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建﹝2006﹞6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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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政策讲解

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政策讲解
4、《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 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 [2006]694号)
•2023/5/17
5、《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以折股 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知》(财建[2006]695号)
6、《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对国有重 点矿山企业财政政策扶持力度的指导意见》(财建 [2006]794号)
•2023/5/17
三、改革试点的框架思路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
指导,按照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 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 关于矿业管理的一系列决策和部署。
(二)基本原则 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与促进煤炭工
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并举,坚持整顿和规范矿业开发 秩序与建立长效机制并举,坚持市场配置资源与国 家宏观调控并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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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费率:0.5%-4%,平均为1.18% 分成比例:中央与省-5:5
中央与自治区-4:6 3、矿区使用费
对开采海洋石油的中外企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 石油的企业,按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油气总产量和费率 征收。设有起征点,超过的部分实行超额累进费率,费率 为1%-12.5%,实物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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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要目标 加大对煤炭资源勘查的支持力度,完善
煤炭资源税费政策,加强煤炭资源开发管理和宏观 调控,促进煤炭资源合理有序开发,不断提高煤炭 资源回采率。
(四)改革核心 将矿业权取得由“双轨制”改为“单轨制”,
即严格实行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 (五)改革重点 建立新机制,即建立煤炭资源勘查、开
(五)我国与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矿产资源税费比较 (见下页 表1)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采矿权缩小矿区范围变更登记

采矿权缩小矿区范围变更登记

采矿权缩小矿区范围变更登记(非油气类)服务指南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申请和办理下列开采项目的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变更登记:(一)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

(二)原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按照《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关于调整钨和稀土矿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登记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92号)等规定,扩大矿区范围变更登记应由国土资源部办理的。

黑龙江、贵州、陕西、新疆等省区及青海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的煤炭采矿权,以及有关采矿权整合等规定中已授权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开采项目除外。

已按《关于委托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等6个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原由国土资源部实施的部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的决定》(国土资源部令第75号)规定,委托山西、福建、江西、湖北、贵州、新疆等省(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开采项目除外。

二、项目信息(一)项目名称:开采矿产资源审批(二)子项名称:采矿权变更登记(三)审批类别:行政许可(四)项目编码:12005三、事项审查类型前审后批。

四、审批依据(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五、受理机构国土资源部政务大厅六、决定机构国土资源部七、审批数量无数量限制八、申请条件(一)申请人条件1.申请人为原采矿权人。

(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五条)2.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申请人应具有与矿山扩大矿区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12.30•【文号】财建[2010]1018号•【施行日期】2010.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为规范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管理,依法维护矿业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定义(一)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开展矿产资源勘查所发现的矿产地(以往其他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业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处理)。

探明矿产地的标准,按照《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管理和清理(二)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应严格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规定,由地质资料汇交人向国土资源部或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经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认定后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权益属国家所有,各项目承担单位隐瞒不报或擅自向社会泄漏信息的,自发现之日起五年内取消承担国家出资的各类勘查、调查项目资格。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管理登记、统计和报告制度,并与矿业权管理衔接。

(四)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督促地质资料汇交人对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实施的国家出资勘查项目进行清理,并将已探明矿产地的项目情况以及相应地质资料,于2011年6月30日前报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浅谈矿业权流转会计核算

浅谈矿业权流转会计核算

浅谈矿业权流转会计核算作者:陈晓英来源:《中国经贸》2015年第23期【摘要】随着矿业权市场化程度的越来越高,其给地勘单位带来的经济效益也越来越显著,这就导致了审计、财政、税务等国家职能部门对地勘单位的矿业权相关的经济业务检查、监督力度加大,而地勘单位对这方面的会计核算工作尚欠成熟,不少单位对矿业权流转会计核算很茫然,会计处理方法五花八门,存在不少急需解决及完善的地方。

