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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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制度实施细则

云南省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制度实施细则

云南省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制度实施细则The Implementation Rules of Special Family Assistance System for Family Planning in Yunnan ProvinceThe Implementation Rules of Special Family Assistance System for Family Planning in Yunnan Province aim to provide support and assistance to families who have made significant contributions to the country's family planning policy or face difficulties due to factors such as disability, illness, or poverty.These rules outline the criteria for identifying special families eligible for assistance. Special families are categorized into four types: families with outstanding contributions to family planning work, families facing temporary difficulties due to illness or disability, poverty-stricken families, and single-parent or multi-child families. These categories ensure that different types of vulnerable households receive appropriate support.Once a family is identified as a special family, they are entitled to various forms of assistance. Firstly, financial aid is provided depending on the specific situation of each family. This could include monthly subsidies, one-time grants, or subsidies for medical expenses. The amount of financial aid is determined by factors such as the number of individuals in the household and their level of need.In addition to financial assistance, special families also receive preferential treatment in education. For example, children from these families may receive scholarships or other forms of educational support to ensure they have equal access to quality education opportunities.Furthermore, healthcare services are prioritized for special families. This can involve free medical examinations and treatments for diseases related to reproductive health or specialized conditions such as disabilities. Healthcare professionals are encouraged to provide timely and comprehensive medical care tailored to the needs of special families.To ensure the fair implementation of these rules, a stringent monitoring mechanism is established at various levels. Local governments are responsible for verifying eligibility and assessing the needs of special families within their jurisdiction. They also supervise the distribution of funds and services to prevent any irregularities.Additionally, public participation is encouraged through feedback mechanisms and suggestions provided by citizens. This allows for continuous improvement and adaptation based on community needs and helps address any potential challenges or shortcomings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pecial family assistance system.The Implementation Rules of Special Family Assistance System for Family Planning in Yunnan Province represent a major step towards providing comprehensive support and care for families with specific needs. By addressing their financial, educational, and healthcare needs, these rules aim to improve the overall well-being and quality of life for special families in Yunnan Province.《云南省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制度实施细则》的推出旨在为对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作出重大贡献或因残疾、疾病或贫困等原因面临困难的家庭提供支持和帮助。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登记结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延长生育假6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30天。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按照下列规定休假:
第十九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和第二个子女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九条 卫生计生、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公共传媒应当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龄、心理特征的方式,对学生开展计划生育国策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和技术服务的机构,配备与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还应当配备专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 村(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村(居)民小组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给予补助。

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

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

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9.06•【字号】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06.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正文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第1号)《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2006年8月8日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十九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0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二00六年九月六日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4年6月1日起实施以来,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切实将“奖优免补”政策落到实处,使群众受益,让群众满意。

根据《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一、“现存子女数”应按下列情况进行计算:1.本人及配偶双方均为初婚的家庭:现存子女数=夫妻所生的全部现存活子女数+收养的子女数2.本人及配偶一方为初婚另一方为再婚或双方均为再婚的家庭:现存子女数=(夫妻生育现存活的全部子女+收养的子女数)+(与前夫所生育的现存活的全部子女+与前夫收养并未解除收养关系的子女)+(与前妻所生育的现存活子女+与前妻收养并未解除收养关系的子女)二、“违法再生育”是指:农业人口夫妻按《规定》第二条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终身生育一个孩子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并享受有关奖励优待后,违反《合同》关于“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约定,未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再生育子女的行为。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解读资料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解读资料

