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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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樊邦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二审-word范文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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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樊邦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二审-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樊邦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二审樊邦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高行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邦弘,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14号新文华中心A座13楼。

委托代理人喻新学,江门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清,江门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田勇,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杜微科,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高宇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文涛,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小忠,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经理,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盛花园映月居19幢601房。

上诉人樊邦弘因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一中行初字第9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X年4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专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X年7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纵向槽的二线打孔美耐灯”的02270824.3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X年6月3日,专利权人为樊邦弘。

2019年李丽敏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word范文模板 (6页)

2019年李丽敏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word范文模板 (6页)

2019年李丽敏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李丽敏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123号原告李丽敏,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住台湾省彰化县员林镇三和里18邻和平东街一段170巷9号。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轶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杜微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昆山康勤精密阀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美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瀚浓,男,1960年1月31日出生,昆山康勤精密阀芯有限公司经理,住台湾省台北市。

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女,满族,1982年10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得胜街21号。

原告李丽敏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X年9月15日作出的第75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7545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X年1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昆山康勤精密阀芯有限公司(简称昆山康勤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X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丽敏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祁轶军、杜微科,第三人昆山康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瀚浓、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X年3月8日,李丽敏针对昆山康勤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拨杆式心轴陶瓷片结构改良”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03220598.8,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号第5932号决定日2004年3月5日发明创造名称握柄护带国际分类号A63B49/08无效请求人东莞长安厦岗倬纶运动器材制品厂专利权人翰柏企业有限公司申请号98202745.1申请日1998年3月26日授权公告日1999年7月28日合议组组长钱芸主审员朱文广参审员黄颖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4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专利说明书中使用的术语为非专业术语,但该术语也已被广泛使用,且含义与专业术语相同,则该非专业术语的使用应该是清楚的,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所述技术方案。

一、案由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7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握柄护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号是98202745.1,申请日是1998年3月26日,专利权人是翰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请求人)。

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握柄护带,该护带是缠绕于球拍的握柄外侧,包含有:一第一带体,具有预定的长度,是由一聚酯类材料所制成的第一顶层及一不织布层的第一底层相对接合而成,一第一接合面切设于该第一带体一侧而与该第一顶层顶面形成预定的夹角;一第二带体,具有预定的长度,由一聚酯类材料所制成的第二顶层及一不织布层的第二底层相对接合而成,一第二接合面切设于该第二带体一侧与该第一接合面对应互补;因此,该第一带体是借着该第一接合面与该第二带体的第二接合面相对接合,用以与第二带体结合形成一完整的护带。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说的握柄护带,其特征在于,其中该第一及第二带体是利用一连接件设于其二者的相对预定部位而结合在一起。

3、按照权利要求2所说的握柄护带,其特征在于,其中该连接件是为一缝线,是以针织法沿该第一及第二带体轴向往复缝设于该第一及第二接合面后端,而将该第一及第二带体缝接在一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武琛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武琛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武琛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武琛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高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琪,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妍,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武琛,女,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雄杰,男,汉族,1949年12月12日出生,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林杰克,男,1949年3月2日出生,美国籍,现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行初字第1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XX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强化的自行车避震前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林杰克。

针对本专利,武琛于20XX年5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0XX年3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6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证据4公开出版物的原件可以看出,该出版物属于全面介绍涉及自行车领域的技术、零部件、相关产品等的刊物,尽管该域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但该公开出版物有明确的出版文号且装订印刷精美、内容量很大,已经能够初步证明其真实性,他人自行编造或仿制该书的可能性不大,故可以认定武琛已经完成证明证据4为真的证明责任。

林杰克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证据4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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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惠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八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辽宁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魏绍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沈阳科威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绍彭,男,汉族,1940年8月14日出生,辽宁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国工二街48号431。

原告张建华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X年6月15日做出的第72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27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X年8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辽宁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辽宁直连高层供暖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X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建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强,第三人辽宁直连高层供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277号决定系就辽宁直连高层供暖公司对张建华享有的第02109212.5号发明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的。

