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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201X)卢刑初字第234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卢刑初字第234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卢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名李某。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侯卫爽,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名万某。

辩护人王新华,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名王某。

辩护人田志华,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未诉[201X]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张某、万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一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张某、万某、王某及被告人张某、万某、王某家属委托的辩护人侯卫爽、王新华、田志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张某、万某、王某等人在本市顺昌路433弄口对被害人柏桂龙、戚某随意进行殴打,致戚某轻伤。

201X年4月至201X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王某分别单独或共同在本市建国东路51号陆荣饭店、永年路54号二楼永建浴室等处,随意殴打他人,或任意损毁、强拿硬要他人财物。

201X年2月,被告人李某、王某在本市陆荣饭店向被害人陈步强强行索要钱财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戚某的验伤通知;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现场拍摄的照片;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王某、张某、万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张某、万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其中被告人王某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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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201X)宝刑初字第712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宝刑初字第712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宝刑初字第712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税某。

因本案于201X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p;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X)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X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税某伙同刘甲、刘乙、冯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多名男子混入某厂区合金料仓平台处伺机盗窃。

民警汤某某、刘某某、保安杨某某、柳某某四人巡逻至此发现后,要求上述人员至警务站接受调查。

被告人税某为逃离现场,纠集同伙分别围殴民警和保安。

被告人税某持安全帽击打民警汤某某,致其左膝部软组织损伤;民警刘某某被击中头部,致其头皮下血肿。

经鉴定,二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其余保安均不同程度受伤。

p; 上述事实,被告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柳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刘甲、冯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工作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汤某某、刘某某的工作证复印件,被告人税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税某煽动他人,以暴力方法殴打公安民警,阻碍其执行职务,致使两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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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下载】(201X)普刑初字第342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普刑初字第342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普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因本案于201X年3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X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抢劫罪,于201X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爱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储某伙同“某”(在逃)携带单刃匕首、剪刀、T型工具等,至本市某路X号的交友浴室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30元的鹰伦201Z型踏板式电动自行车。

当被告人储某携赃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陈万红发现并对其进行抓捕,被告人储某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匕首对陈某进行威胁。

后被巡逻的民警和社保队员当场抓获,并缴获单刃匕首、剪刀、T型工具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万红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赃物和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和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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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201X)虹刑初字第683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虹刑初字第683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虹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南。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X〕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元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南于201X年6月26日21时许,在本市天宝路×号室内,因琐事与其妹夏×娣发生纠纷后,抽打夏×娣耳光,将夏×娣打伤。

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夏×娣因外伤致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201X年8月21日,被告人夏×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娣的陈述,证人夏×生、夏×珍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南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夏×南能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7,000元,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本案的起因系家庭纠纷所致,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夏×南可免除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南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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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X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X)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X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5月至201X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担任上海某制品厂厂长、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单位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将本单位的炮泥配送、高强度捆带采购等业务发包给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为上述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芮某某(另案处理)谋取利益。

为表示感谢,芮某某于201X年7、8月间送给被告人周某某共计人民币1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明;证人芮某某、陈某、裴某某、孙某某、吴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相关的承包合同、合作协议、采购合同;会计结算凭证;扣押、冻结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一万三千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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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闸刑初字第322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闸刑初字第322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闸刑初字第322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598号,法定代表人陈xx。

p; 诉讼代表人项xx,女,41岁,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股东。

p; 被告人陈xx,女,因本案于201X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p;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X)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X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X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项菲及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1月间,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xx为偷逃税款,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受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30792.00元,税款人民币48063.79元。

另外,“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xx收受上海贶翮工贸有限公司虚开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10512.33元,税款人民币16057.35元。

“xx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导致国家税款流失64121.14元。

201X年9月10日,被告人陈xx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向税务机关全额补缴了偷逃税款。

p;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xx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七税务所提供的《税款抵扣说明》;“得士公司”的工商税务资料;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陈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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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小勇,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2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增福,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2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海军,又名罗海根,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4月11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1X)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勇、王增福犯收购赃物罪、被告人罗海军犯销售赃物罪,于201X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朱小勇、王增福、罗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小勇在台州市椒江区下陈桥边向一名外地男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买来1辆黑色春风水冷CF150T-3二轮摩托车(价值7084元)。

被告人罗海军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介绍,使得被告人朱小勇以201X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王增福。

201X年12月19日上午10时,被告人王增福在路桥区蓬街镇路边将该车以2800元转卖给徐勇。

现赃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201X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朱小勇在椒江区下陈桥边向同一名外地男子以1000元的价格买来1辆黑色大地鹰王DD250E二轮摩托车(价值7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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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被告人周××,男。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X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p; 辩护人伍××,上海市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p;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X)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行贿罪,于201X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经审理查明:p; 被告人周××于201X年5月至201X年1月间,在挂靠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事出口货物报关业务过程中,先后向上海浦江海关通关二科副主任科员张××(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10万元,由张××避开正常派单程序,直接对被告人周××所报关的货物审单放行。

p; 201X年5月31日,被告人周××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赵××、刘××的证言,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被告人周××的主体身份及职务证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周××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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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樊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X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9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袁某与同事至本市某某路XX号某某酒吧内饮酒时,店方见袁已饮酒过量,担心酒后滋事拒绝招待,双方就此发生争执,被告人袁某等人动手殴打店方人员并在酒吧内打砸物品。

