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赞比亚税收协定(国税总局2011年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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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比亚现行税种

赞比亚现行税种

赞比亚现行税种一、直接税(Direct Tax)(一)、所得税(Income Tax)1、农业所得税率15%;2、非传统出口产品所得税率15%;3、股票交易所得税率30%;4、矿业所得税率25%5、制造业及其他行业所得税率35%;6、银行及金融企业所得税●收入在2.5亿克瓦查以内35%●收入超过2.5亿克瓦查45% (二)、个人所得税1、年度收入120万克瓦查以下免交此税;2、年度收入160万克瓦查10%;3、年度收入220万克瓦查20%;4、年度收入220万克瓦查以上30%;5、预扣税(Withholding Tax)15%;二、关税和消费税原材料5~15%半成品5~15%工业机械设备0~5%家用及卫生用品15~25%印刷品15~25%大轿车和商用汽车最低起征点200万克瓦查●家用新汽车25%●商用新汽车15%●二手车,一百万克瓦查三、增值税(Value Added Tax,1997年7月1日开始) 17.5%(一)、基本食品、农业生产资料、出口商品、国外捐赠及医用设备和药品等实行增值税零税率。

(二)、教育和医疗保健业、自来水行业、书籍报刊、公共交通业、出售土地和不动产等免交增值税。

如果其支付的增值税总额大于其收取的增值税总额,差额部分企业可向赞比亚税务局申请退还。

出口企业可享受增值税退税待遇。

四、财产转移税(Property transfer tax)2.5%五、矿区使用费(Mineral royalty)2%近年来为鼓励和吸引投资,在税收方面出台了一些优惠政策。

-------私有化的采矿业矿区使用费0.6%;-------私有化的采矿业公司税25%;--------所有部门的电力消费税从10%减为7%;--------对如有机、无机化工品、橡胶、塑料和钢等原材料免征关税;---------对在农村地区投资的企业,在企业经营的头五年,每年减免应缴所得税的七分之一;---------对投资种植茶叶、咖啡、香蕉、柑橘或其他类似果树的企业,每年可从其应纳税收入或利润中减去10%;----------对投资农场用于进行平整或清理土地、打井、大气或地质勘探及蓄水等活动的资金,可全部从其应纳税收入或利润中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7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7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7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7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1.06.22【实施日期】2010.12.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协议的议定书》已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在伦敦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该协议和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

根据协议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及议定书应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生效,并适用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缔约双方),承认缔约双方有权谈判和缔结税收情报交换协议,希望建立税收领域合作与情报交换的框架,同意缔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本协议所含义务仅约束缔约双方。

第一条协议的范围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管理和执行本协议所含税种的缔约双方国内法,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

该情报应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查证与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税务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保密。

第二条管辖权为正确执行本协议,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依据协议提供情报:(一)无论与情报相关的人是否为缔约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或者掌握该情报的人是否为缔约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且(二)只要所需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者为被请求方管辖的人掌握或控制。

赞比亚现行税种

赞比亚现行税种

赞比亚现行税种一、直接税(Direct Tax)(一)、所得税(Income Tax)1、农业所得税率15%;2、非传统出口产品所得税率15%;3、股票交易所得税率30%;4、矿业所得税率25%5、制造业及其他行业所得税率35%;6、银行及金融企业所得税●收入在2.5亿克瓦查以内35%●收入超过2.5亿克瓦查45% (二)、个人所得税1、年度收入120万克瓦查以下免交此税;2、年度收入160万克瓦查10%;3、年度收入220万克瓦查20%;4、年度收入220万克瓦查以上30%;5、预扣税(Withholding Tax)15%;二、关税和消费税原材料5~15%半成品5~15%工业机械设备0~5%家用及卫生用品15~25%印刷品15~25%大轿车和商用汽车最低起征点200万克瓦查●家用新汽车25%●商用新汽车15%●二手车,一百万克瓦查三、增值税(Value Added Tax,1997年7月1日开始) 17.5%(一)、基本食品、农业生产资料、出口商品、国外捐赠及医用设备和药品等实行增值税零税率。