【优质】(201X)一中行初字第66号-实用word文档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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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201X)一中行初字第66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一中行初字第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66号原告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FALMER INVESTMENTS LTD.), 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士拉岛路镇威克汉岛I欧玛荷吉大楼3层,邮政信箱三六二号(3rd Floor,Omar Hodge Building,Wickhams Cay I,P.O.Box 362,Road Town,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法定代表人李绮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雄杰,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宗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冈县迳头镇罗岗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振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巨厥,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科万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1X年8月21日作出的第86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62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X年1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双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X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科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任、程强,第三人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巨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最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宗延杰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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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宗延杰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宗延杰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高行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桂莲,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延杰,男,汉族,1954年11月2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志舰,男,汉族,1958年2月7日出生,大连智慧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睿,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浩权,男,汉族,1961年10月2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志舰,男,汉族,1958年2月7日出生,大连智慧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睿,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张维顶,男,汉族,1957年11月4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汉族,1953年10月21日,沈阳技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一中行初字第10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桂莲、田华,被上诉人宗延杰、胡浩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舰、赵睿,原审第三人张维顶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宗延杰、胡浩权拥有的名称为一种智能报警灭火器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

针对本专利权,张维顶于2019年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最新-樊邦弘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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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邦弘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樊邦弘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一中行初字第952号原告樊邦弘,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14号新文华中心座13楼。

委托代理人喻新学,江门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清,江门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田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六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杜微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高宇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文涛,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小忠,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经理,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盛花园映月居19幢601房。

原告樊邦弘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的第82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25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简称伟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樊邦弘的委托代理人喻新学、张清,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田勇、杜微科,第三人伟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文涛、李小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251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伟来公司针对樊邦弘拥有的专利号为022708243、名称为带纵向槽的二线打孔美耐灯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第8251号决定认定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樊邦弘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2可以作为该案证据使用。

2019年方益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实用word文档 (5页)

2019年方益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实用word文档 (5页)

2019年方益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方益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方益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高行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益民,男,汉族,1954年4月3日出生,宁波南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女,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克良,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慈溪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范界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金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虎山江翠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ALDO FUMAGALLI,董事长。

上诉人方益民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一中行初字第2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201X年5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方益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克良、王伟艳,原审第三人慈溪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旭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第三人金羚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金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没有说明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最新-(2019)高行终字第20195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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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高行终字第1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高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宗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士拉岛路镇威克汉岛欧玛荷吉大楼3层。

法定代表人李绮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雄杰,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迳头镇罗岗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振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巨厥,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一中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任、程强,被上诉人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科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雄杰、徐静,原审第三人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巨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科万公司系名称为染色机、申请日为2019年8月6日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

2019年9月27日,双喜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附件3至附件7用以证明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方益民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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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方益民专利无效行政纠
纷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方益民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高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人久,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爱军,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富士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大山村。

法定代表人戚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峻,女,汉族,39岁,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小区南区2号楼3单元6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益民,男,汉族,51岁,住浙江省鄞县布政乡薛家村南阳。

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人宁波富士达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富士达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一中行初字第3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人久,上诉人富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峻,被上诉人方益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益民系991218353号名称为双桶洗衣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9年3月3日富士达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认为。

最新-欧绪凡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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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绪凡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欧绪凡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一中行初字第59号原告欧绪凡,男,193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21号3栋2单元2楼15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轶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欧绪凡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48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48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绪凡,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祁轶军、王伟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486号决定系就欧绪凡申请的02133515号、名称为不需要工作气体的轻于空气的航空器的发明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所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欧绪凡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作出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下述技术特征采用等强度结构和说明书中的下述内容等强度结构的圆球壳和气球为非球形时,球壳仍采用等强度结构以减轻重量,既未明确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导出,故该修改文本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即使不考虑这一缺陷,并以申请日所提交的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仍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理由是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轻于空气的航空器,该航空器可为球形,其外壳用碳纤维合成材料制成硬式结构,该外壳的内部可利用真空泵抽成真空,而且当该航空器的重量小于所排开的空气的重量时,能够产生浮力并通过浮力上升。

最新-陈斯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精品

最新-陈斯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精品

陈斯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
纠纷案
陈斯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一中行初字第1529号
原告陈斯光,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罗明龙,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东明,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通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欧婵娇。

