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鄂政办发[2011]4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鄂政办发[2011]40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法规范征收活动,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施行的重要意义。
《条例》的颁布施行,是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房屋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施行的重要性,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全面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建立工作机制,强化统筹协调,依法依规做好本地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要加大《条例》的宣传力度,使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知法懂法守法,自觉按照《条例》的规定开展房屋征收活动,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促进全省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
二、切实按照《条例》要求做好房屋征收工作。
各市、县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要求,尽快确立本地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制定与《条例》相配套的政策规定,并对实施房屋征收所需人员和费用予以保障,切实履行政府作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的责任。
在《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出台前,各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确定。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计算规则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计算规则
一、选择货币补偿:可补助拆迁款的15%
《办法》首次通过政府规章,明确了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问题:
1、是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搬迁奖励;
2、是征收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不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15%的标准给予补助;
3、是被征收住宅建筑面积公摊系数低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公摊系数的,应对被征收房屋增加建筑面积补助,建筑面积补助不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10%;
4、是对被征收人中的生活保障家庭、残疾人等特殊生活困难家庭给予困难补助。
二、拆迁面积不足30㎡的按30㎡算
征收个人住宅或直管公房、自管公房的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补足30平方米。
而以前的拆迁政策是被拆迁的住宅面积在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下的,按25平方米算;在2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
对此,业内人士指出目前武汉市拆迁还建基本上是“多层(住宅楼)调换到高层”。
而这两者的公摊面积大不同——不同到倍数关系:比如某人现在住的6层楼,公摊面积只有8平方米,但是还建调换到
32层后的公摊面积多达33.64平方米,最后导致的结果就是“拆一还一,房屋缩水”。
业内人士建议应修改为“拆迁房屋与补偿房屋的调换以套内使用面积为依据”。
湖北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湖北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湖北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指在进行城市建设和农村土地整治过程中,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进行的经济补偿标准。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政府文件规定,对于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和标准。
首先,对于城市建设中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补偿标准应当包括房屋补偿、过渡补助和安置补助。
房屋补偿是指对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所进行的经济补偿,包括房屋的评估价款和补偿款。
过渡补助是指对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因搬迁而产生的临时生活困难所进行的经济补助。
安置补助是指对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因搬迁而需要重新购买住房所进行的经济补助。
其次,对于农村土地整治中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根据《农村土地整治条例》的规定,补偿标准应当包括房屋补偿、过渡补助和安置补助。
房屋补偿是指对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所进行的经济补偿,包括房屋的评估价款和补偿款。
过渡补助是指对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因搬迁而产生的临时生活困难所进行的经济补助。
安置补助是指对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因搬迁而需要重新购买住房所进行的经济补助。
在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价值、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搬迁后的生活保障等因素,确保补偿标准合理、公平、公正。
同时,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文件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者降低补偿标准,确保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总之,湖北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在城市建设和农村土地整治过程中保障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安排。
只有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文件的规定执行,确保补偿标准合理、公平、公正,才能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推动城市建设和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对城市中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进行拆除并进行相应的管理和利益分配。
为了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制定一份详细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非常必要。
下面就是一份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推动城市建设与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是指在城市建设过程中,经法定程序依法对拆迁范围内房屋进行拆除,并对拆迁户进行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第三条房屋拆迁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第二章拆迁范围确定第四条拆迁范围应根据城市规划、改造计划和相关政策进行确定。
拆迁范围的确定应公开透明,征求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五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人应当依法得到相应的通知,并给予补偿和安置安排。
第三章补偿和安置第六条拆迁户因房屋拆迁造成的损失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合理补偿。
补偿标准应公平合理,并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使用年限和市场价值等因素进行确定。
第七条拆迁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以便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八条拆迁户应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进行房屋安置,安置方式可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安置或者其他合理的安置方式。
被拆迁户对房屋安置安排有异议时,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十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并建立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拆迁户可以自愿委托律师参与补偿和安置事宜,拆迁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开拆迁工作的进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众知情权。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者------------------------------------------日期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 号令☎ ✆转载标签:杂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理》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被征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有关批准文件的用地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同时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支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五条 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相关手续,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
