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法规类别】进出口商品监督与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2000]第19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4月15日实施日期:2009年4月15日)废止(原因: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规定,对进出口食品标签进行审批的行政审批项目已经取消)【发布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发布日期】2000.02.15【实施日期】2000.04.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二000年二月十五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2000]第1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标签是指预包装食品容器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一切说明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口预包装食品(以下简称进出口食品)标签的审核、检验管理。
第四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工作,并负责食品标签的审核、批准、发证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检验检疫机构)负责食品标签的初审及检验工作。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标签必须事先经过审核,取得《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第二章标签审核第六条进出口食品的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在进出口前,应当向指定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食品标签审核申请。
第七条申请食品标签审核时,须提供下列资料:(一)食品标签审核申请书;。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2.17•【文号】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管理,规范报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申报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报检范围(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二)输入国家或地区规定必须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书方准入境的;(三)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四)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书及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
第四条报检人在报检时应填写规定格式的报检单,提供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的单证资料,按规定交纳检验检疫费。
第五条报检单填制要求为:(一)报检人须按要求填写报检单所列内容;书写工整、字迹清晰,不得涂改;报检日期按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日期填写。
(二)报检单必须加盖报检单位印章。
第二章报检资格第六条报检单位首次报检时须持本单位营业执照和政府批文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报检单位代码。
其报检人员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领取“报检员证”,凭证报检。
第七条代理报检单位须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报检人员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领取“代理报检员证”,凭证办理代理报检手续。
第八条代理报检的,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委托书,委托书由委托人按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格式填写。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2018修改)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201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4.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施行日期】2018.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2008年6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8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工作,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海关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查封、扣押是指海关为履行检验检疫职责依法实施的核查、封存或者留置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海关总署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查封、扣押的实施。
第四条海关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适当,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实施的查封、扣押,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海关实施的查封、扣押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海关违法实施查封、扣押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适用范围和管辖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实施查封、扣押:(一)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书面审查、现场查验、感官检查或者初步检测后有证据证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二)非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五)在涉及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中,存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11.06•【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3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3号)《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一月六日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以下简称报检员)的管理,规范报检员的报检行为,维护正常的报检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报检员是指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资格,在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注册,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业务(以下简称报检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报检员管理工作,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报检员资格考试、注册及日常管理、定期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报检员在办理报检业务时,应当遵守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报检员资格第五条报检员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报检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参加报检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品行;(三)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四)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取得《报检员资格证》。
2年内未从事报检业务的,《报检员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三章报检员注册第八条获得《报检员资格证》的人员,方可申请报检员注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1号——《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1号——《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2.15•【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1号•【施行日期】2015.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关,动植物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1号《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2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2015年2月15日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报检行为,维护正常的检验检疫工作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报检企业的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报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报检企业,包括自理报检企业和代理报检企业。
自理报检企业,是指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本企业报检业务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出口货物的生产、加工单位办理报检业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自理报检企业的规定管理。
代理报检企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为委托人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报检业务的境内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报检人员,是指负责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所在企业报检业务的人员。
