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若干问题
应健全完善保护珍贵树木植物法规——对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几点思考
基 于 惩治破 坏森 林 资源犯 罪 ,维护 国家生 态安 全 的考 虑 ,全 国人大 常委会 于2 0 年 1 月通过 的 《 02 2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刑法修 正案 ( )》 ,将 《 四 刑法 》第三百 四十 四条做 了修 改 ,增 加 了 “ 非法 采伐 、毁 坏珍 贵树 木或 者 国家重 点保 护 植物罪 ” ( 以下简称 “ 非采毁 树罪” )这一新 的罪 名。增加 “ 非采 毁树 罪”对打击和惩治破坏 森林资源犯罪 ,特 别是国 家保护 的珍贵树种的犯罪 ,维 护生态安全 ,保护林 木资源 , 都 起 到 了 重 要 作 用 。但 在 实 践 中 , 却 存 在 很 大 的 争 议 。 因 此 ,我们有必要对有关争议 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
应健全完善保护珍贵树木植物法规
对 非法采伐 、毁坏珍 贵树 木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的几点思考
。 文/ 苗毅 黄凤 华
( 柳河县人 民检察 院
吉林通过 的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 法修 正案 ( 四)》 ,增加 了 “ 法采伐、毁坏 非 珍贵树 木 或者 国家重点保护植 物 罪” 。但是 ,这 一 法律 条文在 实践 中又遇 到许 多问题 。本文对存 在 的
加工 、出售 珍贵树木或者 国家 重点保护 的其他植 物及其制 品 的 ,处 三 年 以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有 期 徒 刑 ,并 处 罚金 。 但 在 实 际 办 案 中 ,却 出 现 了许 多新 问题 ,为 了准 确 定 罪 量 刑 ,办 案 人 查找 了一些 资料 ,发现关 于这 方面的解释只 有一个 《 审理破 坏森林 资源 刑事案件 的解释 》,但此解释也 并不全面。没有 相应的法律依据 ,从而使案件 陷入僵局 ,无法 正常运 作。 2 相关文件 与学理解释矛盾 . 我 国 《 法》 总则 第十 四条 规 定 :明知 自己的行 为会 刑 发 生 危 害 社 会 的 结 果 ,并 且 希 望 或 者 放 任 这 种 结 果 发 生 ,因 而构成犯罪 的,是故意犯罪 。20 年 ,胡传 义、宋继贤 同志 03 主编 的 《 林资源安全与法律 保护》一 书中在谈及此罪名时 森 指 出 :本 罪 主观 方 面 表 现 为故 意 , 即 行 为 人 明 知 为 国 家 重 点 保护 的珍贵 树木而故意采伐 、毁坏 的,如果 行为人 不明知所 采伐、毁坏 的系国家重点保护 的珍贵树木 ,都 不宜 以犯罪论 处 。马先兰 同志于2 0 年 主编的 《 04 破坏森林 资源 犯罪罪名释 义及适用 》一书 中对此罪 名也做出 了学理解释 。书 中指出 : 此罪在犯罪 主观上必须 出于故意才能构成犯罪 。如果行为人 不知是珍贵 树木或者 国家 重点保护 的其他植物 或误把国家重 点保护 的植物 作为一般植物而 采伐、毁坏 的,由于缺乏故意 而不能构成 本罪 。根据这两个 学理解释说 明,行为人只有在 “ 明知 ”的情况下 ,才构成犯 罪。虽然非法采伐 、毁坏 国家 重点保护植 物罪都为一个条款 ,但只有如此 认定,才能体现 认 定 准 确 ,对 当事 人 也 公 平 , 同 时 也维 护 了 司法 公 正 。
浅议我国刑法中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丽覃 民 科 蕾 技
浅议我 国刑 法 中的非 法采伐 、 毁坏 国家 重 点保护植 物 罪
魏 巍
( 黑龙江省 山河 屯林 区人 民检察 院, 黑龙江 五 常 12 0 ) 50o
摘 要 : 论 了 非 法 采伐 、 坏 国 家 重 点保 护植 物 罪 的客 观 要 件 、 体 要 件 、 观 要 件 和 主体 要 件 以及 其 它 应 注 意 的 问 题 。 讨 毁 客 主 关 键 词 : 法 采 伐 、 坏 国 家 重 点保 护植 物 罪 ; 观要 件 ; 体要 体 ; 非 毁 客 客 主观 要 件 ; 体 要 件 主
.
