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本违约制度探析
论《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根本违约制度
论《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根本违约制度摘要:国际买卖合同是指位于不同国家的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
合同订立的目的和意义在于履行,而许多合同当事人并不履行合同,导致违约的出现,其中最严重的是根本违约。
本文从根本违约的概念和历史演进过程着手,结合《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内容,分析了公约的跟违约制度的构成以及对公约的补救措施,并对这一制度进行评价,写出其值得借鉴和吸收之处。
关键词:《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根本违约;构成;评价Abstract: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ntract refers to the buyers and sellers in different countries signed the contract. Objective and significance of the contract is fulfilled, and many of the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does not perform the contract, resulting in the emergence of default, the most serious is the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This paper begins with the concept and historical evolution of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combined with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sale of goods”, and analyze the structure of the Conventi on and the Convention to Breach Remedy, and to evaluate the system, write the worthy of reference and absorption.Key words: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contract of sale of goods; the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composition; evaluation一、根本违约的概念及来源1.违约的概念违约,即违反合同义务,是指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
论CISG中的根本违约制度
论CISG中的根本违约制度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25条创造性的提出了“根本违约”这一概念。
根本违约制度不仅仅是CISG中的支柱性的制度,同时也对国际贸易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本文拟从根本违约制度的概念、构成要件、类型以及对我国合同法的借鉴意义等方面出发,对该制度做一个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根本违约;CISG;构成要件;借鉴意义根本违约制度是一项从英国普通法上发展出来的制度,由于其公平、灵活等特点,对各国的国内立法以及国际法制的发展都产生了比较重大的影响。
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更是在其第三部分中将根本违约作为重要的合同救济途径予以明文的确认,并对其内涵也专门做了界定。
但同时,根本违约制度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感念,各国的理论和实践也都存在着很多的不同之处,且在立法层面上对于它的认定也不可能有更为具体的规定,所以在实践操作中就很需要法官根据其构成要件等对具体案件进行自由裁量。
为了更好的适用根本违约制度,我们就有必要深刻的了解根本违约的内涵,清晰的去界定它的构成要件和适用的范围等等,从而能够更好的去维护受损方的利益,防止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在合理有效的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同时,能够促进其更好的指导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和实践。
一、CISG对根本违约的规定(一)根本违约的概念CISG充分吸收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成果,采用了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在其第25条中对根本违约的概念作出了如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见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遇见会发生这种结果”。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CISG并没有采纳英国法中的将合同条款性质加以区分的标准,而是以违约的行为后果作为其构成要件之一,在加上“可预见性”这一主观的要件共同形成了根本违约的界定标准。
根据CISG的规定,一方面,受害者应遭受“损害”,另一方面,这种损害必须是违约方可以“预见”的。
论CISG第25条根本违约认定标准
论CISG第25条根本违约认定标准【摘要】根本违约制度是源于英美法系的一项合同法律制度,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承继,并为重要的国际公约所采纳,已成为现代合同法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然而各国对根本违约的认定标准却并不相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平衡了两大法系的规定,对根本违约采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被国际贸易合同广泛参考,其条款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又限制了其适用。
我国《合同法》中也采纳了根本违约制度的实质内容,为我国合同解除提供了更为科学的法定解除事由。
但其仍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应借鉴《公约》对其加以修改或解释。
【关键词】根本违约;合同法;认定标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根本违约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认定标准。
虽然协调了两大法系的观点,但也正是因为《公约》是一种协调性的产物,在认定根本违约时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有意的模糊性。
我国《合同法》第94条也规定了根本违约制度,在促进社会经济贸易、保障交易安全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其仍存在诸多不足。
我国《合同法》对该制度的规定和完善,不仅有利于丰富和充实我国的合同法制,还可以实现与国际法制的接轨。
一、根本违约制度概述根本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受害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
也就是说,所谓根本违约的基本标准是:一方违约的结果给对方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实际上剥夺了其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一)英美法系对根本违约的认定1.英国法对根本违约的认定根本违约起源于英国法,英国法将合同条款按它们的重要性不同分为两类,一类称为“条件”,另一类称为“担保”。
条件是合同中的重要条款,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的条件,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担保属于合同的次要条款,一方当事人违反担保,另一方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只能请求损害赔偿。
这种区别的意义在于当事人可以事先明确地知道对方违约时自己所享有的权利,然而其弊端也不容忽视。
浅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的根本违约
浅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的根本违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一份全球性的法律文书。
该公约的目标是制定一个国际标准,以协调不同国家之间在国际商业交易中出现的问题,尤其是在货物销售方面。
根据该公约,合同代表了合法协议,双方必须遵循合同条款并履行其义务。
如果一方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这就构成了一种违约行为,称为“根本违约”。
一、根本违约的定义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根本违约的定义为:如果一方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这些义务对合同的基础或要求构成了极其重要的部分,并且这种违约使得合同的执行变得不可能或无意义,那么该违约行为就是一种根本违约。
II、根本违约的后果根据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根本违约对于受害方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失是不言自明的。