报检企业对其报检人员的报检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备案管理第五条报检企业办理报检业务应当向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报检企业备案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四)《报检人员备案表》及报检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五)企业的公章印模;(六)使用报检专用章的,应当提交报检专用章印模;(七)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应当提交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附件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疫处理(以下简称检疫处理)管理工作,提高检疫处理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检验检疫机构对所辖区域检疫处理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疫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属检验检疫局的通关业务管理部门组织所辖区域检疫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业务管理部门负责检疫处理业务的指导、检查;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区域检疫处理业务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疫处理单位应当落实检疫处理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规范内部管理,按照规定和要求实施检疫处理,确保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质量安全。
第二章检疫处理过程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处理:(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实施检疫处理的情况。
动植物检疫处理具体指征见附件。
卫生检疫处理具体指征见附件。
(二)质检总局发布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公告、警示通报等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需要实施检疫处理的。
(三)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协定要求实施检疫处理的。
(四)因输入国家(地区)官方需要,由货主或代理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熏蒸消毒证书》(检验检疫证单格式)的。
第六条对拟实施检疫处理的对象,应遵循以下原则确定检疫处理技术措施:(一)我国有明确处理技术标准、规范或指标的,按照相应的要求实施。
(二)我国无明确处理技术标准、规范或指标的,按照质检总局业务主管部门评估认可的技术措施实施。
(三)输入国家(地区)官方有具体检疫处理要求的,按照相应的要求实施。
检疫处理操作技术规范目录见附件,各种检疫对象的处理方式见附件。
第七条检验检疫部门在现场查验过程中发现符合检疫处理指征的,应详细记录检出情况,确定实施检疫处理的原因,并向交通工具负责人、货主或代理人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检验检疫证单格式)。
国家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启用检验检疫出入境货物通关单的通知-国检法联[1999]397号
国家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启用检验检疫出入境货物通关单的通知正文:---------------------------------------------------------------------------------------------------------------------------------------------------- 国家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启用检验检疫出入境货物通关单的通知(国检法联[1999]397号1999年12月23日)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了规范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货物的通关管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海关总署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建立新的检验检疫货物通关制度,实施“先报检,后报关”的通关模式。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取消原“商检、动植检、卫检”(以下简称“三检”)以放行单、证书以及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等通关放行形式。
二、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实施进出境检验检疫的货物,正式启用“入境货物通关单”和“出境货物通关单”(样式见附件1、附件2,略),并在通关单上加盖检验检疫专用章。
三、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另文下达)范围内的进出口货物(包括转关运输货物),海关一律凭货物报关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四、在2000年1月1日之前已经取得原“三检”出境放行凭证的货物,货物出境报关地检验检疫局凭原“三检”签发的有关单证予以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海关凭“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五、对未列入《目录》范围的进出口货物,除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另有文件规定外,如海关需要企业提供有关进出口货物数量等检验证明时,也可接受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指定、认可或审批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
六、全国海关H883/EDI参数数据库中已据此做出相应调整,请各海关按如下说明接收数据文件:1.节点名:ZS312.用户名:BULLETIN3.目录名:(H883APP)4.文件名:COMPLEX.TXT《商品综合分类表》TRADE-MODE-REL.TXT《贸易方式证件表》LICENSEDOCU-REL《监管证件代码表》5.请各关查阅《商品综合分类表》商品编号98010030,备注是1999年12月31日为最新版本。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82号)第182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4月28日(此件公开发布)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工作,加强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维护口岸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公共卫生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和公共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以下简称卫生许可),取得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或者服务活动,并依法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监督。
第六条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卫生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许可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卫生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及行政许可结果公示制度。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卫生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许可要求第九条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使用的原、辅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五)具有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六)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的依据
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的依据一、出入境检验检疫的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法律依据法律依据主要包括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用以调整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的法律。
这些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
这些法律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从事检验检疫工作的法律依据,其他检验检疫依据都不能与之相违背。
(二)行政法规依据行政法规依据主要包括由国务院通过的调整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的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
这些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等。
(三)规章依据规章依据主要是指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农业部、卫生部以及原国家商检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调整进出口商品检验、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的规章。
这些规章在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中是运用最广泛的。