(二)、教育和医疗保健业、自来水行业、书籍报刊、公共交通业、出售土地和不动产等免交增值税。

如果其支付的增值税总额大于其收取的增值税总额,差额部分企业可向赞比亚税务局申请退还。

出口企业可享受增值税退税待遇。

四、财产转移税(Property transfer tax)2.5%五、矿区使用费(Mineral royalty)2%近年来为鼓励和吸引投资,在税收方面出台了一些优惠政策。

-------私有化的采矿业矿区使用费0.6%;-------私有化的采矿业公司税25%;--------所有部门的电力消费税从10%减为7%;--------对如有机、无机化工品、橡胶、塑料和钢等原材料免征关税;---------对在农村地区投资的企业,在企业经营的头五年,每年减免应缴所得税的七分之一;---------对投资种植茶叶、咖啡、香蕉、柑橘或其他类似果树的企业,每年可从其应纳税收入或利润中减去10%;----------对投资农场用于进行平整或清理土地、打井、大气或地质勘探及蓄水等活动的资金,可全部从其应纳税收入或利润中扣除。

运用好税收协定为“走出去”企业助力

运用好税收协定为“走出去”企业助力

一、“走出去”企业应树立国际税收筹划意识
(三)“走出去”企业领导应高度重视国际税收筹划 1、谁先意识,谁先受益 2、税收筹划应贯穿跨国经营始末 3、税务部门鼓励合理税收筹划
一、“走出去”企业应树立国际税收筹划意识
(四)国际税收筹划的重要工具——税收协定 税收协定是纳税人跨国(地区)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护身 符”,也是进行国际税收筹划、降低税负的主要工具,学习、应用 好税收协定,应该成为“走出去”企业的必修课。
三、“走出去”企业如何运用税收协定促进自身发展
(三)充分利用东道国的税收优惠政策 各国为了吸引投资在税法中都规定有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中国企 业到海外投资经营一定要知晓并充分利用这些税收优惠政策,以达到减 轻东道国税负的目的。
三、“走出去”企业如何运用税收协定促进自身发展
(四)如何合理避免双重征税 前已讲明我国企业和个人到国外经营在该国可以享受到的税收协定
三、“走出去”企业如何运用税收协定促进自身发展
巧妙利用国外第三方公司从事经营活动
“走出去”企业如果走到与我国有税收协定的国家去投资经营,则 可以享受我国与东道国税收协定提供的税收优惠,其中主要是东道国预 提所得税税率的降低。例如,法国对股息红利课征25%的预提所得税, 但根据中法税收协定,法国对中国居民企业只征收10%的股息预提所 得税。但如果中国企业到与我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去从事经营活 动,则可能会面临较高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的预提所得 税。这时,中国企业如果能够通过一个与东道国有税收协定的国家的居 民公司与东道国的企业打交道,则预提税的税负就可能有所降低。例如, 中国企业到赞比亚投资经营,由于中国与赞比亚没有税收协定,所以要 负担15%的股息预提所得税。但如果中国的企业通过设在爱尔兰的公 司到赞比亚进行投资,则可以利用爱尔兰与赞比亚的税收协定减轻预提

税收协定各表

税收协定各表

表1 我国对外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览表表内地与香港、澳门税收安排一览表表2. 中国与对方国家(地区)签订税收协定适用税种一览表表3 常设机构列举情况一览表表4 我国对外签定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判定标准一览表表5 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对股息征税情况一览表注:表中带*号的国家为我国居民从该国取得的股息免予征税。

表6 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注:除表中第1栏所列国家外,我国与其他国家的税收协定对利息征税税率均为10%。

表7 我国对外所签税收协定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情况一览表注:除表中栏目1所列国家外,我国与其他国家税收协定规定特许权使用费税率均为10%。

表8 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对财产收益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注:①来源国拥有征税权:指被转让股份的公司所在国拥有征税权。

②居民国拥有征税权:指转让股份取得收益的人(法人及自然人)为居民的国家拥有征税权。

③财产转让收益发生国拥有征税权:有些协定规定,转让“其他财产”时,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财产转让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所谓“发生国”应理解为收益发生时的财产所在国或转让行为发生国。

④“*”号是指与这些国家的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没有单列“对转让主要财产为不动产公司股份取得收益”或“对参股25%情况下转让公司股份取得收益”的税收处理规定,对这些税收协定涉及的有关股份转让收益按“其它财产收益”款项的规定确定征税权。

