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型职务犯罪赃款去向的证明问题
职务犯罪公诉意见书中的犯罪事实还原与证明
职务犯罪公诉意见书中的犯罪事实还原与证明公诉机关:XXXXX被告人:XXXXX案号:XXXX职务犯罪公诉意见书被告人XXXX系某公司的前任高级经理,利用其职务之便,涉嫌以非法手段获取巨额财物,对此,公诉机关依法对其提起公诉,经过依法审理,现就犯罪事实还原与证明,向法庭提交以下公诉意见。
一、犯罪事实还原XXXX年X月X日,被告人XXXX任某公司高级经理期间,明知某项目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下,以违规方式为公司创造了极大收益。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 XXXX被告人XXXX在担任公司高级经理期间,利用其职权便利,为个人谋取私利,违规操作某项目,使得该项目获得额外的财政补贴。
根据相关证据,XXXX在担任高级经理期间,将项目申报的成本减少,虚增了项目的收入,以便获取更高的补贴金额。
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损害了公司和国家的利益。
2. XXXX被告人XXXX采取违规方式,将某项目的一部分资金侵吞为己有。
根据调查,XXXX在执行某项资金审批时,故意将一部分资金转账到其私人账户,涉嫌挪用公款。
这种行为既违反了公司的规定,也涉嫌触犯了国家相关法律。
二、犯罪事实证明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已经收集到了以下证据:1. 证据一:相关文件公诉机关已经调取了被告人XXXX在担任公司高级经理期间,与某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证实了其存在违规操作的事实。
2. 证据二:财务记录通过依法调取被告人XXXX的公司财务记录,公诉机关确认了他故意虚增项目收入和挪用公款等犯罪行为。
这些财务记录明确了资金流向和来源,为证明指控提供了有力的证据。
3. 证据三:相关人证公诉机关已经询问了被告人XXXX的同事及其他知情人,证实了其在某项目中存在违规操作和挪用公款的事实。
证人供述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确实性高。
4. 证据四:调查笔录和勘验笔录公诉机关在案件调查中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和勘验,将其供述和勘验结果作为证据,证明被告人XXXX的犯罪事实。
职务犯罪退赃情况说明
职务犯罪退赃情况说明职务犯罪是指担任特定职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非法手段获取私利或者给国家、集体及他人造成损失的犯罪行为。
职务犯罪退赃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判决人在犯罪行为被查处后,主动或者被要求退还所得的非法财物。
下面将通过一个700字的案例说明职务犯罪退赃的情况。
某市政府部门A的副主任李某贪污了大量的公款,涉案金额达到数百万元,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李某的犯罪事实被完全确认,案件将会被提起诉讼。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李某表示愿意认罪,退赃并主动配合司法机关,因此对他在量刑上可能会有所减轻。
李某的辩护律师也积极与公诉人、法官接触,提出退赃的计划,以期能够在宣告判决时得到相关优待。
李某退赃的计划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退还全部违法所得,二是主动揭发其他相关人员的不正之处。
首先,李某主动提供了几份账目和财务记录,详细列出了他违法所得的来源和去向,金额精确到每一笔。
经过仔细的审查和核实,公安机关认定这些账目和财务记录为真实可信,准确反映了李某的违法所得。
随后,司法机关和李某的律师通过共同研究,制定了一个可行的退赃方案。
根据方案,李某同意按照违法所得的金额和性质,陆续退还给国家和受害方。
他先退还了部分现金,然后将其他财产以公开竞拍的方式出售,并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这些资金被迅速用于恢复受害方的损失,从而减轻了被李某贪污带来的不良影响。
其次,李某在退赃的同时,也主动揭发了一些他知道的其他政府部门贪污腐败的情况。
他详细描述了这些部门的违规行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和线索,并配合调查人员进一步展开调查。
这些线索的有效性随后得到了证实,相关人员受到了相应的处罚,一些贪污的案件也被侦破。
通过李某的自首、退赃和揭发行为,他显示出了悔罪态度和积极配合侦破的精神,不仅有效减少了相关贪污案件的损失,也为社会检察机关加强反贪腐工作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依据。
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对这些行为给予了一定的肯定和认可,并在最后判决中予以考虑。
赃款去向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成立
制 裁 的 遁 辞 。这 种 现 象 的 屡 屡 发 生 和 普 遍 存 在 , 严 重 影 立 。《 见 》 台 后 , 罪 分 子 在 受 贿 的 犯 罪 事 实 上 往 往 供 已 意 出 犯 响 了 对 贪 污 受 贿 案 件 的惩 办 , 制 了 对 职 务 犯 罪 行 为 的 打 认 不讳 , 是 犯 罪 分 子 往 往 在 证 实 赃 款 是 用 于 单 位 公 务 开 限 但 击力度 , 对反 腐 败 斗 争 造 成 了 一 定 的 负 面 影 响 。 赃 款 去 向 支 上 动 脑 筋 , 望 在 辩 护 中 否 定 犯 罪 分 子 非 法 占有 公 款 的 希
收 稿 日期 : 0 2 5 1 2 1 —0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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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科 技学 院学 报 ( 0 2 2 1)
