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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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法律依据

安全保障义务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与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四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第七十一条【其他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超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范围的其他民事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确定】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据以下标准综合认定:(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二)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四)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

第七十三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通常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善尽安全保障义务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则可以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第七十四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享有追偿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为直接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直接责任人能够承担侵权责任的时候,自己不承担侵权责任。

在直接责任人不能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时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其过错程度与行为的原因力确定补充赔偿的范围。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了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不享有对直接侵权人的补充责任。

超出了自己应当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的部分,对直接侵权人享有追偿权。

【保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保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关键字】保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刘明(法学院法学法本0801462)摘要:每天,我们从电视上,报纸上,日常生活中处处都有危险。

近年来.社会生活中在宾馆、银行等地的违法犯罪案件,以及一些大型的社会活动中人身伤害事件逐渐增加。

对于这些危险所造成的损害,应当如何分配?对于基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要苛以加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必须以加害人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

安全保障义务正是为加害人设置了一种作为义务,违反这种义务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我国确立的的一种新的侵权责任,其一直是理论界研究的重点。

此项制度在我国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首先确立的,2009年新的《侵权责任法》将这种侵权责任形式做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但是我们必须明确我国理论界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研究尚有不完备之处,这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的侵权行为之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及其责任形态尤为重要。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过错推定;侵权行为Tort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the Security ObligationsLiu Ming(462 Class1 Grade2008 School of law)Abstract: The tort of breach of security obligations, established a new tort liability, it has been the focus of the study of theoretical circles. This system in our country is first established through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he new 2009 "Tort Liability Act," this form of tort liability to further clarify the rules, but we must be clear of China's theoretical circles research is still on the safety and security obligations incomplete at, for the principle of the imputation of the tort of breach of security obligations, constitute a particularly important form of elements and their responsibilities.Keywords: security obligations;tort liability ;presumption of fault tort一、引言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获得长足发展,但是伴随而发生的各种经营活动场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事件也表现出了前所未有的增长趋势,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种侵权责任的规定也存在缺失,因此法学界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理论研究也逐渐深入,但是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性质极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我国学者存在重大分歧,基本可划分为两大阵营,一种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法定义务。

宾馆、商场、超市、酒店等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宾馆、商场、超市、酒店等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When you decide to stick to one thing, the whole world will make way for you.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宾馆、商场、超市、酒店等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安全保障义务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公平、正义的需要而得出的,是一种法定义务,义务人必须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积极作为的义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损害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规责原则上,安全保障义务应适用过错责任规责原则,由受害方承担义务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以从事社会会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对进入该场所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如宾馆、商场、超市、酒店、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此类主体的共同特点是对该场所具有实际的控制力,且不易交易关系为必要。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护义务而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责任(法条)

安全保障责任(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商场、娱乐场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商场、娱乐场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商场、娱乐场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这里所说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按照危险发生的不同阶段,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中,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责任承担上存在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情形。

在没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损害的,承担直接责任,由其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再有第三人侵权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其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侵权案件中的一种特殊形态,《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

《侵权责任法》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分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转让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两种情形,在实践中应区别不同情形分别适用。

