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犯视野中的主从犯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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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共同犯罪中身份犯的区分

浅论共同犯罪中身份犯的区分

浅论共同犯罪中身份犯的区分作者:吴虑来源:《广东蚕业》 2018年第2期吴虑[作者简介:吴虑(1989- ),女,汉族,江西景德镇人,学历:硕士,单位:江西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00)摘要共同犯罪一直都是刑法实务中存在争议较多的一个领域,而涉及到共同犯罪中的身份犯认定的区分更是共同犯罪中的理论难点。

文章有六个小部分,旨在对学界关于共同犯罪中身份犯区分的几种理论学说进行总结,为实务及理论界提供一些思路。

关键词共同犯罪;身份犯;主犯;想象竞合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2095-1205(2018)02-131-02我国刑法第25 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这就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所有共同犯罪人都持有同样的犯罪故意;第二,这些犯罪人内部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

然而,共同犯罪认定的争议,特别是对于身份犯的认定的争议,在我国刑法学界由来已久。

在单独犯罪中,一般来说,嫌疑人无论是何种身份,在定罪还是量刑方面相对简单一些,而司法实践中也相对容易定性。

然而,当涉及到共同犯罪的有关问题时,身份的存在就会使案件定性变得复杂。

共犯与身份问题始终困扰着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针对这一问题有多种学说论证。

对于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的认定,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尽管有所涉及但是仅仅就具体犯罪而言,尚未形成关于此问题的一般性规范。

具体来说,学界对于共同犯罪中身份犯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区分:1 主犯性质决定说这一观点认为,在具有身份的共同犯罪中,犯罪的定性应当结合主犯的犯罪内容来决定。

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这一情形来说,“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犯罪构成体系在共犯领域之检验——从“共犯与身份”视角展开

犯罪构成体系在共犯领域之检验——从“共犯与身份”视角展开

罪成立问题而争论 。然而 , 与犯罪成立问题相比, 共 同犯罪问题更为复杂, 共犯论历来被视为刑法学 中
最 黑 暗的一 章 。面对 这刑 法学 的 “ 深水 区” 两套 体 ,
公款挪给 A后 , A将该 款用于贩卖毒 品,0天之 内 1 归还公款。由于 B不明真相 , 不构成挪用公 款罪。 而 A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的间接 正犯 _ 。对 A该 如何处 理 ?是否无 罪 ? 6 J 例三 , 身份犯包括消极身份犯 , 这是指不具备某 种特殊身份才能构成 的犯罪。例如 , 非法行 医罪 的 成立 , 要求行为主体不能是具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人。
河南省政 法管理 干部 学院学报
2 1 年 第 5 期( 第 18期 ) 01 总 2
犯罪构成体 系在共犯领域之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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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共犯与身份 ” 视角展开
柏浪 涛
( 国地 质大学 人 文 经管学 院 , 京 10 8 ) 中 北 0 0 3
摘 要 : 四要件 体 系的整 体性 和一 次性特征 , 一方 面导 致无 谓地 追 求 不 同身份 者 共 同犯 罪的 同一 罪名 ,
作者简介 : 浪涛(99 柏 17一
14 0
)男 , , 陕西周至人 , 中国地质大学人文经管学院讲师 , 学博士 , 法 研究方 向为刑法学。
还是构成窝藏罪的教唆犯? ( ) 2 犯罪分子甲教唆 乙 窝藏 自己, 乙窝藏 了甲。乙构成窝藏罪的实行犯 , 那 么甲构成教唆犯还是作无罪处理 ? 面对上述案件 , 两种体 系会展现出不 同的分析 进路及解决效果。本 文便通过 “ 共犯 与身份” 这条 主线来 比较两种体系在共犯论中的优劣得失。 二 、 同犯罪 中 的 “ 同 ” 罪 名 的 同一 性 或 独 共 共 :

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身份犯)

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身份犯)

目录司法考试专题辅导: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身份犯)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名师点拨司法考试刑法案例司法考试专题辅导: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身份犯)(一)一般主体所谓一般主体,指只要求具备总则中规定的犯罪主体一般性条件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也称为普通主体。

刑法总则中对犯罪主体的共同条件做了一般规定:(1)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自然人。

符合总则这个一般性条件的犯罪主体,就叫做一般主体。

因此,凡分则条文中某罪的主体符合这个共同条件、没有其他限制条件,该罪主体就属于一般主体。

例:《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本条第1款对主体没有其他限制,只要符合总则关于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的规定条件即可,属于一般主体或普通主体。

其他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盗窃、抢夺、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的主体。

(二)特殊主体所谓特殊主体,指除总则规定的犯罪主体的一般条件之外,分则还额外规定“特殊条件”的主体。

例:《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本条之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限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属于特殊主体或身份犯。

行为人虽具有总则规定的一般主体条件,不具有本条规定的特殊主体条件的,不能构成本罪。

例:甲为F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因为不负责任造成该公司库存的价值1000万元的水果腐烂变质。

经查,该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是由某市H蔬菜果品公司(国有公司)占60%股份和香港K 公司(私有)40%股份合资的企业。

甲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因为按照现在对国有单位的理解,应该是国有全资单位,所以F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甲不属于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其不符合特殊主体条件。

