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加强国有资产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提高资产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产处置的范围和原则第一节资产处置的范围第三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资源类资产和非资源类资产的处置。
第四条资源类资产的处置包括矿业权、土地使用权、水资源使用权等资产的划拨、出让、租赁、转让等方式。
第五条非资源类资产的处置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的拍卖、协议转让、公开竞价等方式。
第二节资产处置的原则第六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资产处置应当根据市场价格进行确定,确保合理价值回收。
第八条资产处置应当充分征求意见,确保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资产处置应当实行预审、审批、备案制度,确保程序规范。
第三章资产处置的程序第一节资产处置的程序第十条资产处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资产处置申报、评估审查、决策审批、公告公示、合同签订等环节。
第十一条资产处置申报应当提交相关资料,包括资产清单、评估报告等。
第十二条资产处置的评估审查应当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作为处置依据。
第十三条资产处置的决策审批应当由行政单位的上级机关负责,确保决策合法有效。
第十四条资产处置的公告公示应当在媒体上进行,确保信息透明。
第十五条资产处置的合同签订应当依法进行,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节资产处置的附加程序第十六条资产处置涉及安全、环保、信托等特殊问题时,应当进行相应程序的审查和决策。
第十七条资产处置涉及招标、拍卖等特殊方式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程序保障。
第四章监督和责任第一节监督机制第十八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处置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国有资产处置的合法性、公正性进行监督。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资本权益变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资本权益变动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长政办发[2017]59号【发布部门】长沙市政府【发布日期】2017.10.23【实施日期】2017.10.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资本权益变动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17〕5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长沙市国有资本权益变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0月23日长沙市国有资本权益变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长沙市国有资本权益变动的相关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本权益变动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长沙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本权益变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规定,体现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符合程序和发挥效率的原则。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权益变动管理是指对国有企业在发生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或行为时可能导致国有资本权益变动的管理,具体包括的情形有:1、注册资本变动的管理;2、生产经营重大事项导致权益变动的管理;3、投融资重大事项导致权益变动的管理;4、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行为导致权益变动的管理;5、资产交易导致权益变动的管理;6、资产损失核销、产权无偿划转、捐赠、会计政策变更导致权益变动的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合称国家出资企业,一级企业)及其出资设立的各级子企业。
国有企业资产处置管理细则
国有企业资产处置管理细则前言国有企业资产处置管理是指国有企业因经营活动需要或其他原因,以变卖、出租、抵押、赠送等方式处置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其他资产的一种行为。
本文档旨在建立国有企业资产处置管理的制度和规则,保障国有企业资产处置的合法性、规范性和透明度。
处置管理的范围国有企业的资产处置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固定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是指需要通过投资、购置等行为才能获得的,使用寿命长、保值期长,可以用于运营和生产的资产。
固定资产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出售、转让、拆迁、报废等。
流动资产处置流动资产是指企业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些非固定资产,如存货、应收账款、股权等。
流动资产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出售、转让、质押等。
其他资产处置其他资产是指除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如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
其他资产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出租、许可等。
处置管理的原则国有企业进行资产处置管理需要遵循以下原则:合法性原则国有企业在处置资产时必须依法依规进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制度规定。
公平公正原则国有企业应在市场化的基础上进行资产处置,不得借助处置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各方参与者应该公平竞争。
信息透明原则国有企业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应充分公开信息,对处置流程及结果对外披露,并保护相关商业秘密。
成本最优原则国有企业在处置资产时,应遵循成本最优的原则,以实现处置资产的最大化效益。
社会利益最大化原则在资产处置行为中,国有企业应该关注社会利益,积极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
处置管理的程序国有企业在进行资产处置管理时,应严格遵循以下程序:制定处置方案国有企业应在资产处置前,制定处置方案,明确处置目标、政策、流程、方法、时间、费用等内容,并报批上级主管部门。
流程审批国有企业资产处置应按照规定逐级审批,确保程序合法、流程清晰,审批记录应做好档案备案。
评估定价在进行资产处置前,国有企业应当对其处置的资产进行评估定价,保证处置价格合理、公正。
评估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保证独立、专业、公正。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长政发[2012]16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正文:----------------------------------------------------------------------------------------------------------------------------------------------------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长政发〔2012〕16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为贯彻实施《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4号,以下称《办法》),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源收入流失,提高国有资源开发和使用效益,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加强《办法》宣传,充分认识规范和加强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重要意义《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办法》明确规定: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全面实行国有资源合理开发、市场配置、有偿使用、规范管理,既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两型社会”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进一步加强财源建设、壮大地方财力、提高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的重要途径,更是规范国有资源转让出让和收入征管行为、防止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流失的重大举措。
全市各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源相关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办法》的精神实质,切实做好宣传引导工作。
同时,相关部门要充分发挥电视、报刊、政府门户网站等新闻媒体的宣传舆论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规范和加强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重要意义,在全市范围内营造规范和加强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良好氛围。
二、加强分类管理,确保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收尽收《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
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湘财资[2009]5号)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省属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省级派驻外省及境外办事机构(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各类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依规、依程序的原则进行,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