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 个月。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9.26•【字号】•【施行日期】1995.09.26•【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1995年7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拆迁规则第三章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与补偿第四章拆迁非住宅用房的安置与补偿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有合法租赁关系的使用人。
第四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和城市国有土地效益的发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合理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拆迁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郊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并对拆迁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邮政、电信、供电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八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对在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湖北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多少(湖北省拆迁政策)
湖北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多少(湖北省拆迁政策)湖北省拆迁赔偿标准1、拆迁补偿标准如下(一)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
2、拆迁农田水利设施及其它配套建筑物、水井、人工鱼塘、养殖场、坟墓、厕所、猪圈等的补偿,参照有关标准,付给迁移费或补偿费。
3、湖北省拆迁货币补偿方式:(一)房屋价值补偿:补偿标准同产权交换一样,不过增加了一项:即计算补偿金时将公摊补助面积计算在内一同作价。
4、湖北省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目前达到了4万元每亩的补偿,不同地方的补偿标准是不同的,会根据当地的政府文件,落实具体的补偿标准,相关的征地补偿文件也会进行公开,被征地人留意就可以了。
2023年湖北省征地补偿标准是什么?1、湖北省拆迁补偿政策如下:旱田平均每亩补偿3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
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8万元。
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6万元。
2、第八条各类温室的补偿标准分别为:(一)砖石结构围墙,骨架为钢筋或角铁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60元补偿;有取暖设施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75元补偿。
(二)砖石结构围墙,骨架为竹竿、塑料盖顶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40元补偿。
3、法律主观:最新的湖北省农村土地补偿标准中第一条:(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地补偿有三大块,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
1、湖北省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目前达到了4万元每亩的补偿,不同地方的补偿标准是不同的,会根据当地的政府文件,落实具体的补偿标准,相关的征地补偿文件也会进行公开,被征地人留意就可以了。
2、湖北省拆迁补偿政策如下:旱田平均每亩补偿3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
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8万元。
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6万元。
380号湖北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380号《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5年7月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收决定第三章征收评估第四章征收补偿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征收与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科学民主,程序正当合法,补偿公平公开的原则。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第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权限和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所需的工作经费,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标准,列入征收成本。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对房屋征收涉及的用地和规划论证、测绘、评估、法律、房屋拆除等服务性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有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完成。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房屋拆迁规划和计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下达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人应当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建设工程项目名称、性质、工程量、占地面积、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概算、工程开工时间、工程竣工时间等。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权属和拆迁地段区位、还建方式、安置房地点、临时过渡方式、拆迁资金落实情况、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等。
属现房安置的应提供安置房屋的权属证明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七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并由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接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三方签定监管协议,明确资金的监管数额、使用程序和违约责任。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一、拆迁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拆迁标准主要包括拆迁补偿、安置和优惠政策。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明确了在拆迁补偿方面,应根据房屋的性质、面积和使用年限等相关因素确定补偿标准。
对于被拆迁人,要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确保其权益不受损害。
同时还要制定合理的安置政策,为被拆迁人提供住房安置,确保其基本生活需求。
二、拆迁程序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了拆迁的具体程序和流程。
首先,要对拆迁项目进行规划,并进行项目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
然后,要开展拆迁征询和公示,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和建议,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补偿协商。
在协商过程中,要做到公开透明,确保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最后,要制定具体的拆迁实施方案,确保拆迁工作的有序进行。
三、拆迁监管为了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还规定了相关的监管措施和监督责任。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拆迁工作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拆迁行为的执法监督。
对于违法违规的拆迁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罚,并及时纠正。
同时,要做好被拆迁人的维权工作,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四、补偿与安置在补偿与安置方面,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明确了被拆迁人的补偿权益和安置政策。
对于被拆迁的房屋,要按照其实际价值进行合理补偿,确保被拆迁人的财产权益不受损害。
对于被拆迁的房屋居民,要提供合适的住房安置,确保其基本生活需求。
并且要优先考虑老弱病残等特殊群体的安置需求,做好社会稳定工作。
总结起来,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提供了具体的实施细则,包括拆迁标准、拆迁程序、拆迁监管以及补偿与安置等方面。
通过这些具体措施,可以更好地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合规进行。
同时,也要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拆迁工作的公平公正性。
最终,通过合理的拆迁工作,可以推动城市建设和发展,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和基础设施。
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1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以及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必须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含州,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法人。
第六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建筑、土木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1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建筑或房地产专业的专职管理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的专职会计人员。
