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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2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2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25号颁布日期 2000-2-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快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号)的精神,推进高校后勤的社会化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对2002年底前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过程中有关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以下简称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而获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利用学生公寓或教师公寓等高校后勤服务设施向社会人员提供服务而获得的租金和其他各种服务性收入,应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对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而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二,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粮食,食用植物油,蔬菜,肉,禽,蛋,调味品和食堂餐具,免征增值税;经营此外的商品,一律按现行规定计征增值税.三,对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获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向社会提供餐饮服务获得的收入,应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四,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高校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免征增值税;向其他社会人员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应缴纳增值税.五,对高校后勤实体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六,对高校后勤实体,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七,对在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中因建学生公寓而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八,高校后勤实体及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其他经济实体,应对享受优惠政策的经营活动进行单独的核算,分别进行纳税申报.不进行单独核算和纳税申报的,不得享受上述政策.九,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第二批)(财政部国税总局工信部公告2012年第25号)

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第二批)(财政部国税总局工信部公告2012年第2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2012年第2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第二批)的公告
为促进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汽车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9号)有关规定,现公告第二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

自2012年1月1日起,对节约能源的车辆,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辆,免征车船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车型目录(第二批)
一、节能型乘用车
二、新能源车辆(一)纯电动商用车。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20.05.13
•【文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
•【施行日期】2020.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优惠
正文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0年第25号
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
为支持电影等行业发展,现将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电影放映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电影放映服务,是指持有《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专业的电影院放映设备,为观众提供的电影视听服务。

二、对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电影行业企业限于电影制作、发行和放映等企业,不包括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电影的企业。

三、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四、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征的按照本公告规定应予免征的税费,可抵减纳税人和缴费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税费或予以退还。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20年5月13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3]2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3]2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3]25号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支持农村文化事业发展,中央财政设立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

为了规范和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以便进一步完善此项工作。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13年4月10日附件1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农村公共文化事业发展,保障基层农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

第三条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坚持中央补助、分级负责、合理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实行定额补助和因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方法。

第五条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支出范围与标准第六条专项资金包括补助资金和奖励资金,其中:(一)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行政村文化设施维护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等支出,包括: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运行维护和开展宣传培训等支出;2.农家书屋出版物补充及更新支出;3.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支出;4.行政村组织开展各类文化体育活动支出。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六部委令25号).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六部委令25号).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5号《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业经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徐绍史财政部部长:楼继伟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水利部部长:陈雷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2015年4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四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并遵循以下原则:(一)发挥社会资本融资、专业、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二)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政府与社会资本协商合作;(三)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保证特许经营持续性和稳定性;(四)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BOT)(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BOOT)(三)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内运营;(BTO)(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六部委令25号)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六部委令25号)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六部委令25号)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___、交通运输部、___和人民银行联合颁布的。

该办法旨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该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规定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适用范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

同时,该章还明确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定义,即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

第二章规定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原则,包括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发挥社会资本优势、转变政府职能、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等。

同时,该章还明确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方式,包括BOT、BOOT、BTO等。

总之,该办法的出台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同时也为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供了更加规范和透明的管理机制。

在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过程中,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项目的全生命周期成本、技术路线和工程方案的合理性,融资方式、规模和成本,提供公共服务的质量效率,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等。

同时,还需要考虑相关领域市场的发育程度,市场主体的建设运营能力状况和参与意愿,以及用户付费项目的公众支付意愿和能力评估。

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立的部门协调机制,项目提出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对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综合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7.04.10•【文号】财国债字[1997]25号•【施行日期】1997.04.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国债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国债字〔1997〕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为了规范国债托管行为,保护广大国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债市场的进一步发展,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向当地经营国债业务的中介机构、广大投资者以及各交易场所所属会员广为宣传。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债托管行为,保护国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国债市场的监督机制,提高国债市场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发行的以人民币支付的国家公债,包括具有实物券面的有纸国债和没有实物券面的记帐式国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债托管,是指国债投资人基于对国债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的信任,将其所拥有的国债委托托管人进行债权管理、实物券面保管与权益监护的行为。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是全国国债托管业务的主管部门,审查确认托管人的资格,对其托管业务进行监管。

各级财政部门有权对本地区的托管业务进行监管。

第五条国债托管实行全国集中、统一管理的体制,财政部授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公司)依本办法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原则主持建立和运营全国国债托管系统,并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六条托管人在为投资者办理国债托管业务时应遵循诚信、安全、方便的原则。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债托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托管关系人及其权利义务第八条记帐式国债的托管关系在办理债权登记手续后即产生。