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要用的资产,主要包括闲置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船)和其他资产;(二)报废、淘汰的资产。
指丧失使用价值或因技术原因并经依法鉴定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三)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资产。
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导致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资产;(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指由于债务人死亡、破产或长时间未履行义务以及由于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而造成的资产损失;(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省财政厅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
根据工作需要,省财政厅可以将部分资产处置审批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二章处置方式第七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处置国有资产,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维持和增加国有资产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有资产的价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条中央国家机关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处置权,规范审批程序,防止和消除浪费和损失。
资产。
第三条国务院机关事务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行政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央资产管理部门的资产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中央国家机关。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让,变更,注销其所拥有和使用的资产的部分或全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为;资产性质或用途的变更。
第五条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是:分配,变卖,亏损报告,报废和将非经营性资产转换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转让”)。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主要包括:(一)闲置或超标资产;(2)资产被没收或上缴的;(三)经批准更换或交易的资产;(4)因机构变更(分立,撤销,合并,重组,隶属关系变更)而发生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变更的资产;(五)因技术原因已经退休或者无法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6)存货损失和资产异常损失;(七)因行政工作和职业发展而“不转让”或者需要改变用途的资产;(8)其他需要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处置的资产。
第七条资产处置应当逐级上报,并经各级审批。
(一)一次性处置原价值在20万元以下的资产,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报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一次性处置原值在二十万元(含)以上的资产,资产使用单位应当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3)处置国有土地,房屋,建筑物和汽车,应当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正常情况下,各部门拥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不得转让给其他部门。
为了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以处理“非经济转移”,但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审批程序。
第九条申请无价资产转让时,应当提供下列内容:(1)待处置资产和资金来源证明;(二)财务部门出具的资产产权证明或资产原值证明,社会中介机构批准的,上级部门批准的会计报表;(3)转让方与转让方(或替代方)签署的协议;(4)申请转让和部门内转让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公共资产处置和核销公示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公共资产处置和核销公示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8.01•【字号】长政办发[2005]21号•【施行日期】2005.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公共资产处置和核销公示实施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05]21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长沙市公共资产处置和核销公示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五年八月一日长沙市公共资产处置和核销公示实施办法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公共投入和公共支出行为,防范行政审批风险,杜绝暗箱操作,增强社会监督力度,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共资产,是指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为履行工作职责、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而占用的资产和政府投资建造并已竣工结算的公用(公益)性设施以及政府控制的公共资源、无形资产的统称,包括非经营性资产、经营性资产、综合性资产以及政府的各类投资基金和城市资源。
二、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共资产的处置包括调拨、转让〔含股(债)权〕、事业单位因改制所涉及的资产处置、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等方式。
资产核销包括报废、报损资产和有账无物销账等形式。
三、公共资产的处置公示内容主要包括:资产状况、处置依据、处置原因、处置方式、处置价格等情况;公共资产的核销公示内容主要包括:核销资产金额、核销原因、核销依据、残值估算、监管单位等情况。
四、公共资产在处置或核销前,必须在本单位和主管部门公示栏中予以公示,并到市财政局确定的公示场所进行挂牌公示,同时在《长沙晚报》上予以公告。
五、公示时间,从正式公布之日起为期10个工作日。
六、公示程序:(一)资产占用或持有的单位持批文和相关资料到市财政局领取第三条规定内容的表格,填报并经市财政局初审;(二)资产占用单位向公示场所提出申请公示报告;(三)由公示场所正式挂牌公示;(四)公示场所在10个工作日内收集整理各方面的意见和信息;(五)公示结束后的2个工作日内由公示场所出具《公共资产处置(或核销)挂牌公示意见函》并送达市财政局。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长沙市国有资本营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长沙市国有资本营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5.11•【字号】长政发[2000]18号•【施行日期】2000.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长沙市国有资本营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0]18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市人民政府同意《长沙市国有资本营运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本营运管理,充分发挥国有资本的最大效益,根据《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市属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和国有全资(独资)、控股企业的资本营运管理适应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本营运是指国有资本营运机构,或国有全资(独资)、控股企业为实现资本增值目的而进行的资本配置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本营运机构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组织国有资本营运,并行使国有资本投资主体职能的机构,包括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公司等。
第五条国有资本营运管理遵循的原则是: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的原则;国有资产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企业盈利目标与社会公益目标分开的原则;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管资产与管产权代表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国有资本营运机构设立第六条市属国有资本营运机构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设立:符合条件的集团公司通过授权设立;专业经济管理部门或行业性公司通过合并、重组等改造设立;根据资本营运和产业结构调整要求新批设立。
