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 (第149条)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有两个:1、《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正式通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当中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等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这部司法解释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目录1 所有权纠纷2 物业服务纠纷所有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
本文将详细介绍《物权法司法解释》,包括解释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物权
的取得、保护和限制以及合同的物权安排等内容。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物权法司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用于指导法院在审理物权纠纷
案件中的适用及解释。
该解释的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物权法。
二、基本原则
在解释物权法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遵循物权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3.保护公共利益;
4.尊重自愿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
三、物权的取得
物权的取得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法定取得:如依法继承、征收等;
2.契约取得:如买卖、赠与等;
3.物权来源的合法转让。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特殊情况,如土地的划拨等,也可以取得物权。
四、保护和限制
当物权受到侵害时,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但是,在具体实践中,也会涉及到物权的限制,如按揭、抵押等。
对于这些限制,应当遵循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五、合同的物权安排
在合同中,涉及到物权安排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承包合同:附带物权的安排;
2.租赁合同:物权的安排;
3.抵押合同:抵押权人的权益安排;
4.侵权纠纷的物权安排。
在安排物权时,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避免发生侵权等纠纷。
六、
在物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应当依据《物权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遵循物权法和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各自的合法权益,最终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主要条款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主要条款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中国民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个人和社会的物权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对物权法的主要条款进行解读。
第一章总则物权法第一章是总则部分,其中包括了法律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内容。
物权法的适用范围是指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物权行为。
该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自愿、合法保护、公平交易。
第二章物权物权法第二章是关于物权的具体规定,包括对物权的定义、内容与范围、物权的取得与转让等。
物权是指人们对物所有权的支配权和支配范围。
物权的内容与范围主要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物权的取得与转让需要满足合同订立、登记和依法转移等条件。
第三章所有权物权法第三章主要对所有权进行了详细规定。
所有权是指物权人对物享有的直接、完全、排他和不可限制的权利。
所有权的限制主要包括法律限制和合同限制。
此外,所有权人对他人侵害其所有权的行为有权要求排除妨害与恢复原状,并可以请求赔偿。
第四章物权的限制与消灭物权法第四章主要规定了物权的限制与消灭。
物权的限制包括抵押、质权、担保物权等。
物权的消灭主要包括物权的终止与物权的灭失。
物权的终止可通过放弃、继承等方式实现,物权的灭失可能发生在限制物权的主债权消灭、物权人故意放任等情况下。
第五章占有物权法第五章主要对占有进行了规定。
占有是指人们对物实际控制与支配的状态。
非法占有一般指占有无故对他人物造成的损害。
所有人可以请求返还占有物,但也要考虑合理善意取得的情况。
第六章用益物权物权法第六章主要规定了人们的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占有他人物的权利,包括居住权、耕种权、养殖权等。
用益物权的设立主要通过合同的方式实现,享有用益物权的人可以对物进行合理的使用、收益和处分。
第七章共有物权物权法第七章对共有物权进行了规定。
共有物权是指两个或以上人对一物享有的共同所有权,包括共有权的成立、变更与终止等。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行为需要共同协商一致,并有义务共同保护和维护该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百九⼗九条同⼀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同⼀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数个抵押权清倒颐序的规定。
●⽴法背景 本法和担保法都允许同?财产向数个债权⼈抵押,担保法第35 i;规定:“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本法没有保留该规定,不再限制同⼀财产的重复抵押⾏为。
以同⼀财产向同⼀债权⼈或者不同债权⼈多次抵押的,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可以超出其抵押财产的价值。
允许同⼀财产向数个债权⼈抵押,就会涉及到数个抵押权清偿顺序的问题,即哪个抵押权清偿顺序在先,哪个清偿顺序在后,以及顺序相同时如何清偿的问题。
本条针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明确地规定,并对担保法确定的清偿顺序的原则作了部分修改。
●条⽂解读 根据本条的规定,同⼀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原则清偿: (⼀)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关于抵押权⽣效的原则,本法区分不动产和动产抵押,作了不同规定。
根据本法第187条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地附着物、建设⽤地使⽤权、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这些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时发⽣效⼒。
根据本法第188条的规定。
以⽣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具和正在建造的船舶、飞⾏器等动产抵押的,抵押权⾃抵押合同⽣效时发⽣效⼒;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根据本法第189条的规定,企业、个体⼯商户、农业⽣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这些动产抵押,即以动产设定浮动抵押的,抵押权也⾃抵押合同⽣效时发⽣效⼒;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物权法》第十四十五章
条文在实践中的应用
在实践中,物权法第十四十五章条文的应用广泛。例如, 在房地产交易中,买方和卖方达成协议后需签订合同,并 经过公证处公证。当合同经公证生效后,物权的转移即刻 发生效力,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
此外,在处理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涉及物权变动的案件 中,该条文的规定也起到了关键作用。人民法院或仲裁机 构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征收人或拆迁户将立即获得新的 物权证书,确保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案例的争议焦点和法律分析
案例二焦点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可 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
VS
案例二分析
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 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 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时发生效力。因此,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 同有效,但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发生物权 变动。