混合身份视域中的间接正犯问题

混合身份视域中的间接正犯问题

所 谓混合 身 份 , 是 指参 与 身份犯 罪 的多个 行 为人具 有不 同身份状 况 的场合 , 包括 有身 份者 与无 身份 者 以及此 身份 者 与彼 身份 者这两 种 基本情 形 。理论 上 探讨 较 多 的是 不 同 身份 者共 同实 施犯 罪 的 情况 , 但是 现 实 中也 可 能 出现无 身份 者利 用有 身份 者或 者有 身份 者利 用无 身份者 以及 此身 份者 利用彼 身份 者
因为 被利用 者是 知情 的 , 其 工具性 不 能 不 留有 疑 问 吧 。 ” 从 客 观 上看 , 有 身 份 者 与无 身 份 者存 在 共 同
行为 。这 是 由于在身 份犯 中 , 有 身份 者 的身 份便 利必须 被利 用 , 无 身份 者并不 可能 单独 去实施 纯正 身份 犯 的全 部 实行行 为 , 也 就是 说 , 有 身份 者总是 必须 实施 与 身份 密切 联 系 的部 分构 成 要件 行 为 , 否 则 身份 犯罪 就根 本不 可能实 现 , 如 贪污 罪 , 非 国家工 作人 员根 本不 可能 在对职 务之便 没有 任何借 助 的情况 下独 自实 现贪 污罪 。所 以 , 该情 形 中所谓 的 “ 利用” 只是 一 种 生活 意 义 上 的表 述 , 其实 质 上 是有 身 份 者 出 于 某种 考虑 , 不便 亲力 亲为或 者 为了掩 人耳 目, 从 而借 助无 身份 者 的力 量共 同协 力 完成 犯 罪而 已 , 其 表 现 不外 乎通 过意思 交 流 , 促使 无 身份者 代其 完成部 分实行 行 为或者 提供构 成要 件行 为之 外 的帮助行 为 , 其 自身 行为 与无 身份 者 已经 形成 了一个 相互 配合 、 相互 协 调 的行 为整 体 , 因此 , 所 有 认 为有 身 份者 成 立 间 接正 犯 的观点均 是不 妥 当的 。确 切来 说 , 这 种情 形下 的有 身份者 既是 正犯 又是教 唆犯 , 故应 当根据 共犯

身份犯

身份犯

论我国刑法中的身份犯作者:傅芳萍唐三伏发布时间: 2008-09-04 11:18:32--------------------------------------------------------------------------------摘要身份犯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犯罪。

关于犯罪主体,在构成要素上一般是没有特别限定的,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但在有些犯罪中,则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才能构成犯罪或者行为人因具备一定的身份而影响到刑罚的轻重,这类犯罪即身份犯。

身份犯具有自己的一些特征:它是一类犯罪,不包括犯罪人;它是由规范性刑事实体法律文件规定的一类犯罪,并且其主体必须具有特定身份。

在实践中,身份犯与共同犯罪的竞合问题也非常复杂,有学者引进了部分犯罪共同说,解决了这一问题。

我国刑事立法对身份犯的规定颇多,但是仍有一些缺漏。

我们应当找出一些方法来解决这些问题,完善立法规定,为我国法治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关键词:身份犯,不作为犯,共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前言在刑法中,身份不仅是一定社会关系的反映,同时也具有特定的内涵,它是影响定罪与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与国家职能的实现、与公民人权的保障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因而一直是中外刑法学界所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国外刑法理论界,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学者对刑法中有关身份的问题研究颇为深入,不过众说纷纭,莫衷一是;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后,身份在刑法中的重要性愈显突出,与身份相关在定罪、量刑方面出现的难题也越来越多,司法机关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感到束手无策;学术界虽然也有一些研究成果提出了有价值的见解,但总体而言,我国刑法学界对刑法中身份犯的研究还缺乏系统性和应有的理论深度,远远不能满足司法机关正确适用刑法的需要,同时也影响到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发展。

笔者试图从身份犯的界说、身份犯与共同犯罪的问题以及我国刑法中有关身份犯的立法缺陷及完善这几个方面入手来进行研究,希望通过对国内外各种理论的分析比较,对身份犯作出较为合理的界说,并对共同犯罪与身份犯竞合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同时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身份犯规定的现状,指出其缺漏并提出相应完善意见。

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

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

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认至关重要。

这项工作的准确性直接影响到案件的侦破和司法公正。

为了确保证据的可靠性和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法律体系建立了一系列程序和规定来进行身份确认。

本文将探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的重要性、常见的身份确认方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一、身份确认的重要性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确认是确保法律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

正确认定嫌疑人的身份可以确保对错误或恶意指认的排除,避免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同时,准确的身份确认也能够帮助公安机关快速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为后续的侦查和起诉提供有效的依据。

二、常见的身份确认方法为了准确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刑事案件中采用了多种身份确认方法。

下面将介绍一些常见的方法和技术。

1.证人辨认:证人辨认是一种常见的身份确认方法。

在案发现场或在侦查过程中,目击者可以通过观察并辨认出犯罪嫌疑人的外貌特征、声音或其他识别特征。

在进行证人辨认时,需要确保辨认过程的公正性和可靠性,避免干扰因素对辨认结果的影响。

2.犯罪嫌疑人自认: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在特定的情况下自认其身份。

比如在审讯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可以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认可,并承认自己是案件中的主要嫌疑人。

虽然自认并不一定等同于真实的犯罪事实,但它可以作为身份确认的一种证据。

3.指纹技术:指纹技术是一种科学有效的身份确认方法。

每个人的指纹纹路都是独一无二的,可以通过对指纹进行比对和辨认来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相比其他身份确认方法,指纹技术的准确性更高,被广泛应用于刑事破案和鉴定工作。

4.遗传学证据:DNA鉴定是一种高度准确的身份确认方法。

通过比对样本中的DNA信息,可以确定嫌疑人与案件现场的关联性。

这项技术在很多案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于判决和定罪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5.视频监控:随着技术的发展,监控摄像头的普及率日益增加。

