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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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透析

我国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透析

2010年12月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D ec.2010第9卷第4期H ebe i N or m al U niversity of Sc i ence&T echno l ogy(Soc i a l Sc i ences)V o.l9N o.4我国 合同法 情势变更原则透析刘郡(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200042)摘要: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时,应当严格分析判断案件事实的性质,对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合理判断,避免出现适用不当之情形。

对于!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权利的时效应以一年为佳。

如有必要,免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应给予他方一定经济补偿。

关键词:情势变更;法律适用;法律解释中图分类号:DF4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 7991(2010)04 0081 05D ialysis of the Ru le of Changed C ircu m stance accord i ng to the Con tract l awL i u J un(G raduate Schoo,l East China U niversity of Po li tical Science and L a w,Shangha i200042,Ch i na)Abstrac t:In order to avo id unreasonab l e app liance,it#s very i m portant to strictly ana l yze the nature o f a l ega l case as to m ake a reasonab l e j udgm ent on the occas i on w hen apply i ng A rticle26of Contract la w i n terpretati on(2).T he ti m e li m itati on of a!request∀righ tw hich asks for a court to change or rescind a contract should be i n one y ea r.If needed,the party whose interest is protected by t h i s appli ance should g ive certa i n co m pensati on t o the o t her party.K ey word s:changed c ircu m stances;l ega l app liance;legal i n terpretati on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浅谈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浅谈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浅谈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西方的法律体系,这一原则包含了各国及国际上处理契约在经济领域、法律和相应的商业实践中发生变更所应当遵守的一些法律原则。

这一原则在各个国家广泛地适用,例如在美国,依照商业不现实理论,在德国,遵循交易基础废止理论,法国则实行的是不行预见的学说等。

随着商业的进展,市场中经济状况变动猛烈,很多合同无法依据原来的商定履行,为了寻求公正的解决方法,情势变更原则就被法院的法官所接受,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

我国的司法裁判中在早期就承认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合同法》的订立过程中,立法者担忧这一原则与不行抗力、商业风险难以区分,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操作上的很多问题,法官简洁滥用这项权利,这一原则没有纳入新《合同法》的条款中。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进展,各种经济纠纷的日益增多,很多合同的履行消灭了与当时的客观状况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不公正现象。

2021年最高院依据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将情势变更原则写入条款中,规定了当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初无法预见、非不行抗力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连续履行会对当事人显失公正,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恳求,依据公正原则,作出是否变更或解除的判决。

这一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得以正式确立下来。

一、中国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关于情势变更的概念,在台湾法上有过明确的规定,所谓情事,必需是影响涉及社会全体或局部的客观环境,所谓变更是指,包括国家法令的变化、社会经济状况变化的不行抗力事变。

依据台湾学者彭凤至的观点,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是取决于它的适用。

台湾民法第227条其次条规定,(1)发生情事变更;(2)情事非当时所预料;(3)依据当时的效果会消灭显失公正。

这里的情事和情势是一个概念的不同表述,笔者认为用情势更能体现这一原则。

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第26条就规定了这一原则,赐予了符合中国时代特色的含义情势,是指作为合同的法律行为所依据的客观环境,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和商业方面的各种客观状况,变更是指情势发生了客观上的特别变动。

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及立法建议

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及立法建议

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及立法建议作者:董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6期摘要本文分三个部分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的立法情况、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几点立法建议进行了探讨。

第一部分主要讨论的是适用要件,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六个要件进行了分析,认为只有在客观上具有情势变更事实,时间上发生在合同成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原因上具有不可预见性,主观上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影响须使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救济须无其他救济途径方可适用。

第二部分对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客观情况、学者争议等方面进行了分析,讨论了当前立法与实践脱节的现状。

第三部分从立法方式、处理方式、适用限制三个角度提出了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立法建议,认为宜采用民事实体法的形式立法,处理时应由当事人先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适用该原则。

同时,对特定行业交易和法律条文的适用顺序加以限制,防止滥用。

关键词情势变更显失公平公平原则保护交易民事实体法作者简介:董震,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法律硕士,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273-02情势变更原则概念通常可以概括为:合同有效成立后且与履行完毕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如若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将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则当事人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随着市场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情势变更原则已经逐步发展成为当代合同法领域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得到了各国法律的普遍承认。

由于审判实践中不断遇到有关情势变更的案例,不断推动了理论界对该原则的探讨和研究,其立法化也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分析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理论界主要存在着五要件说和六要件说。

两者的区别在于后者比前者增加了对救济方式适用的限定。

情势变更原则刍议_兼评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之必要

情势变更原则刍议_兼评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之必要

Sep.,2005NO.5General 171甘肃理论学刊Gansu Theory Research 2005年9月第5期 总第171期当代法学情势变更原则刍议———兼评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之必要叶竹梅(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收稿日期]2005-06-26[作者简介]叶竹梅(1971%),女,宁夏中卫人,甘肃政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国际私法、合同法研究。

