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停航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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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第六条 船舶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害 物质造成污染海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 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 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章 一 般 规 定
第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 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 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 制拖航的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 方承担。
(三) 在船舶垃圾中,含有毒害或其他危 险货物成分的,船方在申请清倒时,必 须提供这些物质的品名、性质和数量, 并严格和其他垃圾分开堆放。
第七章 船舶垃圾
第二十九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应 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三十条 船舶在海上处理垃圾,应符合以下 规定:
(一) 塑料制品不得投弃入海; (二) 船舶生活垃圾及食品废弃物,经过粉
第四章 船舶油类作业 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十八条 船舶在进行油类作业的过程中, 如发生跑油、漏油事故, 应及时采取清除 措施,防止扩大油污染,同时向港务监督 报告。查明原因后,应写出书面报告,并 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船舶油类作业 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十九条 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到 港船舶的压舱、洗舱、机舱等含油污水, 不得任意排放,应由港口油污水处理设施 接收处理。港口无接收处理条件船舶含油 污水又确需排放时,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提 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按规定条件和指 定区域排放。
第六章 船舶其他污水
第二十四条 核动力船舶和装载放射性物质 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船舶的压舱水, 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六条 装运有毒害、含腐蚀性货物的 船舶,排放含有该物质的洗舱水,必须符 合以下各项:

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了保障水域船舶通航安全,预防和减少船舶污染,维护水环境质量,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内河、湖泊、港口、航道等水域的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通航安全管理第三条船舶登记与审批1.所有航行于我国水域的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2.船舶登记机构应当对船舶的安全性能、载货能力、通航区域等进行审批,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条船舶安全设备要求1.按照国家标准,船舶必须装备相应的安全设备。

2.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应定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五条船舶通航规则船舶在水域通航时,必须遵守相应的通航规则,包括但不限于航行速度、航道使用、避让规则等。

第三章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六条污染物排放标准1.船舶的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相关的排放标准。

2.污染物排放标准将根据不同水域特点进行细化,并定期调整。

第七条污染物防治设施要求1.船舶必须安装相应的污染物防治设施,包括油水分离器、废气净化装置等。

2.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应定期对污染物防治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八条污染物监测和处置1.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污染物监测。

2.发现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船舶,相关部门应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追究责任。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处罚第九条监督机构1.监督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工作的机构为水运管理部门。

2.水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监督机制,并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作配合。

第十条处罚措施1.对违反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规定的船舶和相关责任人,将依法给予处罚。

2.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责令停航、吊销船舶证书等。

第五章附则第十一条其他法律法规的适用对于在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方面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适用其他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规定的解释本规定由水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2023修正版船舶防污染管理制度

2023修正版船舶防污染管理制度

船舶防污染管理制度船舶防污染管理制度1. 引言船舶防污染管理制度的目的是确保船舶在运输过程中遵守相关国际和国内的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减少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2. 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经营船舶运输业务的船舶及其船员。

3. 责任和义务船舶公司应制定相应的防污染管理计划,并确保船员都了解并遵守相关规定。

船舶公司还应提供培训和教育,以确保船员具备防污染的知识和技能。

船舶公司应指定一名防污染管理官,负责协调和监督防污染工作,同时要确保船舶及其设备经过充分维护和检查,以确保其正常运行和符合相关标准。

船舶公司还应向当地政府机构报告任何发生的污染事件,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

船员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工作,并参与公司组织的培训和演练活动,提高应对污染事件的能力。