表9 国际运输(空运)收入税收处理情况一览表表10 国际运输(海运)收入税收处理情况一览表表11 非独立个人劳务停留183天有关规定一览表表12 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表13 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有关“其他所得”条款规定一览表表14 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关于抵免规定一览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关于代表处税务文件废止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关于代表处税务文件废止的公告

关于代表处税务文件废止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2月7
日第1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将《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海运税收问题一览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海运税收问题一览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海运税收问题一览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4.05.31•【文号】国税函发[1994]237号•【施行日期】1994.05.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关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海运税收问题一览表的通知(1994年5月31日国税函发[1994]237号)天津、上海市税务局,山东、辽宁、河北、江苏、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省税务局,广西自治区税务局,大连、宁波、厦门、深圳市税务局:根据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海运协定及其他有关协议,我局对外国轮船公司海运税收减免情况重新进行了清理界定,现将清理情况下发你局,请参照执行。

目前涉及海运收入和利润对外减免税的国家共计50个,其中全免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35个;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14个;对泰国营业税全免,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

我国同扎伊尔、加纳、刚果、孟加拉和印度尼西亚等五国的海运协定,虽有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但均无明确的减免税条款,且上述国家一直对我船舶征税。

鉴此,对扎伊尔、加纳、刚果、孟加拉和印尼等五国的船舶从我国取得的运输收入,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应按我国税法有关规定征税。

