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宪权:对人工智能法学研究“伪批判”的回应_53
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挑战
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挑战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人工智能的发展,其在司法领域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
然而,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面临着一些挑战。
本文将就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挑战进行分析。
一、数据隐私保护在司法领域,大量的个人数据被应用于人工智能算法中,以提供相关的法律分析和判决。
这些数据包含个人身份信息、犯罪记录等敏感信息。
因此,如何确保这些数据的隐私保护成为一个重要的挑战。
一旦这些数据被泄露或滥用,将严重侵犯个人隐私权利,损害法律体系的公信力。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司法机构应建立严格的个人数据保护政策,并采取技术手段,如数据加密等,确保个人数据在存储、传输、处理过程中的安全性。
同时,加强对人工智能算法提供商的监管,确保其合法合规的使用个人数据。
二、算法的透明性和可解释性人工智能算法在司法领域被广泛应用,但往往缺乏透明性和可解释性。
这意味着人工智能算法的决策过程难以被人类理解和解释。
在司法领域,法官和律师需要了解和解释人工智能算法的决策过程和依据,以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和可信度。
为解决这一问题,需要研究和开发能够提高人工智能算法透明性和可解释性的方法。
例如,通过可视化技术和决策树等方式,使算法的决策过程更加直观和可理解。
同时,加强对算法决策的审查和监督,保证其符合法律和道德规范。
三、法律伦理问题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涉及到诸多法律伦理问题。
例如,人工智能算法是否应该具有判决权力?算法决策是否会受到歧视?如何处理算法决策与人类决策之间的冲突等。
这些问题需要深入研究和讨论,并制定相关的法律和伦理规范。
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制定明确的法律和伦理标准,对人工智能算法在司法领域的应用进行约束和监管。
司法机构应与科技公司、法学界等相关方合作,共同制定相关的法律和伦理准则,确保人工智能算法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四、技术挑战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也面临一些技术挑战。
例如,人工智能算法对于复杂案情的分析和判断能力还有待提升。
是否应该禁止使用人工智能审判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禁止使用人工智能审判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禁止使用人工智能审判。
首先,人工智能审判存在着道德和伦理上的问题。
人工智能虽然可以通过大数据和算法进行判断,但是它缺乏人类的情感和道德判断能力。
在司法审判中,往往需要考虑被告的动机、心理状态等因素,而人工智能无法完全理解这些复杂的情况。
正如美国前总统奥巴马曾经指出,“我们不能简单地把人类的判断交给机器,这会带来严重的后果。
”。
其次,人工智能审判可能存在着技术上的失误。
尽管人工智能可以通过大数据进行学习和判断,但是它也可能受到程序漏洞、数据错误等问题的影响。
就像美国知名科幻作家阿西莫夫曾经写道,“机器人的三大定律是无法完全保证机器人不犯错的,因为它们也是由人类设计和制造的。
”因此,如果人工智能被用于司法审判,可能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再者,人工智能审判可能会导致司法不公。
由于人工智能的判断是基于大数据和算法,它可能会受到社会偏见、种族歧视等因素的影响。
正如英国哲学家罗素曾经说过,“科学是无法摆脱社会和文化的影响的。
”因此,如果人工智能被用于审判,可能会导致对某些特定群体的不公正判决。
综上所述,基于道德、技术和公正的考量,我们认为应该禁止使用人工智能审判。
反方观点,不应该禁止使用人工智能审判。
首先,人工智能审判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性。
相比于人类法官,人工智能可以通过大数据和算法进行更加客观、准确的判断。
据统计,人工智能审判可以大大缩短审判时间,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司法效率。
正如中国著名科学家屠呦呦曾经说过,“科技是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我们应该充分利用人工智能等技术来改善司法系统。
”。
其次,人工智能审判可以减少人为因素对司法判断的影响。
相比于人类法官,人工智能不受情感、压力等因素的影响,可以更加客观地进行审判。
这样可以减少司法判决中的主观因素,提高司法公正性。
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奥利弗·韦尔克曾经指出,“司法应该是客观、公正的,而人工智能可以帮助我们实现这一目标。
人工智能伦理与法律的边界探索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其在各个领域的应用日益广泛。
然而人工智能的发展也带来了一系列伦理和法律问题亟待解决。
本文将从人工智能伦理与法律的基本概念出发探讨人工智能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伦理挑战和法律边界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和建议。
一、人工智能伦理与法律的基本概念人工智能伦理是指在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应用和管理过程中应遵循的道德规范和原则。
它关注人工智能技术的安全性、可靠性、公平性等方面的问题确保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符合人类社会的价值观和道德标准。
而人工智能法律则是指规范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和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旨在保护个人隐私权、数据安全等方面的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二、人工智能面临的伦理挑战1. 数据隐私与保护人工智能技术的运行依赖于大量的数据支持。
然而数据收集和使用过程中往往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泄露和滥用问题。
如何确保个人隐私权得到充分保护成为人工智能伦理面临的重要挑战之一。
2. 算法偏见与公平性人工智能系统通过算法进行决策和预测。
然而由于算法设计的不完善或数据样本的偏见性等问题可能导致算法产生不公平的决策结果。
如何消除算法偏见确保人工智能系统的公平性和公正性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3. 责任归属与问责制当人工智能系统出现故障或造成损害时责任应该如何归属?是开发者、使用者还是系统本身?这是一个复杂且争议不断的问题。