试述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试述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他们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 , 应 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的行 性, 将该义务赋予对风险具有控制力的场所 管理人和群众性活 为 。” 。梁慧星教授认为 : “ 民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是指在某些 动 的组织者 。该理论认 为义务人 从事 了具有一定的潜 在危 险性 特定 的法律关系 中, 一方 当事人对另 一方当事人 的人 身、 财产 的社会活动, 从而推断 出他对活动危险的了解 要超出一般社 会 之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措施加 以保护 的义务 。” 。我国 2 0 0 3 年 公众。同时 , 从实际控制危 险的效果上来看, 义务人往往具有专 通过 的 《 人 身损害赔偿 司法解释》以及 2 0 0 9年通过 的《 侵权责 业知识 , 可 以通过低成本 的方式避 免损害的发生。( 2 ) 获利报偿
产安全依法承担 的安全保障义务 。 ” 。 杨 立新教授认为: “ 未尽安 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或诚实信用原则等原因而产生 。
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就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 对他人负 二、 安全保 障义务的法理依据 ( 1 ) 危险控制理论。该理论着 眼于 防范和 控制危险的可 能
有安全 保障义务 的人 , 没有尽 到此种义 务, 因而 直接或间接地
认为: “ 经 营 者 对 服 务 场 所 的 安全 保 障 义 务 , 是 指 经 营 者 在 经 营 括 的方面 。由于安全保障义务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 , 保护的对
场所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者进入服 务场所 的人之人 身、 财 象 也千差万别 ,导致 该义务可能基于法律的 明文规定而产质争论
是多元 的而 不是单一 的, 我国《 侵权 责任法》 第3 7条在制 定过
( 1 ) 安全保障义务概念的界定。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 程 中也 采 纳 了 该种 说法 。 这 是 因为 我 们 很难 将 安全 保 障义 务 归 我国民法学界曾有 过以下几 种具有代表性 的观 点: 张新宝教授 为单一 的来源 , 无论是法定义务还 是约定义务 都存 在其不能概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归责原则我们国家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其中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适⽤过错责任原则。

在实务中,判断是否存在过错⼀般是看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那么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归责原则?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归责原则 《⼈⾝损害赔偿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承担以义务违反为要件。

1、责任的性质 此种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即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定要对损害的发⽣具有过错,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受害⼈⼀⽅承担,只有在法律法规有规定应由被告对⾃⼰⽆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时,被告才负责举证,例如在被告主张存在受害⼈过错、受害⼈同意、以及其他免责事由等情形下。

欧盟有⽐较严格的产品责任体系,在完成产品责任指令之后,⼀些⼈试图起草⼀份关于服务⾏业的责任指令并引⼊严格责任,但是这样的努⼒没有成功,这说明即使是在市场经济⾼度发达的欧盟,主流观点也不赞成在服务领域引⼊⽆过错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受害⼈⼈⾝、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之所以制度上要作这样的设计,不使经营者承担⽆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

法律制度平衡当事⼈的利益关系,会影响⼀个⾏业或产业(如第三产业)的兴衰存亡。

因此,我们应当正确地把握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要给予受害⼈必要的充分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权得到补偿;另⼀⽅⾯,⼜必须考虑到⼤量的经常性的巨额赔偿对社会经济所产⽣的可能的消极作⽤。

就我国⽬前⽽⾔,⼀⽅⾯要保护受害⼈(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合理的补偿,另⼀⽅⾯⼜要考虑⽬前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考虑到被告经营者(如企业、商家)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

权衡的结果就是让经营者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不使经营者承担⽆过错责任。

简论安全保障义务

简论安全保障义务

简论安全保障义务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有很多不同的称法,包括安全保障义务、安全关照义务、公共安全注意义务等,称法虽然不同,但是内涵基本上一致。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这一概念,是来自于德国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

安全保障义务在国内被定义为行为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对与其有特殊关系的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负有的在一定范围内保护相对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特征第一,安全保障义务属于作为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义务主体以积极的作为来保护相对人的安全,义务主体应当凭借自己基本的判断能力和预见能力,通过自己的能力或者借助一些手段有效地防止危险的发生,或者缩小危险的范围。

在行为人应当作为而没有作为的情况下,就必须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第二,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定性。

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义务在时间、空间和对象上都存在一定的限制。

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因其从事经营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而与他人存在密切关系的存续时间是对时间的要求;在空间上的要求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场所;对象上的要求是,在特定的时间内进入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场所的相对人。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因为违反义务,直接或间接损害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种行为就是我们所说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特征是:第一,行为人是对相对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相对人指的是进入到行为人的经营场所或者参与到行为人组织的群众性活动之中的人。

第二,行为人对于受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相对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受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相对人遭受了人身或财产损害。

第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主体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一)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1.责任主体的确定。