对附表中所列尚未生效执行的协定国家,请待我局正式通知生效执行后,再予执行。

有关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1.通过协定、协议或换文解决国际海运税收问题一览表及附表2.海运全免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国家简表3.免除部分海运收入税收国家简表附件1通过协定、协议或换文解决国际海运税收问题一览表┌─┬─┬────┬─────┬────┬────┬─────────┐│││││││征免税情况││序│国│海运协定│海运税收协│避免双重│国内有关├───┬──┬──┤│││或条约│定或换文│征税协定│文件规定│营业税│企业│个人││号│别││││││所得│所得│││││││││税│税│├─┼─┼────┼─────┼────┼────┼───┼──┼──┤│││通商航海│财政部换文││(74)财税││││││朝│条约│77.12.31││字第55号│││││1 ││62.11.5 │(D)││(F)│免│免│征│││鲜│62.12.15││││││││││(A)│││││││├─┼─┼────┼─────┼────┼────┼───┼──┼──┤││越│(同上)││││││││2 ││62.12.5 │││(同上)│免│免│征│││南│63.2.15 │││││││├─┼─┼────┼─────┼────┼────┼───┼──┼──┤││斯│海运协定│使馆换文││(75)财税│││││3 │里│63.7.25 │75.4.18││字33号│免│免│征│││兰│63.7.25 │(B)││(C)││││││卡│(B)│││││││├─┼─┼────┼─────┼────┼────┼───┼──┼──┤││巴│海运协定││89.11.15│(90)国税│││││4 │基│88.10.21││89.12.27│发10号│免│免│征│││斯│88.10.21││90.1.1│(B)││││││坦│(D)││(B)│││││├─┼─┼────┼─────┼────┼────┼───┼──┼──┤││日│海运协定│外交部协定│83.9.6│(85)财税│││││5 ││74.11.13│换文│84.6.26 │协字016 │免│免│征││││75.6.4│82.12.9│85.1.1│号││││││本│(B)│(F)│(D、E)│(B)││││├─┼─┼────┼─────┼────┼────┼───┼──┼──┤││马│海运协定││85.11.23│(87)财税││││││来│87.9.9││86.9.14 │协字11号│││││6 │西│87.9.9││87.1.1│(B)│免│免│征│││亚│(G)││(F、I、J││││││││││)│││││├─┼─┼────┼─────┼────┼────┼───┼──┼──┤│││海运协定││86.4.18 │(89)国税││││││新│89.1.24 ││86.12.11│外字88号│││││7 │加│89.1.24 ││88.1.1│(B)│免│免│征│││坡│(B)││(D、J)│││││││││││││││├─┼─┼────┼─────┼────┼────┼───┼──┼──┤│││海运协定│海运免税协│86.10.27│(90)国税││││││泰│79.3.23 │定│86.12.29│函发951 │││││8 ││79.3.23 │90.3.28│87.1.1│号│免│减半│征│││国│(H)│90.7.27│(F)│(C)││征││││││(H)││││││├─┼─┼────┼─────┼────┼────┼───┼──┼──┤││科│││89.12.25│(90)国税│││││9 │威│││90.7.20 │函发002 │征│ 免│征│││特│││89.1.1│号│││││││││(C)│(B)││││├─┼─┼────┼─────┼────┼────┼───┼──┼──┤││蒙│││91.8.28 ││││││10││││92.6.23 ││征│免│征││││││83.1.1│││││││古│││(A)│││││├─┼─┼────┼─────┼────┼────┼───┼──┼──┤││阿│││93.7.1││││││11│联│││尚未生效││征│免│征│││酋│││执行││││││││││(A)│││││├─┼─┼────┼─────┼────┼────┼───┼──┼──┤││韩│海运协定││94.3.28 ││││││12││93.5.27 ││尚未生效││免│免│征││││93.6.27 ││执行│││││││国│(B)││(C、K)│││││├─┼─┼────┼─────┼────┼────┼───┼──┼──┤││土│││草签││││││13│耳│││尚未生效││征│免│征│││其│││执行││││││││││(D)│││││├─┼─┼────┼─────┼────┼────┼───┼──┼──┤││印│││草签││││││14││││尚未生效││免│免│征││││││执行│││││││度│││(D、K)│││││├─┼─┼────┼─────┼────┼────┼───┼──┼──┤││阿│通商航海│││(74)财税││││││尔│条约│││字55号│││││15│巴│61.2.2│││(F)│免│免│征│││尼│61.7.22 │││││││││亚│(A)│││││││├─┼─┼────┼─────┼────┼────┼───┼──┼──┤││希│海运协定│交通部换文││(74)财税│││││16││73.5.23 │74.9.20││字33号│免│免│征││││73.5.23 │(C)││(C)││││││腊│(K)│││││││├─┼─┼────┼─────┼────┼────┼───┼──┼──┤│││通商航海│││1.(74)财│││││││条约│││税字55号││││││原│59.4.23 │││(F)│││││17│苏│58.7.25 │││2.(92)国│免│免│征│││联│(A)│││税函发││││││││││1454号││││││││││(G)││││├─┼─┼────┼─────┼────┼────┼───┼──┼──┤││格│海运协定│││(92)国税││││││鲁│93.6.3│││函发1454│││││18│吉│(尚未生│││号│免│免│征│││亚│效执行) │││(G)│││││││(C)│││││││├─┼─┼────┼─────┼────┼────┼───┼──┼──┤│││海运协定│海运免税协│88.12.1 │1.(81)财│││││││80.11.8 │定│89.12.16│税字第23││││││原│81.2.21 │79.3.2│90.1.1│号││││││南│(B)│81.2.13│(C)│(C)│││││19│斯││(A、I)││2.(92)国│免│免│免│││拉││││税函发││││││夫││││1454号││││││││││(G)││││├─┼─┼────┼─────┼────┼────┼───┼──┼──┤││克│海运协定││(草签)│(92)国税││││││罗│93.6.7│││函发1454│││││20│地│尚未生效││(D、G、K│号│免│免│免│││亚│执行││)│(G)│││││││(I、L)│││││││├─┼─┼────┼─────┼────┼────┼───┼──┼──┤││保│海运协定││89.11.8 │(74)财税│││││21│加│74.6.4││90.5.25 │字38号│免│免│征│││利│74.6.4││91.1.1│(A)││││││亚│(H)││(A、H)│││││├─┼─┼────┼─────┼────┼────┼───┼──┼──┤│││海运协定││86.2.25 │1.(同上)││││││挪│74.8.2││86.12.21│2.(87)财│││││22││74.8.2││87.1.1│税协字│免│免│征│││威│(C)││(C)│012号││││││││││(B)││││├─┼─┼────┼─────┼────┼────┼───┼──┼──┤│││海运协定││86.3.26 │1.(74)财│││││││74.10.21││86.10.22│税字60号││││││丹│74.10.21││87.1.1│(A)│││││23││(F)││(B、H)│2.(86)财│免│免│征│││麦││││税字325 ││││││││││号││││││││││(B)││││├─┼─┼────┼─────┼────┼────┼───┼──┼──┤│││海运协定││86.5.16 │1.(75)财│││││││75.1.18 ││87.1.3│税字5号││││││瑞│75.1.18 ││87.1.1│(A)│││││24││(C)││(A、H)│2.(86)财│免│免│征│││典││││税字353 ││││││││││号││││││││││(B)││││├─┼─┼────┼─────┼────┼────┼───┼──┼──┤││比│海运协定││85.4.18 │(75)财税│││││25│利│75.4.20 ││87.9.11 │字18号│免│免│征│││时│80.4.8││88.1.1│(A)│││││││(C)││(A、H)│││││├─┼─┼────┼─────┼────┼────┼───┼──┼──┤││卢│(同上)│中比海运协│94.3.12 ││││││26│森││定换文:适│尚未生效││免│免│征│││堡││用中比海运│执行│││││││││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6.09.05
•【文号】国税发[2006]139号
•【施行日期】2005.06.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政府避免双
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6]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政府于2003年9月18日在特首都西班牙港正式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门分别于2004年8月24日和2005年4月22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应自2005年5月22日起生效,针对不同的所得项目,分别于2005年6月1日和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3年10月23日以国税函〔2003〕1124号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五日。

