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财政厅关于启用2011年版黑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专用票据的通知
捐赠业务问题分类汇总
捐赠业务问题分类汇总王再君,中共党员,高级会计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招标师。
毕业后一直从事财务工作,历任出纳、会计、基建主管会计、财务科副科长、基建科科长等职务。
近几年发表论文10余篇,立项中标课题6项,其中国家级两项(正在研究过程中),省级课题4项,已结题并获得二等奖以上的3项;获得黑龙江省区域经济学会的一等奖3项;参编教材一部;参与编写北京协和医院的政府会计指导丛书一部。
目前担任中国医药会计学会“常务理事”、黑龙江省卫生经济学会卫生财会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2014年考取黑龙江省第四期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并于2018年11月份顺利毕业;2017年考取国家卫生健康委第四期行业经济领军班,即将于2020年10月毕业。
在《政府会计制度》方面有深入的研究,目前是黑龙江省卫生系统特聘培训讲师,已先后在省内开展了20多场的专项培训;帮助10余家医院进行政府会计制度的切换。
本文为王老师近期在腾讯会议上为黑龙江省的会计人员开播三个小时关于捐赠直播课程的精彩记录。
汇集了黑龙江省一线广大财务人员提出的实际业务问题与王老师所作解答,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在此与大家分享。
大家可以结合本地区具体政策借鉴讨论,如有问题可以在留言区和王老师交流。
在此感谢王老师的无私供稿!审计重点为防止截留、挤占、挪用疫情防控资金和捐赠款物,2月7日国家审计署印发了《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财政资金和捐赠款物审计监督工作的通知》,把做好疫情防控财政资金和捐赠款物审计监督作为重大政治责任,促进疫情防控资金物资规范和高效使用。
这就要求公立医院在接受捐赠时注意以下五个方面:一、防止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公立医院接受的捐赠资金和物资必须是无偿的、公益性的,用于患者医疗救治费用减免,不得与医院商品和服务采购挂钩,不得附有与捐赠事项相关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科研成果等权利和主张。
因此,医院接受社会捐赠物资时,需做好捐赠人资质审查和产品质量查验工作,规避质量和院感风险,接受捐赠的药品、医用耗材等用于患者救治时不得收费。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1.06.01•【字号】京财综[2011]1061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综[2011]1061号)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从2011年7月1日起,全市正式启用《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票据样式详见附件2)。
原《北京市接收捐赠统一收据》同时废止。
二、各用票单位可于2011年6月起到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购领捐赠票据。
购领时,需携带《财政票据购领证》、《北京市财政票据缴销申请表》(详见附件3)、未使用和未经审验原《北京市接收捐赠统一收据》。
其中,整本未使用票据需填写《北京市财政票据缴销申请表》。
三、首次申领捐赠票据的单位,应当提供《财政票据购领证》和详细列明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的申请材料,社会团体还需提供民政部门备案有效的社团(基金会)章程,由财政部门进行审核。
对符合财综[2010]112号文件规定的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不符合财综[2010]112号文件规定的不予核准。
未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的单位,应先申请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
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应携带《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复印件)、《银行准许开户许可证》(原件、复印件)及《财政票据购领证申请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再次领购捐赠票据时,各用票单位需携带《财政票据购领证》和已使用的捐赠票据。
对已开具的票据存根,应当保存5年。
保存期满需要核销的捐赠票据,要登记造册,填写《北京市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详见附件4),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准后,予以核销。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启用黑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启用黑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的
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财费[2009]4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09.09.08
【实施日期】2010.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启用黑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的通知
(黑财费〔2009〕4号)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发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样式的通知》(财综[2008]2号),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决定从2010年1月份启用黑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票据”),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 / 1。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7.04.27•【字号】黑财规审〔2017〕11号•【施行日期】2017.05.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规审〔2017〕11号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农委、省监狱管理局、省戒毒局、省林业厅、省森工总局:现将《黑龙江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对实际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反馈。
黑龙江省财政厅2017年4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分工第三章规划编制及项目库建设第四章项目申报及审核第五章项目实施第六章项目验收和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附则黑龙江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含美丽乡村建设资金,以下简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规范项目建设程序,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加快新农村建设进程,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改〔2011〕3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村综合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6〕17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是指在国家和省现行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框架内,市(地)、县(市)(含省直有关部门所属农林场,下同)对财政奖补项目规划、审核、实施、验收、管护、资金拨付以及工作考核、监督检查等环节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应全面规范、简便易行,确保尊重农民意愿,议事程序合法合规,符合农村实际情况。