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2012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12]25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2012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12]25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2012年年报工作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2012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12〕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了促进有关企业更好地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切实做到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口径可比,全面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现就各地做好2012年年报工作通知如下:一、完善工作机制,充分保障企业年报工作顺利开展(一)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情况和年报工作是各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在经费等方面保障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并积极发挥联合工作机制的作用。

(二)会计工作规范化是健全企业管理的基础,也是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监管的重要内容。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加大对所在地区企业会计基础工作的监管力度,夯实企业有效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

(三)各省级财政部门在做好上述相关工作的基础上,应当参照财政部会计司上市公司年度分析报告的形式,选取30家以上的非上市大中型企业,形成本地区非上市大中型企业2012年年报分析报告(分析报告模板随后提供,请各地参照分析模板形成分析报告)。

同时,形成本地区有关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情况的工作总结,于2013年6月15日前一并报送财政部会计司。

各省级财政部门年报分析报告应当突出重点、全面分析、力求创新。

采取科学有效的方法对企业年报进行分析,掌握企业会计准则的执行情况,梳理执行中出现的重点问题,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年报分析报告。

财税【2012】25号

财税【2012】2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所称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二)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新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占新增担保业务收入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四)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汇算清缴时,需报送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以及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最新财会字25号会计准则-建造合同

最新财会字25号会计准则-建造合同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的通知[颁布单位]财政部[颁布文号]财会字[1998]25号[颁布日期]1998.06.25[实施日期]1999.01.01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范企业有关建造合同的会计核算和会计信息披露,我们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一一建造合同》,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的上市公司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如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一、企业会计准则一一建造合同二、企业会计准则一一建造合同指南附件一:企业会计准则一一建造合同引言1.本准则规范建造承包商建造工程合同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由于建造合同的形式日期与完工日期通常分属于不同的会计年度,因此,本准则的主要问题是将合同收入和合同成本分配计入实施工程的各个会计年度。

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完成的建造合同,应在完成时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

定义3. 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1)建造合同,指为建造一项资产或者在设计、技术、功能、最终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的数项资产而订立的合同。

(2)固定造价合同,指按照固定的合同价或固定单价确定工程价款的建造合同<(3)成本加成合同,指以合同允许或其他方式议定的成本为基础,加上该成本的一定比例或定额费用确定工程价款的建造合同。

(4)完工百分比法,指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与费用的方法。

合同分立与合同合并4. 一般情况下,本准则适用于单项建造合同。

5. 如果一项建造合同包括多项资产,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每项资产应分立为单项合同处理:(1)每项资产均有独立的建造计划;(2)建造承包商与客户就每项资产单独进行谈判,双方能够接受或拒绝与每项资产有关的合同条款;(3)每项资产的收入和成本可单独辨认。

6. —组合同无论对应单个客户还是几个客户,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应合并为单项合同处理:(1)该组合同按一揽子交易签订;(2)该组合同密切相关,每项合同实际上已构成一项综合利润率工程的组成部分;(3)该组合同同时或依次履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基本指引》的通知-财会〔2019〕2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基本指引》的通知-财会〔2019〕2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基本指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基本指引》的通知财会〔2019〕25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促进事业单位加强成本核算工作,提升单位内部管理水平和运行效率,夯实绩效管理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我部制定了《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基本指引》,现予印发,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基本指引财政部2019年12月17日附件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基本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事业单位加强成本核算工作,提升单位内部管理水平和运行效率,夯实绩效管理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且开展成本核算工作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成本,是指单位特定的成本核算对象所发生的资源耗费,包括人力资源耗费,房屋及建筑物、设备、材料、产品等有形资产的耗费,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耗费,以及其他耗费。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成本核算,是指单位对实现其职能目标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各种耗费按照确定的成本核算对象和成本项目进行归集、分配,计算确定各成本核算对象的总成本、单位成本等,并向有关使用者提供成本信息的活动。

第五条单位进行成本核算应当满足内部管理和外部管理的特定成本信息需求。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7〕2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7〕2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7〕25号内蒙古、吉林、江苏、湖南、新疆、四川省(自治区)财政厅: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的精神,从2007年开始,我部选择部分地区开展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工作。

2007年试点省份为内蒙古、吉林、江苏、湖南、新疆和四川。

为做好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的各项工作,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抄送:财政部驻内蒙古、吉林、江苏、湖南、新疆、四川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农业保险的顺利开展,做好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的管理,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是指财政部对省级政府组织开展的特定农作物品种的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参保农户提供补贴。