经 适 当程 序 确 立 和 发 布 并 具 有 指 导 意 义 、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由 、 障 人 权 。而 维 护 自 由 和 保 障 人 权 的 实 现 寓 于 司 法 实 已 保
为 许 多 腐 败 分 子 逃 避 法律 制裁 的遁 词 。
、
赃款 去 向的分 类及 对 贪 污受 贿 案 件处 罚 的
二 、 判 机 关 和 检 察 机 关 意 见 的 分 歧 审
在 赃 款 去 向 是 否 影 响 贪 污 受 贿 案 件 的 的 问 题 上 , 担 承
影 响
近 年 来 , 着 经 济 和 社 会 的发 展 , 污 受 贿 案 件 中 出 现 随 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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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准查清赃款去向的关键点
找准查清赃款去向的关键点找准查清赃款去向的关键点罗猛汪蕾何谓“赃款”,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在本文中,笔者将“赃款”界定为:行为人以“侵吞、窃取、骗取”等贪污手段获取的公共财物。
贪污案件中“赃款”的去向是否影响定罪争议已久。
将“赃款”用于单位公务性支出、纳入单位私设的小金库、根据指示交给领导等,均是涉嫌贪污罪行为人常见的抗辩理由。
有观点认为,赃款去向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贪污罪已经既遂,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属于贪污犯罪既遂后对赃款赃物的具体处分,只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刑法关于贪污罪的罪状表述为“非法占有”而并非“据为己有”,并且贪污罪侵犯的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的双重客体,用赃款去向这一构成要件之外的内容判断贪污罪成立与否,只看到了侵财这一犯罪客体的内容。
而且过于狭隘地理解“非法占有”,徒增侦查部门的举证责任,更使证据长期处于变动不稳的状态,不利于惩治犯罪。
也有观点认为,赃款去向原则上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但如果经查证确实用于公务支出的,有必要从犯罪总额中扣减该部分赃款的数额;行为人提供了赃款去向的相关线索,因各种原因最终未能查实的,只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也宜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赃款去向虽然不是贪污罪构成要件的固有内容,但却是能够反映行为人主观心态的重要依据。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贪污罪不可或缺的主观要件。
“非法占有”确实不等于“据为己有”,还包括为他人占有等情形。
但是,在赃款确实用于公务支出的情况下,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并未受到实质侵害,同时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公”目的使得对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并不严重。
虽然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客观存在,但并没有达到构成贪污罪的程度。
对行为人的这一违纪行为,应当移送纪检部门处理。
赃款去向虽然原则上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但它属于重要的侦查取证内容,关涉侦查取证方向、举证责任等一系列问题。
赃款的认定标准
赃款的认定标准
赃款是指犯罪分子及其他违法分子由于犯罪、犯罪活动或违法活动所获得的钱财或实物。
赃款的认定标准主要有:
一、要符合被害人、侦查机关及诉讼机关提出赃款认定的钱财的财产来源及属性特征。
由于赃款源头和帐夹链接的微观经济学研究主要是基于帐夹宏观分析,如果证明账户属于
犯罪活动或违法活动所获得,有必要根据财产来源和属性特征确定是否是赃款。
二、要符合司法机关根据相关证据、相关事实等确定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活动的独特性。
当犯罪嫌疑人或违法分子涉嫌违法犯罪,司法机关需要根据相关证据和事实来确定可疑人
的犯罪过程和犯罪活动,研究可疑人是否存在赃款。
三、要符合检察机关、司法机关提出的赃款认定条件。
检察机关会根据所提交的各种
证据和事实对赃款进行认定,而司法机关会根据犯罪侦查过程中获取到关于嫌疑人犯罪行
为的证据等,综合考虑,考察可能的线索,判断犯案嫌疑人是否有明确的赃款行为,是否
有利用其犯罪活动获利的动机。
四、要符合犯罪分子和其他违法分子实际获得的财富,收益的具体情况和特征。
通过
收集和整理出犯罪分子、违法分子实际获得财富、收益的具体情况,以及这些财富、收益
的获得方式及其与指定职务、犯罪活动和违法活动的关系,来确认是否符合赃款的认定标准。
五、还要符合其他相关条件。
另外,赃款的认定还需要判断嫌疑人明确拒绝或隐瞒赃
款资产、阻碍其实际扣押的情形,以及其他类似情形,如果嫌疑人存在上述情形,则必须
符合有关要求,才能认定为赃款。
贪污、受贿 赃款去向
(三)“用于公”的行为要有必要的许可和留有详细的记录。
所谓“用于公”的行为还必须让所在单位知情,并且还必须征得所在单位必要的许可。
一般表现为主管领导对此明确表示同意,或征求意见后上级有较明确的答复,或所在单位对此有明文的规定等等。
此外,“用于公”的具体内容应该留有详细的文字记录并有相应的凭证予以佐证。
故对于那些无人知情、未经同意、没有记录、缺少凭证的所谓“用于公”行为是不能认可的。
赃款去向的证明责任在于被告人(二)从犯罪形态看贪污、贿赂犯罪是一种结果犯。
结果犯要求行为人不仅实施了某种危害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结果。
这一法定结果就是行为人追求的最终目的。
贪污、贿赂犯罪者追求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不义之财,这一法定结果表现为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已失去原所有人的控制,而转为犯罪者所有,即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