为了保护受害方的权益,其存在于法律平等、保障各方的基本权益的前提下,法治社会中根据法律当然也需要预防未然,预防根本违约的发生。
(一)责任的独立性根据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建立了责任的独立性原则,这意味着即使一方出现了根本违约,另一方仍需执行与该违约无关的合同义务。
只有根本违约的性质如此严重,以至于受害方已无法继续存在下去,并且该违约不可归咎于受害方或出卖人的助长,出卖人才可以免除自己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范围内执行合同条款义务的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受害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二)赔偿损失如受害方因根本违约而遭受损失,出卖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的数量应足以弥补受害方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于根本违约行为而导致的直接、间接、实际、未来、逾期、损失或利润的损失。
损失应根据被损害方的损失和出卖人违约的行为来计算。
如果在根本违约后的一定时期内,出卖人还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那么受害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
(三)终止合同根据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9条第1款,如果出卖人未能按时、按要求交付货物或未能满足其他根本的合同义务,买方有权在通知出卖人的情况下终止合同。
试论根本违约制度
试论根本违约制度摘要: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预期违约致使履行不能;其结果严重影响到另一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经济利益的情形..根本违约责任或补救方法主要可采取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等三种..根本违约的免责理由主要是不可抗力;它是指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人力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在根本违约问题上;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够具体、明确;笔者建议对之区别规定并进行立法上的完善..一、根本违约的界定一根本违约的相关规定之分析在英国普通法上;合同条款分为违反条件和违反担保..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带有根本性的条款;危及合同成立的目标时;即构成违反条件;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中的次要条款;只是一些从属性的条款;并不危及合同成立的目标时;即称为违反担保..在美国判例法上有关于重大违约和轻微违约之分..前者指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未能从该合同取得主要利益..虽然英美国家没有采用根本违约的提法;但我们可以认为;其中的违反条件和重大违约就是一种根本违约行为;因为它已使合同的存在失去了实际意义..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5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因此;公约衡量是否根本违反合同;有三个条件:第一;违反合同结果的严重程度;即是否在实际上剥夺了另一反给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第二;这个严重结果能否预知;第三;不能预知者的标准是处于相同情况中的同样通情达理的第三人..中国1999年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种情形可以说是对根本违约的规定;但在根本违约的构成;责任与补救等方面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不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前者如货物买卖合同卖方不交货或买方不付款;借贷合同中借方到期不还本付息等;这应属根本违约;后者如不完全履行的是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也应属根本违约;如不完全履行的是合同中的次要义务;则不应属根本违约.. “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指虽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与合同规定的条件不符..例如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包装等标准不符;这显然不构成根本违约;可用换作、修理等方法进行补救..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条实际上是预期违约中的两种情形;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对于前者;债权人可以不待履行期到来;以其拒绝履行作为根本违约..对于后者;如果债务人的信用状况严重恶化而致履行不能;自然也应作为根本违约处理..可见;第107条和第108条只是一般性规定;对根本违约并未具体规定;而要视情况由法官认定..二根本违约的主观过错之分析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合同债务人只有存在可归责于他的过错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大际法系国家采取的是过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前者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债务人;法无其它规定;应就其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负其责任..”后者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赔偿..”英美法系国家不以当事人有过失作为构成违约的必要条件;而认为一切合同都是“担保”;只要债务人不能达到担保的结果;就是违约..公约也没有采取过失责任原则;只要一方违反合同;并给他方造成损失;他就要负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他违反合同有无过失;在所不问..根据中国合同法第107—108条和第120—121条的规定;只要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违约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或约定解决..可见;我国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根本违约;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其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债权人的损失..其理由有两点;第一;这是由根本违约的性质决定的..一旦根本违约;当事人的整个合同目的落空;严重损害了当事人订约的预期利益;因此;有必要归之以严格责任;督促合同当事人谨慎履行合同义务;合法行使合同权利..第二;符合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认为;该条款是对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法律规定;换言之;该条款为严格责任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符合合同法和公约有关规定..三根本违约的界定归纳上述分析;同时借鉴公约的有关规定;我们不妨可以给根本违约作如下界定:当事人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预期违约致使履行不能;其结果严重影响到另一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经济利益;即构成根本违约;而不问其主观过错与否..二、根本违约的责任与补救任何违约都会引起一定的法律责任;或者可以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在这里;违约责任和违约补救的实质含义是相同的;只是角度不同..根本违约责任与补救是指合同当事人根本违约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和补救方法..根据公约的规定;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对当事人可能采取何种救济方法有直接的关系..如果某种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受损害的一方就有权宣告撤销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救济方法;如果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受损害的一方不能撤销合同;而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方法..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违反要件方可给予对方解除契约的权利;违反保证则对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商法一书指出;“条件是合同的致命条款;为合同的根基;违反它;受害方如果愿意的话;即有权撤销合同并主张违约损害..”“担保并非合同的致命条款;而仅具附属性;违反它;不产生撤销权;而只能起诉主张所受损失的损害赔偿..”在美国判例法所形成的原则是;只有当一方的违约构成重大违约时;对方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否则;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解除合同或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在履行义务或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综上规定;笔者认为根本违约责任或补救方法主要可采取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等三种..