第三条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的基本原则是自主自愿、市场运作、共同负担、稳步推进。

自主自愿是指农户、龙头企业、中介组织、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农业部门、各级财政等有关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

在财政部确定的补贴险种和补贴比例的基础上,有条件的试点省份可以适当提高保费补贴比例。

市场运作是指农业保险业务以市场运作为主,保费补贴主要起引导作用,应充分运用市场化手段化解农业保险的风险。

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25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25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2001年2月6日财金〔2001〕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为不断提高金融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逐步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现决定调整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办法,有关内容通知如下:一、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180天(含180天)以内的应收未收利息,应继续计入当期损益;贷款利息逾期180天(不含180天)以上,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末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二、对已经纳入损益的应收末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金融企业要相应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

三、对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金融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逐步冲减利息收入,但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

同时,不再提取坏账准备金,并停止执行坏账核销的政策。

四、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不计入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五、贷款本金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作为呆滞贷款;其应收未收利息的核算,仍然按照《关于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监管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债字〔1999〕217号)有关规定执行,不计入当期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

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

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2006年7月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建委、房地产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发办[2006]37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快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切实解决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现就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切实做好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落实工作。

建立健全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是完善住房保障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切实解决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问题,是促进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需求,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

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做好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之一,为使这项扶助社会弱势群体的惠民政策真正落到实处,各地要高度重视并作为各级政府为老百姓办实事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抓紧抓好。

二、财政预算安排要加大对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支持力度。

目前,中央财政在对省级财政安排一般性转移支付时,已经考虑了城镇廉租住房标准支出因素。

省级财政在对市、县财政安排一般性转移支付时,也要相应考虑城镇廉租住房标准支出因素。

同时,市、县财政每年在预算安排时,应根据本地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状况及财政承受能力,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保障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

三、严格按照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保障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

各地要严格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及《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的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余额用作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

四、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

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

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

企业会计制度正文:---------------------------------------------------------------------------------------------------------------------------------------------------- 企业会计制度(2000年12月29日财政部发布财会〔2000〕2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除不对外筹集资金、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以及金融保险企业以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含公司,下同),执行本制度。

第三条企业应当根据有关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在不违反本制度的前提下,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于本企业的会计核算办法。

第四条企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管理会计档案等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会计核算应以企业发生的各项交易或事项为对象,记录和反映企业本身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会计核算应当以企业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前提。

第七条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

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均按公历起讫日期确定。

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均称为会计中期。

本制度所称的期末和定期,是指月末、季末、半年末和年末。

第八条企业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企业、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在境外设立的中国企业向国内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九条企业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十条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

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最新版)目录1.保险合同准则的制定背景和目的2.保险合同的定义和分类3.保险合同准则的主要内容4.保险合同准则的实施范围和时间5.保险合同准则的修订历程正文一、保险合同准则的制定背景和目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险行业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我国财政部于 2020 年 12 月修订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 25 号——保险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定义和分类保险合同是指企业(合同签发人)与保单持有人约定,在特定保险事项对保单持有人产生不利影响时给予其赔偿,并因此承担源于保单持有人重大保险风险的合同。

保险事项包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产生保险风险的不确定未来事项,而保险风险是指从保单持有人转移至合同签发人的除金融风险之外的风险。

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和特点,保险合同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等。

三、保险合同准则的主要内容《企业会计准则第 25 号——保险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保险合同的确认和计量:明确了保险合同的确认条件和计量方法,要求企业按照公允价值对保险合同进行初始确认,并在合同期间内按照实际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调整。

2.保险合同的相关信息列报:规定了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中列报与保险合同相关的信息,包括保险合同的初始确认金额、合同期间内的保险费收入、保险赔款支出等。

3.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明确了保险合同在会计处理中的具体方法,包括保险合同的摊销、保险费收入的确认、保险赔款的计提等。

四、保险合同准则的实施范围和时间《企业会计准则第 25 号——保险合同》适用于所有在我国境内从事保险业务的企业。

该准则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企业在编制财务报表时按照该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五、保险合同准则的修订历程从 2006 年首次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 25 号——保险合同》以来,我国财政部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和会计实务变化,对该准则进行了多次修订。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
计科目和报表》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2017.10.24
•【文号】财会〔2017〕25号
•【施行日期】2019.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会计
正文
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
表》的通知
财会〔2017〕25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应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需要,规范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我部制定了《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现予印发,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鼓励行政事业单位提前执行。