[摘 要] 情势变更是合同法上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它对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关系至巨。

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入世后我国有必要制定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以弥补现行《合同法》中的空白。

本文从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入手,就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等问题进行论证并对我国立法上确立该原则之必要性加以分析。

[关键词] 情势变更;法律适用条件;合同法[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307(2005)05-0114-03 情势变更原则为现代民法合同债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是现代民法所强调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中的缩影。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后市场不断对外开放,尤其是经济制度一体化,国际经济风云变幻,涉外合同的数量在不断增加,致使合同的履行充满风险,情势变更会经常出现。

欲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我国在入世后有必要制定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以弥补现行合同法中的空白。

本论文拟从如下三方面对这一原则作以阐述。

一、情势变更原则之内涵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与功能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和商品安全交易。

这一原则的确立与发展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

法学论文-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法学论文-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毕业论文题目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学院(部) 中央电大专业法学学生姓名学号年级指导教师职称2011 年月日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均有规定。

情势变更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情势变更原则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既有联系和相似之处,又有着根本的区别。

但是我国的现行法律认识由于尚未统一而未予规定,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

在探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根据、适用条件等的基础上,指出我国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显失公平;商业风险;免责条款目录绪论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述(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及价值(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学基础二、情势变更原则的发展历史及现状(一)国外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二)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比较(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二)情势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三)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四)情势变更与免责条款四、我国未来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一)有利于公平原则的价值目标的实现(二)有利于合同制度的不断完善(三)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的重要补充(四)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建立统一的国际市场的需要五、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立法建议(一)合同法中应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二)赋予法院或仲裁机关自由裁量权结论参考文献绪论世界上任何发达的法律体系,无不是建构在有效成立的合同须予遵守这一原理之上的,这一原理便是“契约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我国合同法实际上也规定了这一原则(参见合同法第8条),这样便发生了如下问题,即任何合同在缔结之际,无论其当事人是否意识到,均是以当时存在的法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特定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一般关系(或环境)为前提的,如果这些一般关系不可预见地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合同的当事人是否仍然受原来合同内容的拘束?如果不受拘束,则其要件和效果是什么?这些均是需要由通常所说的“情事变更原则”来回答的问题。

对《合同法研究》中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分析与研究

对《合同法研究》中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分析与研究

对《合同法研究》中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分析与研究作者:程倪佳来源:《卷宗》2016年第03期摘要: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制定过程颇为曲折,发生过激烈的争执,并不是所有观点都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应该存在,但是最终还是确立。

笔者研读王利明教授《合同法研究》一书中的情势变更原则的解读,对此原则进行具体分析和研究。

我国最早引入了此原则是在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中,1999年3月15日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合同法》又删去了对此原则的规定,最终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解释(二)》当中。

提出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主要适用于因经济的激烈震荡导致不公正的情况,如果这样的情况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会减弱当事人在交易中避免风险的动力和承受风险及失败的能力,因为只要涉及经济的合同,人们就应该有承担风险的准备,要有承受风险的能力,如果情势变更原则能够在合同中适用会使交易的不安全感和不确定性增加,从而减低商品市场的活力也可能导致法官滥用合同的司法变更权利。

以旅游合同为例,我认为这项原则是有存在的必要性。

法律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包括,必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发生,必须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之前,当事人不能预见,情事的变更不可归责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会使合同显失公平。

从适用上看,因不可预见的原因致使合同基础发生变化时才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如果是能够预见的,市场内的经济变化行为就不能够适用,否则会造成新的不公平。

情势变更原则只能在合同中适用,不能适用于其他债,其设立就是为了排除不公平的现象,从维护交易秩序出发,首先尽量维持原有的合同关系变更合同内容,没效果时再考虑解除合同。

王利明书中认为情势变更原则不宜作为债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应主要适用于合同履行,是指导合同履行、确立相关制度的重要基础。

如果从情势变更理论基础来看其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属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如果将其作为债法的基本原则会难以理清两者关系。

论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内容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在大陆法系及英美系国家均有规定。

虽然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由于认识尚未统一而对情势变更原则未予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早已承认,并且还会继续承认。

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

由此,本文依据有关规定,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设立的必要性、适用条件、界限、效力等问题进行了探析。

主题词合同法情势变更正文情势变更原则是民事活动的一个基本原则,其起源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法,现在在许多国家均有明文规定。

我国合同法草案曾经吸纳了这一原则,最终却未被立法机关采纳。

但无论如何,情势变更原则作为一项先进的制度,应当在今后适当的时候载入我国《合同法》,特别是随着2001年12月中国迈入世贸组织的门槛,要求国内的经济、法律和文化等方面必须遵守国际社会的“游戏规则”。

