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doc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88-2002)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时间:1988/07/20[标注](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7月23日公布施行)[章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按计划生育人口,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要坚持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生育人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各种形式的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依据。
[章节]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第五条提倡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晚婚并按计划生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六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对确有实际困难和特殊情况的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的再生一个孩子,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第三胎。
第七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可按计划予以安排:(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经县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曾患不育症,经主管部门批准收养了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废或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2021年《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1年《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制定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xx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xx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法人。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地方人大法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按照中央关于统筹城乡发展、实施全面二孩政策和促进人口健康发展的安排,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如下:第一章则第一条为保证山东省人口的健康发展,贯彻落实全面二孩政策,促进人口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例所称人口指山东省人口,包括外来人口,但不含居住在境外的人口。
第三条条例实施后,经各级人民政府审议和批准,可以对全面二孩政策中的部分生育科技技术服务实行收费或者收费补贴。
第二章人口负担第四条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和完善人口负担轻重度政策,在全面二孩政策实施时,作出合理的安排。
第五条当减轻家庭负担,为全面二孩政策提供必要金融支持。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推出和实施鼓励符合全面二孩政策规定的家庭出生计划的政策措施,积极支持家庭负担的减轻。
第三章人口教育第六条为落实全面二孩政策,增强人口教育的意识,山东省人民政府加强人口教育,促进学校、社会组织和家庭等采取有效措施,在科学承认和尊重生育自由的基础上,提高人口素质,增强山东人口的生育责任感和生育道德观念。
第七条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全面二孩政策实施期间,制定有关人口教育的措施,推动学校开展有关人口教育的课程教学,加强有关宣传宣讲活动;此外,学校、社会组织和家庭应该加强对学生的人口教育,激发其人口健康发展的理念。
第四章育服务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努力改善和完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提高生育服务质量,加强护理服务标准化和质量控制,加强生育服务设施建设,保证妇女足够的生育休养,维护全面二孩政策的规范执行。
第九条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科学承认和尊重生育自由的原则下,为母亲和新生儿提供有效的健康保障和护理服务,加强新生儿健康检查和乙肝预防,维护全面二孩政策规定的生育权益。
第五章导机构及其职责第十条东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省级全面二孩政策,并组建省级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安排、管理、协调、指导各市(州)的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工作。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东省计划⽣育条例》(全⽂)《⼭东省计划⽣育条例》(全⽂) 为了控制⼈⼝数量,提⾼⼈⼝素质,制定了《⼭东省计划⽣育条例》,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东省计划⽣育条例》 第⼀章总则 第⼀条实⾏计划⽣育是我国的⼀项基本国策。
为了控制⼈⼝数量,提⾼⼈⼝素质,使⼈⼝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计划⽣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条实⾏按计划⽣育⼈⼝,严禁计划外⽣育。
夫妻双⽅均有实⾏计划⽣育的义务。
第三条计划⽣育⼯作要坚持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各级⼈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育⼯作的领导,把⽣育⼈⼝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育⼯作同经济建设⼀起抓,实⾏⾏政⾸长负责制和各种形式的责任制,把计划⽣育⼯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领导⼲部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章晚婚、晚育和节制⽣育 第五条提倡晚婚、晚育。
男年满⼆⼗五周岁、⼥年满⼆⼗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晚婚并按计划⽣第⼀个孩⼦的为晚育。
第六条提倡⼀对夫妻只⽣育⼀个孩⼦,对确有实际困难和特殊情况的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的再⽣⼀个孩⼦,但⽆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第三胎。
第七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要求⽣第⼆个孩⼦的,可按计划予以安排: (⼀)夫妻双⽅均为独⽣⼦⼥的; (⼆)经县以上病残⼉医学鉴定组确诊第⼀个孩⼦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的; (三)曾患不育症,经主管部门批准收养了⼀个孩⼦后⼜怀孕要求⽣育的; (四)夫妻双⽅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从事矿⼯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作,只⽣育⼀个⼥孩的; (六)夫妻⼀⽅是烈⼠的独⽣⼦⼥或⼆等⼄级以上残废军⼈的; (七)夫妻⼀⽅系⾮遗传性残废或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只⽣育⼀个⼥孩的; (⼋)夫妻⼀⽅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作,只⽣育⼀个⼥孩的; (九)再婚夫妻⼀⽅只⽣育⼀个孩⼦,另⼀⽅系未⽣育的`。
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