在刑事案件中,视频监控录像可以成为重要的身份确认依据。

职务身份犯之单位共犯认定初探

职务身份犯之单位共犯认定初探
2 7(中) 09. 0
职务身份犯 之单位共犯认定初探
聂文峰 田艳晖
摘 要 单位与有身份者共 同职务犯罪的认定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关注较少, 本文从单位与有身份者共同职务犯罪的特点 出发、 分析 了几种具体情形的认定, 并讨论 了不同情形下二者共同职务犯罪的定性和处罚。
关键词 单位 有身份者 职务犯 罪 共犯


构 成 的犯罪 , 由于 自然人 本 身并 不构 成此 罪 , 此也 可 以按 间 则 对 接 正犯 来处 理 。 第 三 、 刑 上的特 别 。 量 单位 与有 身份 者构 成共 同职 务犯 罪 的 情况 下 , 由于我 国刑法 对单 位犯 罪刑 事责任 的规 定不 同于 自然人 犯罪 的模式 , 要 以双 罚制 为主 , 单位一 般是 判处 罚金 , 主管 主 对 对 人 员或者 直接责 任人 员 的量刑 幅度 也相 对单一 , 因此 决定 了对有 身份 者与 单位 的量刑 不能适 用 想象 竞合 、 条竞 合等 从一重 论 处 法 的 原则 , 而应 坚持 分别 量刑 的 原则 。 二、 单位 与 有身份 者 共同 职 务犯 罪具体 情形 分析 根据 上 述对 有身 份 者 与单 位主 体 构成 共 同职 务犯罪 的特 点 界定 , 合法 律规 定 , 们 又可 以区分 以下三 种情 形 讨论 : 结 我 ( ) 一 法律规 定 自然人 与单 位构 成 同一 罪名 的共 同犯 罪情 形 结合 我 国刑法 第 八章 、 九章 的规 定 , 有身 份者 与单位 间 第 在 可 以构成共 同犯 罪 的罪 名 是受 贿罪 与单位 受贿 罪、 行贿 罪与 单位 行贿 罪 、 单位 行贿 罪 和滥 用 管理 公 司、 对 证券 职权 罪 。 其 中对 于 0 单位 与 自然 人均 构成 该 罪 的应 该是 对 单位 行贿 罪和 滥用 管 理 公 司、 证券职 权 罪 。 对于 这 二种 犯罪 , 由于立 法 已作 明文规 定 , 果 如 自然 人 与单位 主 体共 同构成 上述 犯 罪 ,则应 坚 持罪 刑法 定之 原 则 , 认定 同一罪 名 的前提 下 , 在 量刑上应 依 照法 律的规 定 , 单位 对 或判 处罚金 或不 处罚 , 自然人 和单位 的主 管人 员或直 接责任 人 对 员则 依 照 同样的 量刑 幅 度进 行 处 罚。在 认 定 自然人 与单 位主 体 间的主 从犯 区分 时 , 要 以 自然 人与单 位 中的主 管人员 或直接 责 主 任人 员 的作用 大 小为 区分 主要 标 志 。 ( ) 二 法律规 定 自然人 与单位 均构 成犯 罪 , 应 不 同罪名 的 且对

共犯与身份问题研究

共犯与身份问题研究

共犯与身份问题研究——以职务犯罪为视角发布日期:2011-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一、问题的提出孤立地看,刑法上的身份,在中国(若无特别说明,本文中之“中国”皆为中国大陆之简称)刑法学中的特殊主体问题,属于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研究范围;在日本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属于犯罪构成该当性和有责任性的研究范围。

在台湾地区,也有学者把它放在行为中研究,称之为行为主体甚至犯罪主体。

同时,中国刑法总则中并无身份之专门规定,刑法理论上对身份之理解,远未达成共识。

一般情况下,司法认定尽管因有分则之规定而无不便之处,但此问题一旦与共同犯罪相联系,即变得复杂而棘手。

以下问题,既是中国司法实务中的难题,并且也是刑法理论中的热点问题:第一,当身份者加功(协力)于非身份者之犯罪行为,或非身份者加功(协力)于身份者之犯罪行为时,以谁的行为确定犯罪性质(罪名)?第二,当此身份者与彼身份者共同参与犯罪时,以谁的行为确定犯罪性质?例如,公司、企业中的一般(普通)财务人员或主管人员,与公司、企业中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财务人员或主管人员共同利用各自的职权侵占公司企业财物时,究竟是定职务侵占罪还是贪污罪?抑或是分别定罪?以中国刑法典第271条职务侵占罪之规定为例:“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须知,中国刑法典第271条第1款规定的罪名是职务侵占罪,而第382条、第383条是对贪污罪的规定,其法定刑从拘役一直到死刑。

这样,上述情形下之罪名不同,法律后果亦殊异。

相似的情形是,若双方共同利用各自的职权挪用公司、企业财物时,究竟是定挪用资金罪还是挪用公款罪?再看中国刑法典之有关规定。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和从犯罪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和从犯罪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和从犯罪在刑法中,共同犯罪和从犯罪是常见的概念。

理解这两个概念对于正确判断犯罪责任的归属以及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对共同犯罪和从犯罪进行解析,并探讨如何把握其界限。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与特点共同犯罪是指多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

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犯罪的人员具有相互勾结、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意图,并分工合作完成了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相互勾结:共同犯罪的人员之间存在着相互勾结的关系,以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

2. 分工合作:共同犯罪的人员在犯罪行为中有各自分工,各自担当不同的责任,协同完成犯罪活动。

3. 共同犯意识:共同犯罪的人员具有一致的犯罪意识,清楚地知道自己所参与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仍然选择与他人共同犯罪。

