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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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为您推荐】花都区律师蒲江律师洞口县律师隆昌县律师阳新县律师萧县律师舒城县律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社保不能补办,用人单位应赔偿相应损失。

)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加倍赔偿金是以前薄弱环节,现在加以强调)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没有适格主体的用人单位,“老板”成被告。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有点类似早些年挂靠经营的合同纠纷处理的意思。

)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法释(2010)12号: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10)12号: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10)12号: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2010年免费律师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决定的司法解释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决定的司法解释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决定的司法解释劳动争议仲裁决定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做出的具体解释。

该解释的出台对于规范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解释的背景、主要内容、意义与展望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解释的背景劳动争议仲裁是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发生争议的一种有效途径。

然而,在实践中,一些争议仲裁案件存在处理不规范、程序不公正等问题,影响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决定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处理进行了具体规定。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1. 裁决程序的规范:解释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立案条件、裁决范围和程序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例如,对于超过法定时效的争议,解释要求仲裁机构应及时作出裁决,并确保裁决书的送达。

此外,解释还对争议的受理、调解和裁决程序等作出了详细规定,以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2. 裁决结果的约束力:解释明确了劳动争议仲裁决定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

根据解释,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具有约束力。

对于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决定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裁决仍然有效,不会被搁置或撤销。

3. 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解释对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解释,仲裁机构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多个方面的损失,并采用合理的计算方法。

此举有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他们争取到应有的经济赔偿。

三、解释的意义与展望劳动争议仲裁决定司法解释的出台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1. 保障劳动者权益:解释对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处理进行了具体规定,加强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解释要求仲裁机构在裁决案件时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实际情况,确保他们获得合理的赔偿和补偿。

2. 规范仲裁程序:解释明确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立案条件和处理程序,对仲裁机构的职责进行了详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企业和员工之间普遍存在劳动争议,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劳动法。

在实践中,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针对其中的一些问题做了若干的司法解释,如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该如何办。

那么下面小编为大家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一、二、三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一、二、三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知识】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导语: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旨在规范劳动纠纷的审判工作,为劳动者、用人单位提供司法保障。

本文将深入探讨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期帮助读者全面、深刻地理解这一重要法律工具。

1.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背景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劳动争议案件制定的一系列司法指导性意见。

旨在明确劳动争议的审理标准和适用规则,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展。

2. 解读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在理解和适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时,我们应把握几个基本原则:(1)法律优先原则: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是依法行使审判职权的产物。

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法律的规定是最高的准绳,必须始终以法律为依据进行判断和决策。

(2)公平公正原则: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平等地位,并促进公平公正的劳动关系。

在具体适用时,应坚持公平公正原则,权衡各方利益,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适用案例分析为更好理解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况,以下是一些典型案例分析:(1)加班费计算标准的界定: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加班费计算标准应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等多个部分。

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加班费计算标准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官应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提供的指引,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进行判断和裁决。

(2)工资支付迟延问题的处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但如果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等特殊情况导致工资支付迟延,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措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4. 对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出台是推动劳动关系和谐发展的重要举措。

这一法律工具的制定,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引,有利于解决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疑难问题,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知识专题:深度解读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目录:一、引言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概述三、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1. 法律适用的原则与方法2.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3. 实际案例分析四、我的个人观点和理解五、总结与回顾一、引言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是指导和规范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工作的重要法律文件,对于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文将深入解读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帮助读者更深入地了解和应用这一重要法律文件。

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概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审判需要制定的司法解释,主要目的是为了统一劳动争议案件的适用法律标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稳定。

三、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1. 法律适用的原则与方法在理解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时,我们首先要遵循我国法律的适用原则与方法,即依法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稳定。

2.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涉及劳动争议的多个方面,包括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工资与福利、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劳动争议的解决等。

通过对这些内容的深入分析和解读,可以更好地指导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工作。

3. 实际案例分析在理解和适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时,我们还需要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从而更好地把握解释的具体适用情况。

这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解释的核心精神和具体要求。

四、我的个人观点和理解个人观点和理解是对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延伸和运用。

在我看来,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不仅是一部规范性文件,更是对劳动关系法治化建设的重要推动。

