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整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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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91.12.10•【文号】高检发刑字[1991]121号•【施行日期】1991.12.1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细则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1991年12月10日高检发刑字〔1991〕121号)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试行,在试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1991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原则通过)第一章通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刑事检察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专门业务,其任务是:履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责,追究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刑事检察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一)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二)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三)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四)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五)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2019年整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精选.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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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 年12月 16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 年 10月 16日最高人民
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目录 第一章 通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 留 第五节 逮 捕 第六节 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 第七章 案件受理 第八章 初查和立案 第一节 初 查 第二节 立 案 第九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 七 ) 破坏选举案 ( 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 。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 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
受理的时候 , 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 , 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条 对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案件 , 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 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直
接立案侦查的 , 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于基层人民检察院
第五节 死刑复核法律监督 第六节 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 第七节 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 第八节 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 第九节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 第十五章 案件管理 第十六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 第三节 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 第四节 期限和费用 第十七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 试行 ) 》已于 2012年 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月 1日起施行。 2012年11月 22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 试行 )
(1997 年 1月 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

刑事诉讼规则全文

刑事诉讼规则全文

刑事诉讼规则全文《刑事诉讼规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规范刑事诉讼活动,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第三条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公平、合法地进行。

第四条刑事诉讼活动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公正审判。

第五条刑事诉讼活动应当坚持依法独立、公正、廉洁的原则,保障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从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刑事诉讼活动应当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和保护,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七条刑事诉讼活动应当积极推动调解,妥善处理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八条刑事诉讼活动应当倡导法治精神,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促进全社会的法治建设。

第二章立案第九条人民检察院接到刑事案件的线索后,应当依法进行立案侦查。

第十条公安机关接到刑事案件的报案后,应当依法进行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接到刑事案件的起诉书后,应当依法进行立案审查。

第十二条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十三条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应当严格依法程序,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十四条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辩护权利。

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应当及时、公正、公开进行,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利。

第三章侦查第十六条侦查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案件的侦查工作,查清案件事实,收集证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侦查机关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八条侦查机关应当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辩护权利。

第十九条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报告案件的侦查情况,并根据检察机关的指示进行侦查工作。

第二十条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公正审判。

第二十一条侦查机关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规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规则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法律依据,它确保了法治的实施与司法公正的均衡发展。

它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为宗旨,建立了一套科学、规范的审判程序,以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下面将全面介绍这一规则的主要内容和指导意义。

一、规则的适用范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规则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在受理、审查、起诉、执行等环节中的行为。

它规定了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明确了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中的职责和权利。

二、规则的主要内容1.案件受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刑事案件进行受理,并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提出补充侦查指导或不予受理的意见。

这一规定确保了案件是否应该立案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2.审查阶段:人民检察院根据掌握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审查阶段应当注重事实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可靠性,确保起诉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3.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根据事实和证据提起公诉,并提供相应的起诉状。

起诉阶段的关键是确保起诉权的行使合法,使被告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4.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在审判过程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违法、不当的审判活动进行抗诉和监督。

同时,检察机关还要积极参与庭审活动,发表检察意见,维护公诉方的权益。

5.执行阶段:人民检察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依法监督、检察和纠正刑罚执行活动,维护好处罚对象的合法权益,确保刑罚执行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三、规则的指导意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规则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实现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它规定了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程序和标准,确保了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同时,它要求检察机关积极参与刑事审判活动,发表检察意见,对违法、不当的审判活动进行抗诉和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的合法权益。

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规则还强调了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提出了加强案件信息管理与共享的要求,推动刑事诉讼工作的高效运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侦查的新旧对比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侦查的新旧对比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章:管辖的新旧对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章:管辖的新旧对比黑体字为新版增加或者修改的部分第七章侦查第九章侦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

第一百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各项诉讼权利。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严格遵守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依法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不起诉或撤销案件。

第一百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对侦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保密。

第一百九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规定的各项侦查措施。

第一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一百三十六条讯问犯罪嫌疑人,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

讯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讯问犯罪嫌疑人,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

讯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传唤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传唤犯罪嫌疑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的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的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的规则第一章通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执法,正确履行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

第六条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第七条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章管辖第八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最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

最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

第十章审查逮捕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百零三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三百零四条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

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和证据,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不得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意见。

第三百零五条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五)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六)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讯问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侦查机关的意见,并做好办案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工作。