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人口计划管理【发文字号】鲁人口发[2006]34号【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06.03.29【实施日期】2006.03.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试行)》的通知(鲁人口发〔2006〕34号)各市人口计生委,各县(市、区)人口计生局:现将《山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人口计生委《对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解释>的补充说明》(一)至(五)同时作废。
山东省人口计生委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山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试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的通知》(国人口发〔2004〕39号)精神,结合我省有关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如下:一、基本条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2、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3、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4、年满60周岁。
二、关于“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一)“农村居民户口”特指在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与“城镇居民户口”相对应的户口类型。
(新)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第三章生育计划管理第四章优生和节育措施第五章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第六章奖励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按计划生育人口,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农村经济相结合、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增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物质和技术投入,为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保障。
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第六条提倡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怀孕并按计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七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对确有实际困难或者特殊情况的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地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经市(地)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申请生育的;(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保障山东省人口发展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幸福,促进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加强人口统计和信息管理,提升人口素质和社会福利,调控人口结构和人口数量,推动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法规。
本条例包括六章,共计31个条款,下面将进行详细解读。
第一章为总则,规定了本条例制定的依据、目的、适用范围等基本情况。
其中明确了条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人的基本权利,促进人口发展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有序进行。
同时指出条例适用于山东省范围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对人口统计和信息管理进行了规定。
要求建立完善的人口信息管理制度,加强人口统计工作,完善人口信息数据库,提供准确可靠的人口数据。
此外,还要加强对特殊人口群体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对婚姻和家庭生活进行了规范。
明确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原则,并且强调尊重女性的权益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同时,要加强婚姻登记管理,遵循婚姻登记的程序和要求,保障婚姻的合法性和家庭的稳定。
第四章规定了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和政策措施。
强调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要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逐步实现人口数量合理、结构优化、素质提高的目标。
同时,要加强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提供优质的计划生育服务,保障人民的生育权益。
第五章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和处理。
明确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和纪律规定,并且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同时,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六章为附则,对本条例的具体实施进行了规定。
其中明确了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责和权力,并且规定了一些具体的实施细则。
同时,强调要加强对本条例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认识和理解。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务,促进人口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通过规范人口统计和信息管理,加强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和实施,有助于优化人口结构,提升人口素质,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是如何规定的
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是如何规定的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是山东省人民政府为保障人民权益和社会稳定而制订的一项法规,下面就该条例的内容和规定进行详细介绍。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全国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计划生育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控制人口总量,促进经济、社会和人口协调发展,保障妇女和儿童权益,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福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山东省内实行计划生育,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夫妻双方计划生育、晚婚晚育、少生多养的方针。
第三条所有的家庭和公民都应当遵循计划生育政策,履行家庭计划生育义务。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实施强迫绝育、性别歧视、遗弃、弃婴、打、辱骂等行为。
第二章生育与繁衍第五条夫妻双方应当结婚登记,合法繁衍子女。
第六条男女双方应当选择适当的年龄、身体健康、生活条件稳定的时机生育子女。
第七条家庭应当为子女提供合理的生活和教育条件,履行抚养、教育、保健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妇女有产假和哺乳假,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妇女怀孕以及生育、哺乳期间,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妇女相应的保护和照顾。
