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关于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5.02.13•【文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五年第3号]•【施行日期】1995.02.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边防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五年第3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仪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我国的对外贸易,促进国际间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外国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承包商、咨询公司、广告公司、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和其他经济贸易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三条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代表该企业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
第五条外国企业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开展本实施细则允许从事的各项业务活动。
第六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合并及统一机构名称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合并及统一机构名称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3.03.24•【文号】[1993]外经贸人发第154号•【施行日期】1993.03.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合并及统一机构名称的通知(〔1993〕外经贸人发第154号1993年3月24日)各驻外使(领)馆并各驻外商务、经济机构: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一九九二年春南巡谈话和党的十四大精神,进一步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和为对外经贸市场多元化战略服务,经我部党组决定,商外交部并报中央编委(中编函[1993]15号文)批准,对我部驻外经济、商务机构进一步进行改革。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将我部现有在四十七个驻外使(领)馆内经参、商务两处(室)并存的机构全部进行合并,九十四个机构精简为四十七个。
为保持工作延续性和机构正常运转,合并后各处(室)暂保留原有人员编制不变。
另保留原有领导职数和使馆党委成员不变。
由部指定一名参赞负责主持全面工作,另一名参赞协助工作(详见附件一。
)二、统一我部驻外官方经济商务机构名称。
除常驻联合国经商机构外,现有(含合并机构)以及今后新设的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一律称驻**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或驻**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详见附件二)。
三、鉴于驻巴基斯坦使馆经参处和商务处分开在伊斯兰堡和卡拉奇两地办公,根据业务工作需要,经参处改名为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商务处改为驻卡拉奇总领馆经济商务室(详见附件二)。
四、经、商两处机构合并和经商机构更名的实施工作要在各馆党委统一领导下进行。
机构合并不要影响正常工作。
合并和更名工作要在今年六月底前完成。
全体驻外人员要认真学习我部驻外经商参赞工作会议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顾全大局,服从指挥,以实际行动参与改革。
对改革和机构合并中出现的重要问题,各机构要及时向使(领)馆和我部请示报告。
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规定
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规定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函的要求,为使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工作健康有序的开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以下简称出国办展包括:一在国外单独举办经贸展览会、友好省市经贸展览会和以商品展览形式举办经贸洽谈会以下统称举办单独展;二组织企业参加国外举办的国际贸易展览会和博览会.第三条: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负责出国办展的审批和管理.第四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出国办展的宏观管理,对组展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出国办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组展单位第五条:贸促会负责以国家名义组织参加由国际展览局登记或认可的世界博览会,并代表国家出国办展,可邀请国务院各部门、各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各地方、各行业企业、经济团体参展. 第六条:全国性进出口商会和贸促会行业分会可出国办展,但不得跨行业组展.第七条:为配合地方政府间经贸活动,需要以地方政府名义出国办展,由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原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但不得跨地区组展.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原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贸促分会可出国办展,但不得跨地区组展.第九条: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专业展览公司和其他有关单位,可按外经贸部核定的组展范围出国办展.第三章审批的权限第十条:贸促会代表国家出国办展计划,经外经贸部、外交部和财政部会签后,抱国务院审批,其他出国办展计划一律由贸促会审批.第四章审批和备核的程序第十一条:赴展览会集中举办国和未建交国家以下简称审批管理国家,名单详见本办法附件办展,实行审批管理;赴其他国家以下简称备核管理国家办展,实行备核管理.第十二条:赴审批管理国家办展,组展单位应在每季度头两个月且不迟于展览会开幕前6个月向贸促会报送办展计划计划抄送外经贸部,并填写出国办展申请表.第十三条:贸促会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对组展单位报送的办展计划进行审批原则上6月份集中审批第二年度上半的计划,9月份集中审批第二年度下半的计划,12月份审批补报的第二年度计划,3月份审批当年补报的计划,并核发出国办展批准件.无特殊情况,不增加审批次数.第十四条:贸促会审批出国办展计划前,将拟审批同意的计划送外经贸部会签.外经贸部在收到该计划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会签.赴未建交国家办展计划同时送外交部会签.第十五条:赴审批管理国家办展,组展单位还应在展览会开幕前3个月向贸促会报送参展人员复核申请表.第十六条:赴备核管理国家办展,组展单位应至少于展览会开幕前3个月向贸促会报送办展计划,并填写出国办展申请表.贸促会在收到该表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核,并核发出国办展备核件.备核件抄送外经贸部.第十七条: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凭贸促会核发的出国办展批准件或出国办展备核件,核发展品出境有关证件;各地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凭贸促会核发的出国办展批准件或出国办展备核件及展品出境有关证件,对展品实行查验放行;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和外汇指定银行凭贸促会核发的出国办展批准件或出国办展备核件办理相关外汇使用及核销手续.第十八条:各级外经贸、外事、外汇管理部门和外汇指定银行凭贸促会核发的参展人员复核件或出国办展备核件,办理参展人员出国、外汇使用及核销手续.第五章审批的依据和要求第十九条:审批出国办展的依据是:我国外交、外经贸工作需要,赴展国政治、经济情况,赴某一国家或地区办展集中与否,展博览会展出效果,组展单位办展情况及企业参展情况,我驻赴展国使领馆意见等.第二十条:组展单位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出国办展计划,并须征得我驻赴展国使领馆同意.第二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原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举办单独展,一年内一般不应超过两个.