根据我国民法理论,财产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是所有人对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完全可以任意处分所得财物。
他既可以自己使用挥霍(包括将钱款存银行,购买股票、债券和通讯工具等),亦可能将财物转送他人,甚至可以为个人名誉将财物捐献给希望工程等。
显然,无论行为人怎样处分财物,都不能改变贪污、贿赂犯罪已经完成,法定结果已经形成的事实。
至于有的罪犯辩称所得赃款用于“公务开销”,即各种名目的请客、送礼、娱乐消费等活动,都是在犯罪行为已结束的情况下发生的个人行为。
试想,如果行为人贪污、受贿的目的是将财物用于“公”何必采用这种非法手段。
因此,以赃款用于“公”是一种不全逻辑的无理辩解。
赃款去向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被告人辩解将贪污赃款或将受贿所得用于单位的业务活动,而非归个人所有,究竟应如何处理,是以贪污受贿的实际数额计算,还是应在贪污受贿实际数额基础上扣除所谓“用于业务活动”的部分,的确存在不少争议。
笔者认为,争议既源于对贪污和受贿犯罪阶段标准的不同理解,更源于对这些犯罪的本质认识不一。
受贿的赃款去了哪
受贿的赃款去了哪作者:袁三亩来源:《检察风云》2016年第13期2016年4月14日,滁州市委原书记江山涉嫌受贿、滥用职权一案庭审结束。
庭审中,江山否认了绝大部分受贿指控,其辩护人则提出涉贿款的去向有待于查实。
江山的涉贿款去向尚不明,那么涉贿官员们的受贿款一般都用在哪儿呢?安徽省检察机关梳理了近年来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发现贪官处理受贿款,一般可以分为存钱型、花费型、跑官型、投资型、退款型等几种主要类型。
存钱型:受贿款存放在妈妈那里2016年3月24日,淮北市政协原主席阚相华(正厅级)涉嫌受贿一案,在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阚相华在最后陈述时说,作为一名厅级干部,平日需要用钱的地方并不多;有时口袋里装几百块钱,从年头装到年尾,钱都折坏了。
尽管如此,对于他人送来的贿赂款,他还是没能做到完全拒绝。
起诉书指控,阚相华共涉嫌受贿409.8万元。
对于受贿款的去向,阚相华说主要存放在自己母亲处。
案发后,阚相华的家人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
为了存自己的受贿款和私房钱,凤阳县公安局原局长陶勇提供个人照片,指使某派出所所长以“章伟”的名字,为自己办了一张假身份证,并使用该身份证在合肥、南京开设两个银行账户,一个专门存放自己的私房钱,一个专门存放自己的受贿款。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宿州市萧县原县委书记毋保良也喜欢存钱,其将23笔受贿款合计1562.2万元存到县招商局,又将收受的228.1万元人民币、美元4.3万元、33张购物卡和3块手表、1条项链、1枚戒指、3块金条等存到县委办。
把钱款存放在上述两处后,均单独建账,支出需经过毋保良同意,知情范围很小。
纵览众多案件,“存钱型”受贿官员们往往会在案发后,第一时间退出全部赃款,并以此获取从轻处理,而这也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指导思想。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
花钱型:受贿款为女儿在京买房钱,只有用的时候才能体现出其价值,否则就如同普通纸张。
职务犯罪公诉意见书的证据链关联和佐证
职务犯罪公诉意见书的证据链关联和佐证公诉机关:公诉人员:XXX被告人:XXX职务犯罪公诉意见书尊敬的法庭: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查证与证实,我作为公诉机关的代表,对被告人XXX涉嫌职务犯罪的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等进行说明。
一、犯罪事实的证明1. 被告人XXX曾担任X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在其任职期间,XXX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职责,滥用职权,从中牟取私利。
2. 根据相关调查和证人证据,被告人XXX在办公室收受他人贿赂款项,用以谋取私利。
相关证据包括:笔记本记录、收据、银行流水证明等。
以上证据清晰明了地表明了被告人XXX的贪污行为。
二、证据链的关联与佐证1. 开展调查公诉机关为了确保案件的调查工作得到真相,严格依法开展相关调查,深入收集与被告人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
公诉人员与各相关部门、单位积极合作,确保证据材料的安全和可靠性。
2. 证据链的构建公诉机关将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整理,确保证据链的完整性和便于查阅。
在构建证据链的过程中,根据每条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对证据进行编号,标明各证据之间的相关关系,保证证据的逻辑顺序和连贯性。
3. 证据链的佐证和确认通过与证人的对话、记录相关证言,收集被告人的书面陈述,以及通过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等手段获取的物证、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对证据链的佐证和确认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工作。
三、证据的调查来源和证明力分析1. 证人证言通过调取现场、询问相关证人,公诉机关获得了证人对于被告人XXX涉嫌职务犯罪的证词。
这些证词对于证明被告人职务犯罪的事实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证人的证言显示了被告人XXX在职务上的不当行为和违法事实的存在。
2. 书证证明公诉机关成功获取了与被告人有关的笔记本记录、收据、银行流水等书证。
这些书证清晰明了,对被告人职务犯罪事实具有直接证明力。
3. 物证及鉴定结论公诉机关依法开展了现场勘查工作,并收集了案发现场的物证,如电脑硬盘、存储设备等。
浅论赃款去向与贪污贿赂犯罪的定性的影响
浅论赃款去向与贪污贿赂犯罪的定性的影响在反腐败的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证据确凿无法否认其贪污受贿犯罪时,便在赃款去向问题上做文章,将据为己有的钱财说成“为公支出”,并交出相当的票据加以佐证。
