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 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
科技、知识产权增值税政策
科技、知识产权增值税政策
一、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免征增值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二、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依据:财关税〔2016〕70号
三、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依据:财税〔2018〕120号
四、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
五、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
六、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税〔2018〕38号。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可以办理增值税退税,你退了吗?
辅导文章: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可以办理增值税退税,你退了吗?作者:廖欣颖导师:廖娟近日税务总局发布文件,延续对研发机构(包括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的政策并明确相关办理事项,具体怎么办?下面小编为大家介绍一下1.适用退税的研发机构的具体要求和设备清单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注:无论研发机构是否为一般纳税人都可以申报退税,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审核相对严格。
符合全额退还增值税的国产设备是指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
详情扫码看: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do2.如何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符合条件的研发中心,于首次申报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时办理退税备案手续。
注意:✧变更已办理备案的研发机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内容发生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
✧撤回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撤回。
另,外资研发中心因自身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条件或研发机构涉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应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退税备案撤回,自条件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
注:研发机构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备案撤回。
3.退税申报手续及期限✧退税申报手续已备案的研发机构在退税申报期限内,凭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
✓采购国产设备合同。
✓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开具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1日之间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含增值税普通发票中的卷票)。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退税申报期限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申报期限,为采购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2019年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申报期限,延长至2020年8月31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办税指引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办税指南一、税收优惠对内外资研发机构采购用于研发、教学的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二、适用研发机构1、财政部44 号令规定的机构(1)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4)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5)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2、财政部45 号令规定的机构(1)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2)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3)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
3、财税(2009)115 号文规定的外资研发中心(1)对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A. 研发费用标准:(1)对新设立不足两年的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 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 万美元;(2)对设立两年及以上的外资研发中心,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l000 万元。
B. 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C. 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 万元。
(2)对2009年10 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A. 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 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B. 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C. 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 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政策适用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政策适用范围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政策适用范围一、税收优惠对内外资研发机构采购用于研发、教学的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二、适用研发机构1、财政部44号令规定的机构(1)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4)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5)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2、财政部45号令规定的机构(1)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2)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3)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
3、财税(2009)115号文规定的外资研发中心(1)对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A.研发费用标准:(1)对新设立不足两年的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2)对设立两年及以上的外资研发中心,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l000万元。
B.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C.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2)对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A.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B.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C.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2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