原告陈斯光、罗明龙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第104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042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10425号决定的专利权人欧婵娇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斯光、罗明龙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通义、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欧婵娇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陈斯光、罗明龙就专利权人为第三人欧婵娇的名称为耳机80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9300688193,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0425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一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行政判决书 案例解析

行政判决书 案例解析

严杰波不服第666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第6661号决定将电熨斗产品的惯常设计部分作为否定本专利与附件2不相近似的主要根据,违背了《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的时候,应当考虑特定领域的“一般消费者”对产品的知识背景和识别能力,将该产品除惯常设计外的部分作为比较重点。第6661号决定所认定的本专利与附件2相近似处均为此类电熨斗的惯常设计。受消费习惯和功能的限制,电熨斗几乎均设计为整体呈船形的体形,上部后端是电源线接入孔,有豆形或果形把手孔,孔平面内有圆盘状旋钮,熨斗体后部下侧两端有向上翘起的尾翼,底部向上抬起。第三人在近十年内所申请的此类电熨斗的外观设计专利充分证明了第6661号决定比较的恰恰是此类电熨斗外观设计所共有的惯常设计。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6661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中坚持第6661号决定中阐述的观点,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从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6661号决定。
第三人菲利浦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被告在第6661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第6661号决定。
在庭审中,严杰波主张本专利与附件2对比,除了第6661号决定认定的三点不同外,还在以下六个部位存在不同:1、前鼻造型;2、水箱形状;3、尾翼形状;4、旋钮与前鼻结合部;5、前鼻曲线;6、注水孔和喷水孔。对此,被告和第三人承认二者存在上述不同,但认为这些区别均为微小区别,不会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复印件、第6661号决定、附件2所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1项电熨斗外观设计公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4起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4起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4起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典型案例【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09.09【实施日期】2015.09.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4起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典型案例(2015年9月9日)目录1、安阳翔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崔学伟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2、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海林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3、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张宏彬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4、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5、钱程诉北京音乐厅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6、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极科极客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7、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8、勃贝雷有限公司诉陈凯、鲁秋敏侵害商标权纠纷案9、开德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阔盛管道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虚假宣传纠纷上诉案10、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11、申请人欧特克公司、奥多比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12、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诉文大香、广州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3、孙利娟诉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广州优岸美致时装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4、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行为保全案案例1安阳翔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崔学伟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一)基本案情翔宇公司针对崔学伟拥有的专利号为94119284.9、名称为“多功能艾灸仪”的发明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维持本案专利有效的行政决定。

VOLA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VOLA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VOLA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4【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75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VOLA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李新君;台州沃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当事人】VOLA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李新君台州沃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新君【当事人-公司】VOLA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台州沃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亚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亚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亚妹尹明明【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VOLA有限公司;李新君;台州沃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VOLA公司补充提交了经翻译的丹麦企业和建设局发布的相关文件、丹麦女王2014年访问中国参观VOLA公司上海展厅的照片等,证明其于2010年期间为上海世博会丹麦馆建设提供资助,以及对诉争商标进行长期大量使用的情况。

K11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K11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K11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5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辉孙柱永曹丽萍【审理法官】刘辉孙柱永曹丽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K11集团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K11集团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K11集团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刘铮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袁悠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铮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袁悠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铮袁悠【代理律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K11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公告撤销,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引证商标二已经不构成申请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诉决定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了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对诉争商标是否可以核准注册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由于在本案二审诉讼程序中出现新的事实,而非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原因导致本案处理结果发生变化,故K11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新-李焯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精品

最新-李焯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精品

李焯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一中行初字第768号原告李焯辉,男,汉族,1964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十八队。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雪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刘文荣。

原告李焯辉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4月4日作出的第70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027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刘文荣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焯辉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雪飞、耿博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刘文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027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刘文荣针对李焯辉享有的名称为电子冷热保温箱-317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对比文件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本专利和对比文件均为冷热保温箱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物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主要不同点为二者在箱门上的具体形状和图案设计有所不同。

