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口岸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管理规定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令
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05-01-10)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五年一月十日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4),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附件5),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附件6)。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84号《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防止林木有害生物随进境货物木质包装传入,保护我国森林、生态环境,便利货物进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盛装酒类的橡木桶除外)、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不包括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刨花板、纤维板等)以及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应当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检疫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以下简称IPPC)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专用标识。
除害处理方法和专用标识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和标识要求。
第五条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一)对已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木质包装,按规定抽查检疫,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立即予以放行;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
(二)对未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木质包装,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处理。
(三)对报检时不能确定木质包装是否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抽查检疫。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令
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05-01-10)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五年一月十日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4),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附件5),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附件6)。
进出境木制品检疫规程
进出境木制品检疫规程Rules for the quarantine of woodwork for import and export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进出境木制品的检疫方法和检疫结果的判定。
本标准适用于进出境木制品的检疫。
2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木制品woodwork木料制成的及木料与其他材料混合制成的各种成品和半成品(不包括木包装)。
3检疫依据3.1进境国家或地区的植物检疫要求。
3.2政府间双边植物检疫协定、协议、议定书、备忘录和我国参加的地区性和国际性植保植检组织规定的检疫要求。
3.3中国进出境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
3.4贸易合同、信用证中订明的木制品植物检疫要求。
4仪器和器具——锯子、木凿、木工斧;——体视显微镜、手持放大境;——线虫分离筛、白塑料布(约1m2)、手电筒、毛刷、剪刀、镊子;——样品袋、指形管、标本瓶、记号笔等。
5检疫准备5.1审核报检资料,报检人应提供贸易合同(或信用证)、装箱单、发票等资料。
5.2查阅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资料,确定检疫依据及检疫要求。
5.3了解输出国产地疫情或进口国检疫要求,明确检疫重点。
6现场检疫6.1检疫方法6.1.1核查货证检查木制品的规格、数量、质量、批次代号、唛头标记和木制品的包装物等是否与报检单证相符。
6.1.2包装物检疫检查木制品的包装物,包括外包装及所含小件货样的内包装,检查包装物及其缝隙中有无害虫、杂草籽等有害生物及蛀孔等为害状,检查其有无夹带土壤等禁止进境物。
6.1.3木制品检疫6.1.3.1病害检疫对木制品进行病症检查,检查其有无松材线虫危害的蓝变症状,将可疑的样品装入样品袋供实验室分离检验鉴定。
6.1.3.2害虫、杂草检疫将木制品放置于白塑料布上,检查其是否有害虫,钻蛀性害虫的蛀虫孔、虫道及其虫粪等为害症状,将可能带有活虫的可疑样品装入样品袋,供实验室检验鉴定。