方法进行采伐的行为。 所谓“ 毁坏” , 是指毁灭和损坏 , 亦即使珍贵树木或匡 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的行为。 2 非法采伐、 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 国 家对珍贵树木及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保护 制度。我国是世界 匕 少林国家 , 森林面积仅占世界森林面积的 3 %, 3 森林中 的珍贵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更为稀少。 珍贵树木及国家重点保护
伐, 对于该行为的认定 , 对行为人的行为在达到一定数量标准的情况下可按 盗伎林木罪来处理 , 不能定非法采伐国家重 植物罪。 因为, 非法采伐国 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侵犯的客体是 国家对珍贵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保 护制度 , 应该是活立木 , 对象 而干枯 的林木已失去了国家对其重点保护的意 义, 那么为什么定盗伐株木罪呢? 国 《 家林业局关于未 申 请林木采俪 和叮 证采 伐“ 火烧枯死木” 行为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 01 号) ( 2 3 5 规定:根据《 0 1 “ 森林
的其他植物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 , 具有重要 的经济、 医药 、 科研和观赏价 值, 我国法律对其实施特 殊保护, 严厉禁止非法采伐、 毁坏。 根据 魁 渤 保 护条例》 的规定, 禁止采集国家—级保护野生植物。 因科学研究、 人工培育、 文 化交流等特殊需要, 采集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必须经采集地的省级人民政 府野生植物行政主 管部门签署意见后, 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 向国 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必须经采集地的县 意见后, 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可见我国对珍贵树木或者其他国家重点保
试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若干问题——由江西砍伐樟树案引发的思考
量 的。然而 我 国在此 类资源 犯罪 的规 定上存 在的 问题 触 及到 了 伐 珍贵 树木二 株 以上或者 毁坏 珍贵树 木致 使珍 贵树木 死亡三 株 某些关 于“ 和谐” —— 正义 、 公平 价值 的底 线 。
以上的属 于情 节严重 , 该处的“ 树” 樟 并未 提及其树 龄的长短或 者 国家林业 局、 农业 部 19 99年 9月 9日发 布并 实施 的国家重 胸径的 大小 , 也未提及 地域 , 样笼统 的“ 这 樟树 ” 或许会 造成不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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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0 7月 ( ) 0年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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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 “ 法 采伐 、 论 非 毁坏 国家重 点
保 护植 物 罪" 的若 干 问题
由江西砍伐樟树案引发的思考
吴露 露
摘 要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刑 法修正案 ( ) 刑法 “ 法采伐 、 四)将 ) 非 毁坏珍 贵树木 罪” 消 , 取 代之 以 “ 非法采伐 、 坏 国家重点保 毁 护植 物罪” 。本文 认为 该罪对 象及刑罚 处罚 中存 在 着一些 的 问题 , 使保护 、 和合理 利用野 生植物 资 源, 致 发展 保护 生物 多样 性的实现受到 阻碍 , 还违背了蕴含正义、 公平、 自由等价值的和谐刑法的理念。
有期徒 刑及罚金 , 这样 的刑罚对 于方某 的行 为是不是有 些过 于苛 是我们 所追求 的罪行 相适应 原则 , 轻罪轻 罚 , 重罪 重罚 。我们 在
办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中有关问题的思考
办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中有关问题的思考◆ 资建勋王一兵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依据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的规定而增设的罪名。
在实践中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可能面临的难题不仅有相关法律程序不够完善、部分法律表述不一致引起的认识分歧,而且还存在他人合法权益和国家保护珍贵植物资源法律制度相冲突的问题。
首先,办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其犯罪对象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缺少法定的鉴定机构对其进行权威认定。
《湖南省林业条例》第14 条规定:树龄在100 年以上或者珍稀名贵、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单位。
对这类古树名木,湖南省已实行挂牌保护,因此从法律上进行认定不存在问题,但对于那些散生在野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则必须有一个鉴定的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 条规定: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由此可见,对于办理此类案件中涉及犯罪对象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犯罪对象是不是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的树种,二是犯罪对象是不是原生地天然生长的。
对于树种的鉴定相对来说就比较简单,对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认定在实践中则存在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由鉴定人员依据生长环境、林相分布来加以认定,另一种做法则是由办案人员对知情人进行走访调查,以佐证的方式加以认定。
无论通过何种方式进行认定,都没有法定的鉴定程序和鉴定机构作为依据,主观性和随意性大,由此取得的作为关键证据的鉴定结论肯定有缺陷。
其次,关于森林资源保护的系列法规中也存在着阐述不严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2 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观故意认定
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观故意认定作者:韦文凤来源:《中国集体经济》2019年第34期摘要: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作为一类行政犯罪,其主觀故意的认定应当以违法性认识为前提,即行政前置法的认识。
因此,面对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应当将违法性认识内含于此罪的主观故意之中,作为本罪的故意构成要素,以达到主客观相一致的效果。
关键词: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违法性认识;主观故意一、本罪概述及司法认定(一)概念及特征本罪是由“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修改而来,除了珍贵树木以外,将其他珍贵野生植物纳入保护范围,体现了国家对森林自然资源保护的重视。
该罪可以被定义为违反森林法以及植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以及其他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
本罪的行为首先违反了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森林法中规定国家机关在不同的自然地带设定自然保护区,对于植被及其覆盖范围内的自然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和管理。
对于林木的采伐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且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活动。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也对野生植物的保护进行了规定,例如野生植物的名目、品类等。
对这些珍贵树木及野生植物的采伐,必须确因研究等的需要,经主管部门同意,同时要申请办理采集证。
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砍伐、破坏珍贵树木或其他野生植物,即属“非法”。
司法实践中的行为方式通常是以下两种:一是无证采伐,即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擅自进行砍伐;二是行为人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未在许可证规定的树种、株数、面积范围内进行砍伐。
本罪为一般主体所实施,且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而非过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类行政犯罪,具有行政犯的典型特征。
行政犯的概念是在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区分过程中产生的,首先是德国学者创立的,而后传入日本,后来为我国学界研究所重视。
