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互保险组织法律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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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保险组织法律制度初探
相互保险是当今世界保险市场的主要形式之一,相互保险发展历史悠久,很早以前就已经出现了相互保险制度。
在美国、日本等国家,相互保险已经成为了其保险市场的主要形式之一,关于相互保险的法律制度也已经比较成熟,而在我国,相互保险在保险行业还远远没有发展起来。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是在黑龙江垦区14年农业风险互助基础上,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保监会批准,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我国首家相互制保险公司,这是我国在相互保险领域的一次探索,经过近十年的摸索,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发展十分迅速,现在已经有了一定的规模,所以,实践证明在我国发展相互保险是十分有必要的。
保监会于2015年2月2日正式印发了《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出台意味着通过近十年的试点,保监会已经认可了相互保险在我国的发展潜力与发展必要,因此才通过《办法》赋予相互保险组织在中国的合法地位。
笔者目前正在办理一家相互保险公司申请设立手续,在实务的基础上对新出台的《办法》进行分析,并对相互保险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进行探讨。
一、相互保险
根据《办法》的规定,相互保险是指“具有同质风险保障需求的单位或个人,通过订立合同成为会员,并缴纳保费形成互助基金,由该基金对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
从定义中可以看出相互保险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相互保险的参保会员具有同质风险保障需求。
这就意味着参保会员的共同目的并不是营利,而是为某种可能产生的风险提供保障,最终使风险发生时自行承担的损失降到最低。
2、相互保险从本质上讲仍是一种保险活动。
虽然相互保险与普通的保险有很多不同之处,但从本质上看,相互保险与普通保险的功能是基本一致的,只不过相互保险具有自己的优势与特点。
3、相互保险的赔偿金来自于会员缴纳的保费。
众多会员共同签订合同缴纳的保费形成了相互保险的赔偿金,会员可以在合同约定的事由发生时从这笔资金
中获得赔偿,而合同约定的事由未发生时,相互保险组织的经营者可以利用这笔资金进行投资活动。
二、相互保险组织
根据《办法》规定,相互保险组织是指“在平等自愿、民主管理的基础上,由全体会员持有并以互助合作方式为会员提供保险服务的组织。
”
根据《办法》的规定,相互保险组织分为三大类:
1、一般相互保险组织。
这类相互保险组织相对于其他两类相互保险组织来说没有特殊限制,但其设立要求要严于其他两类相互保险组织。
2、专业性相互保险组织。
这类相互保险组织的设立,保监会对其经营范围做了限定,仅能针对特定风险开展专门业务,但其设立门槛要低于一般相互保险组织。
3、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
这类相互保险组织的设立,保监会限定了其经营区域,仅能在地市级以下行政区划开展经营活动,但其设立门槛要低于一般相互保险组织。
三、相互保险组织的会员
相互保险组织的会员是指承认并遵守相互保险组织章程并向其投保的单位或个人。
这与股份制保险公司有重大区别。
股份制保险公司的出资人出资后成为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但相互保险组织的会员却不是这样。
相互保险组织的会员享有的权利虽然与股东类似,但却存在以下几点区别:
1、相互保险组织的会员既是公司的客户,又是公司的拥有者。
相互保险组织的会员作为公司的拥有者,其权利义务与股份公司的股东类似,但相互保险组织的会员同时又是公司的客户,这种情况就与股份公司的股东有巨大差别,股份公司的股东仅仅是公司的拥有者,股东一般情况下并不会同时成为公司的客户。
2、相互保险组织的会员是以获得保险服务为目的进入相互保险组织,而股份公司的股东是以营利为目的进入股份公司的。
因为相互保险组织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其主要目的是通过互助互济为会员提供更好的保险服务,这就导致了相互保险组织的会员在进入公司时的主要目的并非获取商业利益,而是为了给自己未来可能承受的某种风险提供保障。
3、相互保险组织的会员为公司开业后的业务来源提供了保障,而股份公司的股东没有这种作用。
根据《办法》的规定,相互保险组织的设立无论是一般相
互保险组织还是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在提交审批手续时必须已经拥有一定数量的会员,而相互保险组织的会员同时成为了公司未来的客户。
这就保证公司还未设立就已经拥有了第一批客户,为公司的业务来源提供了保障,而股份公司的股东是不具备这个优势的。
四、相互保险组织的组织机构
根据《办法》的规定,相互保险组织应当设立会员(代表)大会,决定该组织的重大事项。