论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

论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

论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汇报人:2023-12-11•安全保障义务概述•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目录•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的抗辩事由•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的完善建议•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案例分析目录01安全保障义务概述所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保障义务。

其他组织。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经营者必须履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作为服务场所的提供者,对消费者负有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这是基本的社会道德要求。

预防和减少损害通过强化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预防和减少因经营场所或活动管理不善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事故发生。

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经营者应当承担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障责任,通过承担补充责任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02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对其控制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这种补充责任是基于其能够防止或者减轻安全事件发生的能力,以及其能够控制危险源或者危险区域的能力来认定的。

在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时,应当考虑经营者的经济能力、社会地位、行业特点等因素,以合理确定其补充责任的承担程度。

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不要求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对实际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

只要他们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且这种违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可以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

如果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超出了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的赔偿能力,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试论安全保障义务

试论安全保障义务

试论安全保障义务本文在阐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与特征,判断标准及内容的基础上,从不作为义务侵权的角度分析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及责任。

指出安全保障义务属于作为义务,该义务具有限定性。

而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本质是这种不作为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这是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前提。

标签:安全保障义务;不作为;侵权行为;一般危险责任一、从不作为侵权提出安全保障义务有侵权一般会引起损害,引起损害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

而对不作为侵权,传统的侵权法研究比较少。

但是近年来,不断出现的新类型的侵权案件给理论界提出了新的问题。

那就是不作为侵权的扩张,特别是特殊关系引发的不作为的侵权成为侵权行为法发展的新领域。

从各国的法律和实践来看,不作为侵权行为规则模式已经逐渐突破“不作为侵权”的一般规定。

目前最典型的不作为侵权有很多,但是其中安全保障义务引发的侵权最为典型。

早期侵权责任法多关注人们积极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很少注意不作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不作为是否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则由合同法予以规制。

然而现实中越来越多的危险事故,都是在没有合同关系情况下引起的。

因此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无法解决。

为了保护受害人,人们开始认识到有必要扩大主体的义务范围,要求无合同关系的主体之间应当负担某些积极作为义务,此种义务逐渐被称为“回避危险或阻断非由自己行为引起的事故因果链”之安全保障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与特征1、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理论。

德国侵权法上有“基于侵权行为法旨在防范危险的原则,发生的所谓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而有从事一定作为的义务。

”我国侵权法第37条就规定了相应的主体要承担侵权责任。

2、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特征。

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研究——兼析《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之适用

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研究——兼析《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之适用

极 的不作为 与第三 人积 极 的作为 , 两者在 均符合侵 权 责任构成 要 这 个补 充责任 的前提是 安保 义务人存 在过 错 , 那 么他是应 该承担 件 的情况 下 , 都 要承 担侵 权责 任 , 不 应 当区别看 待作 为过 错和 不 了 自己过错所 应 当承担 的责 任后 , 又 承担 了第 三人造 成 的损害 ,
求, 符合 我 国现 阶 段 的经济 发展 水平 , 是理论 向现 实 的妥协 。最 务人 请求 赔偿 ,而 在查 明和 确 定这 一标准 时 是会耗 费 大量 时间 后, 补充 责任 符合 公平 原则 。 在 经营 者 消极不 作为 而第三 人积 极 的 , 也就 直接造 成 被侵权 人无 法及 时获 得赔 偿 , 并得 不到 相应保 加 害行 为 的情 况 下 , 要求 安 全保 障义 务人承 担违 约责 任 , 似 乎对 障 , 这 可 以说是加 大 了对其 权利 的进 一步 侵害 。
生此 类案 件时 , 需要更 J J u 周延 具体 且操作 性强 的法律规 定加 以处 以追 偿 ?笔者 还认 为不 能 因第三 人 的完 全赔偿 而将 补 充责任 人 理 。具 体表现 如下 : 的赔偿 责任终局 消灭 , 因 为其 是 因为确有 过错才 成为 补充责任 人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1 ) 补充责 任 的规 定有可 能使 安全保 障义 务人懈 怠履行 自己 的 , 应 当对 自己的过错 付 出代价 。
3 . 笔者认 为 该种补 充责 任为 我 国独 创 , 虽 有 一定合 理之 处但 无法 向安保 义 务人追 偿 。 若两 个赔 偿都 属于补 充 责任 , 那这样 追 不 合理 之处 很多 , 对于 复杂 的现 实状 况并 不能 很好 的解 决 。 在发 偿 问题要 如何 处理 ?追 偿 替第三 人承 担 的那 部分 ?还是 全都 可

