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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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下放行政审批
事项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承德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4.05.21
•【字号】承市政办字[2014]91号
•【施行日期】2014.05.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机关
正文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目
录的通知
(承市政办字〔2014〕91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承德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承德市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已经市政府第十三届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14年5月21日承德市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and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and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and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街道)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发展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教育、财政、水利、园林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综合目标,运用先进管理方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创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明意识。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三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改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十)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一)城市内铁路按土地使用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具体范围,书面告知责任人。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营者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允许摆设摊点的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向社会公布。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承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3.27【实施日期】2019.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12月19日承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行业市场化、社会化进程,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书面告知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系统条例》释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系统条例》释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本章共八条,概括地规定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原则、主管机关,以及鼓励发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应采取的方针、政策和改革措施,主要包括计划、管理、用工、制度改革、立法、科研、奖励和逐步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尊重他们劳动等的重要措施。

总则是制定本条例遵循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

总则所规定的原则,贯穿、体现在其他各章的规定中,是本《条例》的总纲。

总则中有关规定,贯彻了《宪法》中有关条款的要求,是党和国家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重要方针政策的法律化,是长期以来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践经验的总结,也体现了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要求。

学习好、贯彻好总则,对于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理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发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清洁、优美、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十分重要。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规定了《条例》的立法目的。

制定《条例的目的有三:一、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市容”简言之就是城市的容貌。

它是一个城市外观面貌的综合反映。

市容管理就是对城市容貌的管理。

城市容貌管理的范围很广。

本条例中的市容管理是第二章中第九条至十七条规定的管理范围。

主要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等处所的容貌的整洁与完好。

“环境卫生”是从人体与环境统一的观点出发,研究气候、大气、土壤、水、城乡规划建设和居住条件等自然和社会环境因素,对人们健康的影响,以及这些因素的卫生要求和标准;同时研究相应的卫生措施,以便有目的地改善、控制和清除上述环境中的有害因素,充分利用其有利因素,以预防和消灭疾病,并创造有益健康的工作、生活居住环境。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城市管理》
【年(卷),期】2009(000)005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总页数】4页(P25-2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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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20年4月24日在第十五届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J], 孙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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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12月9日承德市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有关要求,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扎实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承德重要讲话指示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总体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全面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职能,明确执法权责,优化机构设置,整合执法资源,分级编制执法事项清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执法效率,推进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

推动建立权责明晰、上下贯通、指挥顺畅、运行高效、保障有力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设政治强、本领高、作风硬、敢担当,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特别能奉献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铁军,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开创高质量发展的“生态强市、魅力承德”新局面提供坚实保障。

二、基本原则坚持党的全面领导。

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改革的决策部署,始终把党的领导贯穿于生态环境执法工作的全过程和各环节,全面推进生态环境执法队伍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能力建设和纪律作风建设。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城市马路市场治理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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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城市马路市场治理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6.24•【字号】•【施行日期】2020.06.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城市马路市场治理方案》的通知各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承德高新区管委会,御道口牧场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经营秩序、改善市场环境,加强城市管理,综合治理马路市场,维护市容和交通秩序,满足群众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河北省城市马路市场治理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6月24日承德市城市马路市场治理方案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经营秩序、改善市场环境,加强城市管理,综合治理马路市场,维护市容和交通秩序,满足群众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河北省城市马路市场治理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工作思路。

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三创四建”工作部署,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社会”宗旨,以“便民、利民、惠民”为出发点,以改善居民生活环境为目的,以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为手段,以解决马路市场占道经营为重点,通过合理规划建设市场、加大马路市场执法监管力度,有力推进马路市场整治,进一步营造干净、舒适、整洁的城市环境。

(二)治理目标。

至2020年年底,对临时便民市场、早夜市和流动摊贩实行规范化管理,取缔全市所有违规马路市场(经当地政府批准,规定时间地点经营的早市、夜市除外),有效解决主城区马路市场占道经营问题。