因此,在未来的立法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并对其适用加以严格限制合乎历史和现实的潮流。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和性质在民法理论上,对于情势以及情势变更有着种种界定。

如情势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情况,即“影响及于社会全体或局部之情事,并不考虑原来法律行为成立时,为其基础或环境之情事。

”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原有效力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我国合同法草案曾规定:“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原则,能够消除因情势变更所造成的不公平后果,因此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的法律秩序。

但情势变更原则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适用的,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

情势变更原则学者观点

情势变更原则学者观点

一、情势变更制度之要件的审视(一)情势变更的理论基础有学者认为作为情势变更要件的具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的核心在于,情势相对于法律行为成立的密切关联性或称基础性。

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约定情势变更条款;约定了情势变更条款的,情势变更发生后,应首先适用约定条款,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一般方式及效力。

1.“情势”的争议也有学者认为“情势”是指合同之债形成所依据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势,而这种客观情势依合同种类而异。

这里的客观事实,是指一切可能导致合同基础动摇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难、意外事故、国家法律、经济政策的修改或调整等。

托马斯—阿奎那认为合同订立时存在的根本情势发生变化,可对合同的拘束力产生影响,即情势不变理论。

克吕克曼认为债务人因承受过重的困难致使不能期待其履行时,或合同目的以另外一种方式得以实现,履行变得无意义时,情势不变理论的适用具有正当性。

有学者认为我国实务界、理论界对商业风险、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界限模糊性的讨论是源于我国采用狭义的“情势”概念,应当借鉴法国采用广义的“情势”。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对不可抗力、情事变更采二元模式,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有着不同的作用,二者并非必然冲突,而是功能互补。

比如,有学者认为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均具有免责功效,两者均减轻了履约方的责任,降低了交易的社会损失,免除了当事人未严格按原合同认真履行的违约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尽管在理论上可以将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势变化纳入情势变更的范畴,但由于法律对不可抗力已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有学者认为,受情事变更不利影响的一方之所以中止履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其道理只有通过承认受不利益方享有中止履行的抗辩权才能得到解释。

所以,在理论上应当承认情势变更场合受不利影响当事人的中止履行抗辩权。

对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交叉的场合,有学者认为由当事人选择方案,本身存在不完善之处。

依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即依形成诉权路径而非依形成权路径,实现合同解除目的,更利于确保法的统一性、安定性以及裁判结果的公平妥当性。

试论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

试论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

试论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一、引言合同是在商业活动中经常会遇到的一种重要法律文书,通过合法的合同交易可以为商务活动提供法律保障,确保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但是在合同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出现一些突发状况,如自然灾害、社会政治变化、经济危机等,这些情况可能导致原合同无法履行或存在一定的困难。

此时,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条款就会发挥作用,以应对这些突发情况,维护商务活动的顺畅进行和双方权益的公平性。

本文将围绕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条款展开论述,首先从定义、功能、适用条件等方面深入探讨这两个条款的内涵,随后重点关注其适用范围、适用时效等实际操作问题。

最后本文还将阐述两个条款的相互关系,并加以综合评价,以期为商务活动中的合同交易提供参考借鉴价值。

二、情势变更原则1. 定义与内涵情势变更原则源于法国的民法典,是指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就可能发生的情势变更给出约定。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履行可能会遇到一定的困难或无法履行。

情势变更原则的作用就在于对这些情势变更进行合理的规定,达成身体力行或者间接协商的修正或变更合同内容的协议。

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是指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预见到在未来的某一时间段内可能会发生的情况,因此根据对这些情况的预见而设定的一种变更机制。

情势变更原则在保障合同压顶的双方的合法权益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并为双方关系的维护提供了特定机制,可增加合同交易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2.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如下:(1)变更合法性:合法的情势变更应该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双方应该在交易时确定变更合同的合法性,这种变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2)情势变化确实影响合同履行:情势变更的内容必须会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否则情势变更原则失去作用。

(3)协商必须妥善:情势变更必须经过双方的协商,双方需要达成共识才能生效,并应在协商时间内有所进展。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大多数合同签订时都会考虑到情势变更的可能性,因此情势变更涵盖面很广。

10徐学银-给情势变更原则一席之地_论我国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

10徐学银-给情势变更原则一席之地_论我国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

2007年第7期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No 17,2007第23卷J O URNAL OF E D UCAT I O NAL I NST I TUTE O F JI L I N PR O V I NCE Vol 123(总151期)Tot a l No 1151收稿日期:2007—03—30作者简介:徐学银(1970—),男,江苏徐州人。

徐州师范大学法律政治学院,讲师,华东政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民商法、WT O 法。

给情势变更原则一席之地 ———论我国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徐学银(华东政法学院,上海200062)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我国新《合同法》虽未最终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但情势变更在经济生活中却不可避免。