选择不同的会计核算方法将会带来不一样的纳税结果。

本文将就地勘单位矿业权的取得、持有、转让、矿业权的涉税问题等方面的会计核算进行探讨,以探索合法、合规、合理的、相对节税的会计核算方法。

【关键词】矿业权;会计;核算一、矿业权取得的会计核算目前地勘单位获得矿业权基本上只有两种途径即矿业权出让和矿业权转让。

1.出让方式取得矿业权国家通过招拍挂等方式将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地勘单位,(1)探矿权取得会计核算地质勘查单位取得探矿权,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购买探矿权发生的成本费用及申请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需交纳的探矿权价款,直接计入地勘生产成本。

借:地勘生产贷:银行存款、应付工资、其他应交款等探矿权取得后成本资本化:借:地质成果(或递耗资产)贷:地勘生产国家基金(探矿权价款转国家资本金)(2)采矿权取得会计核算借:无形资产-采矿权贷:银行存款、其他应交款、长期应付款(分期缴纳采矿权价款时)、国家基金(采矿权价款转国家资本金)据(财建[2010]1018号)、(财建[2006]694号)等文件的规定目前很多单位是在矿业权的再转让时通过国家基金冲抵经营收入,笔者认为不妥,国家基金是国家对地勘单位的一种投资,应该直接增加被投资单位的资产,而不应该待该资产出售时冲减它的收入,这不符合会计准则的要求和营业税税法对转让无形资产的规定。

2.转让方式取得矿业权通过矿权交易中心向其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竞买取得。

这种方式的会计处理比较简单:借:无形资产-矿业权贷:银行存款等二、矿业权续存期间的会计核算1.矿业权使用费的会计核算矿业权续存期间所缴纳的矿业权使用费应根据具体情况成本化或费用化,不能一概费用化,比如探矿权,如果取得的探矿权是为了将来进行转让获取升值收益,那就不能将其费用化,而应计入探矿权的成本中待转让时一并结转。

全文解读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内容ppt演示

全文解读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内容ppt演示

学习解读财政部等印发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
《办法》的解读问答
三是在缴款和退库上,提升了管理和服务效果。明确了自然资源、税务部门之间的费源信息传递机 制。对矿业权人据实申报和缴款责任作了规定,确保征收机制落地落实。将矿业权人缴款时限从收到缴 款通知书7日内延长至30日内,便于其筹集资金。细化了 本作品由远近团队制作,欢迎下载使用,不得转卖。 退库职责分工和办事流程,明确由财政部各地 监管局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分成部分的退还工作。 本作品由远近团队制作,欢迎下载使用,不得转卖。
另一方面,修订完善《办法》也是适应形势变化、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要。矿业权出让收 益相关制度的实施,在维护和实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合理调节矿产资源收益分配、营造矿产资 源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国际国 内矿业市场形势的发展变化,对改进矿产资源宏观调控和 本作品由远近团队制作,欢迎下载使用,不得转卖。 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一些企业、专家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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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反映了政策执行中出现的征收节奏靠前偏快、企业负担较重等问题,建议根据实 际需要,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进行修订完善。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在深入调研座谈、 扎实评估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修订印发了《办法》。
——学习解读财政部等印发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
五是建立动态调整机制。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将根据国 本作品由远近团队制作,欢迎下载使用,不得转卖。 家宏观调控要求和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出让收益率。
学习解读财政部等印发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
《办法》的解读问答
5.出让收益起始价的确定有哪些考虑? 答:根据在征收探矿权出让收益中的作用,起始价制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为保障探矿权出让市场活跃,起始价不宜设置过高。二是为体现不同条件下探矿权差异,根据 探矿权的成矿地质条件与勘查工作程度设置了调整系数。 本作品由远近团队制作,欢迎下载使用,不得转卖。 三是符合出让收益率征收方式的特点,不与资 源储量挂钩。四是中央仅制定指导意见,各地可结合本地区 本作品由远近团队制作,欢迎下载使用,不得转卖。 资源禀赋和矿业权市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执 行标准。下一步,自然资源部将会同财政部印发起始价标准指导意见,指导地方做好相关工作。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10.30•【字号】川国土资规〔2018〕3号•【施行日期】2023.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其他规定正文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细则》的通知川国土资规〔2018〕3号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依据《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财投﹝2017﹞205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通过申请在先(含优选)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已缴纳矿业权价款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缴纳矿业权价款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以矿山储量动态检测为基础,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17年7月1日为剩余储量估算基准日,并于2019年7月1日前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等方式取得探矿权,已缴纳矿业权价款完成有偿处置的,在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分期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的,探矿权不能转采矿权且批准注销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第四条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或者变更为其他矿种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并在2017年7月1日前尚未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变更为其他矿种的,视为增列矿种。