五、总结与回顾通过本文对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深度解读与理解,希望读者能够更全面、深刻和灵活地掌握这一重要法律文件,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提供更专业、更规范的指导,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发展。

以上就是对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深度解读,希望能够对你有所帮助。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精)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 2010年 7月 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年 9月 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 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 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 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 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 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 用人单位不提供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全文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全文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全文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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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解析最⾼⼈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 关于全⽂解析最⾼⼈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是什么,有什么法律规定?也许很多⼈都还不清楚,接下来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些知识供⼤家参考⼀下,⼀起来看看下⾯的内容吧。

全⽂解析最⾼⼈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效或不成⽴,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是损害当事⼈利益的,应属于取缔性规定。

故笔者认为,⽤⼈单位和劳动者就⽀付⼯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等达成⼀致,但该标准低于法律规定标准的,并不应认为⽆效。

⽽如果协议存在重⼤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可以请求依法撤销。

第⼗⼀条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法律效⼒,⼀⽅当事⼈反悔提起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朱政侯毅律师解析】此条明确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经发⽣法律效⼒调解书具有不可诉性,当事⼈反悔提起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但符合法定情形的,当⼈事有权请求⼈民法院对该调解书予以撤销或变更,撤销后当事⼈有权就劳动争议起诉。

第⼗⼆条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直接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移送管辖的;(⼆)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以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朱政侯毅律师解析】劳动仲裁的特点之⼀是可以将劳动纠纷在最初阶段予以较快较好的化解,避免当事⼈进⼊诉讼程序,减少当事⼈的诉累,让当事⼈在较短时间内得到合法的补偿,为此《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起四⼗五⽇内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

Whoever you admire most in your heart, don't have to become that person, but use that person's spirit and methods to become yourself.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企业和员工之间普遍存在劳动争议,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劳动法。

在实践中,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针对其中的一些问题做了若干的司法解释,如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该如何办。

那么下面为大家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于2010年9月13日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李梦天律师:许多地方的社会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如《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规定执行。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中也明确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纳入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劳动仲裁或法院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保险经办机构却不能补办的情况,于是许多地方仍对因社会保险争议的争议以属于行政部门处理为由而不受理(除了目前国家社会保险法的缺失外,其中也由个别地方政府为吸引招商引资而偏袒企业的因素)。

《解释(三)》则以补偿损失为原则,明确将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纳入受理范围。

这其实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中“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原则一致,但《解释(三)》无疑更多地为劳动者主张医疗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找到了依据。

不过在涉及类似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上,实践中如何核定“赔偿损失”恐怕又是一个问题,当然类似保险待遇问题很复杂也很多,但实质解决更期待于国家社会保险立法与将来更明细的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认定劳动关系司法解释三规定是什么

认定劳动关系司法解释三规定是什么

认定劳动关系司法解释三规定是什么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单位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合同后劳资双⽅就形成劳动关系,就算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单位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那么认定劳动关系司法解释三规定是什么?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认定劳动关系司法解释三规定是什么依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单位与其招⽤的已经依法享受养⽼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的⼈员发⽣⽤⼯争议,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条企业停薪留职⼈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员、下岗待岗⼈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员,因与新的⽤⼈单位发⽣⽤⼯争议,依法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如何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我国认定事实合同关系存在的标准是:未签订书⾯合同的⼀⽅当事⼈已经履⾏了主要义务,并且另⼀⽅当事⼈⽤⾏为或其他⽅式,对这种义务履⾏表⽰接受。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单位⾃⽤⼯之⽇起即与劳动者建⽴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法律中并未对「⽤⼯」做出明确的法律解释。

但是,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单位招⽤劳动者未订⽴书⾯劳动合同,但以下三种情形能够同时具备的,劳动关系成⽴:(1)⽤⼈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于劳动者,劳动者受⽤⼈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同时,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条⽂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条对「就业」进⾏了解释。

根据该条规定,「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依法从事某种有报酬或劳动收⼊的社会活动。

三、⽆效劳动合同的情形1.⼝头约定合同个别企业出于⾃⾝需要,在招聘时故意不与求职者订⽴劳动合同,仅作⼀些简单的⼝头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读

享 受社 会 保 险待 遇 ,要 求 用人 单 位赔 应予受 理 。
这 三种 情 况 。非 法用 工 主 体 由于 违反
偿 损失 的 ,人 民法 院应 依法受 理 。 对 于那 些 已经 南用 人单 位 办 理 了