湖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4.05•【字号】鄂政发[1999]29号•【施行日期】1999.04.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意见的通知(1999年4月5日鄂政发〔1999〕29号)现将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的意见(省物价局1999年1月19日)目前,我省城镇住房出售价格过高,抑制了居民的购房需求,加上房地产盲目投资、住房布局不合理、低租金制约等因素,造成商品住房大量空置。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切实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加强和改善房地产价格调控,调整和规范住房价格构成,保持价格合理稳定,以扩大居民住房消费,促进住房建设,拉动我省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建立合理的住房价格体系各地要加强对房地产价格总水平的调控,以保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合理稳定为重点,做好房地产价格调控工作,建立与住房供应新体系相适应的住房价格体系。
对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限价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土地出让金。
要认真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确保行政划拨土地政策的落实,严禁炒卖经济适用住房用地。
确定价格时要严格掌握保本微利的原则,建立成本约束机制,促进合理的区位差价和质量差价的形成。
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成本费用的监控,制止各种乱收费,禁止乱摊和虚置成本。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构成包括以下因素:住房建设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2%以内的企业管理费(确有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贷款利息;税金;3%以下的利润。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3.29【实施日期】1996.03.29【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1996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6年3月29日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1996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房地产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业的行业管理,未设房产管理部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其主要职权是:(一)贯彻实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房地产业发展规划;(二)指导、管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三)负责房产登记发证、归口物业管理;(四)指导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房屋商品化工作,规范房地产市场;(五)指导、推进城镇住宅建设,参与指导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六)依法查处违反房地产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七)行使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条城市土地资源和地政、地籍工作的统一管理,城市土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工作,城市土地权属纠纷和土地案件的查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涉及城市土地管理的其他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条件的市、县可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
武汉市 拆迁补偿标准
武汉市拆迁补偿标准
武汉市拆迁补偿标准是指在城市拆迁过程中,对于被征收房屋的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武汉市对于拆迁补偿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和要求。
首先,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武汉市对于被征收房屋的拆迁补偿标准包括房屋补偿、过渡补助和安置补助。
房屋补偿是指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面积、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等。
过渡补助是指在拆迁过程中,对于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和生活补助。
安置补助是指对于被征收房屋的安置补助金,用于购买新房或者安置在新的住房中。
其次,根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武汉市对于拆迁补偿标准还规定了不同类型房屋的补偿标准。
对于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城中村改造房等不同类型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有着具体的规定和要求。
同时,针对不同的拆迁对象,如个人、企业等,也有着相应的补偿标准。
再次,武汉市对于拆迁补偿标准还规定了补偿金的支付方式和时间。
补偿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一般情况下,拆迁补偿金应当在拆迁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到位。
总之,武汉市拆迁补偿标准是在城市拆迁过程中的重要规定和要求,对于被征收房屋的拆迁补偿有着明确的规定和要求,旨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希望相关部门和个人能够严格按照规定执行,确保拆迁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湖北省建设厅、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2006年全省城镇房屋拆迁计划的通知
湖北省建设厅、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2006年全省城镇房屋拆迁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建设厅,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3.02•【字号】鄂建[2006]30号•【施行日期】2006.03.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湖北省建设厅、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2006年全省城镇房屋拆迁计划的通知(鄂建[2006]30号)各市、州、县建委、建设局(房产局)、发展改革委,武汉市规划局:2005年,全省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和省建设厅、省发改委《关于编制城镇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通知》(鄂建[2004]144号)精神,加强拆迁计划管理,控制拆迁规模,取得了明显成效。
为贯彻落实“十一五”规划和建设部《关于认真做好2006年城镇房屋拆迁计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建住房函[2006]21号)要求,继续贯彻总量控制、保障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2006年拆迁规模原则上要控制在2005年的水平,我们对各地上报的年度拆迁计划进行了审核。
现将2006年全省城镇房屋拆迁计划,共600万平方米下达给你们,请各地严格按本通知下达的房屋拆迁计划规模,组织好今年的房屋拆迁工作。
并将下达的拆迁计划按项目列表(见附二)于三月份前报省建设厅和省发改委备案。
附件:1、《2006年全省城镇房屋拆迁计划》2、2006年度城市房屋拆迁计划项目统计表(略)3、《城市房屋拆迁情况》(略)湖北省建设厅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六年三月二日附件一。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
被征收人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有房屋凭证为准。
为了更加规范化地发展,更好地规划城市发展。
有效地缓解因房屋拆迁带来的矛盾。
近日,湖北省发布了: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接下来,将为广大湖北朋友们好好地讲解一下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以便各位更清晰地了解自己的义务与权利。
一、湖北省产权交换式补偿:(一)湖北省房屋价值补偿标准:这里的房屋补偿,是指对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建筑物价值进行的补偿,按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的市场价格,并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这里的市场价格,地级市政府部门都会依据每年住宅房屋市场价格规律,制定出相应房屋市场价格表供当地被拆迁的居民进行参考。
如: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针对三年大变样政策,每年都出具了《石家庄拆迁区域住宅房屋市场价格表》。
不清楚自己区域被拆迁房屋的价格的,可以找当地政府建设部门进行咨询或索取材料。
对评估确定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二)湖北省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用,具体数额各市一般都已确定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详见各地出具标准,在这里作者所列算的补偿标准,是以大众化被拆迁人自主搬迁和过渡方式进行的计算。
如果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则无需支付临时安置费。