第四条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实施范围,以经确定保留的行政村(屯)、国有农林场(含已改制农林场,不含农垦系统国有农场和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系统国有林场,下同)为主。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行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监督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以下简称公益性单位)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下列非营利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三条捐赠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捐赠票据是捐赠人对外捐赠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捐赠款项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
第四条捐赠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是捐赠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捐赠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捐赠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第六条捐赠票据的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捐赠人、开票日期、捐赠项目、数量、金额、实物(外币)种类、接受单位、复核人、开票人及联次等。
捐赠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第七条下列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应当开具捐赠票据:(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应捐赠人要求接受的捐赠;(二)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三)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四)其他公益性组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五)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7.05•【字号】黑政办发[2011]35号•【施行日期】2011.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1〕35号)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或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资产调剂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需要转让、核销或注销的商标、商誉、专利技术、科研成果、矿业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五)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
(六)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已达到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八)因城市规划改造需拆迁的房屋构筑物资产。
(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黑龙江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的通知-黑财综[2002]57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的
通知
正文:
---------------------------------------------------------------------------------------------------------------------------------------------------- 黑龙江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公布
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黑财综[2002]57号2002年6月21日)
各行署、市、财政计划单列县(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通知》规定,认真做好各项政府性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对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要按财务隶属关系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规定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对国家已经公布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未包括在《通知》公布目录之内的基金项目,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认真清理整顿。
二、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审批程序的政策规定,对未经财政部或国务院批准、擅自设立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一经发现,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上报省财政厅。
附件:《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略)
——结束——。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启用2011年版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通知-黑财费[2010]18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启用2011年版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启用2011年版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通知(黑财费〔2010〕18号)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财政票据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决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启用2011年版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票据”),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非税收入票据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在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款凭证。
二、非税收入票据为发票制式二联制、三联制、四联制(微机连续式)票据,第一联为收据联(黑色,正中用金光红油墨套印椭圆形财政部监制的“黑龙江省财政票据监制章”),第二联为记账凭证联(红色),第三联为相关部门联(绿色),第四联为存根联(蓝色)。
非税收入票据采用无碳复写纸,并加印防伪团花图案,票据规格为190mm×101.6mm。
三、非税收入票据由同级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报送购领计划并负责审核发放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执行领用审批、限量发放、验旧领新、以票核费的票据管理规定。
