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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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
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5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8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杨晶
2007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砂石、芒硝、麦饭石、叶腊石、珍珠岩、砖瓦粘土、页岩、硅藻土、浮石、白垩、工业用石榴石、玄武岩、硅石、红柱石、矿泉水、地热水;”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开采铁矿石、岩金矿、砂金矿、铅锌矿、铜矿、锡矿、钼矿、钨矿、石棉矿、镍矿的单位和个人,《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纳税人名称的,按照本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缴纳资源税。


三、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进行了修正。

本决定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
(1996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实施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缴纳资源税:
(一)砂石、芒硝、麦饭石、叶腊石、珍珠岩、砖瓦粘土、页岩、硅藻土、浮石、白垩、工业用石榴石、玄武岩、硅石、红柱石、矿泉水、地热水;
(二)银铅矿、铜锡矿、银矿。

第三条开采其他矿产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缴纳资源税。

开采铁矿石、岩金矿、砂金矿、铅锌矿、铜矿、锡矿、钼矿、钨矿、石棉矿、镍矿的单位和个人,《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纳税人名称的,按照本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缴纳资源税。

第四条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资源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内政发〔1994〕93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
税目


课税数量单位一、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1.砂石
2.芒硝
3.麦饭石
4.叶腊石
5.珍珠岩
6.砖瓦粘土7.页岩
8.硅藻土
9.浮石
10.白垩
11.工业用石榴石12.玄武岩13.硅石
14.红柱石15.矿泉水16.地热水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立方米




立方米


立方米







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
1.银铅矿
2.铜锡矿
3.银矿
三、矿山资源等级表未列举纳税人名称的
1.铁矿石
2.岩金矿
3.砂金矿
4.铅锌矿
5.铜矿
6.锡矿
7.钼矿
8.钨矿
9.石棉矿
10.镍矿3.00
3.00
3.00
16.50
3.00
2.00
20.00
7.00
1.30
8.00
9.00
2.00
12.00





50m3挖出量






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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