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12.31•【文号】安监总厅安健[2013]171号•【施行日期】2013.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3〕1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的要求,为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保证职业卫生档案完整、准确和有效利用,推进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的落实,我局研究制定了《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2013年12月31日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为提高用人单位(煤矿除外)的职业卫生管理水平,规范职业卫生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的要求,制定本规范。
一、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是指用人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防治和职业卫生管理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准确、完整反映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全过程的文字、图纸、照片、报表、音像资料、电子文档等文件材料。
二、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档案(见附件1);(二)职业卫生管理档案(见附件2);(三)职业卫生宣传培训档案(见附件3);(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检测评价档案(见附件4);(五)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见附件5);(六)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见附件6);(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资料文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47令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解读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九条等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3号)进行的修订。
修订背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安全生产形势的变化,客观上对职业卫生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亟需将近年来一些新的、行之有效的职业卫生监管经验和做法转化为规章条文予以固定,从而更加规范全国的职业卫生监管工作。
特别是2011年12月31日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重新明确了安全监管、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的职业卫生监管职责,确立了安全监管总局在预防环节依法实施监管的主体地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在很多方面已经不能适应《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和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因此有必要对其适用范围、监督管理职责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相应调整和修订。
重点内容新《规定》在保留《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总体框架结构不变的情况下,按照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的内容,细化了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责任,理清了安全监管部门的职业卫生监管法定职责、主要内容和相关措施。
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体责任新《规定》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与人员的设置、规章制度建设、作业环境管理、劳动者管理、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材料和设备管理等方面,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的主体责任进行了细化规定。
关键词:机构与人员设置1.完善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与人员的设置。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关键词:规章制度建设,新增加,罚款上限,10万元2.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建设。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技术人员
招聘和培养专业的职业卫生技术人员。
技术服务
提供对企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和指导。
职业病防治措施和监督管理
制定职业病防治措施和标准,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确保员工健康和安全。
职业卫生信息管理
信息采集
收集和记录与职业卫生相关的 数据和信息。
数据分析
对采集到的数据进行分析和研 究,发现问题和趋势。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 理规定
本文将介绍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包括监督管理主体及职责、职 业危害因素的识别、评价和监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建设等内容。
监督管理主体及职责
1 国家
制定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政策和法规。
2 地方政府
负责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实施和协调。
3 用人单位
4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报告生成
将分析结果生成报告,提供决 策依据。
职业卫生培训
1
培训需求分析
确定员工的培训需求和优先级。,包括培训内容和培训方式。
3
培训实施
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提高员工职业健康意识。
行业职业卫生标准制定
制定行业特定的职业卫生标准和指导文件,为企业提供参考和指导。
负责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保障 员工健康和安全。
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职业危害因素的识别、评价和监测
识别
确定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危 害因素。
评价
评估职业危害因素对员工的 健康影响。
监测
定期监测职业危害因素的浓 度和暴露水平。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建设
设立机构
建立并完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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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47号令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X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X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X年7月1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
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
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是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措施,也是企业落实社会责任的重要举措。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如下:一、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和人员。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独立开展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开展职业卫生风险评估和监测。
企业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卫生风险评估,确定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程度和范围,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同时,应当对职业卫生危害因素进行监测,确保职工的健康安全。
三、制定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企业应当制定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职业卫生管理的责任部门、责任人和具体措施,确保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的落实。
四、加强职业卫生培训和教育。
企业应当定期开展职业卫生培训和教育,提高职工对职业卫生的认识和意识,掌握正确的职业卫生保护知识和技能。
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台账。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台账,记录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和数据,便于监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六、加强职业卫生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定期开展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和评估,确保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七、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体系。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体系,加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控制,保障职工的健康和安全。
以上是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加强职业卫生管理工作,保障职工的健康和安全。
同时,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共同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氛围。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47号令安全生产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47号令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废止了吗你好,是没有废止的,只是进行了修改,你查最新版本就可以了。
根据国家安监总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9号,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改。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为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治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易制毒化学品、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等领域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现决定:一、对1部规章予以废止废止《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4月24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17号发布)。
二、对6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2.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安监总局第47号令《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7月1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47号令)解读培训课件
高毒物品告知卡,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
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高 毒 物 品 告 知 卡 样 式
八、劳动防护( 第十六条) 做到 “标准配备、正确佩戴、经常维保、严禁以钱代 物”。
具体细化明确3点要求: 1.用人单位应当督促、指导劳动者正确佩戴; 2.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用品; 3.不得使用价低质次的防护用品。
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应根据《职业病危害因 素分类目录》,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通过《职业病危害 项目申报系统》,及时、如实地向市局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三个业务 科室分别审核,通过后,用人单位到市局进行纸质备案,并自觉接受市 局和镇街安监站的监督检查。
六、“三同时”(第十四条)
按照安监总安健【2012】73号通知公布的《建设项目职 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中分的一般、较 重、严重三种情况: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 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监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 工后,由安监部门组织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报告应当报安监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监 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监部门组织验收。
目前,由于法律、规章与职能划转不同步,建 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控制效 果评价报告的审核、审查以及项目的竣工验收仍有 卫生部门实施,相关资料须到我们安监部门备案。 但我们需要抓紧学习总局第51号令《建设项目职业 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掌握有关程 序和要求,待职能划转后,能够及时开展工作。
2022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2022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制度2022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制度1职业健康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是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是消除或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作业人员健康造成影响的管理手段和技术保障措施。