改造或新建生鲜超市、菜市场、农贸市场等便民市场20个。

二、重点任务(一)统筹安排,实施便民市场建设。

各县(市、区)综合考虑公共基础设施、交通、环境以及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合理进行布点选址,从源头上杜绝重复建设和负荷过重问题,缓解供需矛盾。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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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9.28【实施日期】2017.09.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承德市人民政府对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1412号建议的答复

承德市人民政府对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1412号建议的答复

承德市人民政府对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1412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承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4.12•【字号】•【施行日期】2021.04.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承德市人民政府对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1412号建议的答复王文河代表:您提出的“关于提高城市环境倡导文明养犬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我市高度重视文明规范养犬工作,为进一步规范群众养犬管理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减少因养犬引发的各类问题,我市大力宣传、积极作为,加强文明养犬管理工作。

同时,2019年4月11日,我市人大公布了《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其中将养犬管理列入立法内容。

其重点管理内容为:居民饲养犬类实行许可制度,并按规定采取防疫措施。

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和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犬只。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以犬链牵引,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带者应当立即清除。

一是有关非法养犬较多问题。

各县(市、区)相关部门对全市范围内的犬只进行注册登记,加大对违法养犬行为的排查,发现一起处理一起。

同时,深入社区、小区、主要街道、景区周边等发放《关于开展不文明养犬专项治理行动的通告》,提高养犬人的法律意识。

接下来我局继续加强监控管理,减少安全隐患。

二是有关噪声污染的问题。

严格要求养犬户对所饲养的犬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要求其文明养犬,做好隔音措施。

针对犬吠扰民的行为,及时处理,从严查处。

并将继续加大宣传文明养犬力度,严格落实相关政策,从根本上解决噪音扰民问题。

三是有关环境污染问题。

要求养犬户对其饲养犬只排泄粪便及时清理,同时严禁随意将犬只粪便向树坑、绿篱、草坪、河道投放。

发现该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对犬主进行批评教育,日后继续加大巡查力度。

四是有关造成疫情,威胁生命健康问题。

在疫情期间大力加强文明养犬的宣传。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_条例_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_条例_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与市民生活息息相关,它是一个城市发展状况、管理水平、文明程度、市民素质的直观反映。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该如何实施?下文是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欢迎阅读!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

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责任划分第七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第八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二街巷、居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三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机动车停车场、公园、港口、宾馆、商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等;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四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学校、医院、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五城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六城市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八城市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九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十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十一城市内铁路按土地使用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具体范围;书面告知责任人..第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依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科学管理;重点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做起;发挥其示范作用..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定期组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检查;公布检查结果..对不履行责任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第三章城市容貌第十二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十三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及其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依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清洗、粉刷..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清洗、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三临街建筑物的屋顶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四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美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补设..第十五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设分界的;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栅栏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应当改造为通透式..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以铺设便道砖等方式进行硬化..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并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设施..第十七条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内容健康..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举办户外宣传活动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第二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二十三条为方便群众生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在特定路段、场地、时间设置临时市场;并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营者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允许摆设摊点的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向社会公布..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划定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第二十七条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章环境卫生第二十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九条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布局、自然环境、现状特点;结合当地社会经济状况编制;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第三十条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和拆除;恢复用地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三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改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三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四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三十五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三十六条对餐饮业和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由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不得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并设置明显标识..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鼓励其他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第四十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第五章作业服务第四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推行市场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对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第四十三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委托或者以招标的方式选择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由作业企业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责任人向其支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费用..由财政性资金支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费用的;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项目承揽的单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与作业项目承揽的单位签订书面合同..第四十五条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鼓励采用机械化作业方式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第四十六条对垃圾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垃圾处理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具体实施办法;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执法监督第四十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第四十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罚没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并上缴财政..第四十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二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五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五十条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4年4月8日公布的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修正)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修正)