“赃款用于公务”成为许多腐败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遁辞。
而法院有时也以赃款“为公支出”为由,将“为公支出”的款项从贪污贿赂款的总数中予以剔除。
在这种情况下,“为公支出”的部分不应从贪污贿赂款的总数中予以剔除。
也就是说,赃款去向不影响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性。
如果“为公支出”属实,也只能作为量刑时酌定从轻的一个情节来考虑。
这是因为:第一,“为公支出”很难查清。
据调查,80%的腐败分子在被查处后,都会对赃款去向提出一个“为公支出”的理由,而且票据繁杂。
“为公支出”的理由大多是为公招待、公费旅游、请客送礼等难以处理且不易查明的费用。
而票据种类有的是白条,有的是收据,大多数是招待餐饮票据,而且外地票据居多。
这些票据有两个特点:一是票据多是假用途,即票据上的用途和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不一致,譬如修车的发票,辩解是公费娱乐,餐饮票据辩解是走访慰问上级领导;二是这些票据是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经办的,具有隐蔽性,很难查清票据的真伪和赃款的真实用途。
为此,有人建议借鉴英美证据法对证据评判的“排除合理怀疑”做法,对于辩方提出的“赃款用于公务”应由被告人就此提出证据,否则法庭可以这样推断:被告人将本应由单位财务报销而又可以报销的开支硬说用个人违法手段所获款项作了开支,这不合情理,应当不予确认。
第二,赃款去向不是贪污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赃款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非法获取的金钱和财物,它与一般财物的区别是获取手段及途径的违法性。
而赃款去向是指赃款的流向及其最终所在,是嫌疑人、被告人以各种方式对所取得的不义之财的处分。
从法理上讲,实施犯罪后处分赃款的行为并非构成贪污贿赂犯罪的必要条件,不应影响贪污受贿犯罪的构成。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证明问题.doc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证明问题-一、绪论为了严厉打击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及时追缴犯罪活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解决部分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而无法审判,导致国家集体个人损失无法挽回的困境,同时为了更好地与反腐败国际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相关要求相衔接,我国2012年修订的新刑诉法建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然而,我国新刑诉法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却过于简单,只涉及适用条件、申请公告程序、审理及救济等基本问题,却没有提到对程序至关重要的证明问题。
“两高”解释对于特别没收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问题做了补充规定,但是并不全面,且基本套用了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证据规则,这显然有欠妥当。
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谁来承担举证责任,需要证明哪些问题,证明需要达到何种程度,特殊的证据如何处理,直接关涉没收程序的实体处理结果,这些问题没有明确、合理的法律依据,程序的运行将只是一个空壳,无法解决实际问题。
二、证明责任对于特别没收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分担问题,新《刑诉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随后出台的司法解释有所补充。
其中根据《高检规则》的规定,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高法解释》规定,案件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
即检察院负主要的证明责任,而参加诉讼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果主张要没收的财产系自己所有,则应当负证明责任”。
这种规定比较符合学者的期待和意见,学界对此争议不大,无论是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出发,还是从举证的便利角度,由公诉机关对犯罪事实、待没收财产与犯罪行为有实质关系以及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进行证明,如果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果提出主张,则需要举证证明都是较为合理的。
三、待证事实在特别没收程序中,检察院及其他证明主体需要证明哪些事实,刑诉法及相关解释对此均无规定。
职务犯罪证明国有企业单位的证据资料
职务犯罪是指以公职身份或职务权力为工具,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活动的行为。
对于国有企业单位来说,职务犯罪是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必须及时查处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资料。
下面将针对国有企业单位提供职务犯罪证明所需的证据资料进行介绍。
一、职务犯罪的表现形式1.贪污受贿:以贪污行为、贿赂行为等为主要表现形式,获取非法利益。
2.挪用公款:职务人员将公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或投资等私人用途。
3.徇私舞弊:职务人员为个人私利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法律法规和组织制度。