第七条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较强的资本运作、市场把握能力,能担负起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二)具有一批高素质的资本经营人才;(三)具有一定的资本规模:纯控股型(指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资产经营公司等)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其净资产不得少于5亿元人民币;混合型(指授权的企业集团公司)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其核心企业净资产应达到3亿元人民币以上;(四)有可行的资本运作规划、规范的公司章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事业单位还包括对外投资。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四)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四)监管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及其收益,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用于经营的资产管理,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及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5]57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5.11.16施行日期2005.12.01文号长政发[2005]57号主题类别财务制度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5〕57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现将《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05〕4号)、《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湖南省政府第195号令)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6〕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是指:(一)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以挂牌、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成交总额);(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三)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租赁、转让、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使用,或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按规定标准交纳的土地出让价款;(四)其他收入(如利息收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公共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公共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8.04•【字号】长政发[2005]39号•【施行日期】2005.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公共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05]3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现将《长沙市公共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二00五年八月四日长沙市公共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公共资产管理,规范公共投入和公共支出行为,整合政府资源,增强政府调控能力,构筑财政体制新平台,开辟城市多元化融资渠道,推进部门预算,从制度上减少配置不均的现象,体现公平利益和提高公共资产管理积极性,实现公共资产规范管理及保值和有效利用,满足公共职能的充分履行,并最大限度地发挥经济效益,按照“集中配置,分类管理,综合经营,统一处置”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资产,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为履行职能、向社会提供产品或公共服务而占用的资产和政府投资建造并已竣工结算的公用(公益)性设施以及政府控制的无形资产、其他公共资产的统称,包括非经营性资产、经营性资产、综合性资产以及政府的各类投资基金和城市资源。
第三条全市公共资产由市财政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配置,必须编制年度采购预算,并纳入部门综合预算,包括货物、工程、服务等。
第五条严格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处置程序。
资产处置(含闲置、报废资产)必须依法公开进行。
第二章对市直公共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和有效经营第六条非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履行职能而纯办公性使用的动产、不动产或政府投资建造的无偿提供公共服务的非盈利性公用(公益)设施。
(一)对财政拨入资金形成的不动产,授权市机关事务局持有(不含军事、教育用资产),由市机关事务局在资产使用期行使物权管理,确保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资产的保值和有效利用。
长沙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印发《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长沙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印发《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监察局•【公布日期】2003.04.28•【字号】长财产交字[2003]1号•【施行日期】200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沙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印发《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长财产交字[2003]1号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条根据《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相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权益。
第三条《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本市所辖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有偿转让行为,包括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
第四条市财政局是本市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市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并行使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市产权交易的有关政策和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二)对市产权交易中心及产权交易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政策指导和监督;(三)审查或批准本市产权交易的有关规章制度;(四)调解产权交易纠纷;(五)查处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六)认定产权经纪人的资格,实行规范管理;(七)市政府授予的其他相关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产权交易中心负责组织本市产权交易活动,监管产权交易行为,负责下列工作:(一)指导和监管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二)制定具体的产权交易规则和规章制度;(三)审核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监督交易双方交割的内容,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四)负责组织产权经纪人的考务培训及成员单位的年检工作;(五)协调产权交易中的有关问题;(六)调解产权交易纠纷,依法查实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七)依法组织产权交易活动,促进产权合理流动;(八)统计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情况;(九)对县(市)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十)市财政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国有企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范文
国有企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国有企业资产处置应当坚持“保持国有资产总量不减少、集中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的原则。
第三条国有企业资产处置包括以下行为:出售、转让、租赁、抵债、捐赠、报废等。
第四条国有企业资产处置应当依法授权,实行审批制度。
授权机关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对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五条国有企业在进行资产处置时,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市场需求、资产评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
第六条国有企业资产处置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保障社会各方利益的平衡。
第二章出售和转让第七条国有企业出售或转让资产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确定合理价格。
出售和转让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第八条国有企业出售或转让资产的方式可以是招标、拍卖、协议等。
招标和拍卖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九条国有企业在进行资产出售或转让前,应当对潜在买方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确保买方具备相关经营能力和良好信誉。
