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财产所有权性质及其本土化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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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农地信托中信托财产性质及归属谜题:困局与出路

浅析农地信托中信托财产性质及归属谜题:困局与出路

浅析农地信托中信托财产性质及归属谜题:困局与出路一、问题的提出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人均耕地面积不足世界人均耕地面积二分之一的国家来说,土地一直都是农民的命根子。

然而,长久以来的农村土地承包制造成田块分割,形成了超小规模的农地经营状况,在农村普遍出现一块地分几家,不好犁也不好耙,经营方式多样化,放几次水打几次架的现象。

同时,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民选择离开土地,进城务工,从而引发日益严重的农村人口流失和土地抛荒问题。

鉴于以上两方面原因,国家不断出台政策鼓励发展现代农业,鼓励以现代经营形式推动农业的发展,具体到种植业方面,就是要求进行规模化、集约化的耕作模式。

但是,当前我国农村土地自由流转受限的现状成为阻碍种植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的掣肘。

正是在这样一个时代背景下,创新农地流转方式对于促进农地规模化经营,激活农地金融价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农地信托流转是继传统的转包、出租、互换等流转方式以后出现的新型的土地流转方式,其在农地融资,农地的集约化和规模化经营,以及变革农业生产方式等方面均具有一定优越性。

但由于我国信托法律制度本身的不健全加之农地信托在我国尚属探索阶段,使得农地信托长期存在理论困扰。

信托制度中为新型民事法律制度,但其仍属于民事制度范畴,对于那些专属非专属信托的民事法律规则,也仍需适用民法的和般规定。

因此《信托法》不能只是存在于自己的小国度里,它还必须存在于整个民事法律的大国度里,而要适应整个民事法律大国度的环境,仅仅使用自己的专属语言是不够的,因而必须学会使用民事法律大国度通用的语言。

如果将信托法创设的新型民事权利比喻成小国度的专属语言,那么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就好比整个民事法律大国度中的通用语言,信托制度中也必须确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才能更好地融入整个民事法律的大国度。

由此,《信托法》的语言、《民法》的语言以及农地信托的现实需求交织在一起,形成了一个剪不断、理还乱的谜题:农地信托中信托财产的性质为何?农地信托设定后信托财产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二、农地信托中信托财产性质与归属的学界论争信托财产是指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由信托人通过信托行为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按照一定的信托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财产。

浅析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及其性质

浅析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及其性质

浅析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及其性质——兼评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的相关规定河海大学法律系陶蕾内容提要:英美法系中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理论,与我国民法的所有权理论相冲突。

笔者认为,在信托关系中,经过信托财产的交付,委托人实际上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和受益人也没有因此而获得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收益不等于受益。

法律上所指的信托财产更多的是指基于特定信托目的而存在的价值形态,而不仅仅指特定的实物形态,因此,对信托财产不宜作为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的客体而加以认识。

我国《信托法》有关信托财产的相关规定主要侧重于信托财产利益的分配,而回避了所谓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

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既充分尊重了现有的民法理论和立法实例,又在实质上吸纳了英美法系信托制度的精神主旨,其内容的科学性和形式的技术性值得肯定。

关键词:信托财产、所有权、信托目的、独立品格信托制度是盛行于英美法系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该制度以“双重所有权”作为划分信托财产权益的基础。

我国法律倾向于采用大陆法系的思想,该思想中“一物一权”的原则与“双重所有权”的观念格格不入。

因此,在引进信托制度的同时,如何将该制度中对信托财产的权益分配机制,与我国的整个民法制度相协调,成为信托立法中备受关注的一个焦点。

笔者试图从信托概念、信托财产权属的界定、信托财产的性质等三个方面入手,对该问题予以阐释,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略作评述,以期对《信托法》的正确理解与适用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信托的概念考察我国《信托法》立法的背景资料可以发现,参与该立法的专家学者对信托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11、在英美法律体系中,典型的信托是指第一个当事人即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即信托财产转移给第二个当事人即受托人,该受托人必须为第三个当事人即受益人的利益来使用该信托财产。

22、当一件财产(法律上的或衡平法上的)从一个人(委托人)处转移给另一人(受托人),且该转移是为了第三人(受益人)的利益时便构成信托,信托受衡平法规则的管辖。

(财务知识)信托财产所有权性质之再思考最全版

(财务知识)信托财产所有权性质之再思考最全版

(财务知识)信托财产所有权性质之再思考信托财产所有权性质之再思考19世纪以来,信托由英美法家庭财产管理和转移的设计,发展为渗入到社会经济各个层面的财产价值实现和增值的制度机制。

因此,大陆法国家不乏“拿来主义”者。

但由于法律文化的巨大差异,信托财产归属问题至今仍然困扰着许多大陆法学者,也影响信托制度在大陆法国家作用的发挥。

本文拟按大陆法上所有权理念对大陆财产法背景下的信托财产之法律归属进行分析,力图寻找产生困惑的根源。

壹、已有论说评析和“均无所有权说”信托制度发轫于英美法财产制度之中。

但英美财产法的双重财产权说(也即双重所有权说),且未给大陆法学者满意的答复。

因为,双重所有权说所言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受托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都且非是大陆法意义上的所有权。

英美财产法中有“ownership”、“property”和“title”三个富有所有权归属含义的语词来概括权利的享有,但这三个语词所表达的涵义却缺乏大陆法上所有权概念的抽象性和统壹性。

