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视野下的表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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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 育 。 因 为 公 共 理 性 不 是 从 来 就 有 的 , 是 在 人 们 的 相 互 交 它 往 行 为 与 话 语 理 解 中 才 实现 的 。 要 想促 进 公 共 理 性 的 成 长 ,
就 必 须 促 进 人 们 的 相 互 交往 与话 语 理 解 。而 在 这 种 交往 与 理
民 意表达 的理 想状态
陈红太 在《 民论坛) o o 月( ) 人 ) l 年9 上 上载 文《 2 民意表达的
障 , 助 于 公 民权 利 体 系的 完 善 、 家 权 力 的 规 制 、 有 国 政 与 法 律 的 理 性 化 及 公 民 人 格 的 完善 。而表 达权 的 内涵 , 宪政 视 野 在 下则主要体现 在三个 方面 : 是表达权 具有防御权 的功能 , 一 属
于 消 极 自由 , 止 国 家 的肆 意 干 预 。作 为 防 御 权 的表 达权 也 就 禁 是 学人 常 说 的表 达 自由 , 受 到 保 护 , 主 要 是 通 过 确 认 公 民 应 这
治 的 本 质 特 征 。 虽 然 不 同的 人 对 良 法 的 理 解 和 解 读 方 式会 有
所 差 别 ,但 对 良法 的 宪政 解 读 则 是 必 不 可 少 的 。 因为 法律 作
“ 合 性 ” 利 。 若 把 表 达 权 仅 仅 理 解 为 表 达 自 由 , 显 得 狭 复 权 则 隘 , 制 了表 达 权 的 范 围 和 功 能 , 不 全 面的 。 包 括 表 达 权 在 限 是
前人人 平等。匾
宪政 视野 下 的表达 权
房 亚 明 在 《 春 市 委 党 校 学 4 } O O 第 4 上 载 文《 长  ̄ 2l年 . 期 完政 视野 下表达权 的制度 构 建》 为 , 达权 是公 民的基 本人权 , 认 表
具 有 重 要 的 宪法 地 位 和 丰 富 的 价 值 内 涵 ,其 法 治化 水 平 及 实 现 广 度 、 度 是 一 个 国 家 民 主 化 水 平 的 试金 石 。对表 达 权 的 保 深
解过 程 中 , 要 的 是 个人 意 志 的 自由表 达 , 有 个人 意 志 的 自 首 没 由表 达 , 就谈 不 上 商 谈 与 理 解 。 也 就 是 说 , 论 是 选 举 民 主 强 无
调 个 人 偏 好 的 聚合 , 是 协 商 民 主 强 调 个人 偏好 的 转 换 , 共 还 公 理 性 的 形 成 与 发 挥 都 离不 开 个体 理 性 的 成 长 与 培 育 。
是 在 选 举 还 是 在 协 商 过 程 中 ,公 民 们 参 与 的 都 是 公 共 事 务 。
公共 事务 的公 共性要 求每 个参 与者 不仅 享有 这种 参与 的权
利 , 且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的 义 务 , 不 能 违 背公 共 伦 理 和 道 德 。 而 即
另一 方 面 , 共 理 性 的 形 成 与 发 挥 有 赖 于 个 体 理 性 的 成 长 与 公
的表 达 自 由 实现 的 。 是 表 达 权 具 有 受益 权 性 质 , 求 国 家 积 二 要
极 作 为加 以保 障 , 包括 排 除妨 碍 表 达 权 的 行 为 。宪 法 以基 本权 利作 为其核心 , 何基 本权利 都具有双 重功能 , 防御功 能与 任 即
依“ 良法” 行政 是现代 行政 法治 的本质 特征
体理性 与公共理性的互 融 : 举 民主与协商民主互动 的基础》 选 认为 , 性是 民主 的前提之 一 , 论是 选举 民主 , 是协 商 民 理 无 还
主 都 离不 开人 的 理 性 ,但 两者 基 于 不 同的 理 性 要 求 。 选 举 民
主 基 于 个 体 理 性 的 要 求 , 为 要 实现 民 主 , 首 先 要 规 范 选 认 就