对行政犯的概念有学者界定为“行政犯罪的行为首先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由于情节严重,需要以刑法加以规制,因而构成行政犯罪”行政犯与刑事犯具有很大的不同,首先在于行政犯具有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双重性,也即违法的双重性特征,行政犯的客观行为首先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等的规定,具有行政违法性,并且行为的危害性严重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而其行为也触犯了刑法,具备了刑事违法性,所以行政犯体现了一行为上的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的统一;其次行政犯与刑事犯在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上也存在着不同,有学者指出“行政犯法律责任的实现,在程序上是以‘行政责任’作为前提的,实体上则具有双重责任”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区别在于,理论界对于行政犯的关注点或者说理论争议主要在于行政犯的主观故意认识问题,刑事犯主观故意的认识符合犯罪故意的一般性要求,即对行为和行为的危害性后果的认识,而对于行政犯的故意的认识内容,理论上有很大的争议。
344,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定罪与量刑【裁判依据】
344,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定罪与量刑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定罪与量刑2003年8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将刑法第344条所规定的犯罪规定为两个罪名,其一,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鉴于本条所规定的犯罪系选择性罪名,为叙述方便,本文分解为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按照上述理解,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内容可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的定罪量刑要点:一、违反国家规定刑法第96条,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二、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合法与非法,判断标准应当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之下的规定不能作为判断依据。
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是: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
三、情节严重2000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观故意认定
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观故意认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是违法行为,对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严重影响社会和人民的生活。
对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行的主观故意认定十分重要。
本文将通过2000字的分析,探讨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观故意认定。
要搞清楚什么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是指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砍伐、采集或者毁坏被国家法律规定为重点保护的植物。
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是指对生态保护和物种多样性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的植物,如大熊猫、华南虎等。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是严重威胁国家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行为。
对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观故意认定,首先要认定犯罪主体的故意行为。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行为的主体,可能是个人或组织。
对于个人主体的认定,要求对其进行主观方面的分析,包括是否知道自己所采伐毁坏的植物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是否有意识地进行了非法行为。
而对于组织主体的认定,则需要考虑其内部管理结构、决策程序等,判断是否存在组织上的主观故意。
只有对犯罪主体的主观故意进行准确认定,才能确保对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司法裁判公正有效。
要充分考虑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动机。
犯罪行为的动机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在动力和目的。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动机多种多样,可能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也可能是出于对自然资源的需求或兴趣。
在认定主观故意时,要注意分析犯罪主体的动机,判断其是否存在违法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主观意图。
如果犯罪主体的动机明显是为了牟取私利,那么其非法行为更加应当受到谴责和惩罚。
要综合考虑犯罪主体的行为和社会危害程度。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是严重威胁国家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行为,其危害程度极大。
试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若干问题——由江西砍伐樟树案引发的思考
试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若干问题——由江西砍伐樟树案引发的思考试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若干问题——由江西砍伐樟树案引发的思考2010年7月(中)LegalSystemAndSociety{I;I占轧金试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若干问题由江西砍伐樟树案引发的思考吴露露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将刑法"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取消,代之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本文认为该罪对象及刑罚处罚中存在着一些的问题,致使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实现受到阻碍,还违背了蕴含正义,公平,自由等价值的和谐刑法的理念. 关键词砍伐樟树价值量刑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060.02 被告人方某(男,32岁)为江西乐平人,2009年4月26日,在建造好房子后,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将其屋前的4株香樟树砍倒, 以做晒场,被砍樟树蓄积0.6931立方米,被当地森林公安局发现予以立案侦查.方某被当地检察机关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起公诉,乐平市人民法院处方某以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随着社会工业化的发展,经济发展与环境违法的矛盾愈发尖锐,随着行政,民事手段的无效,环境刑法逐渐出现.珍贵植物资源作为人类宝贵的资源,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科学研究及文化价值,珍贵植物资源的犯罪活动对人类资源造成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然而我国在此类资源犯罪的规定上存在的问题触及到了某些关于"和谐"——正义,公平价值的底线.国家林业局,农业部1999年9月9日发布并实施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樟树(香樟)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根据《刑法》第344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案例中的4 株江西地区随处可见的蓄积0.6931立方米的樟树换来的是4年有期徒刑及罚金,这样的刑罚对于方某的行为是不是有些过于苛刻?据统计,江西境内的樟树数量占全国樟树总量的80%左右, 而樟树又是乐平市农村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树种,随处可见,百姓对樟树非常熟悉,将其普遍运用于日常生活.像方某此类行为适用此司法解释对于个案量刑来说就显得过重了.不仅关于刑罚方面,司法解释略显失衡,同时在该罪的对象及"情节严重"的计量单位的规定上仍然存在明显的问题,也引发了笔者的一系列思考.一,该罪对地域性的漠视.樟树(香樟)作为该稚的对象.国家林业局,农业部l999年 9月9日发布并实施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樟树(香樟)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然而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钊对"樟树"做具体的解释及规定,只是笼统地概括为"樟树". 