二、证据资料的要求1.书面证据:包括相关文件、凭证等,证明职务犯罪活动的发生和实施过程。
2.电子证据:包括电流信箱、通讯录、短信记录等,证明职务犯罪活动的存在和实施过程。
3.口头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明职务犯罪活动的事实和情节。
4.物证:包括相关物品、财物等,证明职务犯罪的具体情况和实施过程。
三、证据资料的收集和整理1.核实情况:对职务犯罪活动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包括相关证据、证人等。
2.收集证据:针对职务犯罪活动的不同表现形式,收集相应的证据资料,确保证据齐全。
3.整理资料:将收集到的证据资料进行分类整理,确保结构合理、便于审查和使用。
四、证据资料的保管和交接1.保管要求:对收集到的证据资料进行妥善保管,确保安全完整,防止证据丢失或损坏。
2.交接流转:根据案件审查和侦查的需要,及时将证据资料向有关部门移交,确保对案件的审查和处理。
五、证据资料的呈现和运用1.提供申请:在办理职务犯罪证明的申请时,将完整的证据资料进行提供。
2.案件审核:在相关部门审查案件时,提供证据资料的电子或实体文档,进行相关证据的审查验证。
3.案件诉讼:在司法审理过程中,将证据资料进行呈现和运用,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开和合法。
在提供国有企业单位的职务犯罪证明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保护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保密性,确保证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以便对职务犯罪活动进行严肃认定和处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公共利益的正义。
浅论赃款去向与贪污行贿犯法的定性的阻碍
浅论赃款去向与贪污行贿犯法的定性的阻碍在反腐败的司法实践中常常会碰到如此的情形:当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因证据确凿无法否定其贪污受贿犯法时,便在赃款去向问题上做文章,将据为己有的钱财说成“为公支出”,并交出相当的单据加以佐证。
“赃款用于公事”成为许多腐败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遁辞。
而法院有时也以赃款“为公支出”为由,将“为公支出”的款项从贪污行贿款的总数中予以剔除。
在这种情形下,“为公支出”的部份不该从贪污行贿款的总数中予以剔除。
也确实是说,赃款去向不阻碍对贪污受贿犯法的定性。
若是“为公支出”属实,也只能作为量刑时酌定从轻的一个情节来考虑。
这是因为:第一,“为公支出”很难查清。
据调查,80%的腐败分子在被查处后,都会对赃款去向提出一个“为公支出”的理由,而且单据繁杂。
“为公支出”的理由大多是为公招待、公费旅行、请客送礼等难以处置且不易查明的费用。
而单据种类有的是白条,有的是收据,大多数是招待餐饮单据,而且外地单据占多数。
这些单据有两个特点:一是单据多是假用途,即单据上的用途和嫌疑人、被告人的辩白不一致,譬如修车的发票,辩白是公费娱乐,餐饮单据辩白是走访慰问上级领导;二是这些单据是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经办的,具有隐蔽性,很难查清单据的真伪和赃款的真有效途。
为此,有人建议借鉴英美证据法对证据评判的“排除合理疑心”做法,关于辩方提出的“赃款用于公事”应由被告人就此提出证据,不然法庭能够如此推断:被告人将本应由单位财务报销而又能够报销的开支硬说用个人违法手腕所获款项作了开支,这不合情理,应当不予确认。
第二,赃款去向不是贪污行贿罪的组成要件。
赃款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非法获取的金钱和财物,它与一样财物的区别是获取手腕及途径的违法性。
而赃款去向是指赃款的流向及其最终所在,是嫌疑人、被告人以各类方式对所取得的不义之财的处分。
从法理上讲,实施犯法后处分赃款的行为并非组成贪污行贿犯法的必要条件,不该阻碍贪污受贿犯法的组成。
对贪贿案件中赃款去向与定罪之间关系的逻辑思考
对贪贿案件中赃款去向与定罪之间关系的逻辑思考在目前的检察业务实践中,尤其是在办理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犯罪案件时,经常出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辩称将贪污款、受贿款或挪用的款项用于“公务开销(如请客、送礼、娱乐招待消费”等途径,甚至拒不交待赃款的最终去向。
对此,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认定其贪污、受贿或挪用犯罪数额时,普遍的做法是将“公务开销”或无法认定的份额从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
这一做法不仅在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上因显失公平,而成为刑法适用上的“软肋”,而且反过来给司法实践造成难以逾越的障碍。
基于此,笔者试从赃款去向与定罪之间的逻辑关系入手谈点一家之见,以期能够统一认识,促进反贪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赃款去向与定罪之间的逻辑关系众说周知,逻辑关系具体分为三类情况,即充分条件的逻辑关系,必要条件的逻辑关系和充分必要条件的逻辑关系。
作为充分条件和必要条件的有机统一体,充分必要条件的逻辑关系比较好理解,在实践中也较少犯此类错误。
而充分条件的逻辑关系和必要条件的逻辑关系则因其组件之类似、推理形式之雷同而易混淆,从而因逻辑认识上的错误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偏颇。
充分条件的逻辑关系可以简单地表述为“有之必然,无之未必不然”。
换言之,即“有这个原因,必然有这个结果,没有这个原因不一定没有这个结果”。
其基本逻辑判断、推理要求为:(1)肯定原因就要肯定结果,否定结果就否原因;(2)否定原因不能否定结果,肯定结果不能肯定原因。
其三段论形态为:如果p,那么q;非p;所以非q.举例说明如下:如果李四犯故意杀人罪,那么要受刑罚处罚;李四犯故意杀人罪;所以李四应受刑罚处罚。
必要条件的逻辑关系可简单概括为:“有之未必然,无之必不然”。
意即:“有这个原因未必会有这个结果,没有这个原因必定没有这个结果。