普通法上的“ownership”且不表示物的归属,而是说明对于土地上权益的拥有等对某项具体财产的权利(rightofpossession)。

“property”指的是各种完整的财产权,但这种完整的财产权也只有相对意义,依时间、地点和当地的法律而定。

和“ownership”意义大体相同,“title”许多时候表示某种具体诉讼上的权利(rightofclaim),是司法实践中对某人无可置疑地享有某壹土地产权的表述。

正如西方学者所说,“title”是壹个简称,用来界定这壹种事实,该种事实能够使原告恢复壹种对物的占有权,或使被告获得此种占有权。

因此,英美法中的所有权且不具有统壹的内涵,而是仅针对具体的主体而言,其“充分”也仅是具体的主体对具体的权利可享有的充分权利。

这和大陆法系超然于各种具体权利之上的所有权相去甚远。

既然不能要求英美财产法来解决信托财产在大陆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大陆法学者就只能依托自有的民法概念体系进行探讨。

论信托财产所有权

论信托财产所有权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信托财产所有权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温世扬、冯兴俊关键词: 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立法完善内容提要: 对于信托财产,英美法系赋予受托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其原因在于英美法系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分野。

大陆法系的所有权理念无法兼容双重所有权,这成了信托法移植最难解决的一个问题。

我国信托法则对其归属尚无谈及,不利于受益人、委托人以及他们的债权人的保护。

应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赋予受益人。

一、揭开英美法“双重所有权”的面纱(一)“双重所有权”溯源从信托制度产生的历史看,英国历史上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庭抗礼,是“双重所有权”得以产生的根本原因。

信托之前身为英国13世纪所流行的用益权(Use)。

最初,人们发明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规避当时的封建法律对财产转移的种种不合理限制 [1](第2页)。

这种用益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权根据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而在当时的英国,约定的义务并不受到法律的强制,所以受托人是否履行与委托人的约定将财产利益交给受益人,由他自己决定,受益人的利益无从保证。

于是,人们不得已求助于衡平法院,大法官便以“委托人背信弃义是不道德的,受益人得不到相关财产利益是不公正的”为由,赋予了受益权以衡平法上的效力。

其结果是,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

由于用益权常常被用作为规避法律的手段,损害统治阶级的利益,故英国议会在国王亨利八世的要求下,于1535年颁布了《用益权法》(Statute of use),试图通过规定“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都归受益人所有”而阻止人们滥用用益权。

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人们又在实践中发明了“双层用益”(use upon a use),即A作为委托人将土地转让给B,约定B为C的用益,而C又是为另一人D的用益而占有土地。

试论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

试论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

①《 信托 法》 第1 5 条: “ ……设 立信托后 , 委托人 死亡或者依法解散 、 被依法撤销 、 被宣 告破产时 , 委托人 是唯一受益人 的 , 信托终止 , 信托 财产
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 。 ”

2 6 —
2 条使 用 “ 委 托” 一词 , 并 未引起 所有权 转移 的法律 效果 , 实 际上 已偏 离了传 统信托的作法 。深入缕析立法背 景资料 , 不
转移财产所有权 , 实际上是将信托合 同确认为诺成合 同。 。
代信托 的萌芽状态一遗产信托 , 但通说认为现代信托制度肇
始于 1 3 世纪英 国的土地用益制度 。 。 因用益制度 规避 了法 律, 损 害了 国王和诸侯的利益 , 不 为普通 法院所承认 , 后经过 衡平法 院的救济 和干预得 以存在 和发展 。直到 1 9 2 5 年, 英
不仅 关系到信托 当事人 的权利划分 ,也直接决定着信托功 能的发挥 。从我 国 《 信托 法》相 关规定看 ,立 法机 关倾 向将信托 财产所有权 归属于 委托 人。这 种归属模式给理论研 究与实践带来诸 多问题 。英美法系 国家 以 “ 双 重所有权”建构信托财 产 所有权归属模式 ,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或地 区大都是按 照 “ 受托人所有权”立法模 式来解决信托财产所有权 归属 问题。《 信 托法》应将英美法系信托的精神和理念 纳入 我国信托财产权 相关制度 之 中。 [ 关键词 ] 信托 ;所有权 归属 ;立法模 式;信托理念 [ 中图分类号 ] D F 4 3 8. 2 [ 文献标 识码 ] A
法第 7 条第 1 款、 第1 8 条第 2 款、 第2 8 条第 1 款 以及第 2 9 条
国财 产法颁 布 , 现代 信托制 度 自此 确立 。 信托是 从衡平

最新-国外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我国本土化研讨 精品

最新-国外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我国本土化研讨 精品

国外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我国本土化研讨内容提要双重所有权是英美法信托制度中精巧的法律制度设计,但它与我国单一所有权理念格格不入。

我国移植了信托制度,但没有妥善解决双重所有权的本土化问题,由此导致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模糊不清、受益权性质悬而未决、信托登记名存实亡。

分析表明,是否采用双重所有权的形式并不重要,关键是本土化的制度设计能否实现同样的制度功能。

在大陆法系的框架下,由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单一所有权,同时受益人享有对受托人的债权请求权,这种设计既可以发挥信托制度的功能,又能够避免对我国传统物权制度造成巨大冲击,有助于实现信托制度的本土化。

英美信托制度的特色在于其精巧的法律制度设计,其中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最具特色。

基于衡平法和普通法的二元管辖,受托人享有普通法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所有权。

由于信托制度在投资理财、资金融通和财产管理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尽管它对中国而言完全是个舶来品,我国仍然通过不懈的努力移植了信托制度,但是由于缺乏完备的理论支撑和法律规范,信托业的发展起伏跌宕。