四、自新票据启用之日起,原“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黑龙江省交通规费专业票据”、“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专用票据”、“黑龙江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专用票据”、“黑龙江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票据”均由2011年版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替代,并停止发放,旧票据使用期限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
企业公益性捐赠抵税说明
企业公益性捐赠抵税说明一、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的政策规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文,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与调整为了方便计算,现将公益性捐赠扣除额的计算及调整归纳为:1、公益性捐赠扣除限额=利润总额×12%;2、实际公益性捐赠支出总额=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全部捐赠支出中属于公益性捐赠的部分;3、捐赠支出纳税调整额=实际公益性捐赠支出总额-公益性捐赠扣除限额+非公益性捐赠;如捐赠人实际公益性捐赠额小于公益性捐赠扣除限额,税前应按实际公益性捐赠额扣除,公益性捐赠部分无须纳税调整,只需要调整非公益性捐赠部分;如果实际公益性捐赠额大于或等于公益性捐赠扣除限额时,税前按公益性捐赠扣除限额扣除,超出部分不得扣除,超出部分即为纳税调整额。
三、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与调整举例例:某企业,2008年销售收入为2000万元,企业当期发生的成本支出1600万元,年度会计利润400万元。
(假设该企业除捐赠外无其他涉税调整的事项)A、如营业外支出列支通过慈善会捐赠48万元。
捐赠扣除限额和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如下:1、利润总额:400万元2、公益性捐赠额扣除限额:400×12%=48万元3、实际公益性捐赠支出总额:48万4、应纳税所得额:400—48=352×25%万元【企业所得税为25%】B、如营业外支出列支通过慈善会捐赠60万元。
1、利润总额:400万元2、公益性捐赠额扣除限额:400×12%=48万元3、实际公益性捐赠支出总额:60万元5、捐赠支出纳税调整额:60--48=12万元6、应纳税所得额:400+12=412万元7、应纳所得税额:412--48=364×25%万元【企业所得税为25%】四、企业捐赠减税办理手续1、须出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开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村级范围内集体公益事业筹资“以奖代补”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村级范围内集体公益事业筹资“以奖代补”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字号】黑财农村[2006]4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村级范围内集体公益事业筹资“以奖代补”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黑财农村[2006]4号)为进一步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贯彻落实全部免征农业税政策,深入做好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工作,确保农村社会稳定和村级公益事业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黑政发〔2004〕79号)和《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黑农改办〔2004〕3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以奖代补”的对象。
是指在本村(或自然屯、组、受益群体)范围内,按照筹资政策和程序进行“一事一议”并完成的“以奖代补”范围内公益事业。
奖励补助金原则上继续用于原议事范围内的公益事业建设;在原议事范围内的公益事业建设完成的情况下,也可以奖励给出资人。
第二条“以奖代补”的标准。
凡农村“一事一议”筹资完成的集体公益事业,在年人均筹资12元限额内,省级财政给予50%的奖励补助。
行政村用集体积累的村级公益事业,列入“以奖代补”对象,其补助标准为:集体积累支出额度超过本村农业人口年人均12元限额总额的,按人均12元限额的50%补助;集体积累支出额度低于本村农业人口人均12元限额总额的,按实际支出额的50%给予补助。
第三条“以奖代补”的范围。
只限于村(屯)开展植树造林、修建村(屯)道路、改善环境卫生、村(屯)自来水公共设施建设、有线电视公共设施建设、文化基础公共设施建设以及人畜水井等公益事业建设。
超出村民的意愿和承受能力,采取借、贷、抬款等筹资完成的公益事业不予“以奖代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0.06.11•【字号】黑财费[2010]6号•【施行日期】2010.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费[2010]6号)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省直各单位:现将《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二○一○年六月十一日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参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以下简称往来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机构和企业(以下统称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往来资金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往来票据是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内部之间和单位与个人之间往来款项的收款收据,不同于收费、非税收入票据和税务发票,不能作为报销凭证。
第四条往来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五条往来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审核、销毁和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省往来票据的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财政收费票据监管机构负责本地往来票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往来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印刷企业统一印制,并套印黑龙江省财政厅票据监印章。
第二章往来票据的内容和使用范围第八条往来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占用、挖掘公路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标准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占用、挖掘公路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8.02•【字号】黑政发[2002]52号•【施行日期】2002.08.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占用、挖掘公路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02]52号)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占用、挖掘公路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8月2日黑龙江省占用、挖掘公路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标准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充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黑龙江省公路条例》以及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标准。
