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事件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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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过失责任的限制——信赖原则

监督过失责任的限制——信赖原则

2010年4月第22卷 第2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l of Hunan Public Security College Ap r 12010Vol 122 No 12收稿日期:2009-12-03作者简介王 坤(),男,江苏徐州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

①前者如“私营电车车站倾轧乘客案”判决,后者如“北大电气手术刀事件”判决。

监督过失责任的限制———信赖原则王 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摘 要:刑法上信赖原则为德国帝国法院1935年的判例首创。

德国学界及实务上一致认为信赖原则是被容许危险的具体运用。

过失责任的产生,行为人必须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

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没有超出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则不具有过失存在的空间,就有适用信赖原则的可能。

具体到监督过失中,其情形类似,监督者的行为没有制造不被允许的状态下,方有适用信赖原则排除过失的可能。

所以,在监督过失中适用信赖原则要判断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

关键词:监督过失;信赖原则;被允许的危险中图分类号:D9201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575(2010)02-0100-04 监督过失理论是过失理论的最新发展,其对于企业等组织体犯罪中领导者责任的追究提供了理论上的指导。

但是,监督过失适用范围过广将导致监督者责任追究过于宽泛。

针对于此,本文拟从信赖原则机能的角度,探讨信赖原则对监督过失适用范围的限制。

一、信赖原则的一般理论(一)信赖原则的概念11信赖原则的概念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在数个人参与行动,参与该行动的人具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他参与者会遵守规则、采取适当行动的场合,其他人有不遵守规则的不妥当行为,即便该行为和自己的行为一起引起了构成要件结果,也不能根据该结果追究自己的责任。

[1]信赖原则是指,“行为人于实行某种行为之际,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当为适切行动,此种信赖属于相当性之情形时,纵使被害人或者第三者为不适切行动而发生结果,亦不需对该结果负责”之原则。

论被害人加权责任的概念

论被害人加权责任的概念

论被害人加权责任的概念作者:刘军来源:《求是学刊》2010年第02期摘要:人生活在日常的社会关系之中,必然会发生各式各样的行为交往与互动,因此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都应当承担主体行为的责任。

为了促使刑法理论重返真实的生活世界,真正地实现刑罚之该当性,并通过刑事政策杠杆重塑主体人之行为模式,促进社会的公平、高效与和谐,有必要提出并论证被害人加权责任的概念。

关键词:被害人;加权责任;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作者简介:刘军(1972-),男,山东泗水人,法学博士,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副教授,从事被害入学、刑法学、刑事政策学研究。

基金项目:2008年山东省社科规划项目“刑法学中的被害人研究”,项目编号:08JDC013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504(2010)02-0080-05收稿日期:2009-12-25传统的刑法理论不但以一种近乎虔诚的直觉笃信着犯罪人的意志自由,认为人犹如动物的“刺激一反应”一般会对刑罚产生敬畏进而达至理性构建下的刑罚之目的,而且将犯罪人从其生活世界中抽取出来,孤立地对犯罪人的行为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进行评价进而适用刑罚,成就了一个干瘪的犯罪人标本。

但犯罪学的研究表明,绝大多数犯罪存在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过程。

传统的刑法理论人为地将犯罪与犯罪人从互动关系中剥离出来,孤立地对之进行评价,必然会舍弃或者忽略许多可能影响到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因素。

因此,在规范法学的视野内能否以及如何评估被害人的加权行为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影响。

已经成为司法公正所不得不关注的重要问题。

一、被害人加权责任的提出20世纪40年代被害人学异军突起,进行了许多开创性的研究,犯罪人与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动态关系被进一步厘清。

在亨蒂看来,被害人“影响并塑造了他的罪犯”,“积极的”罪犯与“消极的”被害人之间是“相辅相成的伙伴”,“尽管最终的结果可能是单方面的,但是,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具有深刻的互相作用,直至该戏剧性事件的最后一刻,而被害人可能在该事件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犯罪被害人理论

犯罪被害人理论

附:
美国国家犯罪被害调 联合国国际犯罪被害 查NCVS (National 调查ICVS Victimization Survey) (International Crime Victims 英国犯罪调查BCS Survey) (British Crime Survey) 欧盟国际犯罪调查 EUICS (European Union International Crime Survey)
被害人问题的专门研究始于20世纪20年代,并且 在20世纪50年代末创立了犯罪学的分支学科—— 犯罪被害人学。不过,学者们注意到被害人在犯 罪发生中的作用和责任的时间却比较早,如19世 纪20年代,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在其著作中就 有所涉及,其《著名的犯罪记叙》一书记载了 犯罪被害人学的研究对象与作用
一、犯罪被害人学的概念 (一)有关犯罪被害人学定义的不同观点 犯罪被害人学就是研究犯罪被害人的科学。 1、安德鲁· 卡曼(Andrew Karmen):犯罪被害 人学,是一门对人们因犯罪活动而遭受的人身、 情感和经济伤害的科学研究。 2、世界被害者协会:犯罪被害人学,是研究刑事 被害程度、特征以及原因,对卷入被害中的个体 所造成的影响以及就此所带来的社会反应,尤其 是警察、司法体系以及志愿者和专业人士对此的 反应的科学。
2、作为犯罪起诉者的被害人——在奴隶社会和封 建社会,被害人享有很大的权利,处于犯罪起诉 者的地位。 3、逐渐被遗忘的被害人——近现代刑法理论中, 被害人的权利不断的萎缩,被害人本身越来越不 受重视。国家成立了专门的犯罪追诉机构,罪犯 是否受到追诉不再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
4、再度引起重视的被害人——二战以后,被害人 在各国又开始重新受到重视。
1925年与费林斯达合著乱伦研究分析了犯罪人与被害人在犯罪发生过程中的互动关系1941年论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相互作用1926年发表了对高明诈骗犯的研究结论诈骗犯罪中的被害人以软弱愚蠢贪利者居多他们对犯罪的成功与否起着很大作用1937年职业盗窃犯罪学原理论述了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人如何考察利用这种关系以及被害人更关心被害物品的归还与索取而非犯罪人接受处罚1938年谋杀者及其被害者从犯罪心理学角度对犯罪者和被害人的个人属性和相互关系进行了详细分析5以色列法学家本杰明?门德尔松1940年犯罪学上的强奸不仅指出抵抗强奸的可能性而且分析了强奸得逞的原因他可能包括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体力上的对比被害人在被害时陷入丧失意识的状态恐惧反应被害人的性激情放纵的生活方式等在分析犯罪时被害人的行为状况在多种情况下都是特别重要的因素