(四)地方性法规、规章依据地方性法规规章依据主要是指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和政府在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实施的调整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五)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贸易合同依据我国参加制定的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国际条约也是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依据,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在国际交往中经过许多国家长期反复实践后逐渐形成并为各国所接受并承认法律效力的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的行为规则,也是检验检疫的依据;国际贸易双方签订的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检疫条款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也可以作为检验检疫的依据。
二、我国检验检疫依据具体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进出口商品检验依据根据《商检法》和《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检机构依据下列标准实施检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标准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应按照样品检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低于外贸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对外贸易合同又未约定检验标准或者约定检验标准不明确的,按照生产国标准、有关国际标准或者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标准检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1.21•【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施行日期】2015.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免疫规划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12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2015年1月21日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生物安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
第五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入、输出以及生产、经营、使用特殊物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特殊物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检疫审批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工作。
第七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法律法规规定须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应当获得相应批准文件;(二)具备与出入境特殊物品相适应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
海关总署令第238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令第238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4.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本篇法规中《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已被《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年)》(海关总署令第257号)自2022年3月1日起废止。
海关总署令第238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4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署长倪岳峰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对因改革影响机构合法性和执法合法性的规章尽快予以修订,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等71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六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由海关在变卖前提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疫”修改为“海关应当在变卖前进行检验、检疫”。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具备资质的机构”。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和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提取货样的货物涉及动植物及产品以及其他须依法提供检疫证明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在取得主管部门签发的书面批准证明后提取”修改为“提取货样的货物涉及动植物及产品以及其他须依法提供检疫证明的,应当在依法取得有关批准证明后提取”。
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00年1月11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集装箱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所规定的集装箱,包括出境、进境和过境的实箱及空箱。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集装箱进出境前、进出境时或过境时,承运人、货主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必须向海关报检。
海关按照- 1 -海关总署发布有关规定对报检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
第五条过境应检集装箱,由进境口岸海关实施查验,离境口岸海关不再检验检疫。
第二章进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第六条进境集装箱应按有关规定实施下列检验检疫:(一)所有进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二)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以及箱内带有植物性包装物或辅垫材料的集装箱,应实施动植物检疫;(三)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有关规定、约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七条进境集装箱报检人应当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提运或拆箱。
第八条进境集装箱报检时,应提供集装箱数量、规格、号码、到达或离开口岸的时间、装箱地点和目的地、货物的种类、数量和包装材料等单证或情况。
- 2 -海关总署发布第九条海关受理进境集装箱报检后,对报检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报检人。
第十条在进境口岸结关的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在进境口岸查验的集装箱,在进境口岸实施检验检疫或作卫生除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介绍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介绍1.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全国质量、计量、进出口商品检验、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物检疫和认证认可和标准化等工作的行政执法机构。
该局是2001年4月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成立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仍分别设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总局的垂直管理。
1.2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对象(包括动植物产品)、运载商品、动植物和旅客的交通工具、运输设备, 以及出入境人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对象包括进出境的商品员等。
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简称〈《目录》),于2005年1月进行了重新调整,并根据外贸形势作定期调整。
〈《目录》包含了必须实施法定检验检疫的绝大部分商品和交通工具、运输设备。
对于某些不在目录之内,临时出现问题的商品,在一定时间内也必须接受法定检验检疫。
对外贸易合同要求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也在法定检验检疫之列。
1.3出入境检验检疫货物通关制度中国自2000年1月1日起建立新的检验检疫货物通关制度,实行「先报检,后报关」的通关模式。
对实施进出境检验检疫的货物,使用「入境货物通关单」和「出境货物通关单」,并在通关单上加盖检验检疫专用章。
对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机构接受报检后,先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海关据以验放货物。
然后,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证书,供企业或有关方面对外索赔。
对出境货物,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作为海关核放货物的依据;同时,国外要求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书的,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相应的检验检疫证书。
不合格的签发「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对列入〈《目录》范围内的进出口货物(包括转关运输货物),海关一律凭货物报关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6号]
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6号)现发布《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口观赏鱼的检疫管理,确保检疫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口观赏鱼”是指供出口的以观赏为目的的种用和非种用的海水鱼和淡水鱼。
第三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观赏鱼的检疫管理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口观赏鱼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出口检疫第四条观赏鱼出口前,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向饲养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出口贸易合同、饲养场出具的《出口观赏鱼供货证明》及相关贸易单据等。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出口观赏鱼实施检疫:(一)输入国家或地区无特定检疫要求的,实施临床检疫。