店方报警后,民警李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处置,被告人袁某挥拳击打李某某面部,致李右颞、右眼部血肿、挫伤。

事发后,李某某经验伤和法医鉴定,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祝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葛某某、钟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某某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袁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审判员孙攀峰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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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男。

因本案于201X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X)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X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及郭某、吴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陈某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为报复因摩托车搭乘费用问题而殴打陈某某的李某某、冯某等人,于201X年1月2日16时许,以搭乘摩托车为由将冯某从本区大场镇东方国贸城骗至南陈路,对其进行殴打,并逼迫冯某带路至本区泰和西路某厂宿舍找到李某某,尔后强行将李某某、冯某二人带到本区外环线近锦秋路绿化带。

被告人孙某与郭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对李某某实施殴打,以支付陈某某医药费为名索要人民币10,000元,李某某被迫让亲戚王某某送人民币5,000元。

在送钱途中,王某某察觉有异而报警,被告人孙某与郭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闻讯逃逸。

经鉴定,李某某口腔内粘膜挫裂创,鼻出血,外伤后血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冯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吴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结伙他人,以要挟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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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被告人陆某某。

因本案于201X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p; 被告人黄某某。

因本案于201X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p; 辩护人甄某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p;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X)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X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结伙,于201X 年4月21日至5月7日期间,先后至本市宝山区、闵行区、闸北区等地,使用螺丝刀等工具,对凌某某等被害人分别停放的机动车前后牌照实施撬窃,并将被撬牌照藏匿于附近草丛处。

嗣后,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将写有15000186XXX手机号码的纸条置于车辆玻璃处,当被害人回复时,以每块100元至300元人民币不等价格要求被害人将钱汇至其卡号为622202**********XXX的工商银行卡内以赎回车辆牌照。

至案发,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从上述被害人处共勒索得人民币4,003元。

p; 同年5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区大场镇沪太路某号某某石材市场对被害人宋某某停放的闽C210XX轿车牌号实施撬窃时,被巡逻民警人赃俱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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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篇一:执行案件流程篇二:法院通知书格式执行通知书(201x)x刑初字第xxx号xxx看守所:罪犯xxx经依法判处刑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按照本通知送交劳改单位执行。

此联及附件送交执行单位执行通知书(存根)(201x)x刑初字第xxx号xxx看守所:罪犯xxx经依法判处刑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按照本通知送交劳改单位执行。

此联入卷执行通知书(201x)x刑初字第xxx号罪犯xxx:你犯故意xxx罪,经依法判处xxx徒刑。

现交付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主刑起算日期:201x年x月x日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xx、罚金xxx元)201x年x月xx日此联发给罪犯本人收执执行通知书(回执)(201x)x刑初字第xxx号xxxxx人民法院:你院201x年x月xx日(201x)x刑初字第xxx号执行通知书及附件刑事判决书x份,刑事裁定书x份,罪犯结案登记表1份,均已收到。

罪犯xxx已于年月日送往执行。

201x年x月x日此联由羁押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后退回法院入卷篇二:法院公告常用统一格式法院公告常用统一格式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公告发布工作,更好地体现报纸刊登人民法院公告的严肃性,提高人民法院公告刊登速度,最新修订的《法院公告常用统一格式》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定,现予公布;请各地人民法院在制作公告文稿时使用。

1.民事案件起诉状副本():本院受理()诉()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或涉港澳台为满3个月,或涉外为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

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或涉外均为30日),逾期将依法审理。

2.民事案件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就()字第()号判决书提起上诉。

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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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201X)卢刑初字第342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卢刑初字第342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卢刑初字第342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吴某。

p;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X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p; 经审理查明,201X年4月中旬,被告人吴某为获取银行无担保的消费贷款,使用本人的照片,委托他人伪造了名为“潘某”的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对帐单、经济收入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件。

同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某携带上述伪造的证件,到本市湖滨路202号花旗银行上海新天地支行,提交了由其填写的花旗幸福时贷个人无担保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人民币48,000元。

随后,被告人吴某又至本市某路某号某室某银行上海新天地支行,采取上述相同手法,填写了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人民币30,000元。