二、从犯罪的概念与特点从犯罪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参与者的行为只是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因而对主犯的犯罪行为起辅助作用的情形。

从犯罪相对于共同犯罪来说,其角色相对较为被动,辅助主犯完成犯罪活动。

从犯罪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从属地位:从犯罪的人员处于主犯的支配地位,执行主犯的指令,帮助主犯实施犯罪行为。

2. 辅助作用:从犯罪的人员在犯罪行为中起辅助作用,负责提供某种帮助或完成特定任务。

3. 区别行为:从犯罪的人员的行为与主犯不同,但二者的行为目的是一致的,即协助实现犯罪目标。

三、共同犯罪与从犯罪的区别共同犯罪和从犯罪在概念和特点上都有所区别。

共同犯罪的人员之间存在相互勾结的关系,并分工合作完成犯罪行为;而从犯罪的人员则处于主犯的支配地位,辅助主犯完成犯罪行为。

此外,从犯罪的人员的行为一般比较次要,对于主犯的犯罪行为起辅助作用,而共同犯罪的人员之间在行为上没有明显的层级关系。

共同犯罪和从犯罪在法律上也有一些区别。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人员应当承担共同犯罪责任,即对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从犯罪的人员则对主观方面与犯罪共犯行为有关的罪名承担次要责任。

论真正身份犯的间接正犯——兼论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

论真正身份犯的间接正犯——兼论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
下 两种 : 一 , 其 利用 者有身 份 而被利 用 者 没有 身 份 , 即有 身 份 者利 用 无 身 份者 实施 犯 罪 行 为 。 因为该 犯罪 必须 有相应 身 份者方 可成 立 , 么这 种情 形下 就 出现这样 的 问题 : 身份 的被 利 用者 因为不 具有 那 无
王庆刚 , 北京师 范大学刑事 法律科 学研 究院刑 法学专业 20 级硕士研究 生(085 07 107 )。 ( ] 林山田 :刑 法通论 》 下) 台大法学 院图书部 2 0 1 《 ( , 06年版 , 4 第 2页。 [ ] 林山田 :刑 法通论》 下) 台大法学 院图书部 20 2 《 ( , 06年版 , 4 ~ 0页。 第 4 5
身份犯而言的, 不真正身份犯是指刑法一般没有 限制犯罪 的主体, 由具有一定的身份者实施时规定 但
较 重或较 轻 的刑罚 的情况 。可 见 , 真正身 份犯要 求行 为 的实施 主体 必 须具 有一 定 的身 份 , 如果 没 有这
种身份就不可能构成该真正身份犯 , 这一点是与不真正身份犯 的本质区别 。我 国与绝大多数大陆法
份 , 时 , 据利 用者 与被 利用 者之 间 的利用 关 系 , 此 根 又可 能有 几种 不 同情形 : 种 是被 利 用者 有 责 任能 一
力且与利用者之间存在共谋的合意 , 该情形下 , 由于两者之间存在共谋之合意 , 即使有一方没有相关 身份 , 也可以采取共犯理论加以解决 , 在我 国刑法典 以及司法实践 中也是这样处理的。因此 , 此种情 形不属于本文所要探讨的内容。另一种情形是 , 被利用者有身份却无责任 , 例如妇女教唆不满十四周 岁或 患有 精神病 的男 子强 奸其 他妇 女 的行 为 , 由于被 利 用 者 并 不具 有 责 任 能力 , 即使 双 方存 在 合 谋 , 也不能构成共犯 。再一种情形是 , 被利用者虽有身份但不知情 , 国家工作人员 的家属在该国家工作 如

纯正身份犯之共犯问题研究

纯正身份犯之共犯问题研究

纯正身份犯之共犯问题研究[摘要]纯正身份犯的共犯问题是整个共犯与身份问题的核心。

在无身份者能否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的真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这一问题上,还存在异议,本文认为应以无身份者能否参与真正身份犯的部分实行行为为标准来判断无身份者是否可以成立有身份者的共同实行犯。

在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定性上,可以考虑采用“核心角色说”并结合“法益衡量补充规则”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在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定性上,宜将有身份者作为间接正犯处理。

[关键字]纯正身份犯;不纯正身份犯;共犯所谓身份犯,一般认为是由于一定的身份而成立的犯罪或影响刑罚轻重的犯罪。

而研究身份犯的重点和难点在于身份犯的共犯问题,特别是纯正身份犯与共犯的关系问题,本文拟从四个方面对此问题进行阐释。

一、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的界分从各国立法和理论上来看,把身份犯和共犯联系在一起的身份犯的类型是纯正身份犯和不纯正身份犯。

纯正身份犯和不纯正身份犯的分类是根据犯罪主体的身份对定罪量刑的影响而做的一种分类,也是中外刑法学者较多采用的分类方法。

这种分类方法是以日本刑法第65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为依据的。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在涉及犯罪主体的特定身份对共同犯罪的定性影响时也有相似的规定。

纯正身份犯,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必须具有一定身份才能成立该犯罪,即行为人的特定身份是犯罪成立的要件。

换言之,若该主体无某种特定身份,即使实施了同样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该种犯罪。

这种特定身份具备与否,是刑罚可罚性之基础,决定着犯罪是否成立,并且影响犯罪的性质。

我国刑法中有很多关于纯正身份犯的规定,如刑讯逼供罪,若不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即使实施了同样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该罪。

不纯正身份犯,是指不以行为人的特定身份为犯罪构成要件,而以之作为刑罚加减根据的犯罪。

具体而言,行为人是否具备特定身份不影响犯罪是否成立,而仅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均可实施该罪,但对有身份者而言,在刑罚上要有所区分,即会出现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的情况。

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身份犯)