第二十二条:展团人员原则上按每个标准摊位3×3平方米2人计算,在外天数按实际展出天数前后最长各加4天计算,不得擅自增加人员和延长天数.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组展和出国办展;办展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或取消;如有变动,组展单位须在展览会开幕前3个月通报审批部门和我有关驻外使领馆.第六章展览团的管理第二十四条:组展单位应严格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信守承诺,注重服务,合理收费.第二十五条:组展单位应应鼓励企业选择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和适销对路的商品参加展出,严禁假冒伪劣、侵权知识产权的商品展出.第二十六条组展单位应注重贸易成交效果,积极组织企业开展市场调研和贸易洽谈.第二十七条组展单位应加强对出国人员的管理,组织参战人员进行出国前外事纪律、保密制度、涉外礼仪等方面的学习;严禁借出国办展之机公费旅游.第二十八条组展单位应制定严格的展团管理措施,切实加强对展团的领导;组织参展企业做好布展工作,注重展团对外形象;展出期间,参展人员不得擅离职守.第二十九条组展单位应接受我赴展国使领馆的领导,及时向使领馆汇报办展情况;严格遵守赴展国法律、法规,尊重当地习俗,遵守展博览会的各项规定.第三十条对参加同一展博览会且组展单位多、展出规模大的展览团,贸促会视情况协调有关组展单位制定相应规则予以管理. 第三十一条组展单位须在展览会结束后1个月内将出国办展情况调查表及总结报贸促会和外经贸部.贸促会会同外经贸部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出国办展情况报送国务院.第三十二条组展单位有如下行为之一且情节较轻的,贸促会给予通报批评:一未经批准,出国办展:二转让批件:三借出国办展名义公费旅游;四擅自增加展团人数或延长在外天数;五侵权参展企业利益;六其他较轻的违规行为.第三十三条组展单位在筹展过程中出现严重违规行为的,贸促会可中止已批准的出国办展计划.第三十四条组展单位有如下行为之一的,贸促会暂停一年受理出国办展计划申请:一未经批准出国办展,造成严重后果;二涂改、倒卖批准或财经纪律,造成不良影响;三严重违反外事和财经纪律,造成不良影响;四侵犯参展企业利益,屡遭投诉;五其他情节较重的违规行为.第三十五条组展单位有如下行为之一的,外经贸部给予撤销出国办展资格的行政处罚;一未经批准,多次出国办展;二伪造批件或多次涂改、倒卖批件;三在外严重损害我国对外形象;四两年内多次受到贸促会处罚;五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第三十六条对在出国办展中触犯法律的有关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实行的出国办展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八条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办展计划,仍由外经贸部审批.附件:出国办展实行审批管理的国家一、展览会集中举办国:德国、意大利、法国、英国、西班牙、瑞士、俄罗斯、阿联酋、日本、韩国、泰国、新加坡、埃及、南非、美国、巴西、澳大利亚.二、未建交国家.。
展会的主体
一、关于会展经济1、会议和展览会展是以城市会议和展览设施为依托,以城市文化和产业结构、消费结构为条件,通过专业化运作主体、市场化运作方式和专业化运作手段,以展览和会议为载体,能够为社会和运作主体带来经济、社会效益的经济经营活动。
在现代社会中,会议和展览日益融合在一起,会中有展,展中带会,司空见惯,密不可分。
经济理论研究的会议和展览一定是带有专业化经营性质和能够为社会和运作主体带来经济效益的经济行为和经营活动。
2、会展行业以会议展览组织和服务活动为核心的社会群体集合,通过举办各种类型会议、展览和提供各类服务,促进商品、物资、人员、资金、信息流动,从而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直接和间接的推动作用,形成一定的行业社会影响和经济效应。
会展行业是一种客观存在,只要有会议展览活动出现,会展行业就必然存在。
3、会展产业会展产业是会展行业的产业化,涵盖会议和展览策划、营销、组织和服务在内的整个产业链,是会展行业进行市场化、专业化、规模化和国际化运作的结果,是国际社会经济、文化、信息交流日益扩大的产物。
会展产业具有开放性、先进性和广泛性的特征。
4、会展经济举办会议和展览导致的经济效应总和,包括会展活动运作主体经济收益、会展活动服务提供者经济收益、会展活动扩散效应、会展活动导致的商品、物资、人员、资金、信息流动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效应;会展经济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属于国民经济中部门经济范畴,同时又是城市经济的组成部分。
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会展经济必须具有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经营管理体制、市场运作机制和行业协调规范;作为部门经济,会展经济必须具备较为充分的部门经济理论依据、较为完备的政策体系,以及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准确定位和相应的教育人才培养体系;作为城市经济的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城市发展体系和规划,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生产和消费结构相协调一致。
这里强调的是以城市而非国家或行政区划为主体进行会展产业发展的规划和协调。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会议的管理办法-[1994]外经贸办字第90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会议的管理办法正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年10月17日〔1994〕外经贸办字第90号)部机关各单位,本部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学会、协会:党中央、国务院曾三令五申,要求精减压缩会议,特别是要严格控制召开全国性会议。
为此,我部在加强对召开各类会议的归口管理方面,制定了相应的规定,通过加强审批把关和压缩会议规模、控制会议经费等办法,下大力精减了一些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对确需召开的会议亦尽可能压缩其规模和时间。
几年来,我部各单位在精减压缩会议方面作了许多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目前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单位对精减压缩会议的意义缺乏足够的认识,因而对开展这项工作不够重视和精心。
有的单位不能严格按我部和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有关规定填报会议计划表,造成工作上的被动。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部对召开全国性会议的归口管理和审批工作,现将重新修订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如文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一、为总结经验、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召开全国性会议的通知》(〔88〕国发47号)精神及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93〕国管财字049号),结合我部目前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二、对我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实行严格管理和分级审批。
(一)凡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或本部各直属单位均派人参加的会议称“全国性工作会议”;要求部分省区市(半数以下)外经贸委厅或本部在京各直属单位派人参加的会议称“区域性工作会议”(含片会)。
会展政策与法规 第3章 会展组织者审批与管理法律制度
会展政策与法规第3章会展组织者审批与管理法律制度3.1 会展组织者的审批3.1.1 会展组办单位的资格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陆续出台相关规定。
《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关于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1)出国(境)举办展览会组办单位资质的规定原对外贸易合作部下发的《关于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以及《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对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的资格做了明确的规定。