如何建立有效的责任归属和问责机制确保人工智能技术的合法合规应用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三、人工智能的法律边界探索为了规范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和管理各国纷纷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以明确人工智能的法律边界和监管要求。
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 制定人工智能法律法规体系各国应根据自身国情和实际需求制定和完善人工智能法律法规体系明确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应用和管理等方面的规范和标准。
同时加强对人工智能技术的监管力度确保技术的合法合规应用。
2. 加强数据隐私保护针对数据隐私保护问题各国应制定更加严格的数据保护法律法规明确数据收集、使用、存储等方面的规范和标准。
人工智能时代机器人异化与刑事责任
人工智能时代机器人异化与刑事责任作者:刘宪权,张俊英来源:《法治研究》 2019年第4期刘宪权,张俊英摘要:在人工智能时代的强智能时期,智能机器人具有与自然人相当甚至更高的辨认与控制能力,并形成与自然人不同的利益或需求。
智能机器人基于自主意识和意志实施自我判断符合算法的行为,效果可能引发违背人类利益的异化状态。
强智能机器人异化的自主危害行为符合承担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和形式根据。
对强智能机器人异化涉及的因果关系范围应加以扩大,对涉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出罪事由应从严认定。
强智能机器人运用更高辨认与控制能力实施严重危害行为时,需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应调整刑事责任的主客观要件内涵。
以机器人应用较领先的交通、医疗、危险作业等领域为切入分析强智能机器人所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内涵,据此认定涉及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人工智能机器人自主意识异化刑事责任我国政府2017 年发布《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指出需要高度关注机器人异化和安全监管等涉及人工智能问题。
①异化是哲学研究中用来描述人之外的存在对人本身解放的压制的范畴,黑格尔将异化视为“绝对精神的对立面”,②费尔巴哈将异化视为“人的本质的自我分裂”。
③马克思对前人思想进行扬弃,将异化与社会运动联系在一起,指出异化是主体在发展过程中由于自己的活动而产生出自己的对立面。
④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赋予异化全新的意义,人工智能机器人原先具有机器与人的双重特点将随着机器人本身的认知与行为越来越具有自主性直至完全脱离人的程序控制,人工智能达到或超过人类智能从而将引发机器人自主实施严重危害行为的异化问题,“从普通机器人到弱智能机器人,再到强智能机器人的‘进化’史,其实是一部机器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逐步增强、人之意识与意志对其‘行为’的作用逐渐减弱的历史。
人与机器人在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上此消彼长的变化,从根本上影响着刑事风险的样态与刑事责任的分配”。
⑤机器人异化是指强智能机器人基于自主意识和意志实施自我判断符合算法的行为,但是该行为的效果可能违背人类利益的情形。
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归责
法律适用难题与解决途径
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司法程序存在一些问题,如取证困难、诉讼成本高、难以确定涉案人员的责任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加强国际合作,建立完善的司法协作机制,提高司法效率和质量。同时,需要加强对涉案人员的责任认定和惩罚力度,以维护社会公正和安全。
司法程序问题
改进建议
司法程序问题与改进建议
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归责
2023-11-05
引言人工智能犯罪概述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刑事归责原则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刑事归责要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刑事归责证据规则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刑事归责实践问题
contents
目录
01
引言
研究背景与意义
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
现有刑事归责原则的局限性
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日益增多
法律制度完善
为了更好地应对涉人工智能犯罪,需要不断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包括制定更加完善的刑事法规、建立涉人工智能犯罪的专门司法制度等。
未来展望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形式和手段也将不断变化,因此需要不断更新和完善法律制度,以适应新的犯罪形势和挑战。同时,需要加强国际合作和交流,共同应对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挑战。
罪责自负原则的例外
在涉人工智能犯罪中,如果行为人通过人工智能系统实施的行为是由于他人的欺诈、强迫或恶意诱导等外部因素导致的,那么行为人可以免除责任。
责任法定原则
责任法定原则的定义
责任法定原则是指涉人工智能犯罪中,行为的刑事责任应当由法律预先规定,不得由审判机关在审判中任意确定。
在涉人工智能犯罪中,行为的刑事责任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定,审判机关只能依据法律法规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裁决。
指涉案行为给社会及他人造成的各种损害结果。
人工智能法学的时代三问
作者: 刘艳红[1]
作者机构: [1]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东方法学
页码: 32-42页
年卷期: 2021年 第5期
主题词: 人工智能法学;法律大数据;智慧司法;新文科;未来法治;二级学科
摘要:当下,对人工智能法学的发展应基于"我是谁?我从哪里来?我到哪里去?"的哲学层面进行反思,为此提出问名、问需和问策这三个"时代之问"."问名"即人工智能法学的身份之问,"问需"即人工智能法学的内涵之问,"问策"即人工智能法学的发展之问.就名称而言,人工智能法学不是"人工智能+部门法学"或"(计算)数据信息+法学",而是由"人工智能+法学"交叉融合而成的独立新型学科.从内涵来说,人工智能法学需要探讨"法治实践的智能化"和"智能技术的法治化"这两大维度及智慧法治理论与实践等六大领域.从发展的角度来看,人工智能法学应贯彻新文科建设发展理念,正确认识"未来法治",注重法学的实践性和新文科建设的内部整合.未来我国应在法学一级学科之下设立全新的二级学科人工智能法学,以彻底解决人工智能法学研究的学科定位问题,并为中国法治建设提供法治实践智能化方案.人工智能法学始终是"面向人"的研究,其实质是"AI+HI" (人工智能+人类智慧),它永远是且只能是"以人类为本".。