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存在上述不同点,但由于二者箱门的基本布局是相近似的,且本专利的形凸起设计相对于整体箱门设计并不明显,因此未能使本专利的整体箱门产生明显不同的有代表性的造型变化,再基于二者相近似的整体形状和布局设计,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整****观设计产生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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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赵学文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赵学文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636号原告赵学文,男,汉族,1941年4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路93幢412室。

委托代理人毛依星,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哲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会审查员。

第三人镇江市诚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朱立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文红,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学文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X年3月13日做出的第81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15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X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镇江市诚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诚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X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学文的委托代理人毛依星,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哲勇、王伟艳,第三人诚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155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诚翔公司就赵学文所拥有的97247757.8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155号决定中认定:一、关于证据。

94230139.0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附件1)和88216679.4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附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018-2019-张伟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范文模板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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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张伟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张伟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562号原告张伟相,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城关镇天寿东路外贸宿舍2-502室。

委托代理人陈代远,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莫建平,男,汉族,1977年8月25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杭州湾镇十丁潭村。

委托代理人赵海生,北京市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伟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X年3月15日作出的第69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97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X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莫建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X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伟相的委托代理人陈代远,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国,第三人莫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972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莫建平就张伟相所拥有的99215524.X 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972号决定中认定:一、关于审查文本。

