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中“交付”的体系解释及其相关疑难问题
民法典物权编编纂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演讲汇总
民法典物权编编纂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演讲汇总第一部分主讲环节各位老师、同学大家晚上好。
今天我想和大家一起探讨民法典物权编制定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大家知道,在《民法总则》制定之后,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工作已紧张开展。
物权编的制定必须以现行《物权法》为基础得到了共识,但究竟应该“小修小改”,还是“大修大改”,有一些不同的看法。
有些学者主张要推倒重来,不过我个人认为,在《物权法》颁布至今的十年,尽管出现了许多需要物权编加以回应的新情况、新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将《物权法》全盘否定,或者进行“脱胎换骨”式的修改。
我认为,还是应当在保持现有《物权法》基本制度不变的前提下,以问题为导向,进行一些必要的、适当的修改。
这就好像是给《物权法》打补丁,而不是把布料全部浪费,去做一件新衣服。
为什么说不宜推倒重来,而要采取这种“小修小补”的方式呢?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经过十年的检验,《物权法》的基本制度、规则被证明是正确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另一方面,十年实践证明,这些规则是可行的,是立法应保留和继承的经验。
《物权法》经过十三年制定,进行八次审议,可以说创下了法律的审议次数之最,而且提交过全民征求意见,进行了广泛的讨论。
所以今天回过头来看,《物权法》仍然是民事立法中质量很高的一部法律,因此我们应该珍惜《物权法》留下的宝贵立法经验。
所以民法典编纂中,我坚持认为绝不能推倒重来。
不过,这十年来,我们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而且其中的一些问题原本就是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被立法者刻意回避的。
对这些问题,我们今天应当予以正视。
下面我想重点讨论十几个问题,也是我认为需要进行一些必要修改和完善的部分。
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和交付的效力问题特殊动产物权主要是指的是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
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模式,这是一种特殊的规则。
因为登记对抗模式很容易导致物权相互冲突。
在出现两个甚至多个物权并存的时候,究竟应该以交付,还是应该以登记来确定所有权的归属?实际上在《物权法》起草的时候就遇到了这种问题,但是《物权法》没有做出回应。
《物权法》的解释方法
《物权法》的解释方法内容提要: 《物权法》的解释方法在《物权法》颁行之后深具意义,“法律非经解释不得适用”。
在各种解释方法中,《物权法》的狭义解释方法应当得到优先运用,法官应尽可能地按照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当然解释、历史解释、合宪解释、比较法解释等方法来进行法律适用。
在承认法律漏洞的前提下,应当允许法官借助一定的解释方法弥补法律漏洞。
关键词: 民法解释学/狭义解释方法/法律漏洞/漏洞填补法谚有云:“法律非经解释不得适用。
”德国民法解释学的创始人萨维尼也曾有言:“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之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
”[1]《物权法》公布实施之后,我们研究的重心主要不是“应然”的问题,而是“实然”的问题,也就是说,要研究《物权法》在实践中如何运用,如何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各种物权的争议以及保护问题,《物权法》的解释方法也就显得越发重要。
物权法的解释有所谓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物权法解释,是指在法律文义范围之内,采用文义解释、论理解释等方法来确定物权法规范的含义[2];广义的物权法解释,除了狭义的物权法解释之外,还包括漏洞填补。
本文拟就在这两个层面上对《物权法》的解释方法谈几点看法。
一、《物权法》的狭义解释方法(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又称文理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文意及通常的使用方法来进行解释,或者说是按照一般语言习惯中的含义或者该法条的特定含义进行阐释,一般仅限于对法律用语中字面上的含义进行解释[3]。
文义解释原则上应受法律文本的束缚,要依循法律规则的字面含义,不可对含义随意延伸而使解释的含义与法律规则的含义相冲突。
《物权法》中的不少条款需要借助文义解释来防止歧义。
例如,《物权法》第93 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此处使用的是“包括”,而不是“分为”,这就意味着,共有包括了这两种类型,但又不限于这两种类型,区分所有中的共有即为上述两种类型共有中的例外。
论物权变动中的交付行为
论物权变动中的交付行为物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拥有的物品或者财产所能够拥有的权利,其中包括了使用权、收益权以及处分权等等。
而在物权变动中,交付行为显得尤为重要。
那么,接下来我们就来论述一下物权变动中的交付行为。
一、交付行为的概念交付是指将物品或者设备等等交到他人手中的行为或者活动。
在物权法规定中,交付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是用来转移财产权利的一种重要手段。
根据《合同法》规定,交付双方都会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在交付过程中也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法规和程序。
二、不同情况下的交付行为1.移交行为移交是指货物或者物品的所有权从一方转移给另外一方的过程。
例如,当一个人将车辆转移给另外一个人的时候,就需要进行一定的移交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移交行为就可以视为是一个转移的过程。
2.使用权的交付使用权的交付,顾名思义,就是将物品或者财产的使用权转移给另外一方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要注意的是,使用的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必须具备相应的能力和资格。