4. 污染物管理船舶公司应制定污染物管理计划,包括船舶产生的各种废弃物的收集、储存、处理和处置方式。

废弃物应按照相关法规分类存储,并妥善处理。

船舶公司还应定期检查储存和处理设施,确保其安全可靠。

船舶公司还需制定燃油管理计划,包括优化燃油使用、减少废气排放和控制油舱污染等方面的措施。

船员应按照公司的管理要求进行污染物管理,严禁任何非法排放。

船员还应确保废弃物符合储存和处理要求,并使用所提供的设备和工具进行操作。

5. 污染事件应急处理船舶公司应制定污染事件应急处理计划,并确保所有船员都熟悉该计划的内容和执行步骤。

计划应包括污染事件的预防、报告、处置和清理等方面的要求。

在发生污染事件时,船员应立即报告船舶公司,并按照应急处理计划采取相应的措施。

船员还应保持通讯设备畅通,并配合相关机构的救援行动。

船舶公司还应指定一名污染事件协调员,负责与相关机构协调和沟通,确保应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6. 监督和纪律船舶公司应定期进行内部审核,以确保防污染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

公司还应开展外部审核,接受相关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对于违反防污染管理制度的船员,船舶公司应依据公司规定对其进行纪律处罚,并记录相关情况。

船舶防污安全管理制度

船舶防污安全管理制度

一、引言为了加强船舶防污安全管理,保护海洋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制度目标1. 建立健全船舶防污安全管理体系,确保船舶在运营过程中符合国家和国际防污法律法规要求。

2. 降低船舶污染风险,减少对海洋环境的影响。

3. 提高船舶防污安全意识,增强船舶防污安全能力。

三、组织机构与职责1. 公司设立船舶防污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公司船舶防污安全管理工作。

2. 船舶防污安全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1)制定船舶防污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2)监督检查船舶防污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

(3)组织开展船舶防污安全培训和宣传教育。

(4)处理船舶防污安全事件。

3. 船舶船长、轮机长和船员应遵守船舶防污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船舶防污安全措施得到有效执行。

四、船舶防污安全管理措施1. 船舶防污设备设施(1)船舶应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污设备设施,如油水分离器、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垃圾处理设施等。

(2)船舶防污设备设施应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其正常运行。

2. 船舶防污操作规程(1)船舶在装卸油类、化学品等有害物质时,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防止污染事故发生。

(2)船舶排放生活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时,应遵守国家和国际防污法律法规要求。

3. 船舶防污应急处理(1)船舶应制定防污应急计划,并定期组织演练。

(2)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时,应立即启动应急响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和消除污染。

五、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1. 公司对船舶防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船舶防污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2. 船舶防污安全管理人员应定期对船舶防污安全措施进行检查,确保其符合国家和国际防污法律法规要求。

3. 船舶船长、轮机长和船员违反船舶防污安全管理制度,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六、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公司船舶防污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长江海事局停航封存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长江海事局停航封存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长江海事局停航封存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1-02-11 浏览次数: 64长海体法[2001]377号2001年9月2日第一条为加强对停航封存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止水域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航封存船舶(以下简称停封船)系指停止营运两个月以上,并固定停泊封存于某处的船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长江海事局管辖水域内的停封船及其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相关人员。

第四条拟停封的船舶应在停封前最后一次办理进港签证时,向停封地的长江海事机构报告,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一)停封船的基本情况;(二)停封地点及停泊方式:(三)安全值班人员配备情况及其安全责任人:(四)停封船在停封期问的安全值班、安全巡查、动火、用电、垃圾管理和油污水处理等方面的制度以及应变部署和演习制度:(五)紧急情况下的通讯联络方式。

建有停封船停泊基地并实行集中管理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还应当提供基地的载荷能力、靠泊示意图、应急疏散方案等资料。

第五条受理停封船报告的海事机构应对报告内容进行全面审核,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等情况时,应当向停封船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停封船及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海事机构要求及时整改。

第六条停封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对停封船的安全负责,并建立健全停封船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各项安全制度及措督促检查落实。

第七条停封船应根据停封期间的临时用途、停泊水域的环境以及自身的安全状况和维护保养等级等情况,配备足够的安全值班人员,以满足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

第八条停封船应经常对系泊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防止走锚和漂流等意外情况的发生。