2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
附件2:
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
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具体包括以下四类:
一、实验环境方面
教学实验仪器及装置;教学示教、演示仪器及装置;
超净设备;
特殊实验环境设备;特殊电源、光源设备;清洗循环设备;
恒温设备;小型粉碎、研磨制备设备二、样品制备设备和装置
特种泵类;培养设备;微量取样设备;
分离、纯化、浓缩设备;
气体、液体、固体混合设备;制气设备、气体压缩设备;
专用制样设备,实验用注射、挤出、造粒、膜压设备;实验室样品前处理设备
三、实验室专用设备
特殊照相和摄影设备;科研飞机、船舶用关键设备;
特种数据记录设备;
材料科学专用设备,可靠性试验设备,微电子加工设备,通信模拟仿真设备,通信环境试验设备;
小型熔炼设备,特殊焊接设备;小型染整、纺丝试验专用设备;电生理设备四、计算机工作站,中型、大型计算机
— 2 —。
研发设备清单
研发:研发即研究开发、研究与开发、研究发展,是指各种研究机构、企业或个人为获得科学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和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活动,包括系统及设备的测试,安装,维护,维修等一系列的系统活动。
所了解,全球研发支出总体呈上升趋势,并仍集中在北美、欧洲及东亚和东南亚地区。
美国仍然是世界第一研发大国,中国居第二位,中国的研发开支接近欧盟的总和。
在按购买力平价计算的全球研发总支出当中,中国约占20%,仅次于美国(27%);日本居第三位,占10%;德国第四,占6%;接下来是韩国、法国、俄罗斯、英国和印度,他们分别占全球研发支出总额的2%至4%。
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经国务院批准,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经国务院批准,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五)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六)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七)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外资研发中心;(八)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
海关总署发文规范“十三五”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海关总署发文规范“十三五”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作者:来源:《财会信报》2017年第34期本报讯(记者田丰)近日,海关总署下发《关于执行“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17]153号,以下简称《通知》),对相关部门下发的“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执行中涉及的有关事项作了明确。
《通知》规定,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以及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以下简称《免税清单》)所列有关用品的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由其所在地海关(以下称“主管海关”)办理。
对属于非独立法人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外资研发中心、转制科研机构、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由其所在企业或所依托的企业(单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同时在相关申请表的备注栏注明有关非独立法人单位的名称。
《通知》明确,海关总署正在部分直属海关开展取消减免税备案环节试点,在开展试点的关区或者在取消减免税备案环节全面推开以后,上述进口单位在首次申报进口有关用品前,可单独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资格备案手续,也可以一次性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除试点关区外,在取消减免税备案环节全面推开以前,进口单位仍按现行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通知》指出,主管海关按规定审核确认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的免税资格后,对其申请免税进口的有关用品,符合《免税清单》所列商品和税号范围的,予以免税确认。
《通知》强调,主管海关在对有关出版物进口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的图书、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时,应对照6家出版物进口单位名单,验核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免税进口商品销售对象属于下列科研院所或高等学校的承诺书:1.经科技部核定的科研院所;2.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的科研院所;3.经教育部核定的高等学校。
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
附件2: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不包括中试设备)。
具体包括以下四类:一、实验环境方面(一)教学实验仪器及装置;(二)教学示教、演示仪器及装置;(三)超净设备(如换气、灭菌、纯水、净化设备等);(四)特殊实验环境设备(如超低温、超高温、高压、低压、强腐蚀设备等);(五)特殊电源、光源设备;(六)清洗循环设备;(七)恒温设备(如水浴、恒温箱、灭菌仪等);(八)小型粉碎、研磨制备设备。
二、样品制备设备和装置(一)特种泵类(如分子泵、离子泵、真空泵、蠕动泵、蜗轮泵、干泵等);(二)培养设备(如培养箱、发酵罐等);(三)微量取样设备(如取样器、精密天平等);(四)分离、纯化、浓缩设备(如离心机、层析、色谱、萃取、结晶设备、旋转蒸发器等);(五)气体、液体、固体混合设备(如旋涡混合器等);(六)制气设备、气体压缩设备;(七)专用制样设备(如切片机、压片机、镀膜机、减薄仪、抛光机等),实验用注射、挤出、造粒、膜压设备,实验室样品前处理设备。
三、实验室专用设备(一)特殊照相和摄影设备(如水下、高空、高温、低温等);(二)科研飞机、船舶用关键设备;(三)特种数据记录设备(如大幅面扫描仪、大幅面绘图仪、磁带机、光盘机等);(四)材料科学专用设备(如干胶仪、特种坩埚、陶瓷、图形转换设备、制版用干板、特种等离子体源、离子源、外延炉、扩散炉、溅射仪、离子刻蚀机,材料实验机等),可靠性试验设备,微电子加工设备,通信模拟仿真设备,通信环境试验设备;(五)小型熔炼设备(如真空、粉末、电渣等),特殊焊接设备;(六)小型染整、纺丝试验专用设备;(七)电生理设备。
四、计算机工作站,中型、大型计算机。
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3.08.28•【文号】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施行日期】2023.08.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为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含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五)科技部核定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的本级政府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六)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七)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八)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以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名单为准);(九)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外资研发中心;(十)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
二、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十四五”期间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
“十四五”期间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在新一轮的“十四五”规划中,中国政府正在推动科技创新和人才培养,积极鼓励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
为了促进科技领域的发展和提高教育质量,政府将出台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政策清单。
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将涵盖多个领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进口科学研究仪器设备免税。