以张伟相于201X年10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说明书和附图作为本专利的审查基础。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利用其所应知晓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常识,采用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技术即可实现“使狗链收缩”这一技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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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 爲 " 由 於 4% 系 列 的 ./0(&,%12 ,./0(&,%123 ,
./0(&"%12 ,./0(&"%123 + 款 車 外 觀 形 狀 基 本 相 同 " 因 此 4% 系列客車均與涉案專利的外 觀 設 計 構 成 近 似 " 從 而 認 定 被
控侵權産品 4% 系列客車的製造 , 銷售行爲均屬於對涉案專 利 的實施行爲 ’ 爭議焦點二 ! 被吿的不侵權抗辯是否成立 " 中威公司主張 "4% 系列 客 車 係 其 自 主 開 發 的 産 品 " 並 提 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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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信息
) 中國專利與商標 $ "##% 年第 &# 據此 " 最高法院改判科萬公司同日申請的多項相似外觀設 計專利構成重複授權 " 二 審判決直接維持本案 爭 議 專 利 有 效 不 當! 第三次 # 專利法 $ 修改時對相關條文作出修改 " 在第三十一 條 第 二 款 中 規 定 了 % &!!!!!! 同 一 産 品 兩 項 以 上 的 相 似 外 觀 設 計 !!!!!! 可以作爲一件申請提出 ’ ( 也就是説 " 科萬公司關於同一 産品的多項相似外觀設計申請 " 在 "#$% 年 &$ 月 & 日新修改的 ) 專利法 $ 實施後可以合案申請 " 而 不會因爲包 含 在 多 個 專 利 中 而被判爲重複授權 ’ ! 熊延峰 "
判 決 " 判 令 中 通 星 公 司 立 即 停 止 銷 售 /01.&’-23 客 車 " 中 威 公司 # 中大公司立即停止製造 # 銷售涉 案的上述 ) 款 ,- 系列客 車 " 共同賠償尼歐普蘭 汽車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 !%%% 萬 元及其訴訟合理支出人民幣 &&. 萬元 ! 中威公司 # 中大公司在一審判決後提出了上訴 ! 本案是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後的第一起外國公司起 訴中國汽車製造企業的 侵權案件 " 加之判決賠償額 !%%% 萬元 " 被業界稱之爲 ’ 中國客車侵權第一案 (!
!+中國專利與商標 , !"") 年第 " 期
庭審信息
!!
科萬商標投資有限公司訴 國家知識産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案
再審 ! 最高人民法院 案號 ! ""##$ # 行提字第 % 號 判決日期 !"##$ 年 &" 月 "’ 日
益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及 他 人 的 合 法 權 益 ’就 應 當 予 以 保 護 * 實 踐 中 ’申 請 人 一 方 面 爲 了 擴 大 其 外 觀 設 計 專 利 的 保 護 範 圍 ’防 止 他人 仿冒其外觀設計 ’ 另一方面爲適應不同消 費 者 的 需 求 ’ 提 高其競爭優勢 ’ 往往在同日 就相同産品申請兩個 或 兩 個 以 上 相 近似 的外觀設計 * 這種做法不爲法律所禁止 ’ 也 未 侵 犯 國 家 利 益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及 他 人 的 合 法 權 益 ’符 合 +專 利 法 ,及 其 實 施 細則關於鼓勵發明創造 ( 促進科技創新和 進步 的 立 法 本 意 ’ 應
英 國 科 萬 商 標 投 資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 科 萬 公 司 %# 於 "##" 年 ( 月 &) 日 向 國 家 知 識 産 權 局 申 請 了 名 稱 爲 $ 染 色 機 &* #% 的 外觀設計專利 ’ 後於 "##" 年 $ 月 + 日申請了名稱爲 $ 染色機
當予以認可 * 43 對於外觀設計而言 ’+ 審查指南 , 規定 $ 同樣的外 觀設計 是指兩項外觀設計相同或者相近似 %* 當 不 同 主 體 就 同 一産品申請兩項以上相近似 的外觀設計 ’ 以及同 一 主 體 先 後 就 同一産 品申請兩項以上相近似的外觀設計時 ’+ 審 查 指 南 , 的 上 述規定並無不妥 * 但是同一主體就相同産品同日申請了兩項以 上 相 近 似 的 外 觀 設 計 時 ’則 +審 查 指 南 ,的 上 述 規 定 明 顯 與 +專 利法及其實施細則 , 的立 法本意不符 * 在這種情 况 下 ’$ 同 樣 的 外 觀 設 計 %僅 應 解 釋 爲 外 觀 設 計 相 同 ’而 不 應 包 括 相 近 似 的 情 况 * 據此 ’ 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和複審委的決定 ’ 維持名 稱爲 $ 染色機 ,0. % 的外觀設計專利權有效 * 複審委不服二審判決 ’ 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稱 !&3 + 專利法 實 施 細 則 ,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款 所 規 定 的 $ 同 樣 的 發 明 創 造 %’ 就 外 觀設計來説’ 旣包括相同的外觀設計也包括相近似的外觀設 計 ’ 不能因申請人相同就可以解釋成只包括相同的外觀設計 * "3 二審判決直接判決維持本專利權有效 ’ 是 司法權 代 爲 行 使 行 政 權 ’ 導致了複審委執行判決困難 ’ 也有損當事人的訴權 * 最高法院再審認爲 ’ 爲了防止外觀設計 專 利 權 之 間 的 相 互 衝突 ’ 無論是相同的外觀 設計 ’ 還是相近似的外觀 設 計 ’ 也 不 論 是否爲同一申請人 ’ 均應按照 + 專利法實施 細則 ,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款的規定僅授予一項專利權 * 二審判決中認定同一申請人同日