第九条停封船拟改为水上旅社、仓库及餐饮娱乐等设施时,应事先报请停靠地的长江海事机构审核。

第十条停封时间达3个月以上的船舶重新投入营运前,应进行全面的安全自查,并在启封的5个工作日前,向停封地的长江海事机构申请安全检查。

海事机构在安全检查时对查出的缺陷是否影响安全航行不能确定的,可责成停封船向验船机构申请临时检验,未经检查合格或检验合格的,不得重新投入营运。

停船船舶安全防污染管理须知和应急方案

停船船舶安全防污染管理须知和应急方案

停航船舶安全防污染管理须知和应急方案一、停航船舶安全防污染管理须知1.目的和范围1.1为规范停航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安全,防止水域污染,根据《停航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须知。

1.2本须知适用于天津长盛海运有限公司停航船舶及岸基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

2.定义本须知所称停航船舶,系指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计划连续停泊20天及以上的天津长盛海运有限公司所属船舶。

3实施细则3.1停航船舶应根据停泊地的实际环境和船舶自身的安全需要,配备足够数量并具有熟练操作能力的值守船员,进行有效值守。

任何时候,停航船舶配备的值守船员不得低于《停航船舶最低值守要求》。

3.2停航前,船长应慎重选择系泊地点或锚地,使拟停泊点符合下列要求:3 2.1不妨碍其它营运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3.2.2不得非法占用主航道和生产锚地;3.2.3能抵御恶劣天气的影响;3.2.4船舶一旦发生险情,能够及时得到救援;3.2.5必要时船舶能够立即驶离该水域:3.2.6满足通航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3.3停航前,船舶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3.3.1主机应确保管系中燃料油彻底用光,以避免管路中油冻住。

3.3.2锅炉停炉前彻底排污(有蒸汽时上排污),排污后打入淡水到正常水位。

3.2.3日用柜、应急发电机油柜、沉淀柜应保持满油,以确保供油给发电柴油机。

3.3.4测量燃润油舱、柜并封存。

3.3.5切断有关机电设备的电源开关。

3.3.6检查备件、物料库存并封存。

3.3.7各部门长应督促本部门人员关好房间内所有门窗以及电器电源,现场检查后上锁并妥善保管钥匙。

3.3.8做好交接工作,各部门人员应与部门长进行交接,部门长应与停航值守人员进行交接。

3.4停航期间,值守人员应做好防盗工作,充分利用内部监控设备,定期巡查备件、物料等库房,查看是否处于正常情况。

3.5值守人员应做好防火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应在指定场所吸烟,严禁游烟、躺着吸烟,严禁乱扔烟蒂,烟蒂一定要熄灭并放到有水的容器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重庆市东江实业有限公司印发二00二年五月九日交通部文件交海发[2001]383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试行),自2003年1月1日起对国内跨省航行载客定额50人及以上的客船(包括客滚船、旅游船、高速客船)、150总吨及以上的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船生效。

该规则对其他船舶的具体生效日期另行通知,原则上对油船不迟于2003年7月1日生效。

二OO一年七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试行)目录前言第一部分实施1总则1.1 定义1.2 目标1.3 适用范围1.4 安全管理体系的功能要求2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3公司的责任和权利4指定人员5船长的责任和权利6资源和人员7船上操作方案的制定8应急准备9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事故和险情的报告和分析10船舶和设备的维护11文件12內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第二部分审核发证13发证和定期审核14核发临时证书15审核管理16证书前言1为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应用《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的原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2本规则是为了提供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

3考虑到航运公司及其船舶状况各有不同,本规则依据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一般原则和总体目标制定。

4本规则用括性术语写成,船岸不同层次的管理人员应当对所列条款具有适应其岗位需要的理解和认识。

5高级领导层的承诺是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的基础,各级人员的责任心、能力、态度和主观能动性则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起决定性作用。

第一部分实施1 总则1.1 定义以下定义适用于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

1.1.1 “本规则”系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

1.1.2 “公司”系指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已承担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营运责任并同意承担本规则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的任何组织,如船舶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停航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海船舶[]61号

停航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海船舶[]61号

停航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海船舶61号
停航船舶是指因安全或环保问题而需要立即停止航行的船舶。