同时,采用拍击方法进行查验,使隐藏的害虫、螨类和夹杂其中的杂草籽等振落于塑料布上,将检获的害虫、螨类、杂草籽装入指形管,供实验室检验鉴定。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改)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4.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施行日期】2018.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4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规范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防止林木有害生物随进境货物木质包装传入,保护我国森林、生态环境,便利货物进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盛装酒类的橡木桶除外)、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不包括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刨花板、纤维板等)以及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应当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检疫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以下简称IPPC)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专用标识。
除害处理方法和专用标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五条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报检。
海关按照以下情况处理:(一)对已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木质包装,按规定抽查检疫,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立即予以放行;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
(二)对未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木质包装,在海关监督下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处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进境⽊材检验检疫监管⼯作的意见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进⼀步防⽌林⽊有害⽣物随进⼝⽊材传⼊,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贸易各⽅的合法权益,确保检验检疫⼯作质量,现就加强进⼝⽊材检验检疫监管⼯作提出以下意见:⼀、加强进⼝⽊材有害⽣物风险分析⼯作加强对输出国家或地区疫情信息的收集整理,掌握有害⽣物种类、发⽣情况及⽊材传带有害⽣物风险。
对主要输出国家的⽊材可能携带的有害⽣物进⾏风险分析,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分类制定进境检疫要求,提⾼检疫⼯作的针对性。
⼆、加强进⼝⽊材检疫证书的确认和核查⼯作进⼀步加强与有关国家合作,开展进⼝⽊材检疫证书格式和内容的确认⼯作。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须按照2001年第2号联合公告及总局相关规定,严格审核进⼝原⽊随附的植物检疫证书,保证货证相符。
发现证书不符或涉嫌假冒等情况的,不予受理报检,并及时向总局报告。
三、加强进⼝⽊材的检验检疫和处理⼯作属于法定检验的进⼝⽊材必须实施批批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允许销售使⽤。
加强现场检疫和处理,防⽌林⽊有害⽣物传⼊。
发现检疫性、关注的有害⽣物或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情况的,按规定实施相应的检疫除害处理。
需要进⼊⽊材检疫除害处理区(以下简称“除害处理区”)的海运散装原⽊要在锚地实施表层检疫,发现原⽊表⾯有活⾍的,应⽴即实施表层处理。
加强除害处理区的监管,充分发挥除害处理区的作⽤。
认真总结已建成的除害处理区运⾏的经验,严格制定建设除害处理区的条件,规范除害处理区的进境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作。
对已允许进⼊除害处理区的进⼝⽊材,应严格按照总局的相关规定要求进⾏安全有效的检疫处理。
各局要及时上报进⼝⽊材检验检疫⼯作中发现的问题,以便采取相应措施,提⾼进⼝⽊材质量。
四、加强进⼝⽊材监督管理来⾃松材线⾍疫区(美国、加拿⼤、墨西哥、葡萄⽛、⽇本、韩国)的针叶⽊,进⼝后须进⾏有效的热处理后才能调运和销售,以防松材线⾍的传播。
⽊材加⼯区和除害处理区等特殊监管区域应建⽴严格的审核制度,对进出区的原⽊实施有效监控。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69号令.
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05-01-10)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五年一月十日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4),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附件5),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附件6)。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验检疫一般工作程序
⼀. 适⽤范围:进境货物⽊质包装的检验检疫。
⼆. 受理报检 1 进境货物使⽤⽊质包装且货物属于《出⼊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名录》内的,填写⼊境货物报检单,并在报检单上注明⽊质包装有关信息,同时按规定附货物有关单证,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2 进境货物使⽤⽊质包装,但货物不属于《出⼊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名录》内的,针对⽊质包装填写⼊境货物报检单,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三、现场检疫 1、抽查⽐例 集装箱装载货物⽊质包装的抽查⽐例 1) 以海运⽅式进境的集装箱,按每批报检的集装箱数作为⼀个抽查单位,每个抽查单位内随机抽查集装箱的⽐例不低于20%。
2) 以陆运⽅式进境的集装箱,按同⼀个收货⼈、同⼀发货⼈及来⾃同⼀国家或地区的集装箱数为⼀个抽查单位,每个抽查单位内抽查集装箱的⽐例不低于20%。