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主要包括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违背常理的,有无社会危险性难以把握的,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确认等情形。

重大违法行为是指办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存在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等情形。

第三百零六条在审查逮捕中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

经审查发现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讯问。

第三百零七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讯问时,应当首先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听取其供述和辩解,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应当予以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法考《刑事诉讼法》复习题集(第1452篇)

法考《刑事诉讼法》复习题集(第1452篇)

2019年国家法考《刑事诉讼法》职业资格考前练习一、单选题1.张某(17岁)涉嫌故意伤害罪,在审判中,张某发现本案的陪审员王某曾经在该案的侦查阶段担任侦查人员,欲申请其回避,关于本案的回避,正确的说法是哪个:A、张某及其父亲有权申请王某回避B、王某回避应当由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C、王某被申请回避后无须立即停止工作D、合议庭当庭驳回回避申请,张某不得申请复议>>>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知识点】:第5章>第2节>回避的申请、审查与决定【答案】:A【解析】: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张某系17岁,张某的父亲是其法定代理人,故都有权申请回避,因此A项正确。

王某是人民陪审员,在审理阶段,由法院院长决定其是否回避。

故B项错误。

王某作为审判人员,在回避作出决定前,应立即停止对案件的审理。

故C项错误。

本题中,张某系以法定理由申请回避,故合议庭不得当庭驳回,而应报院长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回避,若驳回回避申请,张某有权申请复议,故D项错误。

2.第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是哪个?A、刘某交通肇事案,检察院对第一审判决提起抗诉,第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B、宋某和崔某共同故意杀人案,第一审法院判处宋某死刑立即执行,崔某有期徒刑15年。

宋某未上诉,崔某提起上诉的C、王某抢劫案,第一审法院判处王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王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D、秦某和苏某共同绑架案,第一审法院判处秦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苏某有期徒刑10年,秦某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苏某未上诉>>>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知识点】:第16章>第3节>第二审程序的审理【答案】:B【解析】:《高法解释》第318条规定,对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法考《刑事诉讼法》复习题集(第774篇)

法考《刑事诉讼法》复习题集(第774篇)

2019年国家法考《刑事诉讼法》职业资格考前练习一、单选题1.李某(17周岁)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被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某赔偿自己的医药费3万元。

一审判决李某有期徒刑1年。

由于对赔偿数额争执不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审判后单独审理、法院判决李某赔偿王某医药费2万元。

则下列说法中错误的是:( )A、对本案中的附带民事判决,王某可以独立提出上诉B、本案中的民事判决部分,上诉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C、人民法院可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调解D、李某的父亲可以以口头方式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知识点】:第16章>第2节>上诉与抗诉的主体【答案】:B【解析】:本题考查上诉的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1款、第2款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所以A、D项均正确。

《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所以C 项正确。

《刑诉解释》第301条第2.在李某涉嫌颠覆国家政权一案中,一审判决李某有期徒刑2年,后只有李某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而没有判处,则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 )A、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有期徒刑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B、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有期徒刑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C、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D、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知识点】:第16章>第3节>二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自诉案件的处理【答案】:C【解析】:本题考查二审的审判结果。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作为一部重要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提供 了明确的指导和规范。它不仅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确保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准确判 决。该规则还为人民检察院与其他机关之间的协调和配合提供了有效的机制,促进了刑事诉讼活 动的顺利进行。
精彩摘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是一本详细阐述了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 职责、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法律文献。它不仅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提供了明 确的指导,还为保障人权、维护公正提供了有力保障。以下是本书的一些精彩摘 录: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确保审判公正。”
这一摘录强调了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职责,旨在确保审判公正。这 体现了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重要作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这本书的精彩摘录为我们深入了解人民检察院 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权利和义务提供了重要参考。这些摘录不仅有助于我们更 好地理解刑事诉讼程序,还为我们维护公正、保障人权提供了有力支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目录按照章节进行划分,共分为四百余条, 涵盖了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各个方面。从目录中可以看出,该规则内容丰 富,涉及面广,既包括总则、管辖、回避等一般性规定,也包括侦查、起诉、审 判、执行等具体程序。每一章节都详细阐述了人民检察院在相应环节中的职责和 权利,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规范。
阅读感受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一直深知程序法的重要性,而实体法的研究也固然 重要,但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和保障。最近,我有幸阅读了《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规则》,这本书让我对程序法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和认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制定是为了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 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这不仅 凸显了程序法的重要性,也强调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作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新旧对比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新旧对比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章:管辖的新旧对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章:管辖的新旧对比黑体字为新版增加或者修改的部分第十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一节立案监督第一节立案监督第三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行监督。