第十条禁止实施人工流产、人工生育等有悖伦理、道德的行为。
第三章计划生育第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应当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
第十二条家庭应当自觉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施科学合理的生育计划。
第十三条家庭计划生育具体的实施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实施。
第十四条妇女怀孕、生育、哺乳期间,在规定范围内享受社会福利。
第十五条对于不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依法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十六条对于因生育违法超生的家庭,依法取缔其生活补贴、生育津贴等政策性待遇。
第四章公民参与计划生育管理第十七条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基础上,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参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建立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制度,对相关知识进行宣传。
第十九条加强计划生育信息公开和服务,方便群众查询计划生育政策、政策和相关知识。
第二十条鼓励计划生育志愿者和计划生育家庭代表参与计划生育管理。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0-04-06 18:10:11(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按计划生育人口,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农村经济相结合、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增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物质和技术投入,为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保障。
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第六条提倡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怀孕并按计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七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对确有实际困难或者特殊情况的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地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经市(地)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申请生育的;(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山东省年最新计划生育条例.doc
山东省2019年最新计划生育条例山东省最新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按计划生育人口,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农村经济相结合、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增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物质和技术投入,为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保障。
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第六条提倡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怀孕并按计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七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对确有实际困难或者特殊情况的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地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经市(地)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申请生育的;(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山东计划生育政策
山东计划生育政策《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于XX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各级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政府根据国家和。
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
指 多 项 违 法 违 法 数 额 较 大 造 成较 大 的 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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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罚 平 等 对 待 当 事 人 确 保 财 政处 罚 裁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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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 损 失 或 不 良 社 会 影 响 违 法程 度 严 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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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 是 指 多 次 违 法 屡 教 不 改 或 者 违 法 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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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精)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第三章生育计划管理第四章优生和节育措施第五章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第六章奖励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按计划生育人口,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农村经济相结合、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增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物质和技术投入,为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保障。
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第六条提倡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怀孕并按计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七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对确有实际困难或者特殊情况的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地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经市(地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申请生育的;(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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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失效]