第五条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按缴费通知书缴纳出让收益,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或矿业权登记机关批准的分期方式缴纳。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所涉及资源采矿权价款处置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所涉及资源采矿权价款处置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所涉及资源采矿权价款处置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28•【字号】晋政办发[2008]83号•【施行日期】2008.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所涉及资源采矿权价款处置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8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所涉及资源采矿权价款处置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所涉及资源采矿权价款处置办法(省国土资源厅2008年9月)为推动我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煤炭企业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的意见》(晋政发〔2005〕20号)、《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以下简称187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对于被兼并重组煤矿所涉及资源量已全部核定了价款尚未缴清的,原则上在采矿权转让前由原采矿权人缴纳。

二、在我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中,按照187号令的规定,只征收了首期资源量(800万吨或1000万吨)价款,而剩余资源量尚未制定价款征收标准和核定价款。

对于剩余资源量的价款,仍按187号令规定的价款标准征收,由兼并重组后的企业缴纳。

对于价款数额较大、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可采用分期缴纳的方式,但最长不超过10年,第一年缴纳比例不低于20%,并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2006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2006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2006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7.04.23•【文号】财综[2007]28号•【施行日期】2007.04.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2006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2007年4月23日财综[2007]2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根据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调整、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们在《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基础上,编制了《2006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收费目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为截至2006年12月31日仍在执行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文件规定执行。

二、2006年12月31日以前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以《收费目录》为准。

凡未列入《收费目录》以及《收费目录》所列文件依据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应拒绝支付。

2007年1月1日以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收费目录》格式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2006年12月31日仍在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包括全国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布。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了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逐步理顺矿产资源价格形成机制,促进资源节约,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的有关要求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探矿权、采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国家出让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

三、对本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清理,并对清理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其中:采矿权按照剩余资源储量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人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核准或备案的价款评估结果,首先应当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可遵循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原则,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以折股方式缴纳。

四、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

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20%。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7.05.24•【字号】湘财非税〔2017〕5号•【施行日期】2017.05.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非税〔2017〕5号省直有关单位,各市州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以及《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在我省矿产资源权益金征收使用具体管理办法出台前,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2017年5月24日附件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以及《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矿业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和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矿业权空白地的矿业权等出让给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申请人),按规定向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申请人)收取的价款,包括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

采矿权变更登记

采矿权变更登记

采矿权变更登记(非油气类)办事指南一、受理范围1.国土资源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申请变更登记的。