第一条公路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对擅自占用、挖掘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行为,由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
第二条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挖掘公路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需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本标准缴纳赔(补)偿款;对公路造成损害而本标准没有规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收缴的占用、挖掘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赔(补)偿款,主要用于修复路产损坏和路政管理。
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交通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四条本标准由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在收缴路政赔(补)偿款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重新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使用单位加盖“路政收费专用章”。
赔(补)偿款票据由省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发放、管理。
第五条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对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损坏公路附属设施赔款项目及标准规定如下:┌─┬────────────────┬────┬─────┬─────────┐│序│项目│ 单位│标准│备注││号│││ (元)││├─┴────────────────┴────┴─────┴─────────┤│挖掘、损坏公路主体结构│├─┬────────────────┬────┬─────┬─────────┤│ 1│水泥路面、路肩│平方米│250││├─┼────────────────┼────┼─────┤││ 2│沥青路面、路肩│平方米│130││├─┼────────────────┼────┼─────┤按整板计算赔偿││ 3│沙石路面、路肩│平方米│25││├─┼────────────────┼────┼─────┤││ 4│土路面、路肩│平方米│15││├─┼────────────────┼────┼─────┤││ 5│挖掘路基│平方米│25││├─┼────────────────┼────┼─────┤││ 6│路缘石│块│50││├─┼────┬───────────┼────┼─────┼─────────┤││管│直径1米以│延长米│400│ 按整节计算赔偿│││式│下(含1米)│├─────┤│││涵├───────────┤│800│││7 │洞│直径1—1.5米│├─────┤││││(含1.5米)││1300││││├───────────┤││││││直径1.5米以上││││├─┼────┴───────────┼────┼─────┼─────────┤│ 8│水泥封顶│米│40││├─┼────────────────┼────┼─────┼─────────┤│ 9│人行步道板│平方米│70││├─┴────────────────┴────┴─────┴─────────┤│损坏公路附属设施│├─┬──┬─────────────┬────┬─────┬─────────┤││石砌│基础、护底、护坡、边坡、墩│平方米│干砌:80│││10│ (浆│台、挡土墙、截水墙、桥涵││ 浆砌:100││││砌、│锥坡、桥台、拱圈、八字墙、││││││干砌│端墙、急流(沟槽、池)││││││ )│││││├─┼──┴─────────────┼────┼─────┼─────────┤│11│沥青扁块护坡│平方米│130││├─┼──┬─────────────┼────┼─────┼─────────┤│││金属栏杆││600││││公├─────────────┤延长米├─────┤││12│路│沥青栏杆││450││││桥├─────────────┤├─────┤│││栏│波行板栏杆││250││││├─────────────┤├─────┤││││水泥栏杆││90││├─┼──┴─────────────┼────┼─────┼─────────┤│13│沥青护柱│根│80││├─┼────────────────┼────┼─────┼─────────┤│14│刺铁线│片│40││├─┼────────────────┼────┼─────┼─────────┤│15│钢板网│片│90││├─┼────────────────┼────┼─────┼─────────┤│16│刺铁线钢板网立柱│根│90││├─┼────────────────┼────┼─────┼─────────┤│17│钢绞线护栏│延长米│200│包括立柱及基础│├─┼────────────────┼────┼─────┼─────────┤│18│波行板护栏│延长米│190│按整板计算│├─┼────────────────┼────┼─────┼─────────┤│19│隔离墩及栏杆│节│40│每节为双排管│├─┼────────────────┼────┼─────┼─────────┤│20│缆式护栏中间主体│根│550││├─┼────────────────┼────┼─────┼─────────┤│21│缆式护栏端末支柱│根│1700││├─┼────────────────┼────┼─────┼─────────┤│22│缆式护栏A型支柱│根│1500││├─┼────────────────┼────┼─────┼─────────┤│23│钢缆线│根│1200││├─┼─────┬──┬───────┼────┼─────┼─────────┤││公│铝│反光││800││││路│制├───────┤平方米├─────┤│││标││不反光││700││││牌├──┼───────┤├─────┤││││铁│反光││600│││││制├───────┤├─────┤││24│││不反光││500│││├─────┼──┴───────┼────┼─────┤││││10厘米以下(含10厘米)││50││││├──────────┤├─────┤│││柱│10—15厘米(含15厘米)│根│80││││├──────────┤├─────┤││││15厘米以上││100│││├─────┴──────────┼────┼─────┤│││基础(混凝土)│立方米│400││├─┼────────────────┼────┼─────┼─────────┤│25│公路界桩│根│80││├─┼────────────────┼────┼─────┼─────────┤│26│百米桩│根│70││├─┼────────────────┼────┼─────┼─────────┤│27│里程碑│块│100││├─┼────────────────┼────┼─────┼─────────┤│28│公路标线│平方米│50││├─┼────────────────┼────┼─────┼─────────┤│29│公路建筑控制区界碑│块│100││├─┼────────────────┼────┼─────┼─────────┤│30│轮廓桩│根│100││├─┼────────────────┼────┼─────┼─────────┤│31│现浇沥青护坡│平方米│90││├─┼────────────────┼────┼─────┼─────────┤│32│人工草坪绿地│平方米│40││├─┼────────────────┼────┼─────┼─────────┤│33│公路边草│平方米│4││├─┼────────────────┼────┼─────┼─────────┤│34│公路平台花草│平方米│100││├─┼────────────────┼────┼─────┼─────────┤│35│花卉││50││├─┼───┬────────────┼────┼─────┼─────────┤│││胸径││││││├────────────┤├─────┤││││5厘米以下(含5厘米)││120││││├────────────┤├─────┤││36│路│5—10厘米(含10厘米)│株│160││││├────────────┤├─────┤│││树│10—15厘米(含15厘米)││200││││├────────────┤├─────┤││││15—20厘米(含20厘米)││300││││├────────────┤├─────┤││││20厘米以上││500││├─┴───┴────────────┴────┴─────┴─────────┤│挖掘公路边沟、公路用地│├─┬──────────┬──────┬─────┬─────────────┤│37│挖掘边沟│延长米│60││├─┼──────────┼──────┼─────┼─────────────┤│38│取土│立方米│40││├─┼──────────┼──────┼─────┤不足1立方米按1立方米计算││39│采石(料)│立方米│70││├─┴──────────┴──────┴─────┴─────────────┤│