(1)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的界定出国(境)举办展览会组办单位,是指组织国内企业赴国(境)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和参加出国(境)外举办的国际贸易展览会、博览会的单位。
根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单列市贸促会分会、各行业贸促分会;全国性进出口商会、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均可出国(境)办展。
此外,其他出国(境)办展单位必须具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核批准的出国(境)组办单位资格。
(2)有关申请出国办展组办单位资格①企业: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能力;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具有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具有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获得流通领域进出口经营权5年以上,且上一年度进出口额达1亿美元以上。
②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立3年以上,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或社团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开办经费或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具有行业代表性;具有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本身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8.09.22•【文号】[1998]外经贸政发第325号•【施行日期】1998.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325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公司,各商会、协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我部制定了《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发展司)反映。
附件:一、《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二、《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分类目录》三、《审批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备案表》四、主办单位报送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总结的内容和要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附件一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秩序进行,保障展览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包括:(一)国际展览会和国际博览会,境外民用经济技术来华展览会(以下统称国际展览会)。
(二)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
包括综合性或专业性的出口商品、投资贸易(利用外资)、技术出口、对外经济合作洽谈会或交易会。
第三条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协调和管理。
第二章举办单位第四条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1994]外经贸管发第96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正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1994〕外经贸管发第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根据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的要求,我部对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了进一步改革,使原有的出口商品管理办法逐步完善。
我部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改革方案》,已经全国对外经贸工作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改革方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一九九四年二月八日附件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改革方案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实施以来,我国各类外贸企业发展出口的积极性大大提高,出口贸易继续保持增长。
为了使我国的出口贸易管理制度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规范的需要,根据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的决定,必须对现行的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办法作进一步改革。
一、现行配额许可证管理办法存在的问题《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对原出口管理体制作了较大改进,取消了出口商品的分类,改为少数商品由国家组织有关公司统一联合经营,大部分商品放开经营。
国家管理的商品分为四个层次:一是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宗资源性商品和在我出口中占有重要地位的传统出口商品,实行计划配额管理;二是在国际市场或某一市场占主导地位的重要商品及出口额大、易于引起抬价抢购、低价竞销的商品,或国外要求我设限的商品,实行主动配额管理;三是国外对我实行配额限制的商品,继续实行被动配额管理;四是对一些重要的名、特、优出口商品或有特殊要求的出口商品实行一般许可证管理。
境外展办展须知及条件
关于新疆国展展览有限公司赴境外办展的思路赴境外办展是新疆国展展览有限公司拓展展览业务范围,提升公司行业影响力的有效途径。
一、境外办展对组展单位的要求条件及项目审批管理2001年2月15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贸促展管〔2001〕3号文件公布,2006年5月14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贸促展管〔2006〕28号文件修订并重新公布要求:(一)出国办展对组展单位条件要求1、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2、注册3年以上,具有与组办出国办展活动相适应的经营(业务)范围;3、具有相应的经营能力,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负债率不高于50%;4、具有向参展企业发出因公临时出国任务通知书的条件;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出国办展审批管理1、审批流程出国办展须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审批(会签商务部)。
组展单位应当向中国贸促会提出出国办展项目申请,项目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商务部负责对出国办展进行宏观管理和监督检查。
2、项目审批所需材料组展单位以书面形式提出项目申请。
项目申请包括以下材料:(1)、项目申请报告;(2)、按规定填写的《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申请表》原件及电子文本;(3)、我国驻赴展国使领馆商务机构同意函复印件。
