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参考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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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参考规范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

(条文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促进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技术规范。

第二条(定义)

本规范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各组成部分的安排和语言运用的方法。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公布、延续、修改、废止等,应当符合本技术规范。

第四条(基本原则)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逻辑结构严密,语言文字规范,表述简洁准确,标点符号正确。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不得制定没有实质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且仍然适用的,不得制定内容重复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名称和体例

第五条(文件名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由制定机关或适用范围、规范事项和文件体例三要素构成,能够集中体现规范性文件的实质内容,反映适用范围和基本体例。

第六条(文件文号)

规范性文件的文号一般由制定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文号。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编号,当年度所有规范性文件的发文顺序号应当按照签发时间,统一顺序编制。

第七条(文件体例)

规范性文件的体例是指规范性文件的体裁、结构。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结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公文种类的规定,选择合适的文件体例,载明相应的行政管理事项。

(一)“规定”适用于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范,一般既有实体内容,又有程序规范。

(二)“办法”适用于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具体的规范,具有较强的操作性,规定的事项更为细致。

(三)“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四)“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意见”适用于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表述的内容较为宽泛。

(六)“通知”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以及批转、转发规范性文件。

(七)“实施细则”适用于为贯彻实施某项法律、法规、规章或上位文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上位规定的全部或某一方面内容作出具体细化。

(八)“试行(暂行)”适用于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制度论证又尚未完全成熟的特殊情况,其中“试行”侧重于对事项的限制,“暂行”则注重对时间效力的限制。

第三章结构规范

第八条(文件结构)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通常按照一定顺序和要求依次排列,结构单位包括章、节、条、款、项、目。

除“决定”和“通知”外,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条文格式,以条为基本单位,按照逻辑关系顺序排列。

第九条(章的设置)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较多,有相对独立的内容,有划分层次的必要时,可以设章。

章最基本的结构一般为总则、分则和附则,各章之间应当有一定的逻辑关系。

第十条(章的表述)

每章必须有自己的名称,章名应当概括反映本章的内容或者范围,一般概括为一项内容,至多用一个“与”或者“和”连接两项相关内容。

各章之间应当以序数形式连贯排列,另起一行居中,冠以“第一章”、“第二章”等。

第十一条(节的设置)

节只能在规范性文件设有章的情形下存在,但并非所有的章都必须设节。章的条文较多且有若干相对独立的内容时,可以设节。

第十二条(节的表述)

每节必须有自己的名称,表述要求与章名相同。

每章中的节都重新按独立的序数排列,另起一行居中,冠以“第一节”、“第二节”等。

第十三条(条的设置)

条是构成规范性文件整体的基本单位,一个条文一般规定一项内容,同一项内容一般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

第十四条(条的表述)

条的内容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上下条文之间应当有一定的逻辑关系。条文的长短应适当,条中可以设款或者项。

条一般以序数形式分段表述,条数按照统一连贯排列,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等。

每条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条文标题,以括号形式列于法条序数后,反映该条的主旨和内容。

第十五条(款的设置)

款隶属于条。一条内容包含两层以上互相关联的意思,且不宜再划分为两条时,应当分款。

条文中设置的款,应当根据条文的内容和层次决定,一般不超过四款。

第十六条(款的表述)

款一般以自然段的形式出现,不采用序数编码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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