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问题;一般应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就是利润..关于赔偿限额问题;应考虑两个因素:第一;不得超过根本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根本违约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受害方因对方根本违约而严重影响到的订约时的预期利益大小..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解除合同即撤销合同从而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行为;但是解除合同并不影响非违约方要求根本违约方赔偿损失的权利..关于宣告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本违约方应对合同无效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而且宣告合同无效、赔偿损失并不影响非违约方采取其他补救方法..三、根本违约的主要例外在发生根本违约时;原则上不允许免除根本违约责任;因为根本违约破坏了合同的根基;使非违约方的整个合同目的落空..因此;对于免除根本违约或重大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应予以限制;这一法政策已为多数国家所奉行;在我国也应如此..笔者认为根本违约的免责理由主要为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人力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它通常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前者如地震、水灾、火灾、风灾等引起的事件..后者如由战争、罢工、封锁禁运等引起的事件..因此;合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出现而违约时;可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那么;不可抗力引起的法律后果有哪些1、免除赔偿责任..即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免除因不可抗力而根本违约一方所造成的赔偿损失责任..同时我们认为;为了维持长期的经济合作关系和顺利处理违约事件;要求因不可抗力而根本违约一方作适当补偿..因为根本违约的不可抗力较其他非根本违约的不可抗力的免除责任范围和影响要大得多;这对受害方来说;其风险是很大的..2、解除合同..发生不可抗力致使根本违约;另一方有权撤销合同;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解除合同”与前文所述的根本违约责任中的“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由于根本违约引起的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受害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根本违约;则属于免责情形;由此引起的解除合同;受害方并不能要求赔偿损失;最多只能要求适当补偿损失..3、免除不等于不负任何责任..一般而言;因不可抗力而根本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无论属于上述何种法律后果;都应承担如下义务:第一;通知义务;即将遭受不可抗力而根本违约的事实及时通知给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果未及时通知;致使加重对方损失的;应对加重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采取适当措施的义务;即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负责;第三;提供证明的义务;即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机关出具的不可抗力的证明文件..如果提供不出证明的;仍应承担根本违约责任..四、一点立法建议可见;根本违约不同于一般违约;它的构成要件十分严格;它的法律后果也是违约责任中最重的一种;所以我们要谨慎对待;从严把握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一方面要防止根本违约的滥用;另一方面要对违约情况调查清楚;要区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一般根本违约与不可抗力的根本违约..同时我们要区别规定;在立法上相应完善根本违约制度;便于合同当事人交易时认识把握;便于法律、仲裁机关处理合同纠纷..因此;笔者不妨建议在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部分第108条后面增加一条如下:“当事人一方有第107条和第108条违约情形之一;其结果严重影响到对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经济利益;则构成根本违约;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
根本违约与一般违约
根本违约与一般违约展开全文在日常处理旅游投诉中,我们发现有的旅行社会因为违约而导致赔付比例较高,甚至赔付全部团款,而有的则只承担违约部分的赔付,赔付比例较低,这究竟是什么原因?在实践中这种赔付比例有什么法律依据?这就涉及旅行社的违约情况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根本违约”还是“一般违约”。
基本概念所谓根本违约,主要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是一般违约的构成要件,加上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法律效果是当一方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根本违约是区分违约严重程度的一种做法,通过区分违约的严重程度,而要求违约方承担不同的法律效果。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对根本违约的具体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本违约的法律效果一旦构成根本违约,在法律上又会有什么样的效果?根本违约的效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是可以行使充分的索赔权。
1.根本违约下的解除权根本违约会引发合同的依法解除,也就是会产生合同的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特别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的情形均可以归纳为违约所造成的结果严重,使合同目的落空或不可期待,实即根本违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根本违约制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根本违约制度示例文章篇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可真是个很有意思又非常重要的东西呢!我先给大家讲个小故事吧。
有个小商贩甲,他从国外的大工厂乙那里订了一大批漂亮的彩色珠子,打算用来做手工饰品然后在自己的小店里卖。
甲可是指望着这批珠子能让他的生意红红火火呢。
按照合同,这些珠子得是颜色鲜艳、没有破损而且大小均匀的。
结果呢,珠子运到了,甲打开一看,哎呀,好多珠子都掉色了,而且有不少是破的,大小也乱七八糟。
这可把甲急坏了,这就像是你满心期待着一个超级美味的大蛋糕,结果拿到手的却是一块硬邦邦还发霉的面包。
甲就觉得乙这是根本违约了。
那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里,根本违约到底是咋规定的呢?公约里说呀,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这就构成根本违约了。
就像甲期待的是合格的珠子来做饰品赚钱,乙给他的那些破珠子就把他赚钱的希望都给毁了。
再举个例子吧。
有个服装公司丙,从面料厂丁那里订了一批高级的丝绸面料,要用来做高档的礼服。
合同里写得清清楚楚,面料得是那种特别柔软、有光泽而且颜色纯正的丝绸。
可面料运到后,丙发现这些面料硬邦邦的,光泽也没有,颜色还不对。
这对于丙来说,就像你要盖一座超级豪华的房子,结果给你的材料都是烂木头和破砖头一样。
丙觉得丁根本违约了。
在这种情况下,公约就会保护丙的权益呢。
从受损方的角度来看,如果遭遇了根本违约,那可不能就这么算了呀。
他就可以采取一些措施呢。
比如说解除合同,就像甲发现珠子不行,他就可以说:“这合同我不跟你玩了,你给我的东西根本不是我要的。
”还有呢,他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这就好比你被人骗了,你不仅要把东西拿回来,还得让骗你的人赔偿你的损失。
对于违约方来说呢,他们得小心点呀。
不能随便就违反合同的重要条款。
要是不小心构成了根本违约,那可就麻烦大了。
就像你在一个很重要的比赛里,你要是违反了比赛的关键规则,那肯定会受到很严重的惩罚。
简析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合同订立原则平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
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
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善良风俗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指的就是善良风俗原则。
浅析合同违约法律制度
、
违约行为的种类