《条例》修改的亮点和遗憾
• 亮点: • 1.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 2.取消了一系列对群众的限制性措施 • 3.强化了出生缺陷防治措施 • 4.创新了子女数量计算 • 5.男方护理假天数增加 • 遗憾: • 1.增加婚假的规定没有写进去 • 2.再生育条件规定偏严
一、为什么要修改《条例》?
• 1.法制统一的要求
• 上位法《人口计生法》作了修改。
• 2.全面两孩政策落地的需要
• 《人口计生法》规定了一对夫妻有生育两个子女的实体权 利,实体权利需要程序权利加以保障。
• 3.重构法律制度的需要
• 全面两孩政策的实施,要求计划生育工作理念和工作措施 进行全新的转变。原《条例》确定的各项法律制度是与一 孩半的生育政策相配套的。新《条例》需重构一套与全面 两孩政策相配套相适应的法律制度。
需澄清的几个问题
• 1.《条例》大还是红头文件大?
• 人治:黑头不如红头,红头不如口头 • 《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其效力大于红头文件。红头文
件中,经过三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可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非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 2.《条例(2016版)》的施行日期
• 《条例》自2003年1月1日生效,《修改决定》自 公布之日即今年3月30日起施行。修订重新确定 施行日期,修正沿用原施行日期,只有修改的内 容自公布之日或者规定的日期开始施行。
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23条,整条删 除5条(原第16、17、18、26、39条)。 《条例(2016版)》共7章49条。
四、修改的主要内容
• (一)生育政策及配套制度 • 1.生育政策总原则(第14条第一款):提倡一对
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 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 城乡一致、区域一致、民族一致 • (1)如何理解提倡生育两个子女? • 提倡生育两个子女,收养子女和以前婚姻形成的 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计算子女数。 • 婚姻存续期间的再婚夫妻,其再婚前后生育的子 女合并计算 • 不能设置障碍,提供便利条件。

最新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最新版本)

最新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最新版本)

最新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最新版本)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b5E2RGbCAP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法人。

p1EanqFDPw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1/14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DXDiTa9E3d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RTCrpUDGiT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5PCzVD7HxA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2/14施。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
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法规类别】人口计划管理计划生育管理
【发文字号】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3.31
【实施日期】2016.03.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将修改后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夫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将修改后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1日(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全国各地婚假产假(搬运)

全国各地婚假产假(搬运)

序号地区81234567湖北四川天津北京上海广东浙江江苏14151617910111213广西江西重庆海南内蒙古山东福建山西宁夏261918202122232425辽宁贵州青海17云南内蒙古安徽湖南甘肃吉林河北26青海27黑龙江婚假/产假/陪产假新政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三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

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第三十一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三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

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修正)》第三十一条职工实行晚育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除按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享受假期优待外,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修正)》第三十五条2016年 1月 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一)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三十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

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

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

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正文:---------------------------------------------------------------------------------------------------------------------------------------------------- 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12月2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与资源和生态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及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生育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除本条例规定允许的外不得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五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计划。

第六条国家机关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时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妨害计划生育公务的行为。

第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生育节制第八条男女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和取得《生育证》后始得生育。

第九条非农业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患不孕症婚后五年以上没有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以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五)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且回国时间不满六年的。

云南产假如何规定

云南产假如何规定

云南产假如何规定云南省的产假可是出现了新规,我想这对于有⽣育计划的新⼈来说是⼀个好消息,现在就让我们来看⼀下有关云南产假究竟有多少天吧,还包括陪产假的⼀些规定。

⼀、云南产假如何规定在国家规定98天的基础上延长60天。

《云南省⼈⼝与计划⽣育条例》第⼆⼗⼆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作⼈员登记结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育⼦⼥的,除按照国务院《⼥职⼯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延长⽣育假60天,男⽅给予护理假30天。

《⼥职⼯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职⼯⽣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育多胞胎的,每多⽣育1个婴⼉,增加产假15天。

⼥职⼯怀孕未满4个⽉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云南陪产假新规定1、《云南省⼈⼝和计划⽣育条例》第⼆⼗⼆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作⼈员登记结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育⼦⼥的,除按照国务院《⼥职⼯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延长⽣育假60天,男⽅给予护理假30天。

2、云南陪产假包含双休吗陪产假,⼜名陪护假,即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在享受产假期间,男⽅享受的有⼀定时间看护、照料对⽅的权利。

⽬前,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陪产假做出明确的规定,具体要看各省、⾃治区、直辖市的实际规定,基本都见于各地的计划⽣育条例中,法律地位也不⾼。

当然,还存在有的地⽅有陪产假,有的地⽅没有陪产假的情况。

如果你的状况特殊,⽐如⽣活困难,妻⼦实在⽆⼈照顾,或医院⽅⾯有相关的要求,可向单位申请困难补助或照顾。

陪产假为⾃然⽇,所以包含双休。

以上就是⼩编为您整理的相关资料,通过上述内容我们对这些问题有了更进⼀步的了解。

如果您情况⽐较复杂,店铺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前来进⾏法律咨询。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的通知-云政发[2004]101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的通知-云政发[2004]101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的通知(云政发[2004]101号)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人口过快增长特别是农村人口过快增长已成为制约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障碍。

实现全省人口自然增长率接近全国平均水平的目标,这既是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迫切要求,也是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客观需要。