论被害人过错的法定化——以被害与加害的关系为视角

论被害人过错的法定化——以被害与加害的关系为视角
罪是 由加 害人和 被害人 两方 共 同作 用 的结果 , 加害 人的行 为和被 刑事 责任 。显 然 , 这 是不 合理 的 , 当这种 公权 力 受到侵 害而 使 国
害人 的行 为对犯 罪 的发生都起 着至 关重 要 的作用 , 被 害与 加害 是 家成 为被 害人 并将 一些 社会 问题作 为犯 罪 的诱 因, 是 无法 客观 、
作 者简 介 : 许妙贤, 深 圳 大学 法学 院硕 士研 究生 。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0 . 4 文献 标识 码 : A

在 刑事 法律 关系 中 , 加害 人 与被 害人 看似 一对 相互对 立 、 互 统 治权 和管 理权 , 在这 个意 义上 讲 国家理 所 当然 成为 了被 害人 ,
被 害人 过错 中的过错 要 与犯 罪论 中所 研究 的犯 罪人 主观 上
的故意 和过失 相区别 , 它是被 害人 主观上 的故意 和过 失外化 为一
到 了一 定 的促进 作用 。 有 学者指 出, 被害 人过 错 是是基 于社 会行 种客 观 的表现 行 为 , 即 不当行 为 , 是 外在 的客观 行为 而不 是主观 为互 动论 的观察 方法 , 就被 害者对 刑事事 件形 成所 具有 的原 因性 上 的故 意和过 失。 该 不当行 为包 括有 违道德 、 法律、 习俗 、 纪律 等 作用 所 作的 否定性 评价 。 另有学 者认 为 , 被害 人过 错 是指 在犯 罪 而 受谴 责的违 法 、 违纪 、 不道 德行 为 。 过程 中对犯 罪人 犯罪 意识 的诱发 、 犯罪行 为 的激化 具有直 接或 间 接 作 用 的被 害人主 观上 的故意 或过 失 。 在上 述定 义 中, 有将 被 害 人 过错 界 定为 某种 行为 , 也有将 其 界定 为否 定性 评价 , 还有 的界 种否 定性 评价而 是与 加害行 为存在 互动 关系 的某种 行为 , 因为 二、 被 害 人过 错 的法定 化依 据 ( 一) 被 害人过 错影 响 定罪乃 至量 刑 有学 者根据被 害人 在犯罪 过程 中所起 的作用, 将 被害人 分为 : 义上 或法 律上 的责 任而遭 受 被害 的人 。 ( 2 ) 有 责性 被 害人, 指 因实 施 了违法 犯罪行 为 、 违 背道 德 或其他 社会 规范 的行 为、 过 失行 为,

犯罪预防中的被害人过错制度

犯罪预防中的被害人过错制度
对 方 而 被 害人 完 全 被 害 的 过 程 , 罪 与 互 动 往 往 形 影 不 离 。 犯
加 害 与被 害关 系 的 另 一 个 问 题 是 , 何 在 被 害 管 理 的 动 态 关 如 系 中把 握 犯 罪 。“ 谓 被 害 管 理 , 指 潜 在 被 害 人 对 其 自身 被 害 性 所 是
犯 罪 被 害 人 在 犯 罪 的 产 生 和 发 展 过 程 中发 挥 着 重 要 的 作 用 。 研 究 被 害 人 对 于 犯 罪 的 诱 发 、 激 作 用 , 于 全 面研 究 犯 罪 的 形 成 刺 对 机制 , 效预防被害 , 效预防犯罪具有重要作用 。 有 有

人 决 定并 塑 造 了罪 犯 。尽 管 最 终 的结 果 可 能 是 单 方 面 的 , 是 , 但 被 害 人 与 犯 罪 人 之 间 具 有 深 刻 的 互 相 作 用 , 至 该 戏 剧 性 事 件 的 最 直 后 一 刻 , 被 害人 可 能 在 该 事 件 中 起 到 决 定 性 的作 用 ” 而 。 三 、 内 关 于 被 害 人 过 错 的 立 法 现 状 及 评 析 国
的 犯 罪 人 而 言 就 是 犯 罪 控 制 。 在 强 奸 犯 罪 中 , 约 百 分 之 六 十 三 大
的 强 奸 发 生 在 相 识 者 之 间 。在 诈 骗 犯 罪 中 , 动 关 系 更 为 明显 , 互 大 约 百 分 之 八 十 九 多 的诈 骗 犯 罪 被 害 人 由于 贪 利 等 原 因而 对 自己 的 被 害 负 有 责 任 。德 国学 者 冯 ・亨 蒂 提 出 :在 某 种 意 义 上 说 , 害 “ 被
( ) 则 规 定 及 特 征
被 害人 (i i 是 指 因 各 种 原 因 而 遭 受 伤 害 、 失 或 痛 苦 的 vt c m) 损 人 。犯 罪 被 害人 分 为广 义 的 犯 罪 被 害 人 和 狭 义 的犯 罪 被 害 人 。广 义 的犯 罪 被 害 人 是 指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犯 罪 行 为 侵 害 的人 , 仅 包 括 不 直 接 或 间 接 受 到 犯 罪 行 为 侵 害 的 个 人 、 人 或 非 法 人 团体 等 具 体 法 的 被 害 人 , 包 括 直 接 或 间 接 受 到 犯 罪 行 为 侵 害 及 威 胁 的 国 家 权 还 力、 自然 环 境 或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等 抽 象 的 被 害 人 。 狭 义 的 犯 罪 被 害