第十条国有企业转让资产的受让人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确保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租赁和抵债第十一条国有企业资产的租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租赁方应当具备相关经营能力和信誉。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抵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合法程序和审批。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资产租赁和抵债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和审批。
第四章捐赠和报废第十四条国有企业的资产可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等公益性组织,也可以用于支持科研、教育和文化事业,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的资产报废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经过严格审批。
第十六条国有企业进行捐赠和报废时,应当编制相应的文件和报告,确保程序合法、公开、公正。
第五章监督和责任追究第十七条国有企业资产处置行为应当接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国有企业资产处置的监督检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及改制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及改制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5.25•【字号】长政办发[2011]53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及改制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长政办发〔2011〕53号)为进一步规范、加强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及改制资金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切实维护广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结合我市近几年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及改制资金管理的实际情况,经市人民政府研究,特作如下规定:一、适用范围(一)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含拆迁征收和企业可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收入)及改制资金。
(二)市属改制企业按政策取得的各类补贴或调剂资金。
(三)已改制企业提留资产处置(含拆迁征收)收入按规定扣除直付企业部分后转入的资金。
(四)按规定需要实行财政“双控”管理的资金。
二、申拨流程(一)资金入户1、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企业在处置国有资产并取得证明文件时,应执开户申请到市财政局和银行办理“双控”户分户的开户手续,并将处置收入(兼并改制企业将理顺劳动关系总费用)及时缴入该账户。
2、改制相关资金:按规定缴入“双控”账户。
(二)使用申报企业到市财政局领取、填报《企业“双控”账户资金拨付审批表》,要求表格上的各栏数据完整准确,勾稽关系无误,并提供相关资料及支出凭证,同时加盖企业公章。
(三)审核审批由企业将上述表格和相关资料报市企改办(市兼破办)、市国资委(市行管办)、市财政局等部门审核,再报市政府审批。
(四)拨付资金1、应到职工个人的资金,由企业在银行为职工开设个人账户后,由市财政“点对点”支付。
主要包括拨付人员安置费用中属于发放到职工个人的经济补偿金,内退、协保人员生活费,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再就业扶助金,拆迁补偿收入(拆迁企业)对于个人(住户)补偿的资金等项目。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9.06.03•【字号】湘财资[2009]5号•【施行日期】2009.07.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资〔2009〕5号)省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为进一步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3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二○○九年六月三日附件: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省属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省级派驻外省及境外办事机构(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各类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依规、依程序的原则进行,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0.31•【字号】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施行日期】2002.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2002年10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综合统一的产权交易市场体系,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所辖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交易,必须在长沙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内进行或交割,禁止场外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通过出让、受让或者其它有偿方式变更、转移资产权利主体的行为。
第四条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依法有序、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
工商、国土资源、房屋产权、科技、知识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产权交易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第六条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法人,其工作范围是:(一)贯彻落实产权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参与制定产权交易市场体系的有关发展规划;(三)受财政部门委托监督管理产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四)调解产权交易纠纷,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五)负责产权招商项目的收集、整理和对外发布;(六)依法组织产权交易活动,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是为促成产权交易从事代理或居间活动,并以获取佣金为目的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其中从事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应当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
县(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
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本营运单位,经申请可以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
第八条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产权交易《经纪人资格证书》,方具有从事产权经纪活动的资格。
长沙市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_办法_
长沙市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有资产总额是指国家资本,以及国有法人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其他等项目中终极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资产份额之和。
下文是长沙市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欢迎阅读!长沙市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最新全文为加强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下称国家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对由国家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和对所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处置的行为(企业销售存货、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专业性风险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或退出等行为除外),享受改制优惠政策取得资产的企业(以下称改制企业)处置通过改制途径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含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按本办法执行。
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资产处置,国有股东应按本办法和相关文件要求发表股东意见。
企业破产的财产处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资产处置原则(一)依法依规的原则;(二)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原则;(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四)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资产处置的情形(一)产权(股权)转让;(二)因改制、分立、撤销、合并、投资、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转移;(三)报废或淘汰的资产处置;(四)拆迁(征收)进行的资产处置;(五)改制企业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未纳入改制范围移交管理的各项资产的处置及纳入监管的相关负债的重组(以下称后续监管资产处置和负债重组);(六)改制企业对通过改制途径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含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置;(七)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长沙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长沙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本市国有企业,建立健全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家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包括下列财产形式:(一)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投资的货币、实物和无形资产;(二)国有资产的收益;(三)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四)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财产。