3.处分权的交付处分权的交付是指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将物品或者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等等转移给另外一方的过程。
在这种情况下,要注意的是,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合法,并且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三、交付行为的三大主体1.交付人交付人是进行交付行为的一方,也是交付行为中最为重要的一方。
在交付过程中,交付人必须保证所交付的物品或者财产必须是真实的,并且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2.受让人受让人是接受交付行为的一方,是交付行为的合法受益人。
在接受交付的过程中,受让人必须认真对待,不能有过分的贪欲和图利行为。
3.保管人在交付行为中,还有一个重要的角色,那就是保管人。
保管人是在交付期间代表所有权人保管物品或者财产的人,在这个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并且要注意保护物品或者财产的安全。
四、交付行为的重要性交付行为在物权变动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它可以有效地转移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等等,从而确保法律意义上的产权的分配和转移。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立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5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2月22日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物权法》的若干基本问题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法》的若干基本问题江平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这一讲, 我主要讲《物权法》的几个基本问题。
《物权法》在兵团的实施可能还有特别的情况, 我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讲:一、如何正确解读《物权法》我认为, 对《物权法》的理解要避免3 个误区:(一) “物权”一词是完全崭新的,过去的法律里从来没有“物权”一词,但《物权法》的内容并不是崭新的,《物权法》中的许多内容都是过去已有法律中包含的。
可以说,《物权法》有3 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部分是原法律内容中已有的, 特别是土地方面的规定和担保方面的规定。
由于我们是在制定《民法典》, 而《物权法》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 必然要对其体系化、完整化。
这就要把单行法的内容汇总到基本法里。
第二部分,《物权法》作为动产与不动产的基本法律, 主要包括所有权部分和用益物权部分, 如土地承包、地役权、宅基地、担保物权等。
这些制度在过去不够完善的地方,《物权法》使其更加完善。
第三部分,《物权法》还包括一些原来没有的法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律内容, 如善意占有制度、占有保护制度、区分所有权等, 这些制度填补了过去的空缺, 使体系完整、内容科学。
(二)《物权法》是一部重要的财产方面的法律, 但并不是惟一的财产方面的法律, 更不能说是中国第一部关于财产方面的法律。
民法主要是解决财产方面的法律, 建立国家的根本财产制度, 鼓励人们去创造财富。
国家的财产要保护, 私人的财产的也要保护, 由此, 才能使得国家、人民都富强。
但是市场里的财产权是由私人财产权组成的。
从兵团来看, 也是如此。
现代意义上的财产权就是债权、知识产权、无形产权和投资者的产权。
在这4 个财产权中, 合同法规定债权, 知识产权规定无形产权, 股权投资者的利益用公司法规定, 物权的规定比较零散。
《物权法》是解决物权方面的问题。
目前, 中国的知识产权并不发达; 股权、债权也并不涉及所有的人, 但是每个人都拥有物权。
房地产买卖中的交付问题详解
房地产买卖中的交付问题详解在房地产买卖过程中,交付是一个关键问题,它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权益和利益保障。
本文将详细解析房地产买卖中的交付问题,并探讨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实际操作中的注意事项。
一、交付的含义及重要性在房地产买卖中,交付是指卖方将物业的实际控制权交给买方使用的过程。
交付的具体形式可以是实物交付,也可以是符号交付,比如通过签署交付书面文件或电子合同等形式。
交付在买卖双方的权益保障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于买方来说,只有在交付完成后,才能正式获得对物业的支配和使用权。
而对于卖方来说,交付意味着完成了对物业的交付责任,可以获得相应的报酬。
二、交付的方式和时间房地产买卖的交付方式可以分为实物交付和符号交付两种。
实物交付是指将物业的实际控制权交给买方,买方可以通过实地验收确保物业的质量和完好程度。
符号交付则是通过签署书面文件或电子合同来完成交付的过程,买方可以通过这些形式来确认交付已经发生。
交付的时间一般在买卖双方约定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一般会根据具体的交易情况来确定。
买卖双方可以就具体的时间节点进行约定,也可以根据交付的实际进展来灵活确定。
三、交付中的法律法规在房地产买卖过程中,交付问题受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由卖方交付给买方,并应当保证标的物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
”这一规定确保了买方在交付之后获得的物业具有约定的质量。
此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各地的相关规定,对交付问题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和界定。
四、交付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在实际操作中,房地产买卖交付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是物业的质量问题。
买方在交付时应当仔细查验物业的质量,确保物业符合质量标准。