《民法典》视野下对过失相抵规则的审视——论《民法典》第1173条的适用

《民法典》视野下对过失相抵规则的审视——论《民法典》第1173条的适用
受害人同意属于违法阻却事由$行为人在受害 人同意的范围内造成损害$不承担责任& 受害人同 意制度要求受害人同意的内容明确具体$受害人具 有同意能力$受害人的同意真实自愿$加害人必须尽 到充分告知说明义务$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以及公序良俗(1)347 -349& 因此$只有受害人同意行为
人具体实施某种行为$且同意造成某种具体的损害$ 才能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 某种损害时$需要结合受害人同意的构成要件和具 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以判断是否构成受害人同意& 例如$乙为了自杀横卧马路$甲开车疏忽大意$从乙 身上轧过$致乙死亡& 由于对抛弃生命的同意违法 且悖俗$该同意无效$不能阻却甲的行为违法$虽属 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形$但不能适用第 1174 条$甲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过失相抵规则与受害人故意规则的协调
为合法性的同时$使从事风险行为并从中受益的一 方对因风险遭受损害的一方予以救济$否则风险行 为会优待社会中一部分群体而损害另一部分群体$ 导致利益分配不均& 身处风险中的人应在自己的能 力范围内及时规避风险$如果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 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则表明受害人通过合理注意 义务可以减少或者避免损失$并且让受害人减少或 者避免这部分损失更为有利和容易&
2"受害人故意对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影响
88*民法典+第11&!条提到了.过错/一词$ .过
错/包含.故意/和.过失/& *民法典+第11&4条规 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 任/& 第11&! 条的法律效果是减轻行为人的责任$ 第 11&4 条的法律效果是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当受 害人故意造成损害$而行为人的行为也与损害的发

论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

论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

论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作者:姚博予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1期【摘要】犯罪学理论认为,犯罪行为的发生是由于加害人与被害人双向互动的结果,如果没有被害人的有效参与,犯罪结果不可能发生,或者不可能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

由此可见,作为犯罪学领域中的被害人过错问题,同样对加害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责任评价时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将其作为刑法评价的重要参考因素。

【关键词】被害人;过错;刑法意义一、被害人过错的理论根据被害人过错具有刑法意义,主要是就被害人过错能够影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言的。

对此,理论上存在两种理论根据:一是责任分担说,二是降低谴责说。

(一)分担责任说分担责任说主要基于研究犯罪被害人学,伴随着犯罪被害人学提出的加害与被加害之间互动关系理论,被害人在犯罪中发挥的作用受到了一定的重视,其地位也得到不断提升,并进而将其上升到了刑法学评价的高度。

正像汉斯·冯·享蒂所说,在某一种意义上分析,罪犯是被害人所决定并且塑造的。

虽然最后的结果极有可能是一方面的,可是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拥有较为深入的作用,直到发生最后喜剧性的一刻,在该事件中被害者极有可能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

因此,建立在这种观点基础之上的责任分担说认为,犯罪行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其一部分原因是被害者出现的过错造成的,因此造成的损害是被害者与加害者共同发生的过错产生的,被害者由于自身产生的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的责任,进一步促使了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得到了一定的减轻。

因此,德国学者认为,发生一些范围活动以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发挥的作用有效排除了不法活动全部归咎于犯罪人,在这些案件中,部分犯罪行为应当归咎于被害者。

(二)谴责性降低说谴责性降低说是站在犯罪动机的立场对研究理论进行展开,人拥有避害趋利的自由意识,加害者能够利用自己具有的自由行选择不去实施犯罪行为。

然而,如果外界因素影响了加害人的自由选择,使其“顺理成章”地实施了犯罪行为,该外界因素就具有引发犯罪行为发生的诱导作用。

共同犯罪处罚原则有哪些

共同犯罪处罚原则有哪些

You don't have that many viewers, don't be so tired.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共同犯罪处罚原则有哪些导读:追究简单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当遵循以下三项原则:1、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即尽管行为人只分担了部分实行行为,也要对共同实行行为造成的全部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2、区别对待原则,即在坚持前一原则的前提下,应尽量分清主从犯,在具体量刑时对各共犯人实行区别对待。

3、罪责自负原则。

一、共同犯罪处罚原则有哪些追究简单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当遵循以下三项原则:一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即尽管行为人只分担了部分实行行为,也要对共同实行行为造成的全部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如甲乙共同故意杀丙,即使能够证明丙的致命伤由甲的行为造成,乙只把丙刺成轻伤,乙仍应承担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二是区别对待原则,即在坚持前一原则的前提下,应尽量分清主从犯,在具体量刑时对各共犯人实行区别对待。

如在前例中,由于甲的行为直接造成丙的死亡结果,故对甲、乙的处刑应当体现区别。

三是罪责自负原则,即对明显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侵害行为,只应由侵害人单独负责。

如甲乙共谋徒手教训丙一顿,结果乙突然拔出匕首刺丙致死,此时如果甲见乙拔出匕首后没有实施进一步的加害行为,表明其未与乙形成新的加害故意,则只能对乙追究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二、共同犯罪的种类有哪些?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总是有机联系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都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因此,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

这些共同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也是判定共同犯罪人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和依据。

共同犯罪行为和单独犯罪行为相比,具有显著的特点。

单独犯罪行为,都是由我国刑法分则加以明文规定的。

民刑交叉案件并行处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以《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的规定为中心

