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合同法解释第29条
合同法 解释(二)第29条第2款
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
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文档下载后可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使用,谢谢!本店铺为大家提供各种类型的实用资料,如教育随笔、日记赏析、句子摘抄、古诗大全、经典美文、话题作文、工作总结、词语解析、文案摘录、其他资料等等,想了解不同资料格式和写法,敬请关注!
Download tips: This document is carefully compiled by this editor. I hope that after you download it, it can help you solve practical problems. The document can be customized and modified after downloading, please adjust and use it according to actual needs, thank you! In addition, this shop provides you with various types of practical materials, such as educational essays, diary appreciation, sentence excerpts, ancient poems, classic articles, topic composition, work summary, word parsing, copy excerpts, other materials and so on, want to know different data formats and writing methods, please pay attention!
最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9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9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9
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释义】本条是对未迟发而迟到承诺的规定。
受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发出承诺通知,依通常情形可于有效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而迟到的,对这样的承诺,如果要约人不愿意接受,即负有对承诺人发迟到通知的义务。要约人及时发出迟到通知后,该迟到的承诺不生效力、合同不成立。
如果要约人怠于发迟到通知,则该迟到的承诺视为未迟到的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合同成立。这是大陆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大陆法有关国家如德国、日本等以及我国台湾一般都有类似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49条规定:“承诺通知迟延到达时,如果要约人可能知道依通常传达情形可以及时到达,而且以前尚未有过同样情形的,要约人应在收到承诺通知后,立即将迟延情况通知承诺人。
要约人怠于发出上述通知的,承诺视为未迟延。”英美法以信件、电报发送承诺采用发信主义,发出即生效,因此不存在这个问题。
《联合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第2款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9条第2款作了与公约一致的规定。通则对此问题的解释是,只要承诺是因受要约人未及时发送而逾期,一般认定其无效,除非要约人有明确相反的表示。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如何理解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如何理解?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违约金毕竟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其具体数额不可能与事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完全吻合。所以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途径予以适当调整,即本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违约金的调整也作了具体规定,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
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的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进行处理。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
(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合同法解释二29
合同法解释二29
合同法解释二29,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十九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具体解释和规定。该解释涉及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部分重要事项,以下将对该解释进行详细介绍和解读。
合同法解释二十九条主要规定了合同履行的一些基本原则和规则,包括履行标准、支付金钱、合同转让等内容。其中,第一条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履行,并禁止恶意拖延履行、拒绝履行、不正当履行等行为。这一条规定体现了合同法的核心原则,即信用原则,强调了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精神,保持交易的公平和信任。
第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标的物。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标的物,确保履行的物品具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以及其他规定的要求。这一规定保护了交易双方的权益,确保履行的物品符合双方的约定。
第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在支付金钱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到支付金钱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支付。这一规定也体现了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金钱进行支付。
第四条规定了合同标的可以转让的情况。合同标的是指在合同中确定的权益和义务的对象。根据本条规定,合同标的可以转让给第三人,但前提是对方同意或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转让。这一规定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合同标的的转让。
第五条规定了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履行的情况下,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一方当事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解除合同会对解除方造成过大的损失,解除方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保护了对方当事人的权益,确保其在对方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29条
合同法第29条
篇一:《合同法》第114条、《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如何理解
上周五到中院学习时,曾有人提出违约金过高应如何调整,现就《合同法》第114条、《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如何理解的问题,笔者不揣浅薄,谈一下自己的管窥之见。
1999年10月施行的《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司法实践中,对“过高”、“过低”的标准,各地法院乃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掌握尺度都不尽一致。经过十年审判实践的探索和调研,最高法院于XX年4月出台了《合同法解释二》,该解释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有观点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降低后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倍。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表述的“适当减少”所对应的参照系是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根据约定的办法计算出来的违约金,只不过对“过高”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而已。《合同法解释二》第29