对于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当及时与卖方协商解决,保障自己的权益。
其次是权属问题。
在交付前,买方应当核实物业的所有权属情况,确保卖方拥有合法的处分权。
避免因为权属问题导致的法律纠纷和财产损失。
物权法中的论交付
论交付交付,为动产占有的转移,即动产原占有人将动产交由相对方所占有。
根据法律规定,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是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标志。
由此交付动产是动产所有权让与的公示方法,也是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的体现。
不论从法律层面还是社会实践层面来看,交付无不关涉到动产物权的变动、公示、公信以及风险负担和利益承受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也关涉到不动产物权的风险负担和利益承受等问题),其法律效果极为重大,其意义不言而喻。
首先,从物权变动的基础理论出发,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照本条规定,财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即物权变动自交付时发生,交付为我国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针对所有权的归属有特殊约定。
与此同时,我国《合同法》在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上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完全一致。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本条规定中可以得出结论,在我国,双方当事人虽就某项财产的买卖达成了协议,若尚未交付,仍然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即交付为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也即是说,我国法律关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是采用“交付要件主义”。
如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虽然已经达成了房屋所有权转移协议,但出卖人未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仍可以认定买受人并未取得该已购房屋的所有权。
在这里,交付是所有权转移的一个生效要件,一个必经程序,不交付标的物,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
当然,出于对于财产交换的复杂性的考虑,我国法律又将动产交付分为“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两大类,而“观念交付”又可再细分为四种情况,即是“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和“仓单、提单等权利凭证的交付”。
其次,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公信原则的表现。
解读物权法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
解读物权法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问题一、物权法概述1.物权法的制定过程始于1993年,出炉了官方稿(梁、王)和地方稿,并全国征求意见。
2007年3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全国人大十届五次代表大会对物权法草案历经7次审议之后做最后的表决,2799票赞成,52票反对,37票弃权,吴邦国委员长一声“通过”,标志着物权法尘埃落定。
2.物权法调整什么?1)物(第2条):动产、不动产?有体物?三性:可直接支配、特定、有价值种类:有体财产:自然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土地(耕地、建设用地)、房屋、交通工具、生产设备、原材料、生活资料。
权利性财产:票据、债券、存款单、提单、仓单、基金股份、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应收帐款。
无体财产权:有价值的特定空间、人力可控制的电气虚拟财产:数字资源(数字号牌)、无线电频道、网络产品、特许权利(排污许可)。
未来财产:生命物化和物化的生命,对物权法的挑战。
结论:最终会越来越广。
2)物权:支配权、绝对权、排他权、对世权3)物权法:归属与利用地主的生活VS现代人生活(社会分工、用益至上)不使用他人财产,地球将停止转动!(基民)利用:自用——所有权(世上最圆满的权利);他用:利用物之功能——用益物权;利用物之价值——担保物权。
3.物权法的框架和专业术语1)框架五编+附则——总则、所有权(3种?)、用益物权(4种)、担保物权(3种)、占有、附则;物权类型: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自物权和他物权;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
2)专业术语物、物权、一物一权、物权法定、公示公信、物上请求权、物权变动、交付、所有权、相邻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用益物权、地役权、担保物权、浮动担保、占有4.物权法的评价1)现代:私法文明、平等保护、现代生产方式、先进经验2)国情:体制特点、公有财产保护、物权分类、农村物权、城市住宅和小区物权3)粗糙:未来配套较多、衔接不明(物权保护和民法通则134条)、逻辑不严(农村承包经营权确认)、浮动担保仅限动产、动产抵押的种类。
物权法解析关系民生的十二大热点问题
物权法解析关系民生的十二大热点问题物权法解析关系民生的十二大热点问题《物权法》出台之后,我们该如何运用它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记者总结了广大市民关心的12个问题,邀请了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吴青律师、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叶剑军律师和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吴毅律师进行解答,以供广大市民参考。
一)车位:规划的车位应当先满足业主需要问:我在某楼盘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由于开发商将车位的价格定得很高(十五六万元一个),我不打算购买车位,只想租。