保障停航船舶的安全以及防止环境污染是一项重要的监督管理任务。

根据《停航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海船舶61号的相关规定制定了相应的管理措施。

一、停航船舶安全管理
1. 定期检查 - 对停航船舶进行定期检查,并及时发现并解决安全问题。

- 确保停航船舶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转,确保人员和船舶安全。

2. 安全培训 - 对停航船舶的船员进行安全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 确保船员熟悉各项安全管理规定和操作流程。

3. 应急预案 - 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包括针对各类安全事件和环境污染事件的处理方案。

- 在停航船舶上配备必要的救援设备和材料,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地应对突发事件。

二、防污染监督管理
1. 污染预防 - 加强对停航船舶的污染源管控,防止船舶在停航期间对周围海域造成污染。

- 督促停航船舶进行废物、污水等的合理处置,确保环境不受影响。

2. 环境监测 - 对停航船舶周围的海域进行定期监测,确保海域水质符合相关标准。

- 定期检测停航船舶的废水和废气排放情况,防止对环境的影响。

3. 处罚措施 - 对于违反防污染管理规定的停航船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责令整改等。

- 对于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停航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十分重要。

只有加强管理,做好预防工作,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船舶的安全与环境的纯净。

海船舶61号的实施将有助于提升管理水平,维护海洋环境的健康与安全。

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为了维护防城港水域的安全和环境的稳定,防止污染和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订立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工作,保障船舶通行安全,防止污染和事故的发生,维护水域生态环境,在防城港市水域实施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防城港市行政区域内水域范围。

第三条防城港市政府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的管理、监督和执行负重要责任。

第四条水上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本规定有实在规定的,应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对本规定规定不明确的事项,应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船舶全部人、经营人、船长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本规定的规定,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船舶通航安全管理第六条船舶从事航行、停靠、锚泊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船舶法律法规和海事安全规定,并应当执行以下规定:(一)船只水尺应当与防城港海事局规定的最大船只水尺相符。

(二)未经允许,严禁在水路范围内进行施工或者堆置物品。

(三)船舶进出港口等水域时应按路线、速度和时间规定行驶,并遵守靠泊次序,听从监管部门指挥。

(四)强制性国际公约要求的船舶应具有有效的证明文件,并严格依照其规定执行。

(五)船员应当经过资格考核并持有相应证明文件到港当地教育与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和训练,合格后方可担负船员。

第七条本市有关部门应当严格管理、检测、检验船舶,并随时对其进行监督和检查,要求船舶不得违规操作。

第八条船员应当学习海上安全通信、海上遇险救助等航行安全基本学问,并依照船舶安全管理要求的规定作好船员日常工作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九条船舶与船舶之间应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船员应当把握并敬重船舶信号通信规定,并遵守行驶的交通规定,确保船只运行的安全。

第十条船舶显现事故或者其他安全风险时,应当适时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接受相关部门的调查和处理。

船舶防污管理制度

船舶防污管理制度

船舶防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船舶防污管理,遵循国家法律法规,保护海洋环境,确保船舶安全运行,提高船舶管理水平,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注册在本国籍的船舶,包括商船、渔船、游艇等。

第三条船舶防污管理制度包括船舶防污管理的总则、目标和原则、组织机构和职责、管理制度等内容。

第四条所有船舶必须遵守国际海上环境保护公约、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定期开展船舶防污管理工作。

第二章目标和原则第五条船舶防污管理制度的目标是保护海洋环境,降低船舶污染排放,确保船舶安全运行。

第六条船舶防污管理的原则是科学合理、规范运作、全员参与、持续改进。

第七条船舶防污管理的工作重点是预防污染、减少废弃物排放、健全管理体系。

第三章组织架构和职责第八条船舶防污管理委员会是船舶防污管理的最高领导机构,负责审查、批准和监督船舶防污管理工作。

第九条船舶防污管理委员会成员由船舶拥有者、经营者、船员代表等组成,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一次。