民刑交叉案件并行处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以《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的规定为中心

民刑交叉案件并行处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以《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的规定为中心来源:法语峰言转自:法语峰言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

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编者按】民刑交叉案件是现在实务的重点与难点。

今日肖峰博士带来最高人民法院六巡一级调研员、审判员李玉林博士发表在《法律适用》的文章,供各位学习!【温馨提示】正文共计11590字,预计阅读时间30分钟摘要民刑交叉案件以是否基于同一事实产生,区分为竞合型与牵连型交叉。

对于牵连型民刑交叉,相关司法解释采并行处理原则,即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受理、分别审理。

《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第1款结合审判实践的发展,类型化了民刑交叉案件分别受理、分开审理的具体情形。

近年来,涉民刑交叉的银行卡、证券虚假陈述等纠纷案件,亦可采“先民后刑”的审理原则,丰富并发展了并行原则的内涵。

秉持并行原则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时,还应处理好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追赃程序及涉众型案件之间的关系,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又要避免救济方式上的重合,协调衔接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价值功能统一。

关键词民刑交叉竞合型牵连型并行原则责令退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为《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第1款规定民刑交叉案件并行处理的具体情形,基本解决了司法实务中遇到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相互交织、互存牵联时,民事案件的受理、审理程序问题。

本文采实证分析方法,探析民刑交叉案件所涉的“同一事实”“竞合型民刑交叉”“牵联型民刑交叉”“并行原则”等基本概念的内涵,深入解读民刑交叉分别受理、分别审理原则确立的背景、理论依据与实践发展,以期准确把握《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确立民刑并行原则的精义要旨,拓展民刑交叉相关问题的研究视野,探析相关法律适用规则。

一、民刑交叉的内涵民刑交叉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与司法实务中的热点话题,也是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论犯罪被害人自身的被害原因

论犯罪被害人自身的被害原因

论犯罪被害人自身的被害原因内容摘要:犯罪被害现象是被害人与犯罪人在被害过程的互动的并且这种被害现象是有被害人体验的事实。

在特定的时间空间条件相爱各种犯罪状况﹑特点以及规律的总称。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任何一种犯罪被害过程中,总是有被害人和犯罪人共同参与才能够完成的。

在被害人被害的过程中自身原因有四种模式:可利用的被害模式﹑冲突模式﹑被害人催化模式以及斯德哥尔摩模式。

被害人的主动或者被动的因素都可能成为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导火索。

因此,我们通过研究被害人自身的原因的分析,使被害人也要负一定的责任,进而找出一定的切实有效地预防措施俩进行被害预防,从被害人自身出发减少被害的发生。

本文主要进行有过错的被害人的研究,对于完全无过错的无辜的被害人不做讨论。

关键词:犯罪被害人被害分类致害因素自身原因被害预防一.被害人学(一)被害人学的意义1.广义的被害人学:指的是除了在犯罪行为中利益受侵害的公民、家庭、单位、社会、国家以及国际社会。

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他人的合法行为造成的伤害等等。

2.狭义的被害人学:因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在人身、财产等方面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

犯罪被害人学,是以科学地探讨在犯罪发生时,被害人起着什么样的作用,被害人的态度与诱发犯罪之间有什么样的关系,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处于什么样的关系等为目的的学问。

(二)被害人学的研究对象1.被害人,在各种犯罪或者自然灾害现象中,遭受损失的个人、单位、社会、国家等。

犯罪被害人是被害现象中的和主要承受着,缺少被害人都是不成立的。

在起初研究的时候门德尔松根据犯罪成立过程中被害人的责任及过错,试着将被害人分为五种类型,即①完全无责任的被害人;②责任小的被害人;③和加害人有同等责任的被害人;④比加害人负有更大责任的被害人;⑤最具有责任的被害人。

这些研究在揭示犯罪实态的同时,也将其成果应用于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为预防犯罪提供了有益的资料。

无论在社会生活中还是在自然界中,各种因素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在犯罪的领域中,犯罪人并不是犯罪产生中唯一人的因素,门德尔松提出了“刑事上的对立者”这个术语,在犯罪中引入了被害人这个概念,在刑事犯罪的场合中,加害人与被害人是互相斗争、互相对立的。

论犯罪被害人自身的被害原因

论犯罪被害人自身的被害原因

论犯罪被害人自身的被害原因内容摘要:犯罪被害现象是被害人与犯罪人在被害过程的互动的并且这种被害现象是有被害人体验的事实。

在特定的时间空间条件相爱各种犯罪状况、特点以及规律的总称。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任何一种犯罪被害过程中,总是有被害人和犯罪人共同参与才能够完成的。

在被害人被害的过程中自身原因有四种模式:可利用的被害模式、冲突模式、被害人催化模式以及斯德哥尔摩模式。

被害人的主动或者被动的因素都可能成为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导火索。

因此,我们通过研究被害人自身的原因的分析,使被害人也要负一定的责任,进而找出一定的切实有效地预防措施俩进行被害预防,从被害人自身出发减少被害的发生。

本文主要进行有过错的被害人的研究,对于完全无过错的无辜的被害人不做讨论。

关键词:犯罪被害人被害分类致害因素自身原因被害预防一.被害人学(一)被害人学的意义1. 广义的被害人学:指的是除了在犯罪行为中利益受侵害的公民、家庭、单位、社会、国家以及国际社会。

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他人的合法行为造成的伤害等等。

2.狭义的被害人学:因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在人身、财产等方面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

犯罪被害人学,是以科学地探讨在犯罪发生时,被害人起着什么样的作用,被害人的态度与诱发犯罪之间有什么样的关系,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处于什么样的关系等为目的的学问。