2.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下发前,依权限向采矿权人颁发采矿许可证,根据该通知规定,发证权限改为国土资源部,该采矿权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审批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4.《地质资料管理条例》5.《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6.《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7.《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8.《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国土资发〔1999〕205号)9.《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国土资发〔2000〕174号)10.《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11.《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35号)12.《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97号)13.《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1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1号)15.《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16.《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17.《关于国土资源部征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收缴管理合关事项的通知》(财办序[2006]365号)三、申报资料(5套)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2.原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3.下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义务等情况的意见及有关履行义务情况的证明材料(如缺,可在接件后内国土资源部因调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4.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国家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5.具备资格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专家审查意见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7.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复印件8.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地的资金证明材料及技术和设备条件说明9.需缴纳价款的应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及确认书或采矿权成交确认书等有关资料10.采矿权价款处置方面的有关资料(包括企业分期缴纳的承诺书)11.环境影响报告及环保部门意见1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及相关资料13.地质灾害多发地区应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14.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扩大矿区范围的申请)15.储量评审意见和备案证明16.申请海域采砂的,应提交海域使用证、海域使用论证报告17.缩小矿区范围的变更登记申请,一般应提交划出范围开采状况报告、放弃矿区地质资料汇交证明、储量情况、变更后的矿区范围与资源储量估算范围坐标及叠合图、矿区范围的资源储量估算报告和相关的评审备案证明以及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情况,变更后矿区范围内保有资源储量资料,并提交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变更开采主矿种、开采方式和生产规模的,应提交的资料: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2.原采矿许可证证正本、副本(原件)3.下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采旷权人履行义务等情况的意见及有关履行义务情况的证明材料(如缺,可在接件后出国土资源部函调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专家审查意见5.环保部门意见及相关资料6.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及相关资料7.地质灾害多发地区应提交地质灾害危防件评估报告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9.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复印件10.原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其变更后的占用资源储量登记说明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应提交的资料:1.采矿权变更中请照记书2.原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3.下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义务等情况的意见从有关履行义务情况的证明材料(如缺,可在接件后由国土资源部函调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4.有关批准文件和变更后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5.原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转让变更应提交的资料: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2.原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3.采矿权转让批准通知4.受让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5.应缴纳采矿权价款,采取分期缴纳方式的,应提交受让人缴款承诺书及分期缴纳计划(原件)6.转让前占用资源储量登记情况说明7.原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四、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扩大矿区范围的变更申请,审批时限为28个工作日五、收费事项(一)收费项目的标准和依据1.采矿权使用费标准: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采矿登记费标准:100元收费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1号)3.采矿权价款标准:根据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结果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二)缴费方式申请人接出资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湖南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7.11.16•【字号】湘财建[2007]75号•【施行日期】2007.1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湖南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建〔2007〕75号)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深化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调整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关系,加强矿业权价款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附件: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调整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关系,加强矿业权价款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业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包括各级财政出资,下同)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矿业权空白地的矿业权出让给矿业权申请人时,按规定向矿业权申请人收取的扣除出让成本后的价款。

第三条矿业权价款纳入财政专项收支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财政,支出一律由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确定矿业权评估和价款征收相关规定的通知-川国土资函[2014]119号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确定矿业权评估和价款征收相关规定的通知-川国土资函[2014]119号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确定矿业权评估和价款征收相关规定的通知
正文:
----------------------------------------------------------------------------------------------------------------------------------------------------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确定矿业权评估和价款征收相关规定的通知
(川国土资函[2014]119号)
各市(州)国土资源局,各地勘单位,各储量评审机构,各矿业权评估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储量评审及矿业权评估的监督和管理,更好地维护国家权益,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矿业权评估行业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40号)等通知精神和要求,结合我省矿业权评估和价款征收实际,经研究决定对四川省储量评审和矿业权评估事项作进一步规定和明确:矿业权人依法新做的地质勘查报告或储量核实报告核实的资源储量较其以往最近一次处置价款时核实的资源储量有增加的,一律应当对新增的资源储量进行价款评估并缴纳价款。

2014年1月13日
——结束——。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2006年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2006年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2006年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07.02.04•【文号】财企[2007]26号•【施行日期】2007.02.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宣布失效财政部、商务部关于2006年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7]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各驻外经商机构:为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支持企业提高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水平,进一步拓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根据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对我国企业为实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而从国(境)内银行获得的贷款予以贴息。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请贴息的企业和项目应具备的条件(一)申请贴息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具有经商务部核准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3.未发生拖欠、挪用政府性基金行为;4.接受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和驻外经商机构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申请贴息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按照《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商合发[2006]659号)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2.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正在执行的项目合同,且单个项目的合同金额不低于5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货币);3.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正在执行的贷款合同,且单笔贷款金额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或其他等值货币);4.签约企业与贷款企业为同一企业;5.符合国家对外经济合作政策。