樟树(香樟)生于土壤肥沃的向阳山坡,谷地及河岸平地,分布于长江以南及西南,主要产于湖南,湖北,江西,四川I,南方广大地作者简介:吴露露,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国际经济法专业本科生 60区.作为亚热带典型植物,我国的樟树分布南北严重不协调.物以稀为贵,南北方的樟树的价值自然存在着巨大差异,存在巨大差异价值的两种物品如何能作为同一个罪名的对象?倘若,江西某人砍伐三株价值300元的樟树,黑龙江某人砍伐三株与江西某人砍伐相同规格的樟树,由于地域的差异,必然导致所砍伐的樟树的不同价值,很可能黑龙江某人所砍三株与江西某人砍伐的同规格的樟树在当地价值可达3000元甚至更多,300元的樟树与 3000元的樟树同样作为此罪的犯罪对象,对于犯罪人以同样的刑罚,从价值角度上看,这是不是公然向刑法的基础价值——公正发起挑战?并且,该罪名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该处的"樟树"并未提及其树龄的长短或者胸径的大小,也未提及地域,这样笼统的"樟树"或许会造成不同犯罪严重性的犯罪处以相同刑罚的不公的局面.在柏拉图看来, 正义,公平就是有效的协调即和谐.这样的规定不是我们所追求的"和谐"刑法所要的,不符合"和谐"刑法的理念.二,"罪"与"刑"的不平衡刑罚的价值是在"罪"与"刑"之间寻求一种微妙的平衡,也就是我们所追求的罪行相适应原则,轻罪轻罚,重罪重罚.我们在分析某行为对应的刑事责任大小的时候,不仅要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来具体分析.也就是说,一个犯罪行为要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给以什么程度的刑罚,不仅仅取决与该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也同样取决于犯罪人本身的主观恶性,主观犯意.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存在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主观上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即构成此罪, 对于主观犯意在所不问.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无论何种目的,只要行为人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以采伐, 毁坏的,主观上即存有故意,就应当以该罪处以刑罚.对于该罪的主观目的而言,我们可以猜测出很多种,比如,有的以营利为目的,有的是为了采集标本科学研究,有的则是因为某种便利而将植物移植,还有的仅仅是为了建造房子清障而用,如方某.如此繁杂纷乱的主观犯意真的不用去比较吗?我们当然知道,以营利 LegalSystemAndSociety{l}I占轧金2010年7月(中)为目的的犯罪比为建造房子为目的的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及主观恶性要严重.而两种犯罪却因为法律规定的不问何种目的处以等同的刑罚,似乎有些荒诞.法律能够禁止犯罪,但是从另外一个方面说来,它也能滋长犯罪的尾巴,若以等同的刑罚为前提, 是不是就使某些人的营利性砍伐的犯罪心理愈加滋生?如此看来,方某受到的刑罚与其犯罪性质似乎相差甚远,这样刑罚就失去了公平,法律将沦为机械的工具,威信不复存在,自然而然就无法产生其规范的功能.三,学理解释与实践中的矛盾我国大部分学者对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都将"明知"纳为其主观要件.马先兰先生对该罪做出解释:此罪在犯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才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不知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或误把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作为一般植物而采伐,毁坏的,由于缺乏故意而不能构成本罪. 胡传义,宋继贤也在谈及此罪名时指出: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而故意采伐,毁坏的,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所采伐,毁坏的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都不宜以犯罪论处.而在现实实践中,如上述案例,行为人只要主观上有砍伐的故意,客观上有砍伐的行为,砍伐树木达到法定的标准,就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量刑. 尽管,我们知道该罪在实践中的运用与学理解释的差距是因为其犯罪的复杂性,司法机关极难证明行为人的"明知"与否.然而为实现刑法的根本价值一正义,司法机关可以采取"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可以在适用实践规则的同时,考虑行为人的具体情况, 例如初犯,偶犯,过失犯,主观恶性不重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案例中的方某,尽管主观有砍伐樟树的故意,客观有其行为,不问其是否明知樟树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 其砍伐的4袜蓄积0.693l立方米的樟树不会对遍地樟树的乐平市的环境和生态平衡造成很大的损失.并且,方某砍伐樟树的目的仅仅为了建造房子清障,主观恶性较小,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四,环境刑法价值的比较环境与人类,自然与社会的矛盾不再是新鲜问题,以人为本, 兼顾自然,实现可持续发展既体现人类中心主义的立法理念,又体现生态中心主义的道德诉求,而关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最"的刑罚却违背了该理念.案例中方某的行为确实构成此罪,证据确实充分,被处以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体现了环境刑法对于生态中心主义的重视,对保护生物多样性, 生态平衡的决心,然而却有些过度考量环境的生态价值.首先, 方某所砍伐的樟树都为胸径不到10cm的幼苗,其砍伐行为并不会使得樟树资源再生能力低下或者不具再生能力,不会对生态平衡,生物的多样性造成很大的损失.所以,方某的行为从实质上并没有很大程度的触及环境刑法的立法目的理念.再次,樟树在江西分布较广,根据市场调查,一株胸径为15cm大小的樟树市场价格仅仅为200元人民币左右,也就是说,4株这样的樟树价值则不到一千元.800元价值的樟树与一个三十而立的男子的4 年人生的价值,如何去衡量?4株对环境伤害微小的樟树砍伐与人类生命的价值,如何去衡量?生态价值真的远远大于人类生命的价值吗?刑事政策需要以道德为基础,从而获得一种伦理上的支持.在一个道德规范为公众所支持并内化为人们正常行为准则的社会,以此为基础的刑事政策往往能发挥较好的打击犯罪的效益.相反,刑法一旦失去道德基础,社会公众对刑事政策的内在认同感会降低,对犯罪的舆论约束弱化,违法犯罪行为就会上升.道德背后的其实也就是人们的认可,也就是说,法律的执行实质依赖于人们的认可.如上述案例中,江西乐平市的樟树随处可见,老百姓并不知他们普遍运用于日常生活中的樟树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就在不知不觉中触犯了刑法.与方某同村的百姓们都对方某的处罚感到吃惊不已,对于该法及判罚产生质疑, 从而对于法律的认可度下降.我国法律在处理生态与人类的微妙关系的问题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五,计量单位导致量刑失衡从2000年11月l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某些条文上来看,可以发现尽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及"盗伐,滥伐林木罪"情节严重或者数额较大的汁量单位统一为"株",但是两者有着很大的区别.盗伐, 滥伐林木罪的"株"指的仅仅是幼树,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并未提及关于"幼"或"老".对于森林植物,尤其是珍贵树木,年龄的大小形状的大小决定着树的价值大小.一株樟树,可以指一株幼樟,也可以指一株几百年的古樟,如此大的跨度,如何用于同一标准?而"盗伐,滥伐林木罪"的数额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则较为合理.对于年代久远的古树以"立方米"为汁量单位,而对于幼树则以"株"为计量单位远比"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中仅以"株"为其计量标准来的合理.如案例中的方某,砍伐4株樟树,蓄积 0.6931立方米.显然,方某所砍伐的樟树为树龄较小的幼树,胸径不超过】Ocm的幼树.0.6931立方米与司法解释规定的2立方米相差甚远,却因为"4株"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处以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结果让方某以及当地居民难以接受.毕竟,人生价值不管如何不能与珍贵树木等量.因此,以"株"为其计量单位是致使近几年江西关于樟树砍伐案例中量刑失衡的元凶,也是该罪在立法过程中存在的巨大缺陷.六,结语.关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不合理,是我国立法技术不成熟的体现.该罪的法条,甚至《刑法》的法条都存在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的问题,所以必须要完善我国的立法制度,尽量在个案中完善丰富规定,做到法律细致化,具体化.而对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刑罚,鉴于该罪的犯罪目的主要以经济价值为主,主要是贪利性犯罪,我们可以依靠财产性的作用削弱犯罪人的犯罪积极性.并且该罪人身危害较小,可以适当减少监禁刑的适用,出于保护生态的立法目的,可以适用"强制环保""恢复环境原状"等非监禁刑刑罚,使得人类利益与生态效益达到恰好的平衡.注释:?2002I2JJ28H《叶1华人比』和阳刑修正案(四)》将刑法344条修订为:"违反l家规定,畦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青家保护的他植物的,或者法收购,运输, 血J 【:,l?僻珍贵树术或1I;家重点护的j他植物及其制^的,处3年以F霄I9】徒删,拘役或肯符制,蚪处罚金:情严羲的.处3年以j:7年以F:ffJ~J徒刑,外处铷金."嚏储怀桃.刷_jl体化与关系刷浊沦.北京入学…版钍,I997年版.第169页. 疆蒋兰香.环境犯罪本理沧研究.!产权if{J扳社.2008年版.第154页. (殳殿朝.删法税野中的环境问题.q,州人学学{fi.2005(1).第l3负. 61。