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身份犯)

---------------------------------------------------------------最新资料推荐------------------------------------------------------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身份犯)目录司法考试专题辅导: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身份犯) 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名师点拨司法考试刑法案例司法考试专题辅导: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身份犯) (一) 一般主体所谓一般主体,指只要求具备总则中规定的犯罪主体一般性条件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也称为普通主体。

刑法总则中对犯罪主体的共同条件做了一般规定:(1)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 自然人。

符合总则这个一般性条件的犯罪主体,就叫做一般主体。

因此,凡分则条文中某罪的主体符合这个共同条件、没有其他限制条件,该罪主体就属于一般主体。

例:《刑法》第 243 条(诬告陷害罪)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本条第 1 款对主体没有其他限制,只要符合总则关于责任1 / 21年龄和责任能力的规定条件即可,属于一般主体或普通主体。

其他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盗窃、抢夺、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的主体。

(二) 特殊主体所谓特殊主体,指除总则规定的犯罪主体的一般条件之外,分则还额外规定特殊条件的主体。

例:《刑法》第 168 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本条之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的主体限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属于特殊主体或身份犯。

行为人虽具有总则规定的一般主体条件,不具有本条规定的特殊主体条件的,不能构成本罪。

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是指什么

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是指什么

真正⾝份犯的共同犯罪是指什么 在刑法理论上,通常将以特殊⾝份作为主体构成要件或刑罚加减依据的犯罪称为⾝份犯。

⾝份犯可分为真正⾝份犯和不真正⾝份犯。

你对真正⾝份犯制度多少呢?下⾯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真正⾝份犯的相关法律知识。

真正⾝份犯的共同犯罪 总的原则:按照正犯(实⾏犯)定罪。

(⼀)真正⾝份犯的共同犯罪 1、⽆⾝份者与有⾝份者的共同犯罪 不具有构成⾝份的⼈,不能单独成⽴该类犯罪,但可以与有⾝份者成⽴⾝份犯的共犯。

如普通公民不可能独⽴构成脱逃罪,但可以与罪犯成⽴脱逃罪的共犯。

2、具有不同构成⾝份的⼈共同犯罪(两者均有特殊⾝份) 难点总结: 例1: 妻⼦帮助丈夫(国家⼯作⼈员)收受贿赂。

丈夫是正犯(实⾏犯),⼆者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妻⼦是共犯(帮助犯)。

例2: 甲、⼄开车来到某公司,欲盗窃公司仓库,对公司保安经理王某(正式职员)说:“只要你放⾏,弄到值钱的,有你⼀份。

”王某答应。

甲、⼄盗窃了公司财物。

甲、⼄是盗窃罪的正犯(实⾏犯),甲、⼄和王某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王某是共犯(帮助犯)。

例3: 国有控股公司⾥,甲是安保经理(国家⼯作⼈员),⼄是物流主管(⾮国家⼯作⼈员)。

⼄利⽤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物过程中,请求甲不要声张,甲答应。

⼄是职务侵占罪的实⾏犯,甲、⼄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甲是帮助犯。

例4: 甲、⼄开车来到某公司,欲盗窃公司仓库,对公司保安经理王某(正式职员)说:“你打开门,我们⼀起偷,偷到的东西你拿七成。

”王某答应照办,并分得财物。

甲⼄与王某构成共同犯罪。

甲⼄同时触犯盗窃罪(实⾏犯)和职务侵占罪(帮助犯),想象竞合,择⼀重罪论处,⼀般定盗窃罪(实⾏犯)。

王某同时触犯盗窃罪(帮助犯)和职务侵占罪(实⾏犯),想象竞合,择⼀重罪论处,⼀般定职务侵占罪(实⾏犯)。

例5: 甲(投保⼈)和⼄(保险公司职员)合谋诈骗保险公司的保险⾦,由甲负责制造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索赔材料,由⼄负责保险公司内部理赔。

解读从犯的定义及对其处罚原则

解读从犯的定义及对其处罚原则

解读从犯的定义及对其处罚原则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从犯的定义及对其处罚原则的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从犯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从犯有两种情况: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

所谓“起次要作用的”是指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处于从属于主犯的地位,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赞成、附和、服从,听从主犯的领导、指挥,不参与有关犯罪的决策和谋划;在实施具体犯罪中,在主犯的组织、指挥下进行某一方面的犯罪活动,情节较轻,对整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起了次要的作用。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

这种从犯实际上是帮助犯,其特点是不直接参与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为完成共同犯罪只起了提供物质或者精神帮助的作用。

如提供作案工具、为实行犯采点望风、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消除犯罪障碍等。

他们的行为对完成共同犯罪,只起了辅助作用。

第二款是关于对从犯如何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即根据从犯参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具体情况,或者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因为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所起的作用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主犯小,因此,从犯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比主犯轻,本款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是符合我国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的。

认定从犯时,应当注意划清从犯与包庇犯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前者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为完成共同犯罪,起了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与主犯有共同故意;而后者是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给予犯罪分子窝藏、窝赃等帮助的,事先与犯罪分子没有共同故意。

主犯和从犯应该如何认定

主犯和从犯应该如何认定

主犯和从犯应该如何认定根据《刑法》规定,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的犯罪分⼦。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的,是从犯。

关于主犯和从犯应该如何认定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主犯和从犯应该如何认定1、认定主犯,有下列三种情况之⼀的犯罪分⼦,可认定为主犯:(1)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的犯罪分⼦。

即犯罪集团建⽴的组织者、犯罪活动计划的制定者、犯罪计划的实施者或策划于幕后、或指挥于现场者;(2)在聚众闹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的犯罪分⼦,即聚众闹事犯罪的聚头,在整个聚众闹事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的⼈。