散件货物⽊质包装件数抽查⽐例见下表。
⽊质包装件数抽查件数⽐例 5≦ 100% 6-20 50%(不少于5件) 21-50 30% ≧51 20%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申报进境货物⽆⽊质包装的,但经评估认为很有可能使⽤了⽊质包装的货物实施抽查和检疫。
2 现场检疫 需实施检疫的,根据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将货物运往指定地点(包括码头、机场、⼝岸查验场、仓库等)接受检疫。
装载于集装箱的货物⽊质包装,在检验检疫⼈员到达现场后⽅可开启箱门,以防有害昆⾍传播、扩散。
核对货物的产地、包装物类型、数量、唛头等内容。
集装箱开箱时,先检查箱门内壁、门⼝四周有⽆活⾍,⽤射灯或强光照射⽊质包装缝隙和集装箱底板,重点检查⽊质包装上是否有松材线⾍的为害状,是否有天⽜、⽩蚁、蠹⾍等钻蛀性害⾍,必要时可以实施掏箱检疫;装载货物的⽊箱应拆开实施检疫。
有下列情况之⼀的,加⼤抽查和查验⽐例 1) 出⼝商信誉不良的(多次发现违反检疫规定)。
2) 出具有关检疫证书的机构出具证书信誉不良的。
3) 现场检疫过程中,发现有害⽣物为害严重的。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 15 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 15 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 的木质材料除外.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 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 1 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 2 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 3) ;(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三) 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 (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 4) ,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 (附件 5),并发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 ;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附件 6) .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擅自加施除害处理标识。
木材检验检疫流程和注意事项
木材检验检疫流程和注意事项下载温馨提示: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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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木材检验检疫证木材入境检验检疫工作
进出境木材检验检疫证木材入境检验检疫工作2008年国家质检总局颁布了《关于加强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意见》(国质检动函【2008】620号)的通知,号召全国各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加大进口木材检验检疫监管及其进口木材有害生物风险分析工作。
入境木材检验检疫的监管,主要涉及到外来有害生物检疫、检尺、材种鉴定、除害处理、疫情监测等层面,于此同时还涉及到对木材的接卸、存储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同年,江苏口岸共进口各类木材742万m3,截获各类有害生物达到393种*****种次,种次同比上升了16%,检出材积短少与品质不符达13万m3,对外提赔1752万余美元,分别同比上升10%、20%、41%,进口木材中面临的外来有害生物入侵风险和居高不下的检验不合格率仍然形势严峻,检验检疫监管面临的经济社会责任也显得越来越重要。
1、关于靶形防疫体系构建进口木材主要是大轮运输及集装箱运输,为此,要建立以大轮木材和集装箱木材为靶心的接触区,接卸码头、指定堆放地点的缓冲区及其堆场周围3km范围的隔离区为双层的靶形防疫范围。
在这当中,接触区必须由检验检疫人员实施到港后第一时间的查验,经允许后进入指定区域进行存放,进入缓冲区。
2、关于检疫监管模式的完善对于大轮运输及集装箱运输的原木,要分别建立表层检疫、中层检疫、场地检疫和开箱时查验、拆箱中监督、拆箱后空箱复查的几道检疫防线。
对原木堆放场地实行专用堆场制度,要求企业指定专人负责,堆放整齐并标识清楚船名、抵港时间、堆号和放行时间等。
大轮原木卸货及原木放行实行凭单准卸及凭单放行制度,且建立了原木流向台帐,有效地杜绝了未经检疫私自发货的现象。
3、关于木材检尺监管的规范要把检尺单位全部导入*****质量管理体系,对木材检尺人员进行统一规范管理,所有检尺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张家港检验检疫局每年组织举办两次知识更新培训,统一检尺人员对各国检尺标准的认识及掌握尺度,各地要适时制定《木材检尺管理办法》、《木材检尺员行为规范》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和检尺单位签订反商业贿赂双向的承诺书。
云南省木材运输管理规定
按 照 务院 林 、 J l , 主管 部 ¨规 定 的统 一 样式 印制 、 第 七 条 小 材运 输 证 起运 地 县 级 以 上人 民政 府
林 业 主管 门核 发 . .县级 以 I 林业 主 管部 门在受 理 、
第十 三 条 木 材 检查 站 应 当 对过 往 运 载 l T具运 输
的木 材进 行 检查 。
审核干 l 】 发
作 中 ,乡镇林 业站应 当予 以协 助 。核 发
小材运输证应、 』 , 自收到 申请 人提交 的申请材料之 日起
2个 一 I 作 U内作 决 定 决 定 不 予 核发 的 ,应 当书 面
告知 m
流动稽查可以对林木采伐现场 、小材市场 、术材
( 一) 小 材运输 申请 表 ; ( ) 林 小采伐 许 町证 或 者其 他能 够 证 明术 材合
法 来源 的 材料 :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按 照职权和程序实施木材运