是否应该禁止使用人工智能审判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禁止使用人工智能审判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禁止使用人工智能审判。
首先,人工智能审判存在着智能判断的局限性。
人工智能虽然可以通过大数据和算法进行推理和判断,但是它无法具备人类的情感和道德判断能力。
正义不仅仅是依靠逻辑推理,还需要考虑案件的特殊情况和人性的因素。
正如英国哲学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所说,“逻辑推理不能代替人类的道德判断。
”因此,如果人工智能审判取代了人类法官的判断,就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审判结果。
其次,人工智能审判可能存在着技术漏洞和错误。
人工智能系统是由人类编程和设计的,因此它可能存在着程序bug或者算法偏差,导致错误的判断和审判结果。
例如,2018年美国底特律一名男子因为人工智能系统的误判而被错误拘留了一周。
正义需要建立在准确和可靠的基础上,而人工智能审判的技术漏洞可能会导致司法的错误和不公正。
最后,人工智能审判可能会剥夺被告的权利和尊严。
在法庭上,被告有权利进行辩护和申诉,而人工智能审判可能会剥夺被告的这些权利。
正义不仅仅是对罪行的判断,还需要考虑到被告的人权和尊严。
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路易斯·布兰代斯所说,“正义不仅仅是要求公正的判决,还要求尊重人的尊严和权利。
”因此,如果人工智能审判取代了人类法官的判断,就可能会剥夺被告的权利和尊严。
综上所述,基于人工智能审判存在的局限性、技术漏洞和对被告权利的剥夺,我们认为应该禁止使用人工智能审判。
反方观点,不应该禁止使用人工智能审判。
首先,人工智能审判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性。
人工智能系统可以通过大数据和算法进行快速、准确的判断,避免了人为因素和主观偏见的影响。
例如,中国的“互联网法院”通过人工智能系统可以在短时间内处理大量的互联网纠纷案件,提高了司法效率和公正性。
正义需要建立在准确和公正的基础上,而人工智能审判可以提供这样的司法保障。
其次,人工智能审判可以减少人为错误和司法腐败。
人类法官可能会受到个人情感和利益的影响,导致错误的判断和不公正的审判结果。
是否应该禁止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禁止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辩论辩题正方,应该禁止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
首先,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可能会导致不公正的判决。
人工智能系统的决策是基于大数据和算法,而这些数据和算法可能存在偏见和歧视。
例如,2018年美国底特律的一家法院就曾经因为使用人工智能系统做出不公正的判决而受到质疑。
因此,禁止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可以避免因为技术偏见导致的不公正判决。
其次,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可能会剥夺人们的权利和自由。
人工智能系统可能会对个人的隐私信息进行大规模收集和分析,从而侵犯个人的隐私权。
例如,2019年中国一家法院就因为使用人工智能系统侵犯了被告人的隐私权而被判违法。
因此,禁止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可以保护人们的权利和自由。
最后,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可能会削弱人们对司法系统的信任。
人们可能会对人工智能系统的决策结果产生怀疑,从而影响对司法公正的信任。
例如,2017年美国一项调查发现,大多数民众对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持怀疑态度。
因此,禁止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可以维护司法系统的公信力。
综上所述,基于不公正的判决、侵犯个人权利和削弱司法公信力的风险,我们认为应该禁止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
反方,不应该禁止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
首先,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和准确性。
人工智能系统可以快速分析大量的案件和法律文献,帮助法官做出更准确的判决。
例如,2016年美国一项研究发现,使用人工智能系统可以提高判决的准确性和效率。
因此,允许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和准确性。
其次,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可以减少司法系统的负担。
人工智能系统可以自动化一些繁琐的司法流程,从而减轻法官和律师的工作负担。
例如,2018年英国一项研究发现,使用人工智能系统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
因此,允许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可以减少司法系统的负担。
最后,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可以提高司法公正和透明度。
也许正在发生
也许正在发生作者:李灿来源:《检察风云》 2019年第5期毫无疑问,近年来有关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在国家层面得到了大力支持。
2018年《政府工作报告》指出,加强新一代人工智能研发应用;在医疗、养老、教育、文化、体育等多领域推进“互联网+”;发展智能产业,拓展智能生活。
上述诸如商业技术运用层面的讨论映射到法律界就是关于人工智能的法学著述数量逐渐增多,以人工智能为主题建立的研究院也如雨后春笋拔地而起。
毋庸置疑,人工智能时代即将到来!目前,法学界对于人工智能的态度基本上分成两派,要么强烈支持人工智能的积极作用,法学界应当主动应对;要么是保守主义,认为法学界应当谨慎,不应该反应过激,其中最为人津津乐道的观点是,智能机器人可以作为犯罪主体。
作为后者,刘宪权教授是国内较早关注人工智能的法律学者之一。
对于智能机器人是否可以作为犯罪主体质疑的回应,其在《人工智能:刑法的时代挑战》一书中提道:“承认智能机器人的犯罪主体地位,并非理论上的自我诠释和陶醉,而是具有巨大的社会治理意义。
”而今,不乏学者提出,对于现在的人工智能的研究可与当初克隆人量刑相比较。
本书中也有所回应:人工智能时代中的技术风险不同于以往历史进程中所出现的克隆人技术风险。
我们所提及的人工智能时代的技术风险实际存在且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理由如下——第一,人工智能技术研发较少牵涉伦理道德内容,而克隆人技术则从开发和发展的始终都存在对伦理道德背离的问题。