但是开发商说车位只卖不租,根据《物权法》,小区车位应该如何归属?业主是否可以要求租赁车位?解答:《物权法》的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该条规定得很明确,在建筑区划内的停车位,业主应同开发商协商购买或者租用,开发商不同意出租,只愿意出让的话,开发商的行为也是合法的;如果开发商出租或者出让的是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话,那业主完全可以向开发商主张权利,毕竟根据该条规定,业主共有道路和其他场地中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是属于业主共有的,不属于开发商所有,业主完全可以不向开发商支付这类费用。
(二)物管:业主大会可更换小区物管公司问:我们小区物业管理收费高,管理水平低,与业主关系紧张。
根据《物权法》,我们业主可以通过什么途径来更换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小区业委会的权利、义务有哪些?解答: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五、七十六条的规定,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更换小区物管公司,其权利、义务包括:制定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等。
(三)业主承担公共部位维修、维护费问:小区内的公共绿地、道路,或者建筑物公共部位(电梯、水箱)的维修、维护费用,根据《物权法》,应该由谁来支付?解答:《物权法》没有直接规定公共绿化、道路或者建筑物公共部位的维护、维修费用的承担问题。
陈鹏飞:民法典下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疑难问题解读
陈鹏飞:民法典下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疑难问题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物权编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同步施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旧物权法司法解释”)被同时废止。
新物权编司法解释主要存在哪些变化呢?新物权编司法解释删除了旧物权法司法解释的第十四条新物权编司法解释共计有二十一条规定,比旧物权法司法解释减少一条,即删除了旧物权法司法解释的第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因该条规定已被吸收到《民法典》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中,故司法解释无需再作规定。
新物权编司法解释第四条中增加了“居住权”居住权制度是《民法典》新增加的一大亮点,规定在《民法典》第三分编用益物权之下的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是对他人住宅享有的通过合同设立的一种用益物权,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得到了立法的承认。
预告登记是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新物权编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了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不得设立用益物权。
居住权作为新增的用益物权,应当增加到第四条中。
第五条增加“预告登记”,同时删减“被解除”的债权消灭情形新物权编司法解释在“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前增加了限定词“预告登记”,避免了歧义。
预告登记的功能在于保全债权,其效力依附于债权而存在,如果设立债权的合同因法定事由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解除,或债权因预告登记权利人放弃债权、债务相抵、清偿、提存等原因消灭,预告登记则失去存在的基础。
新物权编司法解释第五条主要是列举了“债权消灭”的情形,同时删减了“被解除”的债权消灭情形,因“合同解除”导致债权消灭的情形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中被予以单独列在第二款中,新物权编司法解释删除“被解除”情形更能工整对应民法典物权编的体例,并不影响债权消灭的认定。
买卖中的物权保护与交付问题
买卖中的物权保护与交付问题在商业交易中,买卖双方的权益保护及交付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将探讨买卖中的物权保护及交付问题,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案。
一、物权保护物权是指人们对某物享有的具体权益,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
在买卖交易中,保护双方的物权合法合理是至关重要的。
1. 合同约定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之间确立交易关系的法律依据。
在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益及交付的细节。
比如,合同应规定物品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交付时间和方式等。
合同是双方约定的具体诺言,有助于保护双方的物权。
2. 依法登记为了进一步保护物权,买卖双方可以将相关权益登记在法定机构,比如不动产权登记机构。
登记物权可以确保在争议出现时,能够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并获得法律的支持。
3. 全民监督除了合同和法律的保护,全民监督也是保护物权的重要手段。
公众应积极参与对物权保护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报警或寻求司法救助。
只有当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够更好地保护物权。
二、交付问题在买卖交易中,交付物品是完成交易的关键环节。
因此,交付问题需要特别关注。
1. 交付时间在买卖合同中,应明确交付时间。
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约定交付的具体时间节点,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合理保护。
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参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买卖双方的实际情况进行协商。