许多国家已经成熟地适用该原则。

在我国合同立法中增加情势变更原则有其理论和现实依据,我国应该先通过司法解释进行适用,将来修订合同法时再引入该原则,但在立法时应注意不能概括立法,防止滥用,避免对新兴风险行业的冲击。

关键词:情势变更;契约严守;诚实信用;公平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580(2007)07—0066—04 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许多国家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国际商事交易中解决经济环境异常变动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年修订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都对这一原则作了具体的规定,我国1999年《合同法》最终没有确立这一原则是一大缺憾。

随着国际商事法律的趋同化向广度与深度发展,为了便利交易,我国法律需要与国际通行规则更好地衔接。

2003年以来,S ARS 、禽流感、房价飞涨的影响使许多合同产生纠纷,于是情势变更原则重新引起人们更广泛的关注。

一、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界定情势变更不等同于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泛指一般的情况变化,不是一项具体的法律规定,可适用于社会上的各种场合;而情势变更原则特指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风险及对策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风险及对策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风险及对策情势变更原则不仅对我国合同法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对其他国家合同法的发展也有着深远的影响。

在经历了良久的发展应用之后,情势变更原则才得以确立。

当前,绝大多数国家都普遍地支持情势变更原则在相关领域的适用,我国以出台司法解释的形式正式对其承认。

然而,自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确立以后,其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司法适用问题,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适用不当的现象。

为此,希望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风险的了解,从而提出良好的解决对策。

标签:情势变更;适用风险;适用对策情势变更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承认的以保护因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改变而遭受重大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一项原则。

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对此原则规定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该条文简约概括了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与其他国家的规定大不相同,适用限制上最少。

也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此条款时,有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与明晰。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称谓及含义(一)情势变更的称谓笔者在认真地查阅了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资料后,发现我国学界在“情势变更”一词的称谓上存在“情势变更”和“情事变更”两种不同的称谓方式。

大部分学者赞同“情事变更”这种表达方式,对他们而言,“情事变更”是合同法领域的术语,而“情势变更”是国际公法领域的术语。

并且,大部分学者赞同我国使用“情事变更”一词归因于“情事变更”在我国合同法领域中的适用。

笔者认为,应采用符合我国语言习惯的语言表达方式来表述我国的法律制度。

况且在我国《现代汉语词典》中,“事”的含义为“事情、事故、关系或责任”,而“势”的含义为“势力、趋向、自然界的现象或形势以及政治、軍事或其他社会活动方面的状况或情势”,笔者认为,“情势”一词更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及其表达含义。

情事变更原则构成要件论文

情事变更原则构成要件论文

论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摘要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方可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情势变更问题涉及到合同的实质公平问题。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一方预见而另一方没有预见,则应区分善意与恶意等不同情况,对善意的没有预见的当事人应允许其主张情势变更。

考察情势变更是否给当事人带来显失公平的后果,就成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核心要件。

关键词情事变更显失公平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情势变更原则就是指合同在成立生效后履行届满前,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变化,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如果履行会显失公平,因而允许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

情势变更原则的初衷在于维护社会的实质正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将使法律凌驾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识之上,以达到防止合同当事人因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当利益或遭受意外损失。

情势变更的适用是人为的主动介入和干预合同关系,因此,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需满足以下严格的条件。

一、必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存在这种客观事实的出现和存在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

此种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

它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和商业上的各种事态。

该变动既可以是交易或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

如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国家经济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战争引发严重的通货膨胀、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

在实践中判断情势是否发生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使合同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等因素为具体标准。

二、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履行届满前这项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对合同关系建立基础发生异变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处境予以法律救济。

如果情势变更的事实在订约以前发生,则合同是在已发生变化了的客观情况的基础上订立的,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

情势变更原则特殊问题探讨

情势变更原则特殊问题探讨

舍弃。 但 随着 2 0 0 8 年金融危机的爆发 , 经济低迷、 物价 涨 市 场 变动剧烈加之政府 出台的竹 系列宏观调控的 政策l ’ 使得许 多合同
无法依 约 履 行 。 面对这 一 情 形 立 法者 意识 到 确 立情 势 变更 原则 的现 实 紧迫 性 。2 0 0 9 年 的《 合 同法 司法解 释 二》 第2 6条 首次 将情 势 变更原 则 以司 法解 释的 形 式确 立 下来 | 。 l 然 而与 该 司法解释 同 时出 台 的是众 多的 限制 性规 定 , 实在 给 人 一种 ” 犹抱 琵琶半 遮 面” 的 感觉 。 情 势 变更 原则 仍 然存 在很 多 特 殊 问题 值 得 探讨 。 - - - - - - - - - - - -
商业 风 险属 于 从事 用 从 情 势 变更 与 当事 人 的相 关 性角 度 理解 : 一 是 情势 变 更 仅 与合 分 人 民法 院要 合 理 区分 情 势变 更 与商业 风 险 。 同 当事人 密 切 相关 . 不 会 涉及 到 社会 全 体 或局 部 。 即 因合 同 当事 人 商业 活 动 的 固有 风 险 .诸如 尚未 达 到异 常 变 动程 度 的供 求 关 系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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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情 势变 更 与商 业 风 险