为了合理公平地保 护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必须正确地 区 分不 同的违约形态 , 然后“ 依罪行罚 ” 。为 了方便研究与分析 , 本文将违 约责任 、 救济方式与违约形态相结合 , 将违 约行 为划 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 ) 期 违 约 和 届 期 违 约 一 预
偶然事件所产生的后果 。 除此之外 的违 约均为非根本违约 。 非
般瑕疵履行的受害人 只能提起违约之诉 。
二 、 约救济 的方式 违
_ 事人虽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但却不符合约定的条件。不适
— ■ ■■ ■圈 生 基 亘 宣 直 机 关 党校 学报 2 1 第 3期 0 2年 [ 作者简介】 倪 明(9 9 ) 男, 1 8 - , 安徽 大学法学院 硕士研 究生
行 为是否构成侵权损 害为标准 。一般瑕疵履行是指 当事人在 履行合 同中只存在交付 的质量不符合 、 履行的方法不 当、 量 数 不足等一般 的瑕疵 。加害履行则是指 当事人履行合 同时还造 成对对方人 身与财产等一般瑕疵 以外 的损 害。加 害履 行与瑕
合同。 预期违约虽然只是一种违约 的可能性 , 但是它降低了另
一
方 当事人在合同中享有 的权利 。 其实 , 国家和地区的合 许多
疵履行在义务 内容 、 归责原则 、 免责条件 、 责任构成条件 、 责任 范 围、 责任形式 、 承担责任 的主体 、 对第三人 的责任均不相 同 , 受 害人据此享有不 同的请求权 。合 同法对加 害履行规 定了特
根本违约是什么意思
根本违约是什么意思根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致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是一般违约的构成要件,加上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法律效果是当一方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根本违约就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中的某一方违约导致双方之间达成的合约无法实现的一种行为,那么根本违约在法律上的解释是如何的呢?下面大家就跟小编一起来看看根本违约是什么意思吧。
▲根本违约的解释:是区分违约严重程度之做法的近现代样板,通过区分违约不同的严重程度,相应地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这是违约责任法领域中的一个行之有效的做法,有必要作深入的考察和分析。
根本违约是发端于英国普通法的一个分析范畴,根本违约之判断最初是根本违约人所违反的合同条款的类型。
在19世纪的英国,法院开始将合同条款依其重要程度之轻重区分为“条件”(condition)和“担保”(warranty),相应地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条件可定义为一种对事实的陈述,或者一个允诺,它构成了合同的基本条款(an essentialterm of thecontract);如果此一对事实的陈述被证明为不真实,或者该允诺未经履行,则无辜方可将此种违反作为毁约,并使他从合同的继续履行中解脱出来。
”〔1〕(P115—116)换言之,违反条件被作为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可以因此而解除合同。
而担保作为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属性的条款,当它被违反时,并不能够使无辜方以毁约待之,不能够解除合同而只能够请求损害赔偿。
不过,对于上述产生于19世纪的英国普通法上的合同条款分类方法,在近些年有了新的发展,英国的法官们通过发展出一类称为中间条款(intermediateterms, or innominate terms)的合同条款新类型,对非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加以了限制。
从此,打破了19世纪的过分强调条款之性质的“条件”和“担保”之分类,开辟出了一个更富于弹性的基于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的检验方式。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根本违约制度研究——以最高法院第107号指导案例为例
第37卷第5期兰州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V o l .37,N o .52021年9月J o u r n a l o fL a n z h o uU n i v e r s i t y ofA r t s a n dS c i e n c e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S e pt .2021ʌ收稿日期ɔ2021G04G20ʌ基金项目ɔ2021年度西北师范大学校级一流本科课程培训项目 国际私法线上线下混合式课程 ʌ作者简介ɔ周雪(1991-),女,甘肃兰州人,西北师范大学助教,硕士,主要从事国际法研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根本违约制度研究以最高法院第107号指导案例为例周㊀雪(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㊀730070)ʌ摘要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确立了其根本违约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第107号指导案例阐明了我国法院适用«公约»根本违约制度的裁判规则,以该案为中心,分析研究«公约»根本违约的概念㊁构成要件以及救济方式,对在 一带一路 背景下,促进国际贸易纠纷的解决,维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有重要的意义.ʌ关键词ɔ根本违约;宣告合同无效;交付替代;货物损害赔偿ʌ中图分类号ɔD 996.1㊀㊀ʌ文献标识码ɔA㊀㊀ʌ文章编号ɔ2095G7009(2021)05G0123G06S t u d y o n t h eF u n d a m e n t a l B r e a c ho fC o n t r a c t S ys t e mo f t h eU n i t e dN a t i o n sC o n v e n t i o no nC o n t r a c t s f o r t h e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S a l e o f Go o d s T a k eG u i d i n g C a s eN o .107o f t h eS u p r e m eC o u r t a s a nE x a m pl e Z HO U X u e(S c h o o l o f L a w ,N o r t h w e s tN o r m a lU n i v e r s i t y ,L a n z h o u 730070,C h i n a )A b s t r a c t :T h e c o n c e p t o f a f u n d a m e n t a l b r e a c h i s l e gi s l a t e d i nA r t i c l e 25u n d e r t h eU n i t e dN a t i o n s C o n v e n t i o n o nC o n t r a c t s f o r t h e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S a l e o f Go o d s (C I S G ).T h e S u p r e m eP e o p l e sC o u r t c l a r i f i e s t h e j u d g m e n t r u l e s o f C h i n a s c o u r t s a p p l y i n g t h eC I S Gf u n d a m e n t a l b r e a c hs y s t e mt h r o u g h t h eN o .107g u i d i n g c a s e .T a k i n g t h i s c a s e a s t h e c e n t e r ,t h i s p a Gp e r a n a l y z e s a n d s t u d i e s t h e c o n c e pt ,c o n s t i t u e n t e l e m e n t s a n dr e l i e fm e t h o d so f C I S G f u n d a m e n t a l b r e a c h ,w h i c h i so f g r e a t s i g n i f i c a n c e t o p r o m o t e t h e s e t t l e m e n t o f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t r a d ed i s p u t e s a n ds a f e g u a r d t h e l e g i t i m a t e r i g h t s a n d i n t e r Ge s t s o fC h i n e s e e n t e r p r i s e su n d e r t h eb a c k gr o u n do f t h eB e l t a n dR o a d .K e y wo r d s :f u n d a m e n t a l b r e a c h ;a v o i d a n c e o f t h e c o n t r a c t ;d e l i v e r y o f s u b s t i t u t e g o o d s ;d a m a g e c o m p e n s a t i o n ㊀㊀随着一带一路 的发展,我国对外贸易的数量不断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系列 一带一路 建设指导案例,目的是统一涉外商事案件审判的法律适用,促进我国涉外贸易纠纷的解决.其中第107号指导案例主要涉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根本违约问题[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根本违约是否构成以及宣告合同无效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案阐明的裁判规则,对我国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以实证分析的方法研究了«公约»根本违约的概念㊁构成要件及救济方式,对在 一带一路 背景下,运用«公约»维护我国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国际贸易纠纷的解决和我国国际贸易事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一㊁最高人民法院第107号指导案例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简称买方)与德国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卖方)签订了石油焦购买合同.