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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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2024年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2024年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保障工伤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劳动法》和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建立与实施工伤保险的相关事宜。

第三条工伤保险制度是一项由国家依法组织实施,以缴费的方式为劳动者提供因工伤造成的医疗费、工伤津贴和康复费等一系列保险权益的制度。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施依法依规进行,公平、公正、公开,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政府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工伤保险实施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工伤保险的覆盖率和保障水平。

第六条具体费率和缴费基数的确定,由国家相关部门根据市场情况和保险基金状况进行调整。

第七条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工伤保险服务机构,提供咨询、理赔、复查等相关服务,保障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权益。

第八条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权益。

第二章缴费标准和责任第九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按月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工伤保险费的缴费标准由国家相应部门根据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将工伤保险费作为劳动者工资的一部分,按正常工资发放。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月自行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申报缴费情况。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费用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不得拖欠或少缴。

第十四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定期报送工伤事故情况和工伤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的统计数据。

第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工伤保险费的按时足额缴纳。

第十六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工伤保险费的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和监控,确保工伤保险资金的使用合法合规。

第十七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对工伤保险实施情况的检查和评估,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三章工伤认定和赔偿第十八条工伤保险实施过程中,对工伤事故的认定原则是实事求是,公正、公平、公开。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五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政府财政补贴和其它合法资金构成。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筹集:(一)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二)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财政补贴;(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合法资金。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分账管理,确保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二)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三)实现社会公平和可持续。

第三章工伤认定与鉴定第十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当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工伤鉴定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机构负责。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04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经济特区下列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一)各类企业;(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四)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费率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征收。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第六条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服务、矿山等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营业面积大小或者总产量的一定比例单独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在遭受伤事故、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康复或者基本生活费用,促进安全生产,预防工伤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一)企业从业人员;(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五)其他因公伤残人员。

第三条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事业的领导。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和患职业病时,应当及时进行救治。

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统一征缴,适当储备,使工伤保险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工伤保险范围第六条从业人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认定为工伤;(一)从事单位日常工作或者领导临时指定、领导同意的工作的;(二)虽未经领导安排或者同意,但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单位领导指定或者同意,但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的;(四)因工作环境具有有毒有害因素导致职业病的;(五)工作时间内在本单位工作区域内受到意外伤害的;(六)在上、下班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意外伤害的;(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伤害的,患病导致残疾、死亡的,以及失踪的;(八)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后旧伤复发的;(九)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爱、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3修正)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3修正)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3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1.17•【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施行日期】2023.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2年5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发布根据2023年1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二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劳动报酬,必须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能够提供外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出具的已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用人单位除外。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为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生育保险登记和缴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下列单位在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参加生育保险并经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经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确认。

第六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数额,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或者确定。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修正)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修正)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的转移办法,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等法定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利息。
用人单位改制、合并、分立、转让的,原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当依法清偿;原单位从业人员在新单位继续就业的,在原单位的参保年限连续计算。
第五条 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下列单位向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向洋浦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洋浦分户管理。
第十三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的就业中断: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缴费满1年以上的,累计缴费时间每满5个月,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个月。
按前款规定办法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计算领取期限超过18个月的,按18个月核定;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计算领取期限超过24个月的,按24个月核定。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最新版《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最新版《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04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9月28日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经济特区下列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一)各类企业;(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四)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费率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征收。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三)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四)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六)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失业保险基金对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投入,提高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效率。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和培训等就业服务相结合,有关部门应当向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组织培训,为其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上传者知盟网第二章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第五条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从业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四)与失业保险缴费相关的滞纳金和罚款;(五)财政补贴;(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7.22•【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6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或其获得工资报酬的具体形式,均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但户籍、人事档案关系在省外并已在省外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下列单位向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向洋浦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洋浦分户管理。

农垦系统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的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第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征收机关可以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失业保险登记。