【林业案例98】非法采伐、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
【林业案例98】非法采伐、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2012年10月中旬,聂某在林业局跃进林场8林班32小班用油锯将3棵红松树非法砍到,截断成加工成木板运回家中。
【处理意见】对此案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聂某非法采伐红松树的行为应根据《森林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聂某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当地森林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后,认为聂某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移送检察院起诉。
【案件评析】森林公安局的处理是正确的。
非法采伐、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森林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非法采伐、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相关的犯罪对象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类犯罪的对象有三类:一是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二是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此类对象要结合《国家珍贵树种名录》认定;三是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其他植物。
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第十条还规定,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一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凡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且天然生长的植物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对国家保护的珍贵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凡是违反《森林法》规定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均构成本罪,不论采伐的数量、程度。
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多久
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多久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想出越来越多赚取利益的方法,其中有不少不法分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来换取高额利益,致使国际公共财物受到严严重的损坏,对于这个非法采伐的行为国家是将其入罪的,一经发现必须要严肃处理,今天小编给大家整理一下关于这个罪名的资料,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多久,这也是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大家来看看国家是怎样处理非法采伐分子的。
▲一、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法第344条),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
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处罚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情节严重”。
(1)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上的;(2)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的;(3)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观故意认定
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观故意认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在侵犯我国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以非法方式采伐、砍伐、滥伐或销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或以其他方式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
本文就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主观故意认定问题进行探讨。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罚应当先行立法,刑法规定的罪名应当明确,罪刑应当有明确的界定和限制。
主观故意认定是犯罪构成的重要条件之一,也是实施治安、刑事管理的关键环节。
对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主观故意一般是指犯罪人故意进行非法行为,知道其行为会导致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采伐、砍伐和销售、毁坏等结果,并且故意为此付出努力和行为。
一、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在犯罪现场或被害人身上发现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物品或文书,或证人证言描述了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过程和心理状态等证据。
对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直接证据主要包括现场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被捕获的植物和工具等。
间接证据是指无法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罪责,但可以从其他证据型式推断出犯罪人的主观故意。
常见的间接证据有犯罪嫌疑人行为动机、行为方式、犯罪前后表现等方面的证据。
在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中,间接证据可以来自于嫌疑人的言行、交往、手机通讯记录、网络聊天记录等。
三、案件调查案件调查是指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通过调查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背景、性格特点、行为特点、爱好等,从而对其实施犯罪的心理状态进行分析,推测犯罪人是否有主观故意。
在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中,案件调查可以通过嫌疑人的聊天记录、通讯录、就业、学习情况等,来重建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心理环境。
综上所述,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观故意认定是对罪犯心理状态的高度评估和推测。
在证明主观故意时,可以通过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或者案件调查等各种证据手段进行。
而检察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证据手段进行定性,确保对嫌疑人的指控充分、客观、合法。
非法铲树案例的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土地资源日益紧张。
然而,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谋取私利,非法铲树、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时有发生。
这不仅破坏了生态平衡,还引发了社会矛盾。
本文将以一起非法铲树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其法律问题,以期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参考。
二、案例简介某市某村村民张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其承包的20亩林地铲除,种植经济作物。
该行为导致林地植被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恶化。
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发现后,依法对张某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张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律分析(一)非法铲树行为的法律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非法砍伐、毁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擅自占用林地、非法开垦、非法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占用土地等行为。
”张某擅自将其承包的林地铲除,种植经济作物,属于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
