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法的立法模式再研究
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
其次,民商合一的模式在实践中可能带来诸多问题。如前所述,民事和商事法 律关系的混淆可能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增加了裁判难度。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 可能过于庞大,给法官和律师的学习和理解带来困难。因此,我国不宜简单地 照搬民商合一的模式。
综上所述,我国应当选择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制定独立的商法典。在实践中, 应注重加强民法和商法之间的协调与衔接,确保法律的适用性和公正性。立法 者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不断修订和完善商法典,以适应时代的需求。
一、民商分立
民商分立是指在民法和商法两大法律体系中,将民事和商事法律规范分别规定, 形成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这种模式下,民法和商法具有各自独立的法律体 系和调整范围。
民商分立的优点在于: 1、明确区分民事和商事法律关系,避免了两大法律体系的混淆。
2、形成了各自的法律体系,方 便法官和律师在实践中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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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观民商合一的模式,其优点在于立法成本较低以及有利于保障民事和商事活 动的连续性和协调性。然而,民商合一的不足之处在于立法难度较大且法律适 用时可能产生混淆。
在实践中,我国也进行了民商合一的尝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草案)就曾经将民法和商法整合在一起,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通过审议。这 说明在制定法律时,需要充分权衡各种因素,考虑其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未来 我国在商事立法方面可以考虑以下建议:
引言
关于目前中国商法研究的几个问题(上)
关于目前中国商法研究的几个问题(上)
商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由于中国没有单独的商法典,对商法学的研究长期依附于民法而进行,因此不但使中国商法学的研究长期徘徊不前,而且对商法学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也一直没有取得共识。20XX年9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宣告成立,从而标志着商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开始获得社会的认同。对商法学的研究也开始步入一个新的研究阶段。20XX年9月10日至22日,笔者应邀到广岛修道大学进行学术交流,。在校期间,受到儿玉正宪校长、川内刕副校长、法学部丰田博昭部长、大贺祥充教授、藤井隆助教授、王伟彬副教授、国际交流中心课长大津章先生、国际交流中心主任熊谷次紘先生等诸君的热情接待,在此深表感谢。根据安排,笔者为广岛修道大学的部分学生作了“中国的民商法律制度”的演讲,取得了预期的效果。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法学部助教授铃木正彦先生自始至终参加了整个演讲活动,并与我多有交流,使我获益匪浅,对此表示感谢。演讲结束后,铃木君嘱我将演讲内容整理一下,以作交流之用。回国后根据铃木君的建议,我对演讲内容进行了整理,并对部分内容进行了增减,由我校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周超先生翻译成日文,不足之处谨请各位指正。
一、关于商法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
最近几年中国学者对商法学的研究比较活跃,新观点较多,择其要者简述如下。(一)关于商法的独立性问题。商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商人及其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是否具有独立性是决定商法是否能够独立发挥作用和是否具有持久生命力的基础。而商法的独立性主要取决于商法商法能否在内容上能否区别于民法而独立存在。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区别,我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中国商法立法体例借鉴
中国商法立法体例借鉴
中国的商法立法体例主要借鉴了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以下是一般性的借鉴要点:
1. 制定统一的商法典:中国已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典》,对商法的各个方面进行了统一规定,这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会有统一的商业法典。
2. 区分民法和商法:中国的商法立法也借鉴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即区分民法和商法,民法调整的一般社会关系,商法则调整商业活动中的关系。
3. 制定单行的商事法律:如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保险法、破产法等,这同样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做法。
4. 制定商事法规:对商法的某些具体问题作出规定,如商事仲裁、商事登记等。
5. 制定商法司法解释:对商法的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这同样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做法。
6. 借鉴国际商法:中国的商法立法也借鉴了国际商法的某些规则和原则,如在合同法、公司法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以上就是中国商法立法体例借鉴的一般要点,具体的法律规定会因国家和地区的实际情况有所不同。
中国商事法
中国商事法
摘要: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是我国法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该问题
的进一步解决,有利于我国形成系统化、科学化的立法格局。本文通过梳
理我国学术界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认为《商事通则》与单行商
事法律相结合是我国商事立法的理想模式,而《商事通则》则是我国商事
立法的基本形式,并就《商事通则》的有关基本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在国家立法机关着手制定《民法典》的背景下,摆在商法学者面前的