赞比亚海关税则

赞比亚海关税则

赞比亚税收管理局海关关税税则参考世界海关组织《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术语第四类调制食品、饮料、酒精、醋、烟草及烟草代用品类注:1.本类所称“团粒”指通过直接挤压或添加质量比例不超过3%的粘合剂凝聚而成的产品。

第十六章肉类、鱼类、甲壳类、软体动物或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的制品章注:1.本章节不包括按照第二章或第三章或第05.04节中规定程序制作或储藏的肉类、杂碎、鱼类、甲壳类、软体动物或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

2.香肠、肉类、杂碎、血制品、鱼类、甲壳类、软体动物或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或任意此类产品组合的重量含量超过20%的食品制品包含在本章内容当中。

如果制品中包含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时,应按其中重量最大的组成成份归入第16章的相应节号内。

该规定不适用于标题19.02的包馅产品或标题21.03或21.04中的制品。

目注:1.第1602.10目所称“均化制品”指经细致均化的肉、杂碎、血制品,作为婴儿食品或营养食品供零售,在容器内净重不超过250克;采用此定义时,对因调味、保藏或其他目的而加入的任何少量配料可不予理会。

此类制品还可含有少量可见的肉或杂碎粒。

归类时,本目相对第16.02节的其他各目优先适用。

2.仅以普通名称列入第16.04或16.05节各目的鱼类及甲壳类动物,与以同样名称列入第3章的鱼类及甲壳类动物属相同品种。

注:S=标准税率=17.5%(同下)第十七章糖及糖食章注:1. 本章不包括下列各项:a) 含可可的糖食(第18.06节);b) 化学纯糖(蔗糖、乳糖、麦芽糖、葡萄糖及果糖除外)或第29.40节的其他产品;或c) 第三十章的药物或其他产品。

目注:1. 第1701.11及1701.12目所称“粗糖”指以重量计蔗糖含量在干燥状态时少于测定偏振读数99.5°的糖。

*25%或500克瓦查/千克,两者取较大值可可及可可制品章注:1.本章不包括第04.03、19.01、19.04、19.05、21.05、22.02、22.08、30.03或30.04节中的制品。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免关税待遇措施项下向赞比亚共和国提供空白原产地证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免关税待遇措施项下向赞比亚共和国提供空白原产地证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免关税待遇措施项下向赞比亚共和国提供空白原产地证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13.06.17
•【文号】税管函[2013]32号
•【施行日期】2013.06.1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税收征管
正文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免关税待遇措施项下向赞比亚共和国提供空白原产地证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3年6月17日税管函〔2013〕32号)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应赞比亚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请求,总署关税司向赞方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追加提供3000份免关税待遇措施项下的空白原产地证书。

此次提供的空白原产地证书左下方的印刷流水编号为GACC153501-156500。

上述原产地证书的鉴别方法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与我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有关事宜的通知》(署税发〔2010〕30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9号--关于执行中英等双边税收协定技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9号--关于执行中英等双边税收协定技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9号--关于执行中英等双边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法规类别】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9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1.03.16
【实施日期】2011.03.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19号)
关于执行中英等双边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英税收协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巴税收协定)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印税收协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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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
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二议定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一条常设机构问题
本议定书第一条“一百八十三天”取代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应适用于2008年12月11日(该议定书草签之日)后开始的服务活动及为提供该项活动来华从事工作的人员。