如何理解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何理解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何理解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七条第⼀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条第⼆款相应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机场、车站、港⼝、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与《侵权责任法》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限于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受害⼈限于消费者,实际上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具体体现。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违反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具体有两种:第⼀,经营者⾃⾝造成危险导致消费者受损害。

例如,消费者某甲在经营者某⼄的购物⼤厦⼀楼⾁类和蛋类柜台欲购买商品时,遭柜台上的⾦属设备电击,造成左上肢电击伤。

后经调查,是柜台所附带的冷冻系统年久失修,发⽣漏电。

后双⽅因赔偿问题发⽣争议,消费者某甲诉⾄⼈民法院。

法院认为,经营者某⼄的购物⼤厦未能及时发现⾃⼰经营设施存在的危险,对消费者未尽到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消费者遭受损害,对消费者某⼄的损失应予全额赔偿。

最终判令经营者某⼄赔偿消费者某甲的医疗费、误⼯费、住院伙⾷补助费、住宿费、护理费等各项费⽤。

第⼆,第三⼈引发危险导致消费者受损害。

例如,消费者某甲在某银⾏取款时,现⾦被犯罪分⼦抢⾛,当时在场的银⾏⼯作⼈员没有实施任何保护⾏动。

在尚不能由犯罪分⼦承担责任前,该银⾏被判决先向消费者某甲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引发危险导致消费者受损害的情况,往往是第三⼈的侵权⾏为和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两个因素结合在⼀起⽽造成的。

对于这种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七条第⼆款规定,因第三⼈的⾏为造成他⼈损害的,由第三⼈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未经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试论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范围.doc

试论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范围.doc

试论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范围-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传统的侵权法理念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积极行为造成他人的侵害,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其并未积极行为,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但安全保障义务的存在,则突破这种传统,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存在多种学说:包括获利报偿理论、危险控制理论、信赖理论等。

利益报偿理论来自罗马法谚语“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谁在活动中获得利益,谁就应该承担活动带来的风险。

比如,消费者到宾馆,餐厅地方消费,在此过程中服务提供者获得了利益,所以应该费消费者在此过程中的风险承担责任①。

但这一理论存在两方面的缺陷:首先,它要求服务提供者得到利益,对于消费服务关系,并不能够确定地说,商品提供者获得利益而消费者失去的利益,因为双方通过交换达到目的,其实是一种互赢的关系。

其次,在很多情况下,消费者并没有消费时,服务的提供者仍然有安全保障的义务。

因此这一学说并不能够支撑安全保障义务的存在。

比较这些理论学说,笔者更倾向于信赖理论。

在安全保障义务中,由于双方基于一定的关联关系,因为形成一种特定的信赖,一方当事人相信在双方的交往活动中不会产生危险,自己的人生和财产处于安全状态。

首先,信赖理论可以用来确定行为人在双方的交往中的责任大小及责任范围。

基于信赖理论,我们应当肯定的是,安全保障义务并不要求义务人排除一切外在危险,也不是说需要义务人尽到完全的保障义务,只要求义务人考虑的是相对人的合理期待,在可期待的安全责任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即可。

而在营利性活动之外的社会公共活动中,行为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样是因为双方有一定的社会接触,从而产生特别的关系,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信任和认可,相信在自己从事这项活动时,自己的人身和财产不会受到侵害,才会投入这样的社会活动中来。

信赖理论不仅解决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和基础,还有利于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范围。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安全保障义务属于合同性质还是侵权性质,存在分歧。