合同约定买方购买H G I 值为36-46石油焦.2008年8月经独立检验人检验石油焦的H G I 值为32.2008年9月卖方确定石油焦单价,同时买方付清了尾款.2008年10月起,中国市场石油焦价格下跌.2008年10月买方首次致函卖方,提出其所交付的石油焦H G I指数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为避免损失扩大,买方起诉后将石油焦销售与威海金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猴公司),并将销售事宜及单价函告卖方,同时说明销售价格未低于市场合理价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卖方所交付的石油焦H G I值与合同约定不符,影响销售,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如果构成根本违约,买方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宣告合同无效(即解除合同)以及石油焦已转售是否已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一审法院(即江苏高院)认定:卖方的石油焦指数低,硬度高,需特殊的设备研磨,使用范围有限,难以在市场销售,说明实质上剥夺了买方的合同预期利益,构成根本违约,同时买方也已在合理的期限内宣告合同无效[2].二审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虽然所交付的石油焦数值与合同不符,但仍具有使有价值.其次,事实证明石油焦能够以合理的价格转售.再次,参考其它国家的判例,如果买方不存在不合理的麻烦能使用或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质量不符依然不过是非根本违约.故卖方不构成根本违约但构成违约,据此认为对宣告合同无效再无审查的必要.遂判决撤销宣告合同无效,改判卖方赔偿买方部分货款价差损失及转售费用[3].二㊁根本违约的定义及调整对象«公约»第25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㊁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公约»根本违约的调整对象主要是:第一,根本违约是否构成影响当事人所能选择的救济方式,根本违约是«公约»第49条㊁第51条㊁第64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前提条件.第二,在一定条件下,根本违约影响货物的风险转移.«公约»第70条规定,在卖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有关风险转移的各项规定,不影响买方可以采取各种补救办法.第三,预期根本违约不影响当事人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第四,根本违约是«公约»的一项重要制度,对当事人其它相关权利与义务也有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三㊁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及适用问题该案中卖方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需逐一分析其构成要件.根本违约的认定首先要有违约事实,也就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实施了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一般来讲,合同义务不仅包括基于双方当事人 意思自治 相互约定的内容,也包括可能的基于商业惯例所确立的帮助达成交易的义务以及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实践中,买家不付款,卖家不发货以及送达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严重不相符这三种违约情形都是典型的根本违约.如果卖方违背权利担保义务,影响货物转售或者相关使用,也可以构成根本违约.«公约»虽然没有规定根本违约的具体形式,但«公约»创设根本违约制度的初衷是促进国际货物贸易的稳定发展,因而必须限制当事人因为细微的瑕疵履行而解除合同的权利[4].本案中,卖家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卖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存在违约事实.其次,当事人一方要蒙受严重的损害后果,即违约行为实际上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所谓严重损害后果,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认定:第一,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可能给他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但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才称之为根本违约[5]170.第二, 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具体表现在违约行为违反合同的结果,会导致合同的根本内容不能实现,妨碍合同目的的实现,进而失去订立合同的意义 .例如: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不相符的话,也可以构成根本违约,这取决于货物不相符合的严重程度,也就是损害的严重性.本案中,卖家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主要取决于对损害程度的认定.第三,根本违约是通过衡量违约的严重程度而区别于一般违约,而非通过违约内容进行划分.所谓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认定:第一,根本违约所造成的 损害本身包括因根本违约行为给受害方造成的可预见的全部损失,这些损失具体包括合同预期利益损失(c o n t r a c t e x p e c t a t i o n s),信赖损失(r e l iGa n c e l o s s)以及根据合同约定的可得利益损失 [6]113.第二, 合同预期利益就是期待利益,包括履行利益损失㊁利润损失以及附带损失 .第三,合同预期利益损失的判定要根据不同的合同具体分析,同时也需根据合同约定或商业惯例以及公约中所规定的风险转移条款具体判定[5]171. 信赖损失(r e l i a n c e l o s s)一般是指当事人因信赖对方将会履行合同而支出的一定费用,因对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而蒙受的损失.可得利益是指假如合同适当履行,受损害方可以获得的财产利益 [6]114.从本案来看,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卖方所交付的石油焦与合同约定不符,但依然可以使用,只是用途和市场需求有限,但买方为减少损失以 未低于市场合理价格 已成功转售.江苏高院认为,卖方的违约行为实质上剥夺了买方的合同预期利益,构成根本违约.而最高法院认为买方在不存在不合理麻烦的情况下已成功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质量不符依然不过是非根本违约.显然卖方违约损害的后果是否严重到剥夺了买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买方成功转售石油焦表明该合同对于买方而言依然具有意义,虽然卖方的行为构成一般违约且给买方造成损失,但不构成根本违约.根本违约的第三个构成要件是违约方能够且应当预见到严重损害后果的发生.重点在于:第一,根本违约虽要求违约方能够且应当预见到严重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并未明确违约方应当在何时预见,各国法院或仲裁庭需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裁量[7]114.一些学者建议采用违约发生时的 预见说 ,也就是说要求违约方在违约行为发生时预见到损害的后果.也有学者建议采用订立合同时的 预见说 ,就是说订立合同时,就应可以预见违约行为的损害后果.第二,关于当事人的预见能力.«公约»要求违约方若主张不构成根本违约,必须证明自己在实施违约行为的时候并不能预见自己违约行为所带来的后果,而且 一个同等资格㊁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 会发生这样的后果.本案石油焦指数不符合同约定,卖方完全应当预见到如不能及时转售会给买方带来损失.如果卖方辩称其不能预见,不符合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因此,卖方不能以能否预见损害的发生而抗辩.四、根本违约的救济方式(一)宣告合同无效合同解除权是一项强有力的救济措施,可以被称作是 最后考虑的救济手段(t h el a s tr eGs o r t) .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撼动了合同存在的根基,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可获得的利益,只有解除合同才能保护受损害方的利益[8].而«公约»采用宣告合同无效(A v o i d a n c eo f t h e c o n t r a c t)的表述,体现出在立法理念上对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理念的平衡.英美法系当中可以用t e r m i n a t i o n,也就是合同终止权(T h er i g h tt o t e r m i n a t e)表述解除后续的合同关系,例如澳大利亚法[9]418.大陆法系,例如我国,采用 合同解除权 这一表述[8].英美法系中常用合同终止权强调违约行为发生后合同后续义务的解除,受损害方可以通过损害赔偿来弥补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但通常终止合同不包括恢复原状的权利.