(二)非法铲树行为的法律责任1.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非法砍伐、毁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擅自占用林地、非法开垦、非法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占用土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等证件。
”在本案中,张某非法铲树,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对其处以行政处罚。
2.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土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土地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本案中,如果张某非法铲树的行为造成林地资源严重破坏,可能构成非法占用耕地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3.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土地,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观故意认定
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观故意认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对于这类罪行的认定主要是依据犯罪主体的主观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观故意认定存在着一定的复杂性和争议性。
本文将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主观故意的认定标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进行非法采伐、毁坏或者非法收购等活动,其主观故意认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犯罪主体是否有故意、犯罪主体是否知晓所砍伐的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以及犯罪主体是否知晓自己的行为违法。
具体而言,主观故意的认定需要证明犯罪主体的故意行为,以及其对违法性行为的认知和辨别能力。
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主观故意认定的难点和争议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观故意认定存在着一些难点和争议。
很多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时会采取隐蔽性强、手段隐秘的方式进行砍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这就增加了对于其故意认定的难度。
由于相关植物的特殊性和一般市民对于这些植物的认知程度较低,在实际情况中犯罪主体可能会对其行为所涉及的植物并不了解,这也给故意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认知和逻辑推理方面也存在一定争议。
在一些案件中,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认定标准不够清晰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主观故意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三、加强对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主观故意认定的思考为了更加准确和科学地认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观故意,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和加强。
加强对相关植物的认知和辨别能力。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通过加强对相关植物的科普宣传和教育,提高广大市民对于这些植物的认知水平,这样可以有效减少犯罪主体因为对植物的不了解而犯罪的情况。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针对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我们可以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完善,明确相关标准和规定,以便更加明确地认定犯罪主体的主观故意,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科学和合理的认定依据。
浅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案件中的几个法律问题1
浅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案件中的几个法律问题1第一篇:浅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案件中的几个法律问题1浅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案件中的几个法律问题内容提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一些藏在深闺无人识的珍稀植物不断遭到肆意采挖,严重威胁着我国珍稀植物种源安全,破坏了生长地的生态环境。
自《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颁布实施后,我国又相继进行了《森林法》和《刑法》的修改,进一步加大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力度,但在执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现行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细化、明确,衔接不够紧密,各地执法标准不一的问题,不同程度的影响着执法办案工作。
为此,本文在归纳实践中影响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案件办理的几个法律问题及其影响的基础上,分析了其成因,着重提出了一些解决对策:修改完善现行国家重点野生植物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对执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歧议的概念予以进一步明确;相关司法解释条款应通俗易懂,力戒生涩;办案单位应及时加强与检法机关的沟通;不断提高执法人员法律水平。
关健词:问题影响成因对策我国幅员辽阔,地质历史古老,地形、气候复杂,生态环境多样,第四纪冰期受北方大陆冰盖影响较小,从而孕育和保存了极其丰富的野生植物资源。
据统计,光高等植物(包括苔藓、蕨类、裸子植物和被子植物)就有3万余种,居北半球首位,占世界总数的10%以上,仅次于巴西和马来西亚,居世界第三位。
其中,苔藓植物106科,约2 200种;蕨类植物52科,约2 200-2 600种;裸子植物10科,近200种;被子植物约300多科,近3万种。
特有属、种繁多,约270个特有属,近17 000个特有种。
保存了许多在北半球其他地区早已灭绝的古老孑遗植物,如我国独有乔木属,如金钱松、台湾松、水杉、珙桐、杜仲、香果、银杏、水杉、银杉等。
我国有重要的野生经济植物万余种,药用植物11 000余种。
我国是世界上栽培作物的重要起源中心之一,拥有大量的作物野生种群及其近缘种。
当事人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案例分析
当事人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案例分析案号:XXXXX案由: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XXX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律师李某一、案件基本情况和罪名成立的事实1.时间: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3月20日2.罪名及事实2008年5月15日,张某在XXX市XX山区违法采伐并毁坏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京水杉。
经过调查发现,案发地为XX山自然保护区内,该地区是南京水杉的重要分布地之一。
根据相关法规,南京水杉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证人证言和媒体报道显示,张某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伐木工具砍伐了大量的南京水杉。
他还聚集了一伙人将木材转运并销售。
在其非法经营的木材收购点,警方查获了大量的南京水杉木材。
案发地附近的森林保护警察还发现了众多被砍倒的树木和毁坏的南京水杉的树干。
根据相关调查,张某及其团伙共计非法采伐、毁坏了300棵南京水杉。
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受理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木材收购点的照片、现场勘验及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
张某对他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法律适用和律师观点1.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其他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案发时间和调查结果,张某确实非法采伐并毁坏了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情节严重。
2.律师观点律师李某在辩护中提出,由于张某之前没有犯罪记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但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张某的行为严重危害了生态环境,损害了国家资源,属于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故不宜从轻处罚。
律师李某在庭上表示,张某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表示愿意自愿认罪,并请求法院从重处罚。