“聚众犯罪”是指纠集多⼈共同实施⼀项犯罪活动。

如聚众⽃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的犯罪等。

聚众犯罪与犯罪集团不同,它是因进⾏⼀项犯罪将众⼈聚集起来的,⽽不具有较固定的犯罪组织和成员;(3)其他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的犯罪分⼦,即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是犯罪结果发⽣的主要原因,对社会危害性负主要责任的⼈。

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是在犯罪集团中虽然不是组织、领导者,但出谋划策,犯罪活动特别积极,罪恶严重或者对发⽣危害结果起重要作⽤的犯罪分⼦。

⼆是在其他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

2、认定从犯:(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的实⾏犯和教唆犯;(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的从犯。

3、法律依据:《刑法》第⼆⼗六条、第⼆⼗七条⼆、主犯和从犯的量刑标准1、主犯的量刑,根据犯罪⾏为所具有的事实情况应当归属的法定刑幅度,依照刑责相⼀致的原则确定主犯的刑种或刑期,不应从重处罚。

2、从犯的量刑:(1)从犯⽐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是就刑事责任⽽⾔,⽽不是⽐照主犯的宣告刑从轻、减轻处罚。

如果主犯有其他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存在,其宣告刑可能与从犯⼀样,甚⾄更轻。

(2)从犯⽐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只能就共同所犯之罪⽽⾔,共同犯罪以外的罪的处罚,不能成为⽐照的对象。

论身份犯的竞合(周光权)

论身份犯的竞合(周光权)

第30卷第5期2012年09月政法论坛Tribun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Vol.30,No.5Sep.2012作者简介:周光权,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①站在行为无价值一元论的立场,可以认为法律对有身份者有特殊的义务要求,违反这种义务的行为就具有违法性。

按照新的二元行为无价值论,犯罪是违反行为规范进而造成法益损害的行为,因此,可以认为没有一定的身份,事实上不可能通过违反行为规范的行为最终造成法益侵害,因此,犯罪不可能成立。

论身份犯的竞合周光权摘要:对行为人各自利用其身份实施犯罪的身份犯竞合,通常的观点有分别定罪说、主犯性质决定说、实行犯决定说、为主的职权行为决定说、想象竞合犯说等,但这些观点存在缺陷:对于身份犯竞合,合理的处理进路是:首先,由于身份和积极义务的履行存在紧密关联,而义务具有一身专属性,身份犯竞合的行为人都应成立相应身份犯的同时正犯。

其次,与某种身份相关的义务越重要,行为人违反义务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也就越大,义务重要者由此成为犯罪的中心人物,义务不重要者的身份属于“不真正的保证人身份”,其只成立义务重要者的狭义共犯。

最后,身份犯的核心是正犯性的确定,而不是要解决竞合论的问题。

基于这种思路,应该在整体上对犯罪进行评价,对义务重要者的定罪的效果“映射”到所有人,同时,对义务次要者的处罚可以通过量刑活动实现罪刑均衡,即便对其处罚较轻,也是可以接受的,没有必要再借助于想象竞合犯的原理来处理案件。

关键词:身份犯;正犯;狭义共犯;法条竞合;义务重要性一、问题的提出身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一定影响的主体资格、地位等要素。

在真正身份犯中,身份(例如,是否属于受贿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的司法工作人员、逃税罪的扣缴义务人等)的有无决定了行为是否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从而影响定罪(构成身份)。

在这里,决定处罚前提的是身份特殊者的义务和地位,而不是行为人如何通过其行为举止具体地支配事件的因果过程。

开设赌场罪怎么认定主犯与从犯

开设赌场罪怎么认定主犯与从犯

开设赌场罪怎么认定主犯与从犯
赌博,是⼀种违法⾏为,是被国家严令禁⽌的。

但是有⼀些⼈往往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铤⽽⾛险,开设赌场就是其中之⼀。

开设赌场往往需要数⼈⼀起分⼯合作的,这就产⽣了主犯和从犯,那么开设赌场罪怎么认定主犯与从犯呢?下⽂中,店铺⼩编来给您分析⼀下。

开设赌场罪怎么认定主犯与从犯
主犯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的犯罪分⼦。

即犯罪集团建⽴的组织者、犯罪活动计划的制定者、犯罪计划的实施者或策划于幕后、或指挥于现场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的,是从犯。

所谓开设赌场罪,是指开设和经营赌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具,供他⼈在其中进⾏赌博,本⼈从中营利的⾏为,这种⾏为就叫做开设赌场罪。

其客观的认定条件必须是以营利为⽬的的才算。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并且从犯是有可以在满⾜⼀定条件下适⽤缓刑的,⽽主犯不⾏。

上⽂就是关于开设赌场罪主犯与从犯的问题介绍了,从犯⼀般都是起辅助功能的,⽽主犯是在整个犯罪中处中⼼的⾓⾊,通常这种情况下所要受到的刑罚都⽐较重。

如果您在这⽅⾯遇到了什么法律上的问题需要解决的,可以到我们店铺进⾏咨询。

身份犯与非身份犯间能否构成滥用职权的共犯

身份犯与非身份犯间能否构成滥用职权的共犯

身份犯与非身份犯之间能否构成滥用职权的共犯泰州市人民检察院韩琼案例1:黄某、秦某滥用职权案。

黄某为某镇政府明确认定拆迁指挥部拆迁小组组长。

在拆迁过程中,其明知村民秦某垫资所建的3间门面房为集体所有,在产权确认会上不如实汇报,以私房性质与秦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32256元人民币。