3 加 付赔偿 金争议 可 由人 民法 院 工 商 登 记 的 规 定 ,理 应 受 到行 政 处 、
并审理 。针 ̄D 付赔偿金引发 的争 罚 ,但 行 政 违法 行 为不 应 影 响到 其 民  ̄i l
劳 社 保 手续 ,但 因用 人单 位பைடு நூலகம்欠缴 、拒缴 议 ,《 动 合 同 法 》 第 八 十 五 条 规 事 行 为 的效 力 。 只要 非法 用 人单 位 与
社 会 保 险费 或者 因缴 费年 限 、缴 费基 定 ,用 人单 位 未按 照 劳 动合 同的约 定 劳动 者之 间签订 的不 是违 反法 律 强行 数 等 发生 的争 议 ,由 于这 是征 收 与缴 或 者 国家规 定 及 时足 额 支付 劳 动者 报 性 规 定 、违 背社 会 善 良风 俗 和社 会公 纳 之 间 的 纠 纷 ,属 于 行 政 管 理 的范 酬 、低 于 当地 最低 工 资标 准 支付 劳 动 共 道 德 的劳 动合 同 ,即便存 在非 法用
用: 制度 改 革 中 出现 的特 殊 现象 ,不 [ 三 、 以 挂靠 等 形 式 借 用 资 质 的 ,
导 的企业 改 制 ,企业 职 T下 岗 、整体 系 ,司法解释规定 ,加付赔偿金案件 出借方要 承担 责任 .
实践中 ,经常会有不具备合法经 二 、不 具 备 合法 经 营资 格 的 用人 营资格的用人单位 以挂靠等形式借用
厶 t N C J D t G E U E I E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1、2、3、4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1、2、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解释,该解释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解释一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劳动司法解释三解读

劳动司法解释三解读

劳动司法解释三解读劳动司法解释三第⼀条劳动者以⽤⼈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单位赔偿损失⽽发⽣争议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法规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劳动者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追偿之讼。

社会保险争议涉及三⽅主体:⽤⼈单位、劳动者、社保经办机构,三⽅主体之间均可能因社会保险问题⽽产⽣争议。

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的社会保险费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单位或劳动者与社保经办机构之间因社会保险产⽣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续,应是指⽤⼈单位由于⾃⾝的主观或客观原因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和转移等相关⼿续,以致不缴、漏缴、少缴了社会保险费。

⽤⼈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劳动者⼊职时,⽤⼈单位未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开户或接续⼿续,过了⼀段时间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续,以致漏缴这段时间的社会保险费,或者⽤⼈单位⼀直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续,⾃始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2.劳动者离职时,⽤⼈单位未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劳动关系的⼗五⽇内为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续,以致劳动者的社保关系⽆法转移⾄新单位继续接续缴纳。

3.⽤⼈单位由于住所变动或⽣产、经营地址变动,或者发⽣合并分⽴等主体变更事项,需要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事项,以致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续。

在⽤⼈单位为劳动者申请补办社会保险⼿续并补缴社保费的情况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般能够办理补办⼿续,并接受⽤⼈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的社会保险费。

但也不排除⼀些特殊情况下,社保经办机构⽆法办理补办⼿续,或者劳动者发⽣⼯伤等情形后,即使补办了社会保险⼿续,劳动者还是⽆法享受社保待遇。

在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续的情况下,劳动者的社保可能处于没有缴纳或停⽌缴纳的状态,劳动者在此期间发⽣⼯伤、医疗、失业、⽣育的情况下,就不能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如⼯伤保险基⾦不能⽀付相应⼯伤医疗费、医疗保险基⾦不能⽀付相应医疗费、⼥职⼯⽣育不能享受⽣育津贴、劳动者失业后⽆法享受失业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加班费官司 企业有责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加班费官司  企业有责举证