当务之急就是进一步研究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探讨我国的商事
立法模式,对于丰富和繁荣我国的商事法学,正确认识商法在我国整个法
律体系中的定位问题,促进我国商事立法沿着系统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建立健全符合中国国情的商事法律制度,进一步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
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本文通过梳理我国学术界关于
商事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进一步论证了《商事通则》与单行商事法律相
结合是我国商事立法的理想模式,而《商事通则》则是我国商事立法的基
本形式,并就《商事通则》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一、我国学者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几种学术观点
(一)《民法典》模式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法典》制定问题研究的逐渐深入,民法学者在
关于民商法的立法模式方面,主张民商合一论,明确提出要制定民商合一
的《民法典》。需要说明的是,民商合一论就其主张而言,则有法典上的
合一论与观念上的合一论之分,二者的共性是反对在民法之外另订商法,
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主张将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
使商法民法化,用民法取代商法,并认为商法独立于民法的基础已不复存
未来我国商事立法模式之构想
二. 国 目前 可供 选择 的 商事 立法模 式 我 对于我国商事立法应采 取何种立法模式 ,一直存在
争议 。 期 以来 ,在 归纳 世 界 各 国 的 商事 立 法 体例 时 , 长 我 国学 者 大 都 将 其 区 分 为 “ 商 分 立 ”和 “ 民 民商 合 一 ”两 种 模 式 。细 究 之 ,此 种 概 括 不 仅 忽 略 了 英 美法 系 国家 的
过对 目前 可供 选择 的商 事立 法模 式进行 分析 , 为我 国 目前制定独立 的《 认 商法典》 存在诸 多障碍 , 而制 定一
部 总 纲 性 的 《 事 通 则》 备 理 论 与 实 践 的 可 行 性 , 对 《 事 通 则 》 体 系进 行 初 步构 想 。 商 具 并 商 的
关键词 :商法典;商事通 则;民法典;商事立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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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天地
未来我国商事立法模式之构想
张淑亚 潘德 芳
( , 北保 定 中央 司 法 警 官 学 院 , 北 保 定 O 1 O 1河 河 7O q 2 河北 农业 工程 学校 , 北 保 定 O 10 ) . 河 7 0 0
摘 要 伴随《 民法典 》 案 的 出台 , 来 中国商事立 法应 采取何 种模 式成 为 学者 们 争议 的焦 点 问题 。 文通 草 未 本
商事立法模 式,且 即使是只对大 陆法系 国家商事立法模
论中国商法立法模式
2 民商合一立法模式 . 民商合一 ,是指一 国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制定 商法典 ,民法和商法在立法上为一个部 门。
2 0世纪 初 ,瑞 士 制 定 了 民法典 ,于 11 92年
诺 ,目 前法律 ( 主要是商法)全球化的浪潮不可 抵挡 ,因而是 可行 的 。而 民法 由于具有 强烈 的地 域性 、民族性等特征,民法的变革会与社会文化 密切相关 ,而文化具有很大的惰性 ,所以要想一 下子改变民法是不太合实际的。 对于选择民商合一的模式 的国家,民法是私 法的全部 ,商事法被定位为民事的一部分 ,国家 仅在民法典外就某些特别事项制定单行商事法而 不另外订商法典 。在这种体例下 ,商法仅仅是作 为特别 民法或者说是为 了补充变更 民法 的规定 。
自 从中国确立 了市场经济的 目标 后 ,中国加紧 了市场经 济的立 法。特别是为了加入 W O T ,更是对法律作 了大规模 的修 改,修改的 法律法规达到 10 多个 。其 中大部分是关 于市场的立法。有关经济 00 法和民法的争论 自 2 世 纪 8 年代前 期就 己展开 ,最终 以 《 o 0 民法 通 则》的颁布和实施宣告 民法的独立产生并发展的新纪元 的开始。 自中 国进入市场经济时代 以来 ,有关 民法发展一支独秀 , 有关民法的法律 逐步发展和完善起来 ,同时有很多属于商业方面的立法也得到发展 。 如今 民法典 的发展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 ,而至今 中国有关商法典的
我国商法的法律地位与立法模式选择
我国商法的法律地位与立法模式选择
一、引言
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它同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民法)的关系,是国内外法学界争议极大的问题。在坚持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某些学者根据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认为商法本身不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因为,在法典编制上讲,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使商法被民法所吸收,仅民法本身成为独立的法学部门;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即便采取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商法本身也不能被民法所吸收,但商法在本质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它仍然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说商法本身丧失
独立性也仅指商法在形式上丧失了独立性,它在实质上
并没有丧失独立性。那么在我国特殊的国情中,商法究竟是完全独立于民法还是相对独立于民法,并且由此选择何种立法模式,本文就此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试图在对比分析我国法学界有关商法法律地位争议的基础上,对我国商法立法模
式的选择作一探讨。
二、我国学界关于商法法律地位的争论
(一)主张民商分立及理由
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除了有其社会历史原因外,还有更重要的现实的理论和实践根据。
首先,商事法有自己的独特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和完整体系。商法是调整商
事主体和商事交易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里的商事主体和商事交易的内涵和外延,