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40│占用、利用路面、路肩│平方米/天│2│不足1天按1天计算│├─┼──────────┼──────┼─────┼─────────────┤│41│占用、利用边沟、公路│平方米/天│2│不足1天按1天计算│││用地││││├─┼──────────┼──────┼─────┼─────────────┤│42│设置宣传等非公路标牌│单位/牌面│300│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算││││积/年│││├─┼──────────┼──────┼─────┼─────────────┤│43│占用建筑控制区│平方米/天│1│不足1天按1天计算│├─┼─┬────────┼──────┼─────┼─────────────┤││埋│在公路及公路用││││││设│地范围直径小于│延长米/年│70││││地│10厘米││││││下├────────┼──────┼─────┤│││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每增加1厘米增收每延长米││44│线│直径小于10厘米│延长米/年│40│10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根/年│40││││埋杆││││├─┼──────────┼──────┼─────┼─────────────┤│45│缆线过桥(涵)直径小│延长米/│250│每增加1厘米,每延长米加│││于10厘米│根/年││50元│├─┼─┬────────┼──────┼─────┼─────────────┤││修│一级公路││3000││││建├────────┤├─────┤│││跨│二级公路│平方米/年│2000││││越├────────┤├─────┤││46│公│三级公路││1500││││路├────────┤├─────┤│││建│四级以下公路││800││││筑│││││││设│││││││施│││││├─┼─┼────────┼──────┼─────┼─────────────┤││试│2吨以下(不含2吨)││15││││车├────────┤├─────┤│││磨│2—5吨(不含5吨) ││20│││47│损├────────┤├─────┤│││公│5—8吨(不含8吨) │次/辆│30││││路├────────┤├─────┤││││8吨以上(含8吨)│││││├─┼────────┤├─────┤││││特种车辆││ 按实际发│││││││ 生计算││├─┼─┼────────┼──────┼─────┼─────────────┤│││一级公路││130│1.道口占用费=单价×道│││││││口占用面积;│││││││道口占用面积=道口长度×│││││││[路肩宽度(0.5-3.25米)+│││├────────┤├─────┤边沟宽度(按实际宽度)+公路││││二级公路││100│用地(不少于1米)]。
湖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0.12.17•【字号】鄂财综发[2010]82号•【施行日期】2010.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湖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财综发[2010]82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12号)是进一步加强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
各级财政部门和省直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
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财政票据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票据监管的重要内容。
各级财政部门和省直各单位要重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使用和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领购、发放、保管、使用、核销、检查等各项管理制度,切实强化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管理。
三、各级财政部门和省直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12号)规定的范围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严禁超范围使用。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监管和稽查,对超范围和违规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单位和个人要督促整改,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四、各级财政部门和省直各单位在贯彻执行中有何问题或意见建议,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综合处)反馈。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2.06.01•【字号】浙财综[2012]49号•【施行日期】2012.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浙财综〔2012〕49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省级有关单位: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规范公益事业捐赠受赠单位行为,根据《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浙财综字﹝2004﹞52号)和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综〔2011〕27号)规定,经研究,决定在全省组织开展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专项检查。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范围在本省各级财政部门办理购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益类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以下简称“公益性单位”)2011年度公益事业捐赠票据领用管理情况。
二、检查内容(一)公益性单位领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所执行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提供材料是否真实齐全。
(二)公益性单位是否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法规制度:1.是否专人管理,是否建立票据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2.票据领用记录是否齐全,实际领购数量是否与《财政票据购领证》记录相符;3.向捐赠人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填写是否规范、准确、完整,填开的款物与实际接受的款物是否一致;4.是否存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相互串用行为;5.是否存在擅自买卖、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行为;6.对已使用完毕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否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办理结报核销,是否按顺序整理票据存根,并按规定妥善保管;7.是否存在丢失、损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行为,如有丢失,是否及时申明作废,并向财政部门报告备案。
(三)公益性单位接受的捐赠,是否用于《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非营利事项,即: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关于全面推行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的通知
具监管办法》( 以下简称《监管办法》) 的相关管理规定,向供油 地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备案、变更及撤销手续。
二、供油企业应当具备商务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海关 总署四部委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复的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供应