首次提出项目申请的组展单位,除应提供前款规定的项目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a、项目可行性报告及与国外展览会主办者或展览场地经营者联系的往来函件复印件;b、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验证原件);c、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d、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e、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机关或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基金会、民间非企业单位出国办展的批准件原件;f、有因公出国任务审批权的部门和单位出具的同意向参展企业发出因公临时出国任务通知书的证明函原件。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发证机关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发证机关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6.05.08•【文号】[1996]外经贸管发第295号•【施行日期】1996.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30号)》(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9日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9日)废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发证机关的通知([1996]外经贸管发第2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武汉、南京、广州市外经贸委,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外贸、工贸进出口总公司,各商会、协会,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根据《关于取消部分商品进口管理的公告》、《关于印发1996年机电产品<配额产品目录>和<特定产品目录>的通知》以及《关于公布调整后的一般商品配额进口目录和特定登记进口商品目录的通知》,对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取消复印机的进口许可证管理,新增“易制毒化学品”为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
调整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共计36种,税目348个(详见附件一)。
其中: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为13种;实行配额管理的机电商品为15种;非配额管理的进口许可证商品为8种。
二、进口易制毒化学品,按外经贸部下发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的批准文件发放进口许可证。
三、各发证机关应按外经贸部的授权签发进口许可证。
严禁越权发证、无批件发证以及超配额发证。
对违反进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发证机关和企业,外经贸部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海关拒绝验放。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外经贸部机关司局职责机构设置局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外经贸部机关司局职责机构设置局部调整后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对外经贸机构与公司企业
【发文字号】[2000]外经贸办字第32号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2000.03.28
【实施日期】2000.03.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关于外经贸部机关司局职责机构设置局部
调整后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0〕外经贸办字第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政府运输局:
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内设机构调整的批复》(中编办字〔2000〕18号)和《关于重新印发我部各司(厅)职责的通知》(〔2000〕外经贸办发第142号),外经贸部对机关各司局及内设处室的职责、机构设置进行了局部调整,并决定:设立外经贸政策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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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近年来,在我国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包括国际展览会、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出口商品交易会和境外民用经济技术来华展览会等)迅速发展,这对实现信息资源共享,降低交易成本,加强对外交流和合作,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对外贸易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出现了多头审批、重复办展等问题。
为加强管理,现就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应有利于促进我国对外经贸事业发展,促进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有利于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推动国内生产、工艺、技术进步,加快出口产品升级换代。
展出内容应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技术、设备和制成品。
二、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主办和承办单位,必须具有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主办和承办资格;境外机构在华举办经济技术展览会,必须联合或委托我国境内有主办资格的单位进行。
(一)境内主办单位:1.具有组织招商招展能力和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曾参与协作或承办5个以上较大规模的国际性展览会的展览公司或外经贸公司,省级经济贸易促进机构或行业(专业)协会、商会可获得主办资格。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会同有关部门,近期内重新清理审核主办单位,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授予主办资格,并分期公布名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审批部直属事业单位下属企业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审批部直属事业单位下属企业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6.03.13•【文号】[1996]外经贸资字第70号•【施行日期】1996.03.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审批部直属事业单位下属企业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外经贸资字第70号1996年3月13日)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根据部办公厅《关于审批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外经贸资字第40号)的规定,现就部直属事业单位下属企业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具体审批程序、上报文件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部直属事业单位下属企业(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单独或同地方联合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一律报部审批。
二、报部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不论项目金额大小,在按法定程序报批前,项目单位均应以部内请示报告(以下简称项目报告)的形式将拟举办外商投资企业事报主管部领导批准。
该报告报部领导前需会签部计财司、外资司、人事司;报告中应写明合营外方的情况、项目单位出资方式及资金来源、中方人事安排等。
(二)上述请示报告经主管部领导批准后,限额以下项目,项目单位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报部外资司,外资司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会签计财司、人事司等有关司。
限额以上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经部初审后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合同、章程报部审批。
(三)需上报国务院或转报国家计委等部门审批的项目,或需征求行业部门意见的限制性项目,或按国家有关规定需报我部审批的项目,在完成了上述第一款程序后,一律由部外资司统一受理,并会同部有关司、局上报、转报和审批。
会展法律法规
一. 会展业法律制度概述1.会展管理体制我国的会展管理体制实行的还是审批制,具有强烈的行政干预色彩,与德国、法国不同的是,我国的审批制表现为政府对会展企业是否具备主办会展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批,对会展公司的市场行为进行干预,甚至表现为政府直接作为市场主体进行市场活动。
1)国内展的会展管理体制境内举办的展览会先有原商业部、内贸部、国内贸易局归口管理,后又由国家经贸委行使管理职责,中国贸促会可以审批其系统举办的国内展。