明 确情 势 变更 中“ 情势” 的范 围
明确 “ 情 势 ” 的范 围对 于 情 势 变更 的适 用具 有 极 其 重要 的作
情 势 变 更 在 司 法 实 践 中适 用 的 难 点 之 一 就是 与 商 业 风 险 区
价 格涨 跌 等 。 情 势 变更 是 当事 人 在缔 约 时无 法 预见 的非 市 场 系 自身 的原 因导 致 当初 订立 合 同 的基 础或 目的 发 生重 大 变 化使 得 合 化 、 同履 行 障碍 。另一 种 是 由 于 战争 、 政策 、 金 融 危机 等 对 于 全体 不 特 统 固有 的 风 险 人 民法 院在 判 断 某 种重 大 客 观变 化是 否 属 于 情势 定 人 都有 影 响 的情 势 变更 导 致 合 同无 法 履 行 或继 续 履 行 对 一方 显 变更 时 .应 当注意 衡 量 风 险类 型 是否 属 于社 会 一 般 观念 上 的 事先

论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合同履⾏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双⽅当事⼈订⽴的民事合同成⽴并且⽣效的,双⽅当事⼈是需要履⾏各⾃的义务的,但是如果履⾏合同的情况发⽣变化的,是可以向⼈民法院请求情势变更的。

那么,论合同履⾏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合同履⾏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后,因不可归责于双⽅当事⼈的事由发⽣重⼤变化⽽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以后,因与双⽅当事⼈⽆关的原因,发⽣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遭受重⼤的损害,这个时候双⽅当事⼈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可以请求⼈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

客观事实的发⽣与合同⽆关或对合同的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之列。

关于情势的类型,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德国法上总结得较为完整,其类型化可资借鉴。

在德国法上“情势”主要被总结为以下⼏类:第⼀,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

⼀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

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活的费⽤⽐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的数额。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持了其主张。

第⼆,法律变动与⾏政⾏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不能或情势变更。

主要有以下⼏种情况:其⼀,征收。

其⼆,税法的变动。

德国最⾼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当事⼈对税收的结果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税法变动的结果由当事⼈⾃⼰承担。

其三,两德统⼀后的法律变动。

两德统⼀后,货币合并、⼟地私有化等进程导致原来东德境内的合同和许多东、西德之间的合同丧失了原来的基础。

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安徽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论文题目姓名专业学号分校指导教师教学点情势变更原则初探作者:某某某[内容提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市场道德秩序,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消除履行合同中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未明确规定,但其与现行法律所规定和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一脉相承,诚实信用原则应作为情势变更原则的一项基本理论依据。

除此之外,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规则、显失公平规则既有联系和相似之处,同时又有许多根本的不同。

完善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立法,规范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倡导合同当事人诚实交易,合理承担风险,是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应长期努力的目标。

目录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一)、情势变更原则含义及沿革某页(二)、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某页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法律效力(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某页(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某页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辩析(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规则某页(二)、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规则某页四、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思考情势变更原则初探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确立起来的,现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中予以规定或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可,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关情势变更的直接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渐完善,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越来越显其重要;同时,由于情势变更原则所涉及的理论复杂性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差异,有必要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对此进行探究。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一)、情势变更原则含义及沿革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势,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化,如果仍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作相应的变更乃至合同解除的一项法律原则[1]。

合同履行中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履行中情势变更原则

试论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摘要:情势变更原则问题是合同的实质公平问题,当由于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缘由而致使合同的环境和基础发生变化,继续按原合同内容履行就会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时,只有变更或解除原合同,重新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才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

作为一个衡平性的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存在的原则,在当今世界经济动荡时期,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着重要的价值。

公平原则合同履行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 (2012)07-0000-01有效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内容。

但是,合同订立以后由于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只有变更或解除原合同,重新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才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

指上述情势发生异常或重大的变化。

情势变更,就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以后,非归因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仍维持合同的效力显失公平,则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特定情况,兼顾各方利益,以实现法的正义价值。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一些无法预料且非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况出现,使得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有悖于法的正义价值。

因此,需要法律合理的介入干预合同关系。

1、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力产生影响。

对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客观事件的发生都是当事人不能合理预见。

情势变更可能是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引起的,不可抗力的发生并不必然引起情势变更,如果不可抗力未引起当事人利益的严重损害,则不适用情势变更。