输检 查 时 ,应 当遵 守 下 列规 定 : ( 一 ) 实施 检 查时 不 得少 于 2 人 ,并 统 一 着装 , 统一 车辆标 识 ,出示 行 政执 法证 件 ;
第 四条 县级 以上人 民政 府应 当加强对 水材运 输管
F } 1 海 关 监管 运 输 直达 目的地 的 术材 ,不办理 术 材
运输 证。 第 十条 小材 运输 证 在有 效 期 限 内 只能使 用 1 次,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理 ] : 作 的领导 , 保 障木材运输 督 管理工作 有序 开展 。
政策服务
Y U N NA N FO R EST RY
云南省 木材运输 管理规 定
( 2 0 1 6年 1 2月 8日云 南省人 民政 府第 1 0 4次常务 会议通过 )
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为规范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防止林木有害生物随进境货物木质包装传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第15号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进境货物木质包装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得带有有害生物活体、活的有害生物为害迹象及树皮、树枝、土壤等。
(二)按本办法附录1所列的除害处理方法经过处理,并按附录2的要求在每件包装上加施标识。
来自松材线虫疫区国家或地区(附录3)的进境货物针叶树木质包装必须采用附录1中的热处理方法或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其他有效方法进行处理。
第五条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植物检疫机构需向国家质检总局通报批准的木质包装生产企业名单及标识式样。
第六条依据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的结果,本办法附录1所列除害处理方法不能有效杀灭中国关注的有害生物时,国家质检总局可要求输出国家或地区采取其它的除害处理方法。
第七条出口商应在相关贸易单证上注明是否带有木质包装。
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凭上述相关贸易单证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无木质包装或使用纤维板、胶合板等作包装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说明。
第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对相关贸易单证上注明有无木质包装的,按规定实施抽查;未注明的,实施批批查验。
第九条需实施检疫或除害处理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将货物运往指定地点接受检疫或除害处理。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69号令
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05-01-10)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五年一月十日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4),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附件5),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附件6)。
木材批发市场中的进口木材检疫规定
木材批发市场中的进口木材检疫规定引言:进口木材是木材批发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由于来自不同国家的木材可能携带病虫害和有害物质,进口木材检疫成为了保护国内生态环境和木材行业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探讨木材批发市场中的进口木材检疫规定,以及在实际操作中的挑战和改进的建议。
一、进口木材检疫的必要性进口木材检疫的目的是确保进口木材质量合格,防范病虫害传入和有害物质污染。
木材产地众多,每个地区都有其特有的病虫害和有害物质。
通过检疫的严格执行,可以有效降低木材行业的生态风险,保护国内森林和生态平衡。
二、中国进口木材检疫法规中国对进口木材的检疫和监管工作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法》以及相关法规和标准进行。
根据法律规定,进口木材检疫主要进行以下方面的审查和监管:1. 木材产地证明:进口木材必须提供原产地证明,以确保木材的来源和合法性。
产地证明可以是出口国的相应文件或证书。
2. 病虫害检疫:进口木材必须经过病虫害检疫,以防止病虫害传入国内。
检疫机构会对木材进行细致检查,并对可能携带有害生物的木材进行处理或退运。
3. 有害物质检测:对进口木材中的有害物质进行检测,以保证木材符合国内环保、卫生和安全标准。
有害物质检测主要包括挥发性有机物、重金属、甲醛等。
4. 进口木材包装标识:进口木材必须标明原产地、物种、湿度、尺寸、包装方法等信息,以方便监管和追溯。
三、进口木材检疫的挑战与改进进口木材检疫工作面临着一些挑战,其中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信息获取不足: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木材病虫害情况、有害物质限制等信息存在差异,这给检疫工作带来了困难。
建议加强与出口国家之间的合作和信息交流,并建立国际木材检疫标准。
2. 检疫设施和人员不足:由于进口木材数量庞大,检疫设施和人员不足成为制约进口木材检疫工作的重要因素。
应加大对检疫设施和人员的投入,提高检疫能力。
3. 木材违规流入:尽管有进口木材检疫制度,但仍有一部分木材通过非法渠道或伪造证书等方式进入市场。
进口木材检疫现状及检验检疫技术
进口木材检疫现状及检验检疫技术进口木材的检疫是指对进口木材进行检验和检疫,以防止木材中携带的病虫害和其他有害生物传入我国国内,保护我国的生态安全和农林业健康发展。
进口木材的检疫现状及检验检疫技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进口木材检疫政策:我国对进口木材实施严格的检疫政策,要求木材生产地必须具备检疫要求,木材必须携带合格的检疫证书,以确保进口木材的质量和安全。