案例2:靖江交警与“黄牛”勾结案件。

“黄牛”姚某利用颜某担任某交巡警支队高速三中队负责人,负责查处货车超载、客车超员、无证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的职权,事先提供违章超员、超载的车辆信息给颜某,在超员、超载车辆经过某收费站匝口时,颜某故意不履行职责,对违章车辆不检查直接予以放行或查处后不处罚、减轻处罚,事后由“黄牛”姚某从车主那里收取好处费,再按一定比例分成。

以上两个案例,都涉及滥用职权共同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案例1中,公诉部门认为:秦某虽提出犯意,但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不能作为滥用职权罪的共犯处理。

最后对秦某作出撤案决定,对黄某以涉嫌滥用职权罪提起公诉。

法院最终认定黄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而案例2,检察机关将颜某和姚某作为滥用职权的共犯诉至法院,法院最终认定:颜某与姚某等人相勾结,为谋取私利,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姚某犯滥用职权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两个案例中司法机关对身份犯与非身份犯能否构成滥用职权的共犯认识不同,理论界和司法界也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中身份犯与非身份犯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

理由是如果法律没有对具体的身份犯有相应的规定,就不能随意认定身份犯与非身份犯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施行《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贪污犯罪中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

而刑法分则对滥用职权罪,并未像贪污罪那样规定,且至今没有相关的解释。

因此滥用职权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不具有该身份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身份犯共犯之若干问题探讨

身份犯共犯之若干问题探讨

体情况,区 别对待。如我国 有的学者 主张 “ 凡无身份者能够参与真 性和共犯人之间的联系, 实际上也抹煞了 无身份者的行为对有身份
正身份犯的部分实行行为的,可以与 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凡 者的行为的从属性,最终把共同犯罪拆解为单个人犯罪,与共同犯 无身份者根本不能参与真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的,即不能 有身份 罪的基本原理是相悖的。另外, 这种观点也极易造成司法上的不公。 者构成共同实行犯” 。 以贪污罪与盗窃罪为例,两者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是不同的,其中 笔者认为,除r折衷说外,其他两种学说都有小足之处。就肯 盗窃罪的起点刑要低于贪污罪,按照分别定罪说。对普通公民的处 定说而言, 麸同意思土体说” “ 仅闳行为人具有犯罪联络, 而不璺求 罚就有可能要重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处罚。这显然会宽纵国家工作 实行共同行为,就认为行为人构成共谋共同正犯,割裂了主客舰之 人员的渎职行为。是与立法精神不相符的。 问的联系, 陷入了主观归罪的窠门。 法益侵害论” “ 有一定的合理性, 土犯决定说早己遭到众多学者的批评:首先,该说使定罪与量 但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因为不足所有的纯正身份犯都可以由无身 刑的关系发生倒置。主犯与从犯足按照行为人在共 犯罪中的作用 份者利用有身份者来侵害纯正身份犯所保护的法益的。』亲手犯 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主要是解决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而量刑足 c u 纯正不作为犯等,就根本不可能由无身份者实施。就否定说而言, 以定罪为前提的,主犯决定说是先确定量刑,再认定犯罪的性质, 有些学者将纯正身份犯的本质看作是对义务的违反,非身份者 具 因而有本末倒置之嫌。其次。如果主犯为二人以上,其中既有身份 宵这种特定义务,从而也 可能违反这种义务而构成纯J身份犯。 者又有无身份者,就难以认定依哪个主犯定罪了 下 这种 点显然足不确的。 为并非所有的纯正身份犯都是对特定义 实行犯决定说沌重实行犯在共同犯-  ̄0作用。无疑具有合理  ̄ 9 务的违反,如强奸非就 能解释行为人对被害妇女有什么权利和义 的一面。但当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二者同为实行犯时,按照各自所 务, 折衷说将实行行为分为可以共 实施的实行行为和不能共 犯的罪分别定罪处罚的做法又陷入了分别定罪说的窠一。 同实施的实行行为两种情形 以区别对待, 弥补了 I 述观点的 足, 身份犯决定说重视身份对定罪的决定作用。 有一定的科学性的。 因而是比较合理的。 但它不能解决不同身份者的共犯问题。而且有些纯正身份犯只要求 那么,无身 份者与有身份者在何种情况下_以共同实施犯椎的 行为人具 口 j ‘ 有特定身份即可,并不以 利用其身份为构成要件,而法律 实行行为呢?笔者认为只能在复行为犯中。所谓复行为犯,足指一 又将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分别规定为不同犯罪的,就不能以有身份 个独立的基本犯罪构成中包括数个 独立成罪的实行行为的犯罪。 街的实行行为定罪。如非邮递工作人员与邮递丁作人员托同私拆他 在纯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为复行为犯的情况下,并非所有的实行 人信件的行为就属于这种情形。 行为都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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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 实施 身 份犯 罪 时 。 何认 定从 犯 ; 同犯 罪 的 主 体 分 别 具 有 特 定 身份 时 , 何 区 分主 、 犯 等 刑 法 理 如 共 如 从 论及 刑 事 司 法 实践 中不 能 回 避 的 问题 。
关 键词 : 身份犯 ; 同犯 罪: 共 主从犯
中凰分类号: 0 文献标 识码: DF A 文章编号 :6 4 5 1 (0 00 — 0 9 0 1 7 — 6 22 1 )3 0 0 — 8
份 者 与 无 身份 者 不 构 成共 犯 说 。 说 抛 开 技术 层 面 , 该 而是 从 刑 法 的 基本 原 则 层 次 角度 出发 , 待 看 有 身 份 者 与无 身 份 者 之 间 的 “ 犯 ” 系 。 共 关
除此 而 外 . 还有 诸 如 主 职权 行 为决 定 说 、 务犯 罪说 、 殊 身 份 说 、 殊 身 份 兼 顾 职 务 利 用 职 特 特
又有 无 身份 者 , 以谁 为 准 , 以确 定 。 次 , 难 冉 以所谓 主 犯 的基 本特 征 决定 共 同犯 罪 的性 质 , 当无 身
份者 为 主犯 , 而有 身份 者 为 从犯 时 , 同犯 罪 的定性 结果 便 否 定 了真 正身 份 犯 之 构成 要 件 的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独 共
立性 , 抹杀 了法定 的特殊 主 体 身份 对定 罪 应有 的作 用 。最后 , 主犯 的 基本 特 征 定罪 的 做法 , 以 必 然 会造 成 定罪 量 刑上 的不协 调 和不 统 一 。从定 罪 上 看 . 同 为公 务 员和 非 公 务员 共 同 利用 前者 如