在政府的积极推动下,信托业曾经一度出现过虚假的繁荣,但面对日益膨胀且极不规范的信托业,国家被迫在短短十几年的时间里进行了几次清理整顿,最后把上千家信托投资公司整顿得只剩下59家,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也没有能够带来信托业的春天,至今仍无法摆脱边缘化的尴尬境地。

极具魅力的信托制度在我国为何昙花一现后迅速跌入了低谷?笔者认为,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是个核心问题。

本文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为切入点,试图摸索出一条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道路,以期对解决中国信托业的困境有所裨益。

一、双重所有权在中国本土化中的水土不服一所有权的归属模糊不清信托法移植到我国,其运行是在大陆法系的框架下进行的。

由于我国没有双重所有权和可以分割的所有权,因此用我国单一所有权观念来审视双重所有权,无论是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还是衡平法上的所有权,都与我国的所有权理念格格不入。

论信托财产制度在中国的本土化

论信托财产制度在中国的本土化

必不可少 , 但对信托制度 的引进 不能停 留在对英美
信托的解读层面 , 否则信托永远 只能成为英美 的制 度, 而无法移人大陆法系的框架之 内。
持此观点的学者 主张颠覆 当前 的物权体 系, 认 为大陆法系信托制度的出路 就是进行物权重构。
收稿 日期 :o 6一 9— 3 2o o 0 基金项 目: 国家社会科 学基金项 目(5 F O 1 0C X I) 作者简 介: 张远梁( 9 1 ) 男 , 东中山人 , 18 一 , 广 在读硕 士研 究生 . 究方向为民法( 研 物权 ) 信托 法。 、
论信 托财 产 制度 在 中国 的来自 土化 张远 梁 ( 中山大学 法 学院, 东 广 州 507 ) 广 125
摘 要: 信托制度 虽孕育于英 国的衡平 法, 但其核心理念在 于“ 爱人 之托 、 代人理 财” 的构造 , 而不在 于是否存在 衡 平法。我们 需要 的是信托这 样一种有利于促进财产利 用和 管理 的设 计 , 而不能单纯追求信托制度 在 大陆法 系理 论 体 系上的圆满。因此 , 对信托财产权利 的研 究应 该转挟研 究视 角, 由实然转 向应 然。我 国的信 托制度 应将信托 财 产所有权赋 予受托人 , 委托人在转移财 产所有权后 , 通过信 托合 同约束 受托人 的行 为, 受益人 享有信托 利益 , 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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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年第 1 07 期 总第 13期 3
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 U NA FHE N IS IU EOFFN CA N GE N O R LO NA N TT T IAN IL MA A ME T
No 1 2 o . 0 7 S ra e i lNO, 3 13
另一种视角则 为应然 , 即对信托制度在 中国应

信托财产“所有权”论

信托财产“所有权”论

根 据英美 信托法 , 受 托 人 对 信 托 财 产 享 有
“ 普通 法 所 有 权 ” , 受益 人 则享 有 “ 衡 平 法 所 有
利益 ” 和“ 衡 平法 上 的财 产权 利 或利 益 ” 。或许 是
因为 如前 所述 的 t i t l e “ 有 时 也 被 用来 指 所 有权 本
收 稿 日期 : 2 0 1 4 — 0 4 . 0 3
此 提醒 人们 “ 用 于讨 论信 托法 的语 言是 具 有误 导
性的” ; 梅兰 特更 直接 指 出 “ 关 于信 托 法 的 一些 基
权" 辨析
我 同学者 所说 的英 美 信 托 法 上 的 “ 普 通 法所 有权 ” 和“ 衡 平 法所 有 权 ” , 分 别 译 自英语 l e g a l t i —
t l e和 e q u i t a b l e t i t l e 。在 英语 中 , t i t l e一词 虽然 “ 有
“ 所有 权 ” 问题 。

中创 设 , 并 被逐 渐 形 成 的衡 平 法所 认 可 , 故称 “ 衡
平法 所有 权 ” 。而那 些被 称 为 l e g a l t i t l e的 财产 权
利或 利益 则是 法律 ( 即普通 法 ) 有 规定 的 , 并 可 通 过普 通法 院获 得救 济 , 故称“ 普 通 法所 有 权 ” 。从
Vo 1 . 1 3 No. 3 S e p t .2 01 4
信托财产 “ 所有权 ” 论
毛 卫 民
( 浙江工业大学 法学院 , 浙江 杭州 3 1 0 0 2 3 )
摘要 : 英 美信托 法上 的“ 普 通 法所有权 ” 和“ 衡 平 法所 有权 ” 都 不是 大 陆法 意 义的 所 有权 , 由 受 托人 和 受益人 分别 享有这 样 两个“ 所有权 ” , 不构成 物权理 论 中的“ 双 重所有权 ” , 不存在 与 “ 一

试论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试论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试论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是一项热议的法律问题。

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主要是围绕着信托资产的性质、资产来源、受益人权利等方面展开的。

那么,究竟谁应该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呢?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出发,对此做出一些思考和探讨。

一、设立信托时的权利归属设立信托时,设立人将财产移交给信托人,信托财产成为受托财产。

此时,信托财产所有权属于设立人直至信托生效。

生效后,信托财产所有权就转移到了受益人手中。

二、信托财产的归属关系信托财产的归属关系涉及到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和受益人的权利。

信托财产是设立人转移给信托人的财产,受托人作为托管人,不能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但是由于信托财产的受益权是归属于受益人的,因此,信托财产的实际归属权也就属于受益人。