条第2款针对此问题,对何为“过高”作了一个明确的解释,即把当事人所受损失的倍作为一个红线,低于此红线,不属于“过高”;高于此红线,则属于“过高”。当事人请求降低,可以“适当减少”。这里的“适当减少”是相比原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而言的,并没有说必须减少到当事人所受损失的倍以下。换言之,当事人所受损失的倍仅作为“过高”、“过低”的标准,而不能作为调整后的违约金的上限。理由是:针对违约金过低如何调整,《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条明确规定了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降低后的违约金也要以实际损失额的倍为上限,为何《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不作出明示的规定?对法律条文解释最基本的方法就是文义解释,而通过该方法,得不出“降低后的违约金要以实际损失额的倍为上限”的结论。XX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
劳动合同法解读29:合同的全面履行
劳动合同法解读二十九:合同的全面履行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要全面履行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这就是说劳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做到切实履行,以实现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时的预期目的。这是市场经济秩序得以维护的基本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因此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劳动合同的全面履行要求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地点,用约定的方式,按质、按量全部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既不能只履行部分义务而将其他义务置之不顾,也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更不得任意不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提供适当的工作场所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相关工作岗位,并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按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劳动者而言,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认真履行自己的劳动职责,并且亲自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提供劳动力,而用人单位则是使用该劳动力,劳动合同作为具有人身关系性质的合同,其所规定的条款相互之间有其内在联系,不能割裂,因此,全面履行劳动合同也是劳动合同的基本要求。
劳动合同的全面履行要求劳动合同主体必须亲自履行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关系是具有人身关系性质的社会关系,劳动合同是特定主体间的合同。劳动者选择用人单位,是基于自身经济、个人发展等各方面利益关系的需要;而用人单位之所以选择该劳动者也是由于该劳动者具备用人单位所需要的基本素质和要求。劳动关系确立后,劳动者不允许将应由自己完成的工作交由第三方代办,用人单位也不能将应由自己对劳动者承担的义务转嫁给其他第三方承担,未经劳动者同意不能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岗位,更不能擅自将劳动者调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
合同法第29条
合同法第29条
篇一:《合同法》第114条、《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如何理解
上周五到中院学习时,曾有人提出违约金过高应如何调整,现就《合同法》第114条、《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如何理解的问题,笔者不揣浅薄,谈一下自己的管窥之见。
1999年10月施行的《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司法实践中,对“过高”、“过低”的标准,各地法院乃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掌握尺度都不尽一致。经过十年审判实践的探索和调研,最高法院于XX年4月出台了《合同法解释二》,该解释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有观点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降低后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倍。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表述的“适当减少”所对应的参照系是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根据约定的办法计算出来的违约金,只不过对“过高”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而已。《合同法解释二》第29
条第2款针对此问题,对何为“过高”作了一个明确的解释,即把当事人所受损失的倍作为一个红线,低于此红线,不属于“过高”;高于此红线,则属于“过高”。当事人请求降低,可以“适当减少”。这里的“适当减少”是相比原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而言的,并没有说必须减少到当事人所受损失的倍以下。换言之,当事人所受损失的倍仅作为“过高”、“过低”的标准,而不能作为调整后的违约金的上限。理由是:针对违约金过低如何调整,《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条明确规定了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降低后的违约金也要以实际损失额的倍为上限,为何《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不作出明示的规定?对法律条文解释最基本的方法就是文义解释,而通过该方法,得不出“降低后的违约金要以实际损失额的倍为上限”的结论。XX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主要针对合同的解除、不履行、违约责任以及补偿等情况进行了规范和解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共分为29条,下面将对其中几个重要的条款进行具体解读。
第一、第二条规定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况。根据合同法,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合同,并约定相关责任。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尽到通知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至第六条规定了合同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的问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可以将履行义务委托给第三方,但需另一方事先同意。解释二还规定了履行期限的问题,对于无固定期限的合同,默认为3个月,对于有固定期限的合同,以期限为准。
第七至第九条规定了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及其处理办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发生不可抗力时,合同的履行可以暂时中止或者部分免除责任,但实现不可抗力处理后,应当按照合同要求继续履行。
第十至第十五条则是围绕违约责任展开的。合同法规定了违约责任的三种方式:履行债务、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范围,如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不得低于损失的合理赔偿等。
第十六至第十九条规定了其他的损害赔偿问题。当事人在合同