2008年12月11日前已来华提供服务的,按原规定的计算时间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二、关于第二条第一款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机构问题
— 1 —
本议定书对协定第十一条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进行了重新规定,并明确这些机构应完全为政府所拥有并且其活动不属于商业银行性质。

三、关于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利息免税问题
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加坡星展银行总行,即按1986年签署的协定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从现行协定生效(2007年9月18日生效)前已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取得的贷款利息给予继续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过渡政策,过渡期为上述贷款合同期满为止,但以不超过2011年1月1日为限。

请做好上述规定的执行工作,如有问题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国际司)反映。

二○一○年一月五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国家税务总局 2010年1月12日封发
校对:国际税务司
— 2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代理出口货物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2号
成文日期:2011-02-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下发执行以来,有地区和企业征询有关代理出口货物的税收问题。

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凡委托方已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不属于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二、税务机关对属于本公告第一条列明的情形,须向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函调查。

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及时回函。

凡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回函确认委托方已就上述货物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不予征税;回函没有确认委托方就上述货物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按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执行。

三、税务机关履行上述程序后,可根据出口企业的申请向出口企业补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四、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7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发生的事项,可依据本公告进行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2.03.29
•【文号】国税函[2002]236号
•【施行日期】2002.03.2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政府采购,增值税,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
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2]236号2002年3月29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号)规定,现将《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货物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印发给你们。

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明细表所列供货单位向中机现代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货物进行严格审查,对核实无误的予以免征采购货物增值税项税额,同时允许其进项税额抵扣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

附件: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货物的明细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法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法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8‟9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法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协定》)及其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和中法双方税务主管当局的磋商意见,现就执行《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仅适用于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项目。

凡在同一项目或相关联项目中,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以下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以外经营业务的,无论非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业务实际发生多少,该项目均不适用《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一)与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有关的土建、安装、装配业务(包括“交钥匙”工程项目);(二)相关转包、分包、代购、代销业务;— 1 —(三)相关自营或委托加工、生产、组装业务;(四)其他不属于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经营业务。

二、《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仅适用于与装配或安装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该监督管理活动是指,供应方为确保其所销售的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正常运转向实施装配或安装该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购货方(或第三方)提供的技术指导、监督和检查业务。

购买方不能有效控制而由供应方自主提供的活动除外。

凡在同一项目或相关联项目中,企业在中国境内除从事与装配或安装本企业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外,还从事以下营业活动的,无论该营业活动实际发生多少,该项目均不适用《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一)在装配或安装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前的勘察、设计、测试、咨询等活动;(二)在装配或安装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后的验收、培训(包括与正常使用或操控有关但与装配或安装无关的培训)、维修、保养等活动;(三)在装配或安装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过程中发生的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活动;(四)其他与装配或安装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外的营业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0.10.30•【文号】国税函[2000]876号•【施行日期】2000.10.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10月30日国税函〔2000〕8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2000年11月1日起,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必须按要求填报《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式样附后,各地可根据情况印制),或提供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明。

原《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不再适用于外籍居民个人申请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外籍居民个人填报的《申请表》或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明自首次提交之日起3年内有效,该居民在此期间异地存款要求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可向原受理税务机关提出,凭其经核机关盖章的《申请表》或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