背景研究
公开征求意见
内部讨论
起草司法解释
公布司法解释
对《物权法》的相关条 款和案例进行深入研究 ,了解其适用情况和存 在的问题。
通过公开渠道征求专家 学者、律师、当事人等 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
在充分听取意见的基础 上,相关司法解释的起 草小组进行内部讨论, 对《物权法》第十四十 五章的适用问题进行深 入分析和研究。
《物权法》第十四十五章与国际公法的关联
该条款在处理涉及国家物权保护和变动的问题时,与国际公法中关于国家财产豁免、外交保护等部分也有关联。 例如,在处理涉及不动产的国家财产豁免纠纷时,该条款与《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二十七条等国际公法条文 有关联。
03
《物权法》第十四十五章 的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
提供法律支持
司法解释为法院、仲裁机构等 处理物权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 律支持,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
新物权法149条续费标准
新物权法149条续费标准
根据新物权法第149条的规定,关于续费标准的具体内容是指,当物权期限届
满后,如果需要继续使用该物权,就需要支付续费。
续费标准是根据物权的性质、使用情况、市场价格等因素来确定的。
在实际操作中,续费标准的确定需要考虑到多方面的因素,以保证公平合理。
首先,物权的性质是决定续费标准的重要因素之一。
不同类型的物权,其续费
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
比如,土地使用权的续费标准可能与建筑物的使用权的续费标准有所区别。
因此,在确定续费标准时,需要充分考虑到物权的性质,确保续费标准符合实际情况。
其次,物权的使用情况也会影响续费标准的确定。
如果物权的使用情况良好,
对物权的价值有所提升,那么在确定续费标准时,可能会相应地提高。
相反,如果物权的使用情况较差,可能会对续费标准产生一定的影响。
因此,在确定续费标准时,需要对物权的使用情况进行全面评估,以便更加准确地确定续费标准。
此外,市场价格也是确定续费标准的重要因素之一。
物权的市场价格会受到多
种因素的影响,包括供需关系、地区差异、经济发展水平等。
因此,在确定续费标准时,需要充分考虑到市场价格的变化,以便更加科学地确定续费标准。
综上所述,新物权法第149条关于续费标准的规定,需要在实际操作中充分考
虑到物权的性质、使用情况、市场价格等因素,以便更加科学合理地确定续费标准。
只有在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续费标准,才能更好地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物权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物权法释义第条精编
物权法释义第条精编 Company number【1089WT-1898YT-1W8CB-9UUT-9210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 (第149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 ●立法主旨本条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及土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归属的规定。
? ●立法背景国家通过出让的方式,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获得一定期间内利用土地的权利。
建设用使用权期间届满后,就面临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何续期的问题。
城『节房地产管理法2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末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物权法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作出了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规定。
? ●条文解读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50年。
物权法草案曾经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作出了规定。
但是.物权法草案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后,一些部门和群众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规定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有人提出,一幢公寓多户居住,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是由住户个人申请续期还是业主委员会统一申请续期,意见不一致时怎么办,需要明确。
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问题,确实和老百姓的利益息息相关,应当保障老百姓安居乐业,使有恒产者有恒心。
物权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解释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
以下是由店铺整理关于物权法解释全文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全文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合法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物权的变动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2)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物权,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物权法所称的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
第三条物权法所称的特定物,是指具体的物、土地、不动产和可以移动的物。
第四条物权的行使受法律制约,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物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滥用物权。
第六条物权法对物权的保护,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的全部境地。
第二章《物权法》的适用范围和标的物第七条物权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的物权纠纷案件。
第八条物权法所称的标的物,包括土地、建筑物和其他不动产,以及独立产权的设备、设施等。
第九条物权法所称的独立产权,是指不动产中单独存在的权利。
第十条物权法不适用于法律另有规定的国家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土地、山林、水域和其他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及其他权益。
第十一条物权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产生的物权纠纷案件,包括与国外当事人间的物权纠纷案件,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第十二条物权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依法设立。
第十三条物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过合法的行为,确立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第十四条物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过合法的行为,确立受让人对特定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第十五条物权设立和转让的事实和法律效果,按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事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确认。
第十六条物权设立和转让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物权的限制和终止第十七条国家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对物权依法享有限制的,权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本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与出让人、同权属物的共有人等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组织予以解决。
《物权法》149条的具体解释问题
(三)《物权法》149条的具体解释问题关于如何解释《物权法》149条,似乎有如下问题需要回答。
第一,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应该解释为“地上权”?第149条规定的“自动续期”的对象是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本身,该项权利追根溯源应该只能解释为传统民法物权法中的地上权。