其基本逻辑判断、推理要求为:(1)否定原因就要否定结果,肯定结果就要肯定原因;(2)肯定原因不能肯定结果,否定结果不能肯定原因。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自侦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自侦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87.01.26•【文号】高检二发字[1987]第7号•【施行日期】1987.01.2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01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自侦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7年1月26日高检二发字(1987)第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你院内检经字(86)146号《关于自侦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
现答复如下:一、根据财政部(86)财预字228号文件中关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82)财预字78、91文号及有关的补充规定、解释等同时废止”的规定精神。
对查获的赃款赃物应按照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的规定办理。
二、赃物中不易搬运的物资设备,可以原地封存,随案移送赃物清单、照片。
待法院判决后再作处理。
三、在查办案件中,赃款赃物应予追缴。
对于已被案犯全部挥霍,无法追缴或者被某些单位挪作他用无力赔偿的赃款赃物,应先查明事实,并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附卷移送法院审理。
四、对已转入其他单位或个人手中的赃款赃物,亦应先查明事实。
同时应采取保全措施,该扣押的扣押,该查封的查封,并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和扣押清单、查封赃款赃物法律文书附卷移送法院审理。
赃款去向问题之我谈
某些 司法机关 普遍认 同 , 从立 案侦查 到审判 阶段 , 管什 不
么 时 候 嫌 疑 人 做 出 “ 务 费 用 ” 辩 解 。 察 机 关 或 审 判 公 的 检
机 关 即 以扣 除 犯 罪 数 额 直 至 宣 告 无 罪 。 因 为 “ 务 费 用 ”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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惫礁 遂
赃 款 去 向 问 题 之 我 谈
刘 新 安
近年来 的司法 实践 中 . 办理贪 污受贿 案件 时 , 常 在 经
遇到嫌 疑人把 贪污 、 贿 所得赃款 辩解 用于公 务开支 , 受 以
纪的行 为。而“ 公务 费用” 中绝大多数 即为这 些费用 . 司法
机 关若 不 分 青 红 皂 地 的一 概 认 定 为 纯 粹 的 “ 务 费 用 ” 势 公 ,
必 会 造 成 一 定 程 度 混 乱 . 于犯 罪 嫌 疑 人 行 政 上 的 处 罚 是 对
一
此说 明 自己罪 轻或无 罪 .甚 至将 自己实 施犯罪行 为之前
的公 务 开 支折 抵 赃 款 计 算 。而 一 些 检 察 机 关 和 审 判 机 关
般 笔 数 多 、 及 面 广 , 金 额 小 、 案 发 时 间 长 , 加 之 涉 且 距 再
有 些 单 位 财 务 管 理 的 混 乱 , 一 笔 笔 的 糊 涂 帐 , 往 可 查 是 往
性小 。 一概 扣除折抵 了事。其危 害主要体 现在 以下几个 便
方面 : 其 一 。 罪 嫌 疑 人 既 逃 脱 了法 律 的 制 裁 叉 获 得 了 经 济 犯 利 益 。 变 司 法 机 关 的 “ 赃 俱 获 ” 为 犯 罪 分 子 的 “ 赃 俱 人 。 人 得 ” 由 于 贪 污 贿 赂 犯 罪 分 子 往 往 不 是 某 单 位 的领 导 , 。 就是
【精品】赃款用于公务支如何认定
【关键字】精品赃款用于公务支出如何认定?、作者:李钢摘要:司法实践中,办理贪贿案件一度错误地运用“扣除法”进行数额认定,原因是对“赃款用于公务支出”情节的刑法意义存在模糊认识。
基于犯罪构成理论和贪贿犯罪立法主旨的探讨,认为,该情节属于犯罪既遂后赃款去向的内容,仅可作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
设想建立被告人证明责任制度。
在现行立法下,对被告方辩解并提供证据证明“赃款用于公务支出”情节,应尝试运用优势证明标准,围绕证据“三性”综合全案进行具体分析认定。
关键词:赃款公务犯罪构成证明责任问题的提出:一段时期以来,司法机关在查处贪污受贿案件时有一种惯常做法:个人贪污受贿,如其将赃款用于单位公务开支,可相应扣除,把剩余部分作为贪污受贿的最后认定数额予以定罪(简称扣除法)。
甚至有人认为,对犯有贪污受贿数罪的,公务费用可以抵扣数罪的累计犯罪所得,如果用于公务费用大于或等于数罪的所有总额,则可不认定为犯罪。
这种做法与现行刑法和主流刑法理论完全相悖,也客观上削弱了对经济犯罪的惩治力度。
因此我们有必要澄清贪污、受贿犯罪中“赃款用于公务支出”情节的刑法意义,并探讨证明责任的合理配置、归纳认定的界限,从而对“扣除法”正本清源,更好地实现刑法的保障功能。
一、“赃款用于公务支出”情节在刑法上的意义所谓“赃款用于公务支出”,指违法犯罪行为人取得赃款后出于各种原因将该款客观上花费在业务支出之中。
实践中大量案件的被告人将贪污受贿的赃款辩称其“用于公务支出”,主要可归纳为四种情况:(1)声称自己贪污受贿的钱“为公招待”。
(2)贪污受贿行为人在贪污受贿查处后辩解自己过去“为公花费”过,支出的钱没有报销,用贪贿款相抵。
(3)声称自己贪污受贿的款为领导或下属和自己发奖金或福利;(4)行为人称贪污受贿的钱财用于给单位修车或为单位购买物品等其它费用。
从性质上看,“赃款用于公务支出”情节属于刑法上犯罪后的赃款去向。
然而,赃款去向行为处在犯罪行为之后,其从属于犯罪行为,作为从属行为又源发于主行为,换句话讲,贪占或收取行为的性质是确定在前的,仅凭从行为的指向无法推定或改变主行为的性质和状态。
贪污受贿赃款去向的举证责任和举证义务
贪污受贿赃款去向的举证责任和举证义务
董明亮
【期刊名称】《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1(016)003
【摘要】在贪污受贿赃款去向的举证证明上,一定条件下公诉指控方有举证责任,在一定条件下被善人也应有举证义务.举证是责任和举证义务的转换,根据提出主张者而确定.