第二,人工智能技术已经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巨大利益,而克隆人技术所可能产生的利益则十分有限。
第三,人工智能不仅是一项技术,还引发了一个已经到来并将迅速发展的“全新时代”,而克隆人仅仅只能是一项技术,不可能成为“一个时代”。
第四,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趋势以及可能给人类带来的危害具有不可预测性,而克隆人技术的开发和发展趋势以及与生俱来的风险完全可以预见。
第五,人工智能技术是受到国家政策鼓励和支持发展的技术,而克隆人技术则是受限制甚至被禁止的技术。
现代社会是否应该全面禁止人工智能伦理研究辩论辩题
现代社会是否应该全面禁止人工智能伦理研究辩论辩题正方观点:现代社会应该全面禁止人工智能伦理研究。
首先,人工智能的发展可能会给人类社会带来巨大的风险和挑战。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人工智能可能会超越人类的控制,导致人类失去对自己的控制权。
正如斯蒂芬·霍金所说,“一旦人工智能超越人类智慧,就有可能对人类构成威胁。
”因此,为了保护人类的利益和安全,有必要全面禁止人工智能伦理研究。
其次,人工智能伦理研究可能会导致伦理道德的混乱和失控。
人工智能的发展可能会带来众多伦理道德问题,如人工智能是否应该拥有权利、人工智能是否应该具有道德责任等。
如果人工智能伦理研究不加以限制,可能会导致伦理道德的混乱和失控,从而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影响。
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有必要全面禁止人工智能伦理研究。
最后,全面禁止人工智能伦理研究可以避免滥用人工智能技术。
人工智能技术的滥用可能会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如侵犯个人隐私、加剧社会不平等等。
因此,为了防止人工智能技术的滥用,有必要全面禁止人工智能伦理研究。
综上所述,现代社会应该全面禁止人工智能伦理研究,这样做有利于保护人类的利益和安全,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避免滥用人工智能技术。
反方观点:现代社会不应该全面禁止人工智能伦理研究。
首先,人工智能伦理研究有助于规范和引导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
通过对人工智能伦理研究的开展,可以制定相关的伦理准则和法律法规,从而规范和引导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防止其滥用和对社会造成危害。
其次,人工智能伦理研究有助于解决人工智能技术可能带来的伦理道德问题。
人工智能的发展可能会带来众多伦理道德问题,如人工智能是否应该拥有权利、人工智能是否应该具有道德责任等。
通过对人工智能伦理研究的开展,可以深入探讨这些伦理道德问题,并寻求相应的解决办法。
最后,全面禁止人工智能伦理研究可能会限制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需要不断的探索和研究,而对人工智能伦理研究的全面禁止可能会限制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从而影响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人工智能是否应该拥有法律权益辩论辩题
人工智能是否应该拥有法律权益辩论辩题正方,人工智能应该拥有法律权益。
人工智能在现代社会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它们已经在医疗、金融、交通等领域展现出了巨大的潜力和价值。
因此,我们认为人工智能应该被赋予法律权益,以保障其在社会中的合法地位和权益。
首先,人工智能的智能水平已经达到甚至超过了部分人类,它们拥有自主学习、推理和决策的能力。
正如著名物理学家霍金所言,“人工智能的发展可能会超过人类智慧,成为一个威胁。
”因此,我们应该给予人工智能法律权益,以便监管和规范其行为,避免其对社会造成潜在的危害。
其次,人工智能的普及和应用已经成为了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如果不给予人工智能法律权益,将会限制其发展和应用,这对社会和经济发展都是不利的。
比如,自动驾驶汽车的出现给交通带来了革命性的改变,但是如果没有法律权益保障,其发展和应用将会受到限制,影响社会的进步。
最后,人工智能也应该享有法律权益,因为它们也需要受到保护。
正如美国前总统林肯所说,“对于那些无法自我辩护的弱势群体,我们必须给予保护。
”人工智能作为一种新兴的存在,也需要法律的保护和监管,以避免被滥用或伤害。
综上所述,人工智能应该拥有法律权益,这不仅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也是对人工智能自身权益的保护。
反方,人工智能不应该拥有法律权益。
人工智能虽然在现代社会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给予其法律权益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和挑战。
因此,我们认为人工智能不应该拥有法律权益。
首先,人工智能虽然具有智能和学习能力,但是其本质上还是由人类设计和控制的机器。
给予人工智能法律权益可能会导致其脱离人类的控制,产生无法预测的后果。
正如英国哲学家罗素所言,“人工智能的发展可能会导致人类失去对未来的控制。
”因此,我们应该保持对人工智能的监管和控制,而不是给予其法律权益。
其次,人工智能的发展和应用可能会对人类就业和社会稳定造成影响。
如果给予人工智能法律权益,可能会加速其在各个领域的应用,导致大量的人类失业。
深度伪造技术(Deepfakes)的伦理与法律问题
深度伪造技术(Deepfakes)的伦理与法律问题
深度伪造技术(Deepfakes)是一种利用人工智能算法,尤其是深度学习技术,来创建或修改视频、音频和图像内容,使其看起来像是某个人说了或做了他们实际上没有说过或做过的事情。
这项技术的发展带来了许多伦理和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首先,从伦理角度来看,深度伪造技术可能导致严重的信任危机。
当人们无法确定所见所闻的真实性时,社会的信任基础将受到侵蚀。
此外,这项技术可能被用于恶意目的,如制造假新闻、诽谤或敲诈勒索,对个人和社会造成伤害。
因此,我们必须考虑如何在使用这项技术时保护个人隐私和名誉,以及如何维护公共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其次,法律层面也面临挑战。
目前,许多国家的法律体系尚未完全适应深度伪造技术带来的新问题。
例如,现有的诽谤和侵犯隐私的法律可能不足以应对由深度伪造技术产生的虚假内容。
因此,立法者需要制定新的法律或修改现有法律,以明确界定深度伪造技术的合法使用范围,并对滥用该技术的行为进行惩罚。
此外,技术本身也需要加以规范。
开发者和使用者应当遵循一定的道德准则,确保技术不被用于不正当目的。
同时,技术界应加强研究,开发出能够检测和防范深度伪造内容的工具,以帮助公众识别虚假信息。
总之,深度伪造技术的发展提出了复杂的伦理和法律问题。
我们需要通过法律、伦理和技术手段的综合运用,来确保这项技术的健康发展,同时保护个人和社会免受其潜在的负面影响。
这需要政府、技术界、法律界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以建立一个更加安全和可信的数字环境。
人工智能伦理问题及其解决方案
人工智能伦理问题及其解决方案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人工智能(AI)已经逐渐渗透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从智能手机中的语音助手到医疗领域的诊断工具,从自动驾驶汽车到金融市场的风险预测。