那么,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究竟属于哪个主体呢?在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设立人是否能够保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财产设立后,设立人已经将财产移交给信托人进行管理,且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属于受益人。

因此,设立人不再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2、信托人是否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从设立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和权利保护角度考虑,信托人并不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信托人的职责是对信托资产进行管理,履行信托义务,保护受益人的权益。

因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不属于信托人。

3、受益人是否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拥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但是,受益人并不是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人。

信托财产是在设立人的意愿下设立的,财产归属问题应以设立人的真实意愿为准。

当设立人没有表达明确意愿时,应以继承法为准。

三、信托财产的法律归属信托财产的法律归属涉及到财产的权利归属、移转及继承等法律问题。

在信托财产中,受托人不是财产的法律所有人,因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不属于受托人。

信托财产的实际归属人是受益人,但是受益人的受益权不能完全等同于所有权,因为信托财产并非直接属于受益人。

因此,在信托资产的法律归属方面,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论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

论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

论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关键词: 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单一所有权法律移植内容提要: 双重所有权是英美法信托制度中精致的法律制度设计,但它与我国单一所有权理念格格不入。

我国移植了信托制度,但没有妥帖解决双重所有权的本土化问题,由此致使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模糊不清、受益权性质悬而未决、信托记录名存实亡。

分析说明,是不是采纳双重所有权的形式并非重要,关键是本土化的制度设计可否实现一样的制度功能。

在大陆法系的框架下,由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单一所有权,同时受益人享有对受托人的债权请求权,这种设计既能够发挥信托制度的功能,又能够幸免对我国传统物权制度造成庞大冲击,有助于实现信托制度的本土化。

英美信托制度的特色在于其精致的法律制度设计,其中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最具特色。

基于衡平法和一般法的二元管辖,受托人享有一般法所有权(legal ownership),受益人享有衡平法所有权(equitable ownership)。

由于信托制度在投资理财、资金融通和财产治理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尽管它对中国而言完满是个入口货,我国仍然通过不懈的尽力移植了信托制度,可是由于缺乏完备的理论支撑和法律标准,信托业的进展起伏跌荡。

在政府的踊跃推动下,信托业曾经一度显现过虚假的繁荣,但面对日趋膨胀且极不标准的信托业,国家被迫在短短十几年的时刻里进行了几回清理整顿,最后把上千家信托投资公司整顿得只剩下59家,2001年公布的《信托法》也没有能够带来信托业的春天,至今仍无法摆脱边缘化的为难境界。

极具魅力的信托制度在我国为何好景不常后迅速跌入了低谷?笔者以为,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是个核心问题。

本文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为切入点,试图试探出一条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道路,以期对解决中国信托业的窘境有所裨益。

一、双重所有权在中国本土化中的“水土不服”(一)所有权的归属模糊不清信托法移植到我国,其运行是在大陆法系的框架下进行的。

由于我国没有双重所有权和能够分割的所有权,因此用我国单一所有权观念来凝视“双重所有权”,不管是一般法上的所有权仍是衡平法上的所有权,都与我国的所有权理念格格不入。

(财务知识)信托财产所有权性质之再思考

(财务知识)信托财产所有权性质之再思考

信托财产所有权性质之再思考19 世纪以来,信托由英美法家庭财产管理和转移的设计,发展为渗入到社会经济各个层面的财产价值实现和增值的制度机制。

因此,大陆法国家不乏“拿来主义”者。

但由于法律文化的巨大差异,信托财产归属问题至今仍然困扰着许多大陆法学者,也影响信托制度在大陆法国家作用的发挥。

本文拟按大陆法上所有权理念对大陆财产法背景下的信托财产之法律归属进行分析,力图寻找产生困惑的根源。

一、已有论说评析与“均无所有权说”信托制度发轫于英美法财产制度之中。

但英美财产法的双重财产权说(也即双重所有权说) ,并未给大陆法学者满意的答复。

因为,双重所有权说所言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受托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都并非是大陆法意义上的所有权。

英美财产法中有“ownership”、“property”和“title”三个富有所有权归属含义的语词来概括权利的享有,但这三个语词所表达的涵义却缺乏大陆法上所有权概念的抽象性和统一性。

普通法上的“ownership”并不表示物的归属,而是说明对于土地上权益的拥有等对某项具体财产的权利( right of possession) 。

“property”指的是各种完整的财产权,但这种完整的财产权也只有相对意义,依时间、地点和当地的法律而定。

与“ownership”意义大体相同,“title”许多时候表示某种具体诉讼上的权利( right of claim) ,是司法实践中对某人无可置疑地享有某一土地产权的表述。

正如西方学者所说,“title”是一个简称,用来界定这一种事实,该种事实能够使原告恢复一种对物的占有权,或使被告获得此种占有权。

因此,英美法中的所有权并不具有统一的内涵,而是仅针对具体的主体而言,其“充分”也仅是具体的主体对具体的权利可享有的充分权利。

这与大陆法系超然于各种具体权利之上的所有权相去甚远。

既然不能要求英美财产法来解决信托财产在大陆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大陆法学者就只能依托自有的民法概念体系进行探讨。