法解 释 规 定 , 动 者 主 张 加 班 费 的 。 当 就 加 班 事 实 的 存 在 承 担 举 劳 应 证责任 ,但劳动者 有证 据证 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 加班 事实存在的 证据 。 用人单位不提供的 , 由用人 单位承担 不利后果 。
【 解析 】最 高人 民法院 民事审 判第一庭 庭长 杜万华说 , : 加班后 企业 应当向劳动者支付 加班 费 , 企业不能强迫劳动者超时加班。同 施行。 时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 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 时足额支付 最 高人民法院新 闻发言人孙军 工透 露 。 国法院 2 0 全 0 8年一审 劳动 者 报 酬 、 于 当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 排 加 班 不 — — 低 安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收 案 2 .5万 件 , 2 0 95 较 0 7年 增 长 9 .% ; 0 9年 收 支付 加班 费 的 , 当加 付 赔 偿 金 。 53 2 0 应 1 1 案 3 .6万 件 , 比 增 长 78 % ;0 0年 1月 至 8月 , 收 2 .4 1 8 同 . 2 21 新 07 劳 万 件 。孙 军 工表 示 , 后 一 段 时 期 , 今 劳动 争 议 仍 将 是 民事 纠 纷 案 件 《 关于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 三 》 保 中 的热 点 、 点 。 难 第 二 条 因 企 业 自主 进 行 改 制 引 发 的 争 议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受 障 未办社保引争议 法院受理 理。 世 累 司 法 解 释 中表 示 ,劳 动 者 以 用 人 单 位 未 为其 办 理 社会 保 险 手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被 吊销或者营 续 ,且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不能 补办导致其无法享 受社 会保 险待遇 业期 限届满仍继续经营 的用人单 位发生争议的 ,应 当将用人单位 或者其 出资人列 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被 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 中争议 较大的问题 。” 满仍 继续 经营的用人单位 ,以挂 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 此外, 孙军工还介 绍 , 随着我 国经 济体 制改革 的逐步深 入 , 不 的, 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 方列 为当事人 。 论 是 国有 企 业 还 是 民 营企 业 , 改 制 已 越 来 越 呈现 出 多 元 化 特 征 。 其 第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其 招 用 的 已 经依 法 享 受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或 司 法解 释 中规 定 ,因 企 业 自主 进 行 改制 引 发 的 争 议 ,人 民 法 院 应 领 取 退 休 金 的 人 员 发 生 用 工 争 议 。 人 民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 民 法 “ 向 人 为由 , 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 , 民法院应予 受理 。 人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知识讲解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知识讲解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理解与适用】《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的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确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

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理解与适用】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特别是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我们一直认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其改制已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特征,而不局限于政府或相关部门主导。

对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处理,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因此,对于这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责无旁贷,应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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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解读
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解读
作者
刘文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简称“解释(三)”)于2010年9月14日公布施行。

解释(三)与解释(一)、(二)一样,针对目前各地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存在的普遍问题,特别是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争议案件,弥补法律了的粗陋和疏漏,解决和澄清了部分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另外,解释(三)承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对于劳动者恶意滥用诉权的行为也予限制,是该解释的重要亮点。

解释(三)是在“两裁共规”、劳动人事并部管理的大背景下出台的,须有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出台,才能够正确贯彻实施;解释本身也存在着“粗陋和疏漏”问题。

一、“两裁”初共规的立法特点
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仲裁和人事争议仲裁于2009年1月1日统一适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后公布的第一个司法解释,但与解释(一)、解释(二)一样,仅针对劳动争议案件而未涉及到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这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人事部合并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后颁布的其他相关规章类似,虽然将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同时提出,但内容实质上多针对劳动争议而极少涉及人事争议。

如果国务院长期保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目前的行政设置,处理劳动和人事争议裁决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将会长期以劳动争议重点;同时,人事
争议仲裁逐步吸收劳动争议方面的制度精华和司法实践经验,逐步使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完全适用同一规则处理。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及司法实践中,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者,熟悉处理劳动争议方面的法律法规就足以满足日常管理需要。

但作为从事专业法律人士,则应当注意主动学习和吸收人事争议方面的知识以备不时之需。

二、扩大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亟需配套法律支持
解释(三)顺应了国家和政府“维稳”的要求,将司法实践中可能两类导致群体事件的劳动者“投诉无门”的案件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其一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
其二是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

另外,还将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

“社会保险待遇赔偿争议”和“改制争议”往往是一个用人单位中众多员工都存在的问题,容易引发群体事件,但过去不少地方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对这两类案件不予受理。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也因存在行政处理前置的问题。