2002年11月,国务院取消了关于“全国性非涉外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审批制,改为登记制。
目前,在国内举办全国性非涉外经济贸易展览会已经不再实行审批制,只要到有关部门登记就可以了。
2)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会展管理体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包括国际展览会、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出口商品交易会和境外民用经济技术来华展览会等),由原外经贸部(现商务部)负责协调和管理。
《通知》规定有关审批部门和主办主体的资格问题,具有明显的审批制性质。
3)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会展管理体制2001年2月15日,中国贸促会和原外经贸委联合出台了《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对出国办展单位、审批和备核的程序、审批的依据和要求、展览团的管理以及处罚措施做了明确的规定。
现在出国展相比原来由外经贸部的行政审批有了很大改变,在审批内容和范围方面比过去有所减少。
从总体上来看,随着会展经济的逐步发展,我国会展管理体制必将由审批制向登记制或备案制过渡。
2. 我国会展业的立法状况20世纪80年代仅被当做中介服务机构没有被当做行业发展。
20世纪90年代,才出现相关法规。
我国会展立法工作尚处在初期阶段。
从立法内容上看,展览业立法主要在于明确展览业的管理部门、管理办法、展览活动的主体以及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增强展览活动的透明度,为经营者创造一个法治的市场环境。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我部各司(厅)主要职责的通知-[1994]外经贸办发第778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我部各司(厅)主要职责的通知正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我部各司(厅)主要职责的通知(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1994〕外经贸办发第778号)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各驻外贸易中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4]74号)的精神,现将确定后的我部20个司(厅)和机关党委的主要职责印发给你们。
请按照本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各单位在工作中,要本着协商办事的原则,对于涉及面广的业务,要多会签,多通气,各单位之间务必要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完成好各项任务。
附件办公厅职责一、拟订部的年度工作安排和有关工作制度,督促检查各个时期中心工作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办理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上级机关的交办事项及全国人大建议、议案和政协提案。
三、拟订并协调部机关各司局职责的分工;会同有关单位规划和组织部机关办公自动化。
四、负责部党组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有关工作,督办会议议决事项的贯彻;负责部政务值班。
五、归口管理我部各类会议;组织承办重要的全国性会议。
六、负责部党组、部领导的秘书工作和部级老干部的秘书服务工作。
七、组织起草重要的综合性文件、报告。
八、负责公文管理及部发重要文件的核稿。
九、负责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归口管理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刊物及公开发行的刊物。
统一编发文告及部工作简报、公报、年鉴、文件汇编。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2001.12.05•【文号】外经贸贸发[2001]651号•【施行日期】2001.12.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651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行业协会,中央管理的企业:为加强对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管理,国务院办公厅曾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见附件,以下简称《国办通知》)。
根据《国办通知》精神,外经贸部颁布了《关于印发〈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325号)。
上述文件的执行情况基本上是好的,但随着近几年我国展览业的迅猛发展,各地举办各类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数量明显增多,也出现了一些与上述规定不完全相符的情况,超权限审批、非办展机构办展等现象时有发生。
《国办通知》明确规定: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包括国际展览会、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出口商品交易会和境外民用经济技术来华展览会等),由外经贸部负责协调和管理。
为进一步规范境内涉外展览市场,保障境内涉外展览业的健康发展,同时维护我对外形象及企业的合法权益,经商海关总署,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并明确如下:一、关于审批部门问题(一)对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实行分级审批管理。
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及境外机构主办的,报外经贸部审批。
对其中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须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地方单位主办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报外经贸部备案;以科研、技术交流、研讨为内容的,由科技部审批;贸促会系统举办的,由贸促会审批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外交部、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管理工作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外交部、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 件 号】贸促展管[2003]28号【颁布部门】外交部/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颁布时间】20030617【实施时间】20030617【时 效 性】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外办、外经贸委(厅、局)、公安厅(局),各地海关,各驻外使领馆,贸促会各地方、行业分会,各进出口商会及其他出国办展单位: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2000〕76号),要求各有关单位加强对出国参加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管理工作。
2001年2月15日,贸促会会同原外经贸部制定印发了《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贸促展管〔2001〕3号),对出国展览的组办单位、审批程序、审批依据和展团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各地区、各单位依照上述文件精神,积极组织国内企业赴国外参加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对外开放和外贸出口工作。
但近来也有一些单位、个人违反出国展览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国参加或举办展览会、展销会,扰乱了正常的出国展览秩序,对外造成不良影响,使参展企业和人员蒙受经济损失。
为进一步加强出国展览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和国办函〔2000〕76号文件精神,现就出国展览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区要严格执行出国展览审批和管理制度,加强对相关文件精神的学习和宣传,使出国展览各项管理规定落到实处。
二、各单位出国展览计划一律由贸促会会签商务部后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组团出国参加或举办展览会。
三、出国展览组办单位应具有商务部审核批准的出国展览组办资格。
不具备组办资格的单位不得组团出国参加或举办展览会。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其他名义组团出国从事展览活动。