举 , 基 于 个 体 理 性 的选 举 民 主很 难 达 到 完 整 意 义 上 的 民主 。 但 协 商 民 主 强 调 公 共 理 性 , 图 弥 补 选 举 民主 所 留 下 的 漏 洞 . 试 但 它 自 己也 并 非 尽 善 尽 美 。 因此 , 当代 民 主 的 发展 与 完 善 需要
个 人 所 享 有 的 全 部 权 利 的基 础 与 核 心 。其 中各 种 权 利 都 互 相
依 存 、 相 补 充 、 相 促 进 、 相 制 约 , 何 一 项 权 利被 剥 夺 都 互 互 互 任
将 导 致 其 他 权 利 的 受损 。
固 守 的人 的 消极 自由 , 是 包含 积 极 自 由在 内 的 一 个人 生 存 而
法 治 博 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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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 举 民主 与协商 民主 互动的基 础
王 蔚 在《 当代 世 界 与社 会 主 : 2 1年 第4 上 载 文《 K} 00 期 个
我 ,还 要 求 为 人 的 潜 能 的发 挥 提 供 一 种 可 行 的 途 径 和 组 织性
安 排 。第 二 , 法 又 必 须 是 民 主 的 。民 主 并 不 是 简单 的投 票 选 良 择 过 程 , 是 意 味 着 一 套 行 之 有 效 的社 会 利 益 的 表 达 机 制 。 而 法 律 是 任 何 社 会进 行 有 序 化 组 织 的 主 要 工具 , 是 , 比 专 制 社 但 相 会 当 中的 法律 , 主 社 会 当 中的 法律 肯 定 是 民 主过 程 的 产 物 。 民
须是 人 们 “ 以 发 现 的 ” 还 有 就 是 法 律 必 须 是 通 则 , 法律 面 可 ; 在
选举 民主与协 商民主的互动。 而个体理性 与公共理性 的融会
贯 通 , 是 选 举 民 主 与 协 商 民 主 互 动 的 基 础 。这 表 现 在 : 方 则 一 面 , 个体 理 性 目标 的 实现 有 赖 于 公 共 理 性 的指 导 。 因为 无 论
内的 各 项 宪 法权 利 是 一 个 不 可 分 割 的 整 体 ,这 个 整 体 构 成 一
为 究政 制 度 的 基 本 支撑 , 当然 也 要 反 映 宪 政 的 基 本 精 神 。就
良 法 的 标 准 而 言 , 政 主 义 就 提 出三 个 方 面 的要 求 : 一 , 宪 第 良 法 必 须是 自 由的 。 这 里 的 自 由并 不 仅 仅 是 指 古 典 宪政 主 义 所
和 发 展 所 必 不 可 少 的基 本 自 由的 集 合 。 因 为 法 律 的 真 正 目的
是 为 了人 的 全 面 发 展 提 供 基 本 的 保 障 机 制 , 而人 的 全 面 发 展 不 仅 指 的 是 人 可 以 拥 有 一 个 远 离权 力 强制 的 “ 域 ” 保 存 自 私 去
抑 或 可 以说 法律 是 社 会 各 种 力 量在 宪 法 确 定 的 基 本 框 架 下进
行 利 益 角逐 之 后 的规 范 性 表 达 。第三 , 良法 必 须 符合 法 治 的 精 髓 。具体而 言, 法律 首 先 必 须是 抽 象性 的 一 般 规 则 , 不是 具 而 体、 细微 的 权 宜 ; 律 又 必 须 具 有 可 预 见 性 , 就 是 说 法 律 必 法 也
申来 津在 《 索与 争鸣 )o o 第8 上载 文《 法行政 探 ) l年 2 期 依
的基 点 : 良法 的 宪政 解 读 》 为 , “ 法 ” 政 是 现 代 行 政 法 认 依 良 行
保 护 功 能 , 达 权 也 不 例 外 。当表 达 权 的 行 使 遭 受 宗教 或 其 他 表
团体 乃 至 个 人 的 非 法 干 预 时 , 家 有 排 除 妨 碍 的 责 任 和 义 务 。 国 三 是 表 达 权 作 为 一 项 宪 法权 利 , 一 束 权 利 的 集 合 体 , 一 种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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