二、申报材料及程序(一)企业申请贴息时,应提供以下材料:1.贴息申请报告;2.企业申报说明(详见附件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核准件复印件;5.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及贷款付息情况表(详见附件2);6.项目合同商务部分副本(中文本或中译本);7.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对项目执行情况的书面意见(详见附件4):8.银行贷款收息结算情况表(详见附件3);9.银行贷款合同副本;10.银行贷款、付息及还贷结算凭证复印件。

财建﹝2006﹞694号

财建﹝2006﹞694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了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逐步理顺矿产资源价格形成机制,促进资源节约,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的有关要求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探矿权、采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国家出让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

三、对本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清理,并对清理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其中:采矿权按照剩余资源储量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人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核准或备案的价款评估结果,首先应当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可遵循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原则,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以折股方式缴纳。

四、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

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2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6.11.15•【字号】宁国土资规发〔2016〕3号•【施行日期】2016.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管理规定》的通知宁国土资规发〔2016〕3号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相关处室、事业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缴工作,不断提高矿业权管理水平,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38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我厅修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管理规定》,已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管理暂行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2016年11月15日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缴工作,提高矿业权管理水平,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38号)等相关规章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颁发的勘查许可证所涉及探矿权价款及国土资源部委托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收缴的探矿权价款、自治区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所涉及采矿权价款及国土资源部委托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收缴的采矿权价款,其分期缴纳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审批办事指引上海规划和国土资源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审批办事指引上海规划和国土资源

BSZN-0495-2015/01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审批办事指南2015-01-01发布 2015-01-01实施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布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审批办事指南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本市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审批事项的申请与办理。

二、事项名称和代码事项名称: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审批事项代码:0495分项:(1)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审批(新办);(2)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审批(延续);(3)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审批(变更);(4)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审批(转让);(5)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审批(保留);(6)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审批(补证);(7)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审批(依申请注销)。

三、办理依据(一)事项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第三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矿产调查、区域地球物理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航空遥感地质调查和区域水文地质调查、区域工程地质调查、区域环境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等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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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
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2006﹞694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逐步理顺矿产资源价格形成机制,促进资源节约,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的有关要求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探矿权、采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国家出让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

三、对本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清理,并对清理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其中:采矿权按照剩余资源储量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人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核准或备案的价款评估结果,首先应当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可遵循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原则,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以折股方式缴纳。

四、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

其中探
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20%。

分期缴纳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五、本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中央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对以资金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的原则,在报经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可以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以折股方式向国家缴纳:
(一)《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出台前无偿取得的、现仍在有效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
(二)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改组改制、并以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价值作为资产进入改制企业;
(三)国务院文件有明确规定或报经国务院批准的。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采用部分以折股方式向国家缴纳的,其余未折股部分价款应当以资金方式及时足额向国家缴纳。

六、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批准以折股方式缴纳的,其股份按拟折股的价款额占企业净资产的比例进行计算。

折股所形成的股权按照以下原则管理:(一)由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以折股方式缴纳所形成的股权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持有;
(二)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以折股方式缴纳所形成的股权,由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和地方有关机构按照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自的出资比例分别持有。

以折股方式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及所形成股权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七、经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已
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探矿权、采矿权人首先应当向国家以资金方式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资金方式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也可以自愿选择将已转增的国家资本金以折股方式缴纳。

缴款事宜按照本通知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八、本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已无偿取得的属于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以折股方式缴纳可参照本通知第四条至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九、国有地勘单位在转让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可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对不能进入市场的国家专营矿种,如铀矿等,其探矿权、采矿权可暂不进行资本化处置。

十一、对未按上述规定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令第240号和国务院令第24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罚,对勘查、采矿许可证到期的,不得办理延续手续。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有关规定,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262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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