四、各级外事、外经贸、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和外汇管理部门凭贸促会的批准文件,办理有关展品及参展人员的出国手续。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全面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制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全面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0.09.30•【文号】[2000]外经贸配管发第539号•【施行日期】2000.09.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全面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制度的通知(〔2000〕外经贸配管发第5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为了使全国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试运行工作顺利进行,外经贸部与海关总署于1998年签订了“许可证电子数据联网核销协议”。
经过一年的技术准备和试验,双方从1999年9月1日开始在13个口岸海关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制度试点工作,并取得明显效果:显著提高了海关验证效率,缩短了企业报关时间,规范了许可证签发管理,同时有效打击了不法分子伪造许可证走私、套汇等不法活动,维护了正常的进出口经营秩序。
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商品的管理,依法行政,推进外贸管理电子化、信息化进程,现决定从200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许可证发证机构和各海关全面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制度。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纺织品配额出口许可证除外),各口岸海关将许可证纸面证书与许可证电子数据同时作为监管依据,口岸海关在确认许可证纸面证书与电子数据内容一致后方可进行核销与验放。
二、为保障各进出口企业及时办理报关手续,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各有关部门必须及时传送和接收许可证电子数据。
各现场海关每日务必及时接收海关总署下发的许可证电子数据,同时每日务必及时将许可证核销(放行)数据经海关总署传送外经贸部。
三、各发证机构要严格执行《进口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1999〕外经贸配发第759号)和《出口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1999〕外经贸配发第743号),按照文件规定签发许可证。
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59号——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59号——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9.12.25•【文号】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59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59号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为保障《外商投资法》的有效实施,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2018〕104号)的有关要求,我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商相关联发部门同意,决定废止56件规范性文件,现予以公布。
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2020年1月1日起废止。
附件: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商务部2019年12月25日附件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合资企业或合资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能否用租赁来的设备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合资企业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字〔1986〕第12号)二、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发〔1991〕第454号)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函〔1994〕第89号)四、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外经贸法发〔1995〕第366号)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的通知(外经贸法发〔1996〕658号)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问题的答复(外经贸法函字〔1996〕第66号)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解决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不出席企业董事会会议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外经贸法发〔1998〕第302号)八、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外经贸资综函字〔1998〕第260号)九、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外经贸资发〔2001〕538号)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一函〔2002〕615号)十一、商务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3年第25号--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十二、商务部办公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4〕1号)十三、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终止清算、恢复经营问题答复的函(商法函〔2004〕第45号)十四、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延期有关问题的意见(商法函〔2004〕第71号)十五、商务部关于依法行政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5〕第3号)十六、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出资及清算具体应用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商法字〔2005〕第32号)十七、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商资字〔2005〕第37号)十八、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9号--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和批准证书发放管理权限、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等有关问题十九、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商办法函〔2006〕第32号)二十、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物流领域吸引外资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6〕第38号)二十一、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法字〔2008〕31号)二十二、商务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第23号)二十三、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08〕59号)二十四、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涉及宏观调控审核和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54号)二十五、商务部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外商投资行政许可的通知(商资函〔2008〕第21号二十六、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8〕第51号)二十七、商务部