第五百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行监督。

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经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被新条文五百五十七条,五百五十八条吸收)第三百七十三条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

审查中,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逮捕部门办理。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后,审第五百五十三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查逮捕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申诉部门,由控告申诉部门在十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被新条文五百五十八条吸收)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于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1月22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通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一节拘传第二节取保候审第三节监视居住第四节拘留第五节逮捕第六节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第七章案件受理第八章初查和立案第一节初查第二节立案第九章侦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搜查第六节调取、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第七节查询、冻结第八节鉴定第九节辨认第十节技术侦查措施第十一节通缉第十二节侦查终结第十章审查逮捕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审查批准逮捕第三节审查决定逮捕第四节核准追诉第十一章审查起诉第一节审查第二节起诉第三节不起诉第十二章出席法庭第一节出席第一审法庭第二节简易程序第三节出席第二审法庭第四节出席再审法庭第十三章特别程序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三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一节刑事立案监督第二节侦查活动监督第三节审判活动监督第四节刑事判决、裁定监督第五节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第六节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第七节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第八节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第九节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第十五章案件管理第十六章刑事司法协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第三节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第四节期限和费用第十七章附则第一章通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范条例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范条例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章通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强制措施第一节拘传第二节取保候审第三节监视居住第四节拘留第五节逮捕第五章审查逮捕第一节审查批准逮捕第二节审查决定逮捕第六章立案第一节受案第二节初查第三节立案第七章侦查第一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二节询问证人、被害人第三节勘验、检查第四节搜查第五节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第六节查询、冻结存款、汇款第七节鉴定第八节辨认第九节通缉第十节侦查终结第八章审查起诉第一节受理第二节审查第三节起诉第四节不起诉第五节简易程序的提起第六节辩护与代理第九章出席法庭第一节出席第一审法庭第二节出席第二审法庭第三节出席再审法庭第十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一节立案监督第二节侦查监督第三节审判监督第四节刑事判决、裁定监督第五节执行监督第十一章刑事司法协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第三节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第四节期限和费用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通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执法,正确履行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侦查直同意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处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爱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差不多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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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规则318
下面是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18、319条建议
继续侦查取证规定,欢迎阅读。

《刑诉法》第88条规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根据此条规定,《人民检察
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318、319条对此作出相关规定。

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或侦查部门)(以下统称公安机关)作出批准逮捕案件建议进一步收集证据和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建议继续侦查取证的,在司法实践
中建议效果并不理想。

《刑事诉讼法》及《规则》均没有明确规定将这一侦查活动纳入侦查监督
范围,使得人民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的案件难以开展及时有效的监督,存在法律监督盲区。

《规则》第318、319条存在疏漏,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一、审查逮捕阶段建议继续侦查取证的情形和实践情况:
按照《规则》规定,审查逮捕案件建议继续侦查取证有两种情形:
(一)批准逮捕(附条件逮捕)案件建议继续侦查取证。

《规则》第318条规定: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则第139条、140条、141条规定(逮捕条件的三种情形)情形的,应当作出批准逮捕决定,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

第三十三条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

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十四条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然后立即讯问。

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

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七)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统一受理、管理举报线索。

本院检察长和其他部门或者人员对所接受的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

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线索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查办案件发现的案件线索,由侦查部门自行审查。

第一百二十二条举报中心对于所接受的举报线索,应当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

对于当面举报和电话举报,应当制作举报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对于自首,应当制作自首笔录,由自首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二十三条举报中心对于不愿公开姓名和举报行为的举报人,应当为其保密。

