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服务收费标准

法律服务收费标准
法律服务收费标准

法律服务收费标准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法律事务;

(五)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六)主持调解纠纷;

(七)办理见证事项。

第三条:各项服务具体收费标准:

一、解答法律咨询收费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询问,每件10---20元

(2)涉及商业性财产关系的询问,每件20---30元

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收费

(1)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申明书、委托书、答辩状以及一般法律事务文书,每件20---30元;

(2)协议书、遗嘱、赠与书、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文书,每件30—60元;

(3)涉外一般法律文书,每件100---200元;

(4)涉外法律意见书,每件200—400元;

三、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收费

(一)代理民事诉讼收费;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100—2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应按下列比例收费;

争议标的物价值另加收费比例

5.000元以下100元

5.001至50.000元4%

50.001元至100.000元3%

100.001元至200.000元2%

200.001元至500.000元1%

500.001元以上0.6%(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二)代理行政诉讼,按下列标准收费;

治安案件每件200---300元

劳动争议案件每件200---400元

专利行政案件每件600---800元

其他行政案件每件200---300元

涉及财产的行政案件,民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收费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一般法律事务每件100---200元;资信调查、

咨询建议书、法律意见书,涉及经济关系的法律事务每件200---400元;

审查、起草、修改经济合同、章程、参与项目谈判,根据实际工作量或按合同标的数额的一定比例由双方协商收费;

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参照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五、接受委托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收费

(一)担任乡镇政府常年法律顾问,每年500---1000元;(二)担任厂矿、企业、经济联合体、个人合伙经济组织常年法律顾问,每年1000---3000元;

(三)担任外向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每年2000—10000元;(四)担任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每年500---1000元。六、主持调解纠纷收费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纠纷,每件60—100元;

涉及财产关系的纠纷,按比例收费;

争议标的物价值收费比例

10.000元以下3%

10.001至100.000元2%

100.001元以上1%

调解费由过错的一方支付;双方均有过错的,由乡镇法律服务所根据责任大小,决定双方应负担数额。

七、办理见证事项收费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60---100元;

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下列比例收费

标的物价值收费比例

5.000元以下4%

5.001元至10.000元3%

10.001元至100.000元2%

100.001元以上1%

经法律服务所见证的民事和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请求调解或者委托代理诉讼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减免收费。第四条:乡镇法律服务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委托人要求进行鉴定公证等发生的费用;

(二)异地(外省)调查所发生的差旅费;

(三)乡镇法律服务所受委托人委托垫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乡镇法律服务所接受公证处委托协助过程的公证事项,应根据工作量大小,按公证费标准提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提取的服务费由公证处支付。

第六条:乡镇法律服务者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乡镇法律服务机构按照规定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乡镇法律工作者不得私自收费。除简易法律事务外,应根据规定与委托人签定委托文书,向委托人事先说明收费项目几计算办法,并向委托人开具税务票据。

第七条:乡镇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或者遇有下列情形,应当按照法律服务援助的有关规定,减免法律服务费;(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

(二)请求瞻养、抚养、抚养费而生活的确有困难的;(三)请求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的;

(四)委托人经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证明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八条:乡镇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聘请方办理简易法律事务时,不在收费;受委托代理诉讼和比较复杂的非诉讼法律事务,按规定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第九条: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终止委托关系,对收的法律服务费,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乡镇法律工作者的过错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全部退还。

(二)因委托人的过错,或者委托人的要求超出规定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扣除承办业务已支出的费用后,将余额退还委托人;

(三)乡镇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费用退还委托人。

第十条:对本办法第九条所指过错有异议的,委托人或者乡镇法律服务所可以向乡镇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调处,也可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乡镇法律服务所有下列价格违犯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收费许可证制度和年审制度,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本通知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厅、财政厅下发的新价非字(1994)6号文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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