第四条本市所属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区、县(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和市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的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营运主体根据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或委托,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直接行使营运职能。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形成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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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总额是指国家资本,以及国有法人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其他等项目中终极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资产份额之和。
下文是长沙市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长沙市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最新全文
为加强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下称国家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对由国家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和对所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处置的行为(企业销售存货、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专业性风险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或退出等行为除外),享受改制优惠政策取得资产
的企业(以下称改制企业)处置通过改制途径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含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按本办法执行。
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资产处置,国有股东应按本办法和相关文件要求发表股东意见。
企业破产的财产处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资产处置原则
(一)依法依规的原则;
(二)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资产处置的情形
(一)产权(股权)转让;
(二)因改制、分立、撤销、合并、投资、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转移;
(三)报废或淘汰的资产处置;
(四)拆迁(征收)进行的资产处置;
(五)改制企业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未纳入改制范围移交管理的各项资产的处置及纳入监管的相关负债的重组(以下称后续监管资产处置和负债重组);
(六)改制企业对通过改制途径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含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置;
(七)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四、资产处置的程序
(一)资产处置应进行可行性研究,并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
对产权(股权)、不动产、主要设备等重大国有资产处置可邀请3名以上相关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及有关部门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涉及职工安置等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二)资产处置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并委托市政府投资及资产处置中介库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三)除按规定经批准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转让方应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披露有关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四)转让国有产权(股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转让方应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并在转让合同中明确。
(五)资产处置的价款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收取,转让双方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产权交易机构应将交易受理情况及交易结果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六)资产处置标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处置。
资产处置标的设有担保物权的,其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七)资产处置的具体操作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务院国资委国资发产权〔20xx〕120号)有关规定执行。
(八)资产处置成交确认后,应当办理交割结算手续,凭《交割结算证明书》等相关资料办理资产过户等事项。
五、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拟处置资产账面价值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企业逐级提出申请,企业
主管部门或母公司签署初审意见,经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二)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拟处置资产账面价值在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提出申请,企业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报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
(三)各级子企业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拟处置资产处置账面价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由母公司(国家出资企业)审查后,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拟处置资产账面价值在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以下,由母公司(国家出资企业)批准,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方能处置。
(四)处置通过改制途径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含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未纳入改制范围的资产,需就处置事项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查。
(五)改制企业后续监管资产的处置和负债的重组,由与企业签订监管、移交协议的资本运营机构(以下称监管方)制订处置(重组)方案,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处置(重组)资产账面价值100万元以下的授权,监管方处置并按规定备案。
(六)拆迁(征收)的资产处置,按照拆迁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资产处置的分类管理
(一)产权(股权)转让。
1、国有产权(股权)转让应当由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在长沙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选定长沙市产权交易所或者其他区域性产权
交易机构公布信息、公开交易。
2、国家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收入缴入市财政专户并纳入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子企业国有股权转让收入由出资企业收取)。
(二)实物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1、实物资产以拍卖为主要方式处置,长期投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或招投标等方式处置。
2、企业取得的资产处置价款计入收入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为筹集职工安置和清偿企业债务资金进行的资产处置,其收入进入市财政与企业的“双控”账户,按规定核拨。
(三)拆迁(征收)资产处置。
1、国家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集体企业面临拆迁(征收)时,被拆迁(征收)人应及时将拆迁(征收)事项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时应按规定在定点银行开设过渡账户,并委托拆迁(征收)人将补偿资金拨付到该过渡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