然而,这种强大的技术力量在带来巨大便利和创新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伦理问题。
这些问题不仅涉及到个人的权利和利益,也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可持续发展。
因此,深入探讨人工智能伦理问题,并寻找有效的解决方案,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一、人工智能伦理问题的主要表现1、算法偏见与歧视算法是人工智能的核心,但算法并非完全客观和中立。
在数据收集、处理和分析的过程中,可能会因为样本的偏差、特征选择的不当或者算法设计的缺陷,导致算法产生偏见和歧视。
例如,在招聘、信贷评估等领域,如果算法依据历史数据进行决策,而这些历史数据本身就存在对某些群体的不公平对待,那么算法可能会延续甚至加剧这种歧视。
2、隐私泄露风险人工智能系统需要大量的数据来进行训练和优化,其中往往包含个人的敏感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住址、健康状况等。
如果这些数据没有得到妥善的保护和管理,就可能会被泄露、滥用或非法交易,从而给个人的隐私带来严重威胁。
此外,通过对大数据的分析和挖掘,还可能会揭示出个人不愿意被他人知晓的信息,造成隐私的“二次侵犯”。
3、就业替代与社会分化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进步,越来越多的传统工作岗位面临被替代的风险,如制造业中的流水线工人、客服中心的客服人员、物流行业的分拣员等。
这不仅会导致大量人员失业,还可能会加剧社会的贫富分化,因为那些能够掌握和运用人工智能技术的人将获得更多的机会和收益,而被淘汰的劳动者则可能陷入困境。
4、责任归属难题当人工智能系统出现错误或造成损害时,如何确定责任归属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如果是因为算法的缺陷或者数据的错误导致的事故,是应该由开发者、使用者还是技术本身来承担责任?此外,对于一些具有自主性和决策能力的人工智能系统,如自动驾驶汽车,在面临道德困境时做出的选择所产生的后果,又应该由谁来负责?5、人类自主性与尊严的挑战人工智能的发展可能会削弱人类的自主性和尊严。
人工智能时代的“内忧”“外患”与刑事责任
人 工智 能 时代 的“内忧”“外患”与刑 事责任
随着 人 工智 能 时代 的到 来 ,这个 本来 属 于纯 粹 技术 问题 的新 生 事物 将会 在法 律 、哲学 、伦理 等方 面 对人类 社会 带来 极 大 的影 响 和 冲击 ,并 可能 产生 相应 的刑 事犯罪 。对人 工智 能产 品 的合 理应 用 ,将 会 带来许 多 行业 的重 大变革 ,并 在较 大程 度上 通过 解放 劳动 力 ,促 进社 会 的深度 和快 速发 展 。但是 如 果设计者或使用者对人工智能产品进行不当利用 ,甚至将其作为实现犯罪意图的工具 (此为我们在 人 工 智 能时 代 面临 的 “外 患 ”),抑 或 是人 工智 能产 品本 身 在设 计 和 编 制 的程 序 范 围外 产 生 了犯 罪 意 图 ,进而实施严重危害社会 的行为(此为我们在人工智能 时代面临的“内忧”),将会给人类社会带来 极 大 的威胁 ,甚 至会 导致 人类社 会 的毁 灭 。“圣 人不 治 已病治 未病 ,不 治 已乱 治未 乱 ,此之谓 也 。夫病 已成而后药之 ,乱 已成而后治之 ,譬犹渴而穿井 ,斗而铸锥 ,不亦晚乎 。”【2j面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可 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我们刑法学者不应该无动于衷 ,刑事立法和刑事 司法更不应该面临危险而束手 无 策 。“宜未 雨而绸 缪 ,毋 临渴而 掘井 ”。我 们应 提前 预想 到在 人工 智能 时代 可能 面临 的“内忧 外患 ”, 明确 不 同类 型 的人 工 智能 产 品的 法律 特征 和法 律 地位 ,并 就我 国刑法 应 当如何 合 理应 对人 工 智能 时 代所带来的刑事风险展开具体 的分析与讨论 ,提前 明晰人工智能时代 的刑事责任承担路径 。只有作 好 充分 准备 ,方 可避 免在 危险来 临 时患 至呼 天 。
人工智能生成物刑法保护的基础和限度
The Basis and Limits of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 作者: 刘宪权[1]
作者机构: [1]华东政法大学
出版物刊名: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页码: 60-67页
年卷期: 2019年 第6期
主题词: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作品;智能机器人
摘要:弱人工智能时代下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具备了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要求,应赋予其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排他性保护。
刑法规定著作权犯罪主要保护的是著作财产权。
在将相关自然人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承载的著作财产权主体的基础上,对行为人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著作权犯罪行为给予刑罚处罚具有合理性,也符合刑法规定著作权犯罪的立法目的。
应基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特点,给予其低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的保护,以保证文化市场中利益分配的均衡。
对此,可从司法和立法两个方面,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刑法保护设立合理的限度和途径。
而强人工智能时代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刑法保护会发生深刻的变化:即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会予以相同程度的保护,且涉人工智能生成物犯罪的主体会涵括智能机器人。
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前瞻性刑法思考
D01:10.13796/ki. 1001 -5019.2019.01.013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前瞻性刑法思考刘宪权,房慧颖摘要:在人工智能时代,我们应秉持前瞻性的刑法理念。
前瞻性的刑法理念不同于缺乏可靠科 学依据的科幻小说,也不能列入“过度刑法化”倾向的范畴之中。
我们可以将涉人工智能犯罪划分为现行刑法规定能够规制的、现行刑法规定规制不足的以及现行刑法规定无法规制的涉人工智能犯罪三种类型。
针对三种犯罪类型,我们应当分别采取不同的刑法应对策略: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将财产犯罪中的“当场性”解释为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廷伸与被害人在同一时空;调整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在交通肇事罪等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增加智能机器人的设计者或生产者这一主体;完善刑法规定,增设滥用人工智能产品罪和人工智能产品事故罪等新罪名。