英美法系中恢复原状的表述为 r e s t i t u t i o n 是指使双方当事人的处境恢复到合同尚未履行的状态[10]532.«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这一表述既包括解除违约行为发生之后的合同义务,也包括«公约»第81条第2款中规定的 恢复原状 的权利.宣告合同无效是«公约»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是非当事人约定的,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 [6]116.根据«公约»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是单方面的基于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的权利,区别于英美法系中的合意解约(c o n s e n s u a l a v o i d a n c e)[9]423.合意解约又分为依协议解除(T e r m i n a t i o nb y s u b s eGq u e n ta g r e e m e n t)和依约定解除(T e r m i n a t i o n u n d e r t h e o r i g i n a l c o n t r a c t)两种情形.依协议解除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根本违约行为发生之后,经协商并取得双方一致同意之后,形成解约协议,从而解除合同义务.依约定解除主要是指合同成立之时就已约定好解除合同的情形,例如在澳大利亚法中,依约定解除又分为明示条款约定解除(E x p r e s s p o w e rt ot e r m i n a t e)和默示约定解除(I m p l i e dr i g h t t ot e r m i n a t e).默示约定解除主要是指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的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不能无限制的履行合同,因而法院会认定合同约定了默认的履约截止日期.根据«公约»第49条㊁第51条㊁第64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前提条件是违约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三:第一,解除后续合同义务.«公约»第81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11]36.第二,恢复原状.根据«公约»第81条第2款规定双方都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也就是恢复到合同尚未开始履行之前的状态.第三,损害赔偿.受损害方可以要求根本违约方赔偿损失.但江苏高院认定买方为减少损失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转售货物是因卖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故货物不能返还的责任应由卖方承担,认定卖方以买方不能返还货物故无权宣告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无疑是正确的.因为,货物能够返还作为宣告合同无效的前置条件应当充分考虑由非买方原因造成不能返还的例外情况.宣告合同无效须严格遵循«公约»规定的程序.宣告前首先要准确认定构成根本违约,严格解释和适用«公约»第二十五条;其次在程序法意义上,对宣告合同无效这一救济方式也必须予以严格限制.«公约»第26条的规定并不具体,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中,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给出了对该条款的解释,对我国法院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第一,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通知对方.这样规定的目的是确保另一方当事人能够明确合同的履行状态[12]153.第二,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形式不做具体要求,因此无论是书面通知还是口头通知,都是有效的符合«公约»规定的通知.但是«公约»第26条并没有规定 隐含通知(i m p l i c i tn o t i c e) 的情形.因此通知的内容必须是清晰而确定的,以表达通知方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救济方式.如果买方主动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寄回已收到的货物而不作解释说明,均不能构成有效的通知[7]118.第三,通知的内容.如前所述,通知的内容必须是 足够明确的(s u f f i c i e n t c l a r i t y) ,明确的表达受损害方将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并且终止合同,同时表明这样做的原因是对方的违约行为.在各国的法律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通知的内容究竟怎样才算足够明确有着较大出入.有的法院认定受损方的某些做法可以被视作是终止合同的通知.例如,受损害方明确表示由于对方的违约行为,将停止与对方的贸易行为.也有法院认为除非出现 合同终止 的字样,否则不能认定为有效通知.德国法院曾判定受损害方 不予使用残缺货物,任凭卖家处置货物 的通知构成宣告合同无效的有效通知.«公约»并未要求通知中一定要出现 宣告合同无效 的字样或者在通知中直接引用«公约»第26条.第四,通知的对象.通知发出的对象应当是合同的另一方,或者有效代理人.如果合同已被转让,那么通知应当送达被转让方.第五,通知的时效.在«公约»第49条第2款和第46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下,通知必须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发出[12]153.第六,通知的举证责任.声明已发出有效通知的一方将承担举证责任[7]118.本案中,首先,买方宣告合同无效并未超过合理期限.表现在货到目的港后的一个月内买方即致函卖方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下家拒绝接货,此后又多次发函指出其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妥善处理,在交涉无果后又诉请解除合同,说明买方已在合理期限内发出了符合«公约»第26条及49条第2款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其次,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是否有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中有案例指出:如果通知的内容为无法或不能使用残缺或残次货物,并任凭买家处理,属于有效通知.我国法院可参考该案例理解«公约»中的 有效 通知.本案尽管买方未在函件中明确提出宣告合同无效,但已明确表达货物销售困难请求处理,同时表明这样做的原因是卖方根本违约,是否可以理解为买方的通知内容为 无法或不能使用残缺或残次货物,并任凭买家处理 ,可能会影响法院对宣告合同无效通知是否有效的认定.(二)损害赔偿«公约»第74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原则.损害赔偿是英美法系的主要违约救济措施.根据«公约»规定,根本违约的受损害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也可以既宣告合同无效同时要求损害赔偿.宣告合同无效主要是保护受害方的后续利益不再侵犯,但损害赔偿是对已经遭受的损失给予补偿.根据«公约»第74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付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该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数额相等,但不得超过其可预见的损失范围 .«公约»建立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第一,弥补被害人所受的损害.第二,弥补被害人所受的全部损失.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使受害人的经济状况恢复到违约行为发生之前,同时包括利润损失这一可预见的可得利益[13]25.第三,惩罚制裁根本违约方.受损害方基于信赖履行合同,对方却根本违约,因此,须惩罚制裁根本违约方,促使其尊重合同的法律效果,尊重当事人合意.需要注意的是«公约»第77条规定了受损害方的减损义务(m i t i g a t i o n r u l e s).如果受损害方已经受到损害,但是可以通过采取措施减轻损害,那么受损害方有帮助自己减轻损害的义务.在损害赔偿的计算中,被减轻的损害可以从中扣除.«公约»规定的损害赔偿首先是完全损害赔偿,根本违约方应对受损害方因根本违约而遭受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全部赔偿主义区别于限制赔偿主义.例如,在法国法中,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赔偿限于直接损害,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14]49.在其他情形下,损害赔偿在直接损害的基础上仅限于可预见损失.其次,«公约»中的损害赔偿不包括已减轻的损失.如前文所述,受损害方有义务根据«公约»的要求在可以减轻损害时必须主动减轻所受的损害,这也符合以追求恢复原状为损害赔偿的目的[15]190.再次,«公约»中的损害赔偿必须以 可预见 为先决条件,判断标准包括认知能力㊁交易习惯㊁商业惯例等即损害赔偿以根本违约方 可预见 到的损失作为赔偿范围. 可预见 评判标准强调的是因违约发生的损失,并不涵盖由于意外状况或者不能预见的情形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最高法院判决的底层逻辑应该是既便石油焦市场价格从2008年10月开始下跌属于价格异常波动的意外事件,卖方不可能预见,但其对跌幅范围内能够预见的属于商业风险的价格正常波动造成的部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基于卖方不构成根本违约货物风险责任应由买方承担的推断,判决由买方自行承担包括价格正常波动以及价格异常波动属意外风险造成的全部损失无疑是正确的,符合«公约»规定的损害赔偿 可预见性 原则.