2. 进口木材检疫形式:进口木材的检疫形式主要有现场检验和随机取样检验两种方式。
现场检验是指检验人员在进口口岸对木材进行实地检查,查验木材是否符合检疫要求。
随机取样检验是指检验人员从进口木材中随机取样进行检验,检测木材中是否存在病虫害等有害生物。
3. 进口木材检疫机构:我国设立了专门的进口木材检疫机构,负责对进口木材进行检验和检疫。
这些机构包括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质检总局等,分别负责木材的检验和检疫工作。
1. 检疫检验标准:我国对进口木材的检验检疫采用了一系列的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确保检验和检疫的结果准确可靠。
国际标准主要有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主要有《进出口木材检疫技术规定》等。
3. 检验检疫设备:为了确保检验检疫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我国的进口木材检验检疫机构配备了先进的检测设备和仪器,如X射线机、显微镜、数字显微镜、高效液相色谱仪等,用于对进口木材进行检测分析。
在进口木材的检疫方面,我国采取了一系列严格的检验检疫措施,确保进口木材的质量和安全。
我国的检疫机构也配备了先进的检测设备和仪器,用于对进口木材进行检测分析。
这些举措对于保护我国的生态安全和农林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云南口岸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管理规定
云南口岸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了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随进境木材及其制品传入我国,保护我国森林、生态环境、旅游资源安全和促进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商务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发2001年第2号公告(以下简称2号公告)、国质检[2001]4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木材是指各种原木、方材、板材、树瘤、木雕及其它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制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云南口岸通道从境外输入的木材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云南局植检处负责云南口岸进境木材的全面管理和协调,并具体负责昆明地区及不设分支局(办事处)的口岸通道进境木材的日常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分支局(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境木材的日常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根据进境木材的产地、防疫措施、除害处理等情况,将进境木材分为低、中、高三个风险等级:(一)低风险进境木材: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有害生物防控体系完善、已进行有效除害处理国家和地区的进境木材。
(二)中风险进境木材:经济发展水平一般,对有害生物有防控措施,已进行除害处理的进境木材。
(三)高风险进境木材,经济发展水平落后,没有防控措施和除害处理措施,且危险性有害生物流行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境木材。
第六条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在木材进境前或进境时向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报检,如实申报输入木材的种类、数量、规格、货值及加工、存放地点,并提交云南省政府出具的现汇贸易核准证和输出国出具的有关证书、合同、码单等单证。
第七条进境木材报检后,根据木材进境情况联系检验检疫事宜,确定检验检疫实施方案。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以下依据对进境木材实施检验检疫。
(一)我国与进口国签定的植物检疫协议;(二)我国法律法规对进境木材的检疫规定;(三)贸易合同订明的检疫要求;(四)国家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国家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五部委联发2号公告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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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口岸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为了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随进境木材及其制品传入我国,保护我国森林、生态环境、旅游资源安全和促进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
局、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商务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发2001 年第2 号公告(以下简称2 号公告)、国质检[2001]43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木材是指各种原木、方材、板材、树瘤、木雕及其它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制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云南口岸通道从境外输入的木材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云南局植检处负责云南口岸进境木材的全面管理和协调,并具体负责昆明地区及不设分支局(办事处)的口岸通道进境木材的日常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分支局(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境木材的日常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根据进境木材的产地、防疫措施、除害处理等情况,将进境木材分为低、中、高三个风险等级:
(一)低风险进境木材: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有害生物
防控体系完善、已进行有效除害处理国家和地区的进境木材。
(二)中风险进境木材:经济发展水平一般,对有害生物有防控措施,已进行除害处理的进境木材。
(三)高风险进境木材,经济发展水平落后,没有防控措施和除害处理措施,且危险性有害生物流行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境木材。
第六条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在木材进境前或进境时向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报检,如实申报输入木材的种类、数量、
规格、货值及加工、存放地点,并提交云南省政府出具的现
汇贸易核准证和输出国出具的有关证书、合同、码单等单证。
第七条进境木材报检后,根据木材进境情况联系检验检疫事宜,确定检验检疫实施方案。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以下依据对进境木材实施检验检疫。
(一)我国与进口国签定的植物检疫协议;
(二)我国法律法规对进境木材的检疫规定;
(三)贸易合同订明的检疫要求;
(四)国家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国家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五部委联发2 号公告的要求。
第八条货主或代理人在木材进境时,应按照云南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运往指定地点,由检验检疫人员进行现场检
验检疫,包括对木材品种、品质、数量、规格进行检验鉴
定,检查是否有病害为害状,是否有天牛、白蚁、蠹虫等钻
蛀性害虫,对发现的腐烂变质木材及查获的病虫害进行实验
室检验。
第九条检验检疫对进境木材采取分类管理的办法,根据风险等级确定抽检的比例和抽检的数量,一般抽检比例为5-30% ,按照检验检疫结果,确定检疫除害处理方法。
进境带皮原木和中、高风险木材,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中低风险进口木材,在境外未进行有效除害处理的原木,
或除害处理不彻底的、不及时的,必须整批在入境口岸进行
有效除害处理,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
理的,该批货物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十条对进境木材的除害处理方法,参照中国进境原木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及技术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检验检疫和除害处理合格的进境木材,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监管单(通关单)或入境货物预检单或入境货物除害处理证明,货主凭检验检疫机关签发单证办理报关、调运手续。
第十二条为方便和推动边境贸易,对同一批进境木材,可自检验检疫及除害处理合格之日起在检疫有效期内多次签单核销放行。
未加工调运的,以检验检疫的实际数量放行;经加工后调运的,按加工出材率核定数量放行。
第十三条检验检疫机关对进境木材的生产、加工、存放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木材加工厂、贮木场实行注册登记,每年对已注册的加工厂、贮木场进行年度审验和日常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加工企业是否配备有消毒、杀虫器械及药品等设施,有健全、完善的防疫管理体系和制度。
(二)是否带有病虫害特别是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病虫害,能否及时有效进行熏蒸等除害处理,防止病虫
害的传播、蔓延。
从事木材加工、存储的外边贸企业应认真
按照检验检疫机构要求指定专人管理,货物堆放有序,堆垛
整齐,已加工的和未加工的木材分类堆放或分仓存放,室外
场地基本硬化。
(三)边角废料是否及时有效处理,防止病虫害滋生蔓延。
(四)木材调入加工厂前是否经过熏蒸等有效的除害处理,调离贮木场时不带有活虫。
第十五条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检验检疫机构填写《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监管记录》或《年度审验记录表》发现不符合检验检疫要求和防疫措施不到位的,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企业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进境木材产地、种类、季节和
除害处理情况,对贮木场加大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贮木场进行有效的除害处理,防止有害生物在贮木场内发生交叉感染,造成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
第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建立进境木材加工企业、贮木场的检疫管理档案,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派员到木材加工厂、存放地进行检验检疫、疫情调查和监督管理,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从事木材加工、存储的外边贸企业应指定
2-3 名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的协检员,协助检验检疫机构做好检验检疫监管、卫生除害处理等工作,同时做好加工
原料和产品的出入厂登记、自检记录,并如实向检验检疫机
构提供月报表。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植检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