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修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修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2.11.22•【文号】高检发释字[2012]2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于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高检发释字[2012]2号目录第一章通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一节拘传第二节取保候审第三节监视居住第四节拘留第五节逮捕第六节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第七章案件受理第八章初查和立案第一节初查第二节立案第九章侦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搜查第六节调取、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第七节查询、冻结第八节鉴定第九节辨认第十节技术侦查措施第十一节通缉第十二节侦查终结第十章审查逮捕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审查批准逮捕第三节审查决定逮捕第四节核准追诉第十一章审查起诉第一节审查第二节起诉第三节不起诉第十二章出席法庭第一节出席第一审法庭第二节简易程序第三节出席第二审法庭第四节出席再审法庭第十三章特别程序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三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一节刑事立案监督第二节侦查活动监督第三节审判活动监督第四节刑事判决、裁定监督第五节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第六节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第七节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第八节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第九节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第十五章案件管理第十六章刑事司法协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第三节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第四节期限和费用第十七章附则第一章通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解读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解读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详细解读作者:王成律师时间:2013年01月09日此次刑诉法修改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次重大修改和完善,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在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辩护制度、逮捕制度、公诉制度等方面都作了改革和完善。

另外,修改后刑诉法有一些概念、条文含义存在进一步作出解释的必要,如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

这些规定如何落实,概念如何界定,直接关系到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关系到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保障。

《规则》修改突出体现了监督者更要接受监督的理念,针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重点环节,规定了较为完备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包括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的内部移送、对办案流程的监控、对办案质量的管理、以及新增职能的内部分工等,以严格规范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活动。

这次修改《规则》,在基本原则、根本任务,以及具体制度的设计上,都突出体现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统一、强化监督与规范执法并重的理念。

一、进一步规范惩治犯罪的手段和措施,更加有效地惩治职务犯罪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刑事案件居高不下,犯罪种类和手段出现许多新变化,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

修改后的《规则》按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对惩治犯罪的手段和措施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和细化。

1.正确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这是在侦查环节应对职务犯罪特殊性的有效措施。

对这一措施既要善于使用,又要慎重使用。

《规则》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予以明确,概括规定了指定居所应当具备的条件:一是要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是要便于监视、管理;三是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同时规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检察机关的办公区域执行。

2.规范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修改后刑诉法增加了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相应的,《规则》在侦查一章中设专节对技术侦查措施作了专门规定,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作了严格的规范和约束:第一,关于适用范围,仅限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或者用于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1980年7月21日)第一章任务、业务范围和工作原则第一条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和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

第二条刑事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手段和有力武器。

各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刑事检察工作的活动,保障刑事诉讼的正确进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一)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四)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四条刑事检察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二)依靠群众,实事求是,调查研究,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三)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四)在常委和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五)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

第二章审查批捕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人犯,应由公安机关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已拘留的,应附有拘留证;已搜查的,应附有搜查证和搜查记录。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或重大案件的讨论,也可提审已拘留的人犯。

关于监察机关移送刑事案件有关程序

关于监察机关移送刑事案件有关程序

关于监察机关移送刑事案件有关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经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全文684条。

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

全文链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涉及了很多监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性规定,我们相关内容整理如下:监察机关移送案件有关程序规定截取自《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沟通。

经沟通,认为全案由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机关;认为由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察机关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侦查。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沟通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沟通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六十五条监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已经移送起诉的,可以依法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或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对于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其所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提出明确要求。

对于非法取证行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第七十四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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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心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于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1月22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通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一节拘传第二节取保候审第三节监视居住第四节拘留第五节逮捕第六节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第七章案件受理第八章初查和立案第一节初查第二节立案第九章侦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搜查第六节调取、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第七节查询、冻结第八节鉴定第九节辨认第十节技术侦查措施第十一节通缉第十二节侦查终结第十章审查逮捕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审查批准逮捕第三节审查决定逮捕第四节核准追诉第十一章审查起诉第一节审查第二节起诉第三节不起诉第十二章出席法庭第一节出席第一审法庭第二节简易程序第三节出席第二审法庭第四节出席再审法庭第十三章特别程序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三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一节刑事立案监督第二节侦查活动监督第三节审判活动监督第四节刑事判决、裁定监督第五节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第六节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第七节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第八节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第九节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第十五章案件管理第十六章刑事司法协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第三节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第四节期限和费用第十七章附则第一章通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案件受理、立案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监所检察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

第六条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第七条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章管辖第八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一)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二)非法搜查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三)刑讯逼供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四)暴力取证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五)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六)报复陷害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七)破坏选举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第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条对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于基层人民检察院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对于根据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报送案件的具体手续由发现案件线索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第十四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六条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八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

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九条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管辖以及军队、武装警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回避第二十条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

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相关案件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职务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二十四条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

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应当向公安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或者复议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三十条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三十二条本章所称检察人员,包括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第三十三条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利。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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