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演进。今日的商事主体已非局限于旧商法的“商人” 阶层,而是指从事商品和服务贸易活动的主体。今日商事交易也非旧商法的狭义的“商行为”,而是指市场交易行为,商法及市场交易规则。①商法对于经营性生产关系予以专门性调整,对于营利调节机制赋予法制内涵。为了保障营利的实现,商法奉行商事交易的平等、自由、快捷、简便、安全和效率的基本原则。仓U 设并不断丰富自己的制度体系。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困境与现实选择
( 单行 商事法律 与民法之 间存有“ 二) 空白” 地带
目前 我 国调 整商 事 关 系 的 法 律 是 由 调 整 私 人 关 系 的 般 法 民法 与调 整 商 事 关 系 的特 别 法 商 法 构 成 的 。 民法 般 适 用 、 充适 用 所 提 供 的 法 律 规 则 , 能 着 眼 于 商 事 补 只
成 。 由 于没 有 一 部 总 纲性 的 商 事 立 法 , 国 目前 还 没 有 形 我 成 完 整 的商 事 法 律 基 本 理 论 。商 法 基 本 理 论 非 常 混 乱 、 难
以统 一 , 重 阻 碍 了商 事 法 律 实 践 的发 展 。 严
( 单行商事立法林 立导致群 法无首 . 端 日渐突 出 一) 弊
规 制 , 助 于 对单 行 商 事 法 律 原 则 、 度 和 规 则 的 全 面 理 无 制 解 . 不 利 于 对单 行 商 事 法 律 的 贯 彻 实 施 。] 更 [㈣ 。 第 二 , 行 商 事 法 律 之 间 “ 架 ” 象 严 重 , 外 法 制 单 打 现 内 不统 一 。 由于 缺 乏 一 部 总 纲 性 的 法 律 相 协 调 , 行 商 事 法 单 律 体 现 的是 法 律 起 草 部 门 的 利 益 , 使得 单 行 商 事 法 律 之 这 间, 存在 着 立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法 冲 突 、 协 调 以 及 法 律 缺 位 等 弊 病 ,]‘ 不 c(. P) r 例 如 目前 商 事 立 法 针 对 国 内 国 外 法 律 关 系 分 别 立 法 , 统 与
《中国商法的理论重构与立法构想》读书笔记模板
第一节传统商 法中商主体制 度的考察与反
思
第二节商主体 性质与形态的 变迁:历史线 索与发展规律
第三节商主体 制度的变革与 创新:从商人 到企业的变迁
第四节我国商 法中商主体的 理论重构:经 营者概念的采 用
一、传统商法中商主体的概念 二、传统商法中商主体的界定标准 三、传统商法中商主体的分类 四、传统商法中商人制度的缺陷
一、我国商法学界采用的商主体概念检讨 二、我国总纲性商法规范中商主体概念的选择:经营者概念的引入 三、特殊的商主体:企业概念的立法确认及其法律界定 四、特殊的商主体:职业经营者概念的引入 五、企业主及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立法选择与定位
第一节传统商 法中商行为制 度的考察与反
思
第二节我国商 法中商行为的 理论构建:经 营行为概念的 采用
一、商事登记制度立法的理论基础 二、商事登记制度立法借鉴:境外商事登记立法例与立法原则 三、商事登记制度立法借鉴:境外商事登记法律效力立法例 四、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的缺陷 五、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立法构想
一、代理制度立法模式:民商合一抑或民商区分 二、商事代理的内涵界定 三、商事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 四、商事代理人、委托人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 五、我国调整商事代理的现行规范及其存在的问题分析 六、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立法构想
一、营业制度的立法构想 二、商事账簿制度的立法构想 三、交互计算制度的立法构想 四、商事法律责任制度的立法构想 五、商事审判程序的立法构想
我国商会法的基本原则及其立法模式选择一、商会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商会法的基本原则及其立法模式选择∗
江平∗∗ 陈晓军∗∗∗
商会组织的出现可谓由来已久,它作为商人之间自发组织形成的一种自治性团体,在维护商人利益,解决商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协调商人与政府间的关系等方面都起到了无可替代的作用。在我国,近现代历史上对于商会的地位和作用的重视在立法上得以很好的体现,早在1903年清政府就颁布了《奏定商会简明章程二十六条》,这是旧中国规范商会组织的第一个法规。1914年9月12日,北洋政府颁布了《商会法》。该法明确规定,“商会及商会联合会得为法人”,法律上首次规定了商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又重新修订了商会法,对商会的宗旨和职能作了较为完善和详尽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尽管实行高度的计划经济,政府对经济生活拥有绝对的统制力,但于1953年成立的工商业联合会还是作为一个全国性的商会组织一直存在着。在1989年10月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条例》中,商会被明确规定为社团组织。1993年10月,工商联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中共中央、国务院同时明确规定: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既是统一的人民团体,也是中国的民间商会。但令人遗憾的是,虽然在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商会组织正在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但商会立法工作却一直没有提上议程。由于商会立法的缺失,实践中,面对传统的计划经济时代官方色彩极强的商会与民间商会并存的状况,官方背景的行业协会高度行政化、官僚化的倾向,以民间商会形式出现的同业公会组织不能取得法人地位的尴尬处境,使得我国在商会问题上所存在的极度混乱、矛盾的态度表露无疑,实践中对相关问题的处理也不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目前,抓紧制定出台一部统一的商会法,以适应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是十分必要的。而解决商会法的基本原则问题,则是商会法立法的首要问题。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
兼论《 商事通则》 的制 定
口 杨
摘 要 我 国关于商事 立法模式的争论 由来 已久 .
治
被 民 法 典很 好 的涵 盖 , 得 利 用 商 法 自身 来 进 行 调 整 。 足 商 还 二 事活动具有灵活性和多变性的特点 , 民法典一旦制定 , 但 就具 有一定 的稳定性 .刘‘ 其进行经常性 的修 改不仅使得立 法呈 现 出不稳定性 , 而且对立法 的修改也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 三
一