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8〕第64号)二十八、商务部关于建立招商选资综合评价体系的指导意见(商资发〔2008〕510号)二十九、商务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土地利用统计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89号)三十、商务部关于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第2号)三十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商投资审批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9〕7号)三十二、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第9号)三十三、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商资函〔2009〕8号)三十四、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平台调整时间的通知(商办资函〔2009〕56号)三十五、商务部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第6号)三十六、商务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商资发〔2009〕573号)三十七、商务部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统计制度》(修订稿)的通知(商资函〔2010〕148号)三十八、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10〕209号)三十九、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互联网、自动售货机方式销售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10〕272号)四十、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审核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10〕762号)四十一、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72号)四十二、商务部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及边境经济合作区综合统计制度》(修订稿)的通知(商资函〔2012〕144号)四十三、商务部关于完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的通知(商资函〔2012〕269号)四十四、商务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12〕1091号)四十五、商务部民政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13〕67号)四十六、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13〕657号)四十七、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41号--关于开展规范优化外商投资审批试点工作的公告四十八、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中外合资经营等类型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函(商办资函〔2014〕516号)四十九、商务部、外汇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房地产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4〕340号)五十、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明确外商投资殡葬服务设施审批权限的通知(商办资函〔2015〕123号)五十一、商务部外汇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商投资房地产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5〕895号)五十二、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20号--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五十三、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统计局关于开展2015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5〕366号)五十四、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统计局关于开展2016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6〕223号)五十五、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统计局关于开展2017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7〕130号)五十六、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统计局外汇局关于开展2018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8〕92号)。
会展法律法规
一. 会展业法律制度概述1.会展管理体制我国的会展管理体制实行的还是审批制,具有强烈的行政干预色彩,与德国、法国不同的是,我国的审批制表现为政府对会展企业是否具备主办会展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批,对会展公司的市场行为进行干预,甚至表现为政府直接作为市场主体进行市场活动。
1)国内展的会展管理体制境内举办的展览会先有原商业部、内贸部、国内贸易局归口管理,后又由国家经贸委行使管理职责,中国贸促会可以审批其系统举办的国内展。
2002年11月,国务院取消了关于“全国性非涉外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审批制,改为登记制。
目前,在国内举办全国性非涉外经济贸易展览会已经不再实行审批制,只要到有关部门登记就可以了。
2)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会展管理体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包括国际展览会、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出口商品交易会和境外民用经济技术来华展览会等),由原外经贸部(现商务部)负责协调和管理。
《通知》规定有关审批部门和主办主体的资格问题,具有明显的审批制性质。
3)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会展管理体制2001年2月15日,中国贸促会和原外经贸委联合出台了《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对出国办展单位、审批和备核的程序、审批的依据和要求、展览团的管理以及处罚措施做了明确的规定。
现在出国展相比原来由外经贸部的行政审批有了很大改变,在审批内容和范围方面比过去有所减少。
从总体上来看,随着会展经济的逐步发展,我国会展管理体制必将由审批制向登记制或备案制过渡。
2. 我国会展业的立法状况20世纪80年代仅被当做中介服务机构没有被当做行业发展。
20世纪90年代,才出现相关法规。
我国会展立法工作尚处在初期阶段。
从立法内容上看,展览业立法主要在于明确展览业的管理部门、管理办法、展览活动的主体以及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增强展览活动的透明度,为经营者创造一个法治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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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关于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关于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
外经贸贸发[2001]400号
2001年7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
企业协会,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函》(国
办函[2000]7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的
通知》(国办发[1993]41号)精神,为确保出国(境)办展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现就
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以下简称"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的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国(境)办展的组办单位,是指组织国内企业赴国(境)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