(二)被害人学的研究对象1. 被害人,在各种犯罪或者自然灾害现象中,遭受损失的个人、单位、社会、国家等。

犯罪被害人是被害现象中的和主要承受着,缺少被害人都是不成立的。

在起初研究的时候门德尔松根据犯罪成立过程中被害人的责任及过错,试着将被害人分为五种类型,即①完全无责任的被害人;②责任小的被害人;③和加害人有同等责任的被害人;④比加害人负有更大责任的被害人;⑤最具有责任的被害人。

这些研究在揭示犯罪实态的同时,也将其成果应用于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为预防犯罪提供了有益的资料。

无论在社会生活中还是在自然界中,各种因素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在犯罪的领域中,犯罪人并不是犯罪产生中唯一人的因素,门德尔松提出了“刑事上的对立者”这个术语,在犯罪中引入了被害人这个概念,在刑事犯罪的场合中,加害人与被害人是互相斗争、互相对立的。

在“刑事伙伴”视野下探讨被害人的“反抗”与加害人的“犯意”

在“刑事伙伴”视野下探讨被害人的“反抗”与加害人的“犯意”

在“刑事伙伴”视野下探讨被害人的“反抗”与加害人的“犯意”作者:张泽尧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34期摘要本杰明·门德尔松提出被害人学以来,关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的讨论从未间断。

生活中,被害人反抗致死、致残的案件时有发生,如何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首先,需要从辨析被害人反抗与加害人犯意改变的因果关系出发并对“被害人”、“反抗”、“二次加害”的概念进行明晰。

其次,通过案例分析将被害人反抗行为对推动加害人犯意改变的力量分为“积极地协力”、“一般地协力”、“消极地协力”。

最后,就如何实现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良性互动,提出“识、稳、选、逃”四个基本要点。

关键词被害人“反抗” 加害人“犯意” “二次加害”作者简介:张泽尧,中共湖南省委直属机关党校行管与法学教研室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12.105生活中,被害人反抗致残、致死的案件时有发生,那么被害人的反抗行为与其致残、致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被害人学创始人本杰明·门德尔松提所出的“刑事伙伴”关系的视野来看——所有被害人都是有责性被害人,因此被害人的反抗行为是“有责性”的,既然“有责”就意味着被害人的反抗行为对加害人的犯意是有影响的,也就有能导致加害人在实施加害行为之中临时改变或增加犯罪客体,实施了二次加害行为,形成被害人反抗行为与加害人实施二次加害行为的因果关系。

另外,本杰明·门德尔松将被害人划分为递进的六种类型,即完全无罪的被害人、罪责较小或者疏忽的被害人、罪责同等和自愿的被害人、罪责较大的被害人、罪责最大的被害人、伪装或假象的被害人。

按照这个划分标准,说明被害人所采取的反抗行为决定了加害人在实施“二次加害”的危害程度,同时也说明了被害人所采取的反抗行为决定了其需承担相应罪责的轻重。

一、“被害人”、“反抗”、“二次加害”概念明晰(一)被害人何为“被害人”?按照《法学辞典》的释义:被害人是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害的人。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和从犯罪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和从犯罪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和从犯罪在刑法中,共同犯罪和从犯罪是常见的概念。

理解这两个概念对于正确判断犯罪责任的归属以及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对共同犯罪和从犯罪进行解析,并探讨如何把握其界限。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与特点共同犯罪是指多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

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犯罪的人员具有相互勾结、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意图,并分工合作完成了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相互勾结:共同犯罪的人员之间存在着相互勾结的关系,以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

2. 分工合作:共同犯罪的人员在犯罪行为中有各自分工,各自担当不同的责任,协同完成犯罪活动。

3. 共同犯意识:共同犯罪的人员具有一致的犯罪意识,清楚地知道自己所参与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仍然选择与他人共同犯罪。

二、从犯罪的概念与特点从犯罪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参与者的行为只是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因而对主犯的犯罪行为起辅助作用的情形。

从犯罪相对于共同犯罪来说,其角色相对较为被动,辅助主犯完成犯罪活动。

从犯罪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从属地位:从犯罪的人员处于主犯的支配地位,执行主犯的指令,帮助主犯实施犯罪行为。

2. 辅助作用:从犯罪的人员在犯罪行为中起辅助作用,负责提供某种帮助或完成特定任务。

3. 区别行为:从犯罪的人员的行为与主犯不同,但二者的行为目的是一致的,即协助实现犯罪目标。

三、共同犯罪与从犯罪的区别共同犯罪和从犯罪在概念和特点上都有所区别。

共同犯罪的人员之间存在相互勾结的关系,并分工合作完成犯罪行为;而从犯罪的人员则处于主犯的支配地位,辅助主犯完成犯罪行为。

此外,从犯罪的人员的行为一般比较次要,对于主犯的犯罪行为起辅助作用,而共同犯罪的人员之间在行为上没有明显的层级关系。

共同犯罪和从犯罪在法律上也有一些区别。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人员应当承担共同犯罪责任,即对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从犯罪的人员则对主观方面与犯罪共犯行为有关的罪名承担次要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与原因竞合《侵权责任法》第条第条解读

共同危险行为与原因竞合《侵权责任法》第条第条解读

共同危险行为与原因竞合《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12条解读————————————————————————————————作者:————————————————————————————————日期:共同危险行为与原因竞合《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12条解读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上有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指二人以上实施加害行为,各加害行为均可能造成损害,而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形。

《德国民法》(第830条)、《日本民法》(第719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5条)均规定准用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使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有人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现行《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我国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在共同侵权行为之外,认可“共同危险行为”之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起草人在总结民法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种单独的侵权行为类型加以规定,而与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稍有不同。

按照第10条的规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有三:一是行为人为多数,即条文所谓“二人以上”;二是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即条文所谓“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三是“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

符合这三项要件,即应成立“共同危险行为”,而由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究竟属于“共同实施”或者“分别实施”及有无“意思联络”,均不在考虑之列。