执行本制度的单位,不再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高等学校会计制度》《中小学校会计制度》《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彩票机构会计制
度》《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国有林场与苗圃会计制度(暂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等制度。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政部
2017年10月24日附件: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

财政部25号文

财政部25号文

财政部25号文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1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10]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2010年是实现我国大中型企业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目标,进一步扩大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成效的关键之年。

为了促进我国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大中型企业(以下统称各类企业)更好地执行会计准则,切实做到会计指标真实可靠、口径可比,全面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进一步发挥企业会计准则在企业可持续发展和市场经济运行中的政策效应,现就做好2010年年报工作通知如下:一、各地财政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切实做好本地区各类企业执行会计准则和2010年年报工作(一)会计准则实施情况和年报工作是各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其他监管部门、税务机关等,进一步完善联合工作机制,统一协调和部署本地区执行会计准则和2010年年报工作,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要求,确保相关工作落实到位。

(二)各省级财政部门和有关方面应当认真学习本通知和证监会、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对各类企业2010年年报工作的相关文件,充分理解企业会计准则及其解释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和《企业会计准则讲解》新旧变化,全面掌握《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及其讲解等的相关内容,为做好执行会计准则和2010年年报工作提供政策支持;继续采用跟踪分析、调查研究和现场检查等方式,了解本地区各类企业在会计准则执行和年报编制工作中的问题,重点关注创业板上市公司会计准则执行情况,确保企业会计准则在本地区各类企业有效实施。

(三)各省级财政部门在做好上述相关工作的基础上,应当参照财政部会计司上市公司年度分析报告的形式,完成本地区上市公司2010年年报分析报告,同时形成非上市大中型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情况的工作总结,于2011年5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会计司。

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开展普及法律常识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86]司发计字第25号

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开展普及法律常识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86]司发计字第25号

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开展普及法律常识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开展普及法律常识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
(1986年1月14日[86]司发计字第25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中发[1985]23号《关于向全体公民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五年规划》的通知和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铁会议通过的《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的精神,认真搞好普及法律常识工作,现对有关经费问题通知如下:
关于完成普及法律常识五年规划任务所必需的法制宣传设备、器材、橱窗、学习资料和宣传员、报告员的培训等经费,按照中共中央文件中的规定,列入地方财政开支。

各地司法行政部门应按照五年规划要求,逐年编报专项经费预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根据财力尽可能予以安排解决。

请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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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
做好201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财会[201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2010年是实现我国大中型企业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目标,进一步扩大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成效的关键之年。

为了促进我国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大中型企业(以下统称各类企业)更好地执行会计准则,切实做到会计指标真实可靠、口径可比,全面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进一步发挥企业会计准则在企业可持续发展和市场经济运行中的政策效应,现就做好2010年年报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财政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切实做好本地区各类企业执行会计准则和2010年年报工作
(一)会计准则实施情况和年报工作是各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其他监管部门、税务机关等,进一步完善联合工作机制,统一协调和部署本地区执行会计准则和2010年年报工作,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要求,确保相关工作落实到位。

(二)各省级财政部门和有关方面应当认真学习本通知和证监会、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对各类企业2010年年报工作的相关文件,充分理解企业会计准则及其解释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和《企业会计准则讲解》新旧变化,全面掌握《企业内
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及其讲解等的相关内容,为做好执行会计准则和2010年年报工作提供政策支持;继续采用跟踪分析、调查研究和现场检查等方式,了解本地区各类企业在会计准则执行和年报编制工作中的问题,重点关注创业板上市公司会计准则执行情况,确保企业会计准则在本地区各类企业有效实施。

(三)各省级财政部门在做好上述相关工作的基础上,应当参照财政部会计司上市公司年度分析报告的形式,完成本地区上市公司2010年年报分析报告,同时形成非上市大中型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情况的工作总结,于2011年5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会计司。

二、各地财政部门做好对本地区各类企业执行会计准则和2010年年报工作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应当做好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新旧衔接。

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编制《新旧会计准则股东权益差异调节表》,做好首次执行日的新旧衔接转换工作,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对2010年发生的交易或事项进行确认、计量和编制年报。

(二)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当如实反映企业的交易或事项,应当保持统一性和前后一致性。

企业2010年变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应当在附注中充分说明变更的性质、内容和原因,不得滥用会计政策或随意变更会计估计。

企业应当对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事项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进行处理。