履行中造成对方的损害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解释二还明确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根据损失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赔偿。
最后,第二十至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转移问题。当事人一方转让合同权利或者债务时,违约责任也会同时转移。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违约责任的转移范围和转移效力。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释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释义
核心内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释义,该法条是关于减少过高的违约金的解释。如何对二十九条理解?理解违约金过高调整的法律精神,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问题,审批实践中要注意哪些问题?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_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合同订立、合同终止等合同法相关知识,分类齐全,欢迎浏览。如果还有其他疑问,请点击合同法首页查看,感谢您的访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减少过高的违约金的解释。
【条文理解】
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如何调整违约金过高问题,关涉如何正确认识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精神、衡量高低的因素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诸多问题。
一、违约金过高调整的法律精神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无论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依据《合同法》第8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严守原则,均应严格遵守。但是,现代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合同自由需要合同正义来规制。过分的合同自由将会带来不适当的结果,导致违约金条款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和获取暴利的工具。质言之,虽然违约金数额与违约损失额不要求完全一致,但也不能使两者差异悬殊,导致两者成为相互迥异的两个事物。特别是,“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这是商品交换等价原则的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是合同正义的内容之一,
合同法解释二第2九条[工作范文]
合同法解释二第2九条
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九十九条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定抵销的规定。
抵销,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抵债务的履行。
抵销因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和协议抵销。法定抵销,指法律规定抵销的条件,具备条件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抵销的效力。
法定抵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抵销发生的基础在于当事人双方既互负债务,又互享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一般因两个法律关系而发生,但也不排除当事人双方基于多个法律关系而累计的对待债权债务。比如,甲欠乙建设工程款200万元,乙第一次
向甲购货欠款150万元,第二次购货欠50万元。甲可以以乙两次共欠其的200万元货款债权,抵销其欠乙的200万元工程款。
2.双方债务均已到期
抵销具有相互清偿的作用,因此只有履行期限届至时,才可以主张抵销,否则,等于强制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牺牲其期限利益。但在特殊情况下,未届清偿期债权可以视为到期债权,依法抵销。比如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的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3.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种类相同,指合同标的物本身的性质和特点一致。比如都是支付金钱,或者交付同样的种类物。品质相同,指标的物的质量、规格、等级无差别,比如都是一级天津大米。债务种类品质不相同,原则上不允许抵销。债务的标的物品质种类相同还表明,用以抵销的债务应当是物而非行为,因为行为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不具有可比性,很难使双方债权在对等额内消灭。
《合同法》第29条
《合同法》第29条
《合同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一定的条件下,一
方或双方可以解除合同。下文将对该条款进行详细解读和探讨。
合同是一种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它规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可能需要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9条的出现,为当事人提供了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该条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这
表明,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合同的解除是允许的。比如,当合同中约
定了一方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另一方则无法阻止其解除。这
种情况下,一方的解除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该条款还强调了解除合同的约定具有条件性。这意味着当
事人在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时,需要明确具体的条件和解除方式。当
条件满足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就产生了。但在条件不满足的情况下,
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不得行使的。
此外,该条款也规定了解除合同时可能涉及的后果。根据合同的
性质和具体情况,当事人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在一
方解除合同时,可能需要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对方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这样的规定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的公平性。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并没有对解除合同的具体条件做出
具体的规定,只是确认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因此,
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方式,以确保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
此外,《合同法》第29条还相关联着其他法律法规。比如,在《合同法》第24条中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即将到期、尚未履行
或正在履行的合同。这与第29条相辅相成,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解
合同违约金实际损失30%是指什么?
Hot summer, but still can't warm my heart.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
合同违约金实际损失30%是指什么?
合合同违约金实际损失30%是以损失为基数的,而不是“合同标的金额”,这一点在实务中许多人会理解混淆。《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可以要求予以调整)。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违约金最高约定不应超过损失的30%。
一、合同违约金实际损失30%是指什么?