2. 交付方式交付方式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一般有两种方式:实物交付和付款交付。
实物交付是指卖方将物品直接交给买方;付款交付是指买方支付货款后,卖方将物品交给买方。
交付方式应在合同中约定,并明确各方的权益和责任。
3. 交付验收为了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买方在交付收到物品后应进行验收。
验收可以包括查验实物的数量、质量、规格等。
如果发现物品有瑕疵或者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及时提出异议并协商解决。
买卖双方可以事先约定交付验收标准,并在合同中明确。
4. 交付凭证交易完成后,双方可以约定交付凭证的形式,比如发票、收据、合格证明等。
论物权变动中的交付行为
论物权变动中的交付行为【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物权变动中的交付行为。
首先介绍了物权的概念与种类,然后详细阐述了交付行为的意义、方式、效力和要求。
交付行为在物权变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最后总结了交付行为在物权变动中的重要性,并提出了未来进一步研究的方向。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好地理解物权变动中的交付行为,为相关领域的研究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物权变动、交付行为、概念、种类、意义、方式、效力、要求、重要性、研究方向1. 引言1.1 研究背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物权关系日益复杂且频繁变动。
在这种背景下,交付行为作为实现物权变动的关键步骤,其法律效力和要求备受重视。
深入研究交付行为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和规定,对于规范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交付行为在物权变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分析其法律效力和要求,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持和借鉴。
通过对交付行为的研究和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物权变动的规则和机制,为规范市场行为提供参考和指导。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探讨物权变动中交付行为的重要性及其影响因素,分析交付行为在物权交易中的作用和意义,深入探讨交付行为与物权转移之间的关系,为完善我国物权法律体系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通过对交付行为的方式、效力、要求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旨在全面了解交付行为对物权变动的影响,促进物权转移交易的顺利进行,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
通过本研究的开展,可以为相关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参考,为解决实际案件中的争议提供依据,为提升我国物权法治水平和科学化程度作出贡献。
2. 正文2.1 物权的概念与种类物权是指个人或者法人对特定的物品享有绝对的支配权利,包括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
物权的种类主要包括绝对物权和相对物权两大类。
绝对物权是指个人对特定物品具有排他性支配权,不受其他人的干扰,如所有权、拥有权、占有权等;而相对物权是指个人在特定物品上拥有有限的支配权,具有向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杨立新:三部物权法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十五个重要问题
三部有关物权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十五个重要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杨立新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有关物权法的三部司法解释,分别是《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建释)、《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物释)《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房释)。
这三部司法解释规定了一些特别值得注意的民法规则,其中大部分是有关物权法的规则。
总结起来,共有十五个重要问题。
一、关于业主和事实业主的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建释1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
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建释16条)★这一部分的要点是:(1)确认事实业主的身份地位,享有业主的权利,负担业主的义务,能够更好地维护事实业主的合法权益。
事实业主的概念,可能会引起民法、物权法上的一些反映。
(2)物业使用人的概念的界定,以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关于专有部分范围的界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物权法理解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
物权法理解与合用中的十个问题[10-01-0516:24:00] 作者:刘保玉编辑:凌月仙仙我国《物权法》中既有对传统物权法律制度和共通性规则的承袭,也有很多拥有中国特点的创新性规定和奇妙的制度设计,整体上值得一定。
但无须讳言,因为各种原由,此中也有不令人满意的规定和表述,还有许多争议问题的避舍。
在理解和合用《物权法》中,还有很多疑难或争议问题值得进一步明确。
在此自己选用此中十个问题说说个人见解,就教于方家。
一、物权的客体不等于“物”国内物权法著作的通说以为物权的客体为“物”。
而对于物权客体或许物的范围问题,立法上有不一样的规定,学说理论中也尚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不一样认识:其一,以为物权的客体只好是有体物;其二,以为物权的客体既能够是有体物,也能够是权益;其三,以为物权的客体包含有体物及“法律上可得支配的自然力”;其四,以为物权的客体既能够是有体物,也能够是权益,还能够是法律上可得支配的空间、能源与自然力。
