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释义第二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经2010年1月20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0.07•【文号】•【施行日期】2017.10.0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1月20日经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于2005年7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7月29日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5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包括天气、气候灾害和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天气、气候灾害,是指因台风(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暴雨(雪)、雷暴、冰雹、大风、沙尘、龙卷、大(浓)雾、高温、低温、连阴雨、冻雨、霜冻、结(积)冰、寒潮、干旱、干热风、热浪、洪涝、积涝等因素直接造成的灾害。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是指因气象因素引起的山体滑坡、泥石流、风暴潮、森林火灾、酸雨、空气污染等灾害。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对天气、气候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林业、环保、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民政、交通、通讯、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评估;(二)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三)气象灾害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四)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生活知识_关于气象灾害的防御条例
关于气象灾害的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寒潮、低温、霜冻、干旱、高温、大风、沙尘暴、冰雹、雷电、大雾等直接造成的灾害以及由此引发的洪涝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森林火灾、草原火灾、道路结冰、雪阻、环境污染、疾病流行等衍生灾害。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以下统称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和其他减轻气象灾害等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指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的义务,并有权对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农业、水利(水务)、林业、畜牧、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民航、铁路、环境保护、卫生、民政、广播电视、教育、公安、安全监管、邮政通信、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的气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省监狱管理局、民航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指挥、协调机制和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于当地气象灾害防御所需的基本建设投入和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年修正)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修正文本)(2017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措施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第四章应急处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和本省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暴雪、寒潮、低温、霜冻、道路结冰、冰雹、高温、干旱、雷电、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等工作。
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7.30•【字号】•【施行日期】2009.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7月30日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9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水灾、旱灾、农林病虫害等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的调查和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防护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活动。
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
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6.03•【字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应对气候变化正文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御规划与组织实施第三章监测与预报预警第四章人工影响天气与雷电灾害防御第五章设施建设与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热带气旋(含台风)、暴雨(雪)、雷电、寒潮、大风、干旱、大雾、高温、低温、龙卷风、冰雹、霜冻、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气候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性天气气候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林、水利、海洋与渔业、建设、交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民政、卫生、广电、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海事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方气象事业基本建设投资和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的投入。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版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版)2010年1月20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70号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全文
《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全文为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制定了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高温、干旱、雷电、大雾、灰霾、寒冷、道路结冰和冰雹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统筹规划、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海洋渔业、安全监管、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监测、预报、预警的联防和应急预案主动响应、信息沟通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气象灾害防御经费投入,保障当地气象观测、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应急处置、灾害评估与调查、人工影响天气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的支出。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防雷减灾、气象应急保障、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服务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释义第二稿
第一章总则总则是关于一部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和总体思路的集中体现,一般规定立法的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及基本法律制度。
本章共九条,包括本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气象灾害防御的基本原则、工作机制、职责分工以及科普宣传、科技研究、表彰奖励等内容。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依据的规定。
一、关于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也称为立法宗旨,是指制定一部法律、法规所要达到的任务目标,也就是说制定一部法律、法规要解决哪些问题。
一般来说,立法目的是法律、法规的必设条款,且都作为一部法律、法规的第一条规定,以开宗明义,总揽全局。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作为一部调整气象灾害防御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行政法规,其根本目的是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根据本条规定,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1、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建国以来,我国气象事业发生了历史性变化,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一是建立了中国特色气象服务体系,气象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和各项气象服务取得了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
二是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气象预测预报系统,气象预测预报能力不断提高。
三是建立了自动化水平较高的气象观测系统,气象观测能力显著增强。
四是建立了气象科技创新体系,取得了一大批支撑气象业务服务的科研成果。
但是,经济社会的发展给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是在气象灾害预防方面,亟需加强防御能力建设,完善不同种类气象灾害的预防措施。
二是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方面,需要进一步整合气象监测信息网络,提高监测预警能力,尤其是亟待提高极端性天气事件的监测预警能力。
三是在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的发布方面,需要进一步拓宽信息发布渠道和覆盖面,提高信息发布的时效性,为人民群众有效避险提供保障。
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知识材料)