侵权民事义务的理论分析——法定义务、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比较分析

侵权民事义务的理论分析——法定义务、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比较分析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侵权民事义务酌理论分析——法定义务、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比较分析王书华摘要现代过错侵权理论认为,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真正根据是过错即某种民事义务的违反行为。

侵权民事义务逐渐成为侵权责任制度的核心。

目前,我国学者虽然极其看重侵权民事义务的地位,但对民事义务理论尚未作详细研究,使得其概念比较模糊、体系比较混乱。

本文着重分析了侵权民事义务的三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定义务、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在对三者的概念、本质等逐一分析的基础上再加以相互比较,区分了三种义务的不同作用及功能,并对我国侵权民事义务在侵权责任法中的构造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法定义务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14.02在现代侵权责任法中,两大法系国家对过错逐渐采用了客观分析法,将其界定为一种民事义务的违反行为。

由此,民事义务在侵权责任中具有了重要的地位,行为人对某种民事义务的违反行为才是侵权责任最重要的构成要件,成为侵权责任的核心要素。

所谓义务,实际土就是一种法律所承认并加以保护的,对他人承担的遵守特定行为标准的一种债务。

义务问题是一个像过错问题一样范围广泛的问题,对于此种问题人们还不能形成一个普遍适用的检验标准。

曾可见,侵权民事义务是一个开放、发展着的问题。

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学者学术视野和司法实践等方面的限制,大多数学者很少对民事义务作系统、深入地研究,使得民事义务理论成为我国侵权法的薄弱环节。

在现代社会,侵权责任法中的民事义务的范围如何加以确定,如何加以规定,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度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

笔者拟从构建我国侵权行为法的民事义务的角度,比较分析三种基础的侵权民事义务:法定义务、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相互关系。

一、概述(一)法定义务现代侵权法认为民事义务是过错侵权责任法的基础和核心,侵权责任中的绝大部分问题均可归结为“义务”问题,这里的“义务”指的即是法定义务。

论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为中心

论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为中心

论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为中心侵权责任法是保障公民、法人权益的重要法律之一,而其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更是为我们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保障。

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侵权方必须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护他人的安全和财产,否则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文着重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这一条款出发,结合最近的案例来进一步探讨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因违反安全保障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从业人员所在的单位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由从业人员承担民事责任;从业人员违反安全保障规定致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的,除另有合法约定外,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从业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安全和财产。

在具体实践中,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体现得淋漓尽致。

以下就是最近的几个案例:案例一:2018年11月,一家名叫“青岛海马城博物馆”的博物馆在开放日引发了事故。

当时,许多家长带着孩子进入博物馆,其中一个房间的地面突然坍塌,导致多人受伤。

经过调查,发现博物馆缺乏必要的安全保障,如检查房屋结构、维护设施等。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博物馆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二:2019年9月,一名带有传染性病毒的学生参加了学校的开学典礼,但学校方并未对此学生进行隔离,导致许多学生感染病毒。

对此事件,学校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他们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三:2020年5月,一名工人在上班时因未穿戴安全带,从高空坠落,最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

公司方未向工人提供足够的安全设备,造成了这起悲剧。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形可见的。

在生活中,我们要时刻提醒自己要遵守安全保障规定,保障自己和他人的安全,以避免后果不堪设想。

同时,社会各界也应当加强对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条款的宣传和普及。

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

试论安全保障义务文/王岑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判定标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规定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义务主体范围的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中的义务主体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经营活动者,另一类是社会活动者。

所谓经营活动,指的是营利性的商业行为,为社会公众提供这种营利性商业服务场所的所有人、管理人、承包人均可认为是经营活动者。

相关场所一般包括宾馆、旅店、饭店、茶馆、酒吧、商场、超市、网吧、歌舞厅、洗浴中心等接待顾客的地方;风景区、游乐场等允许游客参观、游览的区域;邮政、通讯、银行、证券等机构的营业场所以及营运中的出租车、公交车或其他公共交通工具内的空间等等。

