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201X)浦刑初字第1215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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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浦刑初字第121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浦刑初字第1215号
p;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庞X,
p; 辩护人张红云,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p;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X]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庞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X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
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庞X及其辩护人张红云
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3月20日9时30分许,被
告人庞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归昌路201号个体水果店违章进行营业。

当浦东新
区金桥功能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执法人员谈雄鹰、王约全、马晨然等人依法对
其进行街面执法时,被告人庞X以头撞、嘴咬等方式暴力抗拒执法,致使被害
人马晨然右手背部组织挫擦伤,谈雄鹰、王约全头部外伤。

经法医学鉴定,马
晨然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p; 以上事实,被告人庞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晨然的陈述、证人庞陆军、吴建国、张玉林、谈雄鹰、王约全的证言、辨认笔录、
执法人员工作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验伤通知书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
庞X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马晨然作出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被
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p; 被告人庞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p;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3月20日起至201X年9月19日止。

)p;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p;
p;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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