(二)输入国家或地区有特定检疫要求的,按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实施检疫。
输入国家或地区的特定检疫要求须由出口公司书面报请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核同意后或与输入国家或地区检疫当局协商同意后,检验检疫机构方可接受报检和实施检疫。
第六条经检疫合格的出口观赏鱼,由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或换证凭单;要求出具检疫证书的,同时签发检疫证书。
第七条经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出口观赏鱼在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辖区内的中转包装场暂养后出口的,由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动物卫生证书》并注明“仅限于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换证或重新报检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发布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公布日期】1992.10.23【实施日期】1992.10.2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批复(国函[1992]142号)国家商检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已经国务院批准,由你局发布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一九九二年十月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已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七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王久安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商检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商检机构的职责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进出口商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一)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三)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四)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五)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六)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试行)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试行)【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2号【发布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公布日期】1990.01.11【实施日期】1990.04.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试行)(1990年1月1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2号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收货人、发货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三条凡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人可以申请免验:(一)在国际上获质量奖(未超过三年时间)的商品;(二)经国家商检部门认可的国际有关组织实施质量认证,并经商检机构检验质量长期稳定的商品;(三)连续三年出厂合格率及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率百分之百,并且没有质量异议的出口商品;(四)连续三年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率及用户验收合格率百分之百,并且获得用户和消费者良好评价的进口商品。
第四条进出口一定数量限额内的非贸易性物品,申请人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证明及有关材料,直接向国家商检部门申请核发免验批件,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到商检机构办理放行手续。
对进出口展品、礼品及样品,由所在地商检机构凭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批准免验,并办理放行手续。
第五条涉及安全、卫生及有特殊要求的商品不能申请免验。
第六条凡要求免验进出口商品的申请人须向国家商检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免验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件(包括:获奖证书、认证证书、合格率证明、用户反映、生产工艺、内控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及对产品最终质量有影响的有关文件资料)。
要求免验出口商品的申请人还须提供所在地及产地商检机构的初审意见。
第七条国家商检部门组织专家审查组对申请免验的商品以及制造工厂的生产条件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对产品进行抽样测试。
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6号]【发布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公布日期】2000.11.14【实施日期】2001.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6号)现发布《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传播,确保供港澳活禽卫生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供港澳活禽是指由内地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用于屠宰食用的鸡、鸭、鹅、鸽、鹌鹑、鹧鸪和其它饲养的禽类。
第三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供港澳活禽的检验检疫工作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供港澳活禽饲养场的注册、疫情监测、启运地检验检疫和出证及监督管理工作。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供港澳活禽出境前的临床检查或复检和回空车辆及笼具的卫生状况监督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禽实行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我国内地从事供港澳活禽生产、运输、存放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注册登记第六条供港澳活禽饲养场须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检疫注册。
注册以饲养场为单位,实行一场一证制度。
每一注册饲养场使用一个注册编号(编号格式见附件5)。
未经注册的饲养场饲养的活禽不得供港澳。
第七条申请注册的活禽饲养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存栏3万只以上;(二)符合供港澳活禽饲养场动物卫生基本要求(附件2)。
第八条申请注册的活禽饲养场须填写《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附件1),同时提供下列资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二)饲养场平面图和彩色照片(包括饲养场全貌,大门,进出场及生产区通道,饲养舍内、外景,更衣消毒室,饲料库,兽医室,病禽隔离舍,死禽处理设施,粪便污水处理设施及出、入场隔离检疫舍);(三)饲养场动物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或全面质量保证(管理)手册。
进境水果检疫管理办法
进境水果检疫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2.09•【文号】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2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05年7月5日)废止进境水果检疫管理办法(1999年12月9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2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传入我国,保护我国水果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境外输入的新鲜水果及茄科蔬菜中的番茄、茄子、辣椒的检疫。
第三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水果的检疫审批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果的检疫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禁止输入地中海实蝇发生国家或地区生产的水果。
来自疫区以外的第一次对中国输出的水果品种,必须经有害生物风险评估,并须与输出国家签订检疫议定书后,方可进口。
第五条禁止携带、邮寄水果进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检疫审批第六条货主、物主或其代理人输入水果前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并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办理进境水果检疫审批手续:(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疫情;(二)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三)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检疫协定(含检疫协议、备忘录等)。
第八条进境水果检疫审批的程序是:(一)货主、物主或其代理人应事先按要求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
供展览用的进境水果,必须经展览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署意见;供直通车船、关前免税店、涉外酒店等使用、销售的进境水果,必须经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署意见。
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