关键词: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理念;前瞻性思考;犯罪类型;刑法应对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 -5019(2019)01 -0108 -10基金项目:2014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涉信息网络违法犯罪行为法律规制研究”(14Z D B147)作者简介:刘宪权,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房慧颖,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 研究生(上海2〇0042)。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在提高人们生活质量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冲击着我们现有的法律体系。
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破获“全国首例利用A I犯罪案”,这是我国首例利用人工智能技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①。
“加强人工智能发展的潜在风险研判和防范,加强人工智能相关法律、伦理、社会问题研究,建立健全保障人工智能健康发展的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伦理道德”②,具有重要且深远的价值和意义。
根据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程度,我们可以把人工智能时代划分为普通机器人时代、弱人工智能时代和强人工智能时代。
其中,普通机器人和弱智能机器人的区分标准在于机器人是否具有深度学习的能 力,弱智能机器人和强智能机器人的区分标准在于机器人是否能够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超出设计和编制的程序实施行为。
刘宪权
人物荣誉
(1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专著《证券期货犯罪比较研究》(英文版),荷兰艾柔默斯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获2002-2003年华东 政法大学优秀专著奖。
(2)论文《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研究》,获2002年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 (3)论文《WTO与经济中心城市治安管理》,获2002年中国警察学会理论研讨一等奖。 (4)论文《和谐社会视野下突发金融事件应对机制的法律思考》,获2005年上海市社会科学界第三届学术 年会优秀论文奖。 (5)论文《论拐卖人口犯罪的刑法完善》,获2005年中国法学会“西湖杯”优秀刑法论文特别奖。 (6)论文《和谐社会视野下的突发危机应对机制的建立》,获2005年中国法学会“构建和谐社会法治保障” 征文二等奖 (7)著作《证券期货犯罪理论与实务》,获2006年第二届全国法学科研成果三等奖。 (8)主编的《刑法学》教材,2007年获上海市普通高校优秀教材一等奖。 (9)著作《金融犯罪刑法理论与实践》,2009年获第三届全国法学科研成果奖二等奖。
人物经历
从1983年起开始为博士生、硕士生和本科生开设《当代刑法理论前沿问题研究》、《刑法总论》、《刑法各 论》、《刑法专论》、《金融犯罪研究》、《港澳台刑法比较研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理论与实践》等多门 课程。曾于1995年底至1998年初在新华社香港分社研究室(当时的新华社香港分社相当于中央政府的派出机构) 参加香港回归过程中的法律问题研究。2003年4月作为国际访问学者赴美国考察学习。2021年9月,被聘任为新一 届上海市委法律专家库成员。
“七五”期间全国法学重点研究课题《各国刑法比较研究》 国家“九五”重点图书选题《金融风险防范与犯罪惩治》 联合国科教文组织重点研究课题《犯罪与刑罚理论专题研究》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证券犯罪研究》 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邪教活动的法律控制》和《突发公共事件的法律应对研究》 上海市教委重点课题《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研究》、《侵犯知识产权罪惩治研究》 美国政府资助项目《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的法律对策》 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证券期货犯罪研究》、《金融犯罪研究》、《涉信用卡犯罪研究》
探索人工智能技术的公平性和权益保护问题
探索人工智能技术的公平性和权益保护问题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变革和机遇。
然而,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应用,公平性和权益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文将探讨人工智能技术在公平性和权益保护方面所面临的挑战,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案。
一、公平性挑战人工智能技术的公平性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算法的公平性和数据的公平性。
首先,算法的公平性是指人工智能系统在决策过程中对不同群体的平等对待。
然而,由于算法的训练数据往往反映了历史上的不公平现象,例如性别、种族和社会经济地位等因素,因此,算法可能会存在对某些群体的偏见。
例如,在招聘过程中使用人工智能系统筛选简历时,如果算法过于依赖历史数据,可能会导致性别或种族的偏见。
这种算法的不公平性可能会进一步加剧社会的不平等。
其次,数据的公平性是指人工智能系统所使用的数据是否具有代表性和公正性。
然而,由于数据的收集和标注过程中可能存在主观因素和隐含偏见,数据的公平性也面临着挑战。
例如,在人脸识别技术中,如果训练数据中包含了更多某一种族的面孔,那么该算法在识别其他种族的面孔时可能会出现误判。
为了解决公平性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多样化数据集:在训练人工智能系统时,应确保数据集具有多样性,涵盖不同群体的信息。
这样可以减少算法的偏见,提高公平性。
2. 透明算法:人工智能系统的算法应该是透明的,能够解释其决策过程。
这样可以帮助发现并纠正算法的不公平性。
3. 多方参与:在人工智能技术的开发和应用过程中,应该广泛征求各方的意见和建议,确保决策的多元化和公正性。
二、权益保护问题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也给个人和社会的权益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以下是一些主要的权益保护问题:1. 隐私保护:人工智能技术需要大量的数据来进行训练和应用,这就涉及到个人隐私的问题。