科学研究是推动技术进步和创新的关键力量,为了支持科学研究的开展,政府将对进口的科研仪器设备免税。
这包括实验室设备、测试仪器、分析仪器等,为科研人员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支持,促进科研水平的提升。
其次,进口科技开发设备免税。
科技创新是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驱动力,政府将对进口的科技开发设备免税,为科技企业提供更好的条件和环境。
这包括研发设备、生产设备、测试设备等,为科技企业提供更多的创新创业机会,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市场化。
再次,进口教学用品免税。
教育是培养人才和提高社会素质的基础工作,政府将对进口的教学用品免税,为学校和教师提供更多的教学资源和教育工具。
这包括教学设备、教学材料、实验器材等,为教育事业提供更好的支持和保障,提高教育质量和水平。
此外,政府还将制定其他相关政策,包括对进口科研项目的资金支持、技术转让和合作,促进国内外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的出台将为促进科技创新和教育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政府的免税政策将降低科研、科技开发和教育的成本,吸引更多的国内外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参与其中,推动科学研究成果的转化和应用,提高教育质量和水平。
同时,政府还将加强对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监管和管理,推动进口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技术创新保护,鼓励科研人员和科技企业加强自主创新,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和水平。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正文:----------------------------------------------------------------------------------------------------------------------------------------------------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经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61号发布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同时废止。
财政部部长金人庆海关总署署长牟新生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0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规范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免税进口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对科教用品进口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
第四条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照本规定所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执行。
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需求及国内生产发展情况,适时对《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进行调整。
第五条依照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教学,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
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
(一)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
(三)计算机工作站,中型、大型计算机;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教学用幻灯片;
(八)实验用材料;
(九)实验用动物;
(十)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
经海关核准,上述进口单位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在每5年每种1台的范围内,可将免税医疗检测、分析仪器用于其附属医院的临床活动);
(十一)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科学研究机构和农林类院校、专业);
(十二)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和艺术类院校、专业);
(十三)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科学研究机构和体育类院校、专业);
(十四)教练飞机(限于飞行类院校);
(十五)教学实验船舶所用关键设备(限于航运类院校);
(十六)科学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汽车类院校、专业)。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税收政策解析
务总局关 于研 发机 构采 购设备税 收政策
的通 知 》 财税 [0 9 15号 ) 关规 定 ( 20 11 有 制定 的《 关于印发< 研发机构采购 国产设 备 退 税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国税 发 ( f0 09号 )执行期 间为 2 o 211 0 9年 7月 1 日- 0 0年 1 21 2月 3 1日. 在该文到期后 ,
科 学研 究 机构 和 学 校 。3符 合本 通 知 .
第一 条规 定条 件 的外 资研发 中心 。 采购 国产 设 备退税 研发 机构 具 体 包括 以下 八类 :一 是科 技部 会 同财 政
部 、 海 关 总 署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核 定 的
税 管 理 , 家税 务 总局 根 据 《 政 部 、 务 部 、 关 总署 、 家税 务 总局 关 于继 国 财 商 海 国 续 执 行研 发 机 构 采 购 设备 税 收 政 策 的 通知 》 财税 [ O 1 8 ( 2 1 ]8号 ) 定 了《 发 机 制 研 构 采 购 国产设 备 退 税 管 理 办 法》 国 家税务 总局 公 告 2 1 ( 0 1年 第 7 3号 ) 自 2 1 , 01 年 1月 1日至 2 1 0 5年 1 2月 3 1日施行 。 是 继 国 家税 务 总局 《 于 印发 < 发 这 关 研 机 构 采 购 国产设 备 退税 管 理 办 法>的 通 知》 国税 发 [0 0 9号 ) 行 到 期 后 的 ( 21] 执 矗次延续。
资 研 发 中 心 。 要 注 意 的 是 . 属 于 独 需 不 立 法 人 的 公 司 内设 部 门 或 分 公 司 的 外
企 业 所得 税政 策 问题 的通 知 》 国税发 (
关于“十四五”期间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第一批)的通知
法规RegulationsI举创新提升超越引领纲;铸爱党爱国敬业爱岗魂;立企业强寓行业兴盛本;树诚信和谐公平竞争德;筑美丽建材员工富裕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和《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有关规定,现将“十四五”期间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第一批免税清单(见附件)予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一、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按照附件第一至十五条执行。
二、出版物进口单位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按照附件第五条执行。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2021年10月29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业经济平稳运行,现就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下同)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制造业中小微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4亿元以下(不含4亿元)的企业(以下称制造业中型企业)和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的企业(以下称制造业小微企业)。
销售额是指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