当然,两者在功能和导致的结果方面也有所不同。

责任,不可抗力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可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以免除自己的合同义务;而情势变更属于合同履行的原则,旨在指导合同履行、实现合同目的,在情势变更发生后,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当事人不享有自行解约的权利,而只能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解除或变更合同。

王利明:情事变更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副标题】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

王利明:情事变更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副标题】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

王利明:情事变更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副标题】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情事变更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副标题】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作者】王利明【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分类】合同法【中文关键词】民法典;情事变更;商业风险;不可抗力;继续谈判义务【期刊年份】 2019年【期号】 3【页码】 3【摘要】在民法典中承认情事变更,首先应当参酌可预见程度标准、获益标准、影响广泛性标准、外部性标准、风险防范标准,将其与商业风险予以区分。

《民法典合同编》不宜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事变更的事由之外,但在不可抗力发生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关于继续谈判义务的规则需要进一步完善,应当明确规定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应及时要求继续谈判,继续谈判须遵循诚信原则,违反继续协商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A.1256844一、问题的提出现代社会交易纷繁复杂,形态多样,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国贸易和投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大量取代了传统的交易方式。

与此同时,当事人缔约时不可预测的风险也相伴而生,这就需要法律做出应对。

因此,情事变更制度应运而生,成为现代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

所谓情事,是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情况,即必须是影响社会整体或部分环境的客观情况。

[1]一般认为,情事泛指作为法律行为成立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

[2]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

而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以前,发生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变化,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以至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因此依据诚信原则应当允许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情事变更规则虽未从根本上改变“契约必须严守”原则,但其已构成对这一原则的修正。

民法典视野下情势变更规则的发展与适用

民法典视野下情势变更规则的发展与适用

62 // 《中国国情国力》 2021年第2期|总第337期民法典视野下情势变更规则的发展与适用王文卿 惠文文摘要:民法典的颁布正式厘定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交叉关系,对情势变更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及审查提出了新的要求。

本文对情势变更的发展进行了梳理,论证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最新的关系模式,并对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审查相关法律要点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法律适用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561/ki.zggqgl.2021.02.019今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情势变更作为合同编新增内容引起各界的广泛关注。

并且,新冠肺炎疫情的暴发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在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适用推向高峰,情势变更的司法审查问题亟需厘清。

一、规范的更新:情势变更制度的发展及其与不可抗力关系的厘定(一)情势变更制度的发展情势变更也被称为情事变更①,是指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动摇或覆灭合同基础的重大变化,这些重大变化不可归责于任一当事人,若继续推进合同将有违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允许双方当事人以协商或者诉讼、仲裁的方式变更或解除合同[1]。

长期以来,要想理解情势变更的产生与发展,必须要将其与不可抗力放在一起综合分析。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后发生了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以及不可克服的事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此时可以免除违约方责任或允许其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关系经历了由彻底分立到因果共存的演化。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合同法中没有规范条文表述情势变更的有关内容。

但在20世纪90年代,情势变更的相关内容已经多次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文件中。

直至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了情势变更规则。

根据该条规定,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形是指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浅析《民法典》前后的情势变更原则(三)

浅析《民法典》前后的情势变更原则(三)

浅析《民法典》前后的情势变更原则(三)2.客观情况变动的程度不同。

情势变更造成的客观情况变化幅度通常⼤于⼀般的商业风险,⽽且其影响范围更加⼴泛。

例如,商品由于市场价值规律⽽产⽣的价格浮动往往在交易双⽅可预期的范围之内,并未对合同⼀⽅当事⼈的利益产⽣严重损害,只能适⽤商业风险⽽不能构成情势变更。

但是,如果客观情况的变化是因事先⽆法感知导向的政策变化⽽引起的,并且继续履⾏合同会给⼀⽅当事⼈带来巨⼤利益损失,那么实践中⼤多数情况下会认定为情势变更。

3.风险预防程度不同。

商业风险由于具有可预见性,因此可以通过合同条款对相关因素的变化进⾏约定[3],⽽情势变更⽆法事先预见,也就不存在提前进⾏风险防范的可能。

四、⾃主协商前置 ⾃主协商前置实际上是出于意思⾃治的考量,其⽬的是促使合同双⽅就合同内容达成新的合意,尽量避免司法机构介⼊私法领域⽽⼲扰契约⾃由。

但是⾃主协商既是⼀种义务也是⼀种权利,受不利影响的⼀⽅如果事先未进⾏协商,并不会产⽣相关责任。

若受不利影响的⼀⽅未主动寻求协商即诉⾄法院,那么法院可以要求其先履⾏协商义务;若受不利影响的⼀⽅提出协商,⽽相对⽅不愿协商或最终未能达成合意,那么则由法院⾏使⾃由裁量权对合同进⾏变更或解除。