第七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失业保险;已经参加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单位重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并入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退还本人,重复获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8.17•【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施行日期】1994.08.1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七日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海南经济特区的城镇所有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海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因公伤残城镇无业人员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

城镇无业人员是指非农业户口的无职业人员。

第四条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在本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条例所称社会团体,包括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以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

第六条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政党机关的从业人员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

第七条条例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实行经费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付经费和财政全额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但未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的国有、集体、联营等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八条条例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个体合伙经济实体和个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九条下列用人单位在省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一)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部队机关和事业单位;(二)经省社会保障局批准跨地区办理工伤保险的单位。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年修订)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年修订)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5.29•【字号】海南省政府令第239号•【施行日期】2005.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5年3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经济特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若干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能够提供本经济特区以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经参保有效证明材料的用人单位除外。

在本经济特区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为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工伤保险费数额及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等工伤保险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照国家及本经济特区有关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并每年公布工伤保险费征收情况。

第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工伤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第六条工伤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2.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04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9月28日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经济特区下列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一)各类企业;(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四)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费率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征收。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6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一九九五年七月四日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件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的所有城镇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第三条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但在原地已参加医疗保险并提供原地医疗保险机构证明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医疗保险。

但外籍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除外。

第五条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部队机关及经省社会保障机构批准省内跨地区办理医疗保险的单位,在省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

省农垦系统的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

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

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

第六条实行财政差额补贴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收支情况核定医疗保险费的补贴数额,按月或按季拨给该单位,由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年度核定,年终结算。

第八条用人单位除必须为其从业人员办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保险外,可以为其从业人员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海南 工伤保险条例

海南 工伤保险条例

海南工伤保险条例海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工作环境和劳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关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海南省范围内,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发生的工伤保险事项。

第三条工伤保险制度的目标是为劳动者提供因工负伤导致的医疗费用、伤残津贴、丧失劳动能力津贴以及因工死亡引发的抚恤金、丧葬费等补偿保障。

第四条工伤保险经费来源包括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伤保险费以及政府补充拨款等。

第五条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基本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制度,各级政府负责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章工伤认定和待遇第七条工伤认定应符合以下条件: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岗位上发生了与工作相关的意外事故,并因此导致劳动能力丧失或死亡。

第八条工伤待遇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治疗、手术费用、药品费用等;(二)伤残津贴,根据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和工资标准确定;(三)丧失劳动能力津贴,根据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工资标准确定;(四)因工死亡抚恤金,根据劳动者的家庭情况和工资标准确定;(五)丧葬费。

第九条工伤待遇发放应按时足额支付,不得拖欠或降低。

第十条工伤认定应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遵循科学、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三章工伤保险费和基金管理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比例由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并定期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应由专门机构负责收缴、管理和使用,并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基金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四章政府补贴和监督管理第十三条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特殊行业和困难群体的工伤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政府应加强对工伤认定、待遇发放等工作的监督和监管,确保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和合理运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处以罚款。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9.05•【字号】琼府[2012]51号•【施行日期】2012.09.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琼府[2012]51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五届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2012年9月5日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共济功能和抗风险能力,保障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失业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在全省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支付标准,统一信息管理系统,统一业务经办流程,统一基金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管理体系。

第三条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在本省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失业保险关系和待遇享受情况等资料,不转移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全省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执行统一的失业保险缴费标准。

第五条全省执行统一的失业保险待遇计发标准。

失业保险金的计发标准为失业前12个月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月平均工资的60%。

按前款规定标准计算的失业保险金,高于或者等于本省一类地区规定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按照一类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的98%发放;低于或者等于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按照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放。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海南工伤认定标准及赔偿

海南工伤认定标准及赔偿

海南工伤认定标准及赔偿一、海南工伤认定标准1.什么是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工伤是指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内,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人身伤害、疾病的。

2.海南工伤认定标准海南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工伤认定标准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劳动者必须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或疾病;(2)伤害或疾病是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的;(3)伤害或疾病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4)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其他相关规定。