如果劳动者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者虽已投诉但劳动行政部门不作为,没有作出“加付赔偿金”的决定,劳动者还是无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现将这三类案件作为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是可解决劳动者“投诉无门”的问题,但是,裁决机构如何裁决,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如“社会保险待遇赔偿争议”面临着缺乏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甚至是在受民法规定的时效限制等问题。

当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受到损害,远不止不能补交社会保险那么简单,如果没有统一标准,授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势必会造成新的司法实践的混乱。

至于企业“自主进行改制”,也同样没有明确的界定。

如果是政府主导的“改制”引发的争议,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也存疑问。

至于“加付赔偿金”争议,如果未经行政处理前置甚至仲裁前置程序,法院是否可以直接作出对实体权利的判决呢?如果不可以,劳动者同样要面对因行政不作为而致法定权利无法获得的困境;
如果可以作出实体权利判决,则法院可能代为行政机关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权力,是对现行基本法律制度的挑战。

总而言之,法院从保护劳动者的诉权角度扩大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体现司法机关敢于为政府分忧的责任心,但是如无相应的配套规范,法院也很难统一司法标准甚至难避“越权”之嫌。

三、增加诉讼主体,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
解释(三)对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将经营者或/及出资人、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对于仲裁阶段遗漏的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追加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这些规定无疑扩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将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经营者直接称为“用人单位”,显然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概念有抵触。

二是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第四条),是否意味者劳动者只能在经营者或者其出资人中选择其一作为当事人而不能同时选择呢?
如果是,劳动者的权利仍然无法得到全面保护。

笔者认为,在此应当“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应当是并列关系(同时被选择)而不是选择关系(二者择其一)。

三是法院在追加仲裁阶段遗漏的当事人,在一审阶段尚可施行;如在二审阶段发现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是否也可追加,应当明确。

如果在二审阶段增加仲裁阶段遗漏的共同仲裁参加人并对其应当承担的一并处理,显然剥夺该当事人在仲
裁、一审阶段的抗辩权力,对于该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这些不能不说是解释三的“粗、漏”之处。

四、对特殊用工关系的处理,加大了对弱势劳动者的保护
解释(三)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第七条);
对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动关系处理(第八条)。

同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主体资格“不适格”者建立用工关系,但区别对待,体现了对相对更加弱势的劳动者的保护。

但是,如果这些涉及弱势劳动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用人单位双倍支付工资等方面的请求,如果仍然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则可能引发更多的新的需要法律明确规定的问题。

五、首次承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
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我国的劳动立法,向来都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置于首位;一直将劳动者认定劳动合同关系中弱势的一方。

劳动立法向来力求明确和强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鲜有对合同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的承认,更无对劳动者契约意识的强调。

由于总将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对待,一些用人单位因没能跟上我国劳动立法的快速变化而与时俱进地仅从形式上调整公司的薪酬结构(如珠三角地区港商习惯采用的月薪制),被部分员工离职前“秋后算账”,提出了天价加班费请求;
同时还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

甚至有一些无良的法律工作者,以此理由鼓动用人单位的整个部门甚至整个公司的员工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开价
加班费及经济补偿。

还有些劳动者,在按照双方一致达成的协议取得报酬或者补偿、赔偿后,又以处于弱势地位,被欺诈、胁迫或者用人单位乘人之危等理由提起额外请求。

裁决机关,也基于劳动者是弱势群体的惯性心理,否定双方的真实合意,裁决用人单位承担额外的义务。

此条规定,无疑是对于我国劳动立法缺陷的补充,也是我国劳动司法实践的一大进步。

另外,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一条),其实也是对当事人合意的承认。

六、对于加班事实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
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能够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材料,一般均由用人单位掌管,过去均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畴,现解释(三)规定由加班事实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与目前大量涌现的劳动者漫天要价的加班费“秋后算账”不无关系式。

此规定对部分员工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了限制,但也不能不让人担心部分无良老板强迫员工超时加班而不付或者少付加班工资的现象重新泛滥。

七、明确的终局裁决的标准及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终局裁决、久裁不决可直接提起诉讼等制度,但存在认定标准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

解释(三)对这两项制度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对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也进行了具体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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