笔者以为,在解说物权的客体问题时,第一应予澄清的是:“物权的客体”与“物”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其余观点,不该将其等同。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本来即是指有体物,或许是说只好是有体物;有体物固然是物权的主要客体,但其毕竟不过物权的客体之一,除此以外,可流转的财富权益、“法律上可得支配的自然力”等拟制物,亦但是物权的客体。
而假如径将物权的客体等同于物,再解说“物的范围”以及拟制物和权益能否为物等问题,实在是自取其扰,在逻辑上也难以自作掩饰。
就物权客体的范围和种类而言,笔者赞成上述第四种认识。
此中,有体物乃本来的物权客体且到现在也是物权的基本和主要客体,故堪称之“本体物”;有别于有体物而能够为人力控制并拥有经济价值,因此可被“视为物”的特定空间、能源与自然力,能够作为“拟制物”来认识;可转让的财富性权益作为物权的客体,须鉴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其属于特别的物权客体。
[1]《物权法》第2条第2款的中,明确划分了“物”与“物权的客体”这两个不一样的观点;依其规定,物权法上的物仅限于有体的不动产和动产,而物权的客体其实不限于有体物,还能够是权益。
《物权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常州司法局
《物权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张鹏副教授一、公示公信原则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这条是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
在物权法草案公开征求稿中,第4条规定,“物权应当公示。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第23条规定,“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取得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有瑕疵的除外。
”在物权法五次审议稿中,第4条规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但是,后来有人说,这样权利推定是保护坏人。
因此删改成这样,但原理还是相同的。
儿子取得法院判决书没有登记,父亲进行登记后出让的,根据公信原则,善意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再如,房子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一方卖掉了,也过户了,过了几年,妻子以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宣布买卖无效。
不行。
动产占有的公信力相信占有人是合法占有人。
一般而言,根据其占有所表现出来的权利特征来推定他是以什么的身份占有,如以所有人身份占有的,推定为所有权;如以质权人身份占有的,推定为质权人;如以留置权人身份占有的,推定为留置权人。
如果不能确定占有人是以什么身份占有动产的,那么,推定其为所有人。
二、物权变动模式1.我国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动产、不动产物权通用)注意:我国(1)承认物权变动区分原则,(2)承认一物二卖,但(3)不承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4)不承认无因性;(5)所有权转移和是否支付价款没有联系《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上“交付”概念之结构分析
民法上“交付”概念之结构分析民法上“交付”概念之结构分析思想汇报/sixianghuibao/在物权法中,“交付”这一个概念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
在法律理论不断积累和继承的过程中,“交付”一词被不断发展和改造,逐步形成了一整套理论,构成民法上的交付制度。
当民法开始区分物权和债并在立法中形成独立的债法和物权法后,“交付”概念的地位上升变成了连接债法和物权法,把概念化的物权变动与实际的物的支配者变动统一的工具。
一、“交付”与占有现在关于交付的概念大致都是用“占有”、“直接占有”或“事实管领力”来界定交付。
如:“交付原来谓物上现实的直接管领力之转移即为直接占有之转移”,“交付是权利人将自己占有的物移转其他人占有的行为。
简言之,交付意味着占有的转移。
”由占有转移构造的交付同时包含了原占有人放弃占有和新占有人获得占有的行为。
现实交付下,原占有人具备直接占有事实,即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这是交付的前提。
占有的这种事实管领力在罗马法中已有论述。
对物的实际控制,往往和物的性质有很大关系。
如尼古拉斯所言,为取得一本书的占有,需要具备比占有一堆薪柴更高的实际控制。
“对一块土地的占有控制,除了进入该土地的某一部分,并且想着对整个土地加以控制外,我难道还能有其他什么办法么?”在这里“体素”的要求被降到了很低的程度,只是罗马人依旧坚持占有需要体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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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交付”的体系解释及其相关疑难问题朱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交付/现实交付/拟制交付/物权变动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针对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了债权合意+交付的模式。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交付在物权法中原则上指现实交付,其他替代交付为拟制交付,善意取得要件中的交付主要是指现实交付。
间接占有是拟制交付的基础,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发生拟制交付,而占有改定不能作为动产物权设立的方式。