民 商 分 立 模 式 其 巾又 包 涵 着 以 下 两 种 最 有 影 响 的 学 说 : 第一种是实行完全意义上 的民商分立 ,即除了制定 形式 意义 上 的民法典之外 , 单独制定一部独立 的《 还要 商法典 》 以规范 , 属 于 传 统 和 现 在 商 事 法 律 的各 种 法 律 关 系 。 第 二种 即 是 单独 制 定 一 部 民法 典 以规 定 传 统 民法 领 域 的 内容 .同 时 制定 一 部  ̄N性 的商 事 基 本 法 律 即《 事通 则 》 基 本 的 商 事 法 律 制 度 ,t l 商 对 和 关 系加 以规 定 ,对 于 具 体 的商 事 法 律 制 度 和 关 系 以 制 定单 行 法 的形 式 加 以规 范 。 ( ) 中模 式 。 三 折 随 着商法学界关 于《 商事通则》 立法研究 的深人 , 中国已 有不少 学者主张 中国既不宜制定 不合时宜 的《 商法典》 也不 , 应 制 定 无 所 不 包 的《 法典 》 民 。持 此 观 点 者 大 多 是 山 于考 虑 到 众多商事部 门法缺乏总则性规定 . 使各个部 门法处于“ 群龙无 首” 的地位 。因而主张在 《 民法典》 之外再另行制定一部《 商事 通 则 》 实 现 二 者 的 和谐 统一 。 以
现代中国商法立法体例的选择
二、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民商合一
民商合一体例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强调民法典总则统一适用于所有
民商事关系,统辖合伙法、公司法、保险法、破产法、票据法、 证券法等商事特别法。
二、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民商合一
改革开放后,虽然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但在立法体例上我国已
经作出明确选择,即以民法统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 财产关系,商事法律在性质上属于民事特别法,在商事法律没有 就相关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时相关纠纷适用民事基本法的一般规则。 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来看,我国 民法统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没有根据主体或行为的 性质来区分普通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并在此基础上规定不同的行 为规则,其采纳的就是民商合一体例。
一、我国商法立法体例的研究与探索
4、“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最有利于表现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商事行为
与民事行为的区别,并在立法形式上真实的再现民商法事实上的独立状 态,从而作到了形式与实际的统一。 5、民商分立”不仅是人们对经济活动,尤其是对经营活动的规律、特点 在理性基础上更深刻认识的结果,而且是法律技术和方法完善的标志之 一。 6、商品经济关系的形成是商法产生的物质条件,而商品经济的独立存在 和发展,则是构成独立商法体系的客观基础。
一、我国商法立法体例的研究与探索
新中国成立以后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商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消失。
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论我国《商事通则》的制
定
[摘要] 在我国实行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制定民商法典或单独的商法典,这都是不切实际的想法;只有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才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 商事立法模式,商事通则,商法典
一、从商法的历史演进看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模式
(一)商法的内涵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去理解。在狭义上,商法仅仅指商法典及其附属法规,如商法典及其施行法等等。在广义上,商法包括全部商事法律部门,它不仅包括商法典,即商人身份法和商行为法等内容,而且包括与商事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法律,如公司、票据、银行、保险、运输、代理、信托、消费者保护、工商权利保护等法律。
与此相对应,由于各国商法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多数学者在理论上将商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是指奉行民商分立立法原则的国家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的以“商法”命名的法典,其内容主要涉及商主体、商行为之界定、创设等商法的一般规则以及商事公司、票据、保险、破产、海商等基本制度。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概念理论着眼点为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它以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即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概念的理论着眼点为商事法律规范的性质、规范的作用、规范的构成、规范实施的方式等等在理念上的有机统一。它不以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商法的形式包括各种有关商事的专门法规;商法规范不仅仅存在与商法典之中,而且还大量地存在于民法、行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判例之中。从实质意义上看,无论属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奉行民商分立还是奉行民商合一地国家,都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_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合一
2008年第5期 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No .5,2008 总第102期 JOURNAL OF HARB I N UN I V ERSI TY OF COMMERCE Serial No .102
[收稿日期]2008-04-10
[作者简介]李宝君(1971-),男,黑龙江宝清人,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
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经济法苑]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