三、裁判结果和评价经过法庭审理,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进行了评定。
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观故意认定
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观故意认定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我国法律针对破坏国家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制定的法律规定。
该罪的主观故意认定既涉及到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主观认识,也涉及到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主观认识。
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其对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行为的预知和预期。
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为例,行为人进行非法采伐和破坏植物的行为前,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认识,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
这就要求行为人对法律规定有相应的认知,明确知道自己进行非法采伐破坏的行为是触犯了法律的限制。
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还表现为其对犯罪结果的预见和预期。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行为的犯罪结果就是破坏了国家的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
行为人在进行非法采伐和破坏植物行为时,应当明确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这样的犯罪结果,即对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破坏有一定的预见性,并对此结果表示认可。
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不仅包括对自己行为结果的预见,还包括对此结果的预期,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犯罪结果,但对此结果持有默认或者肯定的态度。
在主观故意认定中,还需要区分合理误解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观故意。
合理误解是指行为人由于某些客观条件的影响,错误地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
行为人在进行行为时存在合理的误解,导致对自己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无知。
与之相反,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但对此结果持有默认或者肯定的态度。
在认定主观故意时,要通过证据来区分行为人是否存在合理误解或者对犯罪结果的认知。
浅谈处置涉及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赃物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浅谈处置涉及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赃物面临的问题及对策吴明兴【摘要】@@ 建瓯是福建省林业重点市,属县级市,被誉为"中国竹子之乡"和"中国名特优经济林锥栗之乡".建瓯市林业用地面积529万亩,有林地面积499万亩,森林覆盖率为80.1%,林木蓄积量2255万立方米,毛竹蓄积量1.77亿株,辖区内分布有国家一级保护植物5种,二级保护植物14种,森林资源十分丰富,各种破坏资源的案件频发,特别是在涉及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中,由于这类违法行为属于行为犯,所以凡有这类违法行为均为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除外).【期刊名称】《森林公安》【年(卷),期】2010(000)002【总页数】2页(P32-33)【作者】吴明兴【作者单位】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正文语种】中文建瓯是福建省林业重点市,属县级市,被誉为“中国竹子之乡”和“中国名特优经济林锥栗之乡”。
建瓯市林业用地面积529万亩,有林地面积499万亩,森林覆盖率为80.1%,林木蓄积量2255万立方米,毛竹蓄积量1.77亿株,辖区内分布有国家一级保护植物5种,二级保护植物14种,森林资源十分丰富,各种破坏资源的案件频发,特别是在涉及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中,由于这类违法行为属于行为犯,所以凡有这类违法行为均为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除外)。
在办理这类刑事案件过程中,就必须对赃物进行处置。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项“人民法院作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的规定,对这类案件中赃物的处置共有没收、返还两种方式。
试论破坏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行为的处理
值、 重 要 纪 念 意 义 的古 树 名 木 , 由 县 级 以 大 , 必须对 所有破 坏行为设 置行政 处罚 , 方 重点保 护野生 动物 的行 为应设 置行政 》 及其 配套的法
款规定 : 野生植物分为 国家重点保护野 工的行 为 以及 破坏地方 重点保 护野生植 规 在重点保 护野 生动物 的保护 和管理方
生植 物和地 方重点保 护野生 植物 。 《 湖南 物的 系列 行为 没有设 置行政处 罚 。非法 面设 置各项 规定 时 , 应 将“ 国家重 点保护 省林业 条例 》 第十 四条第一款规定 : “ 树龄 运输 、 加工 的行 为与非 法采 集 、 出售 、 收购 野生动物 ” 的表述修 改为 “ 国家 和地方重
5 . 《 野生植物保护 条例》 第 二十三条
第一款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 构成犯罪 的 , 依法追 究刑事 责任 ; 情节显
设立 标志 , 落 实管护责 任单位 。 ? 据此 , 可 方重点保护就失去 了保障 , 只能与一 般野 应修改 为四款 。 只讨论 木本 植物 ) 包含珍贵树木和具有重 照《 森林 法》 按 盗伐 、 滥伐 或者毁坏 森林 、 集证 的规 定采集 国家重点 保护 野生植物
三、 相 关建 议
包含, 如果地方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不 能成 公安部应相应地修改《 司法解释》 和《 刑事 采 集 证 。 为犯罪对象 , 则失去其地方重点保护 的意 案件 立案追诉 标准规定 ( 一) 》 中关于 “ 非
义, 只能 与一般 的野生 植物 “ 相提 并论 ” 法猎捕 、 杀害 、 收购 、 运输 、 出售 珍 贵 、 濒 危 护 野 生 植 物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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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若干问题作者:吴露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0期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将刑法“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取消,代之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本文认为该罪对象及刑罚处罚中存在着一些的问题,致使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实现受到阻碍,还违背了蕴含正义、公平、自由等价值的和谐刑法的理念。
关键词砍伐樟树价值量刑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060-02被告人方某(男,32歲)为江西乐平人,2009年4月26日,在建造好房子后,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将其屋前的4株香樟树砍倒,以做晒场,被砍樟树蓄积0.6931立方米,被当地森林公安局发现予以立案侦查。
方某被当地检察机关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起公诉,乐平市人民法院处方某以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随着社会工业化的发展,经济发展与环境违法的矛盾愈发尖锐,随着行政、民事手段的无效,环境刑法逐渐出现。
珍贵植物资源作为人类宝贵的资源,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科学研究及文化价值,珍贵植物资源的犯罪活动对人类资源造成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
然而我国在此类资源犯罪的规定上存在的问题触及到了某些关于“和谐”——正义、公平价值的底线。
国家林业局、农业部1999年9月9日发布并实施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樟树(香樟)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根据《刑法》第344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案例中的4株江西地区随处可见的蓄积0.6931立方米的樟树换来的是4年有期徒刑及罚金,这样的刑罚对于方某的行为是不是有些过于苛刻?据统计,江西境内的樟树数量占全国樟树总量的80%左右,而樟树又是乐平市农村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树种,随处可见,百姓对樟树非常熟悉,将其普遍运用于日常生活。
像方某此类行为适用此司法解释对于个案量刑来说就显得过重了。
不仅关于刑罚方面,司法解释略显失衡,同时在该罪的对象及“情节严重”的计量单位的规定上仍然存在明显的问题,也引发了笔者的一系列思考。