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热带气旋(含台风)、暴雨(雪)、雷电、寒潮、大风、干旱、大雾、高温、低温、龙卷风、冰雹、霜冻、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气候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性天气气候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林、水利、海洋与渔业、建设、交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民政、卫生、广电、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海事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方气象事业基本建设投资和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的投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第二章防御规划与组织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气象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二)气象灾害防御的目标和任务;(三)气象灾害防御设防标准、关键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五)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10.7修订)
(2010年1月20日经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东莞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东莞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2年2月28日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批准2022年6月14日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部门联动和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气象灾害防御经费投入,保障气象观测、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应急处置、灾害评估与调查、人工影响天气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的支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机构和专职人员,建立气象服务体系,加强气象监测、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防雷减灾、气象科普、隐患排查、应急处置、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工作。
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气象部门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指导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统一指挥、统一协调气象灾害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统筹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林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轨道交通、海事、供水、供电、通信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2年)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3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4号•【施行日期】2022.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5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包括天气、气候灾害和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天气、气候灾害,是指因台风(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暴雨(雪)、雷暴、冰雹、大风、沙尘、龙卷风、大(浓)雾、高温、低温、连阴雨、冻雨、霜冻、结(积)冰、寒潮、干旱、干热风、热浪、洪涝、积涝等因素直接造成的灾害。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是指因气象因素引起的山体滑坡、泥石流、风暴潮、森林火灾等灾害。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9月9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XXX2013年9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绩效考核。
第四条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广播电视、教育、民航空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气象灾害信息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应急联络、灾害报告、气象科普宣传等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增强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并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防灾避险、自救互救的应急能力。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
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有的委员和市县认为,在组织抵御重、特大灾害而采取和解除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时,除应当 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外,还应当向社会公布。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增加“并根据 实际需要及时向社会公布”的内容。
解读三
一、强化地方政府对地方气象事业经费的保障责任
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将气象灾害防御事业的项目经费地方承担部分纳入本地区财政预算”,我委认为, “地方承担部分”的表述过于含糊,在现行气象管理体制下,我省地方气象事业经费难以保障,地方气象灾害防 御工作难以落到实处。
我国自1983年起实行“气象部门和地方政府双重领导、以气象部门为主”的气象管理体制。国务院在国发 25号文件中,针对“地方各级政府在组织防灾抗灾和当地经济发展中心”,“除全国统一建设的气象业务项目外, 也陆续建设了一批为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项目。今后这类项目还将增加,但目前这类项目尚无正常的 计划、财务渠道,影响了国家气象事业和地方气象事业的协调发展”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建立健全与气象 部门现行领导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双重气象计划体制和相应的财务渠道,合理划定中央和地方财力分别承担基建投 资和事业经费的气象事业项目。”并明确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即“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建立的气象业务项目, 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自行确定,其所需基建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见附件),由地方各级计(经)委、 财政厅(局)分别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附件详细列出了地方气象事业项目的内容。2000年1月1 日起实施的《气象法》第三条第三款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 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负担。”今年国发3号文件又重申了气象部门实行双重计划、 财务体制的内容。但是,有关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基建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的规定在我省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
【全文】《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8年11月23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第三章预报预警与应急处置第四章隐患治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城市正常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预报预警、应急处置和隐患治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造成人身财产、社会功能、生态环境等损害的事件。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顺应自然的理念,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构建预防科学、预报准确、预警及时、应对快速、治理有效的气象防灾减灾体系。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健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安全社区建设和网格化管理体系,确定人员与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预警信息传递、应急演练、应急联络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七条本市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标准体系,指导和规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协作机制,推进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的协调一致,统筹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布局,开展气象灾害防御业务合作和科学技术研究,提升气象灾害联防联治水平。
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法规类别】气象综合规定【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12.06【实施日期】2003.0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1日实施日期:2005年6月1日)修正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2年12月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暴雨、大雪、寒潮、高温、低温、干旱、大风、冰雹、雷电、大雾、连阴雨、霜冻等气象原因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衍生灾害,是指上述气象原因引起的山体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城市火灾、酸雨、大气污染等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活动。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和气象灾害等级的评估、调查、核实,气候环境评价、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农业、水利、环境保护、地质、林业、消防、规划、电信、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的义务。
第二章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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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总则是关于一部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和总体思路的集中体现,一般规定立法的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及基本法律制度。
本章共九条,包括本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气象灾害防御的基本原则、工作机制、职责分工以及科普宣传、科技研究、表彰奖励等内容。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依据的规定。
一、关于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也称为立法宗旨,是指制定一部法律、法规所要达到的任务目标,也就是说制定一部法律、法规要解决哪些问题。