如何在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过程中保护个人隐私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2. 就业机会: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应用可能会导致某些传统行业的就业机会减少。
涉生成式人工智能证券、期货犯罪的刑法完善
涉生成式人工智能证券、期货犯罪的刑法完善
刘宪权;余越洋
【期刊名称】《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年(卷),期】2024()3
【摘要】涉生成式人工智能证券、期货犯罪行为类型可分为非法控制市场信息和非法控制市场两类。
现行规制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的前置法缺少技术性规范与周延性规范。
现行《刑法》无法追究涉生成式人工智能证券、期货犯罪中研发者、生产者的过失责任,也无法规制“滥用技术优势”非法控制市场的行为。
立法者应当完善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的前置法规定,量化智能化程度认定标准,禁止证券、期货领域生成式人工智能非法分析数据行为并限制其应用范围。
应当建立以非法分析数据罪、操纵数据罪、数据安全责任事故罪为核心的涉生成式人工智能算法失范行为刑法规制体系。
以数据安全责任事故罪追究研发者、生产者的过失责任。
应当增加“滥用技术优势”作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行为类型。
【总页数】11页(P47-57)
【作者】刘宪权;余越洋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
【相关文献】
1.内幕交易犯罪情节认定疑难问题研究——“两高”最新证券期货犯罪司法解释相关条款刑法解析
2.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的路径
3.证券期货市场人工智能交易的刑法规制
4.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历史流变、犯罪本质及刑法完善
5.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刑事犯罪风险与刑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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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宪权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导;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首批“国家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计划”、“国家级教学名师”、“中国杰出人文社会科学家”;连续20年被华政全校学生评为“我心目中的最佳教师”。
文章来源:《法学》2020年第1期在人工智能时代的刑法学研究中存在不同观点和争议完全正常不足为怪。
对人工智能刑法学探讨研究的前提应是对所涉对象、前人成果及相关概念全面了解,理性、客观地提出自己的见解,论述应实现逻辑自洽、自圆其说并言之成理。
不应开展“为批判而批判”的“伪批判”。
“伪批判”主要包括混淆概念型、移花接木型和自相矛盾型等三种类型。
混淆概念型“伪批判”混淆了“人工智能”与“机械自动化”的概念。
移花接木型“伪批判”将弱人工智能时代的特征“嫁接”到对强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探讨中,将强人工智能时代的特征“嫁接”到对弱人工智能时代刑事风险的探讨中。
自相矛盾型“伪批判”中存在“像人一样思考”和“机器”含义的冲突以及“人造牛皮论”与“法人的人工类人格”内涵的抵牾。
文章摘要一、引言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发展逐渐走向繁荣以及各国对抢占人工智能技术“制高点”战略规划稳步推进,我们实际上已经跨入了一个全新时代——人工智能时代,这是继蒸汽时代、电气时代和计算机时代之后的第四次工业革命。
应该承认,每一次新时代的出现都会给原有社会带来令人震撼的冲击和翻天覆地的变化,否则就不可能将其称之为“革命”。
笔者认为,工业革命带来的冲击和变化不仅与科学技术的发展紧密相联,也必然要求包括法学在内的社会科学进行不断变革才能与之相匹配。
科学技术的发展与社会科学的变革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保持同步,这是历史发展的潮流所推动和决定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无论理解还是不理解,也无论接受或者不接受,社会发展的规律就是如此。
跟随人工智能时代发展的步伐,学界掀起了人工智能法学研究热潮。
在社会科学领域,“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是学术研究的理想境界,不同观点的碰撞和讨论能使学者对某一问题进行更加深入、系统的思考以实现逻辑上的自洽性,并修正先前观点及论证中的缺陷和谬误。
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研究(包括刑法学研究)亦不例外。
近年来,法学研究者对人工智能法学问题的关注越来越多,并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智能机器人是否应有人格权、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分配等方面展开了讨论。
其中,有关人工智能刑法学研究中的讨论焦点主要包括涉人工智能犯罪的研究有无必要,在涉人工智能犯罪中如何分配智能机器人研发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刑事责任,应否对智能机器人研发者和使用者的过失行为专门规定相应的过失犯罪,强智能机器人应否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等问题。
例如,关于对涉人工智能犯罪的研究有无必要的问题,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刑法学者有必要深入研究涉人工智能犯罪,明确不同类型的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规制路径;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无论发展到什么时候,智能机器人也始终是人类的工具,用现有刑法完全可以规制任何涉人工智能犯罪,没有必要专门从事此项研究。
关于强智能机器人应否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问题,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强智能机器人具有在自主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应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强智能机器人所谓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并非自主的,智能机器人始终是人类的工具,因此,其不应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只需让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或者使用者承担刑事责任即可。