在办理贷款的手续过程中,因某银行工作人员当场识破被告人吴某使用虚假证件而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不仅对其采用虚假证明向某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还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用虚假证明向花旗银行上海新天地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8,000元的事实。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贝某、马某、翁某的证言;立刻贷贷款服务中心委托申请金融机构贷款合同、立刻贷贷款服务中心个人基本资料表;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的伪造“潘某”的身份证、房地产权证、户口簿、经济收入证明、银行对帐单等证件;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伪证没收凭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字迹鉴定书》和《印文鉴定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出具的“上海宏凡装饰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的工作记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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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201X)闸刑初字第405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闸刑初字第405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闸刑初字第405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p;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男。

p; 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p; 被告人徐xx,男,因本案于201X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p;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X)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以要求被告人徐xx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人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许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p;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xx在本市xx路57号xx宾馆四楼因赌博与被害人韩xx的舅舅侯xx发生矛盾,争执中被告人徐xx持刀捅刺被害人韩xx左腰部二刀,致其左肾裂伤,行手术修补后经鉴定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p;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以被告人徐xx将其致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徐xx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07442.52元,并提交了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证明、病史资料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

最新-(2019)云高刑终字第374号 精品

最新-(2019)云高刑终字第374号 精品

(2019)云高刑终字第374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云高刑终字第37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杰,男,汉族,1976年10月28日生,四川省巴中市巴川区人。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曲靖市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杰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作出2019曲中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向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向杰驾驶牌照号为云1704号汽车运输35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途经昆曲高速公路曲靖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向杰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52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杰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3日,上诉人向杰驾驶其租用的云1704号帕萨特轿车,藏带毒品前往贵州关岭,途经昆曲高速公路曲靖收费站时,公安民警从向杰所驾驶车辆的排挡杆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52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2019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昆曲高速公路曲靖收费站公开查缉时,从向杰驾驶的牌照号为云1704号黑色帕萨特轿车的排挡杆下,查获四包毒品可疑物。

2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理化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甲基苯丙胺,净重352克。

3证人的证言、租赁合同、领条证实,2019年2月26日,向杰到昆明旭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牌照号为云1704号的车辆,案发后该车已被昆明旭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领走。

4被告人向杰对民警从其驾驶的车辆中查获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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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宝刑初字第119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宝刑初字第119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宝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因本案于201X年9月26日被羁押,9月30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X)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车途经本区某路辅道近某路时,与崔某某因车辆让行发生争执,恰遇崔的朋友路某某、王某某路过上前劝架。

被告人余某某误认为路、王二人系崔海为叫来的帮手,遂持剪刀、扳手刺、砸崔某某、路某某、王某某,造成崔某某因外伤致右前胸壁皮肤软组织裂伤;王某某因外伤致右上臂上段及左大腿下段二处软组织裂伤,累计长达6cm;路某某因外伤致左腰背部、左上臂及左大腿锐器创,左股骨骨折等。

经鉴定,路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王某某、崔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路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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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201X)卢刑初字第35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卢刑初字第35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卢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经电话约定,至本市徐家汇路、制造局路交汇处,将1小包冰毒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军后,当场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缴获的0.72克淡黄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军、范迪翱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工作情况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之刑罚。

鉴于被告人肖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为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11月8日起至201X年3月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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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201X)宝刑初字第220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宝刑初字第220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宝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X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X)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5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某火锅店内,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从其挂于座位上的上衣内侧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三星牌SGH—C1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元),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所作的陈述,证人杨某等人所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登记物品清单、工作记录,估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11月25日起至201X年3月24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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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青刑初字第137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青刑初字第137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青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功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X]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功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X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程功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程功强伙同曾宪意、周军(均已判刑)及陈明宝(另案处理)等人,为向被害人潘如虎、许长根索取工程款,由陈明宝等人强行将被害人潘如虎、许长根从江苏省徐州市“新纪元大酒店”挟持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二联村“板桥浴室”206房间。

在挟持过程中,曾宪意、周军殴打了被害人潘如虎。

被告人程功强让周虎等人乘火车于次日赶至上海后,由周虎安排周军伙同他人看押两被害人。

在看押期间,陈明宝曾殴打被害人潘如虎、许长根,摔坏被害人潘如虎手机1部;曾宪意、周军、周虎迫使被害人潘如虎写下欠条。

201X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害人许长根在写好欠条后被释放。

当日21时许,被害人潘如虎被警察解救。

期间,两被害人被非法拘禁的时间长达48小时许。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潘如虎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软组织挫伤等,其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功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如虎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许长根的陈述笔录,证人曾宪意、周军、周虎、陈绪治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欠条、证明材料、内部分包协议、合同书、承诺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湖北省竹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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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普刑初字第374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普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X年3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X]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
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X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
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
本市某路2443号办公用品店内,依照买家要求刻制“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专用章地址:上海普陀区”、“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
司XX发票专用章”、“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等印章。

次日13时许,在被告人杨某将上述印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后,被公安机关
人赃俱获。

经鉴定:“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专用章地址:上海普陀区”、“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XX发票专用章”与样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和辨认
笔录,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保管财物清单,现场和
物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
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
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依
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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