(三)交付替代货物虽然«公约»第46条第2款规定在货物不相符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受损害方有权要求另一方交付替代货物,但根据«公约»第28条的规定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交付替代货物属于实际履行,是否作出交付替代货物的判决,交由法院根据国内法的规定自行决定.交付替代货物在实务中应当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如果选择交付替代货物则有可能会动摇根本违约的认定.曾有缔约国在适用«公约»时作出这样的判决:如果货物不相符问题严重到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卖家可以轻松替换货物并且不会给买家造成任何不便,那么该违约行为可以不被认定为根本违约[7]115.但通常在受损害方已经起诉的情形下,首先应当对货物不相符问题进行根本违约的认定,根本违约的认定是法院给予交付替代货物判决的先决条件[12]153.本案最高法院判定卖家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因而如果买方即便有能力收回已出售的货物,也无法提起交付替代货物的诉求.第二,法院是否应当判决交付替代货物.交付替代货物这种救济方式实际上是要求对方实际履行合同.实际履行是大陆法系的主要违约救济方式.例如在德国法中,违约救济方式主要是实际履行.但 在英美法系中,损害赔偿是违约行为的救济措施,只有在极少数的例外情形下,衡平法规定法院可以做出实际履行的判决 [9]590.«公约»第28条规定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意味着是否做出判决交由法院根据其国内法的规定决定.本案中买方已转售石油焦且其诉请为宣告合同无效返还货物,因而未选择交付替代货物的救济方式.卖方因主张其不构成违约,因而既便是其可以轻松替换货物并且不会给买方造成任何不便,也不会请求交付替代货物.尽管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交付替代货物的救济方式,但即便提出也要先行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交付替代货物的诉请是否已实际履行或是否获得法院支持,均不影响根本违约的认定.五、结语我国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最高法院第107号指导案例说明,准确理解和适用«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对于维护我国外贸企业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的处理国际贸易争端,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有重要意义.«公约»根本违约制度的影响既体现在对违约责任的认定上,也体现在对违约救济方式的选择上;既能够产生合同解除和终止履行等法律后果,又决定着货物风险责任是否转移,同时对合同当事人其它相关权利与义务也有广泛而深刻的影响.本文重点研究了根本违约的认定及救济方式.根本违约事实的认定主要依据合同条款确定,严格分析并确定当事人是否履行或违反合同及附随义务,是否完成合同所约定的事项;违约的损害后果要根据期待利益被剥夺的程度综合考量;违约方能否预见损害后果的发生要考虑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宣告合同无效是«公约»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恢复到合同尚未履行的状态,其概念应与终止履行有所区分.交付替代货物的研究重点在于缔约国是否应当支持该实际履行的诉求,明确两大法系对于该问题的争议.损害赔偿的研究重点是准确理解«公约»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以及完全损害赔偿原则.鉴于«公约»本身需照顾不同的社会㊁经济和法律制度,理解和适用«公约»呈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因而,在我国实施 一带一路 战略背景下,继续强化对«公约»根本违约制度的研究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ʌ参考文献ɔ[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最高法:发布涉 一带一路 建设案例[E B/O L].(2019G02G27)[2021G07G27].h tGt p://f e c.m o f c o m.g o v.c n/a r t i c l e/f w y d y l/z g z x/2019㊀02/20190202838262.s h t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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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SG中根本违约的界定
CISG中根本违约的界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国际贸易法律统一化的里程碑,在国际商事活动中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
其中第25条对根本违约制度的规定,相较于以前的法条有了很大的发展。
然而,该规定考虑到实践等因素,对很多可能产生争议的的关键点都采用了弹性的词语。
鉴于根本违约在商事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作用,结合根本违约制度发展的历程以及学者学说、判例等资料提出了对第25条规定的较为合理可行的解释。
并指出了如何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借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根本违约的规定,使我国在贸易全球化的今天在法律上也真正同世界接轨。
标签:根本违约;可预见性;实际损害;合同法1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中对根本违约制度的规定1.1CISG中对根本违约的定义1.1.1 定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第25条对根本违约做出了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
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见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见会发生这种结果。
”由此可见,CISG同样是采用的结果主义的立场。
1.1.2 构成要件鉴于根本违约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重要地位,英美国家的判例和学者学说已经对它的构成要件有诸多评述。
一般认为构成根本违约的要件有: 违反合同义务的事实;损害的存在;实质上的剥夺;可预见性。
下文会针对构成要件的具体含义及判定进行详细讨论。
1.1.3 举证责任CISG在提出根本违约概念的同时,也引发了举证责任的问题。
究竟谁有义务证明存在“实际上的”“可预见的”损害?我国在民事纠纷上原则上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英美法系中也有“the burden of prove would be on the innocent party”的说法,这容易造成根本违约的举证责任也在于债权人这一错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与类型判断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与类型判断1.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
主要义务是指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必须履行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交付、支付货款、提供运输、保险等。
当一方未履行这些主要义务时,即可认定为根本违约。
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合同价值严重降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合同价值严重降低的原因。
如果没有违约行为,合同目的原本可以实现或者价值仍然可以维持,但由于违约行为的发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价值严重降低。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包括。
只有在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根本违约。
1.1 合同当事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合同当事人通常包括买方和卖方。
买方是指购买货物的一方,而卖方是指出售货物的一方。
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也是判断合同是否根本违约的重要依据。
买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包括:支付货款、接受货物、检查货物、办理海关手续等。
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货款,并在收到货物后对货物的质量、数量、包装等方面进行检查,以确保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买方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海关手续,以便顺利将货物运往目的地。
卖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包括:交付货物、提供有关货物的信息、保证货物质量等。
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货物,并向买方提供有关货物的详细信息,如品名、规格、数量、重量、体积等。