会员(代表)大会实际上与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职能基本相同,但在表决程序上存在重大区别:相互保险组织的会员(代表)大会上,会员进行表决时每人拥有一票表决权,并不以出资份额决定表决权的大小;而股份公司一般情况下在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时,股东的表决权大小是由投资份额所决定的,投资越多所代表的表决权也就越大。
这种表决制度是由相互保险组织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相互保险组织本身并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而是为“具有同质风险保障需求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风险保障,由于每个会员缴纳的保险费形成了所有会员未来风险的保障金,所以每个会员必须具有相同的表决权,而不能以投入相互保险组织资本金额的大小来决定表决权的大小。
除此之外,相互保险组织的会员(代表)大会在表决制度上还有一个重要特点,即依据《办法》的规定,部分重大事项在表决时要求达到出席会议的会员或会员代表表决权总数的四分之三以上才可以通过,而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重大事项的表决仅需达到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就可通过。
这种表决制度也就保证了相互保险组织在经营过程中能够维持一定的稳定性,重大事项的表决须大部分会员都同意才能通过,在一定程度上大多数人的利益有了更好地保障。
相互保险组织根据《办法》的规定,与股份公司一样也设立相应的董(理)事会、监事会以及其他的执行机构,唯一不同的是一般相互保险组织依据《办法》的规定必须建立独立董(理)事制度,而普通的股份公司中只有上市公司才有此要求。
独立董(理)事制度的建立,也是为了能够更好地监督相互保险组织的经营过程,保障会员的权利。
五、相互保险组织的业务规则
根据《办法》的规定,相互保险组织的业务范围、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以及
其他业务规则都与一般的保险公司类似,只有在资金运用方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相互保险组织做了特殊要求。
《办法》明确规定相互保险组织的资金要实施全托管制度,如果相互保险组织要自行运用资金应当在保证资金安全性的前提下使用,《办法》还规定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自行投资时仅可将资金用于银行存款、国债以及其他保监会认可的低风险固定收益类产品,或经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形式。
虽然《办法》仅针对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自行运用资金进行了严格要求,但实际上对于一般相互保险组织,目前保监会的态度也是类似的,即要求相互保险组织的资金运用必须在低风险的产品上。
除了严格的资金运用要求外,相互保险组织其他业务规则与一般保险公司基本一致,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能今后还会有一些更细致的要求,目前仅出台了《办法》这一部法律文件,配套的实施细则、解释都还没有出台,甚至保监会的相关筹建审批、设立审批文件都还没有进行更新,仍列明相互保险组织的筹建审批、设立审批均参照一般保险公司的规定进行。
六、相互保险组织的监督和管理
相互保险组织与一般保险公司一样,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其主管机关,即保监会及其下属机构。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监管相互保险组织的设立、变更是否经过了合法的审批程序;董事、监事、高管的任职资格是否经过合法审批;初始运营资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内控制度和内部治理制度是否符合规定;偿付能力是否充足;资金运用与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合法;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合法;保险条款和费率是否经过了合法审批程序等事项。
除此之外,《办法》还规定相互保险组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董(理)事会应提前七个工作日通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列席会议,而且会议形成的决议应当在会后七个工作日内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总之,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相互保险组织的监管与一般保险公司并无明显差别,但目前详细的监管制度还没有完全建立,所以相互保险组织的监管制度大部分还是参照一般保险公司的监管制度来执行,例如相互保险组织的筹建审批、开业审批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