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信托财产共有权的构建

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信托财产共有权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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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e Co sr cin o h u tP o e t on - wn rh p h n tu t ft e Tr s r p ry J i to e s i o
F AN iy n Zh — o g
( colfL w, e— nU i rt o hn , eig10 7 , hn ) Sho a R nmi nv sy fC ia B in 0 8 2 C ia o e i j
o e s i y tm h u d b o sr c e n r r t ov h r b e o h r s p o e y o wn r h p s se s o l e c n t td i ode o s l e t e p o l m f t e t t r p r wne s p, u u t rhi
e c pin n e ep e s f itiigt elg lt dt n o o t e tl a x e t .U d rt rmieo nann e a a i o f ni na w,tet s po e yjit o h ma h r i c n l h t rp r n — u r t o
Ke o d : t s po e y po e y o n r i ;t s rpr o t w esi; Tut a y w r s r t rp r ; rpr w es p r t o e y ji — nrhp u t t h u p t no r L w; s
tu te hi r se s p
wh c s lo h o l h ie f o r tu t e il t n. And h s h i e o o l h s h v l e lk i h i as t e ny c oc o u r s lg sai o t i c oc n t n y a t e au s i e

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探讨

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探讨
我 国现在对于信托财产没有 明确 的表决, 导致信托行业发展 的也非常缓慢,所 以完善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制度非常重要。 ( 一 )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属于受托人 我 国不符合国外的双立法体系, 所 以应该明确信托财产在归 属权上的问题。因为信托的本质是将所有权和利益分开的,所 以 信托法中要 明确的规定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允许权能在不 同程
信托制度最早 由英国创造, 我 国是在上世纪才把信托制度 引 进到国内的法律体系 中。并且正式实施 了信托法。我国的很多专 家学者都在研究信托财产虽有权的归属 问题。国外体系 中,信托 财产的归属是 由普通法和衡平法构成的, 所以具有非常独特的双 重所有权 。但是我 国的法律法规与国外不同,我们只是单一的传 统模式,缺乏权威性 的内容存在,所 以怎样才 能在单一传统的模 式上确认信托财产 的性质,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成为 了一个难题 。本文分析了国内外的信托制度,对所有权 的立法构 造进行了分析 , 并利用我 国的立法观念对国外的所有权归属进行 了解 释 。 谁具有信托财产 的所有权 信托是一种和财产管理有关 的活动 , 它主要通过对财产的利 用和转移,来实现 一些社会机 能,而且它作为一种 民商事法律活 动 的工具,可 以实现各种合法的 目的。现代金融行业的主要支柱 就是银行、保险、证券 、信托 。信托财产是在信托法律关系 中存 在 的财产,该财产是指信托人通过信托 的方式移交给受托人 ,让 受托人进行管理的财产 。 信托最初建立 时并不是为了受人之托进 行理财 ,而是为了躲避法律 的制裁 。举个简单的例子:假如 甲背 负着 巨额债务 ,他为了躲避追债人 的追债 ,把用来偿还债务的土 地转让给乙,在这里面 甲就是委托人 ,乙是受托人 。这个时候 乙 就拥有 了土地 的所有权 ,甲和乙在转让前进行协商,甲的子女拥 有土地的用益权 。这种方法就是明显的为了规避法律 ,但是如果 在转让之后,乙拥有了土地的使用权之后不承认 甲方子女的用益 权 ,那 甲就处于了被动状态,因为委托人已经丧失了土地的所有 权, 而且土地 的用益权设定为委托人的子女 明显就是为了规避法

论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

论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
有 信托 财产 所有权 、 受 益人 享有债权 具有 可行性 , 建议 在 我 国《 信 托 法》 中明确 受托 人 对信托 财产 享有所 有权 。 关 键词 信托 财 产 所有 权 债权 作 者 简介 : 许烨, 南京理 工 大学人 文与社 会科 学 学院 , 硕 士研 究生 , 研 究方 向 : 民商 法学。
王 所有 。 教徒们 为达 捐赠 土地 的 目的, 发 明 了用 益 ( U s e ) 方法 , 他 人 , 但其真 正 目的是 想将 财产所 有权包 含 的利益 转移给 受益 人 。 们 不把土 地直 接捐 赠给 教会 , 而 是先将 土地 转让给 他人 , 要 求受 因此 , 信 托财 产所 有权应 当归属受益 人所 有 , 受托 人仅 扮演 信托
法 在英 国很 快流 行开 来 ,并发 展为 农民逃 避封 建税 赋 的有 利措 产 。 受托 人可 以定位 为信 托财 产的管 理者 , 只享有 信 托财 产的管 施, 在 英 国民间广 为利 用。 一 开始 , 用益 制度 仅局 限在土地 领域 , 随 着资 本主 义的发 展 , 其 范 围不断扩 大 , 进 而发 展为信 托 。
中图 分类号 : D 9 2 3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4 ) 0 2 — 2 7 0 - 0 2 当信托法移 植 到大陆法 系 以后 , 由于缺少 普通 法 与衡 平法之
英国 1 3 世 纪 的用 益制度 被广泛地 认为 是现代信 托之早 期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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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论 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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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 国信托 财产所有权 归属
许 烨
摘 要 信托制度起 源于英国, 大陆法系国家引进过程中, 在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上存在障碍。而我 国《 信托法》 在 信托 财 产所有 权 归属 问题 上 采取 回避 策略 , 为信 托 实践埋 下 了隐患 。借 鉴其 他 大陆法 系国家的信托 立法制 度 , 由受托人 享

谈信托制度本土化

谈信托制度本土化

谈信托制度本土化上世纪8年代以来,我国制度建设的改革超越了历史上的任何一个时期,借鉴西方所谓先进制度的力量成为了我国社会的主流。

尤其是近几年,对于我国固有文化传统、法律制度、民间秩序的反思逐渐形成了一股积极借鉴西方思想的内在力量。

21年,我国制定信托法,正式从法律上引进信托制度。

信托制度根植于英国,以衡平法的良心基础为出发点。

所谓信托,是一种财产转移和管理的方式,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法在我国实施几年来,财产管理的功能未能很好地发挥,制度变迁的效果并不明显。