卖方还应当保证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如有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合同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未履行其主要权利和义务时,都可能构成根本违约。
买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或未在规定时间内验收货物,或者卖方未按照约定交付货物或未保证货物质量等。
在这些情况下,可以认为合同当事人之一已经根本违约,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追究违约责任。
1.2 违约行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与类型判断,首先需要明确违约行为。
国际货物买卖违约制度
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等。
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方向
完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
我国作为公约的成员国,应进一步完善公约的适用,提高公约的普及率和适用率。
完善违约形态的规定
我国相关立法应进一步明确违约形态的定义和判断标准,为当事人选择救济方式提供更加准确的依据。
完善救济措施的规定
我国相关立法应进一步丰富救济措施的类型,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全面的法律保护。同时,应注重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促进仲裁、调解等非诉讼解 决方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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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违约制度
2023-11-09
目 录
• 国际货物买卖违约制度概述 • 违约救济 • 违约责任的形式 • 违约的免责事由 • 国际货物买卖违约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 国际货物买卖违约制度案例分析
01
国际货物买卖违约制度概 述
定义与特点
定义
国际货物买卖违约制度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 ,当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行为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救 济措施。
案例三: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选择
总结词
详细描述
救济方式选择
根本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 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导致另 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失,从而构成 根本违反合同义务。
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违反合同约定是否导致合同目的 无法实现;二是是否导致另一方当事 人遭受重大损失。在判断是否构成根 本违约时,需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 错、违约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以及合 同的具体情况等因素。
救济措施
受害方可以选择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等。
根本违约
定义
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致使另一 方当事人无法获得合同预期利益。
浅析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责任问题的规定
浅析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责任问题的规定【摘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违约金作了相关规定,但这种规定实际上造成严重的理论认识上的混乱,目前通行的教材和理论专著中对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所进行的阐述和解释充满了矛盾和对立,本文试着从这一规定入手,谈谈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违约金责任;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一、违约责任的性质和发展违约责任,一方面源于道德上应受的非难性,与自然法上的“约定必须遵守”是一脉相承的,是人类社会的基本道德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
另一方面它源于经济上的不利益性,通过违约责任对非违约方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从而达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实现合同制度的功能和作用,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和谐运转。
再一方面它源于法律上的规范性,即违约责任的本质是法律对违约行为的否定性规范评价。
[1]总之,违约责任制度不仅是商品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是民法平等、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还是“匡扶正义的法律工具”。
[2] 它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通常认为大陆法系的违约金是可追溯至传统的罗马poena,而poena则是由当事人约定的罚金,是由债务人在其不于适当的时期履行其债务时支付的。
)自罗马法以来至现代资本主义各国法律始终受到充分关注,并处于不断发展和完善之中。
但早期的法律曾允许对债务人的人身实施限制,这种带有明显原始烙印的民事责任方式随着反映商品流通本性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日益深化和人类文明的不断演进,己为各国法律所禁止。
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主权在民”、“天赋人权”等民主思想在意识形态领域逐渐占据突出地位,表现在违约责任方面,不仅其形式更加多样化、科学化,而且特别强调违约责任的补偿性质。
例如,作为违约责任主要形式的赔偿损失应当主要用于补偿当事人一方即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而不能将赔偿损失作为一种惩罚,受害人也不能因违约方承担责任而获得额外的不应获得的“补偿”,这主要由民法公平、平等、等价有偿原则所决定的。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违约与救济
对于违约方,应承担以下主要惩罚措施:
1、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法规,违约方需支付一定数额的 违约金,以补偿守约方的损失。
2、赔偿损失:违约方需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预期损 失。
3、解除合同:在严重违约情况下,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救济措施
四、注意事项
为避免违约现象的发生以及在发生违约后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以下 几点注意事项值得:
1、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明确约定货物的质量、数量、 价格、交货时间等条款,并严格遵守合同约定。
2、了解国际贸易法律法规:国际贸易涉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双 方应充分了解并遵守相关规定,以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违约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对于违约责任和救济措施 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本次演示将深入探讨这两个主题,以帮助买卖双方更好地 应对违约风险和解决贸易纠纷。
违约责任是指买卖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从而对另一方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违约责任主要 包括卖方未能按时交付货物、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以及买方未能按时支付 货款等情况。当出现这些违约情况时,受损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 任。
在法律救济的具体实践中,当事人应注意以下方面:
首先,当事人应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合同、发票、装箱单、运输单据等, 以便在争议解决时提供证据。其次,当事人应了解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和 司法程序,以便在争议解决过程中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此外,当事人还应了解 仲裁机构和诉讼程序的具体操作流程和时间限制,以便在争议解决过程中更好地 掌握主动权。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预期违约制 度:理论、实践与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