论犯罪事件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论犯罪事件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论犯罪事件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作者:杨向华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8年第01期[摘要]现行刑法理论以犯罪人为中心分析犯罪,只关注犯罪人一个人的行为和责任,被害人仅仅被作为无辜的犯罪对象进行研究。

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是无辜的和值得同情的,也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是对社会无害的。

很多情况下,被害人对犯罪事件的发生可能也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应当与加害人分担犯罪事件发生的事故责任。

这种责任分担有其充分的哲学、法理及立法依据,而且切实可行,只需将刑法的研究视野由研究犯罪行为拓展到研究整个犯罪事件,就可以解决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

从司法实践层面看,探讨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犯罪事故责任分担,对于准确定罪量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犯罪事件被害人加害人责任分担犯罪被害和犯罪侵害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作为社会事件的犯罪很多情况下是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共同作用的结果,犯罪人的行为和被害人的行为都对犯罪事件的发生起着作用,因此,造成犯罪事件发生的事故责任应当在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进行分担。

而现行刑法理论对犯罪行为的分析和评价是以犯罪人为中心进行的[1],它片面地以犯罪人的主观和客观事实为依据分析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该处多重的刑罚,忽略了被害人在犯罪事件中的过错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这是刑事上的不公平现象。

笔者认为,这种现象应当予以改变,本文将就此问题展开论述,探讨犯罪事件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

一、分担责任的理论依据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权益或权力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被害人最适于被看作同情和支持的对象,由于他们是被害人,由于他们因为犯罪已经遭受了一定的损失,在心理上我们不忍心再指责他们,甚至忽略了他们对犯罪事件应当承担的责任。

现行刑法将被害人仅仅被作为无辜的犯罪对象进行研究,即是这种社会心理的写照。

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是无辜的和值得同情的,也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是对社会无害的[2]。

刑事案件中的刑责与罪责

刑事案件中的刑责与罪责

刑事案件中的刑责与罪责刑事案件是指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其中的刑责与罪责是案件处理时候的核心概念。

刑责是指犯罪分子在刑法规定下应当承担的刑罚,而罪责是指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的道德、法律责任。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刑事案件中的刑责与罪责。

一、刑责的定义与作用刑责是指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包括主刑与附加刑两个层面。

主刑是权威机关依法进行量刑后对犯罪分子进行判决的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

附加刑是依法对犯罪分子适用的法律制裁,包括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等。

刑责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是通过对犯罪分子的制裁,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同时,刑责也具有预防和威慑犯罪行为的作用,对于犯罪分子和潜在犯罪分子起到一定的震慑效果。

二、罪责的含义与意义罪责是指犯罪分子在道德、法律上应当承担的责任。

罪责包含了对于犯罪行为严重性的评判,以及对犯罪分子应当负有的道德和社会义务的要求。

罪责的认定不仅仅是法律层面的责任,还涉及到犯罪分子与被害人和社会的关系。

罪责在刑事案件中意义重大,它不仅仅是一种法律责任的认定,更是一个社会价值观的体现。

通过对罪责的认定,可以准确定位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并进一步提升社会公众对犯罪行为的识别和警惕。

三、刑责与罪责的关系刑责与罪责在刑事案件中是相辅相成的概念,二者相互作用和相互制约。

刑责是对罪责的一种具体化表现,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体现出来。

而罪责则是刑责的理论依据,是对犯罪行为的评判和人们对犯罪行为的认知。

刑罚是社会在法律框架下认定的对犯罪行为的制裁,通过量刑和执行,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和改造。

而罪责则更侧重于对于犯罪行为的道德和社会价值层面的评判,涉及到社会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的认定。

在刑事案件处理中,刑责应当以罪责为基础,不能超越罪责的范围。

同时,罪责的认定也需要参考刑责的界定,准确评估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以便合理地确定刑责的大小。

四、刑责与罪责的适用原则刑责与罪责的适用应当遵循一些基本原则,以确保公正、合理和效果的实现。

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

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

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在现代社会中,人们的行为受到法律的约束和规范,而刑法就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重要工具之一。

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是刑法中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它涉及到刑法中对于犯罪行为的评价和定罪原则。

本文将围绕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展开论述,并分析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

首先,了解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是十分重要的。

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当一个人在法律上承担刑事责任时,必须满足两个要素:过错和犯罪责任。

过错是指犯罪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并对社会秩序造成了危害。

犯罪责任则是指犯罪人对其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危害承担法律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犯罪人以自己的主观过失为基础,对其行为负有责任。

其次,过错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刑法司法实践中,过错责任原则在犯罪认定和量刑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在犯罪认定中,法院需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以及对社会秩序造成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来决定被告人是否违法,并给予相应的刑罚。

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了行为的程度和方式,判断行为是否属于犯罪。

在量刑阶段,过错责任原则也是判决过程中的主要考量因素之一。

法院需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犯罪性质等因素来确定其刑罚幅度。

然而,虽然过错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它在某些情况下也会面临一些挑战和争议。

例如,在一些特殊的犯罪情况下,犯罪人并非出于主观过错而实施犯罪行为,而是基于客观原因或社会压力等因素。

这时,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时可能会面临困境。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和法律界需要权衡不同因素,综合考虑犯罪人的主观和客观条件,以保护公平正义。

总之,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是刑法评价和定罪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在刑法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犯罪人在行为中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并对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然而,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生硬地适用于所有情况,而是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的原则进行相应的权衡和判断。

共同犯罪名词解释

共同犯罪名词解释

共同犯罪名词解释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以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或者各自不同的犯罪目的的一种形式。

共同犯罪通常包括从犯和主犯两个角色,而他们之间的关系一般是互相之间起辅助作用。

共同犯罪有以下几个特点:1. 合谋关系:共同犯罪的实施通常是经过事先协商和计划的,各个参与者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就会达成一定的共识和合谋关系。