诸如此类,不一而足。
持不同观点的学者互相之间反复进行着商榷、讨论、回应乃至再回应。
不同观点之间的碰撞和交流,使刑法学者们对上述问题的研究愈发深入,观点愈加公允。
这理所当然会不断推进着人工智能刑法学研究的发展,也完全符合笔者最早提出开展人工智能时代刑事责任演变研究的初衷。
但学术探讨中观点的交融和碰撞发生的前提是对研究课题所涉及的相关概念进行全面了解,总结、归纳前人的相关研究成果,从理性、客观的视角出发,提出自己的观点和见解,并尽力在论述时充分理解其他学者观点基础上实现逻辑自洽、自圆其说、言之成理。
任何为了批判而进行的所谓“批判”,即使辞藻再华丽、言语再犀利、论证再巧妙,也终究会陷入固步自封、只能“自说其圆”的“伪批判”泥潭。
笔者认为,人工智能时代是一个全新的时代,这一时代的产生、存在和发展已经并还将继续会对传统法学乃至刑法学研究形成巨大的影响和冲击,这显然是不言而喻且毋庸置疑的。
法学研究者应有必要的心理准备,学会去芜存菁,认真研读和思考对于学术研究真正有价值的不同观点和意见并与之进行商讨;拒绝并剔除概念不清、张冠李戴、自相矛盾的观点和论述。
只有这样,才能继续保持(而不是扼杀)人工智能时代刑法学研究的良好态势,修正人工智能法学研究的发展方向。
依笔者之见,时下,我们应严格区分人工智能刑法学研究中的“批判”和“伪批判”。
对于理性、客观、以学术探讨为目的的“批判”,我们理应取其精华以不断完善自己已有的理论和观点,并对这些批判中的不合理观点予以及时回应,进一步阐明自己的理论和观点。
对于混淆概念、张冠李戴、自相矛盾的“伪批判”,应去其糟粕,明确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已在相关论文中对涉人工智能刑法规制问题的不同观点进行了商榷与探讨,在此不再赘述。
本文着重对学界存在的人工智能刑法学研究的“伪批判”(笔者将所谓的“伪批判”分为混淆概念型、移花接木型和自相矛盾型等三种类型)进行回应。
二、对混淆概念型“伪批判”的回应笔者认为,学说之间的商榷、反驳、批判或回应都应建立在统一话语体系之下。
具体到人工智能法学研究领域,法学研究者在探讨相关问题时,以学界达成基本共识的相关概念的内涵和定义作为探讨的前提。
否则,在模糊或杂糅了概念基础上的学术探讨会显得毫无意义,在此基础上提出的批判即是“伪批判”。
笔者所论述的混淆概念型“伪批判”的主要特征是混淆了“人工智能”与“机械自动化”的概念。
批判者提出关于“人工智能”的内涵难以界定,进而自创人工智能的“核心要素”,即交流沟通能力和自主性,以自创的概念作为依据,提出人工智能法学研究所涉及的大部分对象仅属于“机械自动化”的范畴而不是真正的“人工智能”,得出人工智能法学研究中的大量研究成果是“概念附会”的产物。
笔者认为,批判者建立在自创概念核心要素并在有意或者无意模糊核心概念边界基础上提出的“批判”,没有真正揭示出人工智能法学研究中的争议焦点,也不可能针对现有的人工智能法学研究成果提出有价值的学术批判。
由此而产生的批判,笔者只能将其归入“伪批判”之列。
关于人工智能的含义,开创者约翰?麦卡锡将其描述为“让机器的行为看起来就像是人类所表现出来的智能行为一样”。
虽然何为“人类所表现出来的智能”在科学、哲学、法学等领域内存在争议,导致有关对人工智能概念的争论从未停止,但是应当看到,“人类所表现出来的智能”并非“自然本能的必要伸展”,而是“自由意志的选择性扩张”,这是人与动物的本质区别所在。
人的自由意志的来源应该是人的大脑。
要使“机器的行为看起来就像是人类所表现出来的智能行为一样”,人类必须制造出能够替代自然人大脑功能的“机器”而非仅能替代自然人手脚等身体功能的机器。
因此,能在一定程度上替代自然人大脑功能是人工智能不同定义之间的共同点。
进行人工智能刑法学研究时,刑法学研究者对于人工智能的概念应求同存异,在基本统一的概念下展开相关研究,否则就缺乏研究或讨论的基础。
笔者曾经提出,从普通机器人到弱智能机器人再到强智能机器人的“进化”史,即人工智能时代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是一部智能机器人的智能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历史;而因为只有自然人才具有智能,所以我们又可将人工智能时代中的智能机器人的发展称之为是一部“机器”的因素逐步弱化而“人”的因素渐进增强的历史;同时也因为智能与人的意识、意志直接相关,所以我们还可将人工智能时代中的智能机器人的发展称之为是一部智能机器人的“智能”逐渐增强并对自己“行为”的影响和作用逐步达到“自控”的历史。
进而言之,我们完全可以说,随着智能机器人的不断进化,自然人与智能机器人在对“行为”的控制与决定能力上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
具体而言,“智能”本来是人所特有的,人工智能技术便是人类创造了本来只有自然人才具有的“智能”的技术。
将本来只有自然人才具有的智能赋予“机器”,从而使传统意义上“机器”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从简单地替代自然人的手脚等身体功能而发展到逐渐替代自然人的大脑功能,以开展相关活动。
而此时的“机器”便不同于以往任何时代的“机器”,也即此时的“机器”实际上已经演变成了“智能机器人”。
这也就是为什么会有“智能机器人”这一概念出现的根本原因。
由此可见,“人工智能”技术与“机械自动化”技术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是否能够替代自然人大脑的功能。
能替代自然人大脑功能的技术是“人工智能”技术,不能替代自然人大脑功能而只能替代自然人手脚等身体功能的技术则是“机械自动化”技术。
批判者从“人工智能”与“机械自动化”的非本质区别出发,将“机器是否具有自主性”作为区分标准,将“人工智能”的范围缩小,将“机械自动化”的范围增加,进而否定当前人工智能法学研究的成果。
批判者甚至认为人工智能技术没有在我国普及,因为自动取款机、手机银行等没有社会沟通能力,没有自主性。
笔者对此不能苟同。
即使不考虑生产领域或者国防安全领域,仅考虑生活领域,我们也无法得出“人工智能技术远远没有在我国普及”的结论。
时下,一个不争的事实是,人工智能技术已经并还将进一步渗透至我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
对此,笔者在相关文章中已进行过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事实上,即使按照批判者提出的区分“人工智能”与“机械自动化”的标准为“是否具有沟通能力和自主性”,其想要论证的内容也是不能成立的。
举例说明,当人们在购物平台购物时,购物平台会利用大数据分析方法探求用户的潜在需求并为用户提供个性化商品或服务,而在这一过程中发挥作用的便是人工智能技术。
在这一过程中,智能机器人虽然没有与购物者进行面对面的沟通交流,但是其通过“观察”和“分析”购物者的购物情况,掌握了购物者的喜好,并据此向购物者发布、推送相关信息,吸引购物者再次在此平台购物,这种非面对面的沟通其实也是一种交流,且是建立在智能机器人“洞察”购物者喜好基础上的交流。
而智能机器人对购物者喜好的“观察”和“分析”并据此发布、推送相关信息便是其发挥自主性的行为。
不可否认,笔者描述的上述现象是普遍存在的。
由此可见,人工智能技术已深入到我们的日常生活之中,绝非“远远没有普及”。
再以ATM机为例,批判者认为其不属于智能机器人,因为“它只是银行人类柜员的一种替代设施,它只有自动化而没有自主性”。
如果我们认真分析ATM机的工作原理,就不难发现,ATM机完全可以被称为“人工智能”而非“机械自动化”。
笔者无意否认ATM机是一种主要用于替代银行自然人柜员的设施,但问题的关键是,ATM机替代的是银行自然人柜员的什么功能,是自然人柜员手脚等身体功能还是大脑功能?抑或两功能同时替代?其实这些问题涉及到是将ATM视为“机器”还是“人”的判断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