一、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与交付的概念1.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从罗马法以来,动产物权变动在理论上并不限于交付一种模式,例如,就动产买卖而言,至少存在如下九种模式[1]:第一,买卖合同债的合意变动,第二,买卖合同债的合意+支付买卖价金,第三,买卖合同债的合意+支付买卖价金+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第四,买卖合同债的合意+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第五,买卖合同债的合意+作为物权合意的交付,第六,物权变动合意,第七,物权变动合意+事实行为的交付,第八,物权变动合意+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支付买卖价金,第九,债的买卖合同+物权变动合意+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支付买卖价金。
因此,有关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在理论选择上非常丰富,立法者采取何种变动模式受到各国社会经济条件、立法政策以及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
我国物权法选择了上述第四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即以债权行为为基础+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行为。
其中债权行为中包含了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物权变动的合意,而交付表现为占有转移的事实行为。
2.我国物权法中交付的概念所谓交付是指移转占有,即将自己占有的物直接移转与他人或以其他替代方式如移转所有权凭证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事实行为。
但仅仅从占有转移的角度并不能完整地理解交付的意义,由于我国采取了债权基础行为+事实行为的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导致必须从债的合意与事实行为交付二者结合的角度来理解交付。
也只有这样,从能够区别合同法中的交付与物权法中的交付。
[2]对于不动产而言,同样存在交付的问题,但是,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依据法律的强行性要求—登记而发生,所以,交付的法律意义在不动产中越发显得不重要了,而且由于不动产在物理空间上不能发生移动,所以,不动产的交付多表现为将不动产的钥匙或者其他象征管领的标识转让给他人。
3.交付的基本类型依据是否发生现实的占有转移,动产交付可以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前者是指动产的物权人将其对于动产的直接管领通过现实的移转让与受让人而产生物权的变动,而观念交付表现为非现实的占有转移,主要表现为各种虚拟交付。
现实交付又称为实物交付;观念交付又称为拟制交付、虚拟交付等,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
所谓虚拟交付,又称为观念交付,表现为动产占有在观念上的转移,因为其替代了现实交付发生所有权变动的后果,所以学者又将其称之为替代交付。
观念交付与现实交付在如下两个方面具有重要区别:第一,现实交付以实际发生的直接占有的转移为条件,而观念交付必须依赖替代直接占有的方式,如物权证券、返还原物请求权或者间接占有,即存在替代直接占有的其他表征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
观念交付建立在间接占有的基础上,而我国物权法第五编缺乏有关间接占有的详细规定,对于未来适用观念交付的法律规定留下了漏洞。
第二,由于观念交付建立在替代直接占有转移的基础上,所以导致虚拟交付在物权变动的公示性上具有减弱的特征,容易导致物权的真实权属状态与非真实权属状态发生冲突。
现实交付下发生占有的现实转移,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直接占有,标的物经过现实交付从让与人的直接支配范围转移到受让与人直接管领。
而在虚拟交付中,并没有占有的现实转移,实际上,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有关物权变动的合意决定了物权变动,受让人取得物权并不需要对标的物的现实占有。
所以,在现实交付中,动产物权变动的合意与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合而为一,物权的权属状态与占有公示手段取得统一。
二、交付的法律意义1.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形态依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第一,动产物权的设立。
此处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指的是基于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动产物权,包括动产之上他物权的设立,如质权、动产抵押权。
但是,基于事实原因而取得的动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如先占、取得时效和添附等,并不以交付为要件。
第二,动产物权的转让。
动产物权的转让属于物权的继受取得,但是,由于第106条所规定的动产的善意取得属于动产物权的原始取得,可以将其视为动产所有权变动的一个特殊情况。
第三,需要讨论的是,动产物权的消灭是否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物权法针对不动产和动产的物权变动,分别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方式,针对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原则上以登记为要件,而针对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规定了交付为生效要件,其中不包括变更和消灭。
此种不同的原因主要在于:首先,从条文的体系和逻辑关系来看,由于已经专门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转让,因此,有关因客体或者内容而发生变化的动产物权情况属于狭义上的动产物权变更,由于动产物权的外在公示方式为占有,并不是法律上的登记,所以,此种物权的变动可以通过事实行为――占有公示出来,所以,法律没有必要就此要求动产物权的变更也必须采取交付。
其次,在动产物权消灭的情况下,如物权客体物理上的消灭,则不存在占有的外在公示方式,物权也自然消灭。
在抛弃的情况下,动产物权人放弃对客体的占有,并且在内在意思上放弃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占有意思,可以将抛弃视为发生放弃占有的事实行为。
最后,对于动产物权的其他变动方式,如继承、刑事没收、政府征用等,无须采用交付,而是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