Copyright©博看网 . All Rights Reserved.
自学《财政部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单位端操作手册》( 可在 “FTP://E:/local( 供各省下载使用 )/ 财务管理司 / 国库集中支 付处”目录下载 )。如在软件使用过程中有疑问,由各省国税局 财务部门汇总相关问题,统一向财政部软件运维人员反映。
二、清理未核销的手工票据 ( 一 ) 清理核销范围 从 2018 年 1 月 1 日起已领用的手工票据停止使用。已使用 尚未核销以及未使用的空白《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中央行 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和《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手 工票据按财政部要求予以清理核销。 ( 二 ) 清理核销方式 此次清理采取自清自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各单位认真开展本单位财政票据清理自查工作,将票据存根 按票据种类分类整理,按号段顺序码放整齐备查,完整填写《中 央单位财政票据核销表》,于 2018 年 3 月 31 日前将《中央单位 财政票据核销表》逐级报送至各省国税局财务部门。如有票据遗 失情况,由各省国税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在《中国税务报》刊 登遗失声明,并将有关情况通过税务总局 ( 财务管理司 ) 报财政 部票据监管中心备案。 自清自查结束后,各省国税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财务部门 尽快与当地财政厅 ( 局 ) 票据监管机构联系,协商重点检查与核 销方案。 附件: 1. 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单位基础信息表 2. 国家税务局系统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领用申请表 3. 中央单位财政票据核销表
财政部关于中央公益性单位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中央公益性单位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122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根据财政部印发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12号)规定,现就中央公益性单位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精心组织,切实做好捐赠票据启用准备工作按照财综[2010]112号文件规定,从2011年7月1日起,捐赠票据将正式启用,现行《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和《希望工程捐赠专用收据》同时停止使用。
为使中央公益性单位(含中央有关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及时了解和掌握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政策,中央各部门、各单位要抓紧将财综[2010]112号文件转发至所属相关单位,并组织所属相关单位的财会人员认真学习,做好捐赠票据正式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
与此同时,中央各部门、各单位要做好《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和《希望工程捐赠专用收据》的清理登记工作,对已经使用的《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和《希望工程捐赠专用收据》进行登记造册,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见附件1);对尚未使用的《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和《希望工程捐赠专用收据》进行清点登记,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销毁申请表》(见附件2),并在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到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财政部票据中心)办理上述相关票据的核销或销毁手续。
二、履行程序,严格按照规定领购捐赠票据为确保中央公益性单位从2011年7月1日正式使用新版捐赠票据,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中央公益性单位可以从2011年3月1日起,到财政部票据中心领购捐赠票据。
中央公益性单位首次申领捐赠票据时,应当提供《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申请函,在领购申请函中需详细列明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属于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还需提供社会团体章程,由财政部票据中心进行审核。
黑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花脸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为规范财政票据管理行为,防范和制止乱收费、乱罚没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财务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长令7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财政票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收费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国家财政与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文件、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文件、省财政和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文件,在收取属于财政性资金的各项费用时,向交费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收款凭证。
本办法所称罚没票据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罚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时,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出具的收款收物凭证。
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印制、领购、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主管部门和职能职责]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收费、罚没票据的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行署)、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罚没票据的管理工作。
收费罚没票据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收费票据机构和罚没收支管理机构负责。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具有监督管理财政票据的行政职能,省财政厅负责全省财政票据管理政策的制定和业务指导工作,同时负责财政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购领、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民政部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民政部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公益性社会组织,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票据使用管理【颁布单位】民政部,财政部【文 号】财综(2016)7号【发文日期】2016-02-14【实施时间】2016-02-1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和社会公众公益慈善意识的增强,公益性社会组织逐渐成为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的重要主体。