但是,⼀旦合同双⽅进⼊再协商程序,那么必须秉持诚实信⽤的原则进⾏磋商,不得恶意磋商,否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五、结语 在《民法典》出台前,合同缔约后由于情势变更因素,合同当事⼈依约继续履⾏可能产⽣不公正后果,⽽本次《民法典》将“情势变更”⽴法化,尤其是在“新冠”疫情特殊背景下,不仅有效弥补法律不⾜,避免规则适⽤上的⽭盾,更有效保障当事⼈的合法权益,促进合同双⽅当事⼈之间的利益平衡。

使情势变更原则适⽤真正体现诚实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精神。

[1]王敏、王⼀栋:《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原则”的⽴法解读与法律适⽤规则研究》,载《武陵学刊》,2020年第4期。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卷)》(第三版),中国⼈民⼤学出版社,2015年10⽉1⽇出版,第388页。

情势变更原则初探

情势变更原则初探

情势变更原则初探【内容提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市场道德秩序,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消除履行合同中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未明确规定,但其与现行法律所规定和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一脉相承,诚实信用原则应作为情势变更原则的一项基本理论依据。

除此之外,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规则、显失公平规则既有联系和相似之处,同时又有许多根本的不同。

完善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立法,规范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倡导合同当事人诚实交易,合理承担风险,是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应长期努力的目标。

【目录】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1、情势变更原则含义及沿革2、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法律效力1、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2、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辩析1、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规则2、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规则四、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思考情势变更原则初探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确立起来的,现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中予以规定或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可,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关情势变更的直接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渐完善,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越来越显其重要;同时,由于情势变更原则所涉及的理论复杂性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差异,有必要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对此进行探究。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1、情势变更原则含义及沿革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势,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化,如果仍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作相应的变更乃至合同解除的一项法律原则[1]。

情势变更原则实质与功能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和商品安全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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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2-5-20浏览次数:6820字体大小:大中小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煤气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检测仪表厂(一)案情原告武汉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因与被告重庆检测仪表厂(以下简称仪表厂)的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煤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某年9月间分别签订了《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全面履行技术转让合同,未向原告提供J2.5煤气表反向表的图纸及工模夹具等,未帮助原告装配出合格的500只反向表,未向原告提供足够量的J2.5煤气表反向表和配件,导致J2.5煤气生产线无法投入使用;同时,被告未按照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供应散件,故请求法院判令:1.退回被告转让给原告的J2.5煤气表装配线,赔偿原告在J2.5煤气表装配线工程中的投资损失;2.由原告支付不能交货的违约金103.14万元,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25.785万元。

被告仪表厂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原告提出退还装配线和赔偿其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未能完全履行煤气表散装件供应合同,是由于发生了无法预料和无法防止的客观情势变更,使被告丧失了继续履行的能力,对此情势变更,被告主观上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但原告不予协作而酿成纠纷。

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支付技术资料费、设备费的违约金117501.28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曾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仪表厂向煤气公司转让J2.5煤气表装配技术,提供装配线全部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和全套技术图纸资料,为煤气公司建立一条年生产5万只J2.5煤气表装配线,并从技术上指导煤气公司装配出1000只合格正向表和500只反向表;仪表厂应优先满足煤气公司装配线的生产需要,提供足够数量的J2.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不包括原辅料),确保散件质量,并负责培训煤气公司装配维修检验人员10—15名。

煤气公司应付给仪表厂全部图纸资料费人民币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验设备费人民币20万元(不含运费),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合计80万元。

在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技术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款到后10天内仪表厂向煤气公司提供全部资料,在试生产和煤气公司核实全部资料齐全后,再支付10%的余款。

合同有效期为3年。

同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对装配合同中的未尽事宜进一步作了约定,随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

仪表厂曾先后向煤气公司移交了图纸和技术资料,并提供了工模夹具及有关零配件,煤气公司先后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90%,即45万,工模夹具设备费的70%,即14万。

在煤气公司支付了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后,仪表厂在重庆对煤气公司选派的22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

后来,双方进行验收并签订有关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的4个验收协议和报告。

随即,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10%余款,即5万元,工模夹具费等的30%余款中的5万元(余款l万元在合同期满后一次性支付)。

至此,煤气公司已向仪表厂支付了全部技术转让费80万元中的79万元。

《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规定的正向表技术转让基本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转让未能履行。

1989年5月6日,煤气公司致函仪表厂,要求全面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仪表厂认为合同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不属于其约定义务。

双方在签订上述技术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国产J2.5煤气表散件7万套,其中第一年供应3万套(60%正向表散件,从当年4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40%反向表散件,当年9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