《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可以要求予以调整)。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违约金最高约定不应超过损失的30%。
但需要说明的是,这30%的计算基数是“损失”,而不是“合同标的金额”,这一点在实务中许多人会理解混淆。正是因为在合同签署时,根本无从了解损失会是多少,所以许多人就参照合同标的金额来约定30%违约金,并慢慢成了惯例。
二、违约金的性质
(1)我们知道,违约金是可约定,也是可以不约定的。即使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如果一方违约并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也要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这个是法定赔偿责任,比较好理解。
(2)同时,在法定赔偿责任之外,合同法又有一个违约金赔偿责任。而这个违约金是独立于法定赔偿损失的。也就是说,如果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过错方既要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又要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
(3)而违约金不超过损失30%的规定,就是基于公平原则,针对“赔偿责任”“违约金赔偿”发生叠加时,对“过高违约金”的一个限制。或就是说,在有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被违约方最高能获得的损失赔偿是损失的100%(法定赔偿责任) 30%(违约赔偿责任限额)。
合同法二十九条
合同法二十九条
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这条规定,合同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不仅是商业活动的基础,也是维护交易双方权益的关键工具。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含义、适用范围以及在实践中的应用。
首先,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合同的本质。合同是一种协议,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意愿的体现。它可以用来约束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双方的交易得以顺利进行。同时,合同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物,通过明确各方的权益和义务,维护着社会的稳定和公平。
其次,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明确了合同的几种形式。合同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无论是口头协议还是书面文件,只要达成协议的当事人能够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就可以成为合同。这一规定保证了交易的灵活性和效力。
在实践中,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适用范围广泛。它适用于各个领域,包括但不限于商业交易、雇佣合同、租赁协议、借贷合同等。无论是个人间的交易还是法人之间的交易,只要符合合同的要件,都可以受到合同法的保护。
然而,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也存在一些限制和特殊情况。首先,一些特定的法律条款可能限制合同的成立。例如,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可能受到法定代理人的限制。其次,一些合同可能因为违反了公共利益或违法了法律法规而被宣告无效。此外,一些合同可能受到不可抗力的影响,例如自然灾害、战争等,使得合同无法履行。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一些重要的原则。首先,合同的履行应该基于公平和诚实的原则。各方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也有权得到自己的权益。其次,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一方违反了合同的
合同法解释二29条
合同法解释二29条
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以任何方式通知对方。
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了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以任何方式通知对方的内容。这一条款的出现,为合同当事人在沟通和交流方面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和自由度。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会根据实际情况来选择合适的通知方式,从而提高合同履行的效率和便利性。
该条款首先强调了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通知方式。这意味着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行选择通知方式,而不受限于固定的规定。这样的约定有助于实现合同当事人之间更加灵活和高效的沟通。当事人可以选择传统的书面通知方式,比如传真、快递等,也可以使用现代通讯技术,如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当然,当事人的选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其次,该条款对通知方式的约定没有任何限制。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没有对具体的通知方式进行限定,也没有明确规定哪种方式是优先选择的。这意味着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实际需要来选择通知方式。这种灵活性的存在,使得合同的履行更加便利和高效。例如,在项目紧急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或即时通讯工具进行通知,以便快速处理问题;而在一般情况下,使用邮件或书面传真则更为合适。
然而,尽管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给予了当事人约定通知方式的自由,但也需要注意合同当事人的选择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的其他相关条款和相关法规的规定,通知方式的选择应当满足法定的要求,确保通知的效力和合法性。例如,在传统的书面通知方式中,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满足合同法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否则可能导致通知的无效。
合同法第29条
合同法第29条
合同法第29条规定了合同的解除权。根据该条规定,合同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对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是合理的;一方提供虚假的合同内容,对方基于误解而与其订立的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等情况,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下面将对合同解除权进行详细解读。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29条,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这意味着当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对方可以解除合同。例如,当甲方支付了货款但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时,甲方可以解除合同。