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企业集团的会计政策应当统一,子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应当与母公司保持一致。

(三)同一交易或事项在A股和H股的财务报告中,应当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和
会计估计,不得在A股和H股财务报告中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

内地与香港会计准则已经实现等效(长期资产减值转回除外),同时发行A股和H股公司的财务报告不应存在差异。

2010年年报中,内地与香港会计处理差异仍未消除的,应当在附注中充分说明原因及消除的措施。

(四)企业应当采用适当且可获得足够数据的方法来计量公允价值,而且要尽可能使用相关的可观察输入值,尽量避免使用不可观察输入值。

公允价值在计量时应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企业在计量日能获得相同资产或负债在活跃市场上报价的,以该报价为依据确定公允价值;第二层次是企业在计量日能获得类似资产或负债在活跃市场上的报价,或相同或类似资产或负债在非活跃市场上的报价的,以该报价为依据做必要调整确定公允价值;第三层次是企业无法获得相同或类似资产可比市场交易价格的,以其他反映市场参与者对资产或负债定价时所使用的参数为依据确定公允价值。

企业在披露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相关信息时,应当分别披露确定金融工具公允价值计量的方法是否发生改变以及改变的原因、各个层次公允价值的金额、公允价值所属层次间的重大变动、第三层次公允价值期初金额和本期变动金额等相关信息。

在第三层次公允价值计量中,如果估值技术中使用的一个或多个输入值发生合理、可能的变动将导致公允价值金额发生显著变化的,应披露这一事实及其影响。

(五)正确识别企业集团内涉及不同企业的股份支付交易中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的规定,确认企业所获得的职工服务的成本或费用及相关的所有者权益或负债。

(六)严格按照会计准则中有关“控制”的规定,对企业合并和合并财务报表作出正确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关注企业合并是否构成业务。

企业合并如产生巨额商誉,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仅通过合同而不是所有权份额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或特殊目的主体)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企业合并,也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五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的规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企业因处置部分股权投资或其他原因丧失了对原有子公司控制权,存在对该子公司的商誉的,在计算确定处置子公司损益时,应当扣除该项商誉的金额。

(七)正确对因发行权益性证券而发生的有关费用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包括作为企业合并对价发行的权益性证券)发生的审计、法律服务、评估咨询等交易费用,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发行权益性证券过程中发生的广告费、路演费、上市酒会费等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八)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规定,确定和披露构成其他综合收益的项目和金额。

目前,其他综合收益主要包括相关会计准则规定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产生的利得(损失)金额、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在被投资单位其他综合收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现金流量套期工具产生的利得(或损失)金额、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等内容。

企业不得随意改变其他综合收益的构成内容。

(九)企业对于上述交易或事项的处理与本通知要求不一致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处理;但是,涉及第四个问题、第六个问题和第七个问题的,应当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三、各地财政部门等有关方面应当关注和重视本地区各类企业的内部控制建设与
实施工作
有关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要求,梳理业务流程,开展风险评估,完善内控制度,优化信息系统,积极推动企业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为2011年企业内部控制规范的正式施行做好准备。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的要求,对本企业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自我评价,披露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同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企业在内部控制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重大生产经营风险和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应当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中予以披露,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不断完善企业内部控制体系。

四、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认真做好各类企业2010年年报审计工作
认真学习和领会本通知和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切实贯彻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密切关注国际金融危机和我国当前经济形势可能对企业造成的影响,谨慎确定重大会计风险领域。

严格按照执业准则的规定,实施重要财务报表认定层次的实质性审计,充分履行函证、监盘、减值测试、分析性复核等程序,获取足够的审计证据,保证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年报整体发表审计意见。

五、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财政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对各类企业2010年年报的监督检查
(一)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强化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与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有机结合的监督模式,充分利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创新会计监督方式和手段,坚持把监督执行会计准则作为重要工作。

在开展2011年会计监督工作时,应当继续将各类企业执行会计准则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二)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财监[2009]6号)的要求,结合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重点关注中央企业、上市公司和金融企业执行会计准则情况,进一步强化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2010年年报审计的监督检查力度。

(三)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将地方大中型企业执行会计准则情况继续作为2010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重点,确保会计准则在地方大中型企业得到有效实施。

(四)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财政部门应当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查处具有典型性的违规案件。

各省级财政部门、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至本地区执行会计准则的各类企业和相关会计师事务所。

执行会计准则的各类企业和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在2010年年报编制和审计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反馈财政部会计司。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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