【总页数】2页(P79-80)
【作者】董明亮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20007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13
【相关文献】
1.赃款去向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定性
2.贪污罪赃款去向的举证责任--论中国法律应确立被告人举证责任
3.赃款去向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成立
4.论贪污受贿赃款去向在刑事法中的意义
5.贪污罪赃款去向的举证责任——兼论我国法律应该确立被告人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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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9•【文号】法释〔2024〕5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减刑、假释,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已于2024年1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5号(2024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0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正确处理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审查原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以此作为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
财产性判项是指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确定罪犯承担的被依法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判项,以及民事赔偿义务等判项。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查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应将执行法院出具的结案通知书、缴付款票据、执行情况说明等作为审查判断的依据。
人民法院判决多名罪犯对附带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只要其中部分人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即可认定附带民事赔偿判项已经执行完毕。
罪犯亲属代为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视为罪犯本人履行。
第三条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罪犯的履行能力。
罪犯的履行能力应根据财产性判项的实际执行情况,并结合罪犯的财产申报、实际拥有财产情况,以及监狱或者看守所内消费、账户余额等予以判断。
赃款去向对贪污贿赂犯罪影响的理解
赃款去向对贪污贿赂犯罪影响的理解作者:赵克潮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12期【摘要】赃款去向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
正确区分赃款与非赃款,个人是否侵吞赃款,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罪与非罪,量刑的轻与重,能否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均具有重要意义。
事实上,赃款去向问题是与个人的主观心态紧密结合在一起,在有主观占有心态,有事实占有行为,犯罪行为已经完成,那赃款去向对定罪起不了作用,而只能在量刑上可以考量。
【关键词】赃款去向;贪污贿赂犯罪;定罪;影响2012年,笔者在办理一起涉嫌受贿案中,犯罪嫌疑人提出其所收受钱财中用于公务活动部分可不作受贿数额认定的意见。
犯罪嫌疑人在担任区教育局综合科科长期间,曾将利用职便收受他人送与的十多万元用于帮助下属学校购买图书,并出示了所有的发票和凭据。
犯罪嫌疑人承认有利用职便收受他人财物,但他认为自己所收受的财物全部用于公务活动,主观上没有将其据为己有的故意,并没有违法犯罪。
一、赃款去向对现实司法实践的影响正如该案例所示,嫌疑人辩称赃款去向用于公务支出,而认为应将公务支出的费用从贿赂款中扣除。
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对于赃款去向对贪污贿赂犯罪是否产生影响以及如何影响认识不一。
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时,经常出现一些犯罪嫌疑人在无法否认有利用手中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情况下,便往往将辩解的重点放在赃款去向上,比如将已收下的钱财辩解说用于公务接待、捐资助学、公务赞助等等,嫌疑人这样辩解的目的无非就是想方设法来逃避法律的制裁。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以上错误的认识和做法并不符合我国刑法打击职务犯罪的立法精神。
假设犯罪嫌疑人辩解将犯罪所得用于公务活动而不能认定为贪污贿赂款,那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将大为削弱,同时,将增加司法机关取证、质证等大量工作。
贪污、受贿之所以为“罪”,在于行为人利用手中的职权,拿国家的、集体的、公民的利益,来换取个人的利益。