———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合一
李宝君,吴元国
(哈尔滨商业大学,黑龙江哈尔滨150028)
[摘 要]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已经进入实质阶段,使得我国的民商事立法体系必须作出重大选择:民商合
一还是民商分立。从当前存在的商事立法模式优劣分析的基础上,从我国经济发展、立法传统、与现存法律体系协调融合等角度考虑,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应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合一立法模式。
[关键词]商事立法;模式选择;实质商法主义;民商合一
[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112(2008)05-0126-03
Research on the Cho i ce of St a te Comm erc i a l Pa ttern
L IBao -jun,WU Yuan -guo
(Harbin University of Commerce,Harbin 150028,China )
Abstract:I n China,we are in the final peri od of constituting the civil la w,and it must maker us take the choice on the system of civil and commer 2cial:schis m (separati on )or combinati on .On the basis of analysising with commercial la w patterns,and thr oughing thinking about the devel opment of econom ics,traditi on of legislati on and har mony of the law syste m,this paper take its choice of the pattern which essential combinati on of commercial la w fr om civil la w should be enacted in our country .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探讨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探讨
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不仅直接关系到我国究竟要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且直接涉及到我国商法体系与框架的建构,对于健全与完善市场经济的商法调整,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现存的商事立法模式
当今世界各国对民事与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可以概括为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一为民商分立。即除了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外,还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日本等。二为民商合一。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是将传统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典之中,即把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事权利等归纳到民法典的相应各篇章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等。三为单行的商事法律。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采用另行制定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我国大陆及台湾等就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四是制定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同时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基本法律即《商事通则》,对基本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以制定单行法的形式规范。
二、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
任何一种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都反映了该国对民商法关系的基本认识及处理准则。我国选择的商事立法模式,既不可能是大陆法系推理方式的翻版,也不可能是英美法系实证主义的照搬,而是要在充分考虑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基础上,选择适合自己的立法模式。因为,我国实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同于人类社会以往的任何形式的市场经济。所以,我国的商事立法模式也必然是不同于以往任何模式的商事立法。从我国的现实状况分析,我国理论研究上可以采取“民商合一”理论,而在立法上则宜采用“民商分立”立法体制,并以《商事通则》和单行立法并存的复合式立法形式形成独立的商事立法部门,使之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处于独立的法律地位。我国目前所采用的单行商事立法的模式,其虽然具有灵活、简便等优点,但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相反,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基本法律则是必要和可行的。
论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论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探讨
本文将围绕“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展开讨论。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商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其立法模式及其实施效果越来越受到。本文将从商法立法的背景和意义、特点、作用、完善措施等方面,全面阐述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我国商法立法背景和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商业活动日益频繁,商业关系也日趋复杂。为了规范商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起开始制定和实施商法。商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对于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商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商法的特点