本文旨在探讨信托制度移植与固有历史、传统之间的关系,强调应当重视制度变迁过程中与民族的特性、社会习俗、惯例的融合。

信托制度本土化和国际化的思考国际化已经成为我国走向开放和崛起的标志性词汇,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政治性导向的标准。

所谓和国际接轨就是和西方发达国家的制度接轨,其逻辑结果就是尽量借鉴西方的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有些甚至是直接移植。

在我国建立信托制度作为一个经典的移植案例,无疑对于研究制度变迁和制度移植效率具有“标本”意义。

一方面,吸收信托制度是我国在财产管理方式上趋向国际化的努力;另一方面,信托制度如何能真正和原有财产管理制度(如家庭继承、委任、合同)融合,成为经济社会的“有用”制度还需要做进一步的研究。

制度变迁的路径一般是渐进的过程,所谓跨越式发展,只能发生在技术进步方面,制度的跨越式发展初期成本也许很低,或许只是一部法律文本的设计,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市民社会原有的文化、法律环境、原生态的制度自觉性与之磨合的成本将会很高,毕竟法律是民族文化的个性,但也有人类文化的共性,文化不是由本能而是有后天的学习和创造形成的。

任何制度、规则、习惯和惯例在社会生活中的形成和确立都需要时间,信托制度以及正式规则的移植必然和原有制度和文化之间存在灰色地带或冲突。

论信托财产的法律特性

论信托财产的法律特性

论信托财产的法律特性信托(trust)是⼀种颇具特⾊的有关财产管理的制度安排。

信托通常被界定为⼀种法律关系,其中⼀⽅当事⼈为了另⼀⽅当事⼈的利益⽽享有某⼀财产在制定法上的权利,由后者对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权利[1]。

但信托⼀词仍可能具有不同的指向,或者指信托的整个过程,或者只指其中订⽴的信托合同;或者指⼀种财产移转和管理的特殊设计即信托设计,或者指⼀项法律制度即信托制度;或者指⼀种法律关系的总和,或者仅指受益⼈的权利[2]。

缘起于中世纪英国的信托制度,⾄今已不仅在英美法系,⽽且在⼤陆法系中⼴泛存续。

禀承⼀物⼀权等原则的⼤陆法系,在继受信托法律制度时,对传统信托的结构要求和设⽴要件或有变动,但对信托基础成分则往往是尽⼒承受的,或者是直接引⼊信托中的保护⽅法,或者是综合运⽤本国原有法律⼿段,来维护信托的基本法律观念。

这种基本上的⼀致性,使得两⼤法系的信托法律制度能够成为⼀个整体,基本的信托法律观念构成两⼤法系信托法制相通的基⽯。

其中,信托财产是信托得以设⽴的要件、是信托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受托⼈管理处分⾏为指向的对象、是受益⼈利益的源泉,也是信托⽬的实现的根本保障。

维护信托财产的安全,是信托法制的中⼼内容,构成了当事⼈权利义务关系确定的基础。

对信托财产独特性质的确认和维护,正是信托法制独⽴于其他法律制度的要害之处,也是信托基本法律观念的枢纽。

对信托财产特性的认识,成为理解信托法制特性的关键所在。

本⽂即拟对信托财产的法律特性进⾏粗浅论述,并探讨该法律特性在两⼤法系中的不同体现。

⼀、信托财产的概念固有地表⽰着所有权与利益的分离信托财产(trustres,trustproperty)固有地表⽰着所有权与利益的分离,“划分财产权利和权益的可能性构成信托的基础”[3]。

信托财产,是指作为信托关系之标的、由委托⼈转移给受托⼈占有并由其为受益⼈控制、管理或处分的财产。

信托的设⽴过程,实际上是确定和转让信托财产的过程;信托的执⾏过程,则是对信托财产及其所⽣利益进⾏管理和分配的过程。

浅析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借鉴各国信托立法

浅析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借鉴各国信托立法

年间, 我 国信托业 的面貌焕然一新 , 信托业 已经成 为社会财 富 的优 而探讨信托财产 的归属 。
秀管理者 、 实体经济 的坚定支持者和社会事业 的新生促 进者 , 为 国 民经济 的发展 和社 会经 济生 活的进 步发挥 了重要 作用 。同时 , 监 管层逐步放 开了对基金 、 证券 、 保险、 期货等金 融机构 的管制 , 允许
管 理 时 代 已然 到 来 。
未得到信托文件条款或者法律 的授权或豁免 , 均构成违反信托 。
在美国 , 美 国法学家 协会编 纂的《 美 国法律 整编——信 托法 》 到了7 . 4 7万亿元 人 民币 , 信 托业 的资产规模 已经超 过 了保 险业 , 中的第 2条将信托定 义为 : 信托, 除慈 善信 托 、 结 果信 托 以及法定 成 为继 银行业之后的第二大金融部 门。信托 越来越被人 们广泛关 信托外 , 即是指通过 明示 的意思表示而设 定的 , 发生在 当事人之 间 注, 近年来 , 包括个人投资 者和 机构投 资者在 内, 高端 投资需 求市 的一种财产信任关 系一 方享 有财产 的所 有权 , 并 负有 在衡平 法上
根据英美法 系学 者通 过归 纳具 体司法案例后 将信 托定 义为一 跟 上实践的步伐 。不能满 足社会 发展 对 民事 信托 、 营业 信 托及公 种衡平法上 的义务 , 由委托人将 自己的财产 移转给受 托人 , 指示受 益信托 的多样化需求 。为此 , 各界修改 和完善信托 法的呼声 四起 , 托 人 根 据 受 益 人 的利 益 , 将财产用于所指定 的 目的, 出 于公 平 正 义
从信托制度产生 的历史 背景看 , 信 托源 于英 国历史 上 的用 益 平法上 的所有权产生分离 , 受 托人 依法享有普通 法上所有 权 ; 受益