如,发生继承时,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即享有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
2.交付在物权法上的意义《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动产交付的法律效力在物权法上和合同法上具有不同的意义,在买卖合同法中涉及到风险负担与出卖人的主履行义务等内容,而物权法调整的是因交付所发生的物权变动效力。
可见,在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是法定的物权变动方式。
具体而言,交付具有如下意义:第一,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外在表征。
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外在表征,动产交付将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情况及时反映出来,在物权变动的动态过程中,使第三人也能够从动产的占有情况了解到动产物权的变动情况。
从这一点出发,我们可以发现,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侧重于从物权的静态出发,而交付作为动产占有的转移,本身从占有转移的动态角度来反映动产物权的变化。
第二,善意保护效力。
由于交付表现为当事人通过事实上的占有转移来表征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动产物权变动,因此,对于信赖此种法定的动产物权变动而从事交易的第三人,法律有必要保护其信赖利益,这就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价值。
第三,交付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具有复杂性。
我国物权法在第15条、第22条、第31条明确区分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但我国物权法并不承认所谓的独立的物权行为,当然也就不承认无因的物权行为,所以,交付在我国物权法中仅仅是一种事实行为,有关物权变动的合意涵盖在相关合同中。
因此,必须结合有关物权变动的合意来理解占有转移―交付的意义。
第四,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方式,具有强行性,当事人只能够在法律规定的四种交付中通过约定的方式选择具体的交付方式,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方式。
三、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确定我国物权法中“交付”的含义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第26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此外,物权法第106条中也规定,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那么,在这些有关“交付”的规范概念中,到底指的是现实交付还是包括观念交付在内的各种交付形式?我个人认为,从规范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出发,物权法中的“交付”概念应当仅仅指现实交付,而不应当包括拟制交付或者观念交付的其他情况,理由如下:第一,如果物权法各处规范中所使用的“交付”不专指实际交付,则将发生规范表述的冲突问题,例如,在第26条中分别使用了“负有交付义务”和“代替交付”的概念,如果交付不专指现实交付,这无法解释什么是“代替交付”,否则将出现立法上的“同义反复”。
相反,只有在明确了物权法中的“交付”就是现实交付,才能够将“代替交付”理解为各种具体的虚拟交付方式。
第二,物权法第6条所规定的“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交付应当包括各种交付方式,但从物权法的体系解释角度出发,第23条中的“交付”指的就是实际交付,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表明还存在观念交付的方式作为替代实际交付的方式。
所以,将物权法第6条中的“交付”理解为实际交付也没有问题,毕竟第23条还规定了其他各种观念交付的方式。
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规定以交付作为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所涵盖的内容就是现实交付之外的其他拟制交付方式。
第三,在有关善意取得的制度中,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在无需登记的情况下,只有在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情况下,才能够发生善意取得,此种交付到底是指现实交付还是观念交付。
我个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涉及到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和新的受让人的利益冲突问题,实际上就是静态的物的归属价值与动态的交易安全的价值协调。
现代民法侧重于动态的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但是,此种保护不应当是绝对的,相反,应当建立在一定的前提之上,即受让人已经完全具有物权的外在公示方式,而且此种公示方式应当使得受让人的实际上的物权与法律公示方式所反映出来的物权吻合,换言之,由于虚拟交付方式的公示性太弱,此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受让人完全获得所有权,无疑对原所有权人是不公平的。
但很多学者认为,在简易交付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发生善意取得。
[3]我个人认为,无权处分人事前已经将标的物转移给第三人占有,如果是非法转移,实际上就已经发生广义上的无权处分,甚至可能已经发生他物权的善意取得。
只有在事先发生合法转移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下,在此之后再作物权性质的无权处分,才可能发生基于简易交付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
因此,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将交付扩张到虚拟交付中的简易交付并非没有限制。
依据同样的法理,在登记制度下也是如此,如果受让人和出让人之间并没有办理本登记,而仅仅办理了预告登记,则此时不应当认定存在善意取得制度。