二、海南工伤赔偿1.工伤医疗补偿受伤员工在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包括住院费用、手术费用、药品费用、康复费用等。

具体的医疗费用补偿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2.工伤伤残补助金对于因工伤造成伤残的员工,用人单位将根据国家标准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具体的伤残等级将根据专业医疗人员的诊断结果来确定,不同等级的伤残将有不同的补助额度。

3.工伤死亡补助金对于因工伤造成死亡的员工,其家属将获得一次性的死亡补助金,具体标准也根据国家规定执行,并将根据受害者的工资水平来确定补偿金额。

三、海南工伤认定流程1.报警和就医员工在受伤或生病后应第一时间报警通知用人单位,并立即前往当地医院进行诊治。

2.医疗鉴定医院将对受伤员工进行诊治并出具相应的医疗证明,然后由医院相关专业医师对受伤员工的伤情进行鉴定。

3.劳动部门认定用人单位应在受伤或生病后的24小时内向当地劳动部门报告事故,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劳动部门将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认定工伤资格。

4.赔偿协商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员工及其家人可以与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赔偿的协商,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

5.赔偿支付用人单位应在工伤认定后的15日内,根据认定结果支付相关赔偿金。

四、海南工伤认定的注意事项1.劳动者应当在发生工伤之后及时进行报警和就医,保留相关证据材料;2.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劳动部门报告事故,并配合劳动部门的相关工作;3.劳动者及其家属应在工伤认定结果出来后,要理智维权,如有争议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海南工伤保险条例

海南工伤保险条例

海南工伤保险条例
海南工伤保险条例是海南省政府为了保障工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工伤保险制度建设而颁布的。

它规定了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保险责任、保险待遇和监督管理等内容,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该条例,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包括普遍性、义务性、均等性、互助性和参与性。

普遍性是指所有在海南省劳动的劳动者都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义务性是指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均等性是指所有参保人员享有同等的权益,无论其工资水平或职位高低;互助性是指所有参保人员共同分担和互助保险责任;参与性是指每名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权利,应当得到保障。

该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包括因工伤致残、因工负伤或因工死亡的劳动者。

工伤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医疗费用、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亡抚恤金等。

工伤保险的待遇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分别承担,参保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参保人员则可以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为了监督和管理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该条例还规定了相关的监督管理措施。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理工伤保险相关的投诉和纠纷。

同时,要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保险基金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总之,海南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为工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提供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和保障措施。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这些规定,加强工伤保险制度的宣传和推广,提高工人参保的意识和保障的水平,为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工伤赔偿海南

工伤赔偿海南

工伤赔偿海南工伤赔偿是指在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身体损害、健康受损或者死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的经济责任。

而在海南,工伤赔偿的相关政策和规定也是非常重要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需要了解和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首先,海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赔偿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条例,劳动者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地支付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

这些待遇包括医疗费、工伤医疗期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死亡补助金等。

海南省的工伤赔偿标准和办理流程也都在该条例中有详细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应当了解并遵守这些规定,以保障自身的权益。

其次,海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也发布了一系列关于工伤赔偿的政策文件和通知。

这些文件和通知包括工伤认定标准、工伤鉴定程序、工伤赔偿的申请流程等内容。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查阅这些文件和通知,了解工伤赔偿的具体政策和操作流程,以便在发生工伤时能够及时准确地申请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此外,海南省还建立了完善的工伤赔偿管理和服务体系。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相关机构都设立了工伤赔偿服务窗口,负责受理和处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申请,提供咨询和指导服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这些窗口,及时了解工伤赔偿的相关政策和操作流程,咨询工伤赔偿的具体事宜,提出申请和异议等。

总的来说,海南省对工伤赔偿的政策和规定是非常明确和完善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应当充分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希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能够重视工伤赔偿的相关政策和规定,合法维护自身的权益,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推动社会和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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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第一条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海南经济特区的城镇所有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海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因公伤残城镇无业人员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