为了尽快遏制我省人口过快增长的势头,积极引导广大群众转变生育观念,进一步降低我省的生育水平,省政府在全面总结2003年41个县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奖励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决定从今年6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推行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优免补”工作。

现将《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全面推行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优免补”工作,是我省当前进一步深入学习和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及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的具体体现。

对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遏制农村人口过快增长,促进全省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全面推行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优免补”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任务艰巨。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进一步增强做好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从加快全省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全面实现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全局和战略高度,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加强协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抓好组织实施,确保把各项政策贯彻到基层和农户,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的关怀和支持落实到基层及广大农村干部群众。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云南省政府颁布的关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

该条例旨在规范云南省内的生育行为和人口管理,促进人口结构调整和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就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全面地分析和介绍。

一、总则该条例共分为五章,47条。

总则部分规定了该条例的立法意义和适用范围。

其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本条例对云南省内的生育行为、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旨在维护国家人口政策法规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同时,针对云南省的实际情况,本条例还规定了云南省政府实行生育政策的具体措施和政策目标。

二、生育行为管理第二章规定了生育行为管理的相关内容,包括婚姻登记和家庭计划。

该条例将婚姻登记作为一个重要的管理环节,在婚姻登记中要求双方履行生育责任,保证生育合法和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对儿童超生的惩罚措施。

三、计划生育服务第三章规定了计划生育服务的相关内容。

该条例明确规定计划生育服务是指向妇女和家庭提供的涉及生育、避孕、计划生育服务的综合服务。

条例要求各级负责人加强宣传,提高计划生育的科学性和合法性,同时还要指导实践者认真咨询、选用计划生育措施。

本条例还规定了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设立、科学管理和服务保障等具体要求。

四、人口管理第四章规定了全面的人口管理体系,旨在维护人口的合法权益。

包括对特殊人口的保障和对流动人口的管理。

本条例要求各级政府要制定相应的保障政策,为特殊人口提供合法的居留环境,同时要在人口管理方面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保障其基本的生活保障和医疗保障。

五、监督管理第五章规定了监督管理的机构和具体管理措施。

本条例明确规定,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将承担监督管理的职责,保证本条例的严格实施和执行。

条例还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和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总结来说,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云南省内的生育和人口管理提供了具体的制度和规定,保障了人口合法权益,同时也为全面贯彻计划生育政策提供了法律支持和基础。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版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版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年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修改,以下为您带来《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欢迎浏览!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夫妻有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本省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违规二胎已过5年如何处理,公务员二胎政策放开前违规生二胎可以追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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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计委明确表⽰:修订后的《⼈⼝与计划⽣育法》施⾏之⽇,就是全⾯两孩政策正式实施之时。

在此之前,各地各部门都必须认真执⾏好现⾏的⼈⼝与计划⽣育法律法规,维护良好的⽣育秩序,不得⾃⾏其是。

⼴东暂缓处理超⽣⼆胎。

这就意味着此前的违法⽣育⼦⼥的⾏为,还会按现⾏各省的《⼈⼝与计划⽣育条例》的规定进⾏处理的。

根据我国《⾏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政机关公务员违反规定超计划⽣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于公务员超⽣处罚的规定具体需要参考当地的《⼈⼝与计划⽣育条例》的规定,例如云南的《云南省⼈⼝与计划⽣育条例规定,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员违反该《条例》规定⽣育⼦⼥的,给予开除的⾏政处分。

1、⼴东公务员超⽣处罚根据《⼴东省⼈⼝与计划⽣育条例》的规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职⼯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合同。

对超⽣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超⽣⼈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录(聘)⽤;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2、北京公务员超⽣处罚根据《北京市⼈⼝与计划⽣育条例》的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违反本条例规定⽣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理,产假期间停⽌其⼯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不得提职,并取消⼀次调级。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投入机制的实施意见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投入机制的实施意见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投入机制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4.04.03•【字号】云财〔2016〕321号•【施行日期】2024.04.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投入机制的实施意见各州(市)财政局、卫生计生委,镇雄县、宣威市、腾冲市财政局、卫生计生委:为贯彻落实《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意见》(云发〔2016〕28号)和《财政部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投入机制的意见》(财社〔2016〕16号),切实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扎实有序实施全面两孩政策,着力提升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水平,支持统筹推进生育政策、服务管理制度、家庭发展支持体系和治理机制综合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目标任务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财政体制改革方向,调整完善计划生育投入机制,支持建立较为完善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制度和家庭发展支持体系,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由控制人口数量为主向调控总量、提升素质和优化结构并举转变;由行政管理为主向更加注重服务家庭转变;由主要依靠政府力量向政府、社会和公民多元共治转变,形成与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长效投入机制,促进基本实现人人享有计划生育优质服务。