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29条,当一方提供虚假的合同内容,对方基于误解而与其订立的合同,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这意味着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果一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以蒙骗对方,对方可以解除合同。例如,当乙方在合同订立时故意隐瞒货物的质量问题,导致甲方在交付货物后发现质量存在问题,甲方可以解除合同。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29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等情况,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可抗力是指在合同订立后,由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下,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例如,天灾、战争和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合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总结起来,合同法第29条规定了合同的解除权。根据该条规定,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对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方提供虚假合同内容,对方基于误解而订立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等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在解除合同时,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包括违约方的行为是否重大、损失情况以及是否能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等。当合同解除权行使后,双方应根据约定对已经履行的义务进行处理,以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适用合同法解释第29条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篇一:20XX年司考民法知识点一一《物权法》第29、30条解读
20XX年司考民法知识点一一《物权法》第29、30条解
读
(二)《物权法》第29、30条(★★★)
1.《物权法》第30条应当这样理解:
合法建造房屋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房屋封顶之时,无
论门窗是否安装)时,建造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无须登记(初始登记)。更准确一点说,应当是每一层封顶时,建造人就取得这一层的所有权(因为楼房中的每一间房屋都(天星司考)具有经济上与法律上的独立性,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
拆除房屋的,将每一层的屋顶掀开时,该层的房屋所有权就消灭了,无须登记(注销登记)。
2.《物权法》第29条应这样理解:
法定继承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遗嘱继承与遗赠则属于基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但是,《物权法》不作区别对待,对其物权变动作相同处理,即被继承人死亡(生理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时,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即取得遗产上的所有权或他
物权(不动产无须
登记;动产无须交付)
若有两个以上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后到遗产分割前这段时间内,法定继承人对遗产形成共同共有。
在司法考试中,《物权法》第29条与〈〈继承法》第33 条关系
十分紧密,应一体把握。
【例6】甲去世后,甲的三个儿子(甲再无其他亲人)乙、丙、丁忙于给甲办理丧事期间,甲生前养的一条狗将行人戊咬伤。问:戊(天星司考)遭受的损害应由谁承担?① 甲死亡时,甲养的狗(动产)的所有权由继承人取得(无须交付),遗产分割前,乙、丙、丁对该狗共同共有。②根据《物权法》第102条的规定,因共有物致人损害构成侵权的,共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③所以,乙、丙、丁应对戊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特别提示:放弃继承权何以可能?
问题的提出。①如前所述,根据《物权法》第29条,被继承人死亡的那一刻,继承人取得遗产所有权或他物权,间不容发。②可是,〈〈继承法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
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③这有冲突呀!比如:甲于20XX年4月1日死亡,留有价值500万元的房屋一套,甲有继承人乙、丙。遗产分割前,乙于20XX年8月1日(天星司考)以书面方式向丙表明放
弃继承权。根据前述规则,乙于20XX年4月1日即成为房
屋的共有人,乙于20XX年8月1日放弃继承权何以可能?化解之道。法律在这里玩弄了一个技巧。〈〈继承法意见》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放弃继承具有溯及力!乙于20XX年4月1日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溯及
到20XX年4月1日发生效力,即乙在甲死亡时即不享有继承权。
【真题】中州公司依法取得某块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报建审批手续后,开始了房屋建设并已经完成了外装修。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08年•卷三• 8题)(答案:B)
A.中州公司因为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B.中州公司因为事实行为而取得(天星司考)了房屋所有权
C.中州公司因为法律行为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D.中州公司尚未进行房屋登记,因此未取得房屋所有
权
特别提示(二):如何理解继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继
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对此,须有正确理解(见例7和例8)。
【例7】李某死亡后,留下一座四合院。李某的三个儿子甲、乙、丙为继承人。三人约定:“该四合院如何分割以后再说,暂由甲居住。”21年后,该四合院拆迁,补偿款高
达1800万元,乙、丙听说后立即请求甲平均分割补偿款,甲则主张乙、丙的继承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拒绝分给乙、丙。①李某死亡后,甲、乙、丙对房屋(天星司考)形成共同共有,所有权不适用
诉讼时效。②在过去的21年间,甲、乙、丙未对遗产的分割发生争执,乙、丙的继承权未曾遭受侵害,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均未开始起算。甲的主张无道理。③结论:乙、丙有权行使继承权,请求平均分割补偿款。
【例8】李某死亡后,留下一座四合院。李某的三个儿子甲、乙、丙为继承人。李某死后不久,甲即搬入该四合院居住,还对外宣称:“该四合院归自己一人所有,乙、丙无份。”乙、丙知道后一笑了之,懒得和不懂事的穷哥哥甲一般见识。21年后,该四合院拆迁,补偿款高达1800万元,乙、丙听说后立即请求甲平均分割补偿款,甲则主张乙、丙的继承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拒绝分给乙、丙。①李某死亡后,甲、乙、丙对房屋形成共同共有。②甲对外主张该四合院归自己单独所有的行为系侵犯乙、丙继承权的行为,自该(天星司考)日起开始计算乙、丙继承权之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自乙、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继承权遭受侵害之日计算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③结论:乙、丙继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