一般来说,立法目的是法律、法规的必设条款,且都作为一部法律、法规的第一条规定,以开宗明义,总揽全局。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作为一部调整气象灾害防御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行政法规,其根本目的是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根据本条规定,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1、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建国以来,我国气象事业发生了历史性变化,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一是建立了中国特色气象服务体系,气象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和各项气象服务取得了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
二是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气象预测预报系统,气象预测预报能力不断提高。
三是建立了自动化水平较高的气象观测系统,气象观测能力显著增强。
四是建立了气象科技创新体系,取得了一大批支撑气象业务服务的科研成果。
但是,经济社会的发展给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是在气象灾害预防方面,亟需加强防御能力建设,完善不同种类气象灾害的预防措施。
二是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方面,需要进一步整合气象监测信息网络,提高监测预警能力,尤其是亟待提高极端性天气事件的监测预警能力。
三是在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的发布方面,需要进一步拓宽信息发布渠道和覆盖面,提高信息发布的时效性,为人民群众有效避险提供保障。
四是在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方面,需要进一步加强应急能力建设,规范应急预案的启动和解除,确保应急管理措施的有效实施,因此,需要通过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进一步改进和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工作2、应对气候变化新形势,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我国幅员辽阔,自然条件复杂,是世界上受自然灾害影响最严重的国家之一。
在各类自然灾害中,70%以上的是气象灾害。
近几年,在全球气候变暖的大背景下,我国气象灾害越发呈现出突发性强、种类多、强度大、频率高等特点。
局部地区极端高温、极端低温和强暴雨、强台风等极端性天气事件明显上升。
气象灾害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给我国经济、社会以及可持续发展带来很大的挑战。
导致的经济损失约占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1%~3%。
2008年气象灾害直接经济损失达3100多亿元(其中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损失1590多亿元)。
因此,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
3、完善气象灾害防御机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必须在政府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下,通过多部门密切协作,全社会共同努力做好这项工作。
因此,有必要总结多年来防御气象灾害的经验,建立政府统一领导、多部门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防灾减灾机制,通过完善法律规范,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公众在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加强农村、街道、社区等基层的灾害防御能力建设。
二、关于立法依据。
199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简称《气象法》)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气象法》第五章专门对气象灾害灾害防御进行了规定。
本条例是与《气象法》配套的行政法规,对第五章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深化、细化,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
因此,《气象法》是本条例最直接的立法依据。
同时,本条例又充分吸收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特别是《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49号)等近年来出台的重要文件精神,并加以概括总结,上升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定。
此外,条例在起草过程中,在充分考虑了新时期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同时,也注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有关灾害防御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有效衔接。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域适用范围、定义及法律、行政法规衔接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地域适用范围。
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和法律对人的效力,换句话说,就是法律适用于哪些地域、何时开始生效以及适用于哪些主体。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空间效力范围,,就是指条例的地域适用范围,即条例在什么地域范围内有效。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这一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行使国家主权的空间,包括我国的领陆、领水、领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以下简称《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我国的领陆,即我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
按照有关国际法原则,我国领陆也包括我国领土的延伸部分,如我国驻外领事馆、在国外飞行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航空器和在国外航行的挂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
我国的领水,包括我国的内水和领海。
根据《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我国内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其宽度为从领海基线量起12海里。
我国领空,是指我国领陆和领水的上空。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是指我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专属经济区,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200海里的海域。
大陆架,是指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200海里,则扩展至200海里。
根据该法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我国对在专属经济区为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以及进行其他经济性开发和勘查,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能等活动行使主权;对勘查大陆架和开发大陆架的自然资源行使主权,而上述活动中也包括进行气象活动。
即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也同样行使主权。
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同样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本条例不适用于我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根据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其他全国性法律不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由于未列入上述两个基本法附件,因此,《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不适用我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气象灾害防御立法,应当由这两个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自行制定。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气象灾害的定义。
法是调整人们的行为或者社会关系的规范。
条例调整的是人们在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等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为了与《气象法》相衔接,条例关于气象灾害的定义仍与《气象法》保持一致,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这些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具体内容以及对这些活动的管理,在条例的具体规范中,分别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
此外,为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针对近年来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条例对霾、空间天气灾害等对国计民生产生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也规定了具体的防御措施。
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也是对气象灾害定义的扩展。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了条例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
按照本款规定,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许多自然灾害,特别是等级高强度大的自然灾害发生以后,常常诱发出一连串的灾害接连发生,这种现象叫灾害连发性或称灾害链。
例如,暴雨引发的洪水造成洪涝灾害,进而可能带来大面积山体滑坡,造成地质灾害。
自然灾害常接连发生,则构成了并发型灾害链。
灾害链中最早发生的起主导作用的灾害称为原生灾害;次生灾害是指在灾害链中由原生灾害诱导的、第二次生成的、间接造成的灾害。
衍生灾害是指由原生灾害派生出来、第三次生成的、因繁衍变化而发生的一系列灾害,两者的主要区别是,与原生灾害相比,衍生灾害的发生机理有明显贬毁,而次生灾害没有明显变化。
次生灾害与衍生灾害有时比原生灾害的危害还大。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将自然灾害分为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
除地震灾害、生物灾害以外,洪涝等水旱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巨浪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山洪、滑坡、泥石流、森林草原火灾等衍生、次生灾害也与气象因素密切相关,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了明确规定。
因此,为了处理好气象灾害与衍生、次生灾害之间,以及条例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之间的衔接关系,作出了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原则的规定。
本条确立了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依法履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职责时应当遵循的总的原则,也是制定各项具体政策必须体现的指导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