目前,很多企业虽然建立了职业健康管理制度,但可操作性差,有的企业的管理制度只是为了应付监管部门检查而设立的一纸空文,甚至有的企业完全没有建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十一条规定: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是指用人单位内部从事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的实体职能部门或专设机构,而职业卫生管理组织则是由用人单位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负责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的组织,如职业卫生管理委员会、管理领导小组等。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职业卫生管理组织,也可以指定某些职能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工作。
职业卫生专业人员是指取得职业资格的公共卫生医师或注册安全工程师或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等,用人单位可以向社会聘任或聘用。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八条规定: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国家卫健委发布《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法规标准矣会JJiUjL2021年第5期国家卫健委发布《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己经2020年12月4日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主任马晓伟2020年12月31日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强 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 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 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 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 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47号令
二、修订的背景
3.从国家社会发展 分析 随着国际间经济竞争的加剧,职业卫生条件越来 越成为衡量企业竞争力的指标,职业卫生标准也越 来越表现为国家贸易的非关税壁垒之一,成为影响 我国国际地位以及人权保障能力的重要体现 。 4.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分析 职业健康防治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 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落实“以人为本” 的具体体现。
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 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1.专人负责。 2.监测设备。 3.监测制度。
4.监测台账。 5.数据公告。 6.监测档案。
三、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主体责任
(六)职业健康监护 1.按照《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 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 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 术规范》(GBZ 188)《放射工作 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等 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 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 业健康检查费用,将检查结果书 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三、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主体责任
(四)档案资料 8.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9.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症、 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10.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及其备 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批复文件; 11.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 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12其他职业卫生管理有关资料或者文件。
三、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主体责任
(七)警示与告知 2.培训告知 在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 中,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普及职业卫生知识,并告知劳动者 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 救援措施以及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 业病防护措施等。 3.公告告知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公区域、工作场所 等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 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 因素检测结果。公告内容应准确、完整,并及时更新。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得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职业病危害预防与控制得基本知识;(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得其她内容。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得职业卫生培训与在岗期间得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得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与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得岗位得劳动者,进行专门得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得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得,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得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一条存在职业病危害得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与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得其她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产生职业病危害得用人单位得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得有效防护设施;(四)职业病危害因素得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五)有配套得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得要求;(七)法律、法规、规章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得其她规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解读
■特别报道《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解读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第5号令公布:《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简称《规定》)已经2020年12月4日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规定》旨在加强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法规司对《规定》作出相关解读。
■修订背景《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由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12年4月27日公布实施。
随着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推进,国务院于2014年发布《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取消了“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事项;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职业病防治法》,取消了除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外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等许可事项。
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将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整合到国家卫生健康委。
为贯彻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和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我委对《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主要修订内容(一)关于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
国务院2014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取消了“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事项。
据此,修订后的《规定》删除了原《规定》中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管理规定。
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职业病防治法》,取消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等许可事项。
据此,对原《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等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七)技术服务能力和水平不足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能力和水平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 展和职业卫生监管工作需要
一
数量相对少 分布不均衡
二
服务能力弱 执业不规范
三
队伍素质差 监管不到位
物有甘苦,尝之者识;道有夷险,履之者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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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
相当多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工艺技术落 后,职业病防治主体主任不落实,缺少基本的 防护设施和有效的个体防护用品,工作场所职 业病危害因素严重超标,有的企业用工不规范 ,不依法与劳动签订劳动合同,不参加工伤保 险等。
这名男子叫王成章,仁寿汪洋镇人,今年46岁。他为什么会想出如此 惊人之举?2002年—2009年在威远县金鑫能源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
王成章拿出X光片讲诉自己的病情
职业病相关规定
近年来发生多起重大尘肺病事件
贵州省施秉县恒盛公司矽肺病事件:公司成立于1999年, 2010年确诊矽肺患者200例(矽肺Ⅰ期151人,Ⅱ期43人, Ⅲ期6人)。
职业健康工作面临的新机遇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 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
2015年4月28日: 劳动光荣,创造伟大,特别是要实现好、维护好 、发展好广大普通劳动者根本利益,改善就业环 境,关注一线职工、农民工、困难职工等群体, 努力让劳动者实现体面劳动、全面发展。
2016年8月19日: 没有全民健康,就没有全面小康。 公共安全事关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要牢固 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健全公共安全体系,加强安 全生产工作,推进职业病危害源头治理,促进道 路交通安全,努力减少安全事件对人民生命健康 的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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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业病危害因素分部范围广
职业病危害分布广泛,涉害企业和接害 劳动者数量众多。2016年工业企业粉尘 危害情况抽样调查表明,57.4%的工业企 业(约138万家)存在粉尘和化学毒物危 害,接触危害人数约2300万,上述调查 未包括建筑企业(从业人员约5000万) 和约5930万家个体工商户。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卫健委5号令)修订变化
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规定
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规定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部分法律法规规定的防治职责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 号):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其他规定: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 1-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违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5项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 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无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2(000)023
【摘要】《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7月1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
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总页数】9页(P64-72)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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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7月1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一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一)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二)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第二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