如确有必要,有关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就某项所得单独提供居民身份证明。

附件: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P.R.China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Application for Tax Agreement Treatment with Respect toDepository Interest Received by Foreign Resident Individuals_____税务局TO_________Tax Office一、申请人事项(Details of claimant):申请日期(Date forapplication:y/m/d):____┏━━━━━┯━━━━━━┯━━━━━┯━━━━━━┯━━━━━━━━┓┃个人│全名││国籍│┃┃│Full name││Nationality │┃┃Individual├──────┼─────┴──────┼─────┬──┨┃│ 住所或居所││邮编│┃┃│Dimicile or ││Post code │┃┃│residence│││┃┗━━━━━┷━━━━━━┷━━━━━━━━━━━━┷━━━━━┷━━┛二、所得事项(Details of income):┏━━━━┯━━━━━━━┯━━━━━━━━━━━━━━━━━━━━━┓┃│支付人名称│┃┃│Payer's name│┃┃利息├───────┼─────────┬──────┬────┨┃│地址││邮政编码│┃┃Interest│ Address││Postcode│┃┃├───────┼─────────┼──────┼────┨┃│支付金额││支付日期│┃┃│Amount of││Date of│┃┃│ payment││payment│┃┗━━━━┷━━━━━━━┷━━━━━━━━━┷━━━━━━┷━━━━┛三、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开户银行(Information of the bank in which the applicant opens an account)银行名称(Name of the bank):_______________地址(Address):________________四、适用的税收协定(Tax agreement applicable):中华人民共和国同_____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___条第___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进出口银行等4户企业汇总纳税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进出口银行等4户企业汇总纳税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进出口银行等4户企业汇总纳税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01.18•【文号】国税函[2008]67号•【施行日期】2008.0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进出口银行等4户企业汇总纳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8〕67号)北京、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江苏、上海、安徽、江西、广西、重庆、西藏、湖南省(区、市)国家税务局:现就中国进出口银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新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2007年度,上述4家企业新增的分支机构(名单见附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规定,由企业总部在总部所在地按全额汇总的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进出口银行等4家企业新增分支机构名单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一月十八日附件:中国进出口银行等4家企业新增分支机构名单┌─────┬──────────────────────┬────────────┐│序号│新增分支机构名称│地址│├─────┼──────────────────────┼────────────┤│* *│中国进出口银行│***│├─────┼──────────────────────┼────────────┤│1│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湖南省长沙市│├─────┼──────────────────────┼────────────┤│2│中国进出口银行重庆市分行│重庆市│├─────┼──────────────────────┼────────────┤│*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省南京市│├─────┼──────────────────────┼────────────┤│*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市黄埔区│├─────┼──────────────────────┼────────────┤│* *│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1│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山西省太原市│├─────┼──────────────────────┼────────────┤│2│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内蒙古区呼和浩特市│├─────┼──────────────────────┼────────────┤│3│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龙江省哈尔滨市│├─────┼──────────────────────┼────────────┤│4│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吉林省长春市│├─────┼──────────────────────┼────────────┤│5│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省合肥市│├─────┼──────────────────────┼────────────┤│6│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江西省南昌市│├─────┼──────────────────────┼────────────┤│7│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西区南宁市│├─────┼──────────────────────┼────────────┤│8│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渝中区│├─────┼──────────────────────┼────────────┤│9│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西藏区拉萨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葡萄牙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葡萄牙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葡萄牙政府避免双重征
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0.06.01
•【文号】
•【施行日期】2001.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
葡萄牙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2000年6月1日)
我国政府和葡萄牙政府于1998年4月21日在北京正式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1998年6月16日和2000年5月9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00年6月7日起生效,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1998年4月27日以国税函[1998]258号文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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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10年7月26日在卢萨卡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和2011年6月1日相互通知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11年6月30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2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赞比亚:所得税。

(以下简称“赞比亚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资源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二)“赞比亚”一语是指赞比亚共和国;或者赞比亚根据国际法能行使主权或管辖权的任何区域;(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五)“企业”一语适用于开展的任何营业活动;(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八)“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赞比亚方面是指赞比亚税务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九)对缔约国一方来说,“国民”一语是指: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十)“营业”一语包括从事专业性劳务或其他独立性活动。

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国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居民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和其地方当局。

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或坐落在该缔约国的财产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的国家的居民;(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常设机构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一)管理场所;(二)分支机构;(三)办事处;(四)工厂;(五)作业场所;以及(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或开发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9个月的为限;(二)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个月内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该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该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

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不动产所得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

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营业利润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

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为常设机构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还是其他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一方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

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执行上述各款时,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海运和空运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二、海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没有母港的,应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

三、在本条中,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特别包括:(一)以光租形式租赁船舶或飞机取得的利润;(二)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与运输集装箱有关的拖车和设备)取得的利润,上述租赁、使用、保存或出租,根据具体情况,应是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业务的附属活动。

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关联企业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

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

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股息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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