第十条船舶防污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管理委员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协调、监督船舶防污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船舶防污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立领导小组,由主管领导任职,负责日常工作的决策、指导和督导。

第十二条船舶防污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立财务、技术、法务等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船舶防污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立检查组,负责船舶防污管理的现场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船舶防污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宣传教育和培训部门,负责船舶防污管理制度的宣传、培训和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船舶防污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立监督检查部门,负责船舶防污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管理制度第十六条船舶防污管理制度包括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业务流程。

第十七条船舶防污管理规章制度内容包括船舶污染防治的基本要求、责任人员、处置措施和信息报告等。

第十八条船舶防污管理操作规程内容包括船舶防污设备的操作、维护和检查程序、应急处置措施等。

第十九条船舶防污管理业务流程内容包括船舶防污管理的组织和实施程序、信息采集和汇报程序等。

停航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停航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停航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停航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安全,防止水域污染,维护国家主权,服务行政相对人,根据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停航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航船舶,系指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计划连续停泊30天及以上的中国籍船舶。

第四条拟停航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进入指定或划定的停泊水域之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书面办理停航报备手续。

第五条办理停航报备手续的船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停航书面申请(申请中应明确说明船舶拟停泊地点、值守船员配备情况等);(二)船舶签证簿(如适用);(三)船舶国籍证书(如适用);(四)所有权证书或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五)船舶停航已报备相关部门的书面材料(如适用);(六)值守船员适任证书(或内河水手机工的服务簿);(七)已进行洗舱、测爆合格的书面证明(如适用);(八)主动力缺乏或操作受限已报备海事管理机构的书面证明(如适用);(九)停航船舶安全防污染管理制度和应急方案;(十)管理人保证落实船舶停泊期间安全与防污染要求的书面声明。

海事管理机构审查后,对满足条件的,在船舶签证簿备注栏中予以签注。

第六条停航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或划定的码头、锚地、停泊区内停泊,并应满足以下要求:(一)不妨碍其它营运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二)不得非法占用主航道和生产锚地;(三)能抵御恶劣天气的影响;(四)船舶一旦发生险情,能够及时得到救援;(五)必要时船舶能够立即驶离该水域;(六)满足通航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船舶停航期间应对船舶及设备进行维护,满足安全与防污染要求,以及船位调整、防台防汛等应急需求。

第八条船舶停航时应按规定要求显示信号。

第九条停航船舶无线电设备应保持可用,至少维持一种磁罗经可用以测得方位,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应保持正常开启。

第十条停航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根据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需要,对承担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职责的岸基人员和值守船员进行定期应急培训,并开展应急演练。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一、制度概述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是指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货物、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内河交通安全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制度。

二、制度内容1. 船舶和人员管理(1)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建立和实施相应的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2)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编制安全和防污染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材。

(3)航行香港、澳门地区的船舶,其技术条件必须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的有关规范,并持有符合规定的有效船舶证书。

2. 船舶检验与证书(1)船舶应定期进行检验,确保船体结构和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

(2)内河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的通风设备、液化天然气气体探测设备及报警装置等应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处于完好可用状态。

3. 应急管理(1)船舶应针对碰撞、液化天然气燃料泄漏、火灾等可能的风险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2)应急预案应包括风险的种类、船员的职责、应急操作程序等内容。

4. 法律责任(1)违反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海事管理机构对违反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船舶和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三、制度实施与监督1.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2.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4. 交通运输部、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加强对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高船员和船舶所有人的安全意识。

总之,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是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重要手段。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制度,确保船舶安全航行。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组织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机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配备专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章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一般规定第十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防城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维护船舶通航秩序,防治船舶污染,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其它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活动的船舶、设施及相关单位、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城港海事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规定对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它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船舶、设施、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船舶报告第五条进出防城港船舶报告线水域的以下船舶应当通过VHF12频道向防城港海事局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报告:(一)3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二)外国籍船舶;(三)客船;(四)载运危险品的船舶;(五)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六)其他需要报告的船舶。