二、主要措施(一)加快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制度改革。

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做好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的衔接,切实保障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

对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的独生子女家庭、农村只生育了两个女孩等计划生育家庭,符合条件的继续实行国家和省级各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优待政策,按照规定的条件、标准、年限执行,所需经费按原渠道予以保障;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生育第一个子女并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不再实行独生子女家庭各项奖励扶助优待政策;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的独生子女家庭,符合政策再生育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扶助优待政策,已享受的奖励优待金不再退回。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篇: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的目的是调节人口数量和结构,逐步控制人口总量,提高人口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人权,坚持科学、合理、依法的原则,积极推进生育政策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方面的保障,促进人口素质的全面提高。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生育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一个孩子:(一)双方无非典型肺炎、艾滋病毒感染或者其他罕见病等严重疾病;(二)双方无不孕不育症或者其他严重生殖系统疾病;(三)原生育子女均未达到第二胎或者规定的生育年龄上限;(四)原生育子女存在特殊情况,例如,一方患有严重残疾,婴儿患有严重疾病等情况;(五)存在其他特殊情况。

第六条申请再生一个孩子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再生孩子的夫妻双方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且患有不孕不育症等异常情况的,应当由医院出具不孕不育证明;(二)居民应当到所在村(居)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或者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申请,流动人口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或者社区居委会办理;(三)对申请再生一个孩子的夫妻双方,家庭经济状况应当达到当地生活保障标准或者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四)能够保证按照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进行生育服务和管理。

第七条再生育儿童的居民家庭,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一)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范围内享受生育保健服务和产前、产后护理服务;(二)享受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具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艾滋病毒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的夫妻,应当采取安全有效的生殖方式。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19-07-31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最新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31日修正)

最新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31日修正)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提倡优生、优育。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与发展经济、帮助育龄夫妻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是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全国各地产假规定

全国各地产假规定

2017年全国各地产假规定北京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得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得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合其他组织得女职工,按规定生育得,除享受国家规定得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合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上海符合法律规定结婚得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得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得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得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三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第三十一条广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得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得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得陪产假。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三十条职工实行晚育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得,除按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享受假期优待外,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修正)》第三十五条浙江201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得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一)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得奖励假;(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三十条江苏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得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得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

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得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得基础上,延长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二十七条天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得,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生育假(产假)三十日;不能增加生育假(产假)得,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得奖励。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二十二条湖北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得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得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其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年)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年)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3号)《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节点)。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9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经费,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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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将修改后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1日(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经费,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有关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计划生育服务机制,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加强生殖健康服务,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保障人民群众享有基本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九条卫生计生、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公共传媒应当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龄、心理特征的方式,对学生开展计划生育国策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十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和技术服务的机构,配备与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还应当配备专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

村(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村(居)民小组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

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公安部门办理新生儿落户时发现违法生育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五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第十六条少数民族农村居民已生育二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第十七条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夫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第十八条依法生育子女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合计生育数不能超过三个。

第十九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和第二个子女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相关奖励扶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

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合作医疗、扶贫开发、享受低保、分配征地补偿费和其他集体经济收益等方面给予优惠。

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登记结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延长生育假6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30天。

第二十三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按照下列规定休假:(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二)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三)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四)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五)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怀孕不满4个月的,休假15天;怀孕4个月以上的,休假42天。

第二十四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待遇外,还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每月领取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二)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社会救助,子女非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等方面的优先照顾;(三)享受退休待遇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相当于退休当月基本工资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企业职工自批准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养老金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四)14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可以享受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免费提供的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自生育之日起,不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享受的奖励优待金不再退回。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或者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不变;不再生育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和一次性抚慰金。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二十六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二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技术服务。

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和指导,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九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对不符合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帮助其采取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组织供应、免费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助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药械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十条参加生育保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其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其工作人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其生育费用按照省和统筹地的规定标准支付;其他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违法生育的人员,生育费用及与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自理;有工资待遇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第三十一条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为达到多生育子女目的,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多胞胎生育。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的,按照《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二)属企业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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