第二,该条规定的“自动续期”是否可以解释为“永久性”和“无条件”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它是否与用益物权的期限性之间发生龃龉?因为地上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属于他物权。
他物权基于自物权而生,伴随着目的性和期限性。
首先,从第149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的区别性规定即可以解释出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其目的不同在法律规定上的差异。
其次,关于期限,因为住宅建设用地的目的在于住宅,只要在设定该项权利的合同中无特别规定,则应将其期间解释为该项权利的目的,即住宅这一标的物可存续的期间。
而该条规定的“自动续期”,只能解释为仅限于住宅尚存(或可存)而该项住宅所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届期满(如70年以外的20年等期间)的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永久,反过来会使国家(包括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完全虚化。
质言之,一般而言,用益物权是有期限的物权,所体现的是所有权的弹力性,即所有权在他物权目的达成或消灭时能够回复其完整权能。
但如果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无期限的物权,国家对于土地的所有权的弹力性又如何体现?第三,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的自动续期,权利人取得的是全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还是原有的使用权的延续?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也就是上述解释的理由。
其一,包括住宅用的所有建筑物都是有设计使用年限的,一旦到了临界点,将会成为“危房”,而危房所危及的不仅是该建筑物内的人,还有周边的人,即公共利益,因此必须强行拆除。
其二,建筑物也可能因设计时无法预测的自然灾害等在设计使用年限终结前灭失(垮塌等不正常灭失)。
其三,正是基于前两个原因,建筑物是否在原建设用地上重建即成问题的关键。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说有两个:1、《对于审理建筑物划分所有权纠葛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2、《对于审理物业服务纠葛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2016 年 2 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正式通告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中间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置权、好心获得等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这部司法解说将于 2016 年 3 月 1 日起正式实行。
目录1所有权纠葛2物业服务纠葛所有权纠葛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建筑物划分所有权纠葛案件( 2009 年 3 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464 次会议经过)法释 [2009]7 号《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建筑物划分所有权纠葛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已于 2009 年 3 月 23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464 次会议经过,现予宣布,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实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划分所有权纠葛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联合民事审讯实践,拟订本解说。
第一条依法登记获得或许依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获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鉴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据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还没有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能够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切合以下条件的房子,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拥有结构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划分;(二)拥有益用上的独立性,能够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子,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依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子买卖合同中的天台等,应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子,包含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例规定的共有部格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隶属设备、设备,逃难层、设备层或许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余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许其余权益人所有的场所及设备等。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整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If you give up too early, you never know what you will miss.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发文字号】法释〔2016〕5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2.22【实施日期】2016.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5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5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5号)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解释
物权法解释物权法解释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物权法解释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与我们息息相关
201怨.05《物权法》与我们息息相关王斋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物权法》,以法典的形式确立了国家、集体、私人的财产和权利受法律的平等保护,对民生问题有着重大影响,与百姓的生活和权利息息相关,给百姓吃下了一颗定心丸。
一、住宅自动续期,七十年后仍属自己。
对百姓最关注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限,《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也就是说70年住宅用地使用期满后,房子仍是百姓自己的,不需要办理其它手续,消除百姓的不安与焦虑,确保能够安居乐业。
二、办理房产证,方便且实惠。
《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第22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在房价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大部分百姓购买一套普通的住宅要花费一生的积蓄。
房产证难办,是现在许多购房者共同面对的问题,《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由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统一登记,并按件收取费用,减少了环节、降低了费用。
三、业主优先,解决了小区停车难。
小区停车难是一个普遍现象,原因也很多,对此,《物权法》第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有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该规定明确了车位、车库和其他场地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业主享有优先的权利。
四、当家作主,业主自己管理小区。
《物权法》规定了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对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实施和物业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业主可设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进行管理,并享有广泛的权利,如第76条规定:“选聘和除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改建、重建建筑物有其附属设施”等,对现有的物业服务企业或管理人,如认为不称职,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可予以除聘。