试论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试论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遇到信托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试论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摘要】我国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是我国第一部调整信托关系的法律,在借鉴了两大法系的规定的同时,也具有鲜明的自身特色。

但是,该法仍然存在着一些缺陷,尤其在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上仍待澄清。

【关键词】信托财产信托法所有权归属2001年10月实施的《信托法》是我国第一部调整信托关系的法律,这部法律对于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

我国《信托法》的大部分内容借鉴了英美日韩四国信托法,但又有一些规定极具自身特色,为我国所独创。

比如我国《信托法》对委托人权利的设定,我国确认委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而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日本,虽然对受托人还是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尚存在争议,却均不认为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

尽管该法富有创新性,在应用于实践时也遇到了一些问题无法解决,一些学者在肯定该创新的同时,也对这一制度的设计提出了质疑。

由于我国同时借鉴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信托的有关规定,因此要剖析我国的立法特色,有必要先对两大法系的相关立法有所了解。

一、信托的概念及两大法系的立法冲突信托最早起源于英国,最初的原型是农民为了回避封建领主对土地的控制而创设的用益制度,随后在此用益上再设置的一项用益,被后来的衡平法院承认并称为“信托”。

有学者将信托定义为:“信托是一项衡平法义务,约束一个人(称为受托人),为了一些人(称为受益人,受托人可能是其中之一)的利益处理他所控制的财产。

”因为受托人要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控制、管理、处分委托人交给他的财产,而不对该财产取得所有权。

上述权能无从实行,所以依照普通法院的认定,受托人完全处于财产所有人的地位。

他是否依照约定将信托财产或其收益交付给受益人,仅凭其个人意愿。

对于他的所有权的限制不是法律上的而是道德上的,而受益人无权向普通法院提出任何强迫受托人履行其承诺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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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财产所有权性质及其本土化路径摘要:信托制度是英美法系对法学理论及经济生活的一大贡献,然而其普通法与衡平法并行的历史环境下所形成的“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与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原则难以兼容。

为了更好地引进信托制度,活跃市场经济,有必要在确认受托人所有权的基础上,突破民法体系,确认受益人的受益权。

关键词:信托双重所有权受益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信托的基本特性,根植于普通法与衡平法之间的信托制度可谓英美法系中最具特色的内容。

然而信托制度所特有的“双重所有权”理论与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理念难以兼容,使得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移植显得困难重重。

以下仅对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来源及性质进行剖析,以期能对我国信托制度本土化有所裨益。

一、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与独立性(一)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溯源从历史上来看,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分庭抗礼是“双重所有权”的产生的根本原因。

信托之前身为英国13世纪所流行的用益权,其目的是用以规避税赋以及规避英国封建法律对土地处分权的限制。

具体操作模式是:甲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乙,为了丙的利益设立用益,乙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丙享有受益权。

通过这种方式,甲可以逃避税负、突破财产赠与、遗赠之限制等,但同时他也必须承担失去财产的风险,因为乙已合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用益设计中的甲、乙、丙就是后来的信托制度中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原型。

因此,由于用益制度规避法律的特性,它并不为普通法院所承认。

受托人既已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在普通法上不对委托人承担任何法律义务,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纯粹是一种信任关系,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受托人均无法律上的约束手段。

仅从道义和良心上来讲,受托人负有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转让给受益人的义务,受益人有请求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权利,然而,该种合同义务不能被普通法法院强制执行,于是人们转向衡平法,寻求大法官的救济。

衡平法是良心之法,即衡平法院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以良心和公平公正为标准适用法律。

但是,衡平法虽然可以纠正和弥补普通法的缺陷,却并不能否认普通法所承认的权利。

“衡平法追随普通法”,衡平法只能在普通法之外给予受害人以救济。

因此在信托制度中,衡平法在承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亦对其课加了为受益人利益所必须履行的义务,赋予了受益人对受托人以及对信托财产的权利。

至此,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理论便显而易见:受托人享有名义上和法律上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对信托财产进行管领和处分,以所有权人身份与第三人进行交易。

受益人享有实质上和最终的信托财产所有权,依据信托文件享受信托收益。

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相分离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英美信托制度以及信托财产的本质特征,与大陆法系“一物一权”同一物上不能存在两个以上所有权的原理迥异。

因此两大法系的理论冲突使得大陆法系国家引进信托制度面临巨大的理念冲击及制度设计的难题。

(二)对受托人和受益人“所有权”的分析根据以上信托财产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上不同的“所有权”,我们难以在传统民法中找到一一对应的概念。

英美法认为:受托人与受益人实际上以不同的方式都拥有该财产,或者更为精确地说,二者均不拥有罗马法上严格意义的所有权,而是各自在信托财产上拥有不同的利益。

以下试用传统民法概念分析两种所有权。

(1)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大陆法系所有权权能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第一,从外观上来看,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占有、处分,但是不享有收益,“受托人不能从信托财产中获利”是信托制度的基本原则。

第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一般限于信托期间内,而信托期间长短不仅受到信托文件的约束,还受到受益人意志的影响。