城镇无业人员是指非农业户口的无职业人员。

第四条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在本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条例所称社会团体,包括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以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

第六条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政党机关的从业人员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

第七条条例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实行经费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付经费和财政全额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但未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的国有、集体、联营等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八条条例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个体合伙经济实体和个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九条下列用人单位在省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
(一)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部队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经省社会保障局批准跨地区办理工伤保险的单位。

省农垦系统的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

其他用人单位均在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

第十条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但在原地已参加工伤保险并提供原地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证明的人员和原地未实行工伤保险并提供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出具行政关系证明的人员除外。

第十一条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

但外籍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除外。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按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0.5%至1.5%(见附件:工伤保险费差别费率表)征缴。

第十三条当年职业病发病率高的用人单位,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第十四条工伤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15日前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

第十五条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障局委托工商、税务、交通运输或其他管理机构代为征缴的,社会保障局按其当年代征总额的1%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停薪留职人员在原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费由现用人单位承担。

在停薪留职期间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除由社会保障局承担的外,其余费用由现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经批准缓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工伤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的,清算财产时应当按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列在第一顺序进行清偿,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算。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合并或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应当负担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算。

第二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各社会保障局在扣除当月管理服务费、当月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后,其余部分的30%上解省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全省调剂。

第二十一条个体经济组织雇用的从业人员因工伤住院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机关从业人员因公出差标准,由雇主支付。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护理依赖等级,根据国家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定。

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的,分别发给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第二十三条因工伤残人员医疗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超出政府有关规定或不属工伤治疗范围的,社会保障局不予支付。

社会保障局有权向医疗机构稽核工伤人员医疗和收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应当在就近医疗机构抢救治疗,急需转院治疗的,由原就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

转往省外医治的,必须报社会保障局批准,未经批准的,其医疗费用社会保障局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条例所称从业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是指生活费用主要依靠工伤死亡的从业人员供给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父母(养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子女(养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不足16岁或年满16岁尚在学校读书,或因残疾无劳动能力的。

兄弟姐妹生活费用主要依靠工伤死亡从业人员生前供给,并符合前款(二)项条件的,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待遇。

第二十六条有2名以上从业人员(含农村劳动力)共同供养直系亲属的,从业人员1名因工死亡时,凡其供养直系亲属在2名以上的,其中1名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后的死亡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支付:
无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36个月的工资;
有1名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40个月的工资;
有2名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44个月的工资;
有3名以上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48个月的工资。

第二十八条领取死亡补助金的顺序为: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同一顺序领取人领取的数额一般应当均等,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者,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九条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统计资料确定,分为机关、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工资,企业从业人员工资和个体劳动者收入3类。

第三十条工伤人员康复状况检查和职业健康检查,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每年组织1次。

对拒绝检查或不按规定办法检查的,停发伤残抚恤金。

第三十一条代领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抚恤金的,须提供被代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被代领人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须提供有效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从业人员工伤医疗终结后,由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或本人向所在市、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工伤鉴定。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城镇无业人员申请工伤鉴定时,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并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提供工伤鉴定的有关材料、从业人员伤残等级证、工伤鉴定意见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第三十五条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从业人员本人工资,是指其因工负伤或死亡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额。

第三十六条从业人员因公外出失踪比照因公死亡处理后又重新出现的,已发放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补助金由领取人如数退还。

第三十七条条例实施前已享受工伤待遇的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仍从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八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因工伤残人员,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可自愿选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不能同时享受两种待遇。

第三十九条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并即时报告社会保障机构。

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即时组织事故现场勘验。

用人单位在获知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不即时报告,导致延误勘验和工伤认定的,其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任何部门不得调用、挤占社会保障局的管理服务费,不得占用社会保障局的房产、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第四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省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章名】附件:工伤保险费差别费率表(本刊略)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GB4754-84标准分类)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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