2020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 (第149条).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 (第149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立法主旨本条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及土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归属的规定。
●立法背景国家通过出让的方式,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获得一定期间内利用土地的权利。
建设用使用权期间届满后,就面临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何续期的问题。
城『节房地产管理法2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末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物权法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作出了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规定。
●条文解读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50年。
物权法草案曾经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作出了规定。
但是.物权法草案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后,一些部门和群众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规定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有人提出,一幢公寓多户居住,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是由住户个人申请续期还是业主委员会统一申请续期,意见不一致时怎么办,需要明确。
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问题,确实和老百姓的利益息息相关,应当保障老百姓安居乐业,使有恒产者有恒心。
如果规定住宅建设用地需要申请续期,要求成千上万的住户办理续期手续,不仅难以操作,加重了老百姓的负担,也增加了行政管理的成本,不利于社会的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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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149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立法主旨
本条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及土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归属的规定。
●立法背景
国家通过出让的方式,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获得一定期间内利用土地的权利。
建设用使用权期间届满后,就面临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何续期的问题。
城『节房地产管理法2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末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物权法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作出了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
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50年。
物权法草案曾经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作出了规定。
但是.物权法草案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后,一些部门和群众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规定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有人提出,一幢公寓多户居住,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是由住户个人申请续期还是业主委员会统一申请续期,意见不一致时怎么办,需要明确。
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问题,确实和老百姓的利益息息相关,应当保障老百姓安居乐业,使有恒产者有恒心。
如果规定住宅建设用地需要申请续期,要求成千上万的住户办理续期手续,不仅难以操作,加重了老百姓的负担,也增加了行政管理的成本,不利于社会的安定。
在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后,物权法草案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分别作出了规定,明确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续期的期限、土地使用费支付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规定受到了普遍的赞成。
同时,有人提出,住户买房时已经支付了土地出让金,续期后不应再交费。
有的认为,续期的应交少量的土地使用费。
考虑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是否支付土地使用费,是关系到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
绝大多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为70年,如何科学地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届时应当承担的义务,目前还缺少足够的科学依据,几十年后,国家富裕了,是否还要收土地使用金,应当慎重研究,物权法以不作规定为宜。
而且物权法不作规定,也不影响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关的规定。
因此,本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是否支付土地使用费的问题未
作规定。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采取自动续期的原则,是因为非住宅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相对比较短,使用用途也各不相同。
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仅需要在特定的期限内使用建设用地,过了该期限,就没有使用该土地的必要。
因此,不宜将自动续期作为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适用的一一般原则,是否续期应当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己决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按照法律规定办理,郎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
只要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提出续期的要求,出让人就应当同意,只有在公共利益需要使用该建设用地的情况下,出让人才有权拒绝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续期的要求.收回该土地。
那么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是否会影响城市规划和建设物权法第148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期问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有关征收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因为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也可以适用同样的原则。
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建筑物归属的问题,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期间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有人提出,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建筑物等归属,而不宜一律规定归国家所有。
现实中也有法律对于非住宅建没用地使用权期问届满后该土地上的厂房等不动产归属的问题已作出了规定。
比如,中外合
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
因此,对于非住宅建设用地到期后地上物归属的问题,解决的办法是,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比如按照BOT合同的约定处理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参相关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