1、技术特点
我国商法在立法技术方面表现出较高的科学性和先进性。在制定商法时,我国借鉴了国内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实际情况,对商事关系
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同时,商法还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紧密商业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发展,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
2、商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商法调整的商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独立性、自愿性、公平性等特点。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业活动时,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此外,商事关系中的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其交易方式和交易条件,独立承担其商业风险。
商法在国家经济生活中发挥的作用
1、调节作用
商法对市场经济具有显著的调节作用。通过规定商事主体的资格、权利和义务,商法可以规范商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例如,商法规定了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对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进行了规范,为公司设立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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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合同法》之后,物权法、民法典的制定成为我国今后民事立法的目标。当前,有学者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民法典草案大纲已经提出。然而,面对我国民商事立法的现状,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必须对民法与商法的立法模式进行严谨的理论梳理、论证和整体立法规划,否则民法典的制定不但不会产生其应有的影响和作用,反而会反映出我国民商法学研究的幼稚,以致辜负了新时一、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的研究与立法实践回顾“如果将民商关系立法体例作为一个理论范畴,则该范畴在成立以及使用方面的相对参照系统,事实地仅以大陆法系近代以来的立法为限。”(注:高在敏著:《商法的理念与理念的商法》,陕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大陆法系各国关于民商事的立法,大致可分为两种体例,即民商合一体例与民商分立体例。所谓民商合一体例,是指“将民事商事统一立法,不设民商之区别,关于商事的规定,或编入民法典之中,或以单行法规颁行之体例”,(注:有学者认为,在法源形式上除无商法典外,既有民法典,同时又有大量商事单行法的立法体例为“分”、“合”折衷体制,其与民商合一体制不同,参见上书,第114页。)此以瑞士、俄罗斯为代表。(注: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50页。)所谓民商分立体制是指将民事与商事分别立法,于民法典之外,另制定商法法典,使民法法典与商法法典各自独立存在之体制,(注: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50页。)此体例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由于传统的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等诸种因素的综合作用,在中国古代社会,不存在近代意义上私法性质的民法与商法,因而我国学者对民商立法体例问题的研究最早是在清末修律时期。清末的民商事立法,仿德国法系,采民商分立制,经过两次商法大会的召开,最终形成《商律草案》,但其因辛亥革命的爆发而致流产。新中国成立以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商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消失,因而民商立法体例问题也无从作为法学研究中的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商法学的研究逐步复兴,尤其是在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与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确立以后,民商法学者对民商立法体例问题又投以了关注。其中主张民商合一的学者,依据的理由大致有:1.现在社会已不存在独立的商人阶层,商事活动现在已经变成了一般民事活动,区分民法与商法实无必要。2.采民商分立的法国和德国,由于大量的商事单行法规在很大程度上架空了商法典的内容,其商法典已经支离破碎,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民商合一已成为发展趋势。3.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难以确立划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严格界限,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并存会引起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4.商品经济的发展使民法的含义得以丰富与扩充。5.主张民商分立将会使民法与经济法之争得以继续。6.主张民商分立不利于对市场经济关系进行统一规范。7.主张民商分立制定单独的商法典的方案,在法律实务、理论观念和法律文化传统上都不具备响应的条件,故不可取。(注:以上内容参见黄榕森:“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再思考”,《广西师范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魏振瀛、钱强波:“市场经济与民法观念”,《中外法学》,1994年第5期;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 偶有个别学者主张制定商法典,实行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1页。)其所依据的理由概括如下:1.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从中国商品经济的萌芽到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的进程看,民商分立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立法模式。