所谓社会活动,是指非营利性的社会行为,义务主体主要是那些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承办者以及相关场所、场地的管理者、维护者。

一般包括会议会场、体育场、公园、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等开展公益性社会活动的地方。

上述两类义务主体所具有的共同特征是他们对相关场所均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这就要求其担负起这样的一种社会责任———确保场所内不发生失控而形成危害。

失控表现为对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隐患向现实危险之转换,或是对已成为并正延续或发展着的现实危险丧失必要的遏制力,而要求非义务主体的其他人,尤其是受害人觉察并自行躲避陌生区域里的危险既非易事,亦不合理。

由于义务主体包括了以营利性为目的的经营者和以非营利性为目的的社会活动组织者,范围相当广泛。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义务主体是对公共场所中的不特定人群所处场所负有危险控制责任的人,是否包括私人场所的主人或管理人,不能一概而论。

事实上,某些私人会所名称上虽没有明显的公共性,但只要支付一定对价就能进入其中活动,不限定特定某人或者某些人,则此种场所一定程度上已与公共场所无实质性的区别,这些场所的主人或者管理人也应归入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范畴之内。

2021年《民法典》案例解读之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2021年《民法典》案例解读之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第二,行业标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达 到同行业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一般是某一行业 的经营者、管理者,其往往具备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资质、管理能力,其对安 全保障注意义务的履行应当高于对普通人的标准,即要达到与其专业管理能力 相匹配的程度。比如物业管理公司对于物业周边消防安全隐患的清除,游乐场 经营者对于游乐设施、特殊器材的专业维护等。
《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 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 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 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 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因此,《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 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除了已经列举的宾馆、商场、 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还包括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此外,“其他 社会活动”表述过于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歧义和争议,因此规定为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即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老人超市拿两鸡蛋被拦倒地猝死 2020年6月13日下午,67岁的谷某在南通市崇川区某日用品超市选购。谷某在 挑选鸡蛋放入购物袋时,并将两个鸡蛋放入自己裤子口袋中,该行为被超市工 作人员李某注意到。谷某在收银台结账完毕准备离开时,李某从货柜处跑出来 将谷某叫住。随后,多名超市店员和谷某交谈对话,期间李某拉扯了下谷某的 衣服袖子并放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 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 定:(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二)禁止带入和存放 易燃、易爆物品;(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四)营业期间禁止 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 技术措施。”这些规范性文件中的相 关规定可以视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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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与司法适用周杰内容摘要:在我国市场经济迅速发展之时,出现了许多社会公众在经营场所及群众性活动场所遭受损害的事件。

安全保障义务成为社会公众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有效调整了自由与损害填补之间的利益关系,本文浅诉了安全保障义务出台的背景、意义、含义及性质并对安全保障义务中的场所范围、责任、适用要件、法律后果等在司法适用中该如何应用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场所在先义务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该条规定更大限度地实现了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更好的协调了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更有力地保障了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及社会的整体利益,弘扬了社会团结互助的精神。

而做为法官,他将担负着正确施行法律、保护人民权利,制裁和预防侵权行为,建设稳定社会秩序的重任,更有必要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的真正精神。

笔者在此拟对此发表自己肤浅的认识,以期同行指正。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在我国经济与社会迅速发展之时,出现了许多社会公众在经营场所及群众性活动场所遭受损害的事件。

受害人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害未获得及时救济,致一系列纠纷诉至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

其理论基础是肇始于德国法德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它是由法官在判例中扩大先危险行为的不作为责任得出的抽象性概念,既行为人因特定的先危险行为,对一般人负有的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即继续作为的义务)如果发生先危险行为应作为而不作为,导致损害的发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①。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在该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该条在理论上具有科学性、逻辑性。

1、释义所谓安全保障义务应是指从事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照顾保护顾客或参与活动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的义务,对由第三人所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或组织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负有照顾保护或参与活动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的义务②。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人对任何人所普遍负有的义务,它是由特定的人向特定的人负有的义务;其次,该义务并非是通过合同约定的义务,因为如果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约定一方负有对他的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予以保护的义务。

