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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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

总则

第一条参加国际保付代理业务的有关方为:

供应商:对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出具发票的一方,其应收账款已被出口保理公司叙作保理业务。

业务人:对由提供货物或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负有付款责任的一方。

出口保理商:在类似意图的协议下对供应商的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的一方。

进口保理商:同意代收供应商以发票表示的并过户给出口保理商之应收账款的一方,根据本惯例,进口保理商对过户给他的并已承担信用风险的应收账款必须付款。

第二条

(1)倘若在申请仲裁时双方均为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的成员,则在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之间产生的与国际保理业务有关的一切争端均应按照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仲裁规则进行解决。

(2)如在申请仲裁时仅一方为国际保理商联合会成员,但另一方无异议时,一切争端也可如此解决。

(3)该裁决将是终局性的和具有约束力的。

第三条出口保理商同意尽最大的努力以保证供应商就其业务方面协助履行本惯例规则。

第四条本规则所包括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与出口保理商签有协议的供应商以信用方式向债务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该债务人所在国应有进口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以信用证、付款交单或任何现金交易为基础的销售将排除在外。

第五条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的书面协议和本规则的条款发生抵触、不符或超出范围时将优先并取代于本规则相关的任何不同或相反的条件、条款或规定,但在所有其他方面,仍应从属于本规则并作为其部分进行论述。

信用风险的承担

第六条含有能使进口保理商评估信用风险信息的核准申请可以涉及单笔交易或现行交易的限额。进口保理商必须于收到申请后的十四天内毫无延误地将其决定通知出口保理商。

如进口保理商不能在上述期限内作出决定,他必须在期限内尽早通知出口保理商,并尽可能进一步说明决定将依据的事实和可以作出决定的时间。

第七条进口保理商对转让给他的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承担取决于他对该应收账款的核准。

每一该类核准均应以电报或电话(任何-一种形式都应随后以书面确认)或电传或信函通知。

除非另有约定,该核准将适用于(在核准限额内)债务人所欠的下列应收账款:

a.在核准之日进行保理商已有记录的应收账款;

b.于核准申请日或以后由销售货物所产生的应收账款

第八条

(1)对单笔交易的全部或部分核准约束进口保理商承担已核准部分的信用风险,倘若货物于核准申请中声明的装期前已由职业承运人或供应商自己的运输工具(“装运”)运往债务人或听其处理。

对现行业务的核准限额约束进口保理商在核准限额内对限额取消前根据本条款发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承担信用风险。

(2)如果进口保理商在发货前获得不利的资信报告,将有权撤销对单笔业务的核准或对现行业务的限额。该撤销必须采用电报或电话(这两种方式均需以书面随后确认)或电传方式施行。

当收到进口保理商的撤销通知时,出口保理商应立即通知供应商,该撤销对供应商收到通知后的所有发货有效。

在向出口保理商发送该撤销通知之时或之后,进口保理商应有直接向供应商发送该通知的选择权,但他必须将这一行动通知出口保理商。

进口保理商有权要求供应商协助停运任何在途货物,以减少进口保理商的损失。

出口保理商保证向进口保理商提供在该种情况下一切可能的帮助。

(3)根据出口保理商可能接受的类似条款,进口保理商可因不利资信报告以外的其他

理由撤销信用限额。

第九条在遵守本条最后一段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出口保理商必须将供应商出售给自己的所有应收账款提供给进口保理商。尤其在已获进口保理商核准时,所有随后产生的该供应商对该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必须转让给进口保理商,即使在这些应收账款仅获部分核准或根本未获核准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当进口保理商不准备对其他单笔交易核准信用风险时或当进口保理商决定取消信用限额时,出口保理商的有关责任继续存在直至所有已核准应收账款全部收回为止,或其他另有规定,换句话说,直至进口保理商“脱离风险”为止。

在出口保理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取消之后,即可停止对进口保理商的应收账款转让。

出口保理商可以对进口保理商保留有关任何债务人(不同于上段中所提及的债务人)的

应收账款,对此进口保理商不准备承担实质部分的信用风险或仅在收取令出口保理商不能接受的保理佣金时才准备这样做。

第十条作为将任何应收账款转让给他的证明,进口保理商必须收妥一份向债务人出具的正确的发票副本,并根据进口保理商的要求,及任何或全部下述单据:

a.发货证明如提单或显示货物已实际发运的其他可接受运输单据的不可转让副本;

b.适用时,销售和/或服务合同的履约证明

c.装运前所要求的任何其他单据。

进口保理商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经他转递包括可转让运输单据和/或保险单在内的证

明所有权的正本单据。

第十一条对核准限额以外的和与核准交易无关的应收账款或其部分仅应采用托收方式,但进口保理商应尽最大的努力迅速、全部地收取这些应收账款,倘若:

a.在有关收取这些应收账款的费用和/或开支(进口保理商自身管理费用以外的)产生前

他能获得出口保理商的同意;

b.这些费用和/或开支应由出口保理商负担;和

c.对由于出口保理商迟表同意所造成的损失和/或费用,他可不负责任。

第十二条如供应商给予债务人的信用额度超过了进口保理商核准的信用限额,进口保理商在第十三条项下的责任应从在任何时间最先到期的款项起计直至核准金额。

在信用限额保持有效期间,超出限额的应收账款(或其部分)将在限额内替代已被债务

人偿还的或贷记债务人的金额。这些应收账款(或其部分)的替代将按它们付款到期日的顺

序进行并将始终仅限于当时已偿还的或已贷记的金额。

当信用限额取消时该替代权终止并且此后的任何付款或贷记可由进口保理商优先于未核准应收账款用来偿还已核准应收账款。但是,如果贷记涉及未核准应收账款并且出口保理商令进口保理商满意地证实该贷记的产生纯属供应商的失误并诚实无欺,该贷记可用来冲销有关未核准应收账款。

付款责任

第十三条

(1)除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外:

a.进口保理商应承担债务人未能按照有关销售或服务合同条款于到期日金额支付任何

已核准应收账款所产生的损失风险;和

b.任何类似应收账款于上述到期日后第几十天仍未由债务人或其代理偿付时,进口保

理商应于第九十天对出口保理商付款(担保付款);

c.为说明第(1)款项下a和b,债务人的付款应指对进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供应商

或供应商代理中任何一方的付款。

(2)除非另有约定,当债务人对进口保理商就任何应收账款(或其部分)进行任何付款时,进口保理商应于收妥后迅速将等值价款付给出口保理商,但根据第(1)款b已作出的任何

先期付款除外。

(3)除第(4)款的有关规定外,如进口保理商没有按照上述要求对出口保理商进行付款,进口保理商必须:

a.负责向出口保理商支付从应该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整个期间的,并按照应付日当天

有关货币九十天期伦敦同业拆放利率报价的两倍计算出的利息;和

b.等值补偿出口保理商由于迟付款而使其遭受的任何汇价损失。

如没有对有关货币的伦敦同业拆放利率报价,应按应付日出口保理商能够得到的该货币最低拆借利率的两倍计算。

(4)如果由于他所不能控制的情况的影响,进口保理商无法按期付款时:

a.他必须立即通知出口保理商这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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