2. 互相关联:共同犯罪的参与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互关联,相互之间有特定的分工和协作,以便顺利实施犯罪行为。

3. 共同责任:共同犯罪的每个参与者都对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无论其在实施过程中扮演的是从犯还是主犯的角色,都需为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同罪在身:对于共同犯罪的参与者,无论其在实施过程中扮演的是从犯还是主犯的角色,其犯罪的行为和结果都应当受到同等的法律制裁。

在共同犯罪中,根据参与者的具体角色和作用,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主犯:主犯是指共同犯罪中对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或关键作用的人。

主犯通常是有故意、主观恶意的犯罪分子,其行为对犯罪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2. 从犯:从犯是指共同犯罪中对实施犯罪行为起辅助或协助作用的人。

从犯通常是在犯罪行为中充当配角,为主犯提供帮助或实施某些辅助行为。

3. 共同犯:共同犯是指共同犯罪中,多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中起到共同决策和共同实施的作用,他们共同承担犯罪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共同犯罪的参与者并不一定需要直接的身体接触或现场参与。

他们也可以通过指使、策划、组织和提供帮助等方式参与其中。

只要具备共同犯罪的行为要件,即使没有亲自实施犯罪行为,仍然可以被认定为共同犯罪。

总之,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合谋共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犯罪行为中各自扮演不同角色,共同承担犯罪责任。

共同犯罪的关键在于合谋和共同责任,对于每个参与者都需要通过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和依法进行追究。

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

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

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作者:王海明来源:《活力》2010年第14期[关键词]被害人过错;量刑;影响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案件,法院在量刑时一般会使用的定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但由于没有其体的法律依据,对于如何认定被害人的过错责任以及在刑罚裁量中应如何适用,各地做法不一,每个法官认识也有区别。

笔者根据现行法律,结合司法实践,试就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责任的特征、认定和适用等实务问题进行探析。

一、理论简述“被害人过错”早在1947年被尊称为“被害人学之父”的以色列法学家门德尔松就提出了被害人学。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被害人学作为一门新兴学科孕育产生并逐步发展,被害人由被遗忘逐渐被关注,从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发展到刑事司法程序上的被害人权益保护,并于犯罪人处罚阶段导入被害人的观点。

关于被害人过错影响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根据,西方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犯罪行为部分是由于被害人过错引起,危害结果是由加害人与被害人过错共同造成的,被害人因自己的过错应分担部分责任,从而减轻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以下简称“分担责任说”)。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被害人过错是引起犯罪人犯罪决意的原因之一,这就使犯罪人的应受谴责性降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减小,因而就减轻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以下简称“谴责性降低说”)。

这两个学说都各有弊端。

对于“分担责任说”来讲:首先其未对被害人过错的范围进行规制,认为只要被害人有过错就应分担责任。

不对过错进行具体区分,如以过错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将过错分为犯罪过错、违法过错和道德过错;以过错形成的主观心态为标准,可以分为有意过错和无意过错;按责任程度为标准可以将过错分为主要过错、同等过错和次要过错。

其次分担责任说注重危害结果的责任分担而较少关注加害人的主观方面。

对于“谴责性降低说”来讲,首先其没有澄清被害人过错影响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原因,而当被害人过错与加害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时,被害人过错往往不能揭示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是否减轻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无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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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事件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摘要】现行刑法理论以犯罪人为中心分析犯罪,只关注犯罪人一个人的行为和责任,被害人仅仅被作为无辜的犯罪对象进行研究。

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是无辜的和值得同情的,也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是对社会无害的。

很多情况下,被害人对犯罪事件的发生可能也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应当与加害人分担犯罪事件发生的事故责任。

这种责任分担有其充分的哲学、法理及立法依据,而且切实可行,只需将刑法的研究视野由研究犯罪行为拓展到研究整个犯罪事件,就可以解决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

从司法实践层面看,探讨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犯罪事故责任分担,对于准确定罪量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犯罪事件被害人加害人责任分担犯罪被害和犯罪侵害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作为社会事件的犯罪很多情况下是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共同作用的结果,犯罪人的行为和被害人的行为都对犯罪事件的发生起着作用,因此,造成犯罪事件发生的事故责任应当在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进行分担。

而现行刑法理论对犯罪行为的分析和评价是以犯罪人为中心进行的[1],它片面地以犯罪人的主观和客观事实为依据分析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该处多重的刑罚,忽略了被害人在犯罪事件中的过错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这是刑事上的不公平现象。

笔者认为,这种现象应当予以改变,本文将就此问题展开论述,探讨犯罪事件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

一、分担责任的理论依据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权益或权力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被害人最适于被看作同情和支持的对象,由于他们是被害人,由于他们因为犯罪已经遭受了一定的损失,在心理上我们不忍心再指责他们,甚至忽略了他们对犯罪事件应当承担的责任。

现行刑法将被害人仅仅被作为无辜的犯罪对象进行研究,即是这种社会心理的写照。

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是无辜的和值得同情的,也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是对社会无害的[2]。

大量司法实践表明,很多情况下被害人对犯罪事件的发生可能也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应当与加害人分担犯罪事件发生的事故责任。

这种责任分担有其充分的理论依据,本文将从哲学、法理及立法三个方面阐述其合理性。

(一)哲学依据被害人在犯罪事件中有过错,从而应当与加害人分担犯罪事故责任的哲学依据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原理和必然性偶然性原理。

因果关系是现象和现象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引起某种现象的现象叫做原因,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叫做结果。

必然性是指客观事物联系和发展过程中合乎规律的、一定要发生的、确定不移的趋势,是在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确定性。

偶然性是指客观事物联系和发展过程中并非确定发生的、可以出现也可以不出现、可以这样出现也可以那样出现的、不确定的趋势[3]。

从必然性和偶然性的角度来考查,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比如辱骂)会引起加害人一定的反应,这是必然性的。