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二、本公告所称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年销售额按以下方式确定:截至2021年9月30日成立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为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的销售额确定;截至2021年9月30日成立不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截至2021年9月30日的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2021年10月1日及以后成立的企业,按照首个申报期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第一条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1号,以下简称“91号公告”)规定,制定本办法。
商务部为规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根据《财政部第二条符合条件的研发机构(以下简称“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按照本办法全额退还增值税(以下简称“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研发机构、国产设备的具体条件和范围,按照91号公告规定执行。
第四条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办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备案、审核、核准及后续管理工作。
第五条研发机构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应于首次申报退税时,持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备案手续:(一)符合91号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研发机构资质证明资料。
(二)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
该备案表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6号)发布。
其中,“企业类型”选择“其他单位”;“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型”依据资质证明材料填写“内资研发机构(简写:内资机构)”或“外资研发中心(简写:外资中心)”;其他栏次按填表说明填写。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的研发机构,无需再次办理备案。
第六条研发机构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备案。
备案资料或填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研发机构,待其补正后再予备案。
第七条已办理备案的研发机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内容发生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
第八条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撤回。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结清退税款后,办理备案撤回。
研发机构注意!满足这些条件,可享退税优惠
研发机构注意!满足这些条件,可享退税优惠中国税务报2019-12-18 13:35:50近日,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1号,以下简称91号公告)明确,2019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91号公告明确了享受全额退还增值税优惠的研发机构范围、外资研发中心条件以及退税管理要求等内容。
91号公告是对《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1号,以下简称121号文件)的延续和扩展。
十类主体可享退税优惠作为121号文件的延续和扩展,91号公告新增了两类可享受优惠的内资研发机构: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加上121号文件规定的八类优惠主体,目前,共有十类主体可享受全额退还增值税优惠。
其中,内资研发机构共有九类,包括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转制企业、国家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
笔者提示相关纳税人,应严格对照91号公告的具体规定,并关注各主导部门和会同部门对上述九类内资研发机构资格认定的要求,加强对具体的人员总数、研发人员占比、研发经费数额、销售收入数额等指标的管理。
举例企业要通过内资研发中心第二类——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认定,就需满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要求。
比如,企业要具有一批有待工程化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良好市场前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重大科技成果,具有国内一流水平的研究开发和技术集成能力及相应的人才队伍;具有以市场为导向,将重大科技成果向规模生产转化的工程化研究验证环境和能力;具有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技术转移和扩散,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形成良性循环的自我发展能力;具有对科技成果产业化进行技术经济分析的能力,条件允许的还应具有工程设计、评估及建设的咨询与服务能力等。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规范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免税进口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对科教用品进口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
第四条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照本规定所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执行。
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需求及国内生产发展情况,适时对《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进行调整。
第五条依照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教学,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六条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其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可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教学活动。
第七条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海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一)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三)计算机工作站,中型、大型计算机;(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六)标本、模型;(七)教学用幻灯片;(八)实验用材料;(九)实验用动物;(十)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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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
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不包括中试设备)。
具体包括以下四类:
一、实验环境方面
(一)教学实验仪器及装置;
(二)教学示教、演示仪器及装置;
(三)超净设备(如换气、灭菌、纯水、净化设备等);
(四)特殊实验环境设备(如超低温、超高温、高压、低压、强腐蚀设备等);
(五)特殊电源、光源设备;
(六)清洗循环设备;
(七)恒温设备(如水浴、恒温箱、灭菌仪等);
(八)小型粉碎、研磨制备设备。
二、样品制备设备和装置
(一)特种泵类(如分子泵、离子泵、真空泵、蠕动泵、蜗轮泵、干泵等);
(二)培养设备(如培养箱、发酵罐等);
(三)微量取样设备(如取样器、精密天平等);
(四)分离、纯化、浓缩设备(如离心机、层析、色谱、萃取、结晶设备、旋转蒸发器等);
(五)气体、液体、固体混合设备(如旋涡混合器等);
(六)制气设备、气体压缩设备;
(七)专用制样设备(如切片机、压片机、镀膜机、减薄仪、抛光机等),实验用注射、挤出、造粒、膜压设备;实验室样品前处理设备。
三、实验室专用设备
(一)特殊照相和摄影设备(如水下、高空、高温、低温等);
(二)科研飞机、船舶用关键设备;
(三)特种数据记录设备(如大幅面扫描仪、大幅面绘图仪、磁带机、光盘机等);
(四)材料科学专用设备(如干胶仪、特种坩埚、陶瓷、图形转换设备、制版用干板、特种等离子体源、离子源、外延炉、扩散炉、溅射仪、离子刻蚀机,材料实验机等),可靠性试验设备,微电子加工设备,通信模拟仿真设备,通信环境试验设备;
(五)小型熔炼设备(如真空、粉末、电渣等),特殊焊接设备;
(六)小型染整、纺丝试验专用设备;
(七)电生理设备。
四、计算机工作站,中型、大型计算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