那么通过合同法就可以解决(如《合同法》四十二条三项,六十条二款),最后该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特定的人的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其主要内容是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行为来防止特定的人的人身或财产免受侵害。

2、性质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附义务,可以界定为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从我国立法实践来看,法律、行政法规大量规定了各种情况下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合同法却没有(也不可能)对此做出明确的列举性规定,因此,将我国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确定为法定义务,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建立的模式。

③故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了商业活动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二、司法现实中的疑难问题与司法对策1、场所责任通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都是发生在特定场所中,只有在特定的场所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在于场所责任是不是应当仅仅限定在经营场所,还是包括经营场所之外的各类场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采取模棱两可的做法,首先,它列举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是经营场所,而兜底的条款是公共场所,有学者认为应当仅限于经营场所,这样才符合收益和风险相一致的原理,也有利于进行危险控制、节约成本,并且强化社会责任,才能照顾全民利益一致。

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公共场所是面向不特定公众开放的不特定场所,既可能是经营的也可能是非经营的,仅仅是经营场所限定太窄,因为风险社会不仅仅是经营场所的管理者才具有社会责任。

④王利明教授在论《侵权责任法的新进展》指出,每个社会成员都附有在特定的情况下保护他人人身财产的责任,如果将安全义务仅限定于经营性场所,就等于忽视了对每个社会成员提出的要求。

如邀请人邀请一个客人到小区来,因为邀请人的台阶有问题致使客人摔了,导致损害。

如邀请人不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合理。

2、经营场所的空间扩展目前,在安全保障义务中场所责任中,经营者与组织者的风险控制是否仅仅限于经营场所的内部?单纯将安全保障义务中的注意义务范围局限于场所内部,在现实中难免对受害人不公平之度。

如果允许该种义务的空间范围予以廷伸,应廷伸到什么程度?这是笔者与许多法官都困惑的问题,笔者提出一个案例,其中蕴涵的规则,希在司法实践中借鉴。

案例1:资阳市天意娱乐城的顾客滕某在离开娱乐城时因地面过滑滚下楼梯并且身体受到永久性伤害。

本案所涉及的天意娱乐城在资阳市禾邦广场三楼营业,通往天意娱乐城的前门装修,因此通向天意娱乐城后门的旋转楼梯成为离开天意娱乐城的唯一通道。

顾客滕某离开天意娱乐城处,在2楼与3楼之间的转角处摔伤。

顾客滕某认为:天意娱乐城有义务保护离开的顾客免于其所知道在唯一出口处可能发生的危险或损害事件。

天意娱乐城认为:其对顾客的保护义务限于天意娱乐城内部,终结于天意娱乐城的门阶,旋转楼梯系公共场所,天意娱乐城对此不具有“专有防控能力”,对旋转楼梯的危险控制能力的欠缺,解除了其对利用该旋转楼梯离开天意娱乐城处的顾客的任何注意义务,对顾客滕某受到伤害,不具有了预见性。

笔者认为,顾客滕某不应将视点置于天意娱乐城是否对旋转楼梯具有“专有控制能力”,而是应认为天意娱乐城对旋转楼梯是否具有“实质性专用”⑤。

天意娱乐城做为商业邀请人负有监控其场所出入口的注意义务。

对天意娱乐城的注意义务应扩及其场所的出入口及连接的通道,虽然侵害发生的公共楼梯并非天意娱乐城所有的场所,但它是通向天意娱乐城处唯一的出入口以及实施实质性专用区域,天意娱乐城不能对在助于其利益的旋转楼梯发生的危险状况袖手旁观。

杨立新教授认为,可以通过扩大解释,我国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全面引入社会安全义务理论,服务于我国侵权行为的类型化。

⑥故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关于场所范围,毫无疑问主要是经营性场所。

因为经营性场所所承担的义务比较重,其他公共场所也发生违法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场所的管理者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关系到社会的方方面面,要求人民适当的照顾他人,将场所责任的空间范围扩大,有利于为受害人提供保护,符合侵权责任法对损害的填补的精神。