2.从我国现实的立法状况来看,民商分立模式有利于民法与商法的发展,从而能早日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所需要的法律体系。
3.从商法的性质、商事交易关系的特性、商法的特征及民商分立法体例的历史和发展看,应采民商分立立法体例。
4.“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最有利于表现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并在立法形式上真实的再现民商法事实上的独立状态,从而作到了形式与实际的统一。
5.“民商分立”不仅是人们对经济活动,尤其是对经营活动的规律、特点在理性基础上更深刻认识的结果,而且是法律技术和方法完善的标志之一。
6.商品经济关系的形成是商法产生的物质条件,而商品经济的独立存在和发展,则是构成独立商法体系的客观基础。(注:以上内容参见如下论文:黄榕森:
“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再思考”,《广西师范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和特征”,《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王春捷:“中国商法的立法形式研究”,《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 二、对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研究现状反思(一)民商立法体例并不仅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民商立法体例问题至少涉及如下重要问题: 1.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是民商立法体例的深层次逻辑问题。民法与商法同源,即其两者均根源于商品经济,但却不同体,两者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追求的价值取向、具体的法律制度、立法技术上都有不容忽视的差异。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认识直接影响着对民商立法体例所持有的主张,对此已有学者注意到,并以此作为研究的基点。(注:见刘凯湘、徐学鹿文。)今后对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的研究应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 2.经济、政治体制问题。民法是简单商品经济的产物,其具体制度体现出浓厚的家庭伦理道德价值取向;而商法则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只有当商品经济关系达到比较发达或相当发达的程度时才具备了酝酿独立商法的温床),因而商法的具体制度体现出追求效率、营利的价值取向。在建立和发展我国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研究民商立法体例问题必然要以促进、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为核心导向(如为市场经济塑造合格的市场主体,引导、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并进而推动以适应根深蒂固的小农经济、自然经济的政治制度向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政治体制的彻头彻尾的根本性转变,也就是说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与我国经济政治转型有互动作用。可见,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问题与我国的经济、政治体制有重大关系。 3.如何对待传统文化的问题。近几年现代“新儒家”、本土资源论(后现代)、“现代化”论在我国学术界的出现反映了我国对传统文化进行反思的时代课题,这一时代课题涉及我国上层建筑领域的各个方面,这自然也会体现在法学的研究中。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问题正是如何对待传统文化的时代课题在民法学研究中的反映。对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从一个侧面反映着对待我国传统文化的态度。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形成了轻商抑商的法律文化传统,商人无应有的社会地位,商事交往的合理规则及应有的秩序更是无从形成,而这些都是与市场经济格格不入、背道而驰的。很明显,选择民商合一的体制(包括有学者所称的“合一折衷”的体制),无论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均体现出对中国传统文化的承继,这对市场经济所需求的商事主体的形成不能说是促动,甚至还可能是阻碍。相反,选择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能够从制度上促动轻商抑商的法律传统文化的转变,这一转变是人们的法律意识、观念由表层向深层推进的流变过程,此乃民商法现代化的外源性模式。(注:公丕翔:《法制现代化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页。) (二)民商法学的研究方法问题从新中国建国以来,中国的民商法学的研究就是一个从无到有的积累过程。在研究过程中,除阶级分析的方法外,法学家只能也必须借助于实证主义的方法。这种方法的采用,为我国的立法、司法及执法的起步提供了基本概念、理论、基本知识的清楚解释,这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经济生活的需求与我国的法制状况。但正如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言:“实证主义把法律同心理、伦理、经济、社会等基础切割开来的趋势,则使我们对法律制度所能达致的自主性和自足性的程度产生了一定的误识”,(注:[美]e·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1页。)实证主义有其只注重实证研究,如注重具体制度研究和法条解释,不重价值思考的天生弊端,而这是民法学进一步研究的巨大障碍,因为“一个好的部门法学家,都因该具有法哲学的思维”(注:朱景文:“法理学向何处去专题讨论会纪要”,《法商研究》,2000年,第114页。)而“民法法系对于哲学影响则格外开放”。(注:[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页。)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既使得我们当代的民商法学的研究取得了从无到有的成果,又使得我国的民商法研究迄今为止,基本上仍停留在对罗马法及罗马法以来的外国民法制度、旧中国民法制度及其理论学说的阐释和评注上面。(注:徐元州:“论民法的革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