第六条进出港船舶报告的内容:(一)船名、国籍(船籍港)、船舶种类、船长、吃水及载货情况等船舶资料;(二)船位;(三)上一港或目的港;(四)拟靠、离码头的名称等;(五)指挥中心需要了解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船舶、设施在防城港水域进行下列活动前,应当通过甚高频向指挥中心报告:(一)进、出防城港航道、江山港港内;(二)在锚地锚泊、起锚或移动锚位;(三)靠泊、离泊或者移泊;(四)船长超过100米的船舶在港内调头航行;(五)进行油料供受作业、残油或污油水接收作业;(六)进出船坞、试航或进行船底探摸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船舶报告应当使用汉语普通话或者英语。

第九条港口生产调度部门应当在每日1700时之前,将次日船舶进出港、靠离泊或者移泊计划向指挥中心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交海发〔2001〕383号各有关单位: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试行),自2003年1月1日起对国内跨省航行载客定额50人及以上的客船(包括客滚船、旅游船、高速客船)、150总吨及以上的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船生效。

该规则对其他船舶的具体生效日期另行通知,原则上对油船不迟于2003年7月1日生效。

交通部二○○一年七月十二日前言:1 为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应用《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的原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2 本规则是为了提供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管理标准。

3 考虑到航运公司及其船舶状况各有不同,本规则依据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一般原则和总体目标制定。

4 本规则用概括性术语写成,船岸不同层次的管理人员应当对所列条款具有适应其岗位需要的理解和认识。

5 高级领导层的承诺是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的基础,各级人员的责任心、能力、态度和主观能动性则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起决定性作用。

第一部分实施1 总则1.1 定义以下定义适用于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

1.1.1 “本规则”系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

1.1.2 “公司”系指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已承担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营运责任并同意承担本规则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的任何组织,如船舶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1.1.3 “主管机关”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管理机构。

1.1.4 “安全管理体系”系指能使公司人员有效执行公司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的结构化和文件化的体系。

1.1.5 “符合证明”系指签发给公司,表明该公司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证明文件。

1.1.6 “安全管理证书”系指签发给船舶,表明其公司和船上管理已按照认可的安全管理体系运作的证明文件。

1.1.7 “客观证据”系指通过观察、衡量或测试获得并被证实的有关安全或安全管理体系要素的量或质的信息、记录或事实声明。

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船舶污染防治,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通航水域和国家授权管理的港口水域(以下统称管理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与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有关作业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船舶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协调、综合治理、创新驱动的原则,加强源头控制和系统整治,推进绿色航运发展。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船舶污染防治作为环境保护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船舶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市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绿化市容、经济信息化、科技、应急、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治船舶污染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船长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方面,依法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第七条本市鼓励和支持船舶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船舶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本市支持推广先进适用的船舶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和新能源,提高船舶污染防治水平。

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1. 目的与适用范围本规定旨在确保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加强防治水域污染监督管理,保护水域生态环境。

适用于防城港辖区内全部船舶单位和相应管理部门,包含但不限于商业船舶、渔船、游艇等。

2. 管理标准2.1 船舶通航安全管理1.全部船舶必需遵守国家航海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确保航行安全。

2.船舶全部人、经营管理单位和水手必需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能,保证船舶正常运行。

3.实施船舶巡航巡查制度,定期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设备完好、作业安全。

4.供应适当的安全培训和教育,提高水手的紧急救援本领和应急处理水平。

2.2 防治污染监督管理1.船舶必需依法落实处理船舶污染的责任,乐观参加水域环境保护。

2.船舶应依据规定安装和使用污染防治设备,确保船舶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要求。

3. 考核标准3.1 船舶通航安全考核标准1.船舶运行情况:检查船舶是否定时进行维护保养、检修,而且具备运行所需的设备和工具。

2.水手资质和本领:核实船舶全部人和水手是否具备相应的船舶驾驶和应急救援技能证书。

3.安全培训和教育:检查船舶管理单位是否为水手供应必需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并核实培训记录。