一、该罪对地域性的漠视樟树(香樟)作为该罪的对象。
国家林业局、农业部1999年9月9日发布并实施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樟树(香樟)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
然而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针对“樟树”做具体的解释及规定,只是笼统地概括为“樟树”。
樟树(香樟)生于土壤肥沃的向阳山坡、谷地及河岸平地,分布于长江以南及西南,主要产于湖南、湖北、江西、四川、南方广大地区。
作为亚热带典型植物,我国的樟树分布南北严重不协调。
物以稀为贵,南北方的樟树的价值自然存在着巨大差异,存在巨大差异价值的两种物品如何能作为同一个罪名的对象?倘若,江西某人砍伐三株价值300元的樟树,黑龙江某人砍伐三株与江西某人砍伐相同规格的樟树,由于地域的差异,必然导致所砍伐的樟树的不同价值,很可能黑龙江某人所砍三株与江西某人砍伐的同规格的樟树在当地价值可达3000元甚至更多,300元的樟树与3000元的樟树同样作为此罪的犯罪对象,对于犯罪人以同样的刑罚,从价值角度上看,这是不是公然向刑法的基础价值——公正发起挑战?并且,该罪名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该处的“樟树”并未提及其树龄的长短或者胸径的大小,也未提及地域,这样笼统的“樟树”或许会造成不同犯罪严重性的犯罪处以相同刑罚的不公的局面。
在柏拉图看来,正义、公平就是有效的协调即和谐。
这样的规定不是我们所追求的“和谐”刑法所要的,不符合“和谐”刑法的理念。
二、“罪”与“刑”的不平衡刑罚的价值是在“罪”与“刑”之间寻求一种微妙的平衡,也就是我们所追求的罪行相适应原则,轻罪轻罚,重罪重罚。
我们在分析某行为对应的刑事责任大小的时候,不仅要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来具体分析。
也就是说,一个犯罪行为要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给以什么程度的刑罚,不仅仅取决与该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也同样取决于犯罪人本身的主观恶性,主观犯意。
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存在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主观上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即构成此罪,对于主观犯意在所不问。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无论何种目的,只要行为人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以采伐、毁坏的,主观上即存有故意,就应当以该罪处以刑罚。
对于该罪的主观目的而言,我们可以猜测出很多种,比如,有的以营利为目的、有的是为了采集标本科学研究、有的则是因为某种便利而将植物移植、还有的仅仅是为了建造房子清障而用,如方某。
如此繁杂纷乱的主观犯意真的不用去比较吗?我们当然知道,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比为建造房子为目的的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及主观恶性要严重。
而两种犯罪却因为法律规定的不问何种目的处以等同的刑罚,似乎有些荒诞。
法律能够禁止犯罪,但是从另外一个方面说来,它也能滋长犯罪的尾巴,若以等同的刑罚为前提,是不是就使某些人的营利性砍伐的犯罪心理愈加滋生?如此看来,方某受到的刑罚与其犯罪性质似乎相差甚远,这样刑罚就失去了公平,法律将沦为机械的工具,威信不复存在,自然而然就无法产生其规范的功能。
三、学理解释与实践中的矛盾我国大部分学者对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都将“明知”纳为其主观要件。
马先兰先生对该罪做出解释:此罪在犯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才能构成犯罪。
如果行为人不知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或误把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作为一般植物而采伐、毁坏的,由于缺乏故意而不能构成本罪。
胡传义、宋继贤也在谈及此罪名时指出: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而故意采伐、毁坏的,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所采伐、毁坏的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都不宜以犯罪论处。
而在现实实践中,如上述案例,行为人只要主观上有砍伐的故意,客观上有砍伐的行为,砍伐树木达到法定的标准,就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量刑。
尽管,我们知道该罪在实践中的运用与学理解释的差距是因为其犯罪的复杂性,司法机关极难证明行为人的“明知”与否。
然而为实现刑法的根本价值—正义,司法机关可以采取“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可以在适用实践规则的同时,考虑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例如初犯、偶犯、过失犯、主观恶性不重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案例中的方某,尽管主观有砍伐樟树的故意,客观有其行为,不问其是否明知樟树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其砍伐的4祩蓄积0.6931立方米的樟树不会对遍地樟树的乐平市的环境和生态平衡造成很大的损失。
并且,方某砍伐樟树的目的仅仅为了建造房子清障,主观恶性较小,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四、环境刑法价值的比较环境与人类,自然与社会的矛盾不再是新鲜问题,以人为本,兼顾自然,实现可持续发展既体现人类中心主义的立法理念,又体现生态中心主义的道德诉求,而关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最”的刑罚却违背了该理念。
案例中方某的行为确实构成此罪,证据确实充分,被处以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是体现了环境刑法对于生态中心主义的重视,对保护生物多样性、生态平衡的决心,然而却有些过度考量环境的生态价值。
首先,方某所砍伐的樟树都为胸径不到10cm 的幼苗,其砍伐行为并不会使得樟树资源再生能力低下或者不具再生能力,不会对生态平衡、生物的多样性造成很大的损失。
所以,方某的行为从实质上并没有很大程度的触及环境刑法的立法目的理念。
再次,樟树在江西分布较广,根据市场调查,一株胸径为15cm大小的樟树市场价格仅仅为200元人民币左右,也就是说,4株这样的樟树价值则不到一千元。
800元价值的樟树与一个三十而立的男子的4年人生的价值,如何去衡量?4株对环境伤害微小的樟树砍伐与人类生命的价值,如何去衡量?生态价值真的远远大于人类生命的价值吗?刑事政策需要以道德为基础,从而获得一种伦理上的支持。
在一个道德规范为公众所支持并内化为人们正常行为准则的社会,以此为基础的刑事政策往往能发挥较好的打击犯罪的效益。
相反,刑法一旦失去道德基础,社会公众对刑事政策的内在认同感会降低,对犯罪的舆论约束弱化,违法犯罪行为就会上升。
道德背后的其实也就是人们的认可,也就是说,法律的执行实质依赖于人们的认可。
如上述案例中,江西乐平市的樟树随处可见,老百姓并不知他们普遍运用于日常生活中的樟树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就在不知不觉中触犯了刑法。
与方某同村的百姓们都对方某的处罚感到吃惊不已,对于该法及判罚产生质疑,从而对于法律的认可度下降。
我国法律在处理生态与人类的微妙关系的问题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五、计量单位导致量刑失衡从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某些条文上来看,可以发现尽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及“盗伐、滥伐林木罪”情节严重或者数额较大的计量单位统一为“株”,但是两者有着很大的区别。
盗伐、滥伐林木罪的“株”指的仅仅是幼树,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并未提及关于“幼”或“老”。
对于森林植物,尤其是珍贵树木,年龄的大小形状的大小决定着树的价值大小。
一株樟树,可以指一株幼樟,也可以指一株几百年的古樟,如此大的跨度,如何用于同一标准?而“盗伐、滥伐林木罪”的数额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则较为合理。
对于年代久远的古树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而对于幼树则以“株”为计量单位远比“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中仅以“株”为其计量标准来的合理。
如案例中的方某,砍伐4株樟树,蓄积0.6931立方米。
显然,方某所砍伐的樟树为树龄较小的幼树,胸径不超过10cm的幼树。
0.6931立方米与司法解释规定的2立方米相差甚远,却因为“4株”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处以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结果让方某以及当地居民难以接受。
毕竟,人生价值不管如何不能与珍贵树木等量。
因此,以“株”为其计量单位是致使近几年江西关于樟树砍伐案例中量刑失衡的元凶,也是该罪在立法过程中存在的巨大缺陷。
六、结语关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不合理,是我国立法技术不成熟的体现。
该罪的法条,甚至《刑法》的法条都存在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的问题,所以必须要完善我国的立法制度,尽量在个案中完善丰富规定,做到法律细致化,具体化。
而对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刑罚,鉴于该罪的犯罪目的主要以经济价值为主,主要是贪利性犯罪,我们可以依靠财产性的作用削弱犯罪人的犯罪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