根据经典判例saunders v. vautier (1841)确立的规则,一位受益人如果已经成年,具有行为能力并且一个人被授权享有信托利益,那么他有权终止信托,自己取得信托财产;信托有数位受益人的,只要每一位受益人都已成年,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并且集体地被授权享有全部信托利益,他们就可以全体一致共同决定终止信托,要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分配给他们。

而所有权人占有自己财产的时间长短则取决于自己的意志。

第三,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所有。

我国《信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五,如前所述,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不能为受托人遗产继承、不能为受托人破产财产、受托人应分别管理等。

《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第六,自我交易之禁止及在没有得到受益人完全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购买受益人的受益权益。

《信托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受托人的处分权不能与所有权人的处分权相提并论,从处分方式上来看,受托人只能为法律上的处分,不能为物理处分。

第八,受托人在法律上处分信托财产也受到了诸多限制。

一方面,如果受托人违背信托文件或法律的规定处分信托财产,则将对受益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另一方面,根据衡平法赋予受益人的衡平法上的追踪权,受益人可通过行使追踪权撤销受托人的处分行为及追回信托财产。

从以上受托人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权”的内容可以看出,受托人的所有权与真正的大陆法系中的“所有权”概念相去甚远。

受托人所拥有的“权利”毋宁说更像一种责任与义务,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收益归于受益人,信托结束财产归受益人或委托人并且受托人承担较高的忠诚、注意义务。

此种“权利”其实非常类似于“国有企业经营权”,企业财产既为国家所有亦为企业所有,经营者负有善良管理人义务,违反规定擅自处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将被追究民事甚至刑事责任。

(2)衡平法上的所有权首先,“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表现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受益人分割了所有权权能中的收益权能而不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权能。

其次,受益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取得完全所有权。

具体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根据saunders v. vautier (1841)一案确立的规则,若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为受益人保留其对于信托财产享有绝对权利,则具有行为能力并对信托财产绝对享有权利的受益人有权指示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他从而终止信托;二是在信托文件没有对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由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最终的所有权。

我国《信托法》第54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再次,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时,“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不仅表现为受益人对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还表现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即衡平法上的追踪权。

追踪权具有对世性,类似于大陆法系中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即物不论辗转流落于何人手中,受益人均可如同所有权人般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所有权,甚至“不用管该财产是否已经经过了一系列的转换形式”,即物的存在形式在所不问,只要“财产所有人能够确认哪一财产是他的财产”,除非第三人为善意并且支付了相应对价。

至此,从大陆法系观点来看,受益人的追踪权具有鲜明的物权特性。

最后,我国《信托法》还赋予了委托人、受益人更为广泛的权利。

如委托人知情权、查阅、抄录、复制资料权(第20条);要求受托人调整管理方法权(第21条);解任或申请法院解任受托人权(第23条);受益人信托受益权放弃权(第46条第1款)等等。

受益权的性质在英美法上亦有长久的争论。

其核心问题为:受益人权利是否为财产性质的权利亦或单纯允诺性质的合同权利,即受益人的利益是为信托财产自身的物上利益亦或对于受托人衡平法上对人的请求权。

前者类似于大陆法系物权的效力,具有对世性,后者类似于债权的效力,具有对人性。

当前的通说认为,受益权是一种独特的权利,同时体现了对人权利和对物权利的特征,为包含这两类不同性质权利的混合体。

也有学者认为最好将受益人的权利视为自成一类的权利,而不是试图将其归入不尽合适的分类。

英美法对于受益权性质的探讨及成果对我国信托制度的构建颇有启示。

二、对完善我国信托制度的个人思考(一)信托财产所有权应归受托人所有我国的《信托法》回避了信托财产性质的问题,在这个重大问题上语焉不详。

《信托法》第二条的表述是:“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为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法所称“委托”是指委托还是指财产权的转让,学界始终存在争论。

不少学者认为通过“委托”一词即可推知立法者的意图在于确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委托人。

若是按照“委托人说”,则信托与委托、代理合同无异,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亦无存在必要。

这与各国转移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做法相异。

信托制度从早期的规避法律的目的发展至今,已经成为生机勃勃、灵活多变的现代理财手段。

委托人倚重受托人的专业知识,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同时还发展出没有特定受益人的公益信托、目的信托,信托业愈发达,其管理权能、受益权能与所有权的分离便愈加明显。

将信托财产权归属于委托人不仅误解了信托制度的功能,也在实践中使得委托人干涉受托人的管理事务,不能实现信托的目的。

笔者认为,信托财产所有权应归属于受托人。

纵观信托制度的发展史,普通法亦是将受托人视为唯一所有权人,衡平法再给予受益人救济。

我们不妨也遵循这个思路,先确定所有权归属,再探讨委托人、受益人权利性质,让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有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这样做能达到还原英美信托制度的效果。

让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受益权,实际上便达到英美固有的“双重所有权”的效果。

第二,不危及和动摇中国现有的法律框架,民法上符合一物一权的原则,又能使信托法稳妥地运行。

第三,便于受托人进行交易。

如前所述,市场瞬息万变,机会稍纵即逝,如若受托人事事请示委托人,则信托制度活力无存。

同时受托人拥有财产所有权,进行公示登记,便于相对人与之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

至于对受托人的诸多限制,有学者认为:”受托人同时处于物权法律关系和债权法律关系之中。

在债权法律关系中。

受托人有义务按照信托文件(主要是信托合同)规定的目的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同时,在物权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仍然是信托财产的单一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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