3.2 防治污染监督考核标准1.污染防治设备:核查船舶是否依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备,并检查设备的工作情形和运行是否正常。

2.污染物处理与处理:核实船舶是否依照规定正确处理和妥当处理船舶产生的污染物。

4. 管理措施4.1 船舶通航安全管理措施1.船舶巡航巡查制度:建立巡航巡查制度,订立巡航路线和巡航频次,对航行水域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安全培训和教育:组织船舶全部人和水手参加相关安全培训和教育,提高水手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本领。

3.安全检查和维护和修理:建立船舶设备维护保养制度,定期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设备的完好和运行安全。

4.2 防治污染监督管理措施1.污染防治设备安装与使用:船舶全部人必需依照相关要求安装和使用适当的污染防治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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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停航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航测[201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自直属海事局:
为规范停航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安全,防止水域污染,维护国家主权,服务行政相对人,我局制订了《停航船舶安全民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九日停航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停航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安全,防止不域污染,维护国家主权,服务行政相对人,根据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停航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田间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航船舶,系指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计划连续停泊30天及以上的中国籍船舶。

第四条拟停航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进入指定或划定的停泊水域之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书办法停航报备手续。

第五条办理停航报备手续的船舶应当提并以下材料。

(一)停航书面申请(申请中应明确说明船舶拟停泊地、值守船员配备情况等);
(二)船舶签证簿(如适用);
(三)船舶国籍证书(如适用);
(四)所有权证书或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
(五)船舶停航已报备相关部门的书面材料(如适用);
(六)值守船员短途证书(或内河水手机工的服务簿);
(七)已进行洗舱、测爆合格的书面证明(如适用);
(八)主动力缺乏或操作受限已报备海事管理机构的书面证明(如适用);
(九)停航舶安全防污染管理制度和应急方案;
(十)管理人保证落实船舶停泊期全与防污染要求的书面声明。

海事管理机构审查后,对足条件的,在船舶签证簿备注栏中予以签注。

第六条停航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或划定的码头、锚地、停泊区内停泊,并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不妨百其它营运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
(二)不得非法占用主航道和生产锚地;
(三)能抵御恶劣天气的影响;
(四)船舶一时发生险情,能够及时得到求援;
(五)必要时船舶能够立即驶离该水城;
(六)满足通航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船舶停航期间应对船舶及设备进行维护,满足安全与防污染要求,以及船位调整、防台防汛等应急需求。

第八条船舶停航时应按规定要求显示信号。

第九条停航船舶无线电设备应保持可用,至少维护一种磁罗经可用以测得方痊,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就保持正常开启。

第十条停航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蛤应当根据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需要,对承担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职责的岸基人员秘值守船员进行定尖急培训,并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停航船舶应根据2停泊地的实际环境和船舶自身的安全需要,配备足够数量并具有熟练操作能力的值守船员,进行有效值守。

任何时候,停航船舶配略去的值守船员不得低于《停航船舶最低值守要求》(见附件)的标准。

遇有台风等恶劣天气或紧急情况时,停航船舶应按照正常营运时的最低配员要注配备值守船员。

第十二条值守船员应按照划定的等级持有海事管理机构签姝效效船员适任证书或服务簿(适用于内河水手机工)。

未经洗舱的液货船的值守船员还应当持有相应的液货船特殊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停航船舶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防污染相关规范要求,并定期检查污油水舱、标准排放接头、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和机舱、舱底水管系相关的泵浦、管路、阀门,保持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四条停航船舶的污染物放和接收应当符合国迷朦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录,没有记录簿的,应记载于《航海日志》或《枪机日志》中。

第十五条停航船舶应保持与公司和海事管理机构的通讯联系,及时接收安全信息,并每天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动主。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向报备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改变停泊方式或位置的;
(二)负现停航船舶停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公司发生变化的;
(三)船长或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发生变动的;
(四)发现停泊水域有异常情况的;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十七条结束停航的船舶,应到报备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撤销手续,并按规定办理身份证或口岸查验手续。

第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停航船舶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贵责令其整改;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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