[1]贪污、受贿之所以为“罪”,其本质在于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同时侵犯了我国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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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 上述 手段 , 吴张 二人 共非法 取得 本单 位教 学科研 专项 资金 2 万余 元 , 中吴某 获得 1 万余元 , 1 其 1 张某 获得 1 O 万余元 。就这 一部 分事实 , 据 充分 , 以认 定 , 张二 证 足 吴 人亦 供认 不讳 。 然而 , 款 去 向问题上 , 在公 二人 则辩称 大 都 用于 接待 送礼 等开 支 , 未据 为 己有 。 经查 , 中少 部分 其
( 凭据 、 时间较 长 , 称受 益人 分散 , 自全 国各 地 , 无 因 所 来 无法证 实 ) 四是 为上 级业务 部 门干部 旅游 开支 , ; 因不 需
非 罪 问题 比较清 楚 , 各方 面认 识基 本一 致 。而就 其 中多 数款项 , 即二 人辩称 为公使 用 , 但缺 乏根 据 , 既难肯 定 ,
又难 以完 全否 定 的情 况 , 有 不同认 识 。实践 中最 常见 则
的观点有 以下 三种 :
一
种 意见 认 为 ,吴张 二人采 用加 大 支出 、虚 报 冒领
的手段 非法 获 取 国有 专项 资金 , 贪污行 为 清楚 ,当二 其 人 背着 单 位 领 导 和 其他 人 员实 施 了虚 报 冒领 等 贪污 行
据查 , 该处 有小 金库 收入 4 余 万 元 , 0 由一 名负 责处 财 务 的干部 掌握 , 主要用 于接 待应酬 开支 , 案发前 尚余 3 万 余元 。这名 干部 不知 道处里 两位 领导 手 中掌握 有上述
确已用于本科装修车辆等小单位公用 , 另有用此款购置
的价值 一 万余 元的空 调等 物品 确被二 人个 人 占有 。 多 但
某 单 位科 研处 一 名 姓 吴 的处 长 、一 名 姓 张 的 副处 长 ,利用 负责本 单 位物 资保 障的职 务便 利 ,撇开 负责物 资购 买 的专职 干部 , 直接办 理物 资购 买业 务 。在与各商
家 的联 系的过 程 中 , 用两 种方 式虚报 冒领款项 。一 是 采
款项 接待 ,不准备 再作 报销 ; 是为本 单 位另 一部 门负 六 责人 ( 与其关 系密切 ) 销部分 装修 宿舍 发 票 。 报 但该 同事
+ 南政法大学 博士后研究人员 、 西 四川省 成都市人 民检察院
干部 【0 0 1 403 】
为并实际占有了公款 , 如无反证证明为公使用或意图为
公 使用 ,即可 以视 为其贪 污 已告 完 成 ,如果 所获 款项 后 来 确 系用 于为公 之 目的 , 以按 缺乏 贪污 故意 和 占有后 可 果 而不作 贪污 , 仅作 违反 财经纪 律处 理 。但 如不 能证 实 其公 用性 质 , 仍应 按贪 污定 罪处罚 。 则
是辩 称 购买照 相机 、 摄像 机等 高档 物 品连 同发票
送 给上 级有 关业 务部 门的一 领导 和一 名办事 人员 , 以便 争 取 上级拨 款 。说 了具体 时间和 收礼 人员 , 无 购物和 但 送 礼凭 据 , 无人证 映证 ; 也 二是 购买 了物 品送 人 , 只称送 给上 级机 关有 工作 关 系的某人 , 给予 何 人 ,嫌疑人 不 但 交代 , 由是 宁愿算 到 自己头上 , 理 也不牵 连 收礼人 ; 是 三 称 外 出开会 或学 习 时为联络 业务 关 系而多 次请 客 、 送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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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型职务犯罪赃款去 向的证明I 闭题
黄 维智 ‘
内容摘 要 : 实体法 而言 , 款去 向 不属 于财产型 职务 犯 罪的犯 罪构 成要件 , 程 序法 而言 , 从 赃 从 赃款 去向 不属于 检
察官举证启动诉讼的范围, 至于赃款去向如果的确是用于公务, 应属于辩方削弱指控的依据, 由辩方举证 , 应 当然控
数款 项去 向难 以证 实 。主要有 以下几 种情 况 。
一
公款 , 也不了解他们所称的开销。 此外 , 从吴某办公室查
出其 个人 名义 存款 1 3万余元 ( 含上述 1 万元 ) 。
在 此案 的认 定上 ,对 以非法 手段 获取 公款 用于 本处 建 设 和 用 于吴 张 二 人个 人 购 物 使 用这 两 种 情 况 的 罪 与
方 最终具 有反 驳的 责任 。
关 键词 : 职务 犯 罪 问题 的提 出 赃款 去 向 证 明 责任
一
、
需 款项按 惯例 是 由本处 小金 库开 支 , 且本处 小金 库也 而 能 够开 支 ( 以先借款 后报 销 , 可 以先垫 支后报 销 ) 可 也 。
因接待 时 间与案 发 时间接 近 ,张某 辩称 系用 上述 获得 的
声称 实 系个人 担任 领导职 务 的一些 应酬 接待 ,单位 财务
多 汇款提 取现 金 , 然后 让商 家加 大发 票金 额然 后在 本单
位 财务 上报 销 。 二是未 办理 业务 , 空开 假发 票报 销 。 凭 采
不 便报 销 , 即以住房 装修 发票代 替 , 吴某 代为 报销 ; 让 七
单据 报 销 , 留下开 支凭 据 。据 查确 有吴 某 陪同旅 游一 未 事, 费用 本来 已经 由单位 领导批 准统 一解 决 。但 实际 费 用开 支和报 销情 况单 位财 务帐 上未 反映 清楚 , 他人 也 其 难证 明 ;五是 确实 以小 单位 的名 义接待 了某 些人 , 所 但
另 一种 意见认 为 ,贪 污之 构成 ,须 有 贪污行 为 非
法 占有 的结果 , 还须有 贪污 故意 。而且 对 贪污 犯罪 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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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认 定必 须证 据充 分 。一不 能单 纯 的 以行 为手段 定贪 污 罪 ;二 不能 在 证 据 不 足 的情 况下 就 认 定 系 个 人非 法 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