会或参加国(境)外举办的国际贸易展览会、博览会的单位。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
计划单列市贸促分会、各行业贸促分会;全国性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均可
出国(境)办展。
三、除第二条所列单位外,其他出国(境)办展单位必须具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核批准的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四、凡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均可申请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一)企业:
1、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
2、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3、具有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
4、具有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尚未与行政机关脱钩的企业除外)。
5、获得流通领域进出口经营权5年以上,且上一年度进出口额达1亿美元以上。
(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1、成立3年以上,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或社团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
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
2、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3、开办经费或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4、具有行业代表性。
5、具有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
6、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本身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指定或设立一至两家展
览机构,专门组织本地区内的企业出国(境办展。
该机构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承
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五、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下属单位通
过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所属单位通过国务院各部门或直属机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地方各申请单位通过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申报材料应包括:
1、上级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
2、申请单位的申请和资格申请表(见附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加盖原登记机关印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
印件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设置专门从事办展部门(机构)的文件及办展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办展规
章制度;
5、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批准文件复印件;
6、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企业提供);
7、同意赋予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的文件复印件;
8、当地海关出具的上年度进出口额证明(企业提供);
9、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有关材料;
10、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六、原已获得出国(境)办展经营权的单位(第二条所列单位除外),须于2001年12月31日前向外经贸部重新申请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过期未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一)对最近3年有出国(境)办展实绩且无不良纪录的单位,保留其出国(境)办
展组办单位资格。
申报材料应包括:
1、上级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
2、申请单位的申请和资格申请表(见附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加盖原登记机关印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
印件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设置专门从事办展部门或机构的文件、办展规章制度;
5、最近3年出国(境)办展的有关材料;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对最近3年无办展实绩或在出国(境)办展中曾有不良纪录的单位,须按本通
知第四条要求重新申报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七、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须严格遵守贸促会和外经贸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贸
促展管[2001]3号)以及《关于印发<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的
通知》([1993]外经贸政发第406号)的各项规定。
对出国(境)办展中有违规行为的
单位,外经贸部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暂停或撤销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的行政处罚。
八、对出国(境)举办招商等经贸活动,仍继续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33号)的精神和外经贸部《关于出国(境)
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1995]外经贸政发第481号)中的有关规定。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本通知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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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商联讯中文资讯网注:根据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
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信息产业部已取消信息产业涉外展览办展单位资
格的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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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商联讯中文资讯网注:根据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
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商务部已不再将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
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审批作为行政审批,改为实行自律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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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申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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