就相同産品申請兩項以上近似的外觀設 計不適用 + 專 利 法 實 施 細則 , 第十三條 ’ 沒有 現行法律的依據 * 複審委第 ($+# 號決定 依據 + 專 利法實施細則 , 及 + 審查指南 , 的相關規定 ’ 將 同 樣 的 外 觀設計解釋爲兩項外觀設計相同或者相近似 ’ 並無不當 * 最 高 法 院 同 時 認 爲 ’根 據 +行 政 訴 訟 法 ,的 有 關 規 定 ’人 民 法院審理專利無效行政糾紛案件 ’ 應當對 被訴行 政 決 定 的 合 法 性 進 行 審 查 ’雖 然 在 審 查 中 可 以 對 所 爭 議 專 利 權 是 否 符 合 +專 利 法 ,規 定 的 專 利 授 權 實 質 條 件 等 問 題 作 出 判 斷 ’但 不 宜 在 判
該外觀設計專利權 " 於 "$$( 年 % 月向北京市第一 中級人民法 院起訴 " 要求兩生産商連帶賠償經濟損失 人民幣 +$$$ 萬元 " 兩 生産商和銷售商停止生産 和銷售涉案侵權産 品 " 連 帶 賠 償 律 師 費等合理支出人民幣 &,5 萬餘元 ’ 爭議焦點一 ! 被吿産品是否侵權 " 中威公司和中大公司主張" 對於是否侵犯外觀設計專利 權 " 應當用原吿的産品和被 吿的産品進行 比 較 ’ 但 一 審 法 院 認 爲 " 應當用被吿産品和原吿外觀設計專利文本進行對比 ’ 一 審 法 院 對 中 威 公 司 製 造 的 ./0(&,%12 型 客 車 與 涉 案 專利外觀設計進行了勘驗對比 " 結論是 % 二者 均 具 有 楔 形 的 上 , 下 擋 風 玻 璃 "斜 置 的 前 組 合 燈 "以 及 與 斜 置 前 組 合 燈 相 對 應 的 車 前 部 的 楔 形 部 分 "整 體 向 後 延 伸 的 側 窗 "車 側 身 水 平 延 伸 的
,-. %($ 染 色 機 ,/. %($ 染 色 機 ,0. %($ 染 色 機 ,1. %($ 染 色 機 ,2. % 的
外觀設計專利 ) 該五項外觀設計的整體區別僅在於染色機前表面由方窗 和圓窗組成的單元數量不同 ’ 其它部分的外觀基本相同 * 國家知識産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 & 下稱 $ 複 審委 %# 於 "##’ 年 &" 月 &" 日作出審查決定 ’ 宣吿對上述 外觀設計專利無效 ’ 理由是構成重複授權 ’ 不符合 + 專利法實施細則 ,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款的規定 * 科萬公司於 "##+ 年 % 月 && 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 民法 院提起訴訟 * 一審法院認爲 ’+ 審查指南 , 第一部分 第 三 章 第 %3’3& 節 規 定 ’+ 專利法實施細則 , 第十三條中涉 及的 $ 同樣的發 明 創 造 % 在 外觀設計專利中是指兩項外觀設計相同或者相近似 * 本案各外 觀設計之間屬於相近似的外觀設計 ’ 因此 構成重 複 授 權 * 判 決 維持複審委的無效宣吿決定 * 科萬公司不服一審判決’ 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 訴* 二審法院認爲 ’&3 科萬公司於同日就相同産 品申請了五項 相近似的外觀設計而不合 案申請 ’ 是因爲依據 + 專利 法 , 第 三 十 一條第二款關於單一性的規定 ’ 這五項外 觀設計申 請 因 不 符 合 單一性 ’ 所以不能作爲一項專利申請 * 但是 ’ 複審委和一審法院 又 依 據 +專 利 法 實 施 細 則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款 和 +審 查 指 南 ,的 規 定’ 認爲科萬公司的五項相近似的外觀設計專利構成重複授 權 ’ 並宣吿全部五項專利無效 * 這一做法顯失公平 * "3 對於申請 人作出的發明創造 ’ 只要符合相關法律規 定且沒有 侵 犯 國 家 利
尼歐普蘭汽車有限公司訴 北京中通星華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等 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
一審 %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 %’"$$() 一中民初字第 &"*#+ 號 判決日期 %"##% 年 & 月 &+ 日
凹 陷 設 計 "倒 梯 形 的 後 窗 "六 邊 形 的 發 動 機 罩 "三 角 形 的 後 燈 " 後側 部發動機散熱格柵 " 遮擋一部分車輪的 車 輪 蓋 ’ 上 述 相 同 設計基本構成了客車産品 的整體外觀 ’ 雖 然 二 者 在 示 廓 燈 , 雨 刷 ,車 燈 ,車 牌 安 裝 部 ,後 窗 邊 框 ,安 全 門 位 置 ,發 動 機 罩 進 氣 孔 ,空 調 設 備 位 置 等 設 計 上 存 在 一 定 差 異 "但 是 這 些 差 異 均 屬 於局部細微 差異 " 對於客車産品整體外觀的視 覺 效 果 不 會 産 生 顯著影響 ’ 在被控侵權産品與涉案專利外觀設計在整體上基本 一致的情况下 " 二者屬於相近似的外觀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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