无 身 份 者 与 有 身 份 者 共 同犯 罪 的定 性 问题
关 于无 身 份 者 与 有 身份 者 共 同实施 犯 罪 应 当如 何 定性 , 法 学 界 具 有代 表性 的观 点 主 要 包 刑
括 :、 1 主犯 决 定 说 。 学说 主张 以主 犯 的性 质 决 定共 同 犯罪 的性 质 , 在 司 法实 践 中得 到 了最 高 该 这
2 0 l卷 第6 月 ol 9 第 2 年 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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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u n l f ih a P lc Colg o r a o Sc u n oie l e e
身份犯视野中的主从犯认定 问题
曹 坚
( 上海 市 人 民 检 察院 第 一 分 院 上海 20 5 ) 00 2


坚 身 份 犯 视野 中的 主 从 犯认 定 问 题
主犯 决定 说受 到 的批 评 最 大 , 冈 为这 种学 说 系最 高 司法 机 关所 秉 持 , 盖 直接 影 响 司法 适用 。 批评 者认为: 先 , 首 主犯 决 定说 使 定罪 与 量刑 的 关 系发 生倒 置 。 犯与 从 犯是 按照 行 为人 在共 同犯罪 主
中所 起 作用 大 小对 共 同犯 罪 人进 行 的分 类 , 主要 是 解 决共 同犯 罪 中 的量 刑 问题 。而共 同犯 罪 的 基本 特 征是 共 同犯 罪 的性 质 , 决 的是 定罪 问题 。 解 以量 刑 的标 准指 导 定性 , 然 不 当。 次 , 只 显 其 在 有一 个 主犯 的情 况 下 , 用 主 犯决 定 说 可行 , 是 如 果 有两 个 以上 的 主犯 , 中既有 有 身 份 者 , 适 但 其
犯 犯 罪 的基本 特 征 为 根据 来认 定 共 同 犯 罪 的性 质 。故 意 犯 罪 的性 质 , 根 据 实 行犯 的实 行 行 为 是
的性 质 来决 定 的 。 、 份 犯 说 。 说 主张 对 无 身 份 者 与有 身 份 者 共 同犯 罪 的 , 当 以真正 身 份 者 4身 该 应 所 犯 之 罪对 各 共 同犯 罪人 定 罪 处 罚 。5 区别 对 待 说 。该 说 主 张对 有 身 份 者与 无 身 份 者 同为 实 行 、 犯 的情 况 下 . 般应 当依 照 有 身份 者 的犯 罪 性 质定 罪 , 也 有 可 能 出现分 别 定 罪 的情 况 。 、 身 一 但 6有
共 同犯 罪 与 身 份 的关 系 问题 , 共 同犯 罪 理论 中 聚讼 观点 最 为繁 多 , 议 最 大 的问 题 之 一 , 是 争
直 接影 响 到 刑 法共 同犯 罪 理论 的基 础 . 影 响 着 刑 事 司法 活动 。要 想 解 决 身 份 犯 与非 身 份 犯 共 也 同 犯 罪 中 的主 从 犯 认 定 问题 , 先 必 须 厘 清 共 同犯 罪 与 身 份 的种 种 学 术 争 论 , 立 较 为 合 理 的 首 建 学 术理 论 支撑 。
内容 摘要 : 主从犯 的认 定往 往涉及身份犯与非 身份犯共 同犯 罪的定性等基本 问题 , 只有在 身份
犯 的视 野 下 阐述 共 同犯 罪的 性 质 、 围及 罪 名认 定 , 能 为 合 理 界 定 主从 犯 提 供 充足 的理 论 根 据 . 进 范 才 并

步 地 解 决 好 诸 如 身份 犯 是 从 犯 , 身 份 犯 是 主 犯 时 , 犯 如 何 认 定 ; 份 犯 教 唆 、 助 不具 有 该 身 份 非 从 身 帮
说 , 等 。这 些 学说 基 本 上 都 是在 上 述 六 种 主 流 学说 的基 础 上作 出 的修 正 或 补充 。上 述 观 点 中 , 等
收 稿 日期 :0 9 0 0 2 0 —1 — 2
作 者 简 介 : 坚 , 1 7 一 ) 男 , 西 九 江 人 , 学 博 士 , 海 市人 民 检 察 院 第 一 分 院 研 究 室 副 主任 , 处 级 检 曹 (9 6 , 江 法 上 副 察员 。
司法 机 关 的 支持 。 、 别 定 罪说 。 2分 该说 主张 有 特 定 身份 者 与无 特 定 身 份者 共 同 犯 罪 的 , 当分 别 应 定罪 . 即有 身 份 者按 身 份 犯 定 罪 。 身份 者 按 普 通 犯 罪定 罪 。3 实 行犯 决定 说 。该 说 主张 以实 行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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