但具体会引起加害人何种形式何种程度的反应,是忍气吞声逆来顺受、对骂、轻微的暴力侵害还是剧烈的犯罪式的暴力侵害?则有一定的偶然性。

这种偶然性受被害人辱骂的恶毒程度、双方矛盾的激化程度、加害人的个性特征以及具体的情境等因素的综合影响。

如果加害人事实上选择了犯罪式的侵害,被害人的过错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偶然性的、可能性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就转变为现实的、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两者存在事实上的因果联系,被害人的过错是原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是结果。

当然,被害人的过错并不是引起加害人犯罪行为的全部原因,而只是一部分。

根据人的主观能动性,人的行为主要是在人的主观意志支配下选择的结果。

因此,是被害人和加害人共同导致了犯罪行为的发生。

在多个原因造成一个结果的情况下,每一个人都要为其施加的原因承担责任。

(二)法理依据被害人在犯罪事件中有过错,从而应当与加害人分担犯罪事故责任的法理依据是责任自负的法律原则。

责任自负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自己责任自己承担。

由这一原则衍生,危害社会事件的发生是单方过错的,则单方承担责任;是双方过错的,则双方分担责任。

双方过错也就是混合过错,是指被害人和加害人对犯罪事件的发生都有过错的情况。

由于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行为都是犯罪事件发生的原因,造成犯罪事件发生的事故责任就要在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进行分担。

民法中就有“因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见《民法通则》第131条)。

这一公平的法律观念完全应当借鉴到刑法领域中来。

如果被害人和加害人对犯罪的发生都有过错,对犯罪应负的事故责任理应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进行分担。

(三)立法依据被害人在犯罪事件中有过错,从而应当与加害人分担犯罪事故责任,除了上述哲学依据和法理依据外,在国内外的刑事立法上,已经有了一定的体现。

如德国1976年刑法第213条规定:“故意杀人者本人并无过错,而因被害人对其个人或亲属所加虐待或重大侮辱引起激怒,致当场杀人行为……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自由刑。

”关于量刑时应否考虑被害人过错,我国在起草刑法的过程中一度持肯定态度。

如1957年6月刑法草案第22稿第148条第2款规定:“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立法规定表明,被害人在犯罪事件中有过错,加害人的责任将大大减轻,它从另一个侧面说明,被害人对犯罪事件的发生承担了一部分责任。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明确规定将交通肇事罪发生的事故责任在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进行分担。

根据该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中,肇事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才构成犯罪。

这说明,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被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人的行为将不构成犯罪。

被害人在犯罪事件中有过错,从而应当与加害人分担犯罪事故责任,除了上述明确的法律规定外,还可以从刑法的某些具体规定中找到相应的反证。

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很多罪名规定,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犯罪人要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行为人的行为或者由无罪变为有罪,或者要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

例如,《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如《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上述两罪中的“致使被害人死亡”和“情节严重”,根据通行的解释包括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情况。

既然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的自杀,犯罪人要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同理,被害人的过错引起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被害人也要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分担责任的理论架构被害人与犯罪人分担犯罪事件的事故责任虽然有充分的理论依据,但在现有刑法理论体系内无法解决分担责任这一问题。

因为现行刑法理论对犯罪行为的分析和评价是以犯罪人为中心进行的,其引入的过错概念是单方的(即罪过,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追究的责任也是单方的(即刑事责任)。

而要分担责任必须追究双方过错,但现行刑法中没有双方过错这一概念。

而且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同,它具有专属性,专属于犯罪人,不存在被害人与犯罪人共同分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因此,在现有的刑法理论体系内,找不到被害人的理论地位,要追究被害人的事故责任,必须拓展刑法理论的研究视野。

笔者认为,将刑法的研究视野由研究犯罪行为拓展到研究整个犯罪事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

首先,将犯罪作为犯罪事件研究,研究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的过错和行为,是探讨被害人责任的基础。

现行刑法理论只关注犯罪人一个人的过错和行为,把犯罪的所有责任都推到犯罪人一个人身上,片面地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人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选择的,犯罪人要对自己的选择负责。

而他们没有看到,犯罪行为不仅是犯罪人自己选择的,而且在一定情况下、一定程度上也是被害人引起的,被害人也应当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因此,要研究责任分担,必须研究整个犯罪事件。

其次,将犯罪作为犯罪事件进行研究;为分担责任提供了条件。

将犯罪作为犯罪事件进行研究的直接结果是产生了事故责任这一概念。

刑事责任不能分担,但造成犯罪事件发生的事故责任是可以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分担的。

三、分担责任的实践意义将犯罪作为犯罪事件进行研究,探讨犯罪事件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首先,有助于获得对加害人行为的完整认识。

作为社会事件的犯罪,被害人的行为和加害人的行为是一个完整的整体,无法分开进行研究,撇开被害人的行为就难以准确认定加害人的行为及情节。

因此,研究整个犯罪事件,而不是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能够更准确地认识犯罪。

其次,有助于准确定罪量刑。

将犯罪作为犯罪事件进行研究,先分析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的过错和行为,再分析加害人的行为;先分析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的事故责任,再分析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有助于准确认定加害人行为的性质及刑事责任的大小。

因为,从加害人角度而言,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的大小是评价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依据。

事故责任大,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也就大;事故责任小,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小。

由于被害人的过错是导致犯罪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害人将分担犯罪事件的一部分事故责任,加害人承担的事故责任便相应减小。

事故责任减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应减小,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就小,处罚也就相应减轻。

如果被害人承担犯罪事件的全部事故责任,加害人的行为将不构成犯罪。

参考文献[1]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

[2][德]汉斯约阿希姆施耐德著,许章润译,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5页。

[3]李秀林、王于、李淮春主编,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3、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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