第二年供应4万套(40%为反向表散件),按月平均供货,每套散件单价57.3元(含包装费)。

总价款为401.1万元,货到经煤气公司验收后10天之内由银行托收承付。

合同还对质量、运输方式、产品包装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

此后,仪表厂于当年5月6日、6月23日、8月19日三次向煤气公司发运正向表散件1万套,煤气公司实际承付货款及运费525364.35元后,以仪表厂供货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50287,14元,另欠仪表厂购材料款3597.84元。

同年11月23日,煤气公司向仪表厂去函要求仪表厂履行散件供应合同。

仪表厂于同年12月20日复函煤气公司,以市场变化过快,物价上涨为由要求散件价格上调。

1989年3月25日,仪表厂向煤气公司发出《关于再次磋商J2.5煤气表散件价格的联系函》,提出在散件的成本上涨到每套79.22元,物价部门核实的价格为每套83元的情况下,愿意不计利润并尽可能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以J2.5煤气表散件每75.50元作为变更或解除双方签订的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最后报价。

煤气公司仍要求仪表厂按原合同价格履行,仪表厂则停止向煤气公司供应煤气表散件,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二)两种不同的观点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所订立的《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建立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其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仪表厂在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以经济改革中价格变化,要求变更价格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依照合同法规定,应负全部责任。

仪表厂在履行《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未按合同规定向煤气公司提供反向表技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规定,亦应承担全部责任。

仪表厂实际支付培训煤气公司人员的费用,应由煤气公司负担。

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散件系仪表厂引进的专有技术后生产的,其散件必须运用仪表厂所供装配线及技术进行组装,其散件应为专用产品;装配线必须依赖仪表厂所供散件而发生效益,仪表厂拒不供给煤气公司散件而造成装配线没有继续存在的物质基础,应予以返还。

据此,该院判决:一、双方签订的《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二、仪表厂偿付煤气公司不能交货部分的违约金688231.89元;三、煤气公司退还仪表厂不合格散件计价47868.28元,仪表厂负担煤气公司不合格散件拆表的原材料损失1847.74元,错发站所造成运费损失571.12元(煤气公司已拒付);四、煤气公司付给仪表厂购材料款3597.84元;五、双方签订的《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予以解除;六、仪表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煤气公司领取所供全部技术资料,拆除J2.5煤气表装配线,费用自理,煤气公司提供拆除装配线所必须的工作条件。

如逾期,煤气公司概不负责,仪表厂应支付该装配线的实际保管等费用;七、仪表厂退还煤气公司图纸及资料费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测设备费19万元,部分技术协作费5万元,计74万元整;八、仪表厂赔偿煤气公司J2.5煤气表装配线损失184478元。

上述二、四、七项合计仪表厂应付煤公司1609112.05元,由仪表厂在本判生效时起30日内付清。

被告仪表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由两个独立合同组成。

被上诉人煤气公司与上诉人仪表厂签订的《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仪表厂在履行该合同中,既未帮助煤气公司装配出合格的500只反向表,也未把装配反向表的实际操作技术传授给煤气公司的技术人员,属于违约行为。

但一审判决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公司派员接受了技术培训,掌握了图纸资料和正向表装配技术,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的情况下,一方面确认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又用处理无效合同的方式来处理有效合同,责令仪表厂返还技术转让费用,煤气公司返还装配线(由仪表厂拆除)及全部的技术资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l元,如要求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散件,则显失公平。

对于双方由此发生的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

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中的有关违约责任条款,判令仪表厂承担违约责任显系不当。

此外,仪表厂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反诉请求,但一审判决对反诉是否成立,能否与本诉合并审理等均未作出说明,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第4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三)作者的观点在本案中,原告、被告通过分别订立《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从而形成了两个合同关系,从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及形式来看都是合法的。

据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两份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这一认定显然是正确的。

但对因上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而引起纠纷的处理结果完全不同,仔细分析本案可以看出本案中的各种纠纷可以集中为两类,下面将其展开分析:1.关于是否应当解除《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以下简称《技术转让合同》)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一方面确认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又用处理无效合同的方式来处理有效合同,责令仪表厂返还技术转让费用,煤气公司返还装配线(由仪表厂拆除)及全部技术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

我认为这一意见不妥当。

因为一审法院并没有用处理无效合同的方式来处理《技术转让合同》,一审法院的判定只是确认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根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财产应恢复原状规则而要求当事人返还财产,这显然是从合同解除应具有溯及力所得出的结论。

如果认为解除之后的恢复原状实际是用无效方法对待有效方法合同,则没有区分无效和解除合同的概念及法律后果。

问题在于,一审法院关于解除(技术转让合同)的判决是否合理?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散件系仪表厂引进的专有技术生产的,其散件必须运用仪表厂所供装配线及技术进行组装,其散件应为专用产品;装配线必须依赖仪表所供散件而发生效益,仪表厂拒不供给煤气公司散件而造成装配线没有继续存在的物质基础,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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