从这个角度看,如果实际出资人要从名义股东处受让股权,实际上需要公司全体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
从实践看,当公司效益、经营状况好时,实际出资人是较难受让名义股东名下的股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