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1.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号)现发布《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1999年11月22日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口汽车检验监管工作,进口汽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汽车入境检验工作,用户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汽车质保期内的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对转关到内地的进口汽车,视通关所在地为口岸,由通关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负责检验。
第四条进口汽车的收货人或代理人在货物运抵入境口岸后,应持合同、发票、提(运)单、装箱单等单证及有关技术资料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第五条进口汽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汽车的检验包括:一般项目检验、安全性能检验和品质检验。
第六条一般项目检验。
在进口汽车入境时逐台核查安全标志,并进行规格、型号、数量、外观质量、随车工具、技术文件和零备件等项目的检验。
第七条安全性能检验。
按国家有关汽车的安全环保等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进出口汽车安全检验规程》(SN/T0792-1999)实施检验。
第八条品质检验。
品质检验及其标准、方法等应在合同或合同附件中明确规定,进口合同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进出口汽车品质检验规程》(SN/T0791-1999)检验。
整批第一次进口的新型号汽车总数大于300台(含300台,按同一合同、同一型号、同一生产厂家计算)或总值大于一百万美元(含一百万美元)的必须实施品质检验。
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2001.04.30
•【文号】国发[2001]13号
•【施行日期】2001.04.30
•【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通关
正文
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二00一年四月三十日国发[2001]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市场执法监督,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决定: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升格为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升格为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三、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上述三个单位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另行印发。
b4296--010702xj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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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
第17号
现发布《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局长 李长江
二○○○年一月十一日
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集装箱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所规定的集装箱,包括出境、进境和过境的实箱及空箱。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装箱进出境前、进出境时或过境时,承运人、货主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对报检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
第五条 过境应检集装箱,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验,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再检验检疫。
第二章 进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
第六条 进境集装箱应按有关规定实施下列检验检疫:
(一) 所有进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
(二)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以及箱内带有植物性包装物或辅垫材料的集装箱,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三) 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有关规定、约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七条 进境集装箱报检人应当在办理海关手续前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提运或拆箱。
第八条 进境集装箱报检时,应提供集装箱数量、规格、号码、到达或离开口岸的时间、装箱地点和目的地、货物的种类、数量和包装材料等单证或情况。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进境集装箱报检后,对报检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报检人。
第十条 在进境口岸结关的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在进境口岸查验的集装箱,在进境口岸实施检验检疫或作卫生除害处理。
指运地结关的集装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检查集装箱外表(必要时进行卫生除害处理),办理调离和签封手续,并通知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到指运地进行检验检疫。
第十一条 装运经国家批准进口的废物原料的集装箱,应当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经检验检疫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签发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不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并移交当地海关、环保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进境集装箱及其装载的应检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过境集装箱经查验发现有可能中途撒漏造成污染的,报检人应按进境口岸检验检疫
的,应作卫生除害处理或不准过境。
第三章 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
第十四条 出境集装箱应按有关规定实施下列检验检疫:
(一) 所有出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
(二) 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集运箱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三) 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应实施适载检验;
(四) 输入国要求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五) 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有关规定、约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 出境集装箱应在装货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准装运。
第十六条 装载出境货物的集装箱,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验证放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出境口岸装载拼装货物的集装箱,由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章 进出境集装箱的卫生除害处理
第十八条 进出境集装箱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卫生除害处理:
(一) 来自检疫传染病或监测传染病疫区的;
(二) 被传染病污染的或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
(三) 携带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昆虫或啮齿病的;
(四) 检疫发现有国家公布的一、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及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中所列病虫害和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险的其它病虫害的;发现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性病虫害的;
(五) 装载废旧物品或腐败变质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
(六) 装载尸体、棺柩、骨灰等特殊物品的;
(七) 输入国家或地区要求作卫生除害处理的;
(八)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际条约规定必须作卫生除害处理的。
第十九条 对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时应当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第二十条 用于集装箱卫生除害处理的方法、药物须经国家检验检疫局认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进出境集装箱清洗、卫生除害处理的单位须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认可,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装载法检商品的进出境集装箱实施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包括查验集装箱封识、标志是否完好,箱体是否有损伤、变形、破口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进出境集装箱装载的应检货物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对进出境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集装箱检验办法》、原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发布的《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原国家卫生检疫局发布的《关于实施〈进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