发文单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0-3-31
执行日期:1980-3-31
生效日期:1980-3-31
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它关系到民族的兴旺发达,关系到子孙后代的健康,关系到四个现代化的建设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
自觉地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为了推动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三条关于“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的要求,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对计划生育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制订规划和措施,并保证付诸实施。
要大力宣传计划生育的重大意义,使广大干部群众自觉地实行计划生育。
二、大力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学生(不包括研究生和调干进修生)和学徒工在学习期间不得结婚,经教育无效者,学生令其退学,学徒工延期转正。
女性二十五周岁以上按计划生育者增加产假四周,职工工资照发,社员工分照记。
要求每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对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妇,除孩子严重病残者外,不再安排生育;再婚夫妇,不论男方或女方已有一个孩子的,一般不再安排生育;患有遗传性疾病,严重影响后代身心正常发育者,不得生育。
三、有生育条件的夫妇自愿只生一个孩子,已采取节育措施,保证不再生育者,由本人申请,经单位核实批准,报县(区)备案并发给《独生子女优待证》。
其子女可优先入托儿所、幼儿园;优先医疗、住院;从小学到高中免收学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工、招生。
独生子女的父母是干部、职工者,每月发给儿童保健费五元;是农村社员者,每月由生产队发给儿童保健工分五十分。
保健费和保健工分均从发证之月起发至子女十四周岁止。
双职工的儿童保健费,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平均分担;一方在农村,另一方在集体、全民单位或军队的也各按百分之五十分担。
儿童保健费的来源,行政事业单位可从单位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企业单位从企业基金中开支,计划内的临时工、合同工,也按上述办法由招用单位发给。
城镇无业居民由计划生育费中开支。
对已享受上述待遇又生第二胎的,由本单位收回《独生子女优待证》,扣回已发的全部儿童保健费或儿童保健工分(第一个孩子严重病残者只收回《独生子
女优待证》)。
四、农村口粮分配严格实行基本口粮按年龄分等定量,不能按人口平均分粮。
对只生一个孩子者,其小孩可按成年人的定量分粮。
五、对不执行计划生育,经教育无效者,要实行经济制裁。
凡计划外强生第二胎,以及生三胎和三胎以上的,其孕期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均自理,不发产假工资;其父母为职工的,孩子不得享受入托补助、统筹医疗。
七周岁内儿童的口粮,属非农业人口的,按议价粮供应;属农业人口的,按国家粮食超购加价计算,其他农副产品分配也按此精神办理;因计划外生育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或救济,生育后一年内夫妇双方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生产者),调资、晋级缓调一次。
对超生子女的父母要征收超生费。
职工从夫妇双方工资中、农村社员从夫妇劳动工分中每月各征收百分之十(无劳动工分者每月按五十工分值征收现金)。
其中对计划外生第二胎的,从怀孕之月起征收,到孩子出生三年为止;对生第三胎的(第二胎是双胞胎、多胞胎者按二胎办法处理),从怀孕之月起征收,至子女十四周岁为止;生三胎以上的,每多生一胎再增收百分之五的超生费,从怀孕之月起征收,至子女十四周岁为止。
超生费的征收,职工由所在单位从每月工资中扣除,农村社员在分配时从其劳动工分中扣除。
所扣工资、工分分别纳入本单位福利费和公益金中支配使用。
严禁非婚生育。
违犯者要严肃批评教育,并按计划外生第二胎办法给予经济制裁。
六、住房分配,要有利于计划生育。
对晚婚和只生一个孩子的职工夫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只生一个孩子和两个孩子的家庭,可分配同等面积的住房。
只生一个孩子的农村社员,在需要新建住房时,生产队应优先给予解决宅基地。
今后超生家庭的城市人口不再增加其住房面积,农村不再增划宅基地和自留地。
七、各级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作为评比先进集体条件之一,对计划生育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适当的物质奖励,对超计划生育特别是出现三胎生育的单位,不能评为先进单位,对违犯或躲避计划生育的(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给予严肃的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不准从外省外地抱养孩子。
对散布谣言、打击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以及非法取环等破坏计划生育的人,要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惩处。
八、要照顾好农村“五保户”和城镇无子女的退休职工,国家和集体要采取措施保证他们的生活略高于当地社员和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终身无子女的男女职工在退休时,退休金按原工资百分之百发给;终身只生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按原工资百分之百发退休金的不再增加)。
要提倡兴办敬老院。
有条件的生产大队可实行农业劳保制度。
对终身无子女的社员,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除按“五保户”照顾外,每人再从生产队公益金中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实行男女平等,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和继承财产的权利。
只有女孩的职工,其女儿或女婿一人(限制在三十周岁以内)可享有国家规定范围内的职工顶替权利,双方父母也可享受直系亲属劳保福利待遇。
在农村,提倡男到有女无儿的社员家结婚落户,并要保证他们在政治上、经济上享受与本地社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刁难和歧视。
九、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的假期按全国统一规定执行。
在休假期间,国家和集体单位的干部、职工工资照发,农村社员工分照记,不影响评全勤奖。
计划内的临时工、合同工手术后的假期工资由招用单位发给。
十、施行结扎或人工流产手术者,凭手术证明,商业部门供应营养品,农村社员由生产队或公社粮管所适当调剂细粮。
生活有困难的干部、职工,施行手术住院期间由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酌情给予营养补贴;农村社员可从公益金中给予必要的营养照顾。
施行手术住院期间,有特殊情况确需照顾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派人或允许亲属请假照顾(一般不超过一周),按公假处理。
要因人制宜地采取不同的有效节育措施。
对只有一个孩子的夫妇,自愿绝育后,因孩子死亡而要求再育的,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其治疗费用与节育手术费同样报销。
在治疗过程中,职工工资照发,社员工分照记,职工病休在一年内按公假处理,超过一年者按劳保规定处理。
生活困难的农村社员,采取以集体照顾为主,国家社会救济为辅的办法加以解决。
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按公伤事故处理。
对万例手术无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
要认真做好妇幼保健工作,办好托儿所、幼儿园,保护妇女儿童的健康,努力做到生一个,健康成长一个,以促进计划生育的开展。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过去制订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精神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实行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标准,今后一律改按本规定执行;对已经受到经济制裁的夫妇,可继续按过去省和各地市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