为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从事公益事业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按照《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可以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实行凭证领用(购)、分次限量、核旧领(购)新的申领制度。
公益性社会组织首次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时,应按规定程序先行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购)证》,并提交申请函、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单位章程(章程中应当载明本组织开展公益事业的具体内容),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财政部门依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对公益性社会组织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对符合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予以核准,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购)证》,并发放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公益性社会组织再次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购)证》,并提交前次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情况,包括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
财政部门对上述内容审核合格后,核销其票据存根,并继续发放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三、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捐赠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遵循自愿、无偿原则,并严格按照《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浙江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1.03.25•【字号】浙财综[2011]27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正文浙江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综〔2011〕27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省级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财政票据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的使用管理,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管理监督,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12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新旧版捐赠票据使用时间规定从2011年7月1日起,新版全国统一式样的“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以下简称“新版捐赠票据”)正式启用,现行“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和“浙江省希望工程捐赠专用票据”(以下简称“旧版捐赠票据”)同时停止使用。
二、新旧版捐赠票据换版工作安排(一)旧版票据核销和销毁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管理权限,做好旧版捐赠票据清理登记工作。
用票单位要对已经使用的旧版捐赠票据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填写《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结报核销表》;对尚未使用的旧版票据进行清点登记,填写《浙江省财政票据销毁申请表》。
按财务隶属关系在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到同级财政部门所属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办理上述票据的核销或销毁手续。
(二)新版票据印制与领购新版捐赠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省级公益性单位可以从2011年6月1日起,到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领购捐赠票据。
各设区市财政局于4月30日前向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上报申印计划,经审批同意后,按规定组织印刷。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到设区市局领购票据。
公益性单位办理捐赠票据领购手续时,应当按照《关于核定新版财政票据工本费的通知》(浙价费〔2004〕294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票据工本费。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省财政厅关于启用2011年版黑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专用票据的通知
黑财费〔2010〕29号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省民政厅: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票据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决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启用2011年版黑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专用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捐赠票据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非营利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款凭证。
二、捐赠票据为发票制式三联制(微机连续式)票据,第一联为收据联(黑色,正中用金光红油墨套印椭圆形财政部监制的“黑龙江省财政票据监制章”),第二联为记帐凭证联(红色),第三联为存根联(蓝色),捐赠票据采用无碳复写纸,并加印防伪团花图案。
票据规格为190mm×101.6mm。
三、捐赠票据由各级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报送购领计划并负责审核发放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执行领用审批、限量发放、验旧领新、以票核费的票据管理规定。
四、自新票据启用之日起,原“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再替代作为捐赠票据使用,旧票据使用期限截止到2011年12
月31日。
五、凡使用捐赠票据的各级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严格遵守《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2003年省政府第5号令)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附件:黑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专用票据(式样)【黑财费
[2010]29号】之第1个附件.doc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