以石家庄为例(自主搬迁):2012年搬迁费20元/平方米,按2次计算;临时安置费(过渡费)按25元/平方米计算,逾期12月以内,每月增加50%,预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自第13个月起每月增加75%,逾期24个月以上的,自第25个月起每月增加100%(三)湖北省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该费用针对非住宅类房屋运营性房屋进行补偿,因为属个案,补偿标准不能统一,一般是有征收当事人进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九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贾志杰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六日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省城乡建设厅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规划、公安、工商、物价、供电、通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安置方案和城市规划部门核定的拆迁范围的规划红线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后领取《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发文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发布部门】武汉市政府【公布日期】2002.02.08【实施日期】2002.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济2002年2月8日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并切实做到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江岸、江汉、、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等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其他区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或有关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七条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拆迁方式;(二)拆迁期限;(三)还建方式及还建期限;(四)产权清晰的安置用房证明;(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来源及预算资金额度。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现发布《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行政规章: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没收、销毁非法凭证,其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同时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检查站的,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撤销。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并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撤销的,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强制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拦截车辆,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应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调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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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或正式住房证的公民,持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由拆迁人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安置。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第三十一条 对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根据建设工程总体性质确定。建设工程为住宅或含住宅的,应原地安置。
第三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适当付给补助费。补助费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本条和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的补助费标准,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按物价变化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建设工程总投资1‰至5‰的罚款;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城乡建设厅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许可证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逾期仍不退还周转房的,按上述标准增加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规划、公安、工商、物价、供电、通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安置方案和城市规划部门核定的拆迁范围的规划红线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后领取《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单位自管、私人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与原房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原房成新率不足六成的,应按六成标准补足差价);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土建单方造价结算,多于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重置价格结算。
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地段差,可予补偿。其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因自然间不可分割,使总安置使用面积增加不超过三平方米的,按偿还房本身建筑造价结算。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住宅房屋,应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归还房屋产权。
第二十二条 作价补偿,由拆迁人按原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原规模,按城市规划安排重建偿还,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补偿款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二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按本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所获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四十条修改为: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逾期仍不退还周转房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除外),可以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0.5%至1%向拆迁人收取管理费。
管理费收入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通信设施、文化古迹、宗教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从好地段迁入差地段的安置,可无偿增加10%至30%的安置面积。
第三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使用面积安置。原则上拆除多少安置多少。按原面积安置有困难的,可参照当地人均居住面积水平,增加安置面积。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人自己作为依法营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非住宅房屋,应按原建筑面积和原使用性质进行安置;出租给他人使用的私人非住宅房屋,按住宅安置,对承租人不予安置;经批准利用私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其安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拆除不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的房屋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和未定期限已使用二年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使用不到二年的临时建筑,根据使用时间给予重置价格10%至50%补偿。
第二十九条 因拆迁工作不善,使城市通信缆线、供电线路、管道设施遭受破坏的,拆迁人应承担修复责任或者补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所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协议签订后,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迁属于拆迁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国家在省内兴建大型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移民搬迁,凡国务院有规定的,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第二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成新鉴定和重置价格、新房土建单方造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并依照物价变化情况按年适当调整。
第二十五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契约条款变更的,契约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六条 拆除有纠纷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由省城乡建设厅统一制发。
第九条 按城市旧区改造规划实行综合开发的拆迁地区,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拆迁工作分散、量小的,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被委托者应是被省城乡建设厅确认并核发了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公告发布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并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拆迁。
协议应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以出租房屋为生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私有的房屋,拆迁人应安排房屋所有人的生活出路。
第三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求减少或放弃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可按应安置房屋的土建造价50%予以鼓励。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每户一百至二百元;临时过渡的,加一倍补助。
第四十二条 侮辱、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