【法规标题】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修正)【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河北省【发布时间】2017-09-28【生效时间】2017-09-28【关键词】环境,环境许可及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最新版】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最新版】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其他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的分工,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机构和区、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对驻街、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二)开展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三)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组织驻街、镇的单位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清整活动;(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五)监督责任单位保持本责任区内市容环境的清洁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完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2.12.11•【文号】•【施行日期】198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设市的城市。

县城、镇、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条例精神,制定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保证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城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五条各城市都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各城市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开展“五讲四美”活动,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

第二章市容环境管理第七条沿街单位和居民,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对残墙断壁要及时进行修整,不得在阳台、窗外和街道两侧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八条城市所有的广告、标语、画廊、招牌、橱窗等,要定期维修和油饰,经常保持整洁、美观;设置大型广告应当经过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批准,其他广告必须张贴在指定地点。

第九条各主管部门应当保持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等设施的经常完好和整洁。

第十条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和美观。

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应及时清除。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坚持文明作业,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建筑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挡板,残土废渣应当及时清运,竣工时应当清理和平整现场。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

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责任划分第七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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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信息来源: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发布时间:2019-07-15 09:17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第一章总则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行业市场化、社会化进程,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书面告知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文明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秩序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有碍市容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及时修整或者拆除。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附属设施等应当统一规范,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损或者存在脱落等危险,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清理、整修,排除障碍,恢复原貌。

临街外立面不得设置外置式排烟管道或者凌空排水管道。

建筑物的屋顶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等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十条临街建(构)筑物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防治污染措施,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拆除施工的附属设施,保持清洁、整齐。

收储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应当在临街一侧设置围墙、围挡或者临时绿化带,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可以合并设置的,应当合并设置。

道路上设置的井(箱)盖、雨水箅等设施,应当保持齐全、完整。

出现污损、缺失、移位等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更换,消除隐患。

严禁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箱)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

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的管线敷设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采取管线入地方式隐蔽敷设;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建(构)筑物外立面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现有管线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擅自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二)超出商场、商店、餐饮服务等门店的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三)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实际需要划定临时经营摊点,并向社会公布。

临时经营摊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采取防污染措施,垃圾、污渍物要及时清理干净。

第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禁止以下行为:(一)乱停、乱放影响市容和通行;(二)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停放;(三)擅自设置车档、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场所泊车;(四)其他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十六条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安全使用、节能环保,并按照规定时间开闭夜景照明设施。

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居民生活和工作的霓虹灯、电子显示屏,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城市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并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

广告内容要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并负责管理。

广告发布者应当及时维修、清洗、更换已经破损、褪色、脏污或者字体残缺的户外广告,并及时加固或者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

期满后的广告应当及时拆除。

禁止在建(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山体上粘贴、涂写、刻画、喷涂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广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散发广告或者其他广告宣传品。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推进各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工作,设置各类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修复、更新,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停用、迁移、改建、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确需拆除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由拆除单位按照标准负责建设。

第二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

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严格作业标准。

实行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经营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交由专门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随意倾倒。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与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分别归集。

维修道路及公共设施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并采取防污染措施,保持经营场地以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二条城市粪便的清理处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负责清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运、消毒、密闭运输,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化粪池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定期进行清掏,符合安全要求,防止阻塞、外溢。

粪水、粪渣实行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

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鼓励其他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

第二十三条城市垃圾及其他物料运输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安全使用,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将垃圾运送到指定场所处理,防止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不得裸露、吊挂。

第二十四条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居民饲养犬类实行许可证制度,并按规定采取防疫措施。

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和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犬只。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以犬链牵引,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带者应当立即清除。

不得在规定时间外携带犬只出户。

不得携带犬只出入商店、学校、医院、车站、公交车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导盲犬除外。

第二十五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以下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二)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雨水管道倾倒和排放污水、污物或者其他废弃物;(三)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四)露天烧烤;(五)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规范、文明执法。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采取措施,逾期未采取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敷设地下管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所经营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一百元的罚款;擅自店外经营拒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擅自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占用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不在现场的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的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警告,对不在现场的驾驶人扣押其车辆,并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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