3、违反在先义务的保护的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此项责任并没有规定。

案例2:2010年7月6日,中国法院网在网络直播中开庭审理了一起“爱子酒后驾车死亡,老父母诉聚餐朋友”。

此案中第四被告认为,原告之子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自己有多大酒量,能喝多少。

即使喝多了也应该意识到不能酒后驾车,在醉酒驾车的情况下,主动搭乘第四被告,后撞杆而亡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朋友聚餐这一行为虽不是经济活动产生的,不受法律调整,但在同饮酒过程中,原告之子喝过量的酒时,处于无意识状态。

可能自己不能保护自己,还可能引发损害或受到损害。

被告等人因共同饮酒,共同实行了一个在先行为,那么就应该产生一种在后的保护义务。

被告就应当对已经醉酒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这种义务可适当承担责任。

4、责任构成中的过错应该如何审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把“过错”突出来的目的就是要强调在这个责任构成要件上确定必须要明确他是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即使违反义务,同时还要具有过错。

但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将过错删除,那么是不是指这种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呢?王利明教授认为它还是一种过错责任,采用的是一个客观过错标准,就是说怎么确定行为人有过错,直接从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里面就可以确定他是有过错⑦。

先要判断是不是有这个义务存在?其次是确定他是不是违法了这个义务?只要是确定了他违法了这个义务他就是有过错的。

因为完全采用的是客观的标准,那么这个时候就要考虑他的行为性质,考虑他违反这个义务的后果严重性等综合各个方面,而不是仅仅根据主观过错的程度来确定责任的范围。

过失这个概念已经从主观的标准向客观的标准方向发展,判断过失不再向过去从行为人主观上他是一种什么样的心理状态,而是采用的客观的行为人的标准来衡量判断过错。

大陆法叫善良家父的标准,英美法叫合理人的标准⑧。

用这个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不是有过错。

案例3:广西横县人民法院(2005)横民一初字第19号“谢某诉某旅店人身损害一案”谢某儿子到广西横县出差入住某一旅店,夜,因天气寒冷,谢某儿子将房内的门窗关闭,并到卫生间内洗浴,谢某儿子是一个非常爱干净的人,洗浴时间过长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一审法院驳回谢某儿子的赔偿要求;主要理由:受害人是一个成年人完全知道在广西关闭门窗洗澡,容易引起一氧化碳中毒,出门在外,应该懂得如何照顾自己,尽管你爱干净,可也没有必要洗浴三小时之久,造成损害,完全是由于你的过错造成的,被告用了不符合旅店标准(可以家用)的直排式热水器有一定过错,这样就驳回了原告的大部分请求。

⑨笔者认为这个判法不正确。

受害人确实有过错,但认为受害人的过错跟被告的过错相比被告过错更为重大。

当被告提供一个可供顾客洗浴的环境时,应当保证这个热水器是符合标准的,直排式燃料热水器,使用过久容易泄漏一氧化碳,为什么不作警告标志。

明知道不符合旅店标准的热水器而仍然供旅客使用,这个过错是非常重大的。

显然没有按照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所具有的注意义务去行为,具有重大过错,甚至说没有顾及到旅客的生命健康安全。

被告旅店提供这样一个没有达到旅店标准的洗澡环境,毫不顾及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应承担重大过错的责任,而受害人当他看到一个对旅客开方的洗浴场所的时候,他有一种合理的信赖。

这是侵权法上讲的合理信赖理论,受害人信赖被告对其开放的洗浴场所是达到标准的,相信被告能提供给其一个安全环境。

客观的过错标准,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侵权法为了平衡对受害人的填平损害功能,更注重在过失概念上的客观化。

5、责任形式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以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对经营者或组织者一方设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考虑经营者或组织者主观预见能力和客观行为能力,至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确立了经营者及组织者的直接责任,其构成要件应为:(1)经营活动引起正当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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