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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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历来存在着很大的争论,究竟什么样的民事权利或者利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在国内外,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之间,对此都存在着不同的认识。这个看似是理论上存在的问题,其实在实务操作上更有其现实意义。

那么,我们应如何正确理解《解释》的范围?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该范围是否应顺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进行拓宽?

问题1.最近,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多宗以贞操权、接吻权、悼念权等人身权受损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赔偿的案件。这样的权利主张的法律依据是什么?需要在立法上明确上述权利的存在吗?您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否应顺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进行拓宽?

在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问题上,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还是有一定

的不协调的问题。主要的表现是司法实践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远远超过了立法的规定。这样的结果,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弥补了立法规定的不足,对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从形式上看,它似乎违反了“精神损害之赔偿以有法律规定为限”的原则。诚然,各国民法几乎都有这样的规定,这就是对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原则。为什么对精神损害赔偿要进行限制,就是因为对人格利益损害进行财产的赔偿,有时候会发生一定的副作用,处理得不好,会引导人们追求不当的高额财产赔偿,使人格商品化。在我国目前已经出现了一些类似的现象,也存在这样的问题。适当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为了防止这样的倾向。

至于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大到“悼念权”、“亲吻权”、“容貌权”损害等场合,实际上只是对这些“权利”的提法不适当,都没有超过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因而不能认为这些做法违背了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的原则。例如,对“悼念权”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对身份权中的亲属权受到损害的赔偿,对“亲吻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过是对身体健康权损害的抚慰金赔偿,对“容貌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对身体健康权损害的抚慰金赔偿。如此看来,司法实践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救济受害人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损害,都是适当的。最高法院《解释》的规定,概括了全部应当受到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领域。在国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也不过如此,很多并没有我们规定的这样

宽泛,精神损害赔偿所保护的权利或者利益,其实也就是这些。因此,我国立法和司法在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保护民事权利方面,应当说是较为完善的。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但通过近年来司法实践和采取司法解释的方式,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要领。最高法院的《解释》采用概括与列举并用的方式,对精神损害范围作出了界定。但是,由于人身权的内涵极为丰富和广泛,现实生活中与人身相关的各项权益也是不胜枚举,因此,从立法技术上无法全部列举各项人身权利。诸如贞操权、接吻权、悼念权等作为人格权益的具体表现形式,都属于人身权范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解释》未能将这些权利加以明确,但从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看,这些权利应当可以概括在“其他人格利益”的里面,这也正是主张此类权利的法律依据。从现有规定来看,对赔偿范围的界定仍嫌过窄,尚不足以对人身权进行全面的保护。《解释》里所列举的人格尊严权与人身自由权只是一般人格权的主要内容而

不是全部内容;对已经形成共识的某些具体人格权如贞操权、隐私权、配偶权等亦未明确列举规定。因此,我认为,从立法上有必要进一步拓宽人身权的范围,尽可能将其扩展至人格权与身份权的所有领域,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加强对最重要的民事主体——自然人权利的保护。

问题2.《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其中的“其他人格利益”应作何理解?有人提出,“人格利益”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和包容性,如至今尚未被立法明确规定为民事权利的“贞操”、“精神上的安宁”等,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就可以包容其中,可以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您同意这种看法吗?

“其他人格利益”这个概念,如果用准确的民法术语表述,应该是“一般人格利益”。它是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指那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利益。有人认为这个“其他人格利益”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和包容性,这种认识是对的。《解释》规定这个概念是确定一个弹性条款,包容量是极大的,凡是具体人格权没有概括进去的、又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人格利益,都可以涵括在这个概念之中。例如对主观名誉(就是名誉感)的损害,对生活安宁的侵害,对住宅的骚扰,以及性骚扰等,只要损害达到了一定的程度,都可以依据“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就以侵害贞操权的损害赔偿为例。贞操权是一个较为有争议的权利概念,事实上它就是性自主权,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我们将这个权利称之为性自主权。这是较为准确的称谓,它所概括的,就是自然人保持性纯洁的良好品行,自主支配性利益,维护性尊严的人格权。这样的权利受到侵害,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现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对

此没有明文规定,那就可以放在“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范围之中,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

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属于人身非财产权利。但并不是所有的人格利益都能够上升为人格权。人格利益范围很广,非为《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几种人格权利所能穷尽,而该条第二款规定,可以概括所有对人格利益保护的未尽事宜或者其他人格权所无法包括的人权利益。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人格利益”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和包容性。另外,从审判实践来看,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人格利益也可能会出现一些新的表现形式。如果不采用这种包容性强的条款加以规定,有些正当权益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民事权利的保护也就不能周延。但是,应当明确,只有侵害他人人格利益并且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才承担此项法律责任,这里的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等同于传统民法中的公序良俗的含义。这是一个抽象的概念,需要在具